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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困難戶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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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困難戶申請書范文第1篇

      貧困戶(特殊困難戶、邊緣戶)

      2020年奮進計劃獎補申請書

      村民委員會:

      我家住組,家庭人口 人,其中有勞動能力 人,2014年家庭人均純收入 元。經過自身努力和各級幫扶,家庭實現持續增收,2020年工資性收入元、家庭生產經營性收入元、轉移性收入 元、財產性收入 元,人均穩定性收入達到了元。

      特申請2020年奮進計劃獎補資金 元。

      戶主簽字(手印):

      年月日

      附件2

      2020年度貧困戶(特殊困難戶、邊緣戶)奮進計劃項目統計表

      填報單位: 鄉(鎮) 村 組 時間: 年月日

      戶主姓名

      養殖業

      種植業

      轉移就業務工及自主經營

      (人)

      貧困戶簽字

      確 認

      牛(頭)

      (只)

      能繁

      母豬(頭)

      育肥豬(頭)

      蜂(桶)

      小家禽(只)

      其他養殖(只)

      藥材

      (畝)

      經果林

      (畝)

      傳統種植作物 (畝)

      其他種植(畝)

      合 計

      注: 該表以每個村為單位填報,鄉鎮收集匯總上報。

      附件3

      2020年貧困戶(特殊困難戶、邊緣戶)奮進計劃獎補申報表

      指 標 類 型

      是否達標

      備 注

      收入

      工資性收入

      家庭人均穩定性純收入

      外出務工附證明材料

      家庭生產經營收入

      小種植

      種養殖業附圖片經營收入證明材料以及合同等相關佐證材料

      小養殖

      小買賣

      小刺繡

      其 他

      小 計

      轉移性收入

      財產性收入

      其他收入

      合計

      貧困戶: 聯戶干部:

      駐村工作隊(第一書記)、村兩委審核意見:

      年月日

      附件4

      2020年貧困戶(特殊困難戶、邊緣戶)奮進計劃驗收表

      申報日期:年月日

      貧困戶姓名

      鄉(鎮)、村、組

      身份證號碼

      (復印件附后)

      社保卡賬號

      (復印件附后)

      家庭人口(人)

      脫貧年度

      五小到戶項目(主要發展“一頭牛、一群羊、一桶蜂、一畝藥、一季筍”等產業)

      增收項目名稱

      總收入

      獎補標準

      獎補金額(元)

      養殖業

      20%

      種植業

      15%

      就業務工

      10%

      自主經營

      10%

      合計

      ——

      佐證圖片

      實施的相關項目(照片附后)

      幫扶責任人、包村干部驗收意見(在對應欄打√)

      驗收情況:£屬實£不屬實

      驗收人簽字:

      日期:年 月 日

      第一書記、駐村工作隊、村兩委審核意見 (在對應欄打√)

      審核意見:£屬實£不屬實

      簽字:

      日期:年月 日

      鄉(鎮)驗收意見 (在對應欄打√)

      驗收意見:£屬實£不屬實

      簽字:

      日期: 年月 日

      縣級復核抽查意見(在對應欄打√)

      復核意見:£屬實£不屬實

      困難戶申請書范文第2篇

      第二條  廈門市住房統一建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統建辦)是在廈門市政府的領導下,對全市統建房建設統一組織實施,不以盈利為目的的行政職能機構。

      第三條  市統建辦的主要任務:按市政府的計劃和要求,編報全市統建房的具體實施計劃和辦法;采用政府、單位、個人相結合的投資形式,按城市規劃要求,綜合成片開發、統一標準、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施工管理,并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布局。在滿足現代化城市建設要求的同時盡可能地節省投資。

      近期內的主要任務是首先完成市政府下達的7000套“解困房”的建設計劃,以及部分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住房統建。

      第四條  本島內(含鼓浪嶼)的本市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申請新建住房,經市計委審核批準后,交市統建辦統一安排建設。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按綜合造價向市統建辦購房。

