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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刑事司法視野中無罪推定原則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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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刑事司法視野中無罪推定原則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無罪推定原則產生于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對保障人權、建全法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世界許多法治強國所確認。作為一項各國普遍承認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在其法治現代化的進程中已經越來越多的受到重視和運用。1996年,我國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無罪推定等先進的思想,確立了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從而結束了我國長期以來實行“有罪推定”的歷史。但是與西方國家的無罪推定原則相比,我國還沒有引進沉默權的規定,還不是標準的無罪推定原則。本文試圖以無罪推定的概念、淵源和訴訟價值為切入點,分析我國刑事訴訟中確認無罪推定原則的必要性,以及我國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的現狀和措施,以求教于同仁。

      [關鍵詞]有罪推定無罪推定沉默權疑罪從無排除合理懷疑

      一、概述

      無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沒有以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認為其有罪或者應推定其無罪。因此,無罪推定所強調的是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應該說這一原則對于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訴訟地位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從歷史上看,無罪推定原則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紀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基礎上形成并發展起來的一項法律原則,對封建社會普遍實行的有罪推定制度進行了猛烈的抨擊,現在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的刑法和刑事訴訟原則。在司法訴訟制度方面,摒棄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實行無罪推定原則,是司法文明戰勝司法專橫,刑事訴訟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標志。

      我國1996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由此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但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尚未引進沉默權,因此,還不能說我國已經全面地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

      二、無罪推定原則的歷史淵源

      無罪推定原則最早源于古代羅馬法的“有疑,當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對有疑問的案件,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即無罪判決。無罪推定原則,作為一個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提出來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論犯罪和刑罰》中指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而且在沒有肯定被告人確實違反了所應遵守即保證予以保護的條件以前,社會就不能不對他進行保護。”、“如果犯罪行為沒有得到證實,那就不應該折磨無罪的人。”此后,無罪推定原則逐漸法律化,至今已成為國際公認的司法原則之一。

      作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無罪推定原則的當屬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該《宣言》第9條規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之前,皆應當被假定為無罪。”此后,各國紛紛效仿法國,相繼在憲法或法律中對無罪推定作出規定,使無罪推定成為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成為憲法性公民權利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意大利1947年憲法第27條規定:“被告在最終定罪之前,不得被認為有罪。”又如1982年加拿大憲法也規定“在獨立的不偏袒的法庭舉行公平的公開審判,根據法律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盡管世界各國對此表述不一,但均毫無疑義地確認和運用無罪推定原則。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人們為法西斯殘害平民的暴行所震驚,開始重視對人權的保護。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認了無罪推定原則,《宣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首次為在世界范圍內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提供了依據。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則再次確認了無罪推定原則。

      我國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確認,在我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后,在香港刑事訴訟中仍然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基本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盡早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規定,解決了以往刑事訴訟法對判決確定以前,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地位不明確的問題,突破了以往無罪推定的禁區。

      三、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含義和訴訟價值

      盡管各國在法律上對無罪推定的表述不盡一致,但基本思想是一致的,即任何人未被依法確認為有罪以前,應當推定或者假定其無罪。核心意義在于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無罪推定原則又稱有利被告的原則。主要強調了三層意思:(1)對任何人有罪決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決定,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都沒有權決定;(2)強調證據裁判主義精神,法院應當用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設;(3)(3)在判決生效之前,被告人是無罪的,不能因為其被逮捕、被起訴、被審判而認為其有罪。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具體規則:

      (一)疑罪從無規則

      即控訴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時,應當作無罪處理。疑罪從無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標準,即對任何一個案件的認定必須依靠確實、充分的證據,如果達不到證明有罪的標準,就會形成疑案,無罪推定原則對疑案的處理是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即在判決的結果上宣告無罪。針對過去刑事審判中存在的疑案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修改時,吸收了“疑罪從無”這一科學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條第3項明確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在實際的刑事審判中,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勢均力敵的情況下,按照國家實行的關于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矛盾排除不掉,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就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過去往往采用“掛起來”的辦法,多年不能結案,不僅嚴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也挫傷了當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夠迅速有效地處理糾紛的積極性;同時一定程度上也是對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有損司法機關的權威。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從保護人權的高度來認識這一問題,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作出無罪判決。這一規定同國際上解決這一問題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國民主與法制的進步。

