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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菲迪克合同條件的直接適用以及本案爭議的引起。
本案的被告是項目的業主。本案在工程招投標時,業主委托工程師編制的招標文件所附的合同條件即是菲迪克合同條件。該招標文件在得到當地政府招投標主管部門的同意后,即進行了邀請招標。經評標,并經政府招投標主管部門的同意,向其中一家施工企業發出了中標通知書,隨后簽署了《合同協議》。《合同協議》約定:所有招投標文件及圖紙等均為合同組成內容。歸納各合同文件,主要約定有:
1、 承建工程的范圍包括土建工程、安裝工程、室外總體及其它項目。
2、 合同價格為人民幣1398萬元,一次包死,若承包商投標書中有遺漏,由承包商承擔責任。
3、 工程質量要求達到優良,若竣工驗收時工程質量達不到優良,扣合同價格的3%做為罰款。
4、 工程工期為182天,若工程竣工延期,每延期一天,按合同價格的萬分之四罰款。工程施工中,按菲迪克合同條件的規定,工程款的支付由工程師在對承包商申報的每月工程進度款進行審核后,向業主和承包商簽發每月《工程進度款付款表》,業主在收到后的28天內給予支付。在整個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均按此支付方式運作,業主先后共計支付工程款、簽證增加款1504萬元。
工程于1996年12月16日竣工后,雙方在對 設計變更部分的造價進行結算時,承包商提出要求增加造價和有關費用,雙方就屋面設計變更部分、工程類別調整、行業勞保統籌基金等未能協商一致。于是承包商作為原告,于1998年6月20日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共有3項。即:
1、 判令被告支付屋面設計變更所增加的工程造價及因工程類別調整所應增加的費用、行業勞保統籌基金、包干費、工程優良獎合計2889056.5元;
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墊備料款及被告未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等利息損失計1993793.5元;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業主收到起訴書后,以原告延誤工期為由提出反訴,要求承包商賠償70萬元。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先后多次約雙方當事人談話,核對事實和證據。
二、直接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對明確本案是非、分清責任的作用和效果。
從理論上說,菲迪克合同條件文本是根據跨國承發包工程的實踐不斷完善的,是有利于明確承發包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最具使用價值的建設工程施工的合同文本。從本案的審理實踐來看,即便在
事實上,在本案中承包商沒有根據《合同條件》向工程師提出索取額外付款的意圖,同時還接受了工程師依據合同的原約定的款項簽發的付款通知,并接受了業主依據付款通知進行的付款。由此,我們認為,這是雙方對變更設計后的工程造價的確認,應認為雙方達成了一致。
退一步說,如果上述形成索賠的話,依據《合同條件》第53.1條(“索賠通知”)和53.4款(“未能遵守”)的規定,承包商未在索賠事件發生之后的28天內,將索賠意向通知工程師,有權得到的有關付款將不超過工程師通過同期記錄核實估價的索賠總額。因此,工程師經核實估價的結論應當是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決定。
本案在法院受理后,承辦法官一開始認為本案是工程造價爭議糾紛,既然雙方對造價認識不能達成一致,則應當遞交有關鑒定單位進行造價鑒定,而且法官認為案件需要全面重新審計鑒定造價。但當案件第一次開庭,經法庭事實調查,本案涉及的上述各爭議問題以及合同條件本身有針對性的有關約定都被查明后,法官和當事人雙方都有了清晰的認識。法院決定僅將屋面設計變更部分等爭議部分委托審價,且將設計變更后的造價與原圖紙的設計造價進行比較,以確定該項設計變更是否引起工程造價的增加。經審價,屋面工程變更涉及增加工程款為258382元,法院判決確認業主應當將此款支付給施工方,業主對此無異議。
三、菲迪克合同條件在我國直接適用要注意的法律問題。
由國家工商局和建設部聯合頒布的國內推薦使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在很大程度上借鑒了菲迪克合同條件的許多經驗,被稱為國內的菲迪克合同文本。但是,當國際通用的跨國承包工程的菲迪克合同條件在國內工程施工中直接適用的情況下會產生什么法律問題?在遇到爭議時,有哪些利弊得失?采用菲迪克合同條件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是否沖突?有什么沖突?如何銜接?結合本案,本文擬就這些問題發表粗淺的看法,以期引起律師界同行對比較或研究施工合同標準文本的重視和關注。
上述菲迪克合同條件共計72條195款,先后經過四次修改,被廣泛用于國際性招標的工程施工中。由于越來越多的國外投資商、承包商和設計單位到我國各地投資和承包工程,作為外國的業主和承包商提出直接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是無可厚非的。作為一種比較成熟的合同文本,同樣可以被選擇,同樣也適用于國內工程。但當選擇適用菲迪克合同條件作為國內工程施工的合同條件時,應當充分注意我國關于工程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避免出現合同條件與我國國家的或地方的法律、法規相沖突而導致合同條款或者部分條款無效。 筆者認為,菲迪克合同條件在適用于國內工程時,應對下列法律問題予以高度重視。
1、關于菲迪克合同條件的法律效力。
菲迪克合同條件中有些規定與我國的現行建筑管理規定不完全一致,如:
工程師批準設計(我國是設計院設計,但須得到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
合同未規定質量等級,只有獲得工程師滿意的約定(我國目前規定工程質量交付前要評定等級);
工程質量核驗權在工程師(我國規定須有政府主管部門的核驗,否則不能投入使用,新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則規定由業主驗收,報政府相關部門備案。);
業主指定分包商的規定(我國規定有限制,且業主需承擔相應責任);
后續法律、法規有溯及力(我國沒有相應規定)等。
若雙方當事人選擇使用該合同文本,是行為主體可自由決定的合法行為,在總體上并沒有違反我國的現行建筑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當事人運用菲迪克合同條件是當事人雙方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的一個結論是: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菲迪克合同文本作為國內工程承發包合同的文本,但要注意與我國法律、法規的銜接。
2、要對菲迪克合同條件的適用作說明和限制。
菲迪克合同條件的適用,應當有一個體系比較完備的建設管理制度。這些管理制度至少應當有:工程業主責任制度、招投標制度、工程師制度(監理制度)以及工程質量保證、履約擔保和成系統的保函制度和種類齊全的工程保險等制度。隨著我國上述制度的逐步完善,菲迪克合同條件已有了適用的環境。但是,項目的業主、監理、承包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全面適當履行和合同管理的意識還須強化,否則,再好的合同文本也會成為一紙空文。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國內工程直接采用菲迪克合同文本,需要根據我國的國情和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體系以及當事人雙方的具體情況,對合同條件的適用作說明和限制,例如在菲迪克合同條件中的“州法令”這個詞語,就有必要加以說明:在我國國內是指工程所在地的法規或規章,具體辦法可用專用條件或備忘錄等方式予以明確。
