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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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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第1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輸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著作權

      1“榕樹下”網站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

          2004年在上海發生這么一起案件: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因在“榕樹下全球中文原創作品網”上向公眾提供《我不是天使》專輯下載和試聽服務,被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5月10日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榕樹下公司除了要在他們經營的“榕樹下”網站上刊登致歉聲明,還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向華納公司支付1.5萬元賠償款。早在2003年,華納公司就發現在“榕樹下”網站上可以試聽或者下載《我不是天使》專輯。該專輯收錄了那英演唱的《一笑而過》等10首歌曲。華納公司認為“榕樹下”網站沒有經過自己的允許,就推出試聽、下載服務,侵犯了他們錄音制作者權中的網絡傳播權。榕樹下公司解釋說他們所提供的專輯下載是為了介紹評論部分音樂節目以及他們網上的部分原創中文作品,所以他們對該錄音作品的使用應該屬于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的情況。但由于“榕樹下”網站提供的下載試聽服務,事實上已經影響了華納公司正常使用他們的錄音制品,導致了他們在信息網絡上傳播該錄音制品及發行該錄音制品時,所獲的合法收益可能減少,因此“榕樹下”網站提供的下載試聽服務不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

          根據法律規定,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的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系侵權行為。法院認定榕樹下公司在“榕樹下”網站上提供那英《我不是天使》專輯的下載試聽鏈接,向公眾傳播華納公司錄音制品的行為,侵犯了華納公司對該專輯的錄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是一起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案,其中關鍵問題在于如何認識信息網絡傳播權。

      2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國際國內立法

      2. 1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國際立法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召開的會議上,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 WPPT )。在WCT中第8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以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10條規定,表演者應當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從上述兩個規定可以看出,比起伯爾尼公約,作者的權利已經有效地覆蓋到網絡空間。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規定著作權人就其作品應享有授權公開傳輸的專有權川。澳大利亞也提出了一個內容廣泛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既包括以任何通過接受裝置觀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也包括廣播權和有線傳播權。閣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兩個版權條約中的“傳輸”,只包括“向公眾”的傳輸,即向不特定對象的傳輸,對于諸如電子信箱的通信方式傳輸他人作品,不應屬于傳輸權控制范圍。至于通過Internet在某一企業或單位的專用網絡內,向特定對象進行的傳輸,至少有一部分也應被排除在向“公眾”傳輸之外。

          所以,作者的網絡傳輸權就是指作者所享有的將自己創作的作品上載到互聯網服務器,或許可他人實施上述行為,供社會公眾通過互聯網選擇和獲得這些作品的權利。任何人不經授權許可,不得擅自將他人作品在網上傳輸。

      2. 2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國內立法

          我國早在1991年的著作權法中規定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但當時沒有明確提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在新《著作權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基本可算是“舶來品”,是兩個“互聯網條約”的翻版。信息網絡傳播權創設之前,盡管一些意見認為原著作權法的現有規定可以直接適用互聯網上的侵權行為,或至少可以由現行法律中的“等”字來予以調整,但立法界并沒有接納這種意見。2001年《著作權法》最終選擇了歐盟和兩大“互聯網條約”新增權利的模式,第一次公開賦予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新《著作權法》將1990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作者財產權利”具體分解為17項權利,其中第12項增加并確立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鬧。由此可以看出,信息網絡傳播權有三個要件:“公眾”,“自己選定的時間”,“自己選定的地點”。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就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而應屬于復制權或其他權利。對于“公眾”的概念,應當可以理解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只適用于廣域網,不適用于局域網。因為局域網傳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圍,使其并不能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獲得作品??蒲性核?、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等在單位內部的網絡共享資料是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些問題尚待解決。

      3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性質認定

      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第2篇

      關鍵詞:知識產權;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避風港規則

      自2002年以來,全國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網絡著作權糾紛的案件數量近年來占全部著作權案件的60%左右。而同時期的美國已經通過了《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DMCA),對網絡著作權侵權進行了相關規定。其中第512條首創保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避風港規則”以及制約其行為的“紅旗測試”,為我國制定和完善相關法律規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鑒。本文將對比研究美國DMCA第512條中的相關規定,分析中美相關法制的異同,進而提出完善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建議。

