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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檢察權性質時必須以憲政制度為基礎,否則將會“一葉障目,不見泰山”。
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根本的政治制度,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的權力機關,國家權力在一級層面上集中于人民代表大會,由人民代表大會統一行使。其他二級國家權力從屬于人民代表大會,其他二級國家機關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并向其負責。
這種憲政制度決定了我國檢察權是獨立的法律監督權、司法權。換而言之,我國的檢察權有以下三個特征,即:法律監督性、獨立性、司法性。
檢察權是法律監督權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種“法律監督”的定位主要是由我國的憲政制度所決定的。
權力的歸屬決定、影響著權力劃分的視角。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的這種核心位置要求國家權力劃分必須以其為視角展開。人民代表大會管理國家的方式主要是立法權和重大事項決定權。
因此,權力的劃分必須從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權和重大事項決定權的視角展開。在人民代表大會直接行使立法權的情況下,其他國家權力必須圍繞立法權展開,保證人民代表大會所制定的法律能夠統一、正確的實施。
因此,以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根本制度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必須是統一的。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鞏固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就不僅需要法律執行機關,還必須有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
當國家權力在一級層面集中于一個機構或個人時,不僅有權力濫用的危險,還有一級權力者被架空的危險。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往往需要一個不具有太多實體權力、不能威脅上位權,但同時又能對其他國家權力進行有效制約的監督機構。
在中國,為了維護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威地位,必須有一個專門的機構對國家權力進行監督。
從歷史的經驗看,監督權最強的時期,往往是權力集中模式中一級權力者地位最為鞏固的時期。為了維護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鞏固我國的民主政治,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必須得到鞏固與強化。
任何權力必須受到監督,否則“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同樣,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存在著監督和防止國家權力被濫用的問題。
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議制特征使其不能親自地行使法律監督權。因此就必須有一個專門的國家機關———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這既是維護人民代表大會權威地位、鞏固我國民主政治制度的需要,也是保護人權的需要。
總之,在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檢察權應是、也必須是法律監督權。
于是,國家通過一系列具體權力配置使中國檢察權在整體上呈現出法律監督的屬性。除公訴權外,法律還賦予了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批準、決定逮捕權、刑事訴訟、民事審判和訴訟活動的監督權。
檢察權的這些具體的權力都是圍繞著法律監督這一總的職能有機聯系、互為銜接的,體現了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屬性,也是與我國檢察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和檢察權的本質要求相一致。
檢察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部分
從某種意義上講,檢察權是社會政治領域內權力分工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當今世界,無論是在資本主義國家還是在社會主義國家,檢察權都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都由專門的機構和人員行使。
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在憲政制度中處于至高無上的地位,其他國家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如果用幾何圖形表示,我國的憲政制度為立體棱錐形,人民代表大會處于錐尖。
在這種棱錐形的權力集中模式中,一切二級權力來源于一級權力,一級權力往往根據客觀需要對二級權力進行劃分。通常底層權力劃分越細,處于錐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威就越易得到維護。從文化層面而言,這與我國古代的“權分六部”有異曲同工之妙。
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為了維護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威地位,維護我國民主政治制度,二級權力必須進行較細致的劃分,檢察權必須保持二級國家權力層面上的獨立。
在我國現行憲政制度中,檢察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二級層面的國家權力主要是通過組織關系和具體職權運作來實現的。
首先,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結構中一個獨立的系列,設立了統一的機構并具有完整的組織體系。在產生、隸屬關系上,檢察機關同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一樣,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并向其負責。從而在組織結構上保障了檢察機關在機構設置上的獨立性。
其次,憲法確立了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1條專門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從而保證了檢察機關在具體職權運作上的獨立性。
檢察權是一種司法權
我國憲法《國家機構》一章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規定在一節中,表明著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屬于同一權力性質的國家機關,在人民檢察院既未列入有關政府———行政權規定的“節”,也未列入有關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規定的“節”的情況下,那么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就只能同屬于司法機關。
從來沒有永恒不變的國家權力,也沒有永恒不變的國家權力劃分標準。在理解、把握檢察權的性質、秉賦時,必須首先從憲政制度的角度進行理解,但是同時由于檢察權相對于憲政制度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在不同的歷史、文化下表現為不同的形式,因此對檢察權性質、秉賦的理解、把握,還必須兼顧歷史文化。我國檢察權的司法屬性則正是我國憲政制度與歷史文化相結合的產物。
眾所周知,檢察權是從審判權中分離出來的,現代的檢察權與審判權必有共同的母體特征———司法性,但這種母體特征必須與現行憲政制度相結合。
我國是一個具有漫長糾問式訴訟歷史的國家,現行檢察制度是先后借鑒大陸法系、前蘇聯檢察制度形成的,其帶有強烈的司法色彩。而這種司法色彩又符合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種權力集中模式的需要。
首先,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檢察權的司法性提供了前提條件。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為了維護人民代表大會作為一級國家權力的權威地位,國家權力往往要求在二級層面上進行細化,甚至一些具有相同運行特點的權力也被劃分為不同的相對獨立的國家權力。這種劃分有利于防止某種二級權力過于強大威脅一級權力。
其次,檢察權的司法性是限制檢察權、維護現行憲政制度的需要。作為一種法律監督權,檢察權可以滲透到各個方面,如不對其運行方式限制,這種權力就會無限膨脹,侵犯其他國家權力,甚至直接影響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威地位。正如一些人所擔心的“誰來監督監督者”。因此,為了維護現行憲政制度,維護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威地位,必須對檢察權進行限制,而檢察權原有的母體特性———司法性則正好適應了這一要求。司法性將檢察權限制在訴訟領域,使檢察權在訴訟領域與偵查權、審判權相互制衡,防止了檢察權的濫用。
關于現階段我國檢察權司法性的特征,筆者初步認為是手段訴訟性、公共利益性。同時根據公共利益的特性,結合刑事訴訟的結構,其司法性還可以表現為審前居中性。當然,我國目前檢察權的司法屬性還尚未彰顯,但這決不是憲法定位的錯誤,而是一些一般法律規定仍不完善造成的。因此,當前需要通過完善一般法律,特別是訴訟法使之適應憲法定位。而非修改憲法使之適應一般法律規定。
總之,在我國憲法中,檢察權是一種獨立的國家權力,既是司法權,又是法律監督權。法律監督主要是指檢察權的功能,獨立性主要是指檢察權的組織形式及其與其他國家權力的關系,而司法性則主要指檢察權具體運作的方式。這三種特點是相輔相成的,反映了檢察權的整體性質與秉賦,即:檢察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二級國家權力,以司法性特征運作,發揮法律監督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