3、要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作特別約定。
菲迪克合同條件中的許多規定與我國的建筑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完全適應,應在專用條款中給予明確。如工程質量的驗收規定,根據現行規定,工程應由建設單位負責驗收質量獲通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應在招標時對取得政府工程監管部門的質量評定進行約定。本案中,在合同協議中對竣工驗收特別作了定義:工程竣工是指圖紙范圍內的建筑安裝工程全部結束,調試合格,并通過業主、工程師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驗收,可以投入生產。這一約定使《合同條件》中有關工程質量驗收的規定與我國現行規定有機結合。
另外,工程質量等級的約定,在菲迪克合同條件中只規定:工程質量必須達到工程師滿意。而在我國,有關工程質量有工程優良、合格、不合格的規定。尤其當套用國內工程定額計算工程造價時更要注意,因為定額約定的工程造價是合格工程的造價。應當在《專用條件》中約定當工程達到優良或不合格時怎么處理。
4、工程造價的確定方式應與合同條件的有關條款相配套。
應當注意合同價格的構成形式與合同條件中有關合同價格條款的一致或相配匹。如采用總價一次包死,除設計發生變更引起工程量的變化超過一定數量后方可調整外,此時,應當同時對70.1款、70.2款在《專用條件》中作出相應的規定。如采用價格可調整的方式計算合同價格,應當同時對70.1款、70.2款在《專用條件》中就勞務、材料等調整的范圍、方法或計算公式進行相應的約定。
5、確定爭議解決方式須與合同條件本身規定相銜接。
菲迪克合同條件規定,任何爭議,雇主和承包商均應首先以書面形式提交工程師,工程師在收到文件后的84天內作出決定。作出的決定,雇主和承包商有任何不滿意,應在收到工程師決定后70天內由工程師通知另一方將爭端提交仲裁的意向。否則,不應將這一爭端開始仲裁。如達不成一致,仲裁可在仲裁意向通知發出后第56天或在此之后開始。
上述這一約定,將爭端提交工程師作出決定是仲裁開始的必經程序,這一規定對當事人是否構成約束力,即當事人未經上述程序,能否提出仲裁(或訴訟)或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是否應受理此項仲裁申請。而根據我國
《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受理條件,并沒有這樣的約束條件。
另外,菲迪克合同條件中明確規定了按國際商會的調解與仲裁章程,由據此章程指定的一名或數名仲裁員予以最終裁決。但當適用于國內工程時,該條款的規定在爭議解決問題上顯然不符合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本案中,在《特殊合同條件》中進行了約定:由江蘇省以及蘇州市有關仲裁機構執行之下,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仲裁法予以最終裁決。由于《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開始施行,因仲裁機構約定不明,不能依仲裁程序解決爭端。另外,中外合資企業是中國法人,承包商也是中國法人,工程又在國內,雙方的爭議只能適用中國法律。因此,上述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法也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這應在使用該《合同條件》時給予重視。
負責人:蔣濤,該分理處主任。
委托人:姜茹嬌,北京市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吳敏,新安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合肥東方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莊。
法定代表人:仰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人:宋蘆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人:李默,北京市創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合肥合利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莊。
法定代表人:郭孔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人:丁華榮,該公司副總經理。
上訴人中國銀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處(以下簡稱桐城路分理處)為與被上訴人合肥東方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原審第三人合肥合利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利公司)借款、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經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小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闖、劉敏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銳華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以東方公司名義與合肥廬州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廬州信用社)簽訂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廬州信用社向東方公司貸款30OO萬元,期限為半年,利率為月息9‰ ;貸款分三筆各為1000萬元發放,具體發放時間分別為1997年7月30日、8月5日和8月12日。合同約定東方公司用位于合肥市“翠竹園”小區地號為WO4102土地使用權為3000萬元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在合同簽訂后10日內到抵押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抵押擔保的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抵押物估價、拍賣等費用。同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廬州信用社向東方公司貸款對500萬元,利率為月息9‰ ,期限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8年l月30日。上述合同簽訂后,廬州信用社分4次將3500萬元匯入合利公司以東方公司名義開設的帳戶。1997年8月4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為合肥市“ 翠竹園”小區地號為WO4102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頒發了《土地使用權抵押證)。合利公司在收到廬州信用社的3500萬元貸款后主要用于歸還該公司欠合肥巨豪經濟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和省糧油儲運公司的債務1900萬元,歸還合肥華僑經濟開發公司(系合利公司的關聯企業)欠桐城路分理處的貸款利息500萬元、“翠竹園”小區建設600余萬元、尊國綠色飲料經營部往來款50萬元、水電費55萬余元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利公司未能還款。桐城路分理處這起訴至安徽 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東方公司償還貸款本息,并承擔案件的全部訴訟費。
