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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糾紛;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公力救濟
一、沖突和糾紛
(1)民事糾紛概念。講民事糾紛,首先得講民事沖突。民事沖突是指民事主體基于各種原因對民事權利義務狀態或民事權利歸屬的認識相左而產生的矛盾。其產生都是因為社會主體與既定的社會制度、主流的道德不相容造成的。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2)民事糾紛的特點。一般而言,民事糾紛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雖然這里講的民事糾紛是從訴訟法的角度講的,但民事糾紛主體上的平等性源于民事實體法上的平等原則。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我們知道,權力與義務是相對而言的。享有民事權利的主體必定意味著要承擔一定的民事義務。對民事義務的違反自然又會產生民事責任。無論是上文提到的離婚糾紛、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等等都是關于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指的是民事主體。“權力可以放棄,義務不得違反”。民事權利的可處分性簡言之就是可以選擇放棄。當然,可處分性不僅體現在實體上,也體現在訴訟當中。
二、民事糾紛處理機制
一般來說,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分為自立救濟,或曰私自救濟,社會救濟和公立救濟。(1)自力救濟。自力救濟包括自決與和解。和解具體來說就是指我們民事訴訟法學上講的民事和解。自決雖然是通過民事主體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一定的法律規范來加以調整,但自決畢竟不同與古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方式,如戰爭、同態復仇。因此,自決在當今社會用于解決民事糾紛任然有意義和必要。而且,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都有對自力救濟的立法。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29條、《瑞士民法典》第926條、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51條都規定了自力救濟。因此,我們的觀點是,對于部分民事糾紛,諸如逃避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交通事故逃逸、債務人惡意逃避等行為,可以允許權利人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自力救濟(自決)。何況當今各國(地區)多數都規定了自力救濟。(2)社會救濟。相對于自力救濟和下文的公立救濟而言,社會救濟是一種過渡性的救濟方式,主要分為調解(訴訟外調解)和仲裁兩種。這兩者的共同點是調解更多地體現了主體雙方的意愿,而仲裁更多地體現了仲裁者的意愿。另外,調解與自力救濟中的和解也有許多共同之處,但最大的區別是前者有第三方的介入。(3)公力救濟。公力救濟是三種方式中最權威、最有效的方式。有兩個主要特點,一是國家強制性,主要體現在判決和執行上。二是嚴格的規范性,強調對對法律的嚴格遵守。廣義上的公力救濟還包括行政救濟,而狹義上的公力救濟指的是當權利人的權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權利人通過行使訴權到法院,法院運用審判權和執行判決的公權力來解決糾紛的方式。但是,民事法律上的法院審判權是有一定界限的。如上文所說,民事訴訟解決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但諸如學術、宗教事務等,民事訴訟不予調整。宗教作為一個社會團體,宗教行為和宗教活動應當在團體內部活動,也是一種自律的活動。但是,當宗教團體與社會發生財產糾紛時,司法可以介入,因為此時的宗教團體是作為民法主體的社會團體的一種,而它與社會發生的財產糾紛也是宗教團體的外部行為,是民事訴訟調整的范圍。
三、結論
無論是古代社會,還是現代社會,既然有作為社會主體的人,糾紛會隨時隨處發生。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也隨著歷史和法制的發展而發展和進步。上文闡述的三種糾紛解決機制是現今糾紛解決的主要方式。其中,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是有法律規范來調整的。也是理論界重點研究和實踐界最為行之有效的解決糾紛方式。然而,法作用的局限性告訴我們,法的調整范圍并不能窮所有的社會矛盾。所以,自力救濟應該也有必要被提到和社會救濟、公力救濟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而不應該被“閑置”和放在可有可無、可用可不用的位置上,并且,自力救濟與社會救濟、公力救濟的銜接和互為補充也是立法者應當考慮的問題。
參 考 文 獻
關鍵詞:企業 民事糾紛 解決途徑
企業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形式,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在生產經營、開展業務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與其他企業或個人進行交往,并很容易由此產生矛盾或糾紛,在這種情勢下,如何處理企業的矛盾或糾紛就成為企業經營管理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近年來,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善以及人們法律意識的普遍增強,面對日常生活中出現的矛盾或糾紛,不管是企業還是個人,他們下意識想到的解決方式就是去法院打官司。由于訴訟借助的是公力手段,人們往往會認為這是解決矛盾糾紛的最有效方式,這一點只要關注法院每年不斷增長的立案數量便可知曉。那么,訴訟是否真的是解決糾紛,尤其是企業糾紛的最佳方式呢?帶著這一問題,本文對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特點進行分析,并結合企業的特點對各種解決方式的優缺點進行對比研究,最后重點探討企業民事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一、企業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
從哲學的角度而言,世界是矛盾的,矛盾的產生不可避免,而任何矛盾都有其解決的方式。通常而言,企業的民事糾紛主要有四種解決方式:即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以下是四種方式的簡要分析:
(一)和解
和解是指爭議發生后,由企業與爭議對方本著客觀分析原因、正確對待自己和對方,從實際出發的原則進行磋商,雙方都做出一定的讓步,在彼此都認為可以接受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
(二)調解
調解是在第三者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用說服動員的方式,使企業與爭議對方之間達到互相諒解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調解形式是多樣的,主要有:民間(組織)調解;行政(機關)調解;律師調解;法院的訴訟前調解;仲裁機構或法院在仲裁或訴訟中的調解。
(三)仲裁
仲裁是指依據企業與爭議對方之間的協議,由一定的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事實上做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做出裁決。
(四)訴訟
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企業或爭議對方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系的總和。
二、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優缺點評析
如果將企業面臨的各種民事糾紛比喻成一把把鎖,那么上面列舉的四種解決方式便是打開這些鎖的鑰匙,與現實生活中"萬能鑰匙"不同,面對企業民事糾紛,沒有哪種解決方式是萬能的,都有其天然的優點和缺點,以下是對四種解決方式優缺點的分析:
(一)和解的評析
就企業糾紛而言,與調解、仲裁和訴訟相比,和解的優勢主要表現在兩方面:第一、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是依照企業和爭議對方自身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協助或主持解決糾紛,過程和結果均取決于雙方的意思自治。第二、非嚴格的規范性,和解的過程和結果不受法律規范的嚴格限制,也就是說,既可以不嚴格依據程序規范進行和解,也可以不嚴格依據實體規范達成和解協議,靈活多樣,具有通俗性和民間性的特點,以和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往往不傷害雙方之間的感情,能夠維持雙方之間原有的關系,方便日后企業之間的繼續合作。
同樣,和解的劣勢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旦和解一方反悔或不按照和解協議完全履行,另一方無法直接借助公權力強制執行,而只能再尋求仲裁或訴訟等其他方式解決,對于解決糾紛具有不徹底性。
(二)調解的評析
相對于訴訟和仲裁而言,調解所內含的制度和規范的因素較少,但是,與和解相比,調解的規范因素較多。這主要是因為調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在調解的過程中,企業與爭議對方為了獲得調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當性對調解人進行說服;調解人基于體現自身公正及有利于解決糾紛等因素的考慮,常常依據正當的社會規范來協調雙方的利益沖突,因此調解的規范性較之和解更強。同樣,調解的成本也較低,也有利于企業日后的業務往來。
此外,由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不履行調解書時,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來保障自身的權利,這也是調解相較于和解的一項優勢。不過,對于未經過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調解書的調解,弊端與和解相同,仍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
(三)仲裁的評析
仲裁和訴訟都具有法律的強制力,但與訴訟相比,仲裁也有其獨特的優點:
1、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請仲裁或者提訟,一方必須履行仲裁裁決,否則,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訴訟除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外,一般有一審、二審,有的還可能引發再審,馬拉松式的訴訟不利于迅速解決企業間的民事糾紛及恢復企業間的正常業務往來。
2、仲裁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員等,而訴訟必須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程序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也不得選擇審判員等。
3、仲裁的期限一般較短,而訴訟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審限較短外,普通程序的案件審限一般較長,而且還可以延長。
4、仲裁實行不公開審理,仲裁裁決也不向社會公開,這有利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及商業聲譽等,而訴訟除法定不予公開審理的情形外,一律公開審理,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等,且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判決。
5、仲裁屬于專家裁判,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一般都是來自于各行各業的專家學者,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行業性質自主選擇仲裁員,從更為專業的角度做出評判,更好地保護自身的權利,而訴訟的法官的不可以選擇的,法官的水平參差不齊,且不可能對各行業的專業知識面面俱到。
6、仲裁員與仲裁機構不存在隸屬關系,仲裁因此受人為因素的影響、干預較少,而訴訟有時可能因權力的扭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對于企業來說,仲裁無疑是更好的一種解決方式。當然,仲裁也存在一些問題,諸如仲裁的費用比和解、調解、訴訟都要高,仲裁并不適用于所有的民事糾紛,而且仲裁要求爭議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或糾紛發生后要達成仲裁的合意,對仲裁機構做出一致的選擇。這些特點決定了并非所有的企業民事糾紛都能夠適用仲裁方式解決。
(四)訴訟的評析
對企業和個人而言,訴訟都是最終的沖突解決手段,其優點也是顯而易見的:
1、訴訟一方對訴訟結果不滿仍有救濟的途徑。仲裁為一裁終局,而訴訟一方還可以通過向法院上訴和申訴來改變對自己不利的結果。
