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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計算機犯罪對刑事法的沖擊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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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計算機犯罪對刑事法的沖擊研究論文

      摘要:計算機犯罪作為與高科技相伴生的新型犯罪,對我國刑事法中有關計算機犯罪的罪名立法問題、犯罪主體問題、刑罰問題、刑事管轄權問題、刑事偵查工作以及刑事證據制度產生了諸多沖擊。法學界應當正視面臨的挑戰,完善立法,以回應這些沖擊。

      關鍵詞:計算機犯罪;刑事法;沖擊;立法完善

      隨著信息技術突飛猛進的發展,尤其是計算機技術與網絡技術的結合,人類社會產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變革。然而,科學技術歷來就是一把雙刃劍。絢麗多姿的網絡世界,就像“潘多拉魔盒”在給人類社會帶來希望的同時,也釋放出“飄過世紀的烏云”———計算機犯罪1.國外一位犯罪學家指出:比起現實世界,人們似乎更傾向于在網絡上犯罪

      1.隨著社會信息化程度的不斷提高,計算機犯罪日益嚴重地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遭受計算機犯罪侵害的領域越來越廣泛,危害的程度也越來越高。這給我國的刑事法造成了諸多沖擊,亟待研究解決。

      計算機犯罪對相關罪名立法之沖擊在我國第一部刑法(1979年刑法)立法時,由于當時的計算機發展水平不高,計算機在我國的應用范圍極其有限,故該部刑法未對計算機犯罪作出任何規定。隨著計算機技術的不斷發展和應用范圍的不斷擴大,1986年在深圳發生了我國首例以計算機為犯罪工具的金融詐騙案件2.此后,類似的案件不斷增多。對于此類以計算機為犯罪工具的案件,1979年刑法還能勉強應對,可以按其目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如詐騙罪、盜竊罪、貪污罪等進行處罰。然而,對于隨后發生的純正的計算機犯罪,即以計算機信息系統為侵害對象的非法侵入和破壞行為,1979年刑法就顯得無能為力了。針對這種沖擊,修訂后刑法(1997年刑法)作出了一定的回應,以第285條和第286條專門規定了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兩個罪名。但是,由于計算機犯罪是一種全新的犯罪形式,加之立法經驗和立法水平不足,這兩個罪名的立法本身就不盡完善。再加之立法的回應跟不上一日千里的計算機發展和應用速度,計算機犯罪又對修訂后刑法發出諸多沖擊,使得1997年刑法在層出不窮的計算機犯罪面前又顯得相對滯后。這種滯后在罪名問題上主要表現為:

      (一)已有罪名的立法缺陷已日益顯現

      首先,刑法第285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條將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和尖端科技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保護范圍顯得過于狹窄。這種規定,明顯落后于時展的需要,與計算機技術日新月異的發展及其在我國各行各業的廣泛應用狀況極不相稱。目前我國許多單位,尤其是金融、郵電、醫療、交通、高校等部門都建立了計算機信息系統。這些信息系統關系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許多系統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如果我們對這些計算機信息系統不從刑法上加以保護,那么對這些系統的非法侵入將無法用刑罰加以制裁,這極不利于打擊犯罪,保護國家、社會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刑法中對其保護范圍作適當的擴大,顯得很有必要。再者,根據刑法第286條的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儲存、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本條旨在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但該條的規定也顯示出一些不足之處。本條將傳播計算機病毒的行為規定為實害犯,即需要造成嚴重后果的才能構成犯罪。這一規定不盡合理。計算機病毒往往具有潛伏性,使得感染病毒的計算機系統不一定立刻受到病毒的影響。例如風行全球的CIH病毒,就經歷了一個較長的潛伏期之后,才全面爆發。如果按本條的規定以實害犯標準加以衡量,那么在潛伏期內就看不出其實質的危害結果,從而很難適用本條對其加以懲處。但如果以危險犯標準,即計算機病毒可能給信息系統造成多大危害來加以衡量,則可以通過估測病毒感染的范圍以及從程序代碼的分析結果中估測其可能具有的破壞力大小,只要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威脅達到一定程度就能成罪。因而,若將本條中傳播計算機病毒的行為由實害犯改為危險犯并單獨成罪,則更加合理、可取。