      (二)控方舉證規則

      即控訴方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證明責任是在疑難案件中確定訴訟后果的一項證據規則,所以在古羅馬訴訟中對于證明責任就形成了兩條古老的規則:(1)訴訟中的證明責任由主張的一方承擔,否定方不承擔證明責任;(2)雙方都提不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負證明責任一方敗訴。依據這兩個基本規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證明責任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活動中,公訴案件的證明責任是由檢察人員承擔的;自訴案件的證明責任原則上由自訴人承擔,若被告人提出反訴,則應當對反訴舉證。但這并不意味著證明責任轉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為此時反訴人成了反訴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第137條第1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審理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第140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這些規定都說明收集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國家司法機關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

      擔證明責任,勢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時也會導致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現象進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就成了無罪推定的一個重要規則。

      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不承擔證明責任,不等于說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不可以舉證。在實踐中,被告人為了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往往都會舉證或者通過其辯護人舉證,但是必須看到,這里的舉證是基于其辯護權所進行的行為,而不是基于證明責任而進行的訴訟行為。從權利的角度講,如果不舉證就意味著有敗訴的風險。強調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就是要求在實踐中不能根據被告人沒有舉證就認定其有罪。

      (三)沉默權規則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沉默權,或曰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從學理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這也是無罪推定原則在法律上的本質。其基本含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訊問,不說話或者停止說話,以沉默的方式反對強行要求作可能導致刑罰或者加重刑罰的供述的權利。沉默權最早淵源于英國,后又在美國推行,并波及歐洲諸國,以及我國港、澳、臺地區;現在不少國際文件都有規定。從沉默權的提出到廣泛適用,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早在12世紀之初,沉默權就作為辯護理由來對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審訊方法。在西方,沉默權是一項自然權利,是一項人權。沉默權在加強控方舉證責任的同時也加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約強大的警察權。而我國還沒有引進沉默權的規定,關于能否確立沉默權的爭論一直相持不下。但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1)引入沉默權;(2)反對引入沉默權;(3)限制引入沉默權。

      筆者認為,既要引入沉默權,又要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加以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如實供述義務與國際標準不相一致,而且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和刑事訴訟中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無助于促進取證的合法、文明化,助長了訴訟活動中對犯罪嫌疑人供訴的過分依賴心理,而這種過分依賴正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事實證明,“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已經逐漸不再適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發展的需要,應當逐步向“允許保持沉默,主動坦白從寬”的政策方向發展。其次,各國立法通則和國際公約普遍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我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中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培育和發展過程中,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確認無罪推定原則勢在必行。但是在引入沉默權時,應在充分考慮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并參照外國有關此類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這一原則的合理內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揚棄過程中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這樣不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還能促使辦案人員提高偵查素質,使他們將辦案的重點轉移到查證、取證、舉證上來;同時,對確屬愿意坦白交待、檢舉揭發的犯罪嫌疑人,仍給予法定的從寬出路。兩者相結合,既尊重了相關國際文件的準則,也體現出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內在精神。

      正確理解無罪推定原則,還須對其訴訟價值有一個全面的正確的把握。無罪推定原則的價值,突出表現在其在人權保護方面的價值。無罪推定原則以人權思想和人權理論的發展為契機,是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針對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蠻、殘酷,在“天賦人權”的思想下提出的,無罪推定原則本身孕含了人權思想。無罪推定原則也必將推動人權保護的發展,它能夠有效避免冤假錯案、刑訊逼供的發生,從而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保障公民的名譽、人格尊嚴等權利,對人權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因而被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相關法律文件中稱為“人權保障的基石”。我們在實踐中,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無罪推定是一種程序法則,而不是實體法則,則無罪推定不等于無罪認定。無罪推定所反映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對刑事案件進行實體裁判的法律依據。無罪推定決定了現代刑事訴訟同封建專制時期的刑事訴訟的原則界線,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石。