      一、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的過錯和責任制度

      在著作權法中,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在行為構成上和責任承擔上存在明顯的差別?!爸苯忧謾唷敝傅氖牵骸拔唇洶鏅嗳嗽S可,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等抗辯理由,而實施受版權人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如復制、發行、表演和改編作品等”的侵權行為。而“間接侵權”是指即使行為人并未直接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但如果其行為人教唆、引誘他人進行侵權,或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侵權,但仍然給予實質性幫助,則構成“間接侵權”。2012年修訂《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和2013年修訂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都對作品提供行為和網絡服務提供行為進行區分,其中容易構成間接侵權的主要是網絡服務提供行為。(一)間接侵權的構成要件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屬于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構成通常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了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認定間接侵權責任是否成立,需要考慮四個構成要件:1.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2.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到損害;3.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在具體案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難認定的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正如馮剛法官所說,“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模式只是中立的技術產物,對其法律性質進行判斷時不宜直接宣布其合法或違法,因為法律真正應苛責的不是服務模式或者其背后的技術手段,而是提供服務模式時網絡服務商體現出來的對侵權事實的認知?!保ǘ┱J定過錯形應考慮的因素《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七條,分別用了“知道”,“明知或者應知”和“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的法律用語來描述行為人主觀過錯的形態,在具體適用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一般而言,認定行為人過錯應遵循步驟是:首先,將過錯的情況分為“明知”和“應知”,分別結合相關事實因素進行分析。對于“明知”的認定相對比較容易,只要行為人收到權利人符合法律規定的通知,而沒有根據規定及時移除或屏蔽相關侵權信息,一般就構成“明知”。而對于是否構成“應知”往往是案件爭議的焦點,需要結合法律規定和案件情況具體分析;其次,應排除不構成行為人過錯的情形。這一般取決于法律的明文排除行為人特定義務的規定,但同時不能機械地適用法條,也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三)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的責任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符合間接侵權的四個要件,則行為人不僅要承擔刪除侵權作品的責任,還要對權利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具備相關法律規定的“過錯”要件,那么就能受到“通知-刪除”規則的保護,不必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二、美國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理論

      (一)“避風港”規則美國最高院在“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一案中認定Grokster構成間接侵權,使著作權人可以更有力地對付侵權人,但是這個判決也使進行技術發明的人面對隨時可能構成間接侵權的困境,不利于技術創新。而DMCA第512條就是為了解決這種不確定性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四類行為創設了免除責任的“避風港”。(二)第512(c)條中的“實際知悉”和“明顯知悉”就“明顯知悉”的主觀要件而言,“明顯知悉”不同于“推定知悉”(constructiveknowledge)。在“,Inc.”一案中,法官將第512(c)(1)(A)(ii)條解釋為“明顯知悉”而不是“推定知悉”。在該案中,權利人主張亞馬遜“本應知悉”(shouldhaveknown)(即“推定知悉”)侵權行為的存在,因此不適用“避風港”規則。但是法官認為,“紅旗測試”的關鍵在于認定“服務提供者是否在意識到公然侵權的事實后故意繼續提供服務或者其是否無視(turnablindeyeto)明顯侵權的‘紅旗’”,僅憑在線服務提供者“本應知道侵權事實”不足使其失去適用“避風港”規則的條件。(三)侵權責任的承擔DMCA第512條的立法原意并不在于改變一般著作權侵權的原理,而在于排除在線網絡提供商的四種特定行為在一定條件下的侵權責任,因此并不能從第521條推知在滿足哪些要件的情況下構成侵權,只能推知行為人在符合第512條項下的主體資格及其他條件時不用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三、中美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過錯與責任的異同