另查明:廬州信用社原系獨立法人。1998年1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銀字(1997)第777號文件,其變更為中國銀行合肥市分行桐城路分理處,1999年10月又變更為桐城路分理處。東方公司于1993年9月10日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中外合資企業。董事長為香港閏宏投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冠樂,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為中輕東方進出口公司合肥經營部法定代表人宋蘆生。東方公司成立后,重點開發座落于合肥市琥珀山莊西側的“翠竹園”小區,具體開發、經營和管理業務均由宋蘆生負責。 截止1997年6月6日,東方公司征地219.63畝,領取了合規地(94)007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合國用(籍出)字第0030號、第0031號兩片工地使用權證明書,并領取了26幢商品房的建筑執照,開發了部分商品房。又查明:1997年6月6日東方公司與合利公司簽訂一份“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東方公司因開發小區資金困難,經與合利公司多次友好協商,同意將小區以15,500萬元人民幣全部轉讓給合利公司,余下工程由合利公司出資繼續完成。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合利公司付款3000萬元,余款5000萬元將根據東方公司提出的付款計劃確保支付。另外,東方公司在開發小區建設過程中的7500萬元債務由合利公司承擔。合利公司根據東方公司的全權委托書,組建經營、管理、銷售財務機構,保證“翠竹園”小區項目的所有交接,小區項目移交后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由合利公司負責。自協議簽訂之日起,東方公司向合利公司移交東方公司的全權委托書、公司的公章、財務章、貸款證以及“翠竹園”小區的土地使用權證、規劃許可證、建筑執照等相關文件。合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華俊、東方公司的宋蘆生在協議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同年6月24日,東方公司的宋蘆生向合利公司副總經理丁華榮出具了一份宋蘆生簽字并加蓋東方公司公章的委托書,內容為“根據東方公司業務發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權丁華榮先生全權負責經營有關公司業務”同年7月2日,丁華榮(與丁華俊系兄弟關系)收到東方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營業執照副本、貸款證等有關文件后,以個人名義出具了收條并在收條上承諾“即日起如發生有關一切問題由我負責全權處理,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在以東方公司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時,除向其提供與貸款有關的材料外,還提供了“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書。
再查明:1998年10月12,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該案涉及東方公司與合利公司關于《“翠竹園”小區轉讓協議》的另一法律關系的認定和處理為由(1998)經初字第1O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中止本案審理。后于2000年3月20日裁定本案恢復審理。
本院在審理安徽省國債服務中心訴合肥華僑經濟開發公司、合肥華豐畜禽經濟開發公司、東方公司欠款擔保及債務轉讓糾紛一案中查明:1997年7月15日,東方公司致函丁華俊并丁華榮稱“你方與我公司于同年6月6日簽訂的‘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書,鑒于你方沒有履行完畢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第一款協議內容(按約定,合利公司應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付給東方公司人民幣3000萬元,實際已付2500萬元),同時我公司獲悉你方利用我公司印章和土地證在銀行簽訂貸款抵押擔保合同書。故我公司經研究決定,從即日起收回東方公司印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對丁華榮先生的委托書”。當月19日合肥華僑經濟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丁華俊)向東方公司回函稱,“貴公司7月15日來函收悉, 我方所拿貴公司印章僅為辦理土地變更之用,在辦理完土地變更手續后印章完好交還貴司”。此外,本院還查明,東方公司總經理宋蘆生,合利公司副總經理丁華榮在本案二審庭審質證時,承認陳冠樂個人印章系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況下,為開辦酒店業務需要,由他們二人商議后刻制的。1999年8月12日,陳冠樂再次通過我國駐溫哥華總領事館以(99)溫出字第0616號公證書聲明沒有授權任何人刻制其本人的印章,香港潤宏投資有限公司以及其本人也從未在合肥投資所謂的合肥富麗華大酒店。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997年6月6日,東方公司與合利公司簽訂了“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為辦理轉讓過戶手續,東方公司向合利公司副總經理丁華榮出具了委托書,提供該公司印章、營業執照副本以及土地使用權證等文件,同年7月2日,丁華榮在收條上作出由其承擔法律責任的承諾。嗣后,當東方公司得知丁華俊、丁華榮利用該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權證與金融機構簽訂抵押擔保貸款合同時,于同年7月15日函告上述二人, 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對丁華榮的委托書。當月19日,丁華榮等又針對東方公司來函回復稱,我方所拿貴公司印章僅為辦理土地變更之用,在辦理完土地變更手續后印章完好交還貴司。這表明東方公司出具委托書、公章、營業執照副本、土地使用權證的真實意思表示,系為辦理“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過戶手續之用。此后,合利公司以東方公司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 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書及相關材料。這表明,廬州信用社在發放3500萬元貸款前對“翠竹園”小區轉讓情況及實際借款人并非東方公司是明知的。