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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保險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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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保險論文

      責任保險論文范文第1篇

      (一)董事責任保險的概念

      董事責任保險的概念由于不同國家的立法傳統而有所差異。狹義上的董事責任保險,是由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共同出資購買,對被保險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公司職責過程中,過失違反注意義務而對公司或第三人(包括股東、債權人等)造成經濟損失,在被追究個人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該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責任抗辯所支出的有關法律費用并代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形式。此種保險制度是將董事和高級職員對第三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風險轉嫁于保險公司。此外,廣義上的董事責任保險除了承擔上述保險責任外,還應當負責賠償公司根據董事責任和費用補償制度,對有關董事做出的補償即所謂的公司補償保險,在我們國家還沒有推出公司補償保險。

      (二)董事責任保險的特征

      董事責任保險是為董事制定的一種特殊職業責任保險產品,性質上屬于財產保險中的責任保險。除具有補償性、限額賠償性等共同特征之外,董事責任保險還具有專屬的特征。

      1.保險對象是董事及高級職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廣義上的高管還包括董事和監事。同時法條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也為擴大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打開了一個口子,還有實踐中的“影子董事”[1]也可成為保險的對象。

      2.保險標的的特殊性。僅以董事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排除了被保險董事應承擔的刑事以及行政方面的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是財產性的民事賠償責任,不能是停止侵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等非金錢性賠償的民事責任。最后,董事責任保險承保的是公司董事在任職期間依法所應承擔的民害賠償責任。

      3.行為的過失性。董事責任保險只承保因董事決策管理所導致的損失,主要有:公司股票市值降低;公司在行業中的競爭地位下降;公司的資產被揮霍;錯失重要商業機遇;股東其他方面的損失等。主觀上必須是過失。如果是故意給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損害,屬于保險法上道德風險的問題,不產生責任保險的問題。

      (三)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價值

      美國納斯達克、紐約證券交易所強制性要求公司購買董事責任保險,這樣有利于在董事個人的財產不足以賠償所導致的巨額損失時,維護受害人的利益。該制度有以下價值:

      1.保護公司的利益。如果董事決策失誤給公司造成損失,在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下,公司可以要求董事承擔賠償責任,從保險公司獲得部分賠償,將損害賠償轉移到保險公司,有效的分散風險,將公司的損失降到最低,保障了公司的穩定運營。

      2.保護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利益和安全。由于職業的特殊性,董事經常要在信息不完備、不對稱的情況下迅速做出各種商業決策,確定投資項目,并對項目的效益負責。需要有相應的保護措施,分擔風險,解決董事的后顧之憂,這也是公司挽留優秀經營管理人才的手段。

      3.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比如你曾買過該公司的股票,現在不持有,如果有人因為虛假陳述告公司,等于現股東為老股東買單。有了保險制度以后,很大部分應該由公司的董事買單而不是公司買單,或者是由投保的保險公司來買單,這樣的話就解決了現股東和老股東的關系問題。董事責任保險保護主體并不僅僅是董事,最重要的是保護中小投資者。

      4.促進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完善。首先,根據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保險人可以通過多種渠道及時了解被保險人所在企業的經營狀況,對其起到監督作用。美國是全流程監管,而我國在一塊是空白。其次,董事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新型的約束機制,通過保險合同條款中的除外責任、免賠額和賠償限額的規定,來約束董事的行為,發揮間接監督的作用。

      二、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發展現狀分析

      (一)我國董事責任制度的現狀

      2002年1月23日,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國丘博保險集團聯合在我國推出董事責任保險這一全新險種。第一份500萬的公司董事責任保單免費送給萬科董事長王石,萬科成為國內首家投保該保險產品的公司。[2]不到一年的時間里,七十幾家上市公司向平安保險公司購買該險種,取得不錯的業績。但好景不長,據不完全統計,目前只有5%左右的A股上市企業購買了董責險,主要是一些金融機構,如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平安、中國人壽等。[3]到底是什么原因使這個“舶來品”出現了水土不服?

      (二)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存在的問題

      1.公司治理結構方面的問題。目前我國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諸多問題,制約了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的發展。(1)內部人控制問題。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內部人控制的問題凸顯。一方面,國有企業的董事和高管受外部主管機關的控制,難有自己獨立意志。另一方面,目前廣大的中小股東所持的股權分散,股東意識薄弱,對董事的監管能力弱,導致董事權力的極度膨脹。(2)存在著“一股獨大”的現象。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中,國有股和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占絕對多數,流通股占比例低,形成“一股獨大”的現象。雖從05年開始股權分置改革,但現階段仍難改現狀。一股獨大便于大股東控制上市公司董事選任等重大事項。新公司法在立法上確立累計投票等保護中小股東的制度,但現階段中小股東還難以獲得話語權。

      2.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存在的問題。(1)保險合同的除外責任條款不明確,承保范圍過窄。我國上市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中除外責任條款一般采用《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九條[4]的規定,而該規定最大的問題就是沒有區分董事是故意還是過失的行為導致的賠償責任,導致承保范圍過窄。(2)保險合同對保費如何負擔缺乏規定。由于該險種的特殊性決定,保費相對都比較高昂,由誰負擔是一個現實而且重要的問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對保險費的支付主體未予以明確,實踐中到底是由公司還是董事負擔在保險合同中也未有明確的規定。

      3.民事責任體系的問題。(1)董事的勤勉義務規定不完善。《公司法》第六章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做了規定,其中148至150對董事的義務進行了規定。對于董事的勤勉義務,僅有一個宣告性的條款,使得在實踐中不清楚董事勤勉義務具體包括哪些方面、需達到何種程度的勤勉標準。(2)董事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我國侵權行為法所確立的歸責原則主要有兩個:一個是過錯責任原則;另一個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我國對無過錯責任的適用采用法定主義,即這一原則只適用于法律的明確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5]由于董事的職務行為不在法定的特殊侵權行為之列,那么從理論上說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董事的民事責任。但根據2002年中國證監會頒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九條確立的“違法不保”的原則,使董事責任保險沒有存在的空間。(3)董事民事責任的追究機制不夠完善。《公司法》對董事的訴訟類型規定包括第22條股東對董事會的決議依法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第152條的股東派生訴訟;第153條的股東直接訴訟。但缺乏相應程序上的保障和具體操作層面的規定。如何追究董事的民事責任成為實踐中難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了股東的訴權,同時又規定股東行使訴權要以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為前置程序,程序上是不合理的。制度上的缺陷使得通過股東訴訟追究董事責任的案例少之又少。

