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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化
所謂分化,是指“社會中原有的位置相對確定的一個單元或系統……分離成諸個單元或系統,它們對于更大的母系統而言,在結構和機構的意義上都彼此不同”。結構的分化和功能的專門化被社會學家和政治學家們公認為現代化的基本指標。
在分化的政治網絡中,法院的型構樣式呈現出以下幾大特征:一是工作目標的專一性,即法院是由制度創設者以解決糾紛為直接目的而設立或承認的專門機構,審判成為現代型法院根本甚至惟一的任務;二是對糾紛解決具有獨占性,即法院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在國家系統內獲得對糾紛進行司法處理的“專利權”,“無法院無審判”已成為現代社會最基本的司法理念之一;三是機構設置的系統性,即現代法院應當是一個等級分化嚴密,以司法方式主要是審級關系為紐帶互相勾聯并進行上對下監督的整體系統,這一系統如同其他國家機構系統一樣,構成現代社會常設性甚至永久性的機構;四是人員的分離性,即從事審判工作人員應與從事其他國家、社會職能的人員在組織上相分離,國家機器中有一群專司審判并據以形成職業共同體的技術官僚。
2.獨立
法院的獨立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一是審判上的獨立,即法官在執行審判職務時,除受事實與法律的約束外,不允許任何外來干涉。一方面,從審判獨立的對象性主體來看,包括各種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組織、個人、其他法官與法院在內的一切主體都不得隨意干涉法官的審判活動,即法院對外要獨立,對內也要獨立;另一方面,與上相關,審判獨立首先是指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個人獨立,其次也指整個法院機構的獨立,是個人獨立與整體獨立的統一體。
二是審判獨立的配套保障。審判上的獨立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障,否則法官的依法辦案只能是縹緲的空中樓閣。這些配套制度,既包括法院對司法資源占有的充分性和自主性等確保組織獨立的內容,也包括法官的高薪制、終身制、不可撤換性等保證法官個體獨立的內容。
3.功能的多元化
在功能高度分化多樣、社會分工日益發達的現代社會,法院功能從大處著眼可劃分為兩元: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
直接功能是指法院本身所固有的、決定法院制度產生的根本性和基礎性功能,即解決糾紛。現代型法院的此項功能具有以下一些鮮明特點:其一是法院解紛方式的普適性,即法院有權受理和處置廣泛發生于社會生活中的大多數爭議,社會中少有法院不能涉及的領域。一般來說,凡具備以下因素之糾紛皆可成為法院受理對象:存在真正相等或對抗之各方當事人;存在起源于法定情形的合法權益;爭議真實而具體;爭議可由法院以法律知識加以裁判解決。其二是法院解紛的權威性,即對于糾紛的解決,審判具有優勢地位和終局性。一方面,法院一旦啟動司法程序處理糾紛,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個人均無權介入,此時司法對糾紛的處理具有排他性;另一方面,除少數例外情況外,法院可依職權審查其他主體(如行政機關、仲裁機關等)對糾紛的處理結果,只有法院對糾紛的裁決才具有終局性的效力。其三是法院處理糾紛類型的多樣化。表現之一是法院處理糾紛案件呈現高度技術化、復雜化的態勢,刑事案件早已失去往昔的中心地位;表現之二是與現代國家呈現監控活動高度擴展與強化的狀況相適應,法院對社會的干預和影響日益深入。