      就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的相關法制而言,一方面,中美兩國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是采用的具體立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過錯”在責任認定中的重要性相同,但是具體的認定標準和考慮的因素存在差異。立法目的相同,但立法模式不同。一方面,美國制定DMCA是為了應對數字時代帶來的更加復雜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同時也是為了促進技術創新和社會發展。而中國著作權的相關立法都是在DMCA之后進行修改的,很大程度上借鑒了DMCA的制度設計和精神內涵。中美在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方面的法制都是為了平衡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促進技術創新和社會進步。另一方面,我國的“通知-移除”規則是在一般侵權理論的框架下建立的,法院認定行為人符合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時才構成侵權,只有當行為人不具有過錯要件的時候,才能適用“通知-移除”的避風港規則,免于承擔經濟賠償。而DMCA第512條只規定了排除責任的情形,法官不能直接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侵權,只能先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第512條規定的排除責任的情況,如果法院認為行為人適用“避風港”,一般就會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簡易判決,不進行進一步的審理?!斑^錯”認定的重要性相同,但是“過錯”的具體認定標準不同。盡管中美立法中,過錯因素在認定行為人是否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方面都有決定性作用。但是兩國在認定“過錯”時考慮的因素時不同的,行為人需要達到的“過錯”程度也是不同。DMCA第512條并不包括“推定知悉”的過錯形式,而是采取更高的“實際知悉”和“明顯知悉”的標準。而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常將“本應知道”(即“推定知悉”標準)作為判斷行為人過錯程度的一個標準。由此導致的結果就是,在“Perfect10,Inc.v.CCBillLLC”,“IoGroup,Inc.v.VeohNetworks,Inc.”和最近的“ViacomInternational,Inc.v.YouTube,Inc.”案件中,美國法院都不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知悉”侵權“紅旗”的存在,可以適用“避風港”規則。而中國的法院在“新傳訴土豆網案”,“韓寒訴百度案”中采取的是相對較低的主觀過錯認定標準,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此敗訴。

      四、對中國立法和司法的啟發

      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第3篇

      關鍵詞:網絡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大數據技術

      一、困境:大數據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功能的實現受阻

      1.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功能定位。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6條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涵表述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在理解“信息網絡傳播權”時,不能顧名思義地將其認為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作品的權利”,而只能是“通過信息網絡對作品進行交互式傳播的權利”[1]。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性質而言是著作權的重要的財產性權能[2]。隨著大數據戰略在我國的實施,包括網絡作品在內的信息資源被有效開發、獲取與利用,這不僅是權利人自身財產權益得以保護的重要條件,而且也是政府對社會的治理能力以及企業決策能力得以提升的基本途徑[3]。2.大數據下功能實現所面臨的障礙。隨著云計算等大數據技術的推廣運用,云計算平臺的營運商(譬如百度云、阿里巴巴云,以下簡稱“云服務商”)得以將海量的網絡作品加以收集后存儲,進而提供給用戶利用。這在提高了信息傳播效率從而便利了作品的利用的同時,也為云服務商與用戶未經作者許可擅自傳播以及基于商業目的利用作品提供了捷徑,由此信息網絡傳播權被侵害的案件頻發。相關資料顯示,2015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審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一審案件1.23萬件。2016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審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審案件2.11萬件,同比上升65.63%。2017年上半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審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審案件1.18萬件,同比上升40.39%[4]。

