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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詐騙罪立法界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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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詐騙罪立法界定分析

      關鍵詞:保險詐騙罪;立法界定;犯罪認定;刑罰處罰

      內容提要:我國現行立法對保險詐騙罪的界定須進一步細化:擴大主體范圍、明確主觀方面的非法占有保險金的目的;在司法領域中應著重解決犯罪未遂的認定及牽連犯的處理等兩個疑難問題。另外,對保險詐騙犯罪的處罰應提高法定刑及重視罰金刑的適用。

      我國在制定1979年《刑法》時,保險業并不發達,保險詐騙行為并不嚴重,故《刑法》沒有單獨規定保險詐騙罪,對發生的個別案件也都按一般詐騙罪加以處理了。改革開放以來保險業有了長足的發展,與此同時,利用保險合同關系進行保險詐騙的案件也日益突出,呈現上升趨勢,致使我國保險業的賠付率一直居高不下,特別是一些職業詐騙犯已把保險騙賠作為詐騙的首選目標。針對這種情況,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5年6月30日頒布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中對保險詐騙罪作了專條規定。這是我國保險詐騙犯罪獨立化的雛形,為司法機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保證了司法的統一性。對此,我國1997年修改《刑法》時全部予以吸納,并且將單位犯罪的問題進一步明確化和具體化。就我國新《刑法》采取了將保險詐騙犯罪獨立化的立法方式來說是值得肯定的,也是符合國際刑事立法的發展趨勢的?!霸谄胀ㄔp騙罪之外另設特別詐騙罪的立法形式,便于把不同的詐騙犯罪區別開來給予輕重不同的處罰,能更好地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1]總之,保險詐騙行為的犯罪化及獨立化,對于有效地打擊遏制此類犯罪的猖狂勢頭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保險詐騙罪的規定及其刑罰懲治,是運用刑事法律的手段打擊保險欺詐行為的結果。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嚴重的保險詐騙行為不斷出現。保險詐騙嚴重破壞了保險業的融資功能,擾亂了保險基金安全和穩定的狀態,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國家的金融實力。而且,保險詐騙手段的兇殘性,直接對保險標的構成威脅,對社會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是極大的損害。而依據現行《刑法》的規定已不能實現對這種狀況的有效規制。本文基于此,對保險詐騙罪的立法界定提出了完善建議,并對保險詐騙罪在司法實踐認定中存在的疑難問題及刑罰處罰問題加以探究。

      一、保險詐騙罪的界定

      根據《刑法》第198條的規定,保險詐騙罪的立法界定范圍如下:首先,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保險法律關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根據我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上述人員均與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享有根據保險合同就保險事故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的權利。我國《刑法》還根據行為方式的不同對具體行為的主體范圍作了限定,如虛構保險標的只限于投保人。除上述主體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或單位不能獨立構成保險詐騙罪的主體,但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和財產評估人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其次,保險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上述主體實施了《刑法》第198條以列舉方式規定的五種保險詐騙行為,并且詐騙保險金的數額較大。除《刑法》所列舉的特定主體實施的特定行為以外的保險詐騙行為不能以保險詐騙罪論處。再次,保險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此種界定旨在排除行為人沒有騙取保險金的故意,但在訂約的時候誤報、漏報與危險有關的事項,或者在保險期間因過失所致危害事故發生,或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誤解保險條款而向保險人作不合理的索賠,以及在理賠時由于計算方法等技術上的錯誤而夸大了損失的程度,從而提出了與事實有出入的索賠清單等等情況。但是《刑法》并未明確規定保險詐騙的行為人必須以非法占有保險金為目的。最后,保險詐騙罪侵犯的客體具有雙重性。關于以詐騙手段實施的犯罪侵犯的客體問題歷來存在爭議。傳統說認為其侵犯的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但是隨著新刑法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規定了一些新型詐騙罪以后,這種看法顯然是片面的了。從我國新《刑法》的立法體系來看,保險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犯罪行為既侵犯了保險公司的財產所有權,也侵犯了我國的保險管理制度和保險業的正常管理秩序,由此也導致保險詐騙犯罪較之一般詐騙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嚴重。

      如何評價我國《刑法》關于保險詐騙罪的立法界定?新《刑法》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一方面阻止了司法者任意解釋刑事法律的擅斷,另一方面也對立法者本身提出了立法如何適應司法實踐狀況的要求。也許這在二百多年前的社會經濟條件下姑且被前者的偉大意義所淹沒,但是在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形態日新月異的今天,后者似乎比前者更為重要。法治的內涵不僅是有法可依,還要做到違法必究,否則必將造成法網疏漏。故筆者認為尚須對我國保險詐騙犯罪的立法加以完善。

