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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保險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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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保險制度論文

      存款保險制度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存款保險收益成本問題

      存款保險制度含義與功能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在金融體系中設立保險機構,強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繳存的保險費,建立存款保險準備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風險事故,由保險機構向投保人提供財務救援或由保險機構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存款保險制度的設立,首先是為了消除因銀行擠提而導致的系統性風險。其次才是對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額或部分的保險,保護一般存款人的利益;第三是建立處理有問題銀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減少“銀行太大而不能倒閉”的道德風險。此外,一些存款保險機構還履行最后貸款人和監管參保機構的職能。

      存款保險制度起源于美國。美國于1933年率先通過立法建立存款強制保險制度,成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20世紀70年代起,存款保險制度加速向新興市場經濟國家擴展,在IMF的183個成員國中,有67個國家采取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其他國家則采取不同程度的隱性保險制度。

      我國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險制度

      確立風險防范機制穩定金融活動秩序

      一般來說,銀行90%以上的資金來源于負債,銀行必須進行負債經營,其經營風險比一般企業大,因此維持客戶信心猶為重要。而且由于銀行與存款人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一旦個別銀行倒閉,存款人缺乏充足的信息與專業能力去辨別持有他們存款的銀行是否健全可靠,由此產生的恐慌極富傳染性,如果沒有相應的保障措施穩定民心,將會發生巨大的金融災難。

      完善金融市場主體,防止道德風險

      目前我國金融市場的缺陷之一就是市場主體不完善:政府籌資具有超經濟強制性質;央行獨立性不強,調控乏力;國有商業銀行尚未真正商業化;而市場主體不完善的重要誘因之一就是我國沒有建立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政府一直實行的都是隱性的存款保險制度。隱性的存款保險制度的覆蓋面非常廣,大小金融機構都無存款損失之虞。銀行就不必注重逆向選擇的甄別與道德風險的控制,國有企業也不用擔心貸款的最終償還,居民也不用監督他們銀行存款的安全,所以在這種制度下,銀行、企業與居民的“道德風險”問題將比顯性存款保險制度更為嚴重。

      健全金融監管體系,減輕央行負擔

      與國外的中央銀行一般是通過票據貼現的方式發放對商業銀行的再貸款不同,我國央行對金融機構的再貸款一般是通過信用貸款的方式。這些再貸款收不回來就成為中央銀行的不良資產。在再貸款方面,人民銀行已經累積了巨額的不良資產,其中清理農村基金會、整頓信托投資公司、關閉證券公司形成的再貸款是目前再貸款回收的三大難點。占用了人民銀行總量高達數千億元的再貸款實質上是一種“隱性”的保險基金,只不過保險費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而已。人民銀行尚無專門機構以債權人身份來主張和維護其再貸款的權益。隨著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和金融對外開放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場競爭加劇,央行的再貸款存量還將會增加,央行以后還將出現更多新的不良再貸款,這些將大大限制中央銀行的宏觀調控功能。這反映目前的金融監管體系還缺少一個角色——存款保險機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通過存款保險業務的辦理,規范金融機構的業務行為,檢查其業務活動,審查其業務報表,對經營不善的機構提出警告和制裁,并有權勒令其停業整頓,遇到極端情況,可以撤保,從而實現對金融體系的有效監管,使金融機構按照中央銀行及存款保險機構的要求安全合法地從事經營活動。不僅能遏制央行以后還將出現更多新的不良再貸款,完善目前的金融監管體系,還可以建立問題銀行退出機制,對銀行等金融機構形成正常市場紀律約束有重要意義。

      完善市場規則,創造公平有效的競爭環境

      在隱性存款保險制度下,政府不可能完全打開銀行業對內和對外開放的大門,因為考慮到銀行業發生危機的擴散效應以及銀行體系在我國的重要地位,政府也必須把新進入的私人性質的銀行納入到這個隱性存款保險網之內。這樣,不可能向銀行業引入優勝劣汰機制,也就不可能發揮整體金融改革戰略——用體制外的增量來化解體制內的存量,從而無法真正實現金融領域的市場化和高效率。如果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就可引入銀行業優勝劣汰機制,建立問題銀行退出機制,對形成正常市場紀律約束有重要意義。