合利公司在沒有東方公司授權,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以東方公司名義與廬州信用社簽訂兩份合同,并加蓋了陳冠樂個人印章,而陳冠樂的個人印章又系丁華榮、宋蘆生辦理其他業務時,在未經陳冠樂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刻制的,故《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為無效合同。借款人合利公司負有向原告還本付息的義務。上述合同對東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東方公司不應承擔償付借款本息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為無效合同。(二)第三人合利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桐城路分理處借款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息分段計息)。(三)駁回原告桐城路分理處對被告東方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4216.00元,原告桐城路分理處負擔23421.6元,第三人合利公司負擔210794.4元。
上訴人桐城路發理處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一審判決對本案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本案應定性為表見。合利公司的丁華榮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持有東方公司的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營業執照副本、貸款證以及總經理宋蘆生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等全套貸款資料。致使上訴人有完全的、充分的理由相信人合利公司具有權。 此外,在合利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之前,東方公司函告丁華榮和丁華俊,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對丁華榮的授權委托,但被告對此未采取任何公示的形式,并且至貸款發放日仍未能收回印章及相關文件資料和委托書。于此,上訴人無法知曉丁華榮的權終止,上訴人在貸款過程中系善意無過失。根據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應適用新合同法第49條關于表見的規定,本案系爭合同是完全有效的,東方公司應承擔償還上訴人貸款本息的責任。第二,退而言之,即使本案不適用“表見”制度,一審判決仍違反當時和現有的法律規定。本案中東方公司的公章是東方公司出具正式委托書后交給丁華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合同簽訂人用委托單位的合同專用章或者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權。委托單位對合同簽訂人簽訂的合同,應當承擔責任”之規定,東方公司應當對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另外,東方公司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寫明:“根據東方公司業務發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權丁華榮先生全權負責經營有關公司業務”。既然是“全權負責經營”,當然包括其貸款業務。即使委托書的真實意思是為了辦理過戶手續,也只能說明東方公司的授權不明,根據《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東方公司與合利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第三,一審判決嚴重偏袒被上訴人,對部分事實認定不清,對責任人的認定是錯誤的。一審法院關于上訴人在發放3500萬元貸款前對“翠竹園”小區轉讓情況及實際借款人并非東方公司是明知的認定是錯誤的,實際上丁華榮在貸款時并未向上訴人提供小區轉讓協議。一審法院關于“當月19日,丁華榮等又針對東方公司來函回復稱,我方所拿貴公司印章僅為辦理土地變更之用,在辦理完土地變更手續后,印章完好交還貴司”的認定是斷章取義,而事實是該回函的主體是合肥華僑經濟開發公司而非丁華榮或合利公司。此外,東方公司總經理宋蘆生一直掌握并能自主使用公司的各種印章以及全部重要文件,宋蘆生的地位、作用和權力是顯而易見的,其行為當然應代表東方公司。第四,一審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終字第51號判決書中的部分認定,也是不恰當的。兩案一審的被告雖然都是東方公司,但在兩案的爭議性質以及有關主體的授權范圍不同。故請求本院判令撤銷本案的一審判決;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東方公司償還上訴人3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承擔擔保責任;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東方公司答辯稱:首先,一審判決根據充分的證據事實諸如“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東方公司1997年7月15日的撤銷委托函、合肥華僑經濟開發公司1997年7月19日的回函等,認定丁華榮不具有借款權,上訴人在沒有對此作出否定之前,就直接以存在授權委托書為由要求東方公司承擔委托人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宋蘆生的全權授權委托書源于小區轉讓協議,丁華榮的事項主要是辦理小區轉讓協議而非辦理抵押貸款。同樣,上訴人在對無權問題未予否定之前,便要求東方公司依照《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承擔“授權不明”的連帶責任,也難以立足。“授權不明”的屬于有權,其與無權是不可能兼容的。其次,本案事實不能構成表見。構成表見必須具備相對人須為善意無過失的要件,而上訴人不僅在丁華榮是否具有權問題的判斷上存在主觀過錯,上訴人實際上也是將合利公司作為直接借款人的,并存在損害東方公司利益的潛在惡意、具體而言:其一,上訴人存在主觀過錯。上訴人未依照《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要求提供東方公司董事會同意抵押貸款的批準文件,更未依據《貸款通則》之規定要求提供東方公司上年度財務報告等有關東方公司基本情況的材料,就輕易地對第一次申請貸款的東方公司提供貸款,甚至提供500萬元的信用貸款,令人難以信服。上訴人對丁華榮的權問題未予必要審查。上訴人僅根據丁華榮提交的由東方公司總經理宋蘆生開具的內容空洞、含混委托書就認定丁華榮有權,今人不可思議。宋蘆生僅是東方公司的總經理,是委托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其行為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獲得特別授權,故其行為系越權行為而不屬于公司行為,無效協議的責任應當由其個人承擔。其二,合利公司為真正借款人且為上訴人真實意思。一審判決查明“合利公司以東方公司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書及相關材料”,而提供貸款抵押的恰恰是該協議書約定轉讓的小區土地使用權,上訴人在明知抵押物存在嚴重權利瑕疵的情況下,卻同意將之作為抵押物,其唯一的合理解釋只能是提供抵押的是即將取得抵押物的合利公司,真正借款人是合利公司。 