      (一)應擴大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范圍

      首先,將保險詐騙罪的獨立構成主體僅限定為保險合同關系的當事人,難以界定實踐中的許多保險詐騙行為的性質。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人如果確有保險詐騙行為也只能構成一般的詐騙罪。但實踐中這樣認定無疑有損于立法者將保險詐騙犯罪獨立化的宗旨。實際上在許多情況下都有保險合同關系以外的人利用保險合同詐騙保險金的行為。如在機動車交易中,交易雙方并不辦理過戶手續,如果新車主利用原車主的保險合同進行詐騙,該如何認定?有些偵查機關將其認定為“受益人”,結果法院以“財產保險中怎么能有受益人”為由將其行為定為一般詐騙罪。但實際上這種行為與一般詐騙罪的最大區別就在于它侵犯了雙重客體,它對我國保險管理制度及保險秩序的破壞不是一般詐騙罪所能包容的。

      對于實踐中大量存在著的冒名騙賠的情況如何定性一直頗有爭議。有人主張《刑法》中雖然沒有將這種情況列入保險詐騙行為之中,但這種冒名騙賠行為與《刑法》中所列舉的五種行為在性質上是相同的,所以完全可以按保險詐騙罪定性處罰。有的人則主張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此種行為在保險詐騙罪中并沒有列出,因而不能以此定罪處罰。也有人認為由于法律規定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僅限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而冒名騙賠行為的主體則與此完全不相符合,所以不宜以保險詐騙罪定性處罰,但可以定__為詐騙罪。還有人認為在日常的理賠活動中,冒名騙賠行為一般均需要被冒名者的幫助方能成功,行為人很難單獨實施騙賠行為。如果冒名者與被冒名者具有共同騙賠的故意,則對冒名者完全可以按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處理。上述幾種觀點,有的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有的為了給這種行為定性而牽強附會,實際上即使將冒名者定為保險詐騙罪的共犯也是不符合《刑法》第198條關于該罪共犯范圍的界定的,所以只能按普通詐騙罪來認定了。

      其次,關于保險詐騙犯罪的共犯的范圍界定也過于狹窄。保險詐騙犯罪有一個十分突出的特征就是主體的多元化。一方面表現為內外勾結,即詐騙者勾結保險公司的內部工作人員,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有人認為《刑法》第198條所列的幾種情況,幾乎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都可以成為共犯,但又認為這主要是靠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而實施的犯罪,故應定為貪污或職務侵占罪比較恰當[2]。如果這樣認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豈不是成了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共犯了嗎?這有些過分渲染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將這種條件看作是犯罪成功的關鍵。實際上究竟應當如何認定這類內外勾結的共同犯罪的性質,必須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其決定的因素就在于考察勾結雙方的主觀及客觀表現以決定何者為主。如果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可以按前述意見處理。如果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處于主導地位,則應按保險詐騙罪定性,保險公司的內部工作人員為共犯。我們不能為了維護保險詐騙罪主體的特殊性,而牽強地將內外勾結的行為一概定為貪污罪或侵占罪,這是不符合實際的作法。另一方面,保險詐騙罪主體的多樣性還表現為外外勾結,即與保險公司以外的人相互勾結作案,如前述所謂冒名騙賠者與被冒名者相互勾結的情況,這種共同作案的比例相當高。有學者指出《:刑法》第198條沒有說明一般人與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勾結共同詐騙保險金的行為如何處理,而在實踐中許多保險詐騙案件都與所謂一般身份的人有關,并且特定身份的人恰恰就是以此來掩人耳目,轉移懷疑視線的。[3](p644)總之,筆者認為將保險詐騙犯罪的主體界定為身份犯過于狹窄,應當將其擴大為一般主體。

      (二)對保險詐騙犯罪的行為特征應規定靈活條款

      司法實踐中的保險詐騙手段遠非《刑法》第198條所列舉的五種情況,以至于諸如冒名頂替、冒物頂替以及先出險后投保、重復保險的情況都被歸入虛構保險標的行為之中。這樣歸類實在是有些牽強,因為“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憑空捏造了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對象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的行為,所以如此歸類實際上也是進行了行為方式的類推。特別值得探討的是被保險人以自殘或自殺的方式來騙取保險金的情況。

