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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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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管理條例

      保安管理條例范文第1篇

      現狀一:看家護院的大多是不夠格的保安

      根據《保安服務管理條例》,門衛、巡邏、守護、押運、隨身保衛、安全檢查以及提供安全技術防范、安全風險評估等服務的從業人員,都屬于保安的職業范圍。所以,保安其實是一個具有技術含量的職業。

      但現實情況與條例規定存在著差距。以廈門這個移民城市為例,小區保安員通常由老鄉推薦或熟人介紹,只要求應聘者提供一份簡歷和身份證復印件,大多都不要求有保安員證,經過物業公司簡單面試和簡單考核即可上崗,根本談不上任職資格準入門檻,以至于成為外地來廈人員在當地最易獲得的工作之一;保安員一旦立足下來,熟悉了社情民情、了解了其他工作崗位情況后,他們中的大多數年輕人即會選擇“跳槽”。這種用人方式帶來的直接后果是,保安員隊伍素質不高、專業性欠缺、流動性大、身份模糊以及年齡偏大。

      筆者走訪了被俗稱為“臺灣街”的“源泉山莊”小區,本省福清籍僑眷陳先生反映,自家夏夜被小偷入室竊走兩千余元歐元和手機兩部等;河南籍蘇女士的自行車放在保安亭幾步之遙卻被盜。他們事發后均找了物業管理處的保安部負責人,查明的問題是,保安員在事發前后分別在夜班時間睡覺或是干脆脫崗。禾祥東路“浩飛花園”底商從事餐飲業的租戶在小區內擅自破路挖溝排污,大興土木,保安員竟然也視若無睹。調查發現,保安員失職導致業主財產遭遇侵犯或是全體業主共有財產受損后,保安員無法提供出有價值的破案線索的事例比比皆是。這些保安員是小區物業公司自行招聘、管理的安全防范人員或秩序維護人員,均為非正規的保安員。也就是說,現實中,為廣大業主看家護院的,大多是不具法定資格的保安。

      現狀二:保安缺乏職業保障,“兼職”導致

      小區混亂。

      據走訪了解,目前廈門大部分小區的物業服務公司自行招用保安,月工資一般在1,000-1,200元之間,高一些的也就1,500元左右,很多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保安大多沒有享受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更沒有住房公積金等保障。在“房價收入比”位居全國第一的廈門,物業小區保安缺乏職業保障。

      如此,在現實中,多數保安未能忠于職守也就不足為怪了。為了增加收入,他們或多或少做了其他兼職。很多保安的出路就是利用工作之便兼職從事物業中介。“浩飛花園”因地處廈門島交通樞紐地段,這里的房子很好租。該小區租金最低的是單身公寓,月租金1,500元,套房的租金至少翻倍。租客租了又退,退了又租,進進出出,循環往復,帶來了商機。因此,保安也要參與分食這杯羹。很多保安利用與房東的信任關系,為房東代管鑰匙,招攬租房戶,負責帶租客看房。簽約后,在房東和租房戶兩者之間賺取中介費,收費相當于一個月的租金額。以如上所述的預期收益來衡量,保安的本職工作看上去卻更像是“第二職業”。保安經常脫崗,位置偏一些的保安崗亭業主一年半載都難得與值班保安打上一個照面;更有甚者,明知租客良莠不齊,但為了經濟利益,個別保安“中介”對租客不加甄別,還將無良青年招引進住某梯位,結果該梯位的其中一個單元不久后即發生了一起綁票案,驚動了110民警來解救,業主們一片嘩然。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規范物業保安,改變不良現狀。

      保安管理條例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式樣;《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新華社訊7月4日《人民日報》)

      保安管理條例范文第3篇

      現在我們生活在信息化迅猛發展的時代,醫保制度已經走進了各個城鎮,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人們看病難和貴的難題。可是目前在醫保體制運行過程中,還存在諸多安全管理問題需要繼續解決,進而使醫保制度能夠平穩向前發展。對此,作者分析了在醫保管理中潛藏的安全問題,之后又探究了解決對策,具體如下:

      1 醫保管理中潛藏的安全問題

      1.1 欺報行為時有發生

      首先,醫療機構對基金進行違規套取。目前主要的醫院違規表現包括:利用虛報費用和住院的方式獲取基金,通過沒有在醫院掛床和不是本院開設的病例等方式獲取基金,把一些不是醫保的項目劃到醫保范圍內,以此來獲取資金等。

      其次,持有醫保卡的人們,尤其是那些特殊疾病和門診慢性病等參保人員,把自己的醫保卡借給別人使用,致使出現了一張醫保卡多人使用的情況發生。

      最后,經常會發生多重報銷的情況。現在新農合以及城鎮居民和職工等各種險種實施了歸屬地管理,并且還降低了統籌層次。醫保管理過程中依舊應用傳統的方式進行結算,未實現聯網制度,致使一部分人員在各個地區進行重復的參保、多次報銷,而此種情況在審核過程中很難發現,致使醫保基金大量的流失。

      1.2 未進行規范的醫療服務

      首先,在醫生的誘導下,患者重復就醫,具體表現是:應用高檔儀器做檢查或一次又一次的進行檢查;為患者開一些不合理的藥物和處方,進而呈現出濫用藥以及用藥貴和多用藥的情況。

      其次,弄虛作假的現象時有發生。醫保管理過程中經常會出現的一種現象就是醫保管理人員把那些不在報銷范圍的項目進行了更改,將它們變成了報銷項目,任意把眾多基診療目標、醫保藥品、服務設施等目錄都變成了醫保目錄,以此來騙取相應的醫保資金,把一些吸毒、交通肇事、自殺、自殘、醫療美容、故意犯罪等費用都歸結成醫保費用進行結算。

      1.3 藥店進行違規售藥

      首先,隨意更換藥品。把保健品、生活用品、化妝品、醫藥器械、食品、自費藥品等都串換成為醫保藥品的名稱,然后歸為醫保資金進行結算,吸引眾多參保人員進行刷卡消費,進而從中獲取諸多不當的經濟利益。還有一部分定點藥店把一些非特殊的藥品申報成特別藥品。

      其次,為按照配售規定進行售藥。部分單位并沒有根據醫保藥品配置規定的數量和計量來對藥品進行調劑,還有部分單位對配藥處方進行偽造。這樣就會導致如下幾種情況的發生,如超物價、超適應癥、重復和超計量的對藥品進行配售,甚至還有諸多藥店因為沒有規范處方的管理,因此導致無處方、不合理處方、隨意對處方和銷售處方進行編造的現象發生。

      最后,未嚴格對醫保進行管理。部分藥店沒有在醫保藥品方面建立單獨銷存賬,致使實際銷售自己不能與醫保結算相符合;部門藥店在對費用進行結算時,只單一地傳輸藥品總體金額,而不傳輸藥品的明細賬。

      2 對醫保進行安全管理的方案

      2.1 對欺保行為進行處理

      針對多人使用一張醫保卡進行就醫或取藥的行為而言,現在應用了不定期抽查、實地稽核、增強監管力度、處理舉報、專項檢查等諸多檢查方式,對醫保服務行為進行了嚴格的監管,使所有參保人員的權益得到保障,可是這并沒有達到理想的效果。因此就可以利用指紋識別系統對參保人員進行身份認證,這樣能夠確保就保人員是持卡本人。同時身份認證還能夠預防那些不具備訪問權的人員來對網絡資源進行訪問,進而使網絡資產得到保護。而在目前的眾多應用系統當中,用戶的訪問控制以及身份認證就是應用用戶名與密碼這種模式進行訪問。此模式當中人們很容易忘記密保,或者自己的密碼被其他人盜用,當用戶不記得密碼時,就一定要持有效證件在管理員的幫助下重新設置密碼。如果自己的密碼被其他人盜用,那么用戶和國家的經濟都會有相應損失。而現階段人們所使用的身份認證具有下述特點:指紋是唯一的,目前世界上還沒有兩個人具有相同的指紋;指紋十分穩定,即當人在出生6個月以后,指紋的類型和結構就已經成型。現在指紋識別這種算法逐漸趨向于成熟,并且一些新指紋算法不斷涌現,所以應用指紋識別方法來對人們進行身份認證,能夠將存在于以前身份認證當中潛藏的問題有效解決,防止多人使用一張醫保卡的情況,進而使醫保管理變得更加的安全。