2、訴訟具有更廣泛的適用范圍。我國《仲裁法》第2、3條對可仲裁的范圍進行了限定,而企業的所有民事糾紛都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
3、訴訟的判決結果具有更廣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決結果只能約束仲裁各方,若糾紛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或在執行中涉及到第三方的資產,則仲裁裁決對第三方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糾紛時,仲裁較之訴訟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訴訟程序中有共同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等制度設置,能更有效地進行涉及多方糾紛的解決及最終判決的執行。
4、訴訟判決具有比仲裁裁決更直接的執行力。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但仲裁裁決尚需要法院的強制執行,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風險,因此一旦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相關爭議的解決還需要再借助訴訟程序,從而提高了時間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則不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情形。
但是,訴訟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與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相比,訴訟的程序復雜、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
2、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難以滿足企業糾紛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和解、調解和仲裁方式主要通過爭議雙方的理性協商和妥協,主張不以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從而更有利于維護企業之間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
三、企業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路徑
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企業的民事糾紛也有同樣的道理,之前已經分析過,任何一種糾紛解決方式都不是萬能的,在實際工作中,要根據企業自身情況、糾紛性質、對方特點等選擇企業糾紛的最佳解決方式,具體而言建議有以下選擇路徑:
(一)和解、調解方式作為解決企業糾紛的首要選擇
企業的民事糾紛,不同于其他主體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要充分考慮到企業的經營成本和商業信譽,以及日后與糾紛相對方業務往來的可能性,因此,和解與調解無疑是最佳的方式和首要的選擇,在和解與調解無法徹底解決糾紛的情況下,再尋求仲裁和訴訟方式。
(二)有選擇的采取仲裁方式解決企業糾紛
仲裁和訴訟都能最終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但為了更好的解決企業糾紛,根據仲裁與訴訟的特點并結合企業具體經營管理的情況,我們可以在合同訂立時約定最優的爭議解決方式,采取仲裁方式更為有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涉及專業化內容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2、涉及商業秘密或其它不公開信息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3、需快速回籠資金的企業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4、需要繼續維持合作關系的企業間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
(三)訴訟作為最后的爭議解決方式
企業糾紛發生以后,經和解或調解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又不符合仲裁條件的,通過訴訟來解決。筆者認為,訴訟方式應是在其他方式不能有效解決企業糾紛的情況下再考慮采用,是最后兜底的解決企業糾紛的方式。
特別說明的是,上述的企業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并非是完全獨立的,而是既存在遞進式發展,又存在相互間交錯的。無法達成和解時,可以通過第三人進行調解,或者申請仲裁、提訟;仲裁、訴訟程序中亦有和解、調解環節。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企業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應是在充分考慮企業所處的行業特點以及經營管理具體情況的前提下做出的選擇。糾紛發生以后,能夠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是最理想的方式,不但成本最低、不拘形式,而且還有利于糾紛企業間日后繼續業務往來。其次是調解,調解在第三人的調解下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調解的成本也較低,同樣,也有利于糾紛企業間以后的繼續往來。經和解或調解之后達不成和解或調解協議的盡可能采取仲裁方式,不符合仲裁條件的,最終再通過訴訟來解決。
參考文獻:
[1]張文顯. 法理學[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田平安. 民事訴訟法原理[M]. 福建: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論文摘要:《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根據這一規定,法院調解原則又可稱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
一、法院調解原則的含義和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根據這一規定,法院調解原則又可稱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
