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社會保險與工傷保險論文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一、完善條款及制度建議
(一)工傷認定問題的完善建議
1.取消視同工傷中“48小時”的時間界限醫學上把急救48小時當做救死扶傷的黃金時間,但工傷保險中將這48小時挪用到界定“視同工傷”中工亡的時間標準,顯然不符合時間要求,這種生搬硬套以及單純的時間概念會引起社會矛盾,成為不和諧因素。同時又是對倫理道德、人性和經濟利益的考驗,它顯然已經違背了工傷保險中“視同工傷”這一條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與我們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馳。例如,李某是一名技術工人,經常加班加點,超負荷的工作量致使李某工作中突然倒地,停止呼吸。經廠醫院醫生搶救后才有了一點生命跡象,但只能依靠呼吸機來維持生命,一直未蘇醒,最終十二天后搶救無效去世。但其所屬公司以超出48小時為由不予申報工傷。此做法極度傷害了職工家屬的感情。為此雙方展開漫長的訴訟。相反,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處理類似情況時,出于人性化考慮,利用呼吸機維持生命超過48小時的,也辦理了工傷認定的相關手續。所以《工傷保險條例》應當在視同工傷的“48小時”時限規定方面重新考慮,諸如在“重癥病房利用呼吸機維持生命,一直處于搶救階段的情況”應當視同為工亡。這樣能夠兼具法律與道德的平衡,能夠站在人性的角度遵守法律的規定,更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精神文明,更傾向于工傷保險制度維護弱者,以人為本的法律精神,體現依法治國的法制要求。
2.懲罰條款要名副其實《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痹摋l款顯示了法律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承擔監督用人單位履行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義務,監督不到位的不利后果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保留向用人單位追償的權利。此條款保障了單位職工及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通過對比《工傷保險條例》中第17條第四款和《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可以看出立法的理念最終是保障傷殘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然而《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四款的規定與《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在某種意義上是部分違背的?!豆kU條例》第17條第四款是懲罰已繳納保險費用的單位,要讓單位承擔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法》第41條是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單位,可以先行向傷殘職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然后向單位追償。然而,對于已繳納工傷保險費用而超出申報工傷認定時限的單位,拖延或者拒不負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最終該如何處理卻未作規定?!豆kU條例》第17條第四款的目的在于懲罰用人單位超期不申報工傷的情況,也包括已經繳納工傷保險的單位,這樣的話,對于用人單位來說繳納工傷保險在30日內申請工傷認定方面已沒有實際意義,這將會導致在現實操作中將不利后果轉嫁到受傷害職工的身上,喪失此條法律制度原本的立法目的和意義。建議《工傷保險條例》中第17條第四款規定應當補充單位不負擔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對于已經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超過30日不申報工傷的,處以罰款,未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41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之后再由社保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蛘咧苯觿h除30日限期的規定,改為向單位罰款的方式。
3.簡化糾紛程序勢在必行新《工傷保險條例》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確定了工傷認定的簡易程序,同時明確了工傷認定時效中止,規定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簡化了工傷爭議處理程序。這些都是對原《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處理程序耗時過長的改進,是進一步保護了工傷職工權益的進步。然而,新《工傷保險條例》的改進沒有從根本上清除程序復雜,耗時過長的弊端。這些時間的消耗對于弱勢的工傷職工尤其是農民工不論從精力還是從經濟方面都是無法負擔的。因此,改革的步伐可以再大一些,將“一仲、兩訴”的程序精簡為“一仲、一訴”。因為工傷糾紛大多不是極其復雜的案件。通過兩次審查完全可以處理完畢。例如,確認勞動關系只需勞動仲裁確認和法院的民事一審。工傷認定和工傷認定之后的程序都可以實行“一仲、一訴”的辦法處理。這樣不僅提高了解決工傷糾紛案件的效率,減輕傷殘職工的負擔,而且摒除了實踐中有些單位利用繁瑣的工傷處理程序惡意拖延的目的??傊喕m紛處理程序,減少工傷糾紛拖延的時間具有良好的社會效益和實踐意義。
(二)工傷鑒定問題的完善建議