在廬州信用社分次發放3500萬元貸款后,合利公司除將少量貸款資金用于“翠竹園”小區建設外。絕大部分貸款資金用于歸還欠款,特別是丁華榮將500萬元信用貸款直接用于償還合利公司的關聯公司(華僑公司)在上訴人處的借款利息的行為,表明真正借款人是合利公司;而上訴人同意該還息行為,既違反了《貸款通則》關于“不得發放貸款用于收取利息”的禁止性規定,也說明上訴人與丁華榮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最后,根據《借款合同》第十條規定及簽章生效的慣例,現在借款合同東方公司代表人欄上加蓋的“陳冠樂印”純系非法盜用,就法律層面來說,該協議至今仍未生效。綜上,請求本院裁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合利公司辯稱:廬州信用社對合利公司和東方公司的情況是十分清楚的,且經辦人員非常清楚合利公司的關聯公司即位僑公司在該社有其他貸款。在合利公司以東方公司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如3000萬元貸款時,不僅提供一切貸款手續,還提供了合利公司與東方公司關于“翠竹園”小區轉讓協議書。在辦理貸款過程中,廬州信用社為此成立了該筆貸款審核小組,并由該信用社聘請律師和副主任吳某等在查明所有他們認為需要的情況后,在合肥市土地局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手續,由該社主任袁明和信貸員多次去施工現場調查后辦理了該筆3000萬元款項。其中,合利公司向該社詳細陳述了“翠竹園”小區操作情況,并說明小區建成產生效益也可歸還我司相關公司的貸款,也告知已投入小區2500萬元資金的情況。與此同時,中行廬州信用社提出再貸500萬元用于華僑公司還貸,合利公司只是應廬州信用社的要求辦理了手續,至于該筆貸款如何劃帳,都由該社操作。3000萬元貸款的出發點和本意都基于將小區建成產生效益、銀行解決問題、企業收益這樣一個根本目的,由于小區轉讓過程后期出現種種問題,最終未能實現而產生的貸款糾紛,這是各方都始料不及、也未意想到的結局所致。因此,希望在實事求是的基礎上,由中行三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該貸款糾紛。此外,廬州信用社要求貸給500萬元用于歸還華僑公司的貸款,應為無效貸款,合利公司不應承擔。
本院認為,東方公司于1997年6月6日與合利公司簽訂“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后,為辦理轉讓過戶手續,東方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宋蘆生于同年6月24日向合利公司副總經理丁華榮出具授權委托書,并提供該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營業執照副本、土地使用權證以及貸款證等文件。同年7月2日,丁華榮在收條上作出了由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的承諾。嗣后,東方公司在得知丁華俊、丁華榮利用該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權證與金融機構簽訂抵押擔保貸款合同時,于同年7月15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對丁華榮的委托書。當月19日,合肥華僑經濟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丁華俊)針對東方公司來函回復稱,我方所拿貴公司印章僅為辦理土地變更之用,在辦理完土地變更手續后印章完好交還貴司。上述事實表明東方公司出具委托書、公章、營業執照副本、土地使用權證等手續的真實意思表示,系為辦理“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過、手續之用而非車請貸款。合利公司在沒有東方公司授權申請貸款,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以東方公司名義與廬州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擔保合同,且嗣后東萬公司未于追認,故依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合利公司的締約行為系無權行為,其所簽訂的合同對東方公司不應具有法律約束力。
然而,合利公司的無權行為是否構成表見行為,系本案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之規定,構成表見應同時具備行為人具有權的客觀表象和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兩個方面的要件。在本案中,合利公司在以東方公司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和抵押的過程中,出具了東方公司的授權委托書、該公司的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營業執照副本、貸款證以及全套貸款資料,在客觀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請貸款和提供抵押的權表象。盡管東方公司在合利公司與廬州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丁華俊和丁華榮收回其授權委托,以及丁華俊回函稱其所拿東方公司印章僅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來行為并未對外公示,且東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以其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之前也未能實際收回其公章、貸款證等物品,故東方公司的撤銷委托授權行為未能改變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權的客觀表象,合利公司的申請貸款和抵押行為符合表見的容觀要件。但是,對于東方公司的首次大額貸款,廬州信后社既未根據《貸款通則》關于對首次貸款的企業應當審查其上年度的財務報告的規定,審查東方公司的財政部門或會計(審計)事務所核準的上年度財務報告等材料,也未依照《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關于中外合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須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東方公司董事會同意抵押貸款的批準文件。該事實表明,廬州信用社在審查東方公司貸款資格時存在疏忽或懈怠。在合利公司以東方公司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時,向其出具了《”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及相關材料,并以該”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的小區土地使用權為3000萬元貸款提供抵押,對此,廬州信用社既應當知道東方公司與合利公司之間存在”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行為,也應當根據合利公司出具的《”翠竹園“小區整體轉讓協議》第五條關于合利公司根據東方公司的全權委托書,組建經營、管理、銷售財務機構,以保證”翠竹園“小區項目的所有交接之規定,推定出東方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并非全權授權而是有限授權,卻仍然同意接受存在權利夜疵的抵押物并發放抵押貸款,可謂存在重大過失。