延伸功能是指以直接功能的存在和運作為前提和依托的衍生性功能,具體而言又包括三方面:控制功能、權力制約功能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這些功能的充分發揮昭示和凸顯了現代社會中法院尊榮而超卓的地位。控制功能表現為現代社會中法院通過法律的運用解決社會糾紛,達到對社會秩序和政治權威的維護,其基礎在于為各種主體提供和平解決沖突的中介和載體,進而達到治理性整合效果。權力制約功能主要通過司法審查和行政審判兩種方式得以實現,前者通過司法程序來審查和裁斷立法和行政機關頒行的法律法規是否違反憲法,后者是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此項功能的創設大大提升了法院的社會地位,成為現代型法院與傳統型法院最重要的區別之一。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是指法院有權通過審理案件的方式影響和參與國家、社會宏觀事務的決策,它既可表現為通過宣布一項法律法令或某一行為無效的消極否定方式來干預公共政策,也可表現為通過對憲法或制定法的解釋及創設新判例等積極方式來肯定某項社會政策。
4.裁判依據的一元化
與傳統社會中超自然力量、權力意志、宗教性規范、道德倫理、風俗習慣和法律規范共同構成國家或其他公共權威組織處理糾紛準據系統的狀況不同,在現代化社會中,依法審判早已成為法律制度現代化的基本表征之一。
法律之所以被確定現代法院制度最根本的裁判依據,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現代社會對社會控制方法以及權力性質與關系的普遍看法。一方面,現代社會的一個基本觀念是視法律為社會控制之主要方式,以法律規制社會交往與國家管理,倡導并推行“法律社會”。作為其后果,法律當然充斥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美國學者布萊克在考察法制史后發現,若干世紀以來,在世界各地法律均持續增長。他指出,隨著從部落到現代生活、從身份到契約、社會從機械性一體化到有機一體化、從親屬社會到城市社會的演化,法律不斷增長,法律之外的社會控制屢呈萎縮與減少態勢。在此背景之下,法院理當依法審判。另一方面,現代社會普遍認同不同國家職能相互分工并彼此制約的觀念,依法審判如同依法行政、依憲立法一樣是約束權力、防止權力濫用的重要方式。若非如此,必然會出現孟德斯鳩所指出的那種情況:司法權與立法權合而為一,導致法官成為立法者,公民的生命與自由將因權力的專斷施行而嚴重受害。
5.程序的妥當性
法院業務的運作及功能的發揮都須依循一定的程序,相應地,程序的妥當性是現代型法院制度的又一重要特征,其具體表征如下:
一是程序的獨立性,即程序具有獨立于實體之外的功能和目的,對程序法的認識不受“從法”、“助法”、“附屬法”的束縛。
二是程序的理性化,突出表現為裁判結果的理性化與程序設計的經濟性等。裁判結果的理性化就要求法院對終局性裁判文書和相關訴訟行為之適用給予充分、深入的論證,無論是證據的采信、事實的認定還是法律的適用都應分析嚴謹、說理透徹,以維護司法的權威和正當性。程序設計的經濟性,即要求安排程序時應力求以最小的成本實現社會效果的最大化,使司法資源能得到最優化的配置。
三是程序的公正性,這要求一方面裁判主體在對立的訴訟各方之間采取不偏不倚的立場和態度,另一方面當事人對涉及自己利益的任何司法程序有充分的知情權、參與權等一系列權利。
四是程序的剛性,表現為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不可違反性和程序違法的嚴厲制裁性。
五是程序的和平性與人道性,這既表現為程序推進與延展不以暴力為外在的必要表現形式,必要的強制性手段不得侵犯訴訟參與者的人格尊嚴,同時也指程序本身蘊涵有緩解沖突、促使人們和平解決糾紛的安排與極大可能性,只有這樣,才能體現訴訟程序中行為與結果相關聯從而確立的一種自我歸責、自我服從的運作機制。
六是程序的民主性,即整個程序的設計與運作均以訴訟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以有效保障當事方與利害關系者參與并主導司法進程的權利。
6.法官的專業性
如果將審判權的行使視為一種特殊的實踐活動,則作為這一實踐活動的主體-法官必備的專業資質與能力不能不被視為現代型法院的重要特征。