      2.2 完善醫療服務系統

      對于通過弄虛作假和過度醫療等方式來獲取醫保資金的狀況,應該應用下列兩種方式進行管理:

      首先,應該對醫生工作站系統進行完善,不但要達到合理分配以及組織臨床資源、共享每個科室的信息、快速治療以及診斷的目的,還要對計算機管理系統進行應用,有效實施動態監控,而醫生可以從醫保數據中心庫當中查詢到患者的就診信息,例如診斷請款、診斷的次數、就診的時間和醫院、發生的費用、醫師處方等,在此基礎上制定合理的治療方案,預防浪費醫保資金的情況發生,使醫保基金變得更加安全。

      其次,開發研究新的醫保付費系統,并在此數據庫當中將藥品明確的劃分出來,并將新農合、藥品和醫保等有效區分開,適當增加相應的警示管理功能,這樣就可以避免醫生開貴藥的情況發生。假如患者在取藥時發現藥物費用比規定數額多,就會自動彈出一個消息框,在上邊顯示醫師超量,這時監督人員能夠利用監控系統對疑似信息進行篩查,同時還要開展目的明確的現場稽核工作,針對那些未按照醫保政策為患者進行不合理的檢查以及亂用藥等進行處罰,進而使監管效率得到真正提升。

      2.3 對定點藥店進行監督管理

      想要對定點藥店進行嚴格的監督管理,就需要合理地適應實施監控這種系統,通過進銷存系統來管理供應商的信息、藥品采購和銷售情況、客戶、客戶回款和銷售退貨等,同時還要對這些功能進行進一步完善,這樣管理者就能夠掌握到藥店的實際運行情況,進而統一管理藥品,預防藥店將日用品、保健品和化妝品等銷售給醫保人員,進而使醫保管理更加安全。

      保安管理條例范文第4篇

      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提升全體干部職工的文明素質,按照市民政局的統一安排,市福彩中心積極組織全體干部職工學習《文明行為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抓好貫徹落實,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扎實開展學習教育

      市福彩中心高度重視《條例》的學習教育工作,10月23日召開全體職工大會進行安排部署。會上,組織全體職工學習了市文明辦《關于深入學習宣傳貫徹<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的通知》精神,要求全體干部職工要通過原原本本學習《條例》全文,深刻理解《條例》制定出臺的背景、意義、亮點和作用,全面掌握《條例》內容,知曉文明行為基本規范。黨員領導干部要成為學習、貫徹、落實《條例》的表率,充分發揮頭雁效應,積極教育引導全體干部職工模范遵守《條例》明確的行為規范要求,講文明、樹新風、塑形象,爭做文明市民。

      二、積極做好宣傳解讀

      廣泛開展《條例》進家庭活動,每名職工都要通過身體力行,向親人、朋友積極宣傳宣講解讀《條例》具體內容,以個人帶動家庭,再通過家人帶動周圍的親戚朋友,積極推動形成遵守《條例》、崇尚文明的良好道德風尚,促進《條例》在全市落地生根,讓全民認知認同、自覺踐行,大力營造濃厚的宣傳貫徹《條例》的社會氛圍。