此外,廬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華榮以該3500萬元借款中的500萬元償還合利公司的關聯公司即華僑經濟開發公司在上訴人處的借款利息行為,不僅違反了《貸款通則》第二十五條關于”不得發放貸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規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上訴人與丁華榮之間存在主觀上惡意串通和客觀上損害東方公司利益的行為。綜觀現有事實和相關證據,雖然本案因存在合利公司具有權的客觀表象而符合表見的客觀要件,但由于廬州信用社在審查”翠竹園“小區轉讓協議和授權委托書以及在締結抵押貸款和信用貸款合同過程中,在判斷合利公司是否具有權問題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過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惡意,并不符合表見制度關于相對人須為善意無過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無權行為不能構成表見,本案系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為無效合同,對東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由合利公司承擔無權的法律后果。故上訴人關于丁華榮以東方公司名義締結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構成表見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東方公司關于合利公司的無權行為不構成表見的主張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東方公司對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無權而無效的后果,是否存在一定的過錯,是否應對廬州信用社承擔一定責任的問題,因東方公司的過錯與廬州信用社的損失之間系民事侵權法律關系,并不屬于無權合同范疇,上訴人就此可以另案起訴。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34,216元,按原判決執行。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216元,由中國銀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處負擔117,103元,由合肥合利物業
關鍵詞:合同;糾紛;原因;對策
中圖分類號:C93文獻標識碼: A
1 引言
合同糾紛,是指合同當事人對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產生不同的理解,由于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的過程中,受多種因素影響,且工程本身情況復雜多變,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預料不到的問題,合同雙方從維護各自權益的角度出發,對這些問題的解決就難免產生糾紛。及時分析研究這些糾紛產生的原因并制定出減少施工合同糾紛的措施,對于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 工程施工常見的合同糾紛
2.1 建筑工程質量糾紛
建筑工程建成后工程質量達不到合同要求,或達不到設計功能使用要求,是一種常見的糾紛。工程質量出現問題,必須分清責任,特別是在實行質量終身負責制之后,更要明確責任。
2.2 工期糾紛
建筑工程不能在合同規定的時限內完工并交付使用,給甲、
乙雙方造成經濟損失,也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的一種常
見糾紛。
2.3 工程價款及結算糾紛
這種糾紛往往是合同造價低于工程實際造價,或由于外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而引起變更,承包人無法在原合同約定的價款內完成工程建設,而向發包人要求補償,或發包人以正當或不正當的理由拒絕補償而引起的糾紛;也有發包人由于資金籌措不到位,拖欠或拒付工程款而引起糾紛。工程結算糾紛包括計價方法、工程量和材料價款大幅上漲引起糾紛等。
2.4 分包引起的糾紛
某些合同簽訂時對于是否允許分包并未作出明確規定,而承包商則利用合同漏洞,在沒有征得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工程分包,導致甲、乙雙方產生糾紛。承包商與分包商之間的糾紛也是近年來施工企業遇到較多的法律糾紛,承包人將部分工序分包給第三人承擔,由于分包人管理不力或技術、施工能力不足等,質量、工期等達不到分包合同的約定要求,就可能導致糾紛。特別是工程價款糾紛,是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最容易發生的糾紛。
2.5 延期付款利息糾紛
盡管有明文規定業主拖欠工程款應付延期利息,但執行起來卻非常困難,特別是延期利息數額巨大之時,雙方糾紛就更容易產生。比如合同約定工程決算完畢付清尾款,但因施工方遲遲不報送決算文件,或報送決算文件不齊全,或所報決算文件雙方爭議過大,導致決算工作無法進行,進而剩余工程款無法支付。特別是爭議過大時,究竟是誰過錯導致工程款支付拖延,也是是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爭議所在。
2.6 違約發生的糾紛
承包方的違約主要表現有工期違約、質量違約等。發包方主要表現在不能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未能提供施工進場的條件、中期擅改設計等導致的工程造價增加或者其他損失的,承包人最終都以工程索賠的形式加入工程結算書中,而發包人往往對有關款項不予認定,從而產生糾紛,這種糾紛在建設工程結算糾紛中比較常見。
3 引起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原因
(1)訂立合同時草率,不規范,內容不完備。
合同約定的條款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愿的表達,這往往是引發合同糾紛的主要根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設單位和承包商之間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法定性文件,各方面應予以高度重視。在起草合同時,應由專業技術人員與造價管理人員共同斟酌確定合同的內容、條款、細則,但有些建設單位重視不夠,專業技術人員與造價管理人員很少參與合同的起草,而是由某些領導直接操辦,這就使合同在簽訂過程中就存在諸多缺陷、漏洞。
(2)甲、乙雙方不嚴格履行合同條款。
發包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按時撥付工程款,擅自將工程肢解發包給第三方,甚至無資金建設項目,勢必會引起糾紛。承包人對發包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苛刻條件和霸王條款一般不抵制或抵制無效,因怕失去承攬工程機會,往往采取默認的態度,當合同價格不能保本、工期不堪重負、承包方利益不能保證時自然就形成了糾紛。
(3)施工過程管理不善。