法官的司法活動需要專門的知識和技術。這是因為,司法工作是由法官憑藉專業知識與實踐經驗進行的,這種專業知識依托于人類長期以來處理糾紛的經驗及其理性抽象形態-法律規范。尤其是近代以來,隨著法制的建構日趨完善,制定法與判例法的發展迅猛,一個結構龐大而又內部分工細致的宏大法律體系業已形成,公正司法要求法官具備浩瀚精深的法律知識與豐富發達的法律實踐經驗。另一方面,司法活動還需要獨特的思考論證方式。用美國學者昂格爾的話語,這種方式及其所謂的自主性的方法論是“法律秩序”(法治)的重要特征,它具有一種區別于科學解釋以及倫理、政治、經濟論證的方法或風格,這些方法既有大陸法系的三段式演繹推理,又有英美國家的類比論證。由此,現代型法院制度下對法官的任命、遷升具有極高的標準,對法官的培訓具有專門系統的要求,這些都是傳統型法院制度所不具備的。
總之,以上六個層面有機統一,才形成完整意義上的法院制度之現代性架構,同時也型造了傳統法院制度現代化的既定目標和理想前景。在我們看來,凡是不充分具備以上六大特征,或與以上六大特征相左的法院制度都可歸類于傳統型法院。
下篇:中國法院制度現代化-----難題與立場
以現代化的視角與標準來檢視中國法院制度,我們不難發現其傳統性與現代性錯綜互現,鼎立并存。
在現代性方面,中國法院制度的現代化始于清朝末期的修律運動。爾后經過民國和新中國的建立、發展時期,到目前為止,應當說已初具“現代型”法院之形式特質和相當之實質特征。這主要表現在:司法職能已基本分離和相對獨立,司法功能從單一走向多樣化,“依法審判”已成為法院司法的基本原則,程序規范體系初步具備,一定的職業化分工已然形成。如此種種,已為眾所知,茲不評述。
然而,還需要指出,盡管法院制度的現代化建設迄今已取得重大進步,但適應市場經濟、民主政治發展需要的現代法院制度尚遠未建成,制度構造尚有傳統一面。這主要表現在:司法活動多方受制,司法功能發揮有限,依法審判的異化,程序制度化尚未全面確立,職業化程度不高。如同上述,這些問題乃為人所共睹,毋庸贅述。
針對中國法院制度的雙重性,我們必須指出兩點:一是中國法院未來的進一步現代化有著良好的社會基礎,社會整體上的現代化進展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現代化鋪平了道路,使法院制度改革成為內生于社會物質生活條件變化的漸進式改革,制度變遷的穩妥性和成功率都大為增加;二是法院制度繼續現代化的困難性或許要超過我們的今天的想像。從社會層面觀察,社會現代化進程的反復性、艱難性使法院制度改革既不可能一蹴而就,又使多方受制于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歷史條件。從法院自身角度出發,法院要承受來自社會的強大壓力,繼續現代化的社會有著相互沖突的需要和規則,法院要在這些規則和需要之間進行周旋和作出積極的回應,既不能拒斥衍生于社會主流意識形態的需要和規則,又不能不顧及社會公正。所以,繼續現代化進程中的法院必須直面更多的要求,作出更多的允諾。換言之,在中國法院制度現代化變革這一點上,與社會現代化同樣的問題是存在的:在現代化大潮以不可抵擋之勢席卷全球之時,中國法院不得不以主動的姿態去面對現代化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所有問題,去適應這種現代化趨勢。
但是,必須看到在法治領域,由于我們今天的法律文化進步是過去時代培育的文化的延伸,而我們過去的法文化與現代文明之間有諸多抵牾,所以,中國法院制度可以憑藉的自身文化資源極其有限,而且未來中國法院進一步現代化所直接面對的社會整體現代化背景錯綜復雜,這直接決定了未來中國法院制度現代化的復雜性和艱難性,充分認識到追求過程本身的艱難性,對于堅定我們改革的信念,促使我們在改革時更加謹慎都是至關重要的。
難題之一:鄉土性中國社會的影響
至今為止的中國社會在某種意義上仍是一個費孝通意義上的鄉土社會,這一方面是因為工業化程度不高,農耕文化對民眾生活方式有著不可忽略的影響,另一方面是鄉土社會結構和組織形式的穩定性和影響的廣泛性。在鄉土社會中,個人的生活圈子狹小,人與人之間關系密切,這本身就是對主體行為一種強有力的制約,要求他們遵守契約,不構成對他人的侵犯。對違反鄉土性規范者,社會可以對之施加懲罰。文字先在規則、嚴格的現代程序法、現代意義上的專門司法機構的缺乏都并不意味著這種處罰就一定是專斷、毫無章法和不盡人性的。所以,鄉土社會本身表現出一種對“外來”的現代法治和現代糾紛處理機構(法院)的抵觸和排斥情緒。雖然由現代法治及其所衍生的新秩序要對鄉土社會的固有秩序發動強勁的沖擊,但在正常的農耕社會,以現代法治取代鄉土規范,以現代法院解決鄉土社會糾紛這種在理論上成立的命題在實際生活中的推演卻是極其緩慢的,出于解決“城市問題”而確立的法律制度可能會給鄉土社會生活帶來諸多的不便,現代法院機制要用來維持彌散在社會生活中的規范和秩序可能會帶來打破生活和諧、糾紛解決不徹底或低效率的弊端。