      企業單位一般應購買商品房。經濟確有困難的企業,經市計委審定批準,可按綜合造價或略高于綜合造價,向市統建辦購房。

      第五條  單位自籌資金申請購買統建住房的辦理程序為:(1)申請單位把主管部門批準的申請文件報送市計委(市屬單位還應在申請書別列出解決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戶或無房戶的數量),市計委審核同意后發給購房申請表。(2)申請單位持市計委審核同意后的購房申請表與統建辦簽訂購房協議。(3)雙方簽署協議之日起,申請單位應于15天內將其購房資金總額35-50%轉入市統建辦的帳戶內。購房資金總額在100萬元以內(含100萬元)按50%,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內(含200萬元)按40%,200萬元以上者按35%。(4)市計委根據雙方的協議書和市統建辦的收款憑證,正式批準申請單位購買統建房的項目計劃書。

      第六條  申請市財政撥款購買統建住房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申請購房時應陳述職工住房的困難情況以及解決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戶或無房戶的數量,并直接向市計委申報。經審查批準后,交市統建辦納入統建計劃,并由市統建辦按協議交付房源。

      市財政基建預算內撥給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購買統建房和補貼統建房開發建設的資金,應按計劃及時撥付給市統建辦。

      第七條  市統建辦按計劃以多種形式向部分居民或單位進行集資統建住房,在住房建設開工后即可預先收取購房資金。

      第八條  統建住房房源的綜合造價:成本價+統建管理費。

      統建住房的實際開發成本價由下列部分組成:

      (1)土地征用、拆遷、平整費;

      (2)前期工程費;

      (3)小區配套和公共設施配套費;

      (4)建安工程費;

      (5)國家規定的稅費。

      第九條  統建房收取管理費的標準:

      (1)委托房地產開發公司代建統建房,可按經建行審核批準的造價(不含三材差價),給受托方2-3%的管理費(其中含市統建辦提取的0.3-0.5%管理費);

      (2)市屬各房地產開發公司執行市政府〔1992〕綜030號文建設住房由市統建辦收購的部分,收購價為成本價加2%-3%的管理費,市統建辦不再收取管理費。

      (3)市統建辦直接統建和實施管理的建設項目,可提取3%的管理費(含支付建設監理部門的監理費)。

      第十條  與市統建辦簽訂購房協議的單位或個人,應按協議規定向市統建辦繳付購房款。否則,市統建辦可直接向銀行申請貸款墊付,貸款利息由拖欠單位或個人支付。

      第十一條  在統一規劃的前提下,企事業單位在自有的用地紅線內,經審查批準建職工住房時,應向土地局交納土地綜合配套費。

      第十二條  對住房統建工作,各有關部門要顧全大局,通力協作,打破常規、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

      工程建設項目的主要有關手續辦理期限為:

      (1)選址意見書7天內;

      (2)項目批復10天內;

      (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3天內;

      (4)用地蘭線圖7天內;

      (5)初步規劃設計審定7天內;

      (6)詳規批復7天內;

      (7)項目設計任務書及立項批復10天內;

      (8)用地批復(紅線圖)10天內;

      (9)建筑許可證7天內;

      (10)用款計劃批復10天內;

      (11)臨時供電及供水30天內。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的公用市政配套(包括道路、給排水管道、煤氣管道、路燈等),以及供電、電訊和綠化,由市統建辦分別委托有關專業部門組織設計、施工,做到與住房同步交付使用,并分別納入有關單位的正常業務管理。

      第十四條  供電、供水、供氣、通訊等,應根據規劃建設的需要,及時保證住房建設施工以及交付使用后的供應。

      第十五條  購買統建房的單位,要按房改政策要求貫徹先售后租和有償分配的原則,并要優先解決人均居住面積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戶和無房戶的住房問題。

      第十六條  統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管理:

      (1)單位自籌購房,由單位自行管理,也可經批準后交給(或委托)市房地產管理局管理(包括收租金和維修),其產權不變。

      (2)屬財政撥款購房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管理(包括收租金和維修等),其產權歸國家所有。

      (3)個人集資購房的管理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另行制定管理辦法報市政府審批后執行。

      第十七條  出售給個人的住房,按房改有關鼓勵個人買房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由市統建辦提出修訂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困難戶申請書范文第3篇

      第一條、根據《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應遵守《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及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房地產管理局(處),分別為本市及相應的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拆遷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三)房屋拆遷有關事項的通知;

      (四)審核拆遷方案,核發拆遷許可證;