一是開工準備不充分,“三通一平”習慣上都是由建設單位負責完成,而雙方又未正式簽訂書面協議或合同,往往是建設單位某個領導或某個施工管理人員,現場劃個圈,口頭表述一下要完成哪些工作內容,發生的經費也口頭承諾竣工時結算,這就給竣工結算埋下了糾紛的隱患。二是設計變更普遍,隨便增加面積、改變結構、改變用途,簽證混亂。工程在建設施工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發生一些設計變更、工程簽證,若程序不合法、手續不齊全、簽字不及時,引起變化的工程量就缺乏結算依據,待工程竣工結算是再補充,容易引起意見分歧。
(4)引起工程質量糾紛的原因。
一是發包方的原因,如設計本身有缺陷、勘察資料與實際地質情況不符、提供的原料、設備不符合質量要求等等;二是承包方原因,如承包方管理、技術力量不足,技術方案不合理,組織措施不力等。三是因為招標過程中大多數甲方為了保證施工質量,都會提出很高的質量等級。四是發包人擅自使用未交工工程,而出現的質量糾紛。五是承包人或發包人分包工程項目,因分包項目質量達不到要求而引起整個工程質量達不到要求,也是造成質量糾紛很重要的原因。
(5)引起工期糾紛的原因。
一是發包方沒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要求提供場地、資金、設計技術資料等,包括未能與地方政府就征地、拆遷等問題達成協議,導致不能按期開工或開工后被迫停建、緩建,不僅工期推遲,還將給承包方造成停工、窩工的經濟損失。二是承包方因施工組織不力,勞力、設備不能滿足工期要求而導致工期滯后。三是因招標時甲方不合理地壓縮工期,施工單位為了迎合招標,被迫響應工期要求,在遠低于定額工期的合同工期下施工,造成工期拖延也就不足為奇。
4施工合同糾紛的處理原則
針對上述這些合同糾紛的表現及產生的原因,妥善處理糾紛必須要堅持以下幾個基本原則:一是維護合同條款原則,雙方均應遵守合同條款,這既能體現合同的嚴肅性,也支持了合同訂立當初雙方的共同意愿。二是重事實、重證據原則,對有些內容,合同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詳細,這就要求重事實、重證據,按實際發生處理。事實和證據包括:補充協議、現場簽證、實物量。有文字證據的,依照文字證據處理,缺少文字證據的,以現場實測實量為準。三是堅持公開公正原則,要做到調查取證公開,雙方到場,政策規定公開,處理程序、內容、結果公開,讓各方心服口服。四是維護公平競爭原則,按照這一原則處置合同糾紛,有利于建筑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建筑業發展。
5 預防施工合同糾紛的對策
(1)加強對招投標工作的管理是減少施工合同糾紛的前提,工程招標階段,制定科學合理、詳細慎密的招標文件是關鍵所在,首先工程造價要把握在一個合理范圍內,既要保證承包人的合理利潤,又不至于給發包人造成額外損失;其次是確定合理的質量目標和工期目標;再次是在議標、定標時,創造公平競爭環境,不搞權錢效易,對資格審查不合格、管理水平低下、施工質量低劣的隊伍堅決排除,選擇一個好的施工隊伍等于事半功倍。
(2)重視施工合同簽訂是減少施工合同糾紛的基礎。施工合同是承發包雙方為完成建筑安裝工程,明確雙方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件,是工程竣工結算審核的核心依據。重視施工合同的簽訂,規范合同條款約定為整個合同的實施奠定了良好基礎。訂立合同應注意:①語言表達要準確、嚴密、詳實,才能讓合同執行人充分理解合同本意,不能含糊不清,稍有偏差都會導致產生完全不同的解釋,任何模棱兩可的文字,都有可能成為日后雙方爭論的焦點。②合同主要條款:承包范圍、承包方式、質量要求、工期要求、計價方式、結算方式、進度款與結算審核期限、付款方式、雙方權力義務、雙方違約責任、設計變更與現場簽證的程序和資料移交等要約定完整。③合同簽訂時雙方應處于平等地位,合同本身應具有公平性,合同條款應遵循對等原則,嚴重有失公平的合同本身就是違法合同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最容易引起糾紛。
(3)認真履行合同,做好現場管理是減少施工合同糾紛的重中之重。施工合同簽訂后,關鍵在于雙方共同履行,出現一些與簽定合同時的估計相差較大的情況,應及時簽定補充合同協議,以彌補合同在本身的缺陷,同時可以補充合同的形式調整合同價款,并以補充合同價款形式作為中期進度付款結算的依據,以免追加合同價款太大難以執行。除此之外,①關于變更及簽證,要明確工程變更、簽證的管理程序,各個環節各負其責分別把關,相互制約。及時督促完善項目施工中的所有原始記錄,要嚴格簽證權限制和簽證手續程序,及時辦理現場簽證。②業主對工程項目各階段的實施應安排合理的時間,準備工作要充分,按合同規定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場地 ,技術資料和圖紙,及時支付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③及時掌握市場材料、設備的價格波動,材料價格市場異常波動對承發包雙方都存在巨大的風險。
6 結語
綜上所述,只要加強對招投標工作的管理,重視施工合同簽訂,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締約雙方嚴格履行合同,并在糾紛發生后,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互諒,互讓,爭取恰當地處理合同糾紛,就能實現甲、乙雙方的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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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工程合同的含義及其法律特征
建筑工程合同在《合同法》中被概述為工程承包人負責施工建設,工程發包人負責價款支付的一種協商合同。作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建筑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基本建設工程是其標的;書面式要約式合同是其性質;具備建筑行業從業資格、具有相關技術設施裝備、擁有法定注冊資金的建筑單位是其主體。此外,建筑工程合同還需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不違背相關利益,國家有權干預、監管合同內容及執行狀況。
二、建筑工程合同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及其原因
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形態較多,如有分包糾紛,“陰陽合同”糾紛等,現階段常見的糾紛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質量糾紛。
建筑工程施工建設完畢后,由于工程質量不符合建筑合同中的相關約定,或因無法安全使用而導致人身及財產受損,是最為常見的建筑合同糾紛形式。引發建筑工程質量問題的原因需查明并落實責任。如工程發包方出現勘察、設計不科學不合理、工程設備及材料不合格,都會引起工程質量問題,由此類原因導致的質量糾紛,發包方需承擔責任。如承包方在施工方案、施工管理、施工人員方面出現問題,進而引發質量糾紛,承包方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經濟糾紛。
建筑工程中因經濟因素產生糾紛,主要體現在計價方式及工程結算上的糾紛。計價方式及結算方式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已明確,但如施工環節涉及到新增工程或產生工程變更,此時合同中規定的相關價格及計算方式就不符施工實際,從而造成糾紛產生。除此之外,如合同中體現的造價與建筑工程實際造價不符,或因外部因素(施工環境、政策環境)影響而導致設計變更出現,此時會產生價格差價,在這部分差價的補償方面也極易引發糾紛。
(三)工期糾紛。
