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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入世后最大的變化是法律環境的變化,因為WTO協議將主要由政府部門直接負責執行。因此,中國要履行WTO相關規則的法律義務,不僅要按照WTO規則去實施經濟措施,更重要的是發揮國家行政部門的執法職能,為WTO規則在中國的實施營造良好的法律環境。而要更好地發揮行政執法職能,中心環節是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從法律意義上講,我國的行政訴訟必將走向一個全新的發展階段,下面,筆者僅就自己的一些粗淺認識,談一談人世后我國行政訴訟的發展方向。
一、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將更加廣泛
(一)從行政執法的角度講,受案范圍擴大的必然性
人世后,WTO規則多數與政府行為有關,政府是市場規則的制定者,市場秩序的監管者,公共物品的提供者,中國信守人世承諾,首先是按照WTO規則轉變政府行政行為的方式。其次,按照WTO市場準人原則,我國把過去單方面為主的自我開放轉變為與WTO成員之間雙向的相互開放,由過去試點的政策性開放轉變為在法律框架下的可預見開放。把有限的市場開放逐步擴大為全方位的市場開放,隨著政府行政行為參與下的市場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行政執法的范圍將日趨廣泛,這也必然帶來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相應擴大。[1]據有關資料表明,WTO協議中要求司法復審的條款包括GATr(《世貿總協定》>第10條(3)款、《反傾銷協議》第13條、《海關估價協議》第11條、《裝運前檢查協議》第4條、《補貼和反補貼協議》第23條、GATS(《服務貿易總協定》)第6條、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41條至50條和第59條以及《政府采購協議)第20條,這些條款所提及的某些行政行為,我國行政機關過去已經執行過,但還有許多行政行為,都是我國行政執法領域未曾涉及的。
(二)從WTO規則要求講,受案范圍擴大的必要性
1.對于行政終局性裁決的行為,人民法院仍應有權進行司法審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根據我國原有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最終裁決的法律有四部:(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注冊商標中的行政爭議有終局裁決權;(2)《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的行政糾紛,有最終裁決權;(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法》規定被公安機關依該法處罰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選擇提起行政訴訟,倘若選擇行政復議,那么行政復議機關的裁決是終局裁決;(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規定同前。這些原有規定表明,對于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即使損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終局裁決機關也無法保證把每一個行政行為實施的近乎完美),相對人也不能通過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濟。加入WTO以后,一些貿易協定就與我國的這種法律規定相沖突,[3]例如TRIPS第41條第4款規定,對于行政部門的終局決定或裁決,在任何情況下,都應使當事人有機會要求司法審查。因此,2001年10月27日《商標法》重新修訂后取消了上述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決有起訴權。但其他法律仍有待完善。
2.對于部分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有權受理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12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這兩條法律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我國行政訴訟法律已經嚴格把“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外……而在GATS中,行政機關的政策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依據申請者的請求,可以提起司法審查。如果申請人的請求合理,成員國還將提供相應的救濟。這又是一次碰撞,這一碰撞,再次提醒我們: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對于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也將走進我們的行政訴訟領域,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也將更加的廣泛。二、我國行政訴訟將日趨復雜化加入WTO以后,我國行政訴訟工作將日趨復雜而嚴峻,其主要原因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不斷擴大
(前述)
(二)涉外行政訴訟的增多
人世后,外國企業、公民將大量的涌入國內市場,進行經濟貿易活動,伴隨著我國行政執法范圍的擴大,涉外行政訴訟案件數量也會日趨增多,案件類型也會五花八門,訴訟當事人也將更為復雜,涉及的部門法將會不止一個,加上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對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除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外,應予優先適用的原則,以及WTO非歧視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就更增加了我國涉外行政訴訟案件的復雜性。
(三)WTO規則與我國法律的沖突
WTO規則和原則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許多規定存在著沖突,這種現象主要會引起兩種后果,首先是我國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將被清理、修改、廢除,其次是由于法制工作的相對滯后,將造成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法律適用上的模糊和混亂。這種模糊和混亂也必然造成我國行政訴訟的錯綜復雜。
(四)行政行為實施方式的轉化
加入WTO以后,為了使各國政府在和平的、可預測以及平等的環境中進行自由貿易與解決爭端,確保市場主體進行市場交換的連續性、自主性,充分尊重價值規律,突出政府的服務職能,我國行政權作用方式將由規則導向型取代權力導向型,溫和服務型權力作用方式取代強制命令型權力作用方式。這勢必帶來今后一個時期行政執法權限范圍及實施方式過渡轉化的復雜局面,自然也會引起行政訴訟的復雜化。