      二、應對困境的思路:通過立法實現權利保護的功能

      在法社會學的視野里,法律和規則往往被視為“在某些相對穩定的制約條件下對常規的社會問題的一種比較經濟化的回應”[5]。為應對前述困境,我國有必要借鑒國外先進立法例,制定和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有關的法律保護規則,從而在大數據下平衡作品保護與有效利用的需求,以下是基本思路。1.提高網絡作品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在大數據下,網絡作品的控制權實際由云服務商享有,其利用技術優勢在作品獲取、存儲與傳輸中處于壟斷地位。對于著作權人而言,其很難對于作品實際控制支配,云服務商一經實施侵權行為即對著作權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雖然我國有關立法規范中確立了事前救濟措施,然而筆者經過調查發現,其實際效果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由于維權意識不強以及著作權管理疏漏等原因,著作權人很難及時發現侵權行為的進而采取應急措施;二是版權局等執法機構在受理著作權人關于侵權的投訴時,因為執法成本等原因,時常怠于調查取證。由此我國應借鑒《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第11條、第16條等規范的經驗,完善著作權人內部管理措施以及強化執法機構職能,從而發揮事前救濟措施的作用。2.設定嚴格的侵權認定標準。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原理,認定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是有效遏制侵權從而實現權利保護的前提。不同于傳統領域的是,大數據下實施侵權行為者有二,除了直接實施侵權的用戶外,實施間接侵權行為的云服務商的地位尤為突出。在信息網絡傳播中,云服務商即發揮著間接侵權人的作用。根據我國現有的《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等規范,如果著作權人并未提供明確的證據證明云服務商實施了侵權行為,此時即使云服務商不及時刪除侵權內容,也不會因此承擔侵權責任。為了便于權利人向云服務商維權,立法者有必要更改這一嚴格的舉證規則。在比較法上,根據《美國版權法》,只要侵權作品與著作權人的原創作品存在一定相似性,侵權人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經驗值得為我國立法者所參考。3.加大侵權賠償制度的救濟力度。大數據下,云服務商往往向不特定的用戶傳輸通過侵權手段獲取的作品。在此情況下,其預期的收益數額遠遠大于著作權人獲得的損失賠償額?!吨鳈喾ā反_立的關于侵犯著作權的三個賠償標準,分別是實際損失賠償、侵權獲利賠償、法定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著作權人對損失額以及侵權人獲利金額舉證困難,法院在相當多數案件中采用法定賠償標準,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但是在大數據下,侵權人利用云計算平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所獲得的利益遠不止50萬元,這就容易導致著作權人與侵權人之間利益的失衡,為了有效遏制云服務商的侵權行為,立法者尤其有必要提高賠償金額。

      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第4篇

      關鍵詞:深層鏈接;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

      一、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現狀及問題

      著作權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保護著作權人,協調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用戶之間權益的一項重要權利。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深層鏈接是否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定標準各執一詞,對司法實踐造成極大困擾。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判案的過程中選擇不一樣的標準,所得出的判決結果就千差萬別。比如2015年“騰訊公司訴易聯維達公司案”,初審法院采用“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設置深層鏈接行為產生了實質替代被鏈網站傳播作品的效果,侵犯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是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初審法院的判決并不認可,堅持適用“服務器標準”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認為被告設置深層鏈接的行為不是上傳至服務器行為,沒有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學術領域,學者們也對認定標準各抒己見。比如王遷教授認為傳播行為要有傳播源,所以支持服務器標準;崔國斌教授認為傳播行為應分為提供和展示行為,所以贊成實質呈現標準;劉銀良教授支持提供標準。由此可見,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定標準并沒有統一確定,因此目前亟需確定出一種合理、準確的認定標準以避免再出現混亂的局面。

      二、不同認定標準的反駁

      (一)服務器標準服務器標準目前是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中的主流標準。該標準強調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實施必須要有一個步驟,即將作品上傳至網絡服務器。設鏈網站設置深層鏈接讓用戶可以訪問被鏈網站作品,與上傳至服務器行為并不相同,故而此行為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一般認為上傳至服務器行為屬于最初的提供行為即初始提供行為,然而其只是一種典型的提供行為,該行為并不能否定其他符合條件的向公眾提供行為。設鏈網站沒有獲得權利人許可的設鏈行為仍可以屬于向公眾提供行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用戶感知標準用戶感知標準強調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權的認定應該側重于用戶的主觀感知。如果用戶在設鏈網站獲得被鏈網站作品但并沒有意識到被鏈網站的存在,則設鏈網站的設鏈行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相對的如果用戶意識到被鏈網站的存在,則設鏈網站的設鏈行為并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其實該標準的缺陷非常明顯,以一個主觀標準判斷客觀存在的事實———傳播行為,是不符合法理的。另外,不同的用戶對相同的事實可能會有不同的感知,以哪種感知作為判斷標準是模糊的,缺乏確定性,也容易導致不公平的判決結果。