另一常見的建筑合同糾紛是工期糾紛,工期糾紛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建筑工程無法在合同規定期限內交付,在此過程中產生了經濟損失。引發工期糾紛的原因也體現在工程發包方和承包方兩方面。一方面,工程發包方在場地、原料、資料、設備及資金提供上未按合同中的有關約定執行,或在建設工地征用、拆遷、補償方面進展不順,都會導致工期拖延,承包方因窩工、停工產生經濟損失;另一方面,工程承包方在施工人員、施工設備上組織不力,也會引起工期滯后,致使糾紛產生。
三、建筑工程合同糾紛的處理及防范措施
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在處理上,應遵循以下幾個要點:第一,涉及建設工程價款,實行優先受償權。如建設單位在工程價款支付不及時引發糾紛,施工單位可以申請拍賣已建工程,獲取折價補償。第二,應用抗辯權。第三,明確并落實各方責任義務,根據合同中規定的各方的責任及義務,確定責任歸屬方,采取相應的解決措施。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在防范上,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
(一)規范合同評審環節。
在簽訂建筑工程合同之前,應按照程序先行開展合同評審,邀請專業法律人員共同擬定工程合同。對合同條文加以逐條對比,確定其符合《招投標法》、《建筑法》、《合同法》及地方政策條例的規定。簽訂合同后,確認其合法有效后加以履行。涉及到大項工程,要嚴格審查合同條文,重點關注權利義務不相匹配的相關規定,保障建筑企業經濟效益及社會聲譽。
(二)做好合同對方資質、信用的調查工作。
首先,針對大項工程建設,要參考《合同法》關于該類工程的規定,確定建筑工程項目具備國家批準立項資格及建筑工程可行性報告;其次,調查工程業主建設執照、經營范圍、建設資質、法人代表、資金狀況、投資情況等要素;確保其到位、屬實;再次,對分包人的相關資格、等級、經營方式及范圍、法定代表、委托、資質信用、施工水平和能力等方面加以綜合審查,確保其合法、有效。
(三)強化合同履行環節的監管。
建筑合同在履行環節,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做好實時監控,做好各方面的協調溝通,創造合同履行的良好環境。建筑施工過程中的各項原始數據、基礎資料要及時收集并整理,以便為糾紛處理提供數據憑證。建筑合同的履行過程,盡量采用文字記錄的形式加以明確,并爭取合同各方,如工程設計方、工程施工方、工程監理方、工程業主及相關工程管理部門負責人的簽字確認。此外,還要密切監控工程分包方,確保建筑工程質量水平符合合同規定,避免其在施工過程中出現質量缺陷,導致企業經濟及聲譽受損。
(四)依托法律監管,及時跟進工程款的回收。
施工單位在完成建筑工程施工任務并將工程交付后,應按照建筑合同的規定及時回收建設工程款項,保障建筑企業經濟效益的實現。在工程款項的回收上,建筑施工單位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建筑合同的要求,采取合法途徑。在工程款項回收方式上,盡量采用非訴訟的方式進行,如實際需要,再借助訴訟方式加以催收。此外,要及時支付建筑材料供應方及建筑分包人的款項,避免款項糾紛波及建筑企業的社會聲譽。
四、結語
一、構建新計價模式下的合同優化管理模式
1.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的合同形式
(1)單價合同,可分為:固定單價合同和可調單價合同。
(2)總價合同,可分為:固定總價合同和可調總價合同。
2.工程量清單類別
(1)準確工程量的工程量清單。即工程量清單中給出的分部分項工程量和列項是相對準確和完整的。目前實行計價規范和在施工圖基礎上進行招標,招標人一般應當提供相對準確的工程量清單。
(2)近似工程量的工程量清單。即工程量清單中給出的工程量為近似工程量,列項也可能并不完整。目前實行計價規范和在施工圖基礎上進行的招標,一般不應是近似工程量的工程量清單。
3.工程量清單計價的工程款結算和支付
(1)一般結算和支付方式
A方式:結算當期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綜合單價+合同約定的其他應付金額。合同中需要約定工程量的計算和確認的程序和有關要求,一般由承包人提出,發包人審核確認。
B方式:按付款計劃支付。即承包人按月進度或招標文件中約定的形象進度節點或階段(但相鄰付款最長不宜超過45天)制訂付款計劃,經發包人認可后產生合同約束力,作為工程款結算和支付的依據之一。合同中約定的其他應付金額納入最近的一期付款中支付。合同條款中應當約定付款計劃編制的具體要求、審核和調整的程序等等。
(2)單價合同:實行單價合同時,一般采用A方式支付工程進度款。
(3)總價合同:實行總價合同時,一般可以采用B方式支付工程款,也可以采用A方式。
(4)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對工程款結算和支付有規定的,應當執行其有關規定。
4.變更的計價方式
(1)可以精確計量的變更的計價方式。以獨立報價形式,由承包人提出,經發包人確認后產生合同約束力;按計價規范的計量,按工程量清單已有單價計價,適用于同樣的或類似的工作;以工程量清單已有單價為基礎進行合理調整后的單價進行計價,適用于類似的性質但施工條件不同的項目,單價調整應合理地考慮差別因素,由承包人提出,經發包人確認后產生合同約束力;按零星工程的計量和計價方式處理。
(2)不可精確計量的變更的計價方式。零星工程和不可精確計量的變更可以是獨立報價或根據實際成本加酬金的方式進行結算。
(3)在合同中無適用的變更計價方法,而雙方無法就變更的計價達成一致時,可以向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根據合同中約定的解決爭議的條款提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4)變更計價辦法的應用。變更計價的辦法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多種方式并存,同時約定一個優先順序,當優先的計價辦法不適用時或合同雙方達不成一致時,再依次采用其他約定的變更計價方法。
二、新計價模式下合同優化管理的問題與對策
1.我國目前合同管理現狀
(1)評標方法不合理。我國目前工程招標評標基本上都采用綜合評分法。這種評標方法,不論企業的技術水平、管理水平有多高,其成本多低,并不能根據自己的實力來獲取報價的高分值,而是決定于標底和其它投標單位的報價,并不能實現企業的自主定價權。
(2)工程款支付方式和結算方式不合理。由于合同雙方對風險管理意識淡薄,合同管理水平低,施工中工程變更、簽證較多,以及我國一直使用預算定額等原因,在工程款結算方式中,雙方一般都約定竣工后按照預算定額據實結算。這樣,中標價與工程結算沒有關系,對承包商沒有約束力,不能真正實現公平競爭,從而導致招投標過程不斷發生各種腐敗問題。
(3)合同糾紛解決渠道不暢。按照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有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方式。對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言,我國幾乎沒有經營性調解機構,仲裁機構屈指可數,專門從事建筑工程合同糾紛的仲裁機構更是少之又少,甚至有些地市根本就沒有,訴訟解決糾紛在時間上拖之又拖。因此,施工合同糾紛發生后,多以承包商讓步而和解,否則,承包商陷入工程款拖欠的泥潭。
2.優化新計價模式下合同管理的有效措施
(1)規范評標方法。對于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的招標工程應強制采用合理低報價的評標方法。在評標過程中,采用先評技術標,后評商務標的兩階段的評標方法,不論技術標還是商務標均采用“封閉判卷”的方式進行評標。另外,為了保證評標委員的公正性,加強評委的責任心,提高評委的職業道德水平以及評標能力,本人認為應采用評標人員注冊職業化的方法,以解決評標過程“短、平、快”的不負責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