      三、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治理結構

      解決內部人控制問題,首先,從公司內部來說,要發揮監事會和獨立董事的監督功能,獨立董事參與到董事會中進行事中監督,有利于提高決策的準確性,降低風險,與監事會形成監督董事的合力。其次就外部監督而言,投保董事責任保險將保險公司引入外部監督中,進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動態評估。同時利用保費費率與公司財務狀況、管理人員、公司治理結構等基本情況掛鉤來促使其改革。最后應當通過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完善董事的選任機制,增強公司活力。使職業經理人真正獨立于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擁有獨立的經營決斷權,為自己的職務行為承擔責任。這樣董事對董事責任保險等保障機制有了現實的需求。

      (二)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完善建議

      1.明確除外責任。除外責任的目的在于不使董事責任保險變質成為其逃避法律責任的手段。對其適用應首先考慮公共利益,將董事非職務行為以及故意和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的民事賠償責任作為除外責任。其次考慮保險業經營策略。根據契約自由的原則,保險雙方在不違反公共利益及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條件下,可就除外責任條款針對每個不同的公司和董事進行特別約定,是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

      2.合理劃分保險費用負擔。現代各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實務中一般規定由公司和董事共同承擔,具體分擔比例各國不一。我國沒有對保費支付主體作出明確的規定,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董事承擔費用10%,上市公司承擔90%。由上市公司支付保險費,定期在中期及年度報表中就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所支付的保險費情況向股東及廣大的中小投資者進行及時、準確的披露,以防止對股東及廣大中小投資利益造成損害。

      (三)我國民事責任體系的完善

      1.完善董事的勤勉義務。(1)勤勉義務內容的完善。董事勤勉義務內容的規定可以借鑒忠實義務的立法模式,將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形式在法律中予以列舉,實踐中證監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其中第98條對董事的勤勉義務作了列舉式的說明。但該規定屬于規章,效力較低,有待于制定效力更高的法律。(2)完善勤勉義務的評價標準。我國在制定勤勉義務的評價標準時可以參考外國的模式,基于國情考慮,我認為這個標準不宜過高也不宜過低。過高會扼殺董事的積極性,造成人才的流失,過低則不利于公司股東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保護。第三種模式即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相結合是適合我國的模式。對那些參與公司經營或需具備較高專業能力的董事采用客觀標準,對不參與公司經營或對其職業能力要求較低的董事采用主觀標準。它的優勢在于靈活,可以適應法律對董事的不同要求。

      2.完善民事責任的規定。在上市公司中,如果董事造成第三人損害,按照民法中的公司替代責任,實質是股東為董事的錯誤買單,對股東來說是不公平的。在現代公司制度下,對于董事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行為,必須追究董事個人的民事賠償責任。董事責任是特殊法定的侵權責任,要在法律中規定董事侵權責任。同時要區分故意和過失行為,解決《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九條確立“違法不保”與董事責任保險責任基礎的矛盾的地方。

      責任保險論文范文第2篇

      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起步相對較晚,最初是在20世紀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時期內開辦了汽車第三者責任險,還有一些在涉外經濟領域按照國際慣例辦理的很少量的責任保險。這一時期責任保險不僅業務量小,而且社會輿論對于責任保險是否會弱化法律對致害者的懲戒爭議較大。20世紀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國保險業整體進入“冬天”,這部分業務也同時停辦了。1979年保險業恢復經營以后,國內首先開展的責任險業務仍然是汽車保險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但是由于社會環境等種種因素,其他責任保險業務仍然只在涉外經濟領域發展。到了20世紀80年代末以后,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環境的日趨完善,為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提供了契機,《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有關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社會公眾的法律觀念和維權意識增強,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礎。特別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有效地激活了保險市場上消費者對責任保險的需求,為開發研究責任保險產品、開拓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廣闊領域和難得的發展機遇。而近年來各種安全事故的頻發,企業間競爭的進一步加劇,以及企業主保險意識的不斷提高,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如律師、注冊會計師、醫療人員、金融服務專業人士面臨的損害賠償責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預示著我國責任保險市場具有較好的發展前景。

      近幾年來,我國責任保險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在社會上日益引起廣泛關注,但受社會環境和市場環境的影響,其規模和作用不能滿足高速發展的國民經濟和日益增長的社會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實現從33億元增長至67億元,責任險業務規模一年一個臺階,增長速度均超過當年財產保險業平均增長速度,年均增長20%,保持了持續健康較快增長的良好勢頭(如圖1所示)。然而,我國責任保險總量不大,2007年,占整個財產險業務的比重僅為3.35%(不含機動車輛強制責任險)。與全球責任保險業務占財產險業務總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國責任保險發展明顯滯后,財產保險市場結構亟待調整;另一方面也說明責任保險市場有很大的發展潛力,整個財產保險市場還有很大的上升空間。

      二、我國現階段發展責任保險的重要意義

      發展責任保險是一項綜合性系統工程。《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23號)進一步明確我國要大力發展責任保險,肯定發展責任保險的積極意義。發展責任保險的意義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利于維護和實現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實現人民的愿望、滿足人民的需要、維護人民的利益,是“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由于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及新技術、新材料的使用,人類生存和環境保護的矛盾及面臨的各種風險與日俱增,如火災、計算機系統的故障、核泄漏、環境污染等,都可能會給人類帶來災難,損害人民的利益。發展責任保險,可以使保險公司直接介入責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處理,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盡快恢復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別是一些重大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在事故責任人無力賠償的情況下,通過建立責任保險制度,可以使賠償更有保障,使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利益得到有效保護。

      (二)有利于保障國民經濟的有序運行

      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市場主體總會遇到這樣那樣的責任風險。如果每一次責任事故的風險都由企業自身完全承擔,很有可能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通過責任保險這種機制,能夠分散和轉嫁生產經營和執業活動中的各種責任風險,避免因生產責任事故的發生而導致破產或生產秩序受到嚴重破壞,以保持生產經營的穩定性。保險公司還可以通過采取責任風險事故與保險費率掛鉤,采用差別、浮動費率,根據投保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職業傷害頻率、企業安全生產基礎條件等,劃分不同的費率檔次,將費率與企業一段時間內的事故和賠付情況掛鉤,定期調整繳費標準督促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提高安全意識;有針對性地對投保企業進行安全監督檢查,對隱患嚴重的客戶,要提出改進安全生產工作的措施,積極推廣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術和新工藝,促使企業提高本質安全水平。傷亡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為了辦理賠付,將對事故進行必要的調查。這種調查,事實上也是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一種特殊形式的監督。通過調查,不僅可以劃分責任,同時可以發現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差距和問題,促使企業加強和改進安全管理,防止同類事故的再次發生。