      (三)實質呈現標準實質呈現標準的贊同者認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應當分為“提供行為”和“展示行為”兩個部分,設鏈網站利用深層鏈接技術以自己的名義向公眾展示作品的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然而只要作品處于準備傳輸的狀態,就構成公開傳播。簡單的說,作品上傳至公開的服務器上,該作品就隨時準備傳輸,即使沒有實際的用戶去獲取,但公開傳播的行為已經完成。所以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分為提供和展示行為這種想法從理論上就已經是錯誤的,更不要說以此成為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定標準了。

      (四)實質替代標準實質替代標準側重于從實際的傳播效果進行判斷,要考慮設鏈網站的設鏈行為是否構成對被鏈網站的替代,產生由設鏈網站傳播作品的效果。如果設鏈網站設置深層鏈接進行了對被鏈網站作品的傳播卻攔截的被鏈網站的流量,產生了替代被鏈網站傳播作品的效果,則侵犯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其實該標準與“用戶感知標準”具有異曲同工之處,都是一種主觀的判斷。只不過該標準需要判斷的是設鏈網站有沒有產生替代被鏈網站傳播作品的效果,而“用戶感知標準”需要判斷的是用戶能否察覺被鏈網站的存在。正如上文所述,傳播行為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能以主觀判斷標準來判定客觀存在的事實。再者,設鏈網站與被鏈網站不是替代與被替代的關系,而是依附關系。若刪除被鏈網站的內容,則用戶不會在設鏈網站中看到被鏈網站內容。

      (五)新公眾標準新公眾標準強調深層鏈接行為是否屬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僅要求該行為是傳播行為,而且還要傳播的對象必須是在初始傳播時沒有納入傳播范圍的新受眾。如果權利人不采取任何技術措施的在互聯網上傳播作品,則行為人的設鏈行為因沒有新的受眾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然而此標準從開始就定位錯誤,因為公開傳播沒有要求要面向新的公眾,否則就違背公開傳播權的原理,導致公開傳播權的用盡。

      三、提供標準應成為判斷深層鏈接侵權的標準

      (一)符合法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贝隧棛嗬幏兜幕A行為是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因此判斷設鏈行為是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也應該以行為是否屬于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為認定標準。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可以細化分為兩個要素:一是作品的提供行為,正如上文所述,作品的提供行為并非只包括上傳至網絡服務器這一初始行為,也可以包括二次提供行為、甚至多次提供行為。它可以由不同的主體多次實施,但要接受著作權人的控制。二是向公眾提供,即作品處于為公眾可隨時獲得的狀態。在互聯網環境下,設鏈網站設置深層鏈接傳播被鏈網站的作品,而且該作品處于一個選定的時間和地點很容易就能被公眾獲得的狀態,那么此深層鏈接行為就屬于向公眾提供行為,侵犯了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兩個要素前者是判斷是否侵犯信息網絡權的前提,后者是判斷是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驗證條件,兩者的適用是判斷深層鏈接是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準確標準。

      (二)維持法律的穩定性正如上文對提供標準的介紹,歸其本質是等同于法律標準的,但又不同于法律標準。法律標準是依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轉化而來的,強調只要是將作品置于公眾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能夠很容易獲得的狀態,就屬于作品提供行為。此標準并沒有得到廣泛認可,故沒有評價。提供標準作為純粹的行為判斷標準,不需要主觀的通過價值判斷進行判定,不管未來互聯網技術發展的多么復雜,只要行為人向公眾提供了作品,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就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制范疇。該標準符合技術中立原則,對互聯網未來技術發展具有包容性,能夠維持法律的穩定性。

      (三)優化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適用提供標準認定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首先解決當前認定標準不一致的局面,其次肯定了深層鏈接的行為屬于向公眾提供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設鏈網站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向法院起訴,維護自己的權利。根據司法解釋可知,權利人具有承擔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作品的證明責任。綜合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眾多認定標準,提供標準的適用更為方便。權利人只要證明設鏈網站未經許可提供深層鏈接向公眾提供作品即可,簡化了其對具體細節的舉證要求,便于權利人舉證,維護權利人的利益。