      第二、無罪推定確定了這樣一個訴訟證明的邏輯法則:即首先假設被告人無罪,然后用充分、確實的證據去推翻這種假設。可見,無罪推定強調的是證據裁判主義,而不是罪行擅斷;追求的是刑事案件的實質真實,而不是形式真實;在訴訟理論上它是一種可推翻的推定,而不是不可推翻的推定。

      第三、無罪推定是現代刑事訴訟中處理疑案的一個基本法則。在審判實務中,往往有一些案件是無法查清的,對這一類案件應當如何處理?在法治國家,無罪推定原則是處理此類案件的一個基本方法。

      第四、無罪推定的受益者,不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人,而是社會的全體公民,因為,任何一個公民都是刑事訴訟潛在的主體,都有可能因為某個原因而進入到刑事訴訟的流程中,這樣無罪推定實際上反映了國家和個人之間的關系。

      四、我國刑事訴訟中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的必要性

      過去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研究中,無罪推定長期是一個禁區。在指導思想上對無罪推定有很大的偏見。認為無罪推定的理論基礎是建立在唯心主義基礎之上的,是典型的唯意志論,“無罪推定是放縱犯罪”、“是替犯人說話”。有的甚至說如果先推定無罪,為什么還要逮捕、起訴、審判?我國刑事訴訟的實踐證明,絕大部分被逮捕、被起訴、被審判的被告人是有罪的,怎么能推定無罪呢?還有的人說,我們的刑事訴訟,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無罪推定,而是事實求是,事實證明有罪就有罪,事實證明無罪則無罪。這些觀點完全是對無罪推定的誤解。筆者認為,我國以立法的形式確認無罪推定原則決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訴訟的客觀規律和現代文明國家司法程序的實際需要,是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要里程碑,其必要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確認無罪推定原則,有利于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在我國,由于過去的立法沒有無罪推定的規定,在審判實務中,不少辦案人員仍然存有先入為主,主觀臆斷的弊病,頭腦中總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進門三分罪”的錯誤觀念,即實質上的有罪推定,無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享有的訴訟權利,甚至出現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被告人人身權利的現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經司法程序確認為有罪以前,應在法律上推定其無罪。“被告人不等于罪犯”,這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精神。只有確認無罪推定原則,才能在訴訟中有效地保障人權,特別是保護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第二、確認無罪推定原則,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辯護權為核心的訴訟權利,充分發揮辯護制度的作用。在封建專制時期,刑事訴訟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只是受拷問被追究的對象,無任何訴訟權利可言。當資產階級民主革命勝利并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為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才擁有與原告對等的訴訟地位,享有以辯護權為核心內容的各項訴訟權利。法官必須在全面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我們不能旗幟鮮明地確立和承認無罪推定原則,即使法律明文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辯護權,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往往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保障。

      第三、確認無罪推定原則,有利于進一步明確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難案件的正確解決。無罪推定原則的一項重要內容是,由控訴一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控訴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而且必須達

      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無罪,被羈押的被告人就要無罪釋放,并按照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失,恢復名譽。在司法實踐中,有時由于條件的限制或出于各種主、客觀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時難以查清。對于這些證據不足、“處斷難明”的疑罪案件,在實行有罪推定的封建專制訴訟中,是按照“疑罪從有”來處理的。這充分顯露了封建訴訟的專橫擅斷和對人權的踐踏。但無罪推定即要求司法機關的司法人員對疑難案件應當從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來解釋和處理。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無罪一時難以確定的,按無罪處理;被告人罪重、罪輕一時難以確定的,按輕罪處理。