      (二)罪名闕如,法網不密

      我國現行刑法關于計算機犯罪的規定,尚存許多立法空白,從而導致法網不密。這主要表現在:(1)沒有規定竊用計算機服務罪。在我國現行刑法中,竊用計算機服務的行為并未受到應有的重視,這使刑法與時展的要求產生一定的脫節。在現代社會中,由計算機系統所提供的信息服務也是一種商品,它是與信息采集、加工、處理、查詢等相關的一種勞務。使用計算機信息服務需要向提供方支付一定的費用,因此,竊用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服務,則侵犯了所有人對系統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并給所有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對于這種行為,理應作為犯罪予以打擊。然而,我國現行刑法并未規定竊用計算機服務為犯罪,這使得實踐中對一些案件無法處理或打擊不力。(2)沒有規定盜竊計算機軟件、數據罪。計算機系統內部的數據,有些是屬于知識產權的軟件,有些屬于商業秘密的資料,有些則是屬于國家秘密,竊取這些數據或軟件的行為,雖然可以適用相應罪名來加以處罰,但是,計算機系統中還有相當一部分數據并不屬于以上的內容,卻具有廣泛的知識性和十分重要的價值。從知識經濟的角度考慮,竊取這些數據的行為也應規定為犯罪,否則就會造成盜竊有形的物質財產構成犯罪,而盜竊無形的知識財富不構成犯罪的畸形狀態。(3)沒有規定破壞計算機設備罪。計算機設備包括計算機實體硬件、系統軟件或其他附屬設備。盡管對破壞計算機設備的行為也可以依照毀壞公私財物罪定罪處罰,但由于毀壞公私財物罪的法定刑較低,按此罪處理打擊力度顯然不夠。由于計算機本身在現代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所以對計算機設備應像對交通工具、電力設備等一樣予以特別保護。因而,單獨規定破壞計算機設備罪很有必要。

      (三)罪名類型歸屬不當,應作調整

      隨著信息化程度的不斷提高,社會對計算機系統的依賴程度亦越來越高,計算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變得越來越大,因而也越來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現行刑法將計算機犯罪歸屬于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中,這一歸類不甚妥當。將計算機犯罪的部分罪種由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調整至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當中,將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得越來越有必要。

      計算機犯罪對犯罪主體問題之沖擊

      計算機犯罪主體的低齡化是一個不可忽視的趨勢。世界各國的學校教育都將計算機操作作為一種基本內容加以普及,這對于社會的技術化進程無疑具有巨大的推動作用。但是,這也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計算機技術的未成年人,這些人利用計算機技術的違法犯罪在一些國家已成為一個社會問題。我國的教育制度現在也強調此種教育,因而此種主體低齡化的趨勢也可能在我國發生。至少未成年人制作計算機病毒的案件就已發生多起3.然而,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就是說,除了該條款中規定的,種犯罪以外,該年齡段的人實施的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作犯罪處理。因而,我國刑法中的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主體就不包括該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少年“黑

      客”是一種不可小覷的破壞力量,這就對我國刑法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產生了沖擊。為了應對這種沖擊,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應把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納入計算機犯罪的主體范圍。

      此外,從司法實踐來看,單位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非法侵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已不鮮見。例如,1997年,北京江民新技術公司為防止盜版,在其產品“KV3LL++”殺毒軟件中加入“邏輯鎖”,致使許多計算機不能正常運行4.再如,一些企業為了達到破壞其競爭對手商業信譽的目的而侵入、破壞他人計算機網絡,這樣的行為時有發生。然而,根據我國刑法第30條、第285條、第286條的規定,單位不能成為侵入計算信息系統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主體。因而,上述的單位危害行為又對我國刑法造成了沖擊。為此,有必要將單位主體納入計算機犯罪的規制范圍。