當然,我們這樣說并非是為了確證一種世外桃源般的生活場景的美好,而只是想指明中國未來法院的現代化所必須面對的事實。我們也承認,鄉土社會的秩序和在大多數時候不需要法院維持的秩序必然存在著缺陷,必定會有種種不公平的現象。所以有必要延伸法院的觸須,更加堅定我們對中國法院進行現代化改造的決心。但是,我們更愿意指出,在確定了現代化目標的前提下,未來的法院現代化建設必須要注意中國鄉土社會的特質,以使我們有迎接困難的思想準備,使我們的改革措施更具針對性。
難題之二:公眾對法院的認同與信任感的不足
在被公眾所認可、接受并信任、尊重和服從這一點上,未來的中國法院從理論上講應該比今天做得更好。但是,這又談何容易。
這一問題與美國學者伯爾曼所說的法律信仰有關。一項法律(制度)要獲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須使人們相信法律(制度)是他們自己的,而要使人們相信和信仰,法律則必須具有神圣性和權威性。法律如同宗教一樣具有四種要素: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這四種要素賦予法律價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強化了民眾的法律情感。法律的神圣性與民眾的虔誠情感從法律的制定到實施都是由一整套莊重威嚴的儀式及法律自身所體現的主體情感與社會正義為紐帶的,這一紐帶的某一鏈條環節一旦出現扭曲或斷裂,公眾對法律的信仰即可能被削弱甚至喪失。由于種種原因,人們對通過法律謀求社會正義的愿望的實現受到阻礙,從而導致了法律信仰精神的失落。在這一點上,培根的話是值得我們三思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把水源敗壞了。”未來的法院在這一點上必須改變,否則將無法喚起民眾對司法應有的客觀、公正、公平精神的崇高信念和信仰之激情,從而導致一種法律信仰危機。
要在法院制度繼續現代化的過程中確立公眾的法律信仰,一方面要求增加法院的獨立化程度,強調法院的司法救濟功能,另一方面還需要解決一個重要的技術性難題:對司法審判儀式重要性的強調。儀式是表征法院客觀性的形式程序,法律儀式主要強調的是立法、執法、司法程序的嚴格性與嚴謹性,它是公眾信仰法律的重要的外在條件。忽視司法的外在表現形式如法官袍服、法庭布置、表達敬畏的辭令等,就使法律本身無法喚起人們對它的內心激情。因為嚴格的法律儀式不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參與審判過程的人都強使自己的個性依從于法律程序的要求。然而,在我國長期以來的司法運作中,并無重視審判活動的儀式化的傳統,這對未來法院的繼續現代化是不利的。然而,法院運作儀式化的增強也不是簡單地說到就能做到的。這個問題應在何種程度被現代化的中國法院所克服,實在需要我們拭目以待。
難題之三:改革的基本思路問題
對于如何改革法院制度,有著不同的思路,對此有必要加以論述,尤其有必要對外發式、激進型的思路加以探討。
人們基本上傾向于同意下述判斷:二十世紀的中國歷史是一個現代化的歷史,它是作為近代世界性的現代化過程的一個組成部分而發生的。因此,它不完全是中國社會自身自然演化的結果。中國的現代化是中華民族在生死存亡關頭為救亡圖存而作出的自我選擇,它沒有更多的時間來嘗試內生式、漸進型的現代化路徑。所以,中國的法治現代化過程也就蘊含著一定程度的外發式、激進型的特點,“變法”是自清朝末年以來一直纏繞在仁人志士心中的一個復雜情結。但是,強調通過“變”來建設法治本身不是沒有任何問題。正如北大教授朱蘇力所指出的:假如我們可以確定我們關于建立現代中國法治的知識是完全的,或者假定外國的法治經驗已經窮盡所有有關的知識,或者假定建立法治所要的具體的信息可以某種方式匯合到一個大腦或一個中央權威機構的話,那么我們可以說“設計”或“建議”現代法治并非難事,只需按圖索驥,演繹成章。