      (五)裁決拆遷爭議,查處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

      (六)指導、協調、檢查、監督拆遷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四條、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單位,應當具備拆遷單位的資格條件,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以下簡稱三區)的拆遷單位,由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進行資格審查后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的拆遷單位,由當地房地產管理局(處)進行資格初審,報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審查后核發房屋拆遷單位資格證書。

      第五條、房屋拆遷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紅線圖,委托拆遷單位進行房屋拆遷調查,擬定房屋拆遷范圍,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立項申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后同意拆遷立項的,《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二)建設單位與拆遷單位簽訂委托拆遷合同,建設單位將拆遷費用解繳到拆遷單位項目專戶儲存;

      (三)建設單位和拆遷單位持建設用地規劃、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拆遷方案、委托拆遷合同向拆遷主管部門報送《房屋拆遷申請表》,拆遷主管部門審查后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

      (四)拆遷單位根據拆遷公告,在拆遷地段公布有關簽訂拆遷協議、停水停電時間等實施拆遷事宜的通告;

      (五)拆遷人委托拆遷單位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被拆遷人應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搬遷期限屆滿后,由拆遷單位對房屋實施拆除。

      第六條、從拆遷通告規定的簽訂拆遷協議之日起至停水停電時的搬遷期限,根據被拆遷人的戶數確定:300戶以下的不超過90日、300戶以上至500戶不超過100日、500戶以上至1000戶不超過110天、1000戶以上不超過120日。

      個別建設項目,經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對搬遷期限予以調整。

      第七條、拆遷當事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需申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的,應當提交裁決申請書及其副本。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請裁決的有關證據材料;

      (四)申請的日期。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拆遷主管部門對受理的拆遷爭議,應在20日內作出裁決,并制發拆遷裁決書。情況復雜的,可適當延長裁決時間。

      第八條、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被拆遷人在限期搬遷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搬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責成房地產管理局(處)等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

      第九條、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責成房地產管理局(處)等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派人協助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的過程和拆遷的財物,拆遷工作人員應當記入筆錄,筆錄由拆遷工作人員、被拆遷人和協助拆遷人員及其他參加拆遷的人員簽名或蓋章。被拆遷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實施。

      強制拆遷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十條、拆遷私有出租以及閑置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拆遷范圍地段內居住的,拆遷單位應當向所有人發出私房拆遷通知書。所有人應當在接到通知書的20日內(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長至60日),提交房屋產權等有關證件,提出拆遷補償的書面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答復、不辦理手續的,按不作產權調換處理。所有人無法通知到的,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經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可實施房屋拆遷,對出租房屋,按達不成租賃關系的有關規定處理。

      拆遷依法代管、無主代管房屋,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公證后,對被拆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150%計算拆遷補償金。

      第十一條、拆遷依法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拆遷單位應當分別通知抵押權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確定債務清償事宜后,方可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有關事宜。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對清償債務未能達成協議的,由拆遷單位參照《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對住宅用房的被拆遷人,公安、教育、郵政、電信、供水、供電等部門,應及時辦理和安排戶口遷移、子女轉學轉托、信件投遞、電話移機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三章、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三條、《辦法》所稱的原住房使用面積是指住房中分戶門內可供使用的凈面積。

      住房使用面積的認定和計算規則見本細則附件。

      第十四條、《辦法》第二十二條及本細則規定的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積折算成可安置建筑面積,按1∶1.4折率計算。

      第十五條、拆遷三區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自選安置的,可在三區范圍內自行選購下列住宅用房:

      (一)已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驗收合格,并取得產權預登記備案卡,銷售建筑面積已經房產登記發證機關核定的商品住宅;

      (二)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產權預登記備案卡的預售商品住宅;

      (三)已經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住宅。

      個別市政公用設施或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也可由拆遷人在一定范圍內提供房源供被拆遷人選購住房,或由被拆遷人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范圍內自行選購住房。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選購住房中發生買賣糾紛的,應當按照房屋買賣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因此拖延搬遷時間。

      第十七條、被拆遷人選擇自選安置或選擇直接安置并購買安置住房的,其以折算購房資金購買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價購買住房,可免繳契稅。

      第十八條、拆遷單位應當根據自選安置被拆遷人所訂立的商品房銷售合同或房屋買賣合同,將自選購房資金支付給住房出售方,由住房出售方出具發票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房地產交易所代開發票(下同)。被拆遷人選購預售商品住宅的,拆遷單位應在被拆遷人搬遷完畢后,方可將全部自選購房資金支付給住房出售方。拆遷單位不得將自選購房資金直接交付給被拆遷人,被拆遷人不得將自選購房資金用于購買安置住房以外的其他用途。