      改進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的效果

      如果銀行的損失最終還是由財政撥款或由人民銀行再貸款(或用外匯儲備注資)解決,就會使政府在進行宏觀經濟調控時喪失一部分自。隨著銀行業對外和對內開放步伐的加快,銀行間的競爭將會逐漸加強,如果國有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資產狀況,那么政府對它們實施救助的頻率和范圍肯定會逐漸增加。如果我國建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不僅可以減輕國家對隱性擔保的負擔,還將改進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的效果。

      參考資料:

      1.張國海、汗宗俊,“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探討”,《保險研究》,1996.3

      存款保險制度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存款保險;保險制度;銀行授信業務

      一、貸款趨同現象成為銀行授信業務的一個顯著特點

      從的情況看,金融機構授信大客戶主要集中在工、農、中、建4家國有商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及交通銀行。貸款趨同的現象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大客戶主要集中在4家國有商業銀行。截至2004年9月末,上述6家銀行授信大客戶共有181戶,評估授信額度1115.87億元,實際貸款865.44億元,占其各項貸款總額的52.47%,其中:4家國有商業銀行支持的大客戶166家,占大客戶總數的91.71%;授信額度1109.27億元,占大客戶總授信額度的99.41%;貸款余額613.3億元,占大客戶貸款總余額的70.87%。二是貸款在客戶、行業和地區間的集中度較高。9月末,6家行前10位客戶貸款余額394.46億元,占其各項貸款總余額的23.92%,占大客戶貸款總余額的45.58%。國家開發銀行大客戶貸款占該行貸款余額之比達97.39%。從行業分布看,主要集中在電力、交通、煤炭、通訊等行業,9月末貸款余額為582.01億元,占其各項貸款總余額的35.29%,占大客戶總貸款余額的67.25%。從地區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呼和浩特、包頭、鄂爾多斯3個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9月末3個地區大客戶貸款余額578.56億元,占其各項貸款總余額的35.08%,占大客戶總貸款余額的66.85%,其中:呼和浩特市的大客戶最多,達40戶,貸款余額370.46億元,占大客戶總貸款余額的42.81%。三是大客戶多頭授信現象較為普遍。在181家大客戶中,有44戶在2家以上銀行有授信,有的甚至在5家銀行有授信,多頭授信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解決銀行貸款趨同問題的對策

      (一)轉變觀念,改革經營方式,走差異化發展的路子。商業銀行要適應改革和發展的要求,借鑒國際通行的規則和做法,把落實國家宏觀經濟政策與加強結構調整和提高業務創新能力結合起來,改變多年來重同質競爭、輕差異化發展的經營方式;大力發展中間業務,改進對客戶的服務,推進銀團貸款和俱樂部貸款,完善項目融資,學會風險定價;大力調整資產結構、產品結構、客戶結構和收入結構,提高規避風險和培育可持續發展的能力。

      (二)培育和擴大優良信貸載體,改進金融服務,促進銀行信貸總量適度和結構平衡。商業銀行要進一步加強信貸營銷工作,深入調查研究,既要搞好對大客戶的金融服務,更要重視對中小企業等弱質產業和縣域經濟的信貸支持;要加強同企業的溝通,遵循市場法則,根據客戶的需求,研究開發量身定做的服務產品,培植和發展潛在客戶市場,積極主動地為有市場、有效益、有利于增加就業的企業提供正常的信貸支持,提高金融服務經濟、服務消費的水平和質量。

      存款保險制度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存款保險,存款機構,法律環境

      所謂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由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存款機構)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險機構繳納保險金,當投保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由特定的保險機構通過資金援助、賠償保險金等方式保證其清償能力、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種特殊的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始于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當時為了挽救在經濟危機的沖擊下已瀕臨崩潰的銀行體系,美國國會在1933年通過《格拉期—斯蒂格爾法》(Glass—steagallAct)設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金融業的自由化、國際化使金融風險明顯上升,絕大多數西方發達國家相繼在本國金融體系中引入存款保險制度,部分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也進行了這方面的有益嘗試。本文無意對存款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經濟、社會條件作出探討,只對我國是否具備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環境做出分析。