      由于這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已屢屢發生,而我國《刑法》第198條第(5)項僅僅規定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行為,而排除了被保險人自殺、自傷、自殘以使受益人(在自傷、自殘的情況下受益人也可能是其本人)獲取保險金的情況。由于保險合同本身是一種射幸合同,保險人就是利用保險事故發生的不特定性來實現風險的轉移與分擔,故而這種保險詐騙行為無疑極大地損害了保險機制的有效運作。有些國家的刑法明確規定了此種犯罪行為,如《意大利刑法》第642條第2款就是對這種行為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領取災害保險金,而傷害自己的身體,或者使意外事件所傷害的身體狀況惡化?!盵4]我國也有學者主張可以比照《刑法》第198條第(5)項的規定對該種行為定性處理。但筆者認為這二種騙賠方式有明顯的差別,因為自傷、自殘和自殺行為本身并不是一種犯罪,只有當其被作為騙賠的手段時才能認定其為犯罪,因此,這類行為在尚未實施保險詐騙之前不能認定其為犯罪預備行為,而且被保險人自殺只要具備一定的條件還可以獲取保險賠償金,這是世界各國的通例。另一方面,在被保險人自殺身亡的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還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實際上只是被保險人自傷、自殘、自我感染疾病并以此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才可能構成保險詐騙罪。但在實踐中保險人識破這種詐騙行為的比較少,犯罪暗數較高,即使識破了,也往往由于同情所使然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實這是不利于對保險詐騙犯罪的一般預防作用的發揮的。因此,筆者認為將保險詐騙犯罪的行為類型加以立法上的靈活性規定對于有效打擊保險詐騙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三)應當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保險金為目的”

      保險詐騙罪的主觀方面不可能是間接故意,因為無論行為人詐騙保險金的故意是形成于投保之前還是形成于投保之后,對于保險詐騙的危險結果而言,行為人的主觀心理都不可能是放任的狀態。即使從保險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來看可能是“自愿”交付了保險金,但這也是行為人的詐騙行為使保險人陷入錯誤所致,所以不能將保險人交付保險金的主觀心理狀態理解為詐騙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規定以“非法占有保險金為目的”不僅可以使本罪的主觀方面的界定更明確,而且這種立法規定對于司法實踐中區分保險詐騙行為的罪與非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

      保險詐騙行為人的手段具有的一個共同特點就是利用了一個形式上完全合法的保險合同,而且行為人本身就是合同的當事人或者冒充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相勾結,故而極易與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相混淆,因此,考察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保險金的目的無疑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志。同樣,在犯罪預備階段,有無詐騙保險金的犯罪目的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并非都是保險詐騙罪的預備行為,只有在詐騙保險金的犯罪目的支配下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才是其犯罪的預備行為,否則只能構成其它犯罪或者是一般的自毀財產,根本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二、保險詐騙犯罪的認定

      法律之公正不應僅僅體現在法律文本上的公正,更應體現為司法上的公正。然而由于立法容量、立法技術之有限,不可避免導致立法之意圖與司法結果的偏差。因此在從根本上對立法細化的解決辦法之外,還應注意研究司法操作中存在的問題,以提高司法工作的質量和效率。在處理保險詐騙案件過程中主要有兩個疑難問題值得我們探討。

      (一)犯罪未遂的認定

      關于保險詐騙犯罪的未遂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否定論,認為只有騙到了保險金并且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如果沒有騙到保險金就不是犯罪,而是一般的違反保險法的行為。[5]另一種觀點是肯定論,認為保險詐騙犯罪是結果犯,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保險詐騙行為而沒有騙取保險金的就應當以未遂論。第一種觀點的主要理由就是《刑法》第198條所列舉的行為類型中,都要求“騙取保險金”。筆者認為這是對這五種行為的行為人主觀方面所做的限制,如果將其作為衡量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客觀標準,是對立法意圖的一定程度的背離。從我國《刑法》規定來看,保險詐騙犯罪是一種結果犯,因此,結合刑法總論的規定,保險詐騙犯罪是存在犯罪未遂形態的。當然,諸如《澳門刑法典》及《德國刑法典》均在分則條文中規定“犯罪未遂,處罰之”、“力圖可罰”則更加明確。