      (三)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

      據國務院最近的公布的數據,我國近10年平均每年發生各類事故70多萬起,死亡12萬多人,傷殘70多萬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礦事故)、職業危害嚴重(實際接觸粉塵、毒物和噪聲等職業危害的職工高達2500萬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生態環境問題突出等特點。近年來,交通事故、企業產品缺陷損害事故、企業環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肅鉛中毒案)、企業工傷事故(煤礦瓦斯爆炸、透水事故)、醫療事故、建造單位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等頻頻被媒體曝光,而社會對這些損害事故的關注焦點,除事故發生原因外,幾乎都集中于對事故受害方的賠償處理問題上。通過建立自愿性和強制性的責任保險制度,引入風險分攤機制,由政府、企業、保險公司等共同編織一張責任事故的安全“保險網”,增加社會的抗風險能力,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特別是在處理突發性的責任事件方面,責任保險為社會提供的不僅僅是保險產品和服務,更是一種有利于社會安全穩定的制度安排,能夠起到十分積極的作用。同時,通過建立責任保險制度,也可以增加公眾的風險意識和保險意識,減少各種事故的發生。

      (四)有利于輔助社會管理

      國外的經驗表明,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已經成為災害危機處理的一種重要方式,成為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輔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國,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為主導,市場發揮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責任事故發生后,政府在事故處理方面承擔了大量工作,財政負擔很重。近年來,由于一些生產經營者經濟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責任,常常在發生重大、特大責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災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給地方政府。在一些行業和——些地方甚至出現了“業主發財、政府發喪”的不正常現象,對政府財政形成了很大壓力。

      責任保險是政府轉移社會管理風險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場經濟的原則建立多層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險公司作為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充分發揮其經濟補償和社會管理功能,有效地轉嫁風險。通過在一些高危行業或企業建立責任保險制度,可以輔助政府進行社會管理,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提高處理責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過責任保險機制,資金雄厚的保險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責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處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及時地解決民事賠償糾紛。

      (五)有利于促使相關法律的完善

      責任保險制度有助于實現民事責任制度的目的,也為民事責任制度的發展變化創造了條件。首先,責任保險可以分散民事賠償責任。民事責任制度遵循填補原則,要求加害人承擔填補受害人損失的賠償責任。責任保險可以有效地轉移其民事賠償責任。其次,責任保險可以彌補民事責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責任制度在解決受害人的賠償問題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無力賠償時,受害人無法取得賠償;加害人惡意拒絕賠償而隱匿財產時受害人無法取得賠償;賠償的主體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為社會的個體,賠償能力有限,對于巨額賠償難以承受。上述缺陷僅靠民事責任制度內的變革,已無法適應保障受害人利益發展的需要,而責任保險具有分散賠償風險的功能,它將集中于一個人或者一個企業的致人損害的責任分散于社會大眾,做到了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從而實際上增強了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獲得實際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上的尷尬。再次,責任保險可以推動民事責任制度的改進。責任保險的存在,使民事責任制度具有積極改進的實踐基礎。民事責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責任保險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風險的機能,采取更為積極的步驟朝著有利于救濟受害人的方向發展。

      三、我國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法制化程度相對落后,各項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責任保險產生和發展的基礎。責任險的發展與一國法律的發展密切相關。目前,我國法制環境不健全是制約責任保險發展的主要因素之一。雖然繼《民事通則》之后,我國陸續出臺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幾十部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法規,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礎。但是由于這些法規都僅是針對不同領域做出的個別規定,缺乏系統性。而《民事通則》本身也就不到200條,對民事責任方面的規定相當概括,而且規定的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的歸責原則也難以實現對社會公眾的有效保護。政府部門運用保險機制處理經濟社會事務的意識不強,市場機制作用未得到充分發揮有些規定缺乏剛性,特別是與安全生產息息相關的領域,還沒有強制保險的規定。

      2.現有法律法規的操作性有待加強。一個完善的法律制度不僅包括制定法律、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還包括在案件審判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加害人做出處罰,將法律條款落到實處。如目前我國對于雇傭關系的調整僅僅適用《勞動法》和其他地方性條例,這些地方性條例的差異也很大,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后,對于雇主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都沒有明確規定。同時,雖然我國對雇主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意味著只有在屬于雇主責任時才給予賠償,但具體賠償規定未明晰。另外,對于執法的監督力度不夠,導致許多法律法規形同虛沒。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在具體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執行不力,部分地區并未嚴格施行。

      (二)保險主體業務經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責任保險經營技術落后,經營險種單一。國內現有責任保險種類少,主要險種僅有10多個,各保險公司主要保險業務險種大多雷同,而且各司開展責任保險的歷史比較短,積累的數據有限,在定價過程中更多依賴于業務經驗和市場平均費率,難以按照保險精算原理進行合理的定價。這樣,費率無法反映標的風險的大小,保險公司也無法有效地控制風險。由于沒有科學的風險評估手段,對風險較小的標的,本來可以以較低費率承保,卻因為與標準費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對于風險較高的標的,卻因為無法評估或競爭需要,而盲目以低費率承保,造成虧損。因此,受技術、經營經驗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開發新險的積極性不高,新險種的推廣進度也不盡人意,難以滿足人們對保險的需求。

      2.再保險等風險分散渠道成本過高,責任保險經營風險大。再保險是責任保險直接業務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責任中,遲發事故占比較高,很容易造成嚴重的責任累計,給保險人帶來沉重負擔。如20世紀的災難“石棉沉著病”。據統計,現在法國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導致的石棉沉著病而死亡的人數約3000人,預汁在2010年死亡人數將達到1萬人。從現在到未來,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導致的石棉沉著病而死亡的人數將達到10萬人。在美國雖然沒有統計過此類疾病的具體死亡人數,但是保險賠償金已高達2500億美元。國內外再保險公司對此類業務都十分謹慎,將責任保險特別是職業責任險列入“雜險”范疇,分保時大都需要逐筆談判。實務中除法定分保外,許多保險公司在承保職業責任險時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場上尋找買者,并根據再保公司提供的費率來測算承保費率。這樣,很難單獨簽訂責任保險的成數或溢額分保合同。而且臨時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價格相對昂貴以及分保人對業務比較挑剔的不利特點,即使有保險需求,保險公司也不敢輕易承保,錯失商機,業務發展受阻。