然而所有這些假定都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任何法治建設的規劃都不可能窮盡關于一個社會中法律活動的全部信息或知識,所以我們不可能僅僅依據我們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現有的理論來規劃、建立一個能有效運作的現代法治。法院制度的變革也是如此,由于未來中國社會中現代法院制度的形成及其運作需要大量具體的、具有中國地方性特色的知識,所以,我們不能完全借鑒西方經驗,不能完全以較為急切的心情來構造一個與今天的模式相差很大的法院體系,過于倉促和動作過大的法院制度改革,無論經過何等精密程度的設計和安排,都必定具有超越至少是普通人掌握和預測能力之外,都可能破壞普通人基于對歷史的記憶而建立起來的對社會沖突有效解決的預期。
此外,由于中國市場經濟建設呈現出不同于域外的特色,當代中國在很大程度上是(盡管不完全是)一種自上而下推進的改革,所以中國的法治建設亦應該有不同于域外的思路,承認政府運用強制力規制經濟和社會是有現實意義的。采取一種與漸進型轉型相區別的“政府推進型”法院制度現代化模式并非毫無合理性。只是我們以前多少有些過分地強調了這種改革路徑,在度的把握上失衡。在未來的中國法院現代化建設中,強調以漸進型、內生式的改革思路對外發性、激進式做法作出限定,恐怕是較為重要的。
回應上述論析,我們可以建構關于法院制度現代化之改革立場:
1.司法獨立的加強
在司法獨立已經有所建立的基礎上,還應進一步改革,尤其通過下列方面的改革,建構比較完整與國際接軌的獨立審判機制。
加強外部獨立。應當明確法官獨立的基本含義是法官除法律、事實之外,不應考慮,不應受到任何干預。因此,可以明確規定法官審判案件只服從法律,不應受到其它干預。
內部獨立的加強。顯然,從保障司法獨立的角度,從保障現代審判制度順暢運作的角度出發,都有必要加強內部獨立,賦予合議庭以獨立審判權力。
獨立審判保障機制的確立。法院的人事權受地方控制,法院整體運作也就不具備強有力的持久且不受外界牽制的支撐條件。因此,盡管立法上給予一定獨立,且明確允許的干預甚少,但考慮到種種實際因素,法官作出決策自難避免干擾。所以,應將司法直屬中央,將政府決定法院財政改為全國人大決定財政,且人大應提供充足財政經費,以避免因財政問題而受制于各方尤其是政府。法院的人事權應也交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決定,且應明確規定法官任職的終身制,不可撤換制。即或撤換,都應以構成犯罪或身體健康狀況為條件,否則應交由專門設立的有法官和各界人士參加的紀律懲戒法院(委員會)依司法性質的程序來決定。
2.功能的擴展
法院的基本功能是解決紛爭,但其又絕不止于此。現代法院的功能由這一基本項又有多重延伸。對此,法國學者福柯有極其深刻的見解:“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的判決都不再僅只是一項針對罪行的判決和實施刑罰的決定,它還包含著對正常狀態的評定和對可能正常化前景的技術性預測。今天的審判者,無論是法官還是陪審員,當然就不只是在‘判案’了。”功能的擴展和干預面的拓寬也是未來中國法院制度變革的一個方向。
其一,社會干預的擴大與加深。二十年來,隨著中國社會的發展與轉型,社會關系由典型的“熟人社會”轉向“陌生人社會”,矛盾與沖突日益增多,當然這并不等于壞事,因為這可能恰恰反映了社會的進步和活躍。所以,不管制度設計者自覺還是不自覺,大量的糾紛都需要解決,且在傳統糾紛解決體系和社會治理方式趨于失效之際,不少案件涌向法院。這自然意味著法院作用范圍的擴大。但畢竟從制度上加以設計更為理性。適應社會發展趨勢,應當明確由法院處理具備其它手段、方式所不可比擬的優越性、公正性、程序性,可以使糾紛當事人通過充分發言將情緒與意見在法律允可范圍與方式方面予以發泄。