三、我國行政訴訟核心的內涵將有所延伸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我國行政訴訟從理論到實踐,把這一規定界定為人民法院通過行政審判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特有原則。這一原則長期以來似乎構成了我國行政訴訟的核心,它在原則上在給予行政機關的法定裁量權以尊重的同時,限制了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正當、合理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力。盡管在《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但這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給予人民法院的權力空間有限,只賦予人民法院以程序的審查,實體的審查裁決權仍然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也就是說對這種行政行為的合理性無法進行實體的法律裁決。另外,人世后,WTO協定中的許多規定,對我國行政訴訟的這一審查原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4]GATS與GATr中規定,凡符合WTO的規則和原則體系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各成員國的司法機關在對其進行司法審查時,不能僅限于以合法性審查為標準,而需更側重于客觀與事實上的公正,即要求是一種實質上的公正與合理。這無疑是對我國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原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也是對我國行政訴訟原有核心內涵的沖擊。因此,筆者認為,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我們必須打破這種核心內涵的框架,在行政訴訟領域構建一個全新的理念體系,真正實現行政訴訟核心內涵的全面的法理學延伸。
四、我國行政訴訟的價值取向將具有“國際化”特色
《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通過這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護行政管理中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這一司法制度的價值取向帶有很強的中國特色。加入WT0以后,中國將溶人世界的經濟大舞臺,立足于國際的大市場,那么行政訴訟的價值就不能再局限于現有的社會層面上了。人世后,國外的企業、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的規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以我國為被告、在其本國提起行政訴訟,他們也可以援引我國的法律提起行政訴訟。同樣,我國的個人或企業也可以援引WTO規則,在國內直接起訴外國政府,這表明,我國的行政訴訟不論從訴訟主體到訴訟參加人,甚至是訴訟客體都將具有國際化特色,也就是說行政訴訟價值的高低,將反映出我國執法水平的高低,一定程度上代表著我國的國際形象。對于WTO而言,行政訴訟的價值將更加集中地體現在對WT0相關條款的廣泛的司法審查權,體現在保證WTO規則在中國的良性運作,以期真正實現經濟全球化與貿易自由化。所有這些都在賦予我國行政訴訟的價值取向以濃重的“國際化”特色。
五、我國行政訴訟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清理、修改工作將更加迫切而必要
WTO規則是一個龐大的法律體系,調整范圍包括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投資措施,今后還將涉及電子商務、競爭、環境和勞工等問題,這些方面都會涉及法律適用問題。加上隨著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斷擴大,WTO規則與行政訴訟相關法律的沖突將不斷出現。盡管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該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必須直接適用WTO規則因為我國一直將維護國家主權原則作為處理國際事務的首要原則[5],而且WTO法律體系內容龐雜,除協定、協議外還包括DSB(爭端解決機構)的終審裁決,很難準確適用;WTO的官方語言是英、法、西班牙文,至今沒有一部完整準確的WTO中文本。在這種情況下,適用WTO規則將更加困難。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加強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清理和修改工作,更快更好地解決與WTO規則的沖突,增強WTO規則在我國的生命力。[5]據悉,目前我國有2000多條法律、法規需要修改。另外,中國加入WTO后,隨著我國行政權作用方式的轉變,行政行為的公開化,我國政府將通過清理與制定規則適應這種轉變,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7]據專家預測,我國人世后應在5年內對不符合WTO,規則的法律法規及政府法令作出修改,以適應WTO的游戲規則。預計到2010年,將會形成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符合中國國情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
六、我國行政訴訟的審理模式將按照WTO規則的要求實現轉型
(一)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權利細化的轉型
我國《行政訴訟法》在總則、訴訟參加人、證據、起訴和受理,審理和判決等章節對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權利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而WTO規則與原則體系,對于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權利作出了更為明確與詳細的規定[8],集中體現在TRIPS第42條、43條等條款中。這些條款規定:原告有權依有關秩序維護自己的權利;被告應獲得及時、內容完整的書面通告;雙方均有權以獨立的法律顧問充當人;不應增加雙方額外的經濟負擔;雙方應有充分陳述的機會,對糾紛中必要的秘密信息應有保密措施,應有權責令掌握證據的一方提供證據;應使被侵權人有“獲得信息權”,在被告濫用執法秩序時,應使被告獲得損害賠償;應有在不進行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發現的侵權商品排出商業渠道等。TRIPS條款的這些規定,提示我們要盡快實現現有審理模式中當事人訴權細化的轉型。
(二)行政訴訟對行政程序審查標準的轉型
《行政訴訟法》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法院對行政機關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有權進行司法審查,并給予相對人程序權利的救濟。但在實踐中,行政行為違反了正當程序,而沒有違反法定的程序,同時又缺乏行政程序方面的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尚不能撤銷該行政行為,從而導致公民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而WTO在許多地方對行政行為的正當性有原則性的規定,這些規定確立了行政行為公平、公正和程序原則以及程序規范不應當成為當事人義務規范的規則。這說明,對于一個沒有違反法定程序,但違反了WTO規定的公開、公正、公平原則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有權撤銷,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行政訴訟對行政程序審查標準的轉型。
(三)行政訴訟法律適用模式的轉型
中國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換句話說是成文法國家,法官不能立法。因此,我國法官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在適用法律上形成了一種“照本宣科”的審理模式。加入WTO以后,隨著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與WTO規則及原則沖突的出現,原有的法律框架及體系將被打破,大量的法律法規將被清理、修改和廢除,還可能出現立法上的空白,法制工作將長期處于一種動態的運作之中。這就要求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要明確把握我國法律的主旨與脈絡、適應這種形勢的要求,真正融匯貫通WTO規則,靈活地適用駕馭法律,構建起一個“公正與效率”的現代化審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