      3.專業型綜合人才缺乏,培訓力度不夠。責任保險涉及行業廣泛、技術性強,對承保、理賠人員在界定責任方、責任范圍、保險責任等方面的綜合素質要求很高,這就需要對責任險從業人員進行保險理論知識、法律知識方面的培訓,保證保險營銷人員能準確地引導客戶制定合適的投保方案,保證理賠人員能及時為客戶提供優質的理賠服務。但是目前保險公司在人員培訓方面力度不夠,現有的培訓計劃不足以完成對實際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銷售人員不能全面領會公司責任險核保政策,出現銷售與核保的脫節,影響業務的質量和發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險公司發展規劃中將責任保險作為重點發展對象,注重責任險新產品開發,每年都有新的險種推向市場,但是在推廣上,針對新險種的培訓和宣傳資料、輔助材料的發行都相對滯后,導致業務開展中銷售人員更傾向于業已熟悉的傳統險種,這對優化公司業務結構產生不利影響。

      4.行業間溝通不足,保險業內非理性競爭加劇。因為保險產品的特點,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經常處于對立的位置,特別是投保人對風險狀況進行陳述時,常常會隱瞞一些對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業之間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溝通,經常會出現某個投保人在一個保險公司出險后,就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按照較低費率承保。有些公司為了保證其業務總規模的發展,違規承保責任保險。如擴展責任保險范圍;違反條款規定,允許投保人不記名投保;將責任保險作為企財險等險種的附加險向投保人搭售,僅收取少量保費等。

      (三)社會公眾責任保險意識存在的主要問題

      1.公眾對責任保險的認識不夠,市場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對責任保險業務的宣傳力度不夠,國內公眾對責任保險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對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檢查,而且對自己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也不清楚,對責任保險的轉嫁責任風險機能缺乏了解。有些單位個人即便知道其責任風險,仍存僥幸心理,不想投保責任保險。部分企業法律和誠信意識淡漠,發生損害賠償事故后,以種種形式逃避賠償責任,不愿投保責任保險。這些現象的存在,導致了責任保險的有效需求嚴重不足。

      2.社會公眾索賠意識不強,致害者沒有得到應有的懲罰。受害人自我保護意識不強,往往因種種原因而放棄索賠,從而使加害人逃脫賠償責任。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逐步完善,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有所提高,但是索賠意識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很多公民對法律規定還不了解,不懂得通過司法訴訟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或者因為不熟悉法律的相關要求,不能及時、有效的獲取證據,導致權利喪失。其次,由于我國法律缺乏對被告的保護,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權損害時,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權利。再次,受傳統思想影響,我國公民還保留有重“名聲”輕“經濟”的想法,這樣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只為“爭一口氣”而已,輕易放棄自己的經濟補償索賠權利。最后,即使提訟,法院判決后存在的執法不力也為加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提供了可能。

      四、規范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的對策建議

      (一)進一步強化法規建設

      1.穩步推進法律法規建設,創造責任風險轉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中所謂的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它體現著社會的規范標準,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目前,我國除《民法通則》外,已陸續出臺了《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注冊會計師法》、《律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等幾十部關于損害賠償的法律規范,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礎。發展責任保險,必須對有關法律制度進行不斷完善。保險行業要統一行動,通過各種途徑,積極促進各行業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和鼓勵責任險的各類法律法規建設。

      2.加強相關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確經濟賠償責任范圍。現有法律制度對于責任事故的處理隨意性大、處罰力度輕、加害人承擔的責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須明確責任范圍及具體的損失賠償標準,清晰各方的權利義務,使人們的社會行為處于一定的法律規范約束范圍之內,當其違反這種規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必須承擔由此引起的經濟賠償責任。只有在這種法律環境下,當事人才會積極主動地尋求通過保險等途徑或方式來轉移這種責任風險,從而促進我國責任保險市場需求的增長。

      3.對于重要的業務領域,逐步推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已經成為災害危機處理的一種重要方式,成為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輔助手段之一。自愿責任保險障礙較多,法制環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識不強和不合理的責任保險費率等因素導致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須依靠法律強制推行。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克服自愿保險中的障礙,對于對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有重要影響的責任風險,有必要通過立法強制的方式,利用現有的保險機構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實上,機動運輸工具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旅行社強制責任保險措施的出臺,已經反映了這種社會需求。國外的經驗表明,在責任保險發展的初始階段,適當推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對于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關系密切的行業、與社會環境保護關系密切的企業和與服務對象利益維護關系密切的職業等應該逐步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通過實施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使得責任轉移的潛在需求變為現實需求,使責任保險供給變為實際供給,從而促進我國責任保險業務規模增長。

      (二)不斷提高保險經營主體的經營管理水平

      1.培育責任保險供給主體,完善責任保險產品結構。隨著責任保險政策環境逐步改善,發展空間進一步拓寬,各財產保險公司推進責任保險業務的積極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國批籌了第一家專業責任保險公司——長安責任保險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責任信用險部”,專門負責責任保險業務發展。但經營責任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或專門的責任保險公司數量不多,且公司組織形式比較單一,這種狀況容易導致責任保險供給的壟斷或不足。責任保險市場發達的國家,其經營主體通常眾多且組織形式多樣,如美國紐約州責任保險市場主體有股份保險公司、相互保險公司、合作社保險公司、聯合承保協會和自保組織等多種形式。因此,政府應該鼓勵不同組織形式的專業化的責任保險公司優先發展。

      目前,我國責任保險市場上有責任保險產品約400多個。但總體而言,這些責任保險產品不能很好地適應個人和企業的需求。近年來,我國年責任保險保費徘徊在30億元至60億元之間的情況就說明了這個問題。我國可以參照美國責任保險的經驗開拓責任保險條款。首先,要建立以社會需求為導向的責任保險產品創新模式,按照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和不同地域的現實需要,開發個性化的責任保險產品;其次,要在注重發展傳統責任保險的同時,進一步開拓新的責任保險領域,設計綜合性責任保險產品。

      2.加強風險管理,控制經營風險。從國外責任保險發展歷程看,責任保險曾因為侵權責任認定與責任保險相分離而導致了責任保險危機,即民事責任裁決金額迅速增長導致保險公司成倍地提高責任保險費或拒絕出售責任保險單。在我國,隨著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風險也將相應增大,這將增加責任保險的市場風險。為了控制這些風險,各公司應加強對責任保險風險評估和預測分析,開發責任保險產品時應考慮客戶的不同需求和市場的法律環境,對高危行業提高費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記名承保或按工種確定人數,單獨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險方案,嚴格把好理賠質量關,提高定損的準確、合理、科學性,切實防范化解經營風險。

      3.重視人才培養,積極引進各方面人才。擁有多方面的專業人才是責任保險創新、發展的關鍵。要建立一支高素質、專業化的隊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訓力度,通過視頻方式、巡回輔導、集中授課等形式進行培訓,尤其應加強法律基礎理論的學習,熟悉和掌握責任保險有關民事賠償的法律法規,有條件的可以選派優秀人才赴國外保險公司或院校學習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進和合理利用各行業的專家,如建筑、農業、企業管理等專家,提高保險公司自身風險管理水平,促進責任保險的發展。例如,環境污染的損失評估難度較大、專業性強,需要環保部門協助進行環境損失評估,提高損失評估的科學性和公正性。