      那么保險詐騙犯罪作為結果犯,何種情況下才能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犯罪未遂呢?筆者認為以下兩個構成要件十分重要。一是時間要件,即判斷保險詐騙罪的未遂形態關鍵在于如何認定行為人已開始“著手”實施犯罪。筆者認為保險詐騙罪應以行為人開始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為著手。例如,行為人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放火燒毀已經投保的房屋,進而騙取保險金的,開始放火燒毀房屋時,還不是本罪的著手,以房屋被燒毀為根據向保險人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時,才是本罪的著手。二是數額要件。在保險詐騙案中往往涉及以下幾個數額:一個是行為人實施保險詐騙意圖騙取的目標數額,即犯罪指向數額,其往往就是保險單上的約定數額;另一個是通過保險詐騙而實際取得的數額,即犯罪實現數額;還有一個就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構成保險詐騙罪的數額,可稱之為法定數額。在保險詐騙案中,首先,應當以犯罪指向數額作為判定罪與非罪的標準,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企圖騙取的保險金數額大于法定的“較大數額”,在客觀上也已“著手”實施了保險詐騙的行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導致犯罪沒有得逞,如詐騙行為被識破,則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出發可以認定行為人是屬于保險詐騙罪的未遂。其次,如果行為人能夠順利實施保險詐騙行為,并最后騙取了一定數額的保險金的話,則應以此數額作為判斷其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的標準了,即該實際數額若大于法定“較大數額”的則構成保險詐騙罪,否則只能以一般的違反保險法的行為處理。

      總之,筆者認為保險詐騙犯罪作為一種結果犯是存在犯罪未遂形態的,但是判斷犯罪未遂形態與犯罪既遂形態下的罪與非罪的標準卻有所不同,這是保險詐騙罪十分特殊的地方。當然,在實踐中對于本罪的未遂是鮮見處罰的,但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未遂犯的處罰原則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情節惡劣,嚴重影響國家的保險管理秩序的,完全可以按既遂犯處罰。

      (二)罪數的認定及處理

      保險詐騙犯罪突出的特點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會觸犯其他罪名,構成另一獨立的犯罪,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之為牽連犯。對這種牽連犯應如何處罰?根據我國《刑法》第198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為了詐騙保險金,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為了詐騙保險金,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從我國《刑法》第198條的規定來看,保險詐騙行為人如果采取了偽造公文、證件、印章或者盜竊尸體冒充被保險人死亡等手段的,由于刑法沒有特別規定,只能由法院按照牽連犯的一般原則來處理,但是,遺憾的是我國《刑法》總則并沒有規定牽連犯的處理原則。

      從我國《刑法》分則對某些具體犯罪的牽連犯的處理來看,有的規定從一重處罰,有的規定從一重從重處罰,有的規定獨立的法定刑,也有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我國刑法理論對于牽連犯的處理原則通說主張是從一重處斷。有學者指出: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牽連犯的立法規定犧牲了刑法公正、平等的價值取向,昭示了崇尚功利的刑罰價值觀,即以不同的刑罰方法對牽連犯給予不同的刑罰報應,其根據就是該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及懲治和預防該種犯罪所需要的刑罰?!盵6]應該承認我國《刑法》的此種立法指導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確實導致司法實踐中由于操作標準不同而致使實際處斷后果的不統一。例如殺害他人冒充被保險人死亡騙取保險的行為與殺害被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就可能有不同的處理結果,因為前者可以從一重處斷而后者是數罪并罰。

      考察一下其它國家關于保險詐騙犯罪中牽連行為的處理也各有特點,德國與奧地利刑法將這種牽連行為規定為一罪《,德國刑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妄圖詐騙而對火災保險之標的放火或對本身載貨或運費有保險之船舶,使其沉沒或觸礁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12]?!钡梢钥闯觥?德國刑法》這一規定是限定了范圍的,如果行為人為了獲得人壽保險金而殺人則不能適用本條,而應適用牽連犯的規定以殺人罪論處。在我國臺灣地區,論及保險欺詐一罪與數罪的關系,無非有兩種情形:一是保險欺詐行為之終極目的在于詐取保險金,行為人之其他所有活動緣以取得保險金為目的,乃為了詐取保險金“不得不”從事之手段行為。合此條件者,屬刑法上所稱牽連關系,以從一重處罰原則處之。二是行為人于實施保險欺詐行為同時,有其他超出欺詐必要手段之行為,實應以數罪論處。相比之下,我國《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某一類行為規定進行數罪并罰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它不符合我國刑法理論,另一方面也造成該罪刑罰上的不平衡。[3](p643)