      被拆遷人實際支付的購房資金超過自選購房資金的,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在購房時直接交付給住房出售方,住房出售方應當出具發票。

      被拆遷人按不低于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自選安置低限標準購房后,自選購房資金有結余的,三區按結余資金60%的標準,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按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在被拆遷人住房搬遷完畢后,由拆遷單位直接折算給被拆遷人。

      房屋拆遷前,被拆遷人已購買不低于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自選安置低限標準的預售商品住宅,至拆遷協議簽定之日其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與拆遷人在拆遷協議中約定將自選購房資金用于支付預售商品住宅房款。還清房款后自選購房資金有結余的,按本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選擇自選安置的被拆遷人,應按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予以搬遷。如自選住房未能在搬遷期限內交付使用的,被拆遷人應自行解決過渡用房,拆遷人不給予過渡補貼費和二次搬家補貼費。被拆遷人在過渡期間,應憑拆遷協議向過渡用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會申報臨時戶口、暫住、計劃生育登記,遵守有關社會治安、計劃生育管理的規定。

      選擇自選安置的被拆遷人,因未能在搬遷期限內選定住房或要求將原自選安置改作直接安置的,由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在指定房源中予以安置。

      第二十條、根據《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三區住宅用房的被拆遷人按《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購買安置住房或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應按其可安置建筑面積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價的2%,拆遷人應按被拆遷人可安置建筑面積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價的20%,解繳公用部位和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

      被拆遷人確定購買或調產安置住房后,拆遷單位應代拆遷人向安置住房所在地的房管部門解繳維修基金;被拆遷人在辦理安置住房入住手續時,向當地房管部門解繳維修基金。

      維修基金由當地房管部門統一匯集后解入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維修基金專戶。住房公用部位和共有設施設備的養護維修按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辦法》所稱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居住使用的住房。

      由直系親屬居住使用的住房,經所有人書面同意,可由使用人選擇自選安置或直接安置。

      第二十二條、《辦法》所稱私有閑置住房,是指所有人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無常住戶口或雖有常住戶口,并非實際居住使用的住房。

      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其承租(借住)人不符合《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使用人條件的,拆遷時按私有閑置住房對待,對該承租(借住)人不予安置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遷私有住房,對僅擁有公用部位面積的所有人,不能選擇自選安置或直接安置,對被拆除的公用部位面積按《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作價補償標準,由拆遷人予以作價補償。

      第二十四條、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拆遷三區應發還產權并予以騰退歸還落實政策的私有住房用房,對使用人的安置,適用《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但使用人實行自選安置時自選購房資金有結余的部分不予折算。使用人在拆遷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購買的,對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積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所有人不作產權調換的,按照《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作價補償標準,由拆遷人予以作價補償。

      第二十五條、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拆遷三區帶戶發還產權并繼續保持租賃關系落實政策的私有住宅用房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使用人的安置,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辦理。

      (二)所有人要求產權調換并選擇自選安置的,其自選調產住房的折算購房資金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自選調產住房價格按四類地段磚混二等商品房平均價格的40%計算,自選調產購房款在折算購房資金中核減,核減后的資金額度為拆遷人應當提供給所有人的自選購房資金。被拆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被拆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三)所有人要求產權調換并選擇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調產住房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適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調產新房建筑面積與可安置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價格的40%,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調產新房建筑面積大于可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筑面積大于新房建筑面積(減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積)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100%,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200%結算。

      (四)所有人不作產權調換,被折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100%作價補償,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200%作價補償,補償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條、拆遷三區不涉及私房落實政策的其他私有出租(出借)住房,已經當地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的,租賃雙方應當按租賃合同的約定自行處理好租賃關系;租賃合同對遇城市房屋拆遷時租賃關系處理未作約定且雙方未能自行處理好租賃關系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使用人,可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行自選安置或按《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購買直接安置住宅用房,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適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如可安置使用面積低于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低限標準的,按低限標準予以安置。對使用人自選購房資金有結余的部分不予折算。

      (二)使用人不按第(一)項規定實行自選安置或購買直接安置住房的,按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直接安置低限標準作易地直管公有住房安置。