      信息網絡傳播權范文第5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權利比較研究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我國《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訂時新增的一種著作權,它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1]這一權利的規定,迎接了網絡技術發展給著作權法律關系帶來的沖擊與挑戰,彌補了原《著作權法》缺乏專門調整網絡著作權法律關系的空白,[2]堪稱是“與時俱進”之作。但是由于該權利在法律中規定甚為簡略,尚有許多問題值得從學理上進一步探討,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相關著作權的關系。

      信息網絡傳播權主要是為調整作品的網上傳播產生的法律關系而設計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網上傳播大致涉及以下幾個步驟:首先,是傳統作品(指非數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數字化;其次,是數字化作品上網即上載進入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計算機系統;最后,是社會公眾成員通過與ISP相連的計算機終端瀏覽或下載數字化作品。這個過程涉及傳統作品的數字化、上載、傳輸、下載幾個環節,這幾個環節,分別類似于傳統作品的翻譯、發行或廣播、復制。因此,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的權利主要有翻譯權、發行權、廣播權、復制權。將信息網絡傳播權與這些權利進行深入比較研究,不僅有助于加深我們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識,而且有助于加深我們對相關著作權的理解。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翻譯權

      信息網絡傳播的第一階段往往是傳統作品的數字化即將傳統作品轉換為計算機能夠識別的適合上網的形式。[3]傳統作品數字化過程的實質是將以人類常用的語言文字表現的作品轉換為計算機能夠識別的以計算機語言記載的作品。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翻譯是指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過程。所以傳統作品的數字化過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種“翻譯”。然而,傳統意義上的“語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們無須借助任何儀器即理解其含義的文字符號或語言。”翻譯“是指這些語言文字間的相互轉換。計算機語言不能為人們直接理解,必須通過計算機轉換成傳統意義上的語言文字方可為人們所理解,所以計算機語言不是傳統的語言文字,將傳統作品轉換為數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譯“。此外,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翻譯產生的作品,會產生新的著作權,其著作權歸翻譯人。其原因在于”翻譯“并非一個機械的語言轉換過程,而是一個需要翻譯人運用自己的知識,在理解原作的基礎上進行創造性轉換的過程,它需要翻譯人的創造性勞動,是一種”再創作“。傳統作品數字化的過程完全是由計算機運用程序完成的,是一個純機械化的轉換過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不是一種”再創作“,因此操作者不會也不應該享有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事實上,數字化作品只是適合通過計算機再現的作品,與原作品僅發生了載體的變化。因此,信息網絡傳播過程涉及的傳統作品的數字化過程不屬翻譯權的”覆蓋“范圍,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翻譯權應為相互獨立的權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發行權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發行權是指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4]修訂前的《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發行的含義,而是由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其義為“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5]可見“發行”指的是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的行為。無論是有償提供(出售或出租)還是無償提供(贈與),其結果都是使公眾獲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但問題是何謂“原件”,何謂“復制件”?修訂前和修訂后的《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筆者以為,所謂作品“原件”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記載作品內容的載體,包括紙張、膠卷、錄音磁帶、計算機磁盤等等;所謂作品“復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夠傳達與原件相同信息的載體,同樣包括紙張、書籍膠卷、錄音磁帶、磁盤、光盤等等。

      傳統知識產權法理論認為,作品的發行必須包括作品載體(原件或復制件)的轉移,即書籍、報刊、磁盤、光盤等記載作品的“物質材料”的轉移。[6]僅能為公眾感知,而不向他們提供復制件的行為不構成發行。[7]作品經數字化以后,在網絡上傳播,僅為作品的數字化傳輸,經計算機終端轉換再現作品內容,從而為公眾欣賞,并未發生作品載體的轉移,因此,有學者認為,要把傳輸歸入發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難。[8]然而,在國外也存在這樣一種觀點,認為計算機程序從一臺計算機傳輸到多臺計算機,當傳輸結束時,盡管計算機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發送該程序的計算機中,但是接收了傳輸的計算機內存或存儲裝置中卻各形成了一份該程序的復制件。因此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和以其他更傳統的形式向公眾發行作品沒有區別,最終的結果都是讓公眾獲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復制件。[9]這一觀點,雖然有對“發行”作擴張性解釋之嫌疑,將其解釋為“讓公眾獲得作品的有形復制件”。然而這一擴張性解釋并沒有不可調和的邏輯矛盾。如果對“載體”作這樣的理解即載體是指能夠記載作品并且無論是否借助儀器均可再現的物質材料,那么就可將計算機內存或其他存儲裝置視為載體,首次完整記載作品內容的計算機存儲裝置就是作品的數字化原件,此外的記載裝置就是作品的數字化復制件。盡管發送作品的計算機存儲裝置沒有發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過網絡發生了位移,以運動的相對性原理可以理解為作品載體發生了轉移。因此,數字化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可以理解為是一種發行。

