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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撤銷合同的含義及其特點
所謂可撤銷合同,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意思表示歸于無效的合同。
二、可撤銷合同的特點
(1)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合同。(2)可撤銷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3)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
三、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比較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有相同之處,如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實的合同,而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銷合同在沒有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無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是有時間限制的,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合同成立時起1年內具有撤銷權;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有選擇的權利,他可以申請撤銷合同,也可以讓合同繼續有效,他可以申請變更合同,也可以申請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是當然的無效,當事人無權進行選擇。
對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必須要注意以下三點:(1)可撤銷合同中,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主要是誤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中,則只有受損害方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撤銷合同。(2)撤銷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者撤銷。(3)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銷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對合同進行變更。
四、可撤銷合同的撤銷理由
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同行為人原來的真實意思不相符合,但這種情況的出現,并不是由于行為人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訂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而是由于行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對于這種合同,不能與無效民事行為一樣處理,而應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幾個要件:(1)誤解一般是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失產生的。這類合同發生誤解的原因多是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信息或者經驗而造成的。(2)必須是要對合同的內容構成重大的誤解。也就是說,對于一般的誤解而訂立合同一般不構成此類合同,這種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的確定,要分別誤解者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誤解是否重大,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么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就不構成重大誤解。其二,誤解是否造成了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3)這類合同要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合同一旦履行就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4)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件存在因果關系。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者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生重大改變。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無因果關系的誤解,不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根據我國已有的司法實踐,重大誤解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的誤解。(3)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4)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標的物的價值和價款過于懸殊、承擔責任、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稱為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很不對等,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再是從法律上確認顯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銷,對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損害對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構成要件:(1)客觀要件,即在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根據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權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了極大的利益。這種不平衡違反了民法通則中的等價公平原則,也違反了當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觀要件,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無經驗等訂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制度時,就必須把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結合起來考慮。