      筆者認為,德國的立法例值得我們借鑒,不僅標準明確,而且簡便易行,更有利于實現司法的公正與效率,因為作為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兩大價值目標,不僅刑事程序的設置要以此為出發點,而且實體法的內容也要有利于此。所以,應當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詐騙犯罪的立法內容,并相應調整其刑罰幅度,以保證除采取故意殺人的手段之外均可按保險詐騙罪處理,而不至于刑罰過輕。但如果說采取了殺人的手段,則應按牽連犯處理,從一重處斷。目前,在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一方面我們應當嚴格依照《刑法》規定處理保險詐騙犯罪中的牽連行為,另一方面也要靈活對待,例如行為人實施的是殺人行為,無論其犯罪對象是誰都應追求處理結果的內在一致性,以實現實體公正。

      三、保險詐騙罪的處罰

      保險詐騙犯罪是當今困擾各國保險業的一大公害。從犯罪學的角度來說,針對犯罪產生的原因和條件采取相應的對策,才能有效地防止和遏制犯罪的發生。盡管古今中外各種不同的犯罪學學派根據各自的犯罪原因論提出了不同的預防和減少犯罪的對策,但毫無疑問,動用刑罰手段預防犯罪在犯罪預防體系中居于突出的地位。因此,應當完善我國保險詐騙罪的刑罰規定,并注意個案中的處理方法。

      (一)在合并牽連行為的基礎上提高法定最高刑

      從我國保險詐騙罪的立法規定來說,由于構成牽連犯的情況較多,依法應數罪并罰,故就保險詐騙罪本身的刑罰來說,其法定最高刑不僅低于一般詐騙犯罪,而且也低于同類其它金融詐騙犯罪。這種規定與保險詐騙犯罪的危害性不相適應,建議應在合并牽連行為的基礎上,將其法定最高刑上升為無期徒刑。

      (二)重視罰金刑的適用

      就保險詐騙犯罪的犯罪原因來看,主要是貪財圖利之心太重,為謀不義之財而不擇手段。有的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妄圖利用保險這一特殊方式謀取非法利益,他們違背了保險是為社會提供風險保障的主旨,不是為或然風險尋求有效的保證,而是一心想發“保險財”。有些投保人有一種不正常的心理,認為交了保險費就是付出了代價,這種代價就應當得到回報,如果交了保險費而保險標的未出險沒有得到賠款,就是吃了大虧不劃算,于是他們就不惜鋌而走險用欺詐的手段騙取保險金。還有的人頭腦中貪財圖利的思想和缺乏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促使其萌發先出險后投保,騙取保險金的犯罪意念??傊?其共同特點就是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不義之財。隨著我國商品經濟及市場經濟的發展,拜金主義、享樂主義思想蔓延,致使有些人在經濟利益面前見錢眼開,見利忘義,萌生保險詐騙之念。

      針對保險詐騙犯罪的特殊原因,筆者認為在對保險詐騙犯罪人的刑罰處罰上應重視罰金刑的適用。首先,在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完善的今天,社會的價值觀念已經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傳統的重義輕利觀逐漸為義利并重的觀念所替代,有時甚至出現了唯利主義的傾向。在保險詐騙分子重利、甚至唯利的情況下,罰金刑就具有了比一般自由刑更強的懲治與教育作用,真正觸及罪犯的心理障礙區,徹底摧毀其“坐牢一陣子,幸福一輩子”的犯罪心理,可見對其適用罰金刑才是對癥下藥。其次,如果保險詐騙犯并未采取嚴重的暴力手段實施詐騙的話,對其適用人身自由刑還有可能導致其與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不僅使犯罪預防的效果落空,而且適得其反。再次,對保險詐騙犯適用罰金刑效果也十分明顯,因為強制犯罪人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不僅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質享受的條件,而且對其產生強烈的刺激,使其感到犯罪無利可圖,從而打消再犯罪的意圖。而且,罰金刑雖然對于犯罪人來說無疑是一種經濟損失,然而對于國家卻是一種收益,因為罰金刑使國家在經濟上之得足以抵銷其被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上之失,構成一種“收支平衡”??傊?司法人員應當更新刑罰觀,擴大罰金刑的適用,這是我國刑罰手段走向民主化與科學化的重要標志。

      注釋:

      [1]劉明祥.財產罪比較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212.

      [2]趙秉志.金融犯罪界限認定司法對策[M].北京: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422.

      [3]白建軍.金融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黃風(譯).意大利刑法典[Z].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91.

      [5]孫軍工.金融詐騙罪[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210.

      [6]游偉.刑法理論與司法問題研究[M].上海:上海文藝出版社,2001.237.

      [7]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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