1.應當根據實際殘情恢復程度來判定傷情是否相對穩定傷情是否相對穩定應當以醫學專家的判定為標準,機械地以時間作為判定標準是不確切的。因為傷情的穩定不僅與醫療技術、恢復時間有關,很大程度上決定于工傷職工本身的身體素質和年齡因素,恢復能力因人而異,傷情相對穩定的時間也是各不相同。《工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是以傷情相對穩定作為勞動能力鑒定的要件而非停工留薪期已滿,因此勞動能力鑒定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傷職工傷情恢復的實際程度來判斷能否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在遇到停工留薪期未滿,而工傷職工本人已經上班或本人單位反映傷情基本穩定的情況時,勞動能力鑒定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該申請之后,由現場醫療專家來判定是否可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依據《山西省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醫療機構證明工傷治愈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終止停工留薪期?!彼裕豆kU條例》應當規定相關條款統一指導行政部門的工作規范。
2.工傷認定決定的生效與否不應影響勞動能力鑒定的進行只要是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做出工傷認定決定,傷殘職工也符合傷情相對穩定、提供所需的工傷醫療資料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就應當受理該申請。因為,工傷認定決定是確定傷情性質的過程,而勞動能力鑒定是判定傷殘職工傷殘等級的問題。兩者屬于不同領域的兩個范疇。假設工傷認定決定最終被判決無效,那么已經做出的勞動能力鑒定必然也隨之無效。相反,假設工傷認定決定最終判決是有效的,那么就會相對縮短勞動糾紛期,更有效地保障傷殘職工的權益。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之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訟訴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該條就屬于對傷殘職工的保護性條款。因此,筆者認為可以比對第31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訟訴期間不限制符合勞動能力鑒定的傷殘職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的規定,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此類的傷殘職工的申請提供法律依據。
(三)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的完善建議
綜合來看,工傷保險制度的宗旨就是維護傷殘職工的生命與身體康復的權益,一切制度條款的建立應當以維護傷殘職工的權益為基礎,能讓傷殘職工及時、有效地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是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根本目的。具體來說,取消對醫療費用的報銷的限制、給予合同到期的傷殘職工選擇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權利,等等,都應當是以維護傷殘職工的權益為重。對比《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與《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4條規定不難發現,雖然《工傷保險條例》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但是對于鑒定為七到十級的傷殘職工,只要勞動或雇傭合同期滿,企業就有權解除合同。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卻給了合同期滿的傷殘職工主動選擇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權利,用人單位不能主動解除合同。傷殘職工多為體力勞動者,如果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再選擇職工時,勢必會重新選擇身體健康的人作為員工,解除與傷殘職工的合同。被解除合同的傷殘職工除了能領取到三種補助金外,以后就沒有其他的經濟來源,今后找到工作的機會也極低,那么對于傷殘職工是極為不公平的,同時會造成社會的不穩定、不和諧。因此《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4條這正是體現了保護傷殘職工長期權益,是以人為本的條款,應當予以保留。
二、結語
我國正處于多種經濟形式并存時期,社會的各個方面都在飛速發展。雖然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也在不斷地完善,但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發展起步晚、時間短,縱觀世界各個發達國家的工傷保險法律制度,都是經過百年以上漫長的發展歷程。同時,法律的滯后性也使得法律需要不斷地完善。但是,每部法律的制定都有其固有的目的和宗旨,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宗旨就是為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降低工傷風險。所以,不管經濟發展的速度如何,只要以該宗旨作為完善制度之根本,工傷保險制度就會起到維護社會穩定發展的作用。本文只討論了目前《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認定、工傷鑒定以及工傷保險待遇三個部分的一些條款規定在實踐應用中所出現的問題。當然除了這些問題以外,我國的工傷保險法律制度還存在其他方面的不足,其中法律方面的問題,可以通過完善相關的法律規范解決。一項制度的發展與整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以及科學技術水平息息相關,因此,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必須要靠整個社會不同領域的部門相互協調,共同努力。
作者:羅靜單位:太原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