掌握顯失公平制度還要搞清其與正常的商業風險的區別。顯失公平制度并不是為免除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而是禁止限制一方當事人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同時顯失公平制度下,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或者無經驗等而訂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業風險下,不存在這種情況。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對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合同無效和對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最大的區別是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的,涉及社會公共秩序,一般規定為無效。如果未損害國家利益,受欺詐、脅迫的一方可以自主決定該合同有效或者撤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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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效合同指雖經當事人協商訂立,但因其不具備或違反了法定條件,法律規定不承認其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條件者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可撤銷合同,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條件時,一方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做出裁定,從而使合同內容變更或合同的效力消滅的合同。有以下兩項: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須經有關權利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況: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認定后,合同有效
2、無權行為人代訂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越權訂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國法律對可撤銷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無效合同的規定
(一)《合同法》規定的可撤銷合同
主要有五類: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54條)。可撤銷合同須經撤銷,始溯及地無效。而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合同法》第55條(1項)。 而《民法通則》中無有規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合同法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種情況:(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人追認。由此可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犯者簽定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非純獲利益的合同,因為行為人缺乏締約能力,在其法定人未追認前,屬于效力待定合同。(2)、無權簽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此類合同因為行為人沒有代訂合同的資格,在被人未追認前處于效力待定狀態。(3)、無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即缺乏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在經權利人追認前或本人取得處分權前,為效力待定合同。認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構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無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須屬于《合同法》規定的三種情況,與附期限附條件、可撤銷可變更合有嚴格區別。
(三)關于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頒布以前,《民法通則》第61條是有關于合同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規范。該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三、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的區別
(一)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
可撤銷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允許合同當事人撤銷該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歸于無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屬于相對無效合同,它們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當事人及合同有關人員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質不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生效要件或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當事人主體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無行為能力,無權、無處分權等。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既非無效,也非有效。其有效還是無效取決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對人的是否追認或撤銷。而可撤銷合同在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并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當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并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后,為自始無效合同。
3、有權主張并影響效力變化的當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撤銷,此追認或撤銷直接向合同當事人進行,無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而可撤銷合同只能由受損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撤銷,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要求。