      一、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

      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其作用的發揮具有一定的被動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況下只發揮其穩定存款人對存款機構信心的消極作用,只有當投保存款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存款保險制度保護存款人利益的積極作用才能充分發揮。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護存款人:1、存款承擔。即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為瀕臨倒閉的銀行找到買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穩健的銀行。由合并者承擔倒閉銀行的全部負債,存款人(包括大額存款人)不會遭受任何損失。在使用這種方法時,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常常給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資助金。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經常使用存款承擔方法處理瀕臨倒閉的銀行。2、賠償存款。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索性讓銀行倒閉,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賠償存款人存款,每一帳戶最高賠償限額不超過10萬美元。這種方法不利于大額存款人(存款超過10萬美元)。1986年,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銀行合并方法,以便保護所有的存款。3、對瀕臨倒閉的銀行提供資金,幫助其恢復營業,聯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這種方法(出處一)。日本存款保險公司主要運用兩種方法來處理銀行倒閉問題。第一種是償付法,日本存款保險公司在最高限額內賠付存款金給存款人;第二種稱為購買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險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閉銀行的合作者來對銀行進行重組,并由它接管倒閉銀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險公司通過對合作者提供資金援助來幫助倒閉銀行順利破產或者被兼并。這基本上也能夠代表其他各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對保護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保險制度,其確立和運作需要通過制定專門的《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來規范。本文所說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是指為使存款保險制度能通過《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需要具備的法律條件,包括存款保險制度發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險制度對存款人保護措施運作的法律支撐。從存款保險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險法律關系的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對保護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來看,存款保險制度設立與運作所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包括:1、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這是存款保險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2、存款機構的市場退出法治化,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險制度主要價值之一,若存款機構市場退出采取行政方法處理,則沒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關法律制度,主要是為存款保險制度實際運作提供法律支撐,比如財產保險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關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產生的必然后果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關于存款機構的破產能力

      存款機構是依法可以經營存款業務的法人組織,我國的存款機構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也稱為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社縣聯社、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等,其中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職能吸收其成員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國銀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資格,另外郵政企業也可以依法開展郵政儲蓄、匯款業務。破產常常被用來指稱在債務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依其財產對債務人進行公平清償的法律順序。在傳統破產法上,破產意味著一種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隨著倒閉清算的結果。按照現代破產法的概念,破產指債務人處于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債權人和債務人即可選擇再建型程序也可選擇破產清算型程序。現代法上的破產也稱為廣義的破產,傳統意義上的破產也稱為狹義的破產程序(出處二)。本文所說的破產采取狹義之說。

      存款保險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護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損失的風險,保護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機構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關系后,存款機構就負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時滿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額范圍內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義務,存款機構的義務保障著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實現。若一國金融主管當局對出現經營危機或支付危機的存款機構總是采取財政資金援助或者通過行政主導型兼并等辦法處理,不允許存款機構破產即所謂的存款機構無破產能力,則總有相應的存款機構保障著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會有損害的風險。只有當存款機構破產清算時,由于存款機構無能力承擔所負的全部義務,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損失的風險,存款保險才具有“保險”的意義,這也是本文采取狹義破產說的原因。因此,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備法律要件之一。當然這里并不是說存款保險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時必然伴隨著存款機構的破產,存款保險機構可以針對具體情況對“問題存款機構”采取對其扶持、尋找合并者、讓其破產等多種措施。

      從《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商業銀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我國存款機構的破產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意或者批準,但誰有權利向中國人民銀行提起并沒做出規定。但總的來說,從法律規定層面上看,我國的存款機構是可以破產的,也就是我國的存款機構是具有破產能力的,經濟學界更是發出了降低我國陷入困境銀行的退出壁壘的呼聲(出處三)。

      三、關于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

      根據市場主體的市場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體來承受其權利義務,市場退出可分為有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和無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與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產。這里所說的市場退出指無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損失風險的可能性,真正實現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徹底擺脫政府包辦型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損失風險從可能性變成必然性的關鍵環節。由于金融機構在現代經濟中的重要地位,各國對金融機構雖把他們作為法人對待,但無不把它們作為特殊的法人來進行規范,尤其存款機構的破產清算因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較大,更是作為特殊對待。