尤其要指出,復雜的社會問題、政治問題都可轉化為法律問題,并隨時間逐漸降溫,經由理性程序使當事人的思維趨于理性化,即使敗訴也不至于采取極端行動。司法這一獨特的將問題處理“正當化”的作用為其它方式尤其行政方法所不能比擬。所以,通過讓盡可能多的適宜用司法方式處理的糾紛處理權賦予法院,能起到非常積極的作用。“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應當成為設計中國糾紛解決體系與社會治理模式的重要準則。法院應當成為糾紛解決體系中最為權威、最為主要的機構,相應其它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檢察機關的體制性地位應予審視與反思。可否借鑒國外做法,實行大司法部制度值得探討。
其二,權力制約功能的真正發揮與切實加強。一方面,已為立法所確立的對行政機關的制約功能要真正發揮,改變目前的行政審判案件數量甚少的局面。另一方面,從國家政制長遠合理性考慮,法院對地方政權機關的制約功能似應考慮,以保障統一的市場經濟體系的孕育與發展;而從政治制度的基本原理考慮,職能的適當分工與制約亦未嘗不可,所以司法對立法活動依據憲法進行審查(當然也可專設憲法法院),可以探討。
其三,公共政策功能的建立與發揮。中國法院只是一個重要但地位相對邊緣化的機構。然而,從中國社會發展趨勢看,既然權力制約都屬必要,那么法院在解決各種糾紛時,當遇到立法與行政所未涉及或涉及甚少的事宜,顯然不能拒絕審判。相反,基于法律與事實考慮,作出自己的判斷,應是法院職責。由此,法院事實上可以而且應該通過審判案件包括新類型案件,形成判斷,參與公共事宜的決策。
3.程序法制與程序意識的加強
伯爾曼曾經指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規則,它是在進行立法、判決、執法和立約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權利與義務,并據以解決紛爭,創造合作關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對法律的程序意義有清醒認識的不獨于法學界,而且包括其他人文社會科學界,我國著名學者李澤厚、劉再復在《世界新夢》中認為,中國幾十年最大的問題是缺乏程序,革命強調的是打破程序重實質與內容,認為程序只是形式。其實程序法非常重要,民主也正是一種理性程序。以人文學者敏銳眼光認識到的問題的確是中國法院制度傳統色彩最為濃厚的一個方面。在現代社會的法院體系中,任何法官即使道德上無可挑剔,同時具有高度的責任心和超過一般人的知識能力,他也無力完全憑自己的經驗、知識和智慧明察秋毫地解決現代社會中的復雜案件,甚至會好心辦壞事。在這種情況下,在法院體系中強調司法人員必須依據一系列程序和規則來辨識、確定和分配責任。這些程序和規則在一個意義上,是對國家司法權力的制約,即防止權力濫用和出現錯誤,這是現代法治的基本意蘊;在另一個意義上也是對法院權力運作的引導和支持,是司法權力正當化和合作化的一個機制和過程。所以,樹立程序意識,明確民主政治就是程序政治,程序具有實體法所不能替代的重要功能與價值,從而建構公正、合理的程序法,明確并追究違反程序的行為,應當成為未來法院制度的方向。當然,從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出發,合理的程序自然應當是一種高效的程序。
4.司法的職業化應當完成
司法本身的獨特性應得到認可并確立。換言之,法律推理的獨特性應當認可為司法工作不同于其它活動尤其是立法、行政活動的標志。這給現代社會中的法官提出了較高的要求,他必須是富有技巧、能夠理解社會政策和掌握亞里士多德意義上的實踐理性知識的人。法官應當從規范文本出發卻又并不完全受制于文本,其在尊重各種論據的等級順序的基礎上通過能動活動揭示法律條文的語言爭議,從而形成一系列司法規則。這樣一種案件處理方式,與其說是審理和裁決,不如說是一種調整,即精心設計和及時修正那些為實現法律目的所需要的政策的過程。基于這種司法的技藝性和獨特性,無論法官、檢察官還是律師、法學家都應當成為具有一體化色彩的職業集團成員,彼此應當交流包括人員交流,相反,沒有掌握這種獨特技術的人士不能進入這一集團,也不允許擔任法官。法律知識與經驗應當成為擔任法官必不可少的重要條件與標準。不具備這種條件的人員不能充當法官,更不能擔任高級法官。惟有如此,司法之品質方能維持,司法形象也才能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