4、受時間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應在法律規定的催告追認期間內(我國《合同法》規定為1個月)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銷合同,當事人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該權利消滅。
(二)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
效力待定的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主要表現在:效力待定的合同雖欠缺法律關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經過權利人的追認可以生效,在追認之前,合同的效力處于待定狀態。效力待定不僅保護權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顧了相對人的利益。而無效合同因其具有違法性,所以是自始無效的,不能經過任何人的追認而生效、無效合同不因當事人的追認而發生法律效力是它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區別。其現實意義為:從鼓勵交易、保證交易安全的原則出發,對于一些合同不能隨便宣布無效,而應當注意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利和被人的追認權,采取補救的辦法,盡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條件。而無效合同是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確定、當然的絕對無效合同。它們之間的區別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質不同。無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當事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處于待定的相對無效狀態,有效與無效取決于第三人的追認或善意相對人的撤銷,而無效合同處于自始、確定、當然的絕對無效狀態,所謂確定無效是指無效狀態不可改變,無法補救,所謂自始無效是指合同一經成立就無效,所謂當然無效是指無須任何人主張,也無須法院和仲裁機關宣告就無效。
合同簽定方:出租方(甲方)XXXXXX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方(乙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車輛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充分協商一致,就租賃汽車事宜訂立本合同。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擁有車輛的所有權;
2、按期、足額收取雙方認定的租賃費和相關押金,未經協商拖欠租金逾期三日有權收回車輛終止合同;
3、負擔出租車輛的養路費、保險費、車船使用稅;年度檢驗、定期保養檢修;
4、向乙方提供不低于一級技術狀況的車輛,并提供齊全的行駛證件;
5、向乙方提供救援服務,具體辦法執行甲方《救援制度》的規定;
6、負有對事故車輛及丟失車輛直接向保險公司理賠的責任;
7、協助乙方對交通事故的處理。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享有在北京地區的車輛使用權,如超出北京地區須通知甲方,經允許后方可出京;
2、對向甲方提供的證件、印鑒、支票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如有欺詐行為,乙方必須賠償給甲方造成的一切損失,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應按時足額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
4、自行加注燃油料,且必須加注與車輛使用說明牌號一致的燃油料,否則引發的損失及修理期間的租車費由乙方負擔;(須加93#以上油料)
5、按車輛使用說明對車輛進行日常的檢查、保養,尤其對機油、剎車油、冷卻液、電解液、輪胎氣壓的檢查,對制動、轉向、燈光、刮水器、喇叭性能的監控。如發現異常,應即刻與甲方聯系進行維修,如繼續強行運行出現的損失由乙方負擔,并處以500元以上罰款,終止合同;
6、乙方不得利用所租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將所租車輛轉租、轉讓、轉賣、抵押;自行更換駕駛員,否則除后果自負外,甲方處以10000元罰款,并收回車輛;
7、禁止私自更換、拆卸車輛的另部件、附件和設備裝置及甲方所設的標志鉛封等物。如有違規,將按被拆物件的新件價格的10倍處以罰款。如發現乙方拆動里程表鉛封,將從租車之日開始每日按行駛600公里,每公里2元計算,收取租金,并收回車輛。
三、擔保方的權利的義務
擔保方就乙方因執行本合同發生的行為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及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法律責任。
四、租金標準及支付期限:
1、正常短租、月租、年租金按甲方現在標準執行;
2、日租車輛日限行200公里,月租車輛月限行5000公里,每超過一公里每公里按一元計算加收租金;
3、乙方提前退車,需向甲方償付違約金,按提前天數租金的50%計算;
4、合同簽定后乙方即時支付租金,短租一次結清,長期月租按月付款的,月起租日前2天支付租金,年租應一次付清或參照長期月租付款方式。
五、車輛的定期保養、年檢和修理:
1、車輛每累計行駛5000公里時進行定期強制保養,甲方將向月租和年租的乙方進行電話查詢車輛累計行駛里程,乙方應及時回復,以便甲方安排強保日期;
2、強保日期前三天、年檢日期前五至十天,甲方將與乙方電話聯系約定具體日期和地點,乙方應保證準時準點到達。強保逾期不到甲方有權處以500元罰款,造成車輛損壞乙方須另行賠償。年檢不到造成的罰款及其他損失均由乙方負擔;
3、車輛需保養或發生故障或損壞需要修復時,必須到甲方指定的廠家修理,未經甲方許可乙方不得自己找修理廠點,如有違反甲方有權處以1000元罰款。
六、車輛續租和退車
1、租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必須在合同期滿前五天,向甲方提出續租或退租,如續租應到甲方辦理續租手續,以保證乙方用車;
2、短租車輛續租應在期滿前3小時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方可續租,并到甲方辦理續租手續;3、乙方退車應遵守約定時間,逾期4小時以內交當日租金的50%,超過4小時按全天租金計算;
4、退車時甲方提供的行駛證件丟失,外以罰款:行車執照600元、年《檢》標志1000元、綠標200元、養路費繳納復印件10元。丟失車鑰匙賠償600元、車輛牌照賠償600元同時暫不退押金,待牌照補齊,計算所有損失后結算;
5、乙方退車時如出現車內外物品丟失損壞,需照價賠償,車輛外觀發生劃、蹭、磕碰等損傷需到甲方指定的修理廠修復,費用乙方自負,或由乙方委托甲方修理,乙方應確認甲方提出的修理價格相關損失,并按此支付。
七、車輛押金的收取和清退
1、車輛押金在合同簽定后一次付清;
2、乙方退車時結算車輛押金,同時應扣除:拖欠的租金,應負擔的賠償和處罰的扣款項目;
3、暫扣交通違章罰款500元,20日后經網絡查詢無違章如數退還;
4、以上兩項扣除后,余數當時返還,憑押金收據第三聯清退。
八、車輛事故及丟失的賠償:
租賃車輛在甲乙雙方之間發生轉移時,應辦理手續,逐項認真填寫移交表,包括甲方所提供的行駛證件。