自愿合法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個鮮明特點,也是一個特有的原則。這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的案件應根據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說服勸導的方式,促使爭議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貫徹自愿合法調解原則,不僅能夠簡化訴訟程序,減輕當事人訟累和法院的工作負擔,還有助于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情緒,促使當事人自愿履行義務,增強團結。
二、法院調解原則的適用
適用法院調解原則,解決民事糾紛,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調解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法。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解決的,應盡量以調解的方式處理。但不適合進行調解的案件,例如,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等,不應調解結案。
2、調解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以外,調解并非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不能為了片面追求用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同時,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也必須完全出于當事人的意愿。
3、調解作為一種結案方式,應和判決一樣,符合法律規定。調解合法包括兩層含義:一是人民法院調解必須嚴格依照民事訴訟規定的程序進行;二是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另外,調解還應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因此,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
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現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超級秘書網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關鍵詞: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理論基礎;價值
一、民事程序選擇權的范圍
1.選擇糾紛解決機制
各國普遍設立了各種類型的糾紛解決機制來滿足社會大眾的現實需求。糾紛發生后,爭議雙方可以訴諸法院,也可以選擇仲裁機構,還可以選擇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至于選擇何者則取決于爭議者實際需要以及法律的相關規定。根據民事程序選擇權的基本要求,糾紛當事人可以比較各自的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決定選用仲裁程序、非訟化程序或訴訟程序來實現糾紛的解決。
2.協議選擇管轄法院
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屬于比較常見的民事程序選擇權。在訴訟法理論上,這種管轄又稱為合意管轄。從各國的規定看,這類案件主要集中于合同糾紛案件。對于合意管轄的適用,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只須具備下列要件:(1)當事人之間有書面協議;(2)當事人的協議不得違反公序良俗;(3)原則上,當事人合意管轄不能改變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
3.選擇糾紛解決程序
就糾紛解決程序的選擇權而言,其中最為常見的是當事人合意選擇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各國民事訴訟法都普遍有類似的規定。普通程序是最為慣用的民事審理程序,然而,普通程序因其程序的規范完整,對于小額訴訟、簡單案件仍然顯得有些奢侈。從訴訟經濟學的角度來看,簡易程序是一種節約成本、快速解決糾紛的訴訟程序。當事人基于程序選擇權,合意選擇簡易程序審理實現了既可以實現實體利益,又可以兼顧程序利益,在二者的平衡點上選擇優化的解決方式。
二、程序選擇權的理論基礎
1.民事程序選擇權的哲學之維
在哲學世界,主體、意志、自由都是哲學家展開縝密思辨與理論闡釋的重要先決條件。研究法律當然也必須從主體、意志與自由等哲學概念出發。黑格爾在這方面做出了重大貢獻,他在其《法哲學原理》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地一般來說是精神的東西,它的確定的地位和出發點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構成法的實體規定性。”黑格爾哲學思想的一條主線就是意志自由、主體自由。黑格爾闡發了一條基本原則,即所謂的“主觀自由的原則”,或者說法的主體性原則。這一原則包含了主體的自我意識、個人特殊性、自由、獨立自主和能動性等含義。
2.民事程序選擇權的法理之基
縱觀當今世界各國憲法,大部分國家均在憲法中肯定了公民主體地位。公民因此享有了憲法所明文規定的各項基本權利,如生存權、財產權、政治權利等。具體部門法則是通過具體規定來細化和落實憲法的基本精神,保障公民諸項基本權利的實現。比如民事訴訟法,詳盡規定了保障訴訟權利和救濟的程序、規則與步驟,既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細化,又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公民享有的諸項基本權利,肯定了公民的主體地位,毫無疑問,公民是法的主體。就訴訟權利而言,公民的法主體性直接表現為“程序主體性原則”。這一原則是立法者從事立法活動,法官適用現行法以及程序關系人(包括訴訟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時,均須遵循的原則。根據程序主體性原則,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以主人公的角色進入到訴訟活動中,對程序的啟動、行進、變更與終結具有話語權。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院與法官必須承認當事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主體地位,保障其訴訟權利的實現,不得任意剝奪與阻卻其權利的行使,更不得將之視為審判的客體,對其訴訟權利與利益進行任意的處分。“亦即,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的糾紛解決程序,應當從實質上保障其有參與該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的程序基本權;并且,在裁判做出以前,應保障該利害關系人能夠適時、適式提出資料、陳述意見或者進行辯論的機會。在未被賦予這種機會的情況下所收集的事實及證據,均不能成為法院裁判的基礎。”