      2000年11月29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雖然規定“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但修訂前的《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那么,網絡傳播是其中一種呢,還是與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種呢?如果是其中一種,是哪一種呢?《解釋》語焉不詳。從本質特征上分析,網絡傳播更多地類似于發行(關于網絡傳播與播放的關系,下文將進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以前,我國司法實踐如果類推適用發行權“覆蓋”信息網絡傳播并未出現法律適用錯誤。[10]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

      《著作權法》修訂以前,規范廣播作品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權利被規定為“播放權”,其義為“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的權利?!安シ拧笔亲髌返氖褂梅绞街唬刂敢詿o線電波或者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很明顯,“播放”不包括網絡傳輸,因為其僅限于有線電視系統,而網絡通常不包括有線電視系統。因此,修訂前的《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中的“播放權”不能“覆蓋”網絡傳播。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將規范廣播作品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權利規定為“廣播權”,其義為“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11]從該項規定分析,廣播的形式包括:(1)以無線即電磁波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公眾通過特定的接收裝置可以欣賞到作品。這是廣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廣播可能通過音頻方式,也可能通過視頻方式。(2)以有線即電纜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適于廣播的作品。[12]這種形式的廣播在我國農村大量存在,另外,飯店、商場、公眾娛樂場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這種形式的廣播。(3)通過擴音器或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適于廣播的作品。這是關于廣播方式的“口袋”型規定,以備科技發展出現新的廣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適用。

      從廣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權法領域,廣播的實質是以能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工具向公眾傳播適于廣播的作品。如果作這樣的理解,網絡傳播也應包括在其中,因為網絡也是能夠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工具。網絡傳播與傳統廣播的區別在于前者可以讓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眾無法控制廣播節目的播放時間,一旦錯過節目播放時間便無法再接收到。但筆者以為,這種差異,僅僅是技術含量的差異,并無本質區別。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廣播不包括公眾能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傳播形式。因此,將網絡歸入法律規定的“類似工具”似乎無可非議。

      正因為廣播與“網絡傳播”不存在不可協調的本質性的差異,所以某些國家干脆將二者合并規定,構成一種“公眾傳播”,著作權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就是所謂“公眾傳播權”。如2001年5月22日由歐洲議會通過,同年6月22日頒布實施的《關于信息社會的著作權及有關權指令》就規定了這種權利,它指著作權人享有的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專有權,包括讓公眾中的成員以個人選擇的時間和地點訪問作品的方式獲得作品的權利。[13]歐盟的這種規定,是將傳統的廣播(或播放)與網絡傳輸進行整合,對原廣播權內容作了明確的擴充。這種整合并非毫無道理。[14]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將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分別進行規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復制權