      4.加強行業間合作,營造良好的競爭環境。我國保險公司應在開發責任保險市場的競爭過程中努力尋求多種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開新的競爭,在競爭中以機制創新、業務創新、產品創新取勝于市場。保險全行業應通力協作、大力配合,在開發責任保險市場的過程中,充分運用市場競爭規律作用,以服務社會、實施社會管理職能為共同目標,在攜手開發國內責任保險市場這一共同利益的基礎上形成新的合作關系。特別是我國處于責任保險發展的初期階段,有必要完善行業自律機制,加強行業間的相互約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競爭,吸取經驗教訓,防止保險公司之間不計成本的價格大戰、片面的數量規模和短期性效益行為再現。通過行業自律組織,積極推進保險行業內部實現對有關責任風險的資料和信息的共享;對于費率的擬訂、承保范圍的劃分和賠償限額的確定等方面內容形成制度性規定,報由保監會審批;對于某些目標市場通過合作的方式,聯手開發、共同制定發展戰略;對于有關民事責任的認定及保險人賠償限額的確定,在行業內部應形成一個基本共識,尤其對于涉及高額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保險公司之間還需采取共同保險、再保險等方式經營,避免風險單位的集中,減低公司經營風險。

      (三)發揮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傳責任保險,普及責任保險知識,增進社會各界對責任保險的了解。政府有關部門應和保險公司一起采取多種形式擴大宣傳覆蓋面,展開立體宣傳。通過各種渠道、采取各種形式和方式加強普法工作和責任保險的宣傳工作,在提高社會公眾維權意識的同時,強化責任人的法律意識,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切實保證民事法律責任的貫徹執行,使責任人對受害人的補償落在實處。而且政府部門、行業協會以及媒體機構等獨立于保險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傳更容易被公眾接受。

      2.促進政府相關機構的合作與交流,為責任保險的開展爭取良好的宏觀政策環境。現階段責任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推動。行業監管部門應在與政府相關機構的溝通中起主導作用,通過建立協調工作機制、聯合下發文件、共同確立并指導試點工作展開的方式引導、推動法人單位運用相關的責任保險來防范、化解風險。例如,與公安部聯合發文推動公共場所的火災公眾責任險、與建設部聯合推動建設工程質量保險、與安監總局共同研究高危行業的雇主責任險等。保險業與各部門配合互動機制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一是實現保險與消防、安全生產等部門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災防損、安全技術方面的人員和經驗數據,盡量統一損失統計口徑,支持保險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產上發揮積極作用。二是在安全檢查上積極配合,通過加強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檢查,達到防災防損的目的。三是加強事故發生后的協調工作,研究保險公司和保險公估公司介入事故處理的途徑,幫助其盡快進入事故現場,減少事故影響的程度,及時恢復生產經營。除了與各主管政府機關推動其主管范圍內的責任保險外,保監會還應與稅收、財政等各部門加強溝通,為責任保險的發展爭取政府在稅收優惠政策、人才政策、財政補貼和產業政策等方面的積極扶植與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財政部與中國保監會聯合簽發《關于推行校方責任保險完善校園傷害事故風險管理機構的通知》,決定將在全國各中小學校中推行由政府購買校方責任保險的制度。其中明確九年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投保校方責任險所需的費用由學校公用經費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過5元,該措施有效地推動了學校責任保險。

      3.制定政策,鼓勵險種創新。在界定什么是創新型產品的基礎上,對創新型產品條款費率設計的合理性進行嚴格審核。率先進行創新的機構,一定會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那么它做出來的產品應該是比較科學、比較接近市場的,定價也是相對科學的。那么后來推出相同產品的機構,在條款設計和定價上應以創新產品的設計為基準。這種做法的實質就給率先進行產品創新的機構一定的新產品優先定價權。當然,這個優先定價權的保護不是長期的,經過一段時間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產品就可以放開了。

      4.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加快建立社會信用評估制度。建立社會信用評級體系,可以為保險公司提供客戶的風險信息資料,這些資料因為來自第三方,其可靠性增強,并且保險公司還可以獲得投保人的行業整體信息,有利于保險公司做出正確的承保決定,有效防止投保人的逆向選擇。此外,信息評級體系還應包括保險行業,投保人通過咨詢保險公司信用,可以選擇最能滿足自己風險需求的保險公司。同時披露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和重大經營活動業務也可以規范其經營管理。

      責任保險是一個具有較強社會管理功能的保險,大力發展責任保險,不僅能夠合理分散或規避各種責任風險、保障當事人權益、實現損害賠償社會化,還有助于改變財產保險市場結構、豐富國內產險品種、擴大保險市場,成為保險公司新的利潤增長點。從宏觀上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機制不斷日趨完善的今天,責任保險必將成為政府部門運用經濟手段管理社會事務的有效管理方式。因此,必須用科學的發展觀開發我國責任保險市場。

      責任保險論文范文第3篇

      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保險、醫療業務責任保險。在歐美一些發達國家,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乎高達100%,而且費用相當昂貴,保險費通常是醫生收入的10%—30%左右。目前美國的醫療責任險的理賠率在80%以上,最高賠償額超過百萬美元,而醫療糾紛發生率僅為7%,其原因是醫生都有醫療責任保險,一旦出現醫療事故或差錯,保險公司就會及時介入,承擔糾紛處理與經濟賠償的責任。醫療責任險屬于行業強制性的、每個醫生必備的常規性保險,它不僅是一項保障,更是一種約束。國外的保險公司對此險種的開辦抱有積極的態度,他們認為這是一種履行社會責任的表現,能保障國家醫療系統的順利運轉,維護醫院、醫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權益,對于保險公司來說也是一筆優厚的無形資產。

      一、我國醫療責任保險開辦的情況

      醫療責任保險,在我國由于受到經濟水平、法律制度、保險意識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尚處于起步階段。上個世紀80年代末期,個別地區開辦了地方性的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真正大規模地開展此項業務,始于2000年1月,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全國范圍內推出了“醫療責任保險”;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險公司也相繼開辦了此項保險。但該保險推出已兩年多,投保并不踴躍,存在不少障礙,部分醫療機構人員的觀點代表醫療界普遍的想法。