九、車輛事故及丟失的賠償:
1.保險條款以保險公司的解釋為準;
2.承租期間如出現交通事故或車輛丟失,乙方除即刻向有關部門報案外,還應在一小時內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并同時提供全部相關證件,作為甲方向保險公司報案理賠的根據,如因乙方延誤,超出保險公司報案期限或乙方提供的證明不夠理賠條件,其所有損失(含租金)全部由乙方向甲方賠付;
3.乙方發生交通事故或車輛丟失,其原因超出保險理賠范圍的,全部損失由乙方向甲方賠付,同時租金照付;
4. 乙方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丟失等,由甲方向保險公司理賠、事故處理期間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其中包括甲方協助處理事故所支付的費用和保險公司賠償部分款額的先行墊付。
5.乙方在租車期間發生事故,在事故未處理完,車輛未修復時,乙方仍須按天或月交納租車費用。
6.公安交通部門和保險公司對事故結案后的賠償金由甲方負責退還乙方,但免賠和不予賠償部分均由乙方承擔,乙方并承擔車輛修理費用的
20%元,作為車輛因事故造成車輛貶值賠償,車輛修理費超過5000元時,按40%賠付給甲方。
十、本合同中《汽車租賃登記表》、《車輛移交清單》是合同不可缺少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其它規定:
1、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可作出補充約定,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關鍵詞:汽車綜合控制系統;教學實踐;改革
中圖分類號:G42 文獻標識碼:A近年來隨著汽車電子技術的發展,學好單片機相關知識,成為汽車電子技術專業師生的共識,但由于該課程存在概念多、專業名詞多、邏輯性強、系統性強、內容抽象等特點,在教學中存在諸多問題,教學效果一直不是很理想。本文借助北京信息職業技術學院骨干校建設課程建設專項,對該課程在教學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深入探討,并針對存在的問題總結了一些切實可行的教學方法。
一 、生源質量分析
近年來,隨著北京生源數量的不斷減少,高職高專院校由于其辦學層次低、社會認可度不高、辦學特色不明顯等原因,招生形勢逐年嚴峻,尤其是一些民辦高職高專院校,生源質量受到非常大的影響。據統計,相當一部分高職高專院校新生一次性報到率不足60%。此外,本科院校招生規模的不斷擴大,對高職高專院校提高生源質量帶來了一定的沖擊。近幾年由于各地區都在細化錄取批次,高職高專院校的錄取大都被排在最后幾個批次中,考生分數偏低,其生源質量不高,而且越擴招,好的生源被其他高校吸納得越多,高職生源質量便愈加呈下降趨勢。
二、教學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1.課程綜合性強
作為汽車電子技術專業的專業基礎課,該課程主要以單片機知識為基礎,綜合了編程技術、模擬電路知識、數字電路知識、機械、通信、自動控制等知識,而且要求的是學生有一種發散思維,能夠進行開發和創新。
2.課程抽象難懂
在大多數教學中教師一般是按這樣的順序講解:硬件結構、指令系統、軟件編程、單片機系統的擴展和各種器件的應用,最后講一些編程實例。由于沒有具體的實例也很難有一些具體的實例可研究,講解指令、存儲單元、接口電路、匯編過程等都是一些抽象知識,學生大多感到空洞和枯燥,很多同學學了半天連什么是但單片機也不知道,這門課到底學了那些知識也是不清不楚,再加上高職學生英語基礎差,編程也就很困難了。
3.實踐教學缺乏創新性
為了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改善教學效果,大部分教師在實際教學中增加了實踐環節,比如控制信號燈、8x8漢字顯示等,這些實驗項目相比于理論教學的確取到了良好的效果,但對于學生利用所學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的提高,沒有絲毫作用。單片機作為微型控制器主要是配合其他元件起嵌入式控制作用,尤其在一些簡單的控制領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單片機的學習主要體現的應用方面,如何讓學生學以致用是最主要的。引導學生思考,提出問題的同時讓學生主動去思考,激發學生的創新能力,教師應做到盡力讓學生把書本知識在實踐中運用,有可能的話老師還應該提出小的設計系統讓學生獨立完成。
4.指令系統復雜
單片機的應用中,編程也是一個重點和難點。學習單片機不會編程就好比知道目的地在哪卻不知道怎么到達。以MCS-51單片機為例,能夠識別并執行的指令就有111條,指令的尋址方式又有七種,每一種尋址方式分別對應的尋址位置各不相同,這種由符號構成的語言由于在日常生活中不常用,而且主要以英文字母的縮寫形式來表述,學生不僅要記住指令的寫法,還要能理解運用,這對于高職的學生來說,無異于天書。
三、教學方法改革探討
1.運用IAP(In Applications Program)教學法
IAP(In Applications Program)教學法,意思就是在應用中編程。單片機技術作為一門電子技術,人們學習的目的就是為了應用。我校的汽車綜合控制系統應用與調試實訓室配備了單片機試驗箱、相關開發軟件,具備了IPA教學法需要的硬軟件條件。因此,在目前學生整體質量不高、讓學生學習全部的基礎理論知識有相當難度的現狀下,我們在國家骨干校建設課程建設項目中努力改變傳統的教學方法,充分運用IPA教學法,開發了多個以汽車電腦控制為內容的實例,以項目教學為引導,使學生在實際的應用中不斷摸索,通過應用來學習理論知識,理論知識的掌握又可以促進應用能力的提升,取得了良好的教學效果。
2.理論教學與“實物”相結合
雖然IPA教學法在高職院校的學生教學中取得了良好的教學效果,但在教學中我們也發現了一些問題,比如單片機到底是什么,在實際應用中能起什么作用,該怎么用?鑒于課程內容的太過于抽象難懂、學生學完這些理論知識后并不能形成一個清晰的輪廓,我們在實際教學中努力做到理論聯系實際,比如在講到中斷時學生就很難理解,我們在教學中舉了這樣一個例子:你在看書,聽見有人敲門,你把書簽放到書里,起身開門,這就相當于在你看書的過程中出現了一個中斷,書簽就相當于中斷標志,而有人敲門就是一個中斷源,如果在起身開門前電話又響了,那電話響了就又是一個中斷源,先開門還是先接電話就存在一個優先級的問題。通過這個實例的講解,使學生一下就明白了中斷是怎么一回事,而且還理解了中斷源、中斷標志、優先級等概念。通過理論教學與“實物”相結合的教學方法,以鮮活的實例加深學生對知識的理解,使課程內容不再那么抽象難懂,從而提高了學生的學習興趣,達到了良好的教學效果。
3.簡化指令,即用即學
MCS-51單片機指令系統共有33種功能,42種助記符,111條指令。在傳統教學中,教師一般都是先把所有指令系統講完再應用,學生在學完枯燥無味又難記的指令系統后,就已經失去了學習的興趣。因此在課程建設項目中,我們大膽嘗試,改變傳統教學方式,不再全部學完指令系統,而是先學習一些較常用的指令,對于其他指令則采用即用即學的方式,大大降低學生的學習負擔,也避免了學完后再用時已經忘了的情況。通過結合IPA教學法。
結束語
汽車綜合控制系統應用與調試課程應用實踐性較強,本文針對課程教學中存在的問題,結合高職教育的需求,提出一些增強課程教學效果的方法,在課程教學中引入了"創新"的理念,以培養學生能力為中心,開發具有靈活、開放和綜合性特點的實訓項目,使課程教學質量得到提升,提高學生的應用能力,取得理想的教學效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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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鵬.汽車單片機應用技術[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10.