      復制是指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復制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復制既包括以與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如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抄寫等(我們可以稱為“同形復制”),也包括以與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現作品的行為,如將工程設計等平面圖形作品制作成立體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們可以稱為“異形復制”)。狹義的復制僅指“同形復制”。無論是“同形復制”還是“異形復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們可以欣賞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丟失原作所載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復制的本質功能在于再現原作,能夠再現原作的行為均為復制。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作品上載以后,人們通過計算機欣賞作品所獲得的信息量不會比欣賞原件獲得的信息量少(美術作品可能例外,比如運筆、著色等不如欣賞原件感受真切,但這種信息量的減少,與人們欣賞同形復制件信息量減少的程度應該大致相同)。就數字化作品的上載而言,上載在ISP的計算機系統內產生了作品的備份,并通過計算機可以再現,因此上載是一種復制行為。同理,社會公眾通過計算機終端上網瀏覽(不下載)網上作品,作品在終端機屏幕上為用戶所欣賞,同樣是一種再現,應屬于“復制”,因為此時在計算機內存中產生了作品的復制件,盡管這只是臨時復制;下載網上作品,以期通過計算機再現,在本地計算機存儲設備中產生了作品復制件并被固定下來,更是將作品制作成“備份”的行為,是一種復制行為。有人認為,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的復制與傳統意義上的復制有區別,因為后者同時伴隨了載體的“再現”,而前者不會產生載體的“再生”,關機后該信息不會“再現”。[15]筆者以為,計算機及其存儲設備共同構成網絡作品的“載體”,如果將信息存在硬盤或其他存儲設備中,雖然關機后該信息不會“再現”,但這與一本書只有在打開后方可獲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無二致。網上瀏覽的確沒有將信息固定于計算機終端的存儲設備上,但可以視為終端與遠程主機共用存儲設備,只要公眾愿意,可以再次上網欣賞該作品,因此臨時的再現也不失為一種復制。

      由此可見,信息網絡傳播過程必然涉及復制過程,網絡傳播權如果不是單指“傳輸權”,即數字化作品從一計算機傳往另一計算機的權利的話,就必然包含復制權的內容。只是權利人在權利受損時,主張了網絡傳播權,就沒有必要另行主張復制權了。

      綜上所述,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涉及傳統作品的數字化、數字化作品的上載、網絡傳輸、公眾瀏覽或下載數字化作品等過程。與傳統的翻譯權、發行權、廣播權、復制權比較,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翻譯權相互獨立,與復制權關系密切,與發行權和廣播權的內容非常接近,雖然也存在這樣的區別即能否讓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但這種區別不是本質的。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通過擴張性解釋發行權和廣播權解決涉及作品的網絡傳播糾紛不會出現法律適用錯誤。我國現行法律將信息網絡傳播權單獨規定,顯然與發行權和廣播權有一定交叉,但還不會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未來我國《著作權法》再次修訂時,如果整合現行發行、廣播、播放、信息網絡傳播等傳播方式,創立一種能夠覆蓋各種傳播方式的“傳播權”,即親自或許可他人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包括讓公眾中的成員以個人選擇的時間和地點訪問作品的方式獲得作品的專有權利,則著作權權利體系設計邏輯將更為周延。[16]

      注釋;

      [1]《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之(十二)。

      [2]據統計,僅1998年和1999年兩年,我國發生的與網絡傳播有關的著作權糾紛案提交法院審理的就有幾十起,由于缺乏相關規定,某些法院是通過擴張解釋現行法律有關規定進行判決的。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8頁。

      [3]對于直接通過計算機創作產生的作品,已是數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數字化。

      [4]參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之(六)。

      [5]參見原《著作權法實施條例》》(1991年頒布,已失效)第5條之(五)。

      [6]參見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頁。

      [7]參見劉春田(主編):《知識產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年版,第61頁。

      [8]參見馬克·戴維生:“計算機網絡通過與美國版權法的新動向”,王源擴譯,載《外國法評譯》1996年第5期。

      [9]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頁。

      [10]典型案例可見1999年北京海濱區法院審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該案一審判決認為,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待傳播方式雖然有不同之處,但本質上者是為了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了解到作品的內容。二審法院也認為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的使用仍屬《著作權法》規范的使用方式。簡單介紹參見胡唯嶸:“信息網絡傳播權案初探”,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詳細介紹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8頁。

      [11]《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規定中“廣播的作品”一語令人費解,不知是“已被廣播的作品”,還是“適于廣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則“有線廣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須使用已經廣播的作品。這似乎是說,“廣播”只有一種,即無線廣播,這顯然不符合實際情況;如果是后者,則直接用“作品‘,豈不更簡潔?本文作后一種理解。

      [13]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頁。

      [14]相反意見認為網絡傳輸問題不能簡單地通過對傳統版權法的擴大解釋予以解決。參見吳漢東、胡開忠等:《走向知識經濟時代的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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