      1.醫院地位高,敗訴幾率小

      在執行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10多年間,醫療機構一直處于強勢地位。首先,在事故鑒定方面,過去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單獨組織鑒定,這就造成了“老子給兒子”做鑒定的局面,鑒定人員中甚至就有事故醫院的專家,鑒定結果的公正性便會大打折扣;其次,患者對醫療事故缺乏鑒別力,而且取證難。醫學的復雜性和專業性使醫患雙方處于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醫生在診療過程中出現了技術性錯誤,只要不是致命的,患者一般也意識不到。就算懷疑院方有問題,也會因為拿不到相關物證而無法。讓一個外行在短時間內掌握醫學專業知識,還要大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在病歷書寫龍飛鳳舞,而所有病情記錄、化驗結果、單證材料又都保存在醫院的情況下,患者如欲在法庭上勝訴,簡直比登天還難。難怪曾有大夫感慨道:“以前我們很少輸官司,如果輸了,也是因為醫院內部有人向患者通風報信。”第三,司法方面也幫了醫療機構不少忙。以往的民事訴訟都是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醫療訴訟也不例外。醫院接觸并提供證據就比患者容易得多,當然就更方便說服法官,也就難怪醫院無所畏懼。此外,缺乏既懂法律又懂醫學的律師幫助患者出謀劃策,也是患者勝訴難的另一原因。醫院成不了被告,即使成了被告也輸不了官司,哪還有風險可言,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也就沒有必要了。

      2002年4月1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2002年4月14日由國務院頒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含義、醫療機構的責任、醫療事故的鑒定、爭議的解決方法等都做了重新界定。例如:醫療事故由三級增加到四級;明確和擴大了患者的知情權,病人可以復印病歷;參加醫療事故鑒定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處于中立地位的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進行獨立、客觀的工作,使這一程序更加透明、合理;如果患者認為醫政部門有“偏袒”嫌疑,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上述新法規保護了弱勢群體的利益,有助于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醫患糾紛與事故,使患者的權益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這也意味著今后醫療訴訟案可能會激增,而且訴訟中患者打贏官司的可能性會相應增加。

      2.賠償金額少,風險可自擔

      在一起復雜的醫療糾紛中,患者最關心的就是最終的賠償金額問題,這也是整個醫療事故處理的核心問題。長期以來,確定醫療事故賠償標準是根據國務院1987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實施細則》。一般一級事故的賠償額只有3000元左右,最高也在2萬元上下。對于受害者,這一金額在當時可能還算是一個不小的數字;對于醫院,覺得這一標準也還可以承受。一年甚至不到10萬元的賠償,卻要多交幾倍的保費給保險公司,實在劃不來,因此也就沒有風險及保險的壓力。例如在2002年新法規公布之前,北京市有179家二級以上醫院,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只有12家;河北省有醫院4500多家,投保率只有10%左右。有些醫院特別是甲級醫院認為自己的事故率很低,即使發生也是小金額的賠付,院方完全可以自擔。但凡事都有“萬一”,過去無事故并不能說明未來、永久無事故,即使是三甲醫院,其從業人員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時候,況且目前已有法院判賠290萬元的醫療事故(湖北龍鳳胎兒腦癱案)出現。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對人的健康、生命價值認識的改變,幾千元、幾萬元的賠款已經完全不能滿足解決醫療糾紛的需要,特別是在經濟發達地區。新《條例》中對醫療事故賠償詳細羅列了11項內容,并首次增加了精神撫慰金的賠償,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屬的普遍歡迎,但在醫學界卻掀起了軒然大波。我國的醫療機構多數還是非盈利性單位,以后,一起事故十幾萬元、幾十萬元的賠償可能會屢見不鮮,讓肇事醫生掏腰包根本不可能,醫院的經濟負擔也會陡增,而且判賠金額的不確定性也給醫務人員帶來了沉重的精神壓力。醫院、醫生恐怕以后再也不會因為賠款少、風險小而無動于衷,畢竟約束醫方的法規已經開始逐步完善,患方尋求權益保護的意識已經普遍覺醒,途徑也越發通暢。

      3.風險保障少,保險交費高

      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2000年1月實施的《醫療責任保險條款》,在一個保險年度內,醫療事故每人最高賠償10萬元,醫療差錯每人最多承擔5000元的賠款。保險費根據醫院病床數和不同風險崗位的醫務人員數交納。據北京一家擁有一千張左右病床的三甲醫院負責人介紹,按規定他們醫院一年要交納將近40萬元保險費給保險公司,這是很大的一筆支出,而2001年該醫院才賠了4.8萬元,這就產生了保險是否值當的問題。從保險賠償角度看,醫療機構認為10萬元的額度也很低,真要出了大事故,保險公司還是不能把全部責任承擔下來。當然,無論是保險范圍還是收費標準,保險公司都是參考了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新產品初期投入的成本以及其他相關因素而制定的。

      隨著新法律法規的出臺,百姓維權意識的提高,加之目前醫療事故與糾紛的日趨增多,醫療損害索賠數額的加大,醫療機構對于自身風險的認識有所提高,化解風險的要求就顯得尤為迫切。為了及時配合2002年9月1日實施的新《條例》,在總結了前兩年的保險經營情況并結合了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建議和意見之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原有的保險條款和費率進行了適當的修改,新產品將更加貼近市場需求。大概而論,醫療責任保險的主要內容包括:

      被保險人:依法設立、有固定場所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均可參加此保險。醫院投保后,其正式在職醫務人員將自動獲得保障。

      保險責任:被保險的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執業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此外還承擔一定限額的法律訴訟費用。

      責任免除: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的違規、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失;以及明顯不屬于職業責任保險應當保障的范疇的損失。

      索賠程序:當發生醫療事故時,患者或其家屬向醫療機構索賠,然后由醫療機構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向保險公司索賠。

      賠償處理:有三種方式:(1)賠償金額可由患者、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三方協商確定;(2)由仲裁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裁定、調解確定;(3)由法院判決確定。

      除此之外,醫院和醫生關心的損害賠償金額也根據新《條例》的規定有了較大提高,從而使保費水平趨于合理。

      二、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積極意義

      1.轉嫁執業風險,減輕財務負擔

      俗話說“人無完人”,即使是醫術再高明的大夫,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證在從業當中不出一絲差錯,尤其是在外科、婦產科等具有高風險性科室工作的醫護人員。根據美國保險行業的統計,醫院的婦產科是比較容易引起法律訴訟的科室之一。1982年到1998年期間,美國各大醫院為此支付的保險費用增長了167%;2001年上升了12.5%。婦產科醫生作為被告的訴訟案,賠償額往往驚人。1999年的賠償額平均為349萬美元。由于所接觸的病情的特殊性、復雜性,醫生一旦發生疏忽,就會造成患者身體上的傷殘、疾病、死亡和精神傷害。根據我國《民法通則》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國務院2002年9月1日實施的新《條例》第51條明確了11種賠償項目及標準;第52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新《條例》大幅提高了醫療事故賠償金額,而且首次增加了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由此可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可以減輕醫院的財務負擔,醫療機構只要交一定的保險費,就可以得到十幾倍、幾十倍的風險保障,從而保障了醫院經營的穩定性和營業秩序的正常進行。