      保安管理條例范文第5篇

      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草案)》后,于9月10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此前,8月下旬委員會組織力量赴寧波、溫州、嘉興、舟山、臺州征求意見,9月上旬又征求了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域總面積約26萬平方公里,是陸域面積的2.6倍,遼闊的海域為我省發展海洋經濟提供了得天獨厚的條件。1998年我省制定出臺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對加強海域管理,規范海洋開發,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國家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實施,以及海洋開發利用能力的提高,我省原來海域使用管理的有關規定與國家新頒布的法律已不相適應,海域使用管理跟不上海洋經濟發展新形勢的要求。同時,隨著“兩區”建設和海洋經濟發展,以及海洋開發密度和強度的加大,我省海域使用管理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為更好地拓展空間,規范管理,促進我省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制定一部符合浙江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環資委認為,省人民政府提請的條例草案,總結并規范了近年來我省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創新做法,根據新的形勢對海域使用管理各個方面作了新的規定,基本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我省的實際情況,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于填海造地后的規劃調整問題

      填海造地后的規劃調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只就涉及海域使用及相關規劃銜接問題作了規定,而對填海造地后的規劃調整問題未作明確規定。由于填海造地其自然屬性已發生根本變化,隨之而來的海洋功能區劃與其它涉及海域使用及相關規劃也要作相應調整。同時,無論是用海項目還是用陸項目審批,又都涉及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如不及時作出相應的規劃調整,就會造成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關規劃與實際情況不符和規劃之間相互脫節的狀況,不利于海域使用的有效管控和海域的有序、合理開發。為此,建議條例草案除了對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關規劃作好銜接規定外,也應明確根據填海造地和造地用途情況,適時依法作出相應的規劃調整,以確保各有關規劃管控措施的真正落實。

      二、關于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權人的權益保障問題

      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權益保障涉及到社會穩定。雖然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對海域使用權收回補償作了規定,但由于各地情況不同,補償標準不一,就有可能出現補償維持不了原海域使用權人生計的狀況。而原海域使用權人又無能力參與土地使用權競標,原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往往難以得到有效保障。為此,建議條例草案除海域使用權收回補償規定外,明確填海造地后,海域使用權收回對原海域使用權人產生重大影響或補償不足以維持生計的,可享受部分土地使用權,以保障原海域使用權人的正當權益。

      三、關于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權證變更問題

      使用權證變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最為薄弱的環節,也是最需要解決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條對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權換證確權作了原則規定。依據這兩條規定,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權人就是當然的新增土地使用權人,但現實情況并非如此。實際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業主自用填海項目。由于海域使用用途明確單一,土地使用權可以直接確權給原海域使用權人,即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權人就是成陸后土地使用權人。另一種是政府主導成片開發填海項目。由于政府填海造地主要用于土地的成片開發,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權人就不一定是成陸后真正的土地使用權人,即土地最終的使用者是投資建設具體項目的其他法人組織。如果簡單地將原海域使用權人當作新增土地使用權人,就會造成使用權換證確權管理上的混亂,同時也不利于土地的成片開發。建議條例草案對業主自用填海項目和政府主導成片開發填海項目使用權證變更以及程序等方面分別作出具體規定。

      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填海項目的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后,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根據海洋、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上述規定難于執行。填海完成前屬海域使用權,填海成為土地后屬土地使用權,時序不同,性質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個環節。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對“換證”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與其成為矛盾,建議考慮修改。

      四、關于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項目的管理問題

      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項目管理是目前海域使用管理中尚未明確的問題。雖然用海用陸項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各自可依據海域使用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進行管理,但問題是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的海岸工程項目,如按各自法律法規進行審批或招拍掛,就會出現得到海域使用權不一定得到土地使用權、得到土地使用權不一定得到海域使用權的狀況,這不利于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項目的管理和實施。為此,建議條例草案對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項目,明確實行聯合審批或統一招拍掛,再分頭辦理使用權證,以確保同一主體涉及用海用陸項目的管理和實施。

      五、關于節約集約利用海域和保護海域生態環境問題

      拓展空間,規范管理,促進我省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是條例要明確規定的一個重要內容。建議在條例總則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作為立法依據之一。同時,在編制海域功能區劃、用海項目審批、海域保護等條文中明確節約集約利用海域和保護海域生態環境方面的要求,以求提高海域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海域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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