      計算機犯罪對刑罰問題之沖擊

      根據我國刑法第285條、第286條的規定,我國刑法對計算機犯罪僅規定了自由刑,未規定財產刑和資格刑,并且自由刑的法定刑較低(第285條僅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86條對一般情形只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對造成嚴重后果的,亦只規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一刑罰制度在日益猖獗的計算機犯罪面前,威懾力不足,從而使刑罰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目的。

      計算機犯罪的主體往往是掌握計算機技術的智能型犯罪人,其犯罪目的通常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或進行技術挑戰。為了有效地打擊、威懾和預防此類犯罪,應對現行刑法的刑種作出調整,增設以下財產刑和資格刑:(1)罰金。立法時可以采取倍比罰金制,即對犯罪人處以非法所得若干倍的罰金,使之真正起到懲戒和預防犯罪的雙重效果。(2)沒收財產。主要適用于以非法牟利為目的,情節嚴重的計算機犯罪。(3)剝奪犯罪人的職業資格。例如剝奪從事與計算機相關行業的資格等。這主要適用于對計算機形成癮癖的所謂“網蟲”的犯罪人。

      計算機犯罪的顯著特征就是容易成功,獲利大,風險小,不易偵破,定罪困難,后果嚴重。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施重刑,難以防止和打擊,只有提高法定刑幅度,才能有效地回應其挑戰,防患于未然。我國臺灣地區的電腦犯罪立法即體現了這種精神,例如其“刑法”第318條規定:“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犯第316至318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316至318條之規定為電腦資訊犯罪,其泄露資訊因電腦的特質所造成的損害遠較傳統犯罪為大,所以立法明確規定加重刑罰,這種做法無疑會對遏制電腦犯罪起到較好作用。因此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調高計算機犯罪的法定刑標準,避免罪刑失衡,是我國刑法為回應計算機犯罪的沖擊而應當作出的選擇。

      計算機犯罪對刑事管轄權之沖擊

      根據我國刑法第6條至第11條的規定,我國刑法的刑事管轄權是以屬地原則為主,兼采其他原則。而傳統意義上的地域(即領域)僅含領陸、領水、領空和擬制領土,它是一個具體的,可觸及的物理空間,其界限相對分明。然而,計算機網絡的出現,創造了一個全新的“虛擬世界”或“虛擬空間”———賽博空間(CyberSpace)。這一空間是屬于真實的物理架構“(即多種線路及多種計算機設備所連結構成的系統)的數字化空間,人們不能物理地進入這一空間,但通過各種數字化的界面,卻可以進行多種多樣的活動”5.這一“虛擬空間”,有學者稱之為“第五空間”,并認為傳統刑法的屬地管轄僅包括領陸、領水、領空、擬制領土“4個空間”,不包括“虛擬世界”的計算機網絡系統這一“第五空間”,因而對于發生在本國領域外,又非直接針對本國及其公民的“第五空間”的犯罪,以屬地原則為主、其他屬人、保護原則為輔的傳統刑法的管轄權顯然難以覆蓋。例如,無國籍人某B在Z國X網站實施了通過因特網傳授邪教教義并發展邪教組織的行為,訪問該網站的任何人因此均可在該網站主頁上讀到其教義并在線入教。這樣,某B的行為無疑涉嫌構成中國刑法第300條規定的有關邪教組織的犯罪。然而對于本案,中國刑法很難管轄。因為因特網域既非領陸、領水、領空,也非擬制領土,不屬于上述四大領域之任一部分,本案行為及結果又不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加之行為人某B既不是中國公民,又不是針對特定的中國國家或公民的犯罪,因而根據中國現行刑法關于空間效力的規定,中國刑法無權管轄6.然而,此類犯罪畢竟對于我國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若無權管轄又有放縱犯罪之嫌。由此可見,互聯網絡這一“虛擬空間”的出現,無疑對傳統的刑事管轄權問題產生了巨大的沖擊。對此,我國和國際社會應該反思傳統刑法對于網絡空間管轄規定之不足,盡早地對這種沖擊作出回應,構想出超前性的刑法新“領域”,將刑法的“領域”適當地擴大到該“虛擬空間”。