      2.解除后顧之憂,提高業務水平

      醫生的醫術之所以能不斷提高,主要是依靠大量的臨床實踐,只有多接觸各種各樣的病例,積累了相當的經驗,才能做到心中有數,手下有準。特別是剛剛走上工作崗位的年輕大夫,更需要這方面的鍛煉。一名優秀的醫生,不僅在于7年、8年基礎醫學理論的認真學習與研究,更為重要的是在活生生的患者面前,如何處理而使他們轉危為安,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難問題、突發事件或急診狀態。在新《條例》出臺之前,醫務人員還沒有過多的心理顧慮,只要患者前來求醫,本著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都盡其所能地進行救治,只要有一分的希望就會付出十分的努力。然而自從宣布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加大事故賠償力度后,醫務界的不少人士表現出了擔憂甚至恐懼的心理。因為有些醫療事故的發生并不是醫生本身的過錯,而是由于患者情況特殊所致,不進行救治就會死亡,但進行救治就可能出現意外。以后患者或其家屬可以輕易提訟,張口要求高額賠償,哪一個醫生還愿意再冒風險接收高危病人,嘗試新式療法,醫學何以得到進步?這種情況不得不引起人們的關注。

      引進國際通行的醫療責任保險,讓醫生放開手腳去救治病人,這才是一條必由之路。在這個實踐性很強的行業,如果醫務人員整天擔心出事故、患者或家屬會鬧事、法院會重判,為了保護自己,他們會自然而然選擇保守做法,“大病小治、重病輕治”,最終受害的還是無辜的患者。因此給醫生吃“定心丸”,不僅可以排除其雜念,激勵他們增強醫療安全意識,勇于知難而上、改革創新,提高業務質量,促進醫學技術水平的不斷發展,而且可以增強患者的信心,積極配合醫生進行治療,早日康復,畢竟醫患雙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3.減少醫患糾紛,增強公眾形象

      醫療糾紛已經成為消費者投訴的10大熱點之一,因為輕者它妨礙了百姓的正常生活,重者則剝奪了公民的寶貴生命。醫療糾紛的大量涌現,不得不讓人們感到焦慮,特別是糾紛案逐漸升級,甚至出現命案。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醫學院附一醫院的血液病專家王萬林,被他親手醫治的患者,在治療達不到預期效果的情況下,殘忍地殺害了。盡管醫患矛盾在醫院里一直存在,但演變為殺人事件,是醫生們無法想象和接受的,它為迫切解決醫患糾紛和保護醫生生命安全敲響了警鐘。

      據國外的保險同行介紹,他們的醫生和患者也會有摩擦,但情節很輕,更達不到使用暴力的程度,因為患者來醫院的目的是尋求救治而不是尋釁滋事。目前國外保險業已經很完善,醫院買醫療機構責任保險,醫生買醫務人員職業責任保險,患者買醫療、住院意外事故保險。一旦出現問題,彼此都有默契,如果達不成共識,就找各自的保險公司,按程度分擔責任。大吵大鬧、拳腳相加于事無補,反而會更加耗時耗財。

      當前國內醫療機構的負擔很重,既要保障自身的生存發展,又要努力提供優質服務,還要承擔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牽扯大量精力的醫患糾紛也讓各家院長頭疼不已,不僅嚴重影響了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礙了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甚至危及到社會的安定團結。加之新聞媒體的大肆渲染,具有導向性的報道,也將醫院推向了風口浪尖。保險公司的介入,也就是社會其他力量的介入,可以在矛盾日益激化的醫患之間起到一個“緩沖器”的作用。保險公司可以和醫院組成一個事故鑒定小組,一旦發生矛盾,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及時參與其中,從第三方的立場做好醫患雙方的協調工作,幫助找到一個既讓保戶(醫院)滿意,又保障了患者利益的最佳方案。盡量避免訴諸法律,一是可以維護醫院、醫生的聲譽,因為作為專業技術人員,他們極其忌諱與職業訴訟聯系在一起;二是漫長的訴訟程序對于任何一方都會造成身心疲憊,而最后的結果可能是兩敗俱傷。只有讓醫院領導、主治大夫從繁雜的糾紛處理中抽身出來,他們才可以將大量精力投入到醫院管理、鉆研技術、提高質量上去。由此為醫院帶來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是顯而易見的。醫院糾紛少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高了,醫生的工作態度也由消極轉為積極,患者情緒也由抵觸變為合作,這種良性循環,才是醫、患、保共同追求的目標。

      責任保險論文范文第4篇

      一、產品責任保險發展歷程

      產品責任保險在世界上已有100年歷史。目前在美國、歐洲、日本等經濟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流行廣泛。早些時候的產品責任保險只是承保一些與人的身體健康有直接關系的產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社會上帶有危險的產品不斷問世。使得產品責任保險承保范圍逐漸擴大到各種工業產品。20世紀70年代,隨著經濟發達國家對消費者利益有很強保護作用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進一步完善,同時,消費者的索賠意識增強,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為了保護自己的經濟利益,把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

      我國開辦產品責任保險是在20世紀80年代初,外貿的煙花爆竹出口到美國發生了產品責任事故引起了巨大金額的索賠和訴訟糾紛,導致美國進口商要求我國出口產品要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為此我國開辦了產品責任保險。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起步較晚,產品責任制度還很不健全。直到1993年頒布了《產品質量法》,2000年7月又進行修改并于2000年9月1日實施,明確了產品質量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該法規還規定了缺陷的含義及規定了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者人身傷害的賠償辦法等。這部法規的出臺標志著我國產品責任法律上了一個新臺階。為我國產品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進一步有力的根據和支持。盡管如此,產品責任保險的發展卻事與愿違。

      二、我國產品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的成因

      1.產品消費者法制觀念談薄。消費者長期以來維權意識淡薄,對產品缺陷造成的侵權行為,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只是自怨自艾,很少有人會去提訟索賠。由此,產品質量缺陷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事缺少了主要追究力。

      2.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法律意識薄弱。首先,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產品質量的缺陷造成消費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法律責任不引起重視和感到壓力。沒有很好地去考慮如何將其法律上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以解后顧之憂。第二,計劃經濟體制的年代,國營的生產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的盈虧及企業風險基本是政府財政包攬。生產企業對責任風險的意識、保險的意識必然滯后。第三,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生產和銷售經營中都未曾當過被告人,也未曾有人向他們提出索賠要求。如果去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覺得似乎沒有必要,或以僥幸心理對待。第四,有些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即使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但并非真正明確其意義和作用,而是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人作為企業一種宣傳產品的廣告效應。