      (三)所有人要求調產并選擇自選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標準適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選調產住房的折算購房資金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自選調產住房價格按四類地段磚混二等商品房平均價格的60%計算。自選調產購房款在折算購房資金中核減,核減后的資金額度為拆遷人應當提供給所有人的自選購房資金。被拆舊房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作價補償,被拆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四)所有人要求調產并選擇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調產住房可增加使用面積標準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調產新房建筑面積與可安置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價格的60%,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調產新房建筑面積大于可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價格結算;舊房建筑面積大于新房建筑面積(減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積)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50%,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100%結算。

      (五)所有人不作產權調換的,被拆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50%作價補償,其他結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100%作價補償,補償后不再安置住房。

      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拆遷時,被拆遷人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的,在依法補辦租賃登記手續后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前,人民法院對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權糾紛雖已作出限期歸還房屋使用權判決,但至拆遷公告公布之日限期歸還的期限未滿或期限已滿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果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拆遷已按房改成本價或按房改綜合價、標準價購買并按房改成本價作了銜接補購的自住住宅用房,對所有人的拆遷安置補償辦法,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拆遷按房改標準價購買但未按房改成本價銜接補購的自住住宅用房,被拆遷人要求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選擇自選安置或按《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被拆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作價補償款,按被拆遷人和產權單位的產權比例分配。被拆遷人要求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實行產權調換并選擇直接安置的,應按拆遷時房改成本價和售房政策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辦妥銜接或補購手續;被拆遷人逾期未辦理的,視作放棄產權調換。

      第二十九條、三區住宅用房使用人選擇自選安置與直接安置的可安置使用面積應不低于下列標準:

      (一)自選安置的使用面積為33平方米或人均11平方米(簡稱自選安置低限標準);

      (二)直接安置的使用面積為28平方米或人均9平方米(簡稱直接安置低限標準)。

      前款規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積低限標準,不適用私有閑置住房、出租(出借)私房的所有人或在三區范圍另有住房的被拆遷人的拆遷安置。

      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的可安置使用面積低限標準,由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拆遷時三區住宅用房使用人可安置使用面積低于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低限標準的,視為居住困難戶,按下列辦法予以安置:

      (一)居住困難戶選擇自選安置的,在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自選購房資金時,其可安置使用面積按自選安置低限標準使用面積折算成的建筑面積計算,但對自選購房資金的結余部分不予折算;

      (二)居住困難戶選擇直接安置的,按直接安置低限標準使用面積作直管公有住房直接安置。如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價購買安置住房的,其購買安置住房建筑面積,可按自選安置低限標準使用面積折算成的建筑面積計算,超過部分應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第三十一條、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原住房使用面積易地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三區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為磚混二等及磚混二等以上結構成套房的,可按原住房使用面積再增加10%。

      前款直接安置中,單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或不作產權調換的,按《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積易地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使用面積加上拆遷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購買的住房使用面積,低于可安置使用面積低限標準的,按低限標準予以安置,但其拆遷原址以外另有的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購買的住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對所有人作價補償后,住房產權歸拆遷人所有。

      對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積直接安置,直接安置的面積小于直接安置房源住房面積的,使用人應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價格擴房安置,擴房安置部分住房的產權處理等有關事宜按本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辦理。使用人不擴房安置的,不予直接安置住房,但應根據其原住房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筑面積,按四類地段磚混二等商品房平均價格的45%,由拆遷人發給安置補貼費。

      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落實政策私房使用人在拆遷原址以外另有公有或房改住房的,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對住宅用房被拆遷人“戶”的認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賃合同為單位認定;

      (二)租住單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單位住房安排調整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文件的住戶名單為單位認定;

      (三)租住涉及落實政策私房的,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落實政策通知單認定的使用人為單位認定。租住其他私房的,以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為單位認定;

      (四)私房自住的,一般按房屋所有權證為單位認定。《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前,被拆遷人常住戶口分立,實際居住,互不穿房可自然分割,各自獨立生活,有可供使用的廚房或拼用廚房,可按分立戶口認定。被拆遷人在本市另有公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購買住房的,不作分戶認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一戶認定;