      在《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之前,我國對金融機構的市場準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規定,但對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方面的規定卻是很少,并且極其粗略籠統,原則性規定占據了很大比重,常常引發實踐中各種變通辦法的相繼出臺,而且這些規定中有許多是與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價值取向相背(出處四).從95年央行接管中銀信托投資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關閉接管重組破產案共11起,大部分支付不能,除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外,都是由國家保證個人的存款,但實際上是由股東和政府出資填補,對個人存款以外的負債,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這就是所謂的政府主導型的市場退出。這種行政式的做法使得個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當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險制度沒有了生存的土壤。筆者認為,這樣實際上就是等于銀行在經營中把營利留給自己,把風險交給國家來承擔,這比存款保險制度帶來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的負面效應更壞,也是商業銀行不良資產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總的來說,《條例》對撤銷條件、清算組組成、清算職責、清算事務委托、債權申報、清算財產、債務清償等做出了規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從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條例》吸收了實踐中優先保證個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條規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財產,應當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規定對保護個人存款者利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甚為有用,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缺乏足夠的法理依據,因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與存款機構之間都是一樣的存款法律關系,無論存款者轉移給存款機構的時使用權還是所有權(注釋一),并不會因為存款者是個人或者法人與其他組織而有區別,因此在金融機構清算時,個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存款者應該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應在同一順序得到清償。個人存款者優先受償的規定在實際上等于賦予個人存款者一個特權,這與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滅特權”為宗旨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是背道而馳的。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沒能實現法治化,由此產生的特權使個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幾乎沒有損失的風險,這是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一大障礙。

      真正實現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使得個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存款者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用設有最高賠償限額的存款保險制度來保護個人存款者的利益,才是實現社會主義法治的正確道路。之所以這樣說,原因如下:首先,通過存款保險制度,能夠使得個人存款者的利益達到相當的保障,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其次,在個人存款者利益有保障的前提下,當存款機構清算時,在法律制度上就可以對在存款法律關系中處于相同地位的存款者給與同樣的待遇,避開了與社會主義法治精神相背離的特權安排;再次,因設有最高賠償限額,即完整地保護了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個人存款者,又能使經濟實力相對較強的個人存款者和其他存款者對存款機構的選擇承擔一定的責任,減少因存款保險制度產生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負面效應。

      存款保險制度論文范文第4篇

      所謂“存款保險制度”,是有效保護存款人利益和維護金融穩定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安排。通俗點講,為防止和應對金融機構倒閉破產等風險,銀行繳納保費,參加存款保險。當危機發生時,存款保險機構及時向存款人予以賠付,依法參與或者組織對這家銀行的清算。

      存款保險制度有著十分悠久的歷史,早在1829年,美國即從紐約州開始建立存款保險機構,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險體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個國家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而從八十年代開始,存款保險制度進入高速發展期:一是因為1994年歐盟將存款保險制度作為新創立的單一市場的一個基本要求;二是因為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和地區選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經有88個國家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這個數字大約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個屬于高收入國家,17個屬于中高收入國家,30個屬于中低收入國家,10個屬于低收入國家。而且,存款保險制度與一個國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關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國家采用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國家和75%的高收入國家也采用了這一制度。無論怎樣,存款保險制度已經成為當今各國維護金融體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險制度的作用

      近幾年,金融業發展迅速,大小銀行如雨后春筍般紛紛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以穩定金融體系、保證儲戶利益、加強銀行監管正成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會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當實行該制度的銀行資金周轉不靈或破產倒閉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時,按照保險合同條款,投保銀行可從存款保險機構那里獲取賠償或取得資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損失就會降低到盡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護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險制度雖然是一種事后補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卻在事前也有體現,當公眾知道銀行已實行了該制度,即使銀行真的出現問題時,也會得到相應的賠償,這從心理上給了他們以安全感,從而可有效降低那種極富傳染性的恐慌感,進而減少了對銀行體系的擠兌。

      (二)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體系的穩定性,維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經濟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國際金融市場動蕩加劇,頻頻發生金融風波。這不僅嚴重影響了本國經濟的正常運轉和社會安定,還給國際金融市場帶來了巨大沖擊。要防范風險,穩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國際經驗表明,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不失為防范金融風險的可行選擇之一。存款保險制度通過向參加保險的金融機構收取一定數額的保險費,可以集中一筆巨額的保險基金,從而為保護金融業的穩定與發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網。同時,由于這一制度對公眾心理所產生的積極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銀行擠兌風潮的發生和蔓延,從而促進了金融體系的穩定。