      3.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還不很完善,執法力度不夠。我國現在對產品責任賠償范圍的確定是采用“實際損失”原則(包括直接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但我國的社會和經濟是在不斷地飛速發展。人民生活水準不斷提高,以現在估計的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到了那個時候,這個“預期可得利益”已是達不到預期的利益水平。規定中沒有考慮到社會發展、物價指數上升的因素及精神損害。這顯然不利于受害人。另外,有些產品因缺陷造成了侵權行為,但由于在地方保護主義思想的支持和庇護下,消費者往往訴而無門。這些都是有礙產品責任法的實施和產品責任保險的開展。

      4.自產品責任保險開辦以來,保險公司在開辦這項業務時思想認識不足,對承保產品責任險的經驗不多,尤其針對我國目前一些產品的真正合格率低、產品責任險的投保需求不大,承保面小,保費收入少,自然該險的損失概率較大,賠付也可能會增大,不敢把承保面擴大,畏懼賠付率高。在承保時累計賠償限額,特別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控制較嚴。

      三、對發展產品費任保險的看法

      1.加強法制教育,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加強《產品質量法》的宣傳教育,使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意識不斷增強。另外,引導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為了保持企業生產的穩定,通過參加保險來轉移企業風險。

      責任保險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會展業會展策劃師責任保險

      一、會展策劃師概述

      會展業包括會議、展覽和節事活動等,進入上世紀90年代以來,會展業在我國各主要城市得到了迅猛發展。據統計,最近兩年全國每年舉辦的達到一定規模的會展活動項目約3000個,會展業創造的直接收入超過百億元,直接或間接帶動關聯產業的經濟產出約有近千億元。

      目前,我國有會展從業人員100多萬人,其中從事經營策劃的各級管理人員約15萬人。會展業人才大致分為會展核心人才、會展輔人才與會展支持性人才。而會展核心人才中,會展策劃人才尤其重要。在國際上,會展策劃已成為一個相當成熟的職業,并且設置相應的證書考核標準。為此,前幾年我國國家勞動部門參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推出了與火爆的會展經濟相伴而生的新職業——會展策劃師。會展策劃師是從事會展的市場調研、方案策劃、銷售和營運管理等相關活動的人員。會展策劃師的主要工作包括:從事會展的會議、展覽、節事活動、場館租賃、獎勵旅游等項目的市場調研;從事會展的立項、主題、招商、招展、預算和運營管理等方案的策劃;從事會展項目的銷售及現場運營管理。

      由此可見,會展策劃師是會展行業中最搶手的人,是會展的總導演。會展策劃師職業的設立,對于培養一批既具有創新策劃能力、又具有現代經營理念的會展中高級管理人才,有效地提高我國會展行業在國際上的核心競爭力,具有重要的指導和推動作用;同時,也對于我國會展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

      二、會展策劃師的經營風險與困擾

      如前所述,會展策劃師職業的設立,為適應我國會展行業的快速發展提出了一個前瞻性解決方案,相信不久,會展策劃師將會成為又一誘人的新職業。然而,正像律師、設計師等職業一樣,會展策劃師的活動過程中也包含著眾多風險,他們工作中的失誤,會給參展商及其他相關方帶來較大的經濟損失。

      1.我國的會展策劃師目前大多須滿負荷工作。他們既要是高效的管理者,也要是文化的表達者。如何說服社會資源,并真的讓他們得到回報;如何與團隊共事,操辦展覽;如何確立主題,選擇設計人員,會展策劃師必須左右腦并用。

      2.每一個會展策劃師都明白,工程運輸、包裝、保險……不管哪一項具體事務產生盲點,最后的受害者都是自己。越是獨立就越需事必躬親、越是出名就越要“三頭六臂”。

      3.我國的會展策劃師還面對著來自體制和商業的雙重困擾。(1)機構行為的介入為會展運營帶來了眾多弊端,組委會制似乎成為中國會展的特色之一。而會展策劃師的尷尬則在于,他們不得不充當藝術家與出資者中介的角色。如果處理不當,難免異化企業的初衷或會展的策劃理念。事實上,即使是最資深的會展策劃師,也常常兩面不討好。(2)會展策劃不是一件憑借沖動和一筆資金就能運作好的事。不存在一個人突發奇想去做會展策劃,提出一個想法,說動資金方,就做會展策劃師了,這樣的展覽主題架構難免混亂。展覽質量的提高最賴于積累,會展策劃師必須經過篩選,才能把某種主題和觀點表達到極致,否則將會導致會展策劃失敗。

      三、開發會展策劃師責任保險的探討

      鑒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必須盡快建立會展策劃師的風險保障制度,也即應推出我國的會展策劃師責任保險。其主要內容如下:

      1.保險對象。凡經國際或國內有關部門批準,取得會展策劃師資格的自然人,均可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2.保險責任。在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期限或追溯期內,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開展會展策劃業務時,因疏忽或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在本保險期限內,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3.保險費。本保險的保險費為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的預計會展策劃業務收入與保險費率之乘積,但不得低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險費。該保險費為預收保險費,在本保險期滿后三十日之內,被保險人應將保險期限內的實際業務收入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的依據。若預收保險費低于實際保險費,被保險人應補交其差額;反之,保險人應退還其差額,但保險人的實收保險費不得低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險費。

      4.賠償處理。(1)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損失清單、證明事故責任人與被保險人存在雇傭關系的證明材料、事故責任人的執業資格證書、事故原因證明或裁決書、與委托人簽訂的書面委托合同的正本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單證材料。(2)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申請后,保險人應及時做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協議后10日內,履行賠償義務。(3)保險人進行賠償后,累計賠償限額應相應減少。被保險人需增加時,應補交保險費,由保險人出具批單批注。應補交的保險費為:原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日至保險期限終止日之間的天數/保險期限(天)×增加的累計賠償限額/原累計賠償限額。

      四、結束語

      會展策劃師是我國現代服務業中的一項新的職業,對促進我國會展業的發展作用顯著,為此,以上筆者就會展策劃師責任保險作了一番分析與探討。然而,這一會展保險中的新險種能否開辦并推廣,建立會展策劃師資格的認證制度是關鍵。筆者認為,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在已經試行的會展經營策劃人員資格考試的基礎上,盡快建立和健全會展策劃師資格認證制度。有了這個資格認證制度,保險業就能與會展業聯手,共同推動我國會展策劃師責任保險的實行。

      參考文獻:

      [1]王書翠:會展業概論[M].立信會計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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