一、法律對合同效力的限制
一般認為合同效力制度即為國家公權力對合同自由的干涉,而否定合同效力的無效、可撤銷、解除等制度更是其集中體現。根據各國法律的規定,各個國家對合同效力的干預程度不同。有的國家對其規定十分嚴格,對所有的妨礙交易公平或損害社會公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均作出否定性的評價。有的國家的規定就比較寬松,為了保證整體上社會秩序和局部上個體自由的平衡,盡可能把國家確定合同無效的范圍限定在最低的限度內,只有在合同嚴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才通過法律的強制性規范確認其無效。由于立法者所主張的立法精神的不同,導致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認定的不同。
對于合同自由的限制,我們不應該都完全采用公權力強力介入的方式,而應該引入消極層面的私法自治交給了當事人一定的處理自由,從而構成對合同自由多層級的限制。首先是公權力強力干預的無效制度,無效這種否定性評價是堅決不按當事人的意思賦予法律效果,因而無效的合同是自始絕對的不發生履行效力,任何人都可以主張該合同無效,而且無效的確認權在法院而非當事人,即使當事人雙方都愿意使合同有效也無濟于事。其次交給受害當事人自決的相對無效或可撤銷制度,合同的可撤銷或相對無效這種否定性評價具有相對性,是在尊重受害人意志基礎上的否定性評價。受害人有一定的自治權,如果受害人出于某種考慮仍然讓合同有效,法律承認并保護之。一般認為,對合同自由作出不同程度限制的劃分標準是根據合同損害的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損害前者的是公權力強力介入的無效合同,損害后者的為相對無效或可撤銷合同
二、惡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分析
筆者認為,惡意串通合同實際上是一個動機違法的合同,對于這種合同我們應該首先否認其效力。但鑒于該種合同侵害利益的不同我們對其效力的否定頁應采取區別的態度。對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的效力應當認定為絕對無效。該種合同不僅與合同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馳,而且嚴重損害了國家利益,應該沒有任何商量余地的絕對地否定其效力。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能成為否定其效力的障礙。而對于損害集體、個人利益的惡意串通合同,因為它損害的只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沒有損害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我們則要考慮到諸如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應該更多的交給當事人意思自治,采取次一級別的否定。對于該種否定有主張相對無效者,有主張可撤銷者,然而究竟采用何種制度來規范該種類型的合同,應該從相對無效的概念及其與絕對無效制度、可撤銷制度的區別來展開討論。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 135 條第 1 款的規定,對某個具體標的物的處分行為,如果這種處分行為違背了法律規定的轉讓禁止,而這個轉讓禁止又是旨在對某個特定人的保護,那么這個處分行為只相對于這個特定的人無效。由此可見,德國法上的相對無效制度的設計,最初針對的是違背保護特定人的關于禁止處分的法律規定的處分行為。后來該概念逐漸被學者們引申為:相對無效指一項效力僅局限在兩個人之間的行為,這項行為僅僅相對于某個特定人才不生效力,相對于其他一切人則是發生效力,或者法律行為的無效不能對特定的人主張,如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是以無效效果的范圍為標準進行的區分,絕對無效不以當事人之間為限,任何人均可主張其無效。相對無效的法律效果受到限制,僅當事人可以主張。無效的民事行為以絕對無效為原則,而以相對無效為例外。
對于相對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關系,我國有學者主張,可撤銷是相對無效的兩種含義之一還有學者主張,相對無效制度即是可撤銷制度。筆者認為,雖然從最終的法律效果來看,相對無效與可撤銷可謂差別不大,但二者還是有一定的差別。首先,從價值判斷上來看,相對無效是指在特定相對人之間無效,這種無效是自始的,在一個法定的時期內,即使當事人不主張,該種合同也是無效的。體現了立法者對這種合同從其一誕生即持一種否定態度。而可撤銷合同在當事人撤銷之前是有效的或者說是效力不完全的,從立法者對其所持的態度上看比較曖昧,不如相對無效合同制度嚴厲。其次,可撤銷一般針對的是合同一方當事人而言,即在發生相關違法事由,尤其是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另一方當事人而導致合同顯失公平時,受侵害的當事人可以以其意思表示方面存有瑕疵而申請撤銷其所簽訂的合同。而根據相對無效的理論學說,可以主張的不僅僅局限于合同一方當事人,且申請的理由也廣泛于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筆者認為,惡意串通損害集體、個人利益的合同應當是相對無效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