      計算機犯罪對刑事偵查及刑事證據制度之沖擊

      計算機犯罪作為一種與高科技相伴生的犯罪,它與傳統犯罪有著許多不同的地方。計算機犯罪的行為人大多受過一定的教育和技術訓練,具有相當高的計算機專業知識和嫻熟的計算機操作技能,他們作案時多種手段并用,手法高明巧妙,作案前一般又往往經過周密的預謀和精心的策劃,具有很強的反偵查能力,體現了智能型犯罪的特點,這加大了被識別、被發現的難度。計算機犯罪,特別是網絡犯罪,多數是在“虛擬空間”里進行,因而其犯罪現場已不具有傳統犯罪現場的物理性和確定性,難以按照傳統的方法和習慣進行現場勘查、收集證據。計算機具有強大的運算能力,犯罪分子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作案,偵查機關很難現場追蹤犯罪分子,也給監控帶來困難。計算機犯罪具有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行為時與結果發生時的分離性,因而難以在現場直接抓獲犯罪人。計算機犯罪的證據多存在于電磁介質(如硬盤、軟盤)中,信息在其中以數字方式儲存,具有隱含性,人的肉眼難以分辨,必須借助專門的計算機和軟件的支持才能看到,并且電磁介質極易受到有意和無意的損傷而失去證據意義,這給偵查取證工作帶來了不少困難。出于以上因素的影響,在現實生活中,計算機犯罪的發現率和偵破率都是極低的,這給刑事偵查工作造成了不小的沖擊。為了應對這種沖擊,我國的偵查機關應當加強對計算機犯罪偵查問題的研究,加強偵查人員的計算機技術培訓,建立健全專門的偵查機構,組建反計算機犯罪特別警察隊伍,加強國際社會計算機犯罪偵查的合作與交流,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提高計算機犯罪的偵破率。

      計算機犯罪也給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造成了一定的沖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以下7種:(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在上述7種證據種類中,計算機犯罪中的電子證據———電磁記錄,究竟屬于哪一種證據?由于計算機犯罪中的證據問題是一個全新的問題,我國法學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對其認識還不統一,對于它的法律定位,產生了“視聽資料說”、“書證說”、“鑒定結論說”、“獨立證據說”和“混合證據說”等不同觀點7.筆者認為,計算機證據主要有3個特點:其一,是以其所存儲信息的內容來證明犯罪事實;其二,其存在方式是以二進制代碼的形式(即數字式形式)存儲于存儲介質中;其三,在感知方式上,它必須借助電子設備,且不能脫離特定的系統環境。第一個特點使計算機證據具有書證、視聽資料的某些特征,但后兩個特點又使它區別于所有證據種類。數字化信息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它以“0”或“1”兩個數的不同編碼存儲,信息一旦數字化就可以利用計算機隨意加碼、編輯,而不具有其他證據相對穩定直觀的特點。因此,將計算機證據歸屬于刑事訴訟法第42條中的任何一種證據,都是不妥當的。隨著計算機犯罪案件的不斷增多,計算機電磁證據將大量涌現,為了避免區分認定證據上的分歧與爭論,刑事訴訟法應該作出恰當的回應,有必要將計算機證據規定為一種新的證據種類,給它一個明確的法律定位。超級秘書網

      注釋:

      1.趙廷光,朱華池,皮勇.計算機犯罪的定罪與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3。

      2.康樹華.犯罪學通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330。

      3.于志剛.計算機犯罪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31。

      4.廖天華.KV300L++“邏輯鎖”事件有結論[N]電腦報1997-09-12。

      5.李文燕.計算機犯罪研究[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3.13。

      6.屈學武.因特網上的犯罪及其遏制[M]法學研究。2000.(4).98。

      7.何家弘。電子證據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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