      第四、確認無罪推定原則,有利于我國在國際人權斗爭中爭取主動權。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歷來倡導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認真貫徹“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對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樣的訴訟要求和證明標準本來高于西方國家所謂的“排除合理懷疑”和國際上的其它標準,然而,在過去的立法上卻諱言“無罪推定”,豈不是“作繭自縛”,授人以把柄,使我國在國際人權斗爭中陷于被動。如前所述,我國參加、締約或者明確表示贊同的聯合國一些重要的人權文獻和國際公約都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如我國批準參加聯合國大會1985年11月29日第40/33號決議通過的《北京規則》第1.7條和第2.14條就有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根據“條約必須遵守”這一國際法上普遍確認的準則,我國作為聯合國常任理事國,出于對外開放的需要,在立法上和司法上與國際接軌,就應當按照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對國內法作相應的修改和補充。同時,這樣也可以在國際人權斗爭中取得主動。

      五、我國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的現狀和措施

      (一)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的現狀

      自1996年我國引入無罪推定原則以來,對強化司法機關的偵查功能,促進司法人員公正執法,保障人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必竟無罪推定是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產物,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在貫徹無罪推定中,有其自身的特點,從我國刑事訴訟的實踐來看,現實表現如下:

      第一、在理論界對無罪推定原則的理解不盡一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有人據此認為我國新刑訴法采用了外國法通行的“無罪推定”原則,這種認識并不確切。首先,我國新刑訴法并沒有全盤照搬西方國家的做法,而是進行合理的取舍,確立了自己的特色。例如,根據新刑訴法第93條,第139條和第155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被告人必須回答公訴人及審判人員的訊問,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權。新刑訴法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的主要含義有兩條:第一,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依法獨立享有對被告人的最終定罪權,具體體現在新刑訴法第12條的規定和取消了人民檢察院的免予起訴決定權。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將其作為有罪的人對待。此條為無罪推定原則的關鍵性內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實已相當清楚,證據已足夠充分,即使其民憤極大,即使高層已有“明確”指示,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從法律上仍不能確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將其作為有罪的人對待。這是樹立法律權威性的必然要求。超級秘書網

      第二、我國有關無罪推定的法律規定

      我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不僅規定了第12條的內容,而且在整個刑事訴訟法中都吸收了許多無罪推定原則的科學的、合理的內容;加強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具體體現在以下諸方面:(1)取消了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和第103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免于起訴制度。因為免于起訴的后果是定罪免刑,這違背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與檢察機關的職責不相適應。(2)取消了“人犯”的稱謂,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區分開來。規定提起公訴前一律稱“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訴后到判決宣告前,稱之為“被告人”;只有在確定被告人有罪的判決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轉稱為“罪犯”。(3)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之規定確立了“疑罪從無”原則。(4)加強了公訴人的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例如,第129條規定了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案件應達到的要求(證明要求):犯罪事實清楚、充分(撤消案件除外);第141條規定的是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案件的證明要求:“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該法第155條、第157條、第160條等都有相關的規定。與此同時,法律還允許辯護一方質證或與控方進行辯論等,所有這些,都表明加強了控方的舉證和證明責任。

      第三、無罪推定原則得不到充分貫徹。表現為:

      1、“自證其罪”,重視口供為定案依據。偵查、追訴及審判機關負有全面調查收集和提供證據的職責,所調查收集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懷疑,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之一。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受過去貫有的“有罪推定”觀念的影響,偵查、檢察及司法機關往往先入為主,當然地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門三分罪”,把證明無罪的責任強加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無罪,就被視為有罪。在案件的偵查和審理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權保持沉默。“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司法政策被當成有些司法人員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寶。甚至有的法院把沒有口供,但依據其他證據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當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揚。

      2、未能杜絕刑訊逼供。刑訊逼供是我國長期以來堅持有罪推定的必然產物,與自證其罪密切相關。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又不自認有罪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動用刑訊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現象司空見慣。有些非司法機關,如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機關在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偵查中,以及聯防隊員在處理治安案件中,由于不是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其偵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約束,即使出現嚴重后果,也無法律依據定罪處罰,所以這種行為大可肆無忌憚地發生。