      (三)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監管水平。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險公司成為銀行的專業監管機構,這就要求存款保險機構要對日常的銀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當銀行管理不善或經營非法、風險較大的業務時,存款保險機構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幫助銀行渡過難關。存款保險制度的職能不僅在于事后及時補救,更著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為一國中央銀行進行金融監管的補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來源,從而有助于金融監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路徑選擇

      從已經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國家的發展歷史和現狀來看,存款保險制度確實在化解金融危機,維護金融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使存款保險制度在中國能更好地發揮其積極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們有必要借鑒各國的經驗,吸取教訓,使得存款保險制度的設計更加符合中國的國情。

      (一)立法先行。鑒于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和近年來國內部分中小金融機構不斷暴露的經營風險。有必要在法律基礎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以防范銀行擠兌與系統性金融危機。具體建議:一是在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和實施的同時,初步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險制度的運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確強制保險的基本原則;三是建立健全銀行業產權法、破產法、最后貸款人規則等必要的金融法規,從而完善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基礎環境。

      (二)加強監督管理。我國監管體制仍處于不斷改革與完善中,在這種情況下,存款保險制度不應成為一種簡單的付款箱制度,應在《存款保險條例》中明確賦予存款保險機構適度的監管權與資產處置權,以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管。同時,由于監管效果決定了存款保險制度的最終運行效果和基金運作的財務目標,所以存款保險機構有內在動力來執行這種監管與資產處置職能,能與其他監管機構形成信息共享,增強我國金融安全網的功能。

      (三)存款保險的方式。在構建的模式上,鑒于我國的銀行市場主體主要體現為四大國有銀行與非國有銀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銀行及信用合作機構三大類,是選擇強制加入或是金融機構自愿加入,又或是強制與自愿加入相結合的方式。筆者認為,在存款保險制度構建的模式上有兩種模式可供選擇。

      第一種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險模式。其設想如下:我國可以考慮在各銀行集團內部設立一種由相應成員機構出資所構成的存款保險體系,即國有商業銀行的保險體系由國有銀行出資,非國有的新興股份銀行亦出資組成自己的保險體系,信用合作社組建自己的保障體系。

      第二種模式是政府強制性存款保險制度。這樣的模式從建立時起即要求將國有銀行、非國有銀行性股份性銀行及具有銀行性的信用合作體系一并納入其中。客觀而言,要在近期內達到該目的是有相當大的難度,因為各銀行體系所面臨的金融風險不一。再者,我國銀行內部的控制制度還很脆弱,現有的監管水平還存在事后性監管的特點。

      鑒于上述的種種原因,筆者認為在已有的法律基礎及金融發展層次的情形下,我國目前還不宜采取統一的、垂直式的、強制保險模式。相反,我國應采用具有行業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險體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險模式。

      存款保險制度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存款保險金融風險法律制度

      2009年6月18日,《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頒布。國際存款保險協會和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在總結世界各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在應對金融危機的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建立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準則,為各國加強存款保險制度提供指導。該原則的提出,又一次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問題推向了我國金融改革的風口,再一次提醒我國應當緊緊抓住當前時機、抓緊建立我國的存款保險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險制度概述

      存款保險制度,就是銀行按照規定參加存款保險,繳納保費,國家組建專門機構負責管理投保銀行的保險費和其他渠道籌資,建立起存款保險基金:當某家銀行出現倒閉破產等危機事件時,存款保險機構按照規定標準及時向存款人予以賠付,并依法參與或組織對這家銀行的清算,實現對存款人合法權益的最大保護。該制度通常與政府接管、最后貸款援助制度一起,構成處理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核心法律制度,是國際金融中心金融安全法律體系的信心來源與保證,對穩定本國金融市場安全體系起到重要作用。它的核心是防止一些存款者因某些金融機構的倒閉而對其它的金融機構失去信任,由此導致大規模的擠兌行為,引發銀行機構恐慌和大規模的金融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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