承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必然要求立法者與執法者尊重當事人的人格和意志。民事訴訟法中的處分權原則,是民法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訴訟領域內的運用,它的理論根據和價值前提就是對當事人人格和意志的尊重。從根基上分析,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內首先體現為處分原則,學者們普遍認為處分原則是由私權自治原則演變而來的。貫徹處分原則,就是便利和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處分權。而意思自治在民事訴訟領域的滲透決定了當事人對自身權利進行處分的自由。賦予當事人民事程序選擇權亦是應有之義。因為,選擇權是最原始的意思自治、最基本的處分。便利和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程序選擇權就是保護當事人對民事糾紛的處分權,就是貫徹處分原則,也就是保護當事人的為憲法所保護的財產權和自由權。因此,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民事訴訟法應充分考慮到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賦予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程序的權利和自由。
三、民事程序選擇權的價值
民事程序選擇權問題日益受到理論與實務界的關注,除了因為民事程序選擇權能夠切實反映了當事人主體性因素之外,還說明了民事程序選擇權具有重要的制度價值。
1.滿足糾紛解決途徑的多元化需求
民事程序選擇理念的意義在于,應當設置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并賦予當事人根據自身需要而在諸種機制中自主選擇的權利。同時,在訴訟程序內部也應設置繁簡有別的程序制度,以供當事人自主選擇利用,從而避免程序利用上的“強制消費”。司法程序變得愈發人性化,便于人們接近正義。如設置解決小額案件的簡易程序,可以滿足小額、簡易糾紛當事人對效率的優先追求。設置普通程序可以滿足當事人對慎重裁判和實體利益的精確追求。設置非訟程序可以滿足非訟事件的處理需求。賦予當事人依據不同類型紛爭選擇不同程序的權利,讓當事人在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間做出權衡,可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招致程序上的不利益。畢竟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都是糾紛當事人所追求的。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作何種抉擇則應當由當事人自行判斷。立法者和司法者只能是提供機會,但不可以越俎代庖,代替當事人做出強制性選擇。
2.減少磨損,增進訴訟效益
除了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價值,訴訟效益也是近現代司法的基本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效益原本是一個經濟學上的概念,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進入法學領域,在西方法理學中得到重要發展。效益,無論是在經濟學領域,還是在法學領域,所反映的都是成本與收益、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例關系。經濟學家認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一種促進或助長自愿性和協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們的偏愛。法學家貝卡利亞曾指出訴訟本身應該在最可能短的時間內結束,訴訟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臺灣學者認為,“訴訟法上,不問民事或刑事,有關迅速裁判之課題皆不可忽視。”我國學者也指出,民事訴訟的效益的實現是通過尋找最科學的途徑,以最少的人、財、物力,在最短的時間內,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對于公平、正義、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因為,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愿望。
3.消除不滿,提高判決的公信力
判決書的法律效力與其說來自于國家權力并以之為堅強后盾,不如說來自于其自身內容的令人信服和裁判過程的公正無私。裁判結果做出之后并不代表糾紛就能真正圓滿解決,問題的癥結還在于程序。程序公正性的實質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證裁決的客觀正確。在一般情況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夠產生更公正的結果。”在糾紛解決過程中,法官對許多案件往往都會做出“非黑即白”(allornothing)的判決,換句話說,不管法官怎樣進行裁判(即使依據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判決雙方當事人均承擔一定的責任),當事人也會覺得判決決定了糾紛雙方的輸贏。勝者自然得意無話可說,然而,輸了官司的一方當事人常常都會抱怨法院判決不公平,以致產生抵觸、敵對情緒。
解決這一矛盾的方法之一是讓當事人親自參與糾紛解決的過程。比如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一旦當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礎上做出了選擇,選定了某些規則,那么,法官根據此項規則得出的處理結果即便與當事人當初的期望并不相符,當事人自然也心服口服,無話可說。民事程序選擇權還給當事人提供了一個較好的機會,能夠讓他們與法官就程序的運用進行對話,充分交流想法與意見。在公正的程序之中,當事人的主張或異議都可以得到充分表達,互相競爭的各種層次上的價值或利益都可以得到綜合考慮和權衡,其結果,不滿就被過程吸收了,相比較而言一種最完善的解釋和判斷被最終采納。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程序才成為了吸納不滿,消解矛盾的減壓閥,判決的結果才能具有信服力,為當事人所接納。經由民事程序選擇權,法院的判決獲得了當事人的事先認可,從而為判決的執行掃除了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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