      (六)在房屋拆遷范圍內,使用人以同一戶名(含夫妻雙方及未滿18周歲的子女)既租住公房又租住或有自住私房的(含落實政策私房),合并計算原住房使用面積后作一戶認定。

      第三十四條、按《辦法》和本細則規定,購買安置住房、實行產權調換以及自行出資增加安置面積的被拆遷人,可憑拆遷安置協議,提取其在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并可申請職工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五條、對根據《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作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房的使用人,如因安置住房套型和房源限制減少可安置使用面積的,拆遷人應根據其減少的可安置使用面積折算成建筑面積,三區按四類地段磚混二等商品房平均價格45%,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按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安置補貼費;如房源許可,使用人要求就近上靠安置的,其就近上靠的使用面積不超過3平方米(含3平方米)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價格的45%購買,超過部分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價格購買,其購買部分產權歸個人所有。安置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門與使用人辦理安置住房租賃手續時,在《寧波市國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賃合同》補充條款欄加注個人所有的面積數。個人所有的面積部分不需繳住房租金和住房保證金,但需按私房標準繳納住房維修費。使用人按房改政策購買該套住房時,個人所有的面積部分不需購買。

      第三十六條、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使用人,一般不予分套安置。使用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按該戶可安置使用面積分套安置。分套后各套使用面積之和不足或超過可安置使用面積的處理辦法,按本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將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使用人自己經營非住宅用房的,其經批準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經濟補償金計算和支付辦法,按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拆遷人還應按《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給予使用人非住宅拆遷的經濟補貼和經濟補償。使用人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積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積減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面積的剩余使用面積,加上《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計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積低于低限標準的,應對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積,按可安置使用面積低限標準的要求,扣除住宅用房使用面積后再作非住宅用房補償。不作扣除的,對使用人要求增加住宅用房安置面積的部分,應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將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商借給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拆遷時,拆遷人對商借人不予安置補償。對使用人商借給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遷人應對使用人按前款規定計算和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不予發給非住宅拆遷的經濟補貼和經濟補償。使用人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積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積減去商借給他人作非住宅用房面積的剩余使用面積,加上《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積計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積低于低限標準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章、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三十八條、拆遷非住宅用房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物價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被拆遷人在取得經濟補償金一年時間內,以經濟補償金建造非住宅用房的,不計投資方向調節稅;購買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繳投資方向調節稅和契稅。

      第三十九條、拆遷三區按市物價局和房地產管理局規定的租金標準租賃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租賃雙方不再保持租賃關系的,按下列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困難戶申請書范文第4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管理、房屋拆遷補償和房屋拆遷安置,均適用本辦法。

      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服從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有關城市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和實施;

      (二)依法審查、批準房屋拆遷單位和拆遷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指導、監督、檢查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下設的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劃、房地產、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電業、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城市房屋拆遷中與本部門相關的業務。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凡我市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屬于市人民政府批準改造的棚戶區,或者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拆遷資格的單位統一拆遷。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一般應當實行委托拆遷,被委托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委托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并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自行拆遷條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也可以實行自行拆遷。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方可接受拆遷委托: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準文件;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營業執照;

      (三)有與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第十條  我市房屋拆遷實行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制度,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由拆遷人在拆遷前專戶存儲,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具體標準和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下列文件和資料,向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和拆遷計劃;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變更土地使用權的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規劃建設平面圖;

      (四)建設用地批準書;

      (五)銀行存款證明。

      第十二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屋拆遷申請后,應當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驗證,審查拆遷計劃,對符合房屋拆遷規定并繳納拆遷管理費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五日內,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或者分戶,暫停辦理房屋調配互換和私房交易,暫停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暫停辦理期間因出生、結(離)婚、軍人復員轉業退伍等原因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公安部門應當準予入戶或者分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

      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及時作出報告,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和被拆遷人發出解除暫停辦理事項的通知。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公告后,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應當作好被拆遷人的戶口登記和房屋勘測,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鑒定和產權注銷登記手續;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搬遷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以房屋拆遷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通告前,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組織被拆遷人搬遷;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組織搬遷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明確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要報送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也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六條  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應當到市城建、公用、電業、電信、廣播電視等部門辦理會簽手續,提出房屋拆除方案,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規定將房屋拆除。

      第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者在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解決為主、職工單位協助解決為輔;自己無力解決、單位解決又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拆遷誤工,其所在單位可憑拆遷證明予以準假。