      3、待審羈押強制措施濫用、超期羈押現象大量發生。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待審羈押強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適用條件的,但在司法實踐中,拘留、逮捕為最常見的措施,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適用相對較少。出現這種現象與有罪推定不無關系。通常司法人員為了防止“放虎歸山”,往往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辦法。在案情疑難時,司法機關首先想到的是設法延長偵查期間,或者補充偵查,而不是恢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致使法律規定的偵查期間往往得不到嚴格遵守。強制措施的濫用、超期羈押,不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利,也直接影響到最終的裁判結果。

      4、從審判實務中來看,許多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都會受到來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壓力而導致疑罪不敢從無。據了解,法院疑罪不敢從無遭受的壓力,一是來自被害方的家屬、親友,多采用威脅或圍攻法院審判員,或者上訪報社以尋求媒體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時有發生,甚至采用較極端的自行復仇的方法;二是來自公安、檢察機關方面,如法院作出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公安、檢察機關往往會認為是對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難免就會有意見;三是來自于部分黨政領導的干預。一些黨政領導往往從維護穩定的大局出發,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或是采用由主管部門召集公、檢、法三家負責人共同商議、共同承擔責任的方法。典型的是強令法院扎扎實實辦糊

      涂案;四是來自新聞媒體的壓力,部分報紙甚至電視臺在得知案情后往往事先進行報道,這種不適當的宣傳、報道往往會在社會上造成了一種不好的心理定式,比較嚴重地強化了被害人、部分黨政領導對法院無罪判決的對立情緒和誤解。針對上述現象,筆者認為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強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宣傳力度,讓更多的人(包括司法人員)了解無罪推定原則的含義和意義,以逐漸扭轉傳統的有罪推定觀念;二是用立法規范新聞媒介對案件的不正當報道,特別要禁止在法院判決生效前報道案情;三是確實推進司法獨立改革以排除來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預,必須嚴格實行法院統一審判原則;四是提高法官素質,提高其判決水平,增加其判決勇氣;五是要規范操作程序,真正實現程序上的正義。

      (二)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的措施

      無罪推定并不是一個孤立的法律規定,必須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來確保這項原則的貫徹執行。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沒有肯定被告人的沉默權和虛假陳述權,但還是規定了許多制度來保障無罪推定原則的貫徹執行,具體有:1、明確區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兩個不同的概念。任何人在起訴以前只能稱為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正式起訴后才能稱作被告人。2、降低逮捕的條件,即將主要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改為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明確規定了逮捕是一項訴訟措施,而不是實體處罰。3、取消了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制度,確立了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確定有罪的原則。4、改變了庭前初步審查的性質,將原來的實體性審查,變為程序上的審查。庭前審查的內容只涉及程序問題;方法上只進行書面審查;在決定開庭審判時,并不以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條件。5、改革庭審制度,由原來的法官“糾問制”變為當事人“對抗制”,同時要求一切證據必須在法庭上經過查證屬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根本上明確了控訴方舉證以及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的原則。6、規定了疑罪從無的疑案處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延伸。

      六、結語

      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當。而無罪推定原則正是實現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正當的一個重要環節,縱觀世界各國尤為英美為最,無不強調限制司法機關權力以防止其濫用,以及強調保護個人權利以抗衡強大的國家權力。我國的刑事訴訟從歷史上來看一直都強調懲罰犯罪,即追求實體真實,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視了正當程序的重要性,整個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是“控制犯罪”。正是在這種歷史背景下,使得我國引入的無罪推定原則與西方國家相比相距甚遠。由于歷史原因,我國目前沒有確立沉默權,而“沉默權”的確立,是“人類在通向文明的斗爭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無罪推定”原則與其說是一個制度設計的問題,毋寧說是一個觀念的問題,我們應當努力地去追求一種民主、法治相統一的社會環境,呼喚國人的權利意識,突出強調正當程序的重要意義,以求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白由云:《論刑事被告人的權利保護》,載《法學家》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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