      第二十二條  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拆除有糾紛的房屋,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拆遷自管房屋實行職工集資建房涉及外戶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在拆遷范圍內,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不需拆除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遷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房屋使用人、所有人進行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依照本辦法對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的補償,但核發證照時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屬于商業網點的,在位置和樓層安排上,在不影響整體布局情況下,應盡量保持原有的條件和面積。具體償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償還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的建筑面積大于原建筑面積的,其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屋的價格結算;

      (三)償還的建筑面積少于原建筑面積的,其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三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的面積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積時,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三十二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要求償還產權,償還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的面積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積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市場價格結算;

      (二)不要求償還產權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三)不要求償還產權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市場價格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需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原租賃合同應當作相應的修改。

      第三十四條  拆除享受國家或者單位補貼購買或者建造的房屋,拆遷人要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個人和補貼單位的投資比例分別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產設備、附屬設施、原輔材料的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三十七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發給被拆遷人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除房屋涉及煤氣、暖氣、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設備時,由拆遷人予以恢復,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發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外,還應當按照協議中確定的過渡期限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采暖補助費和越冬補助費,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住處的,根據核準的過渡人口,及時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由職工所在單位安排臨時住處的,根據核準的過渡人口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其中50%發給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發給職工所在單位;

      (三)由拆遷人無償提供周轉用房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氣而過渡用房沒有暖氣的,由拆遷人發給采暖補助費;被拆除房屋沒有暖氣的,由拆遷人發給越冬補助費。

      由拆遷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發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除住宅兼營業房屋,除發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另發一次性停業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對在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內生產、營業或者居住的,不發補助費,并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二條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租賃手續、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或者是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學校。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第四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以及盡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對于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及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拆遷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原居住面積以房屋使用證標明的居住面積為準;房屋使用證未標明居住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居住面積為準。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平均居住面積小于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積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積安置。

      第四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遷范圍內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關系證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產權證。房屋租賃合同對房屋拆遷事項有特殊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執行。

      無我市正式戶口,在我市購買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關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七條  在拆遷范圍內有合法住宅房屋而無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第四十八條  應當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員的,視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現役軍人;

      (三)從原戶口中遷出入托兒所、幼兒園或者在學校學習的親屬;

      (四)經有關部門批準在國外工作、學習的人員;

      (五)常住戶口不在拆遷范圍內,又確實在拆遷范圍內居住,本市其他地方無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安置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居住在無合法證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單獨的戶口,獨立生活的,視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沒有單獨戶口也沒有獨立生活的,視為應安置人口。

      前款規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積不予計算,按照回遷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積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不能交納的,可以調串舊房安置。

      第五十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員的,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一)有獨生子女證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兩對及其以上的同輩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應當分戶安置;

      (三)不同輩夫妻應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遷通告時,年滿十四周歲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與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滿十四周歲及其以上的異性家庭成員,應當分室安置。

      第五十一條  戶口在拆遷范圍內,但拆遷范圍內無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二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以住宅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積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遷當事人在協議確定;

      (三)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拆遷人可以將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積多于原居住面積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在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均不小于5萬平方米的城市綜合開發區范圍內的;

      (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三)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城市棚戶區改造的;

      (四)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辦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沒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四條  擴大面積安置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擴大面積安置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能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戶、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標準,降低一個戶型無償安置;需要分戶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標準,降低一個戶型無償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六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拆遷人不得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有一項小于5萬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核準屬特殊困難戶的;

      (四)不分戶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七條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與相鄰建筑物的距離,必須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間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標準》和有關工程質量要求。

      在城市規劃允許情況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遷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面積,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總面積。

      第五十九條  回遷安置的房屋應當實行公開分配。根據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積大小、搬遷時間早晚、實際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占應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總額的比例和時間先后、原房屋的樓層、居室朝向、室內設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分房辦法。

      第六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以產權管理部門確認的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房屋產權證未標明建筑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

      第六十一條  在拆遷范圍內,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拆遷人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營業用房:

      (一)合法的營業執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

      (二)營業用房具有單獨的房屋承租關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標準交納租金的;

      (三)有營業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的專用房間,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六十二條  對使用違章建筑、臨時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拆遷人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沒收全部拆遷委托費,對拆遷人和被委托人分別處以拆遷委托費10%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自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并按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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