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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心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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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心理制度

      [內容概要]:近年來,判后答疑制度在全國各級法院逐步試行,取得了一定的實效,但與最高院推行該制定想要達到的“從源頭上治理涉訴信訪的產生”目標仍有一定距離,并且在制度的邏輯性、實效性上遭遇質疑。本文意圖轉換角度,建議在判后答疑制度的實踐中應著重于對當事人心理關注的目的,引入心理干預的機制,以充分發揮該制度的“排解當事人郁結,化解社會矛盾”的司法價值和社會價值。

      [關鍵詞]:判后答疑目的探究角色轉換心理干預的引入

      任何一個制度的推行總是伴隨著贊譽和否定兩種聲音,判后答疑制度也同樣如此。所謂判后答疑,是指案件宣判后,如果當事人對裁判有異議和疑問的,由原承辦法官對裁判有關的程序適用、證據認定、裁判理由等向當事人進行解釋、說明。自2005年試行以來,安徽、重慶、貴州、湖北、河南、海南等地各級法院的推廣實踐紛紛見諸報端,從報道上看,最直接的實踐結果就是涉訴信訪率的下降,有的地區甚至有下降達60%的效果[①]。而與此同時,對該制度的質疑和批判也是接踵而來。綜合各種批評觀點,主要有以下幾點理由:(1)說服當事人放棄訴訟和上訪,是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侵犯;(2)法官對自己承辦的案件進行解釋和答疑,中立者的角色易發生錯位,有損法律權威,并且人為增加法官的工作負荷;(3)鑒于判決的確定性和當事人的利益驅動,法官的解釋和答疑并不能真正從源頭上解決涉訴信訪的產生問題。這些對判后答疑的法理基礎和實施效果的質疑觀點,正反映出該制度進一步發展中實際存在的障礙。本文不想糾纏于“法律、法院、法官功能評價”的探討,此類涉及法學、社會學、哲學領域的課題,自法律產生之日起,伴隨人類思想史的發展一直爭論至今,仍是百花齊放。就判后答疑制度本身而言,可以肯定的是,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局下,其對于我國法院實現化解社會矛盾、解決糾紛的職能轉變是具有現實意義的。

      一、判后答疑心理關注的目的探究和角色轉換

      目前判后答疑制度之所以被抨擊為違反法律、有悖法理,進而被否定實際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們在實踐過程中對設立該制度“以從源頭上治理涉訴信訪的產生”這一功利性目標的偏執和對“化解當事人內心郁結,消除社會矛盾”這一隱含目的的迷失,以及由此引發的角色錯位和手段單一。筆者認為,必須轉換思路,從實現對訴訟主體的心理關注和心理干預的角度去理解和推行判后答疑。

      (一)判后答疑制度的實踐誤區和反思

      由于“人民法院處理群眾申訴、申請再審的工作機制不夠科學…審判案件的法官只注重判案,不顧及息訪。接訪法官不了解案件事實和審理過程的情況下接待、處理申訴、申請再審,導致了高比例重復上訪、纏訴、纏訪”[②],判后答疑制度作為一項改進處理群眾初次來訪的方法、強化法官息訪意識的新措施,被最高院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各地實績報道也均是以“化解無限申訴”、“涉訴信訪明顯下降”、“緩解申訴難”等多種形式出現,最高院試行該制度的動因被自動解讀為判后答疑制度的根本目的。而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享有提出申訴、控告、檢舉、揭發、批評、建議”的權利,訴訟法也賦予當事人對不服的判決進行上訴、申訴的權利。這樣看來,一方面,判后答疑制度以限制甚至剝奪公民基本權利為最終目的,完全缺乏存在的合法基礎,甚至可以說是違憲;另一方面,在“息訴息訪”的目的指揮下,判后答疑制度被定位于服務法院、接訪部門的調控手段。這種錯誤的定位打破了法官、法院、當事人之間的平衡結構。在訴訟過程中,作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處于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對抗之外,通常認為三者之間是一種穩固的等腰三角形關系。一旦判決作出后,當事人出于對判決的不滿,在持續與對方當事人對抗的同時,會產生對于法官、法院的抵觸情緒。此時,隨著訴訟程序的結束,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訴訟關系也相應結束,平衡結構并未打破,當事人對法官的對抗也僅止于其內心的心理障礙而已。可是在以“服判息訴”為目的的判后答疑中,法官以“說服者”的身份出現,不合理地延伸了本該結束的訴訟關系,將原先作為裁判對象的當事人自動設立為對立面。在當事人方面,法官成為對自己不合理利益處分的維護者,當事人和法官的對抗關系因此就成為現實。司法實踐中,答疑者對答疑事項的選擇以“說服當事人服判”為標準,對于情緒激動的當事人能躲則躲,能避就避,能推就推,甚至采用誤導的手段欺瞞當事人。所謂的“案結事了”,“了”的并不是關乎當事人切身利益之事,而是法院接訪的“麻煩事”,這樣的判后答疑所起的是適得其反的效果。因此,息訴息訪這一功利性目的和定位成為了判后答疑制度的“硬傷”,既損毀了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礎,也限制了其功能發揮。筆者認為,與其匆忙將判后答疑引入制度化、規范化的軌道,不如充分探究其真正的目的和正確的定位。

      (二)判后答疑的目的探究

      最高院在全國立案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對判后答疑進行了解釋,判后答疑主要針對的對象是“對裁判有異議和疑問”的當事人,可見,判后答疑的關注焦點是當事人接到判決后所面臨的內心的“異議和疑問”,即遭受到訴訟挫折后所產生的心理危機和心理障礙。在臨床心理學中,一般的“心理障礙”是指在特定情境和特定時段由不良刺激引起的沒有能力按適宜方式行為的適應不良的心理異常現象。例如,當人們遭遇重大挫折或面臨重大抉擇時會表現出情緒焦慮、恐懼或者抑郁,有的表現沮喪、退縮、自暴自棄,或者表現憤怒甚至沖動報復。如果持續的心理障礙得不到適當的調適或從中解脫出來,通常表現為以社會認為不適宜的方式作出行為。判后答疑制度的常常被質疑為一種“政治上的沖動”[③],但筆者認為,這種“沖動”是有其心理學緣起的。由于“判決不僅是單純的法律責任的判斷,更重要的,它是一個可能造成一系列社會影響的司法決策”[④],盡管我們還不能接受這一有損其純粹意義上“法律權威”的說法,但從專業心理學角度看,判決正是這樣一個引發當事人心理障礙的“不良刺激”。作為裁判的被動接受者,無論當事人是否贊成判決的內容,最終只能有服判或不服判兩種選擇,但實際這兩種選擇反映出的心理和可能導致的行為后果卻并這么簡單,大致歸類會有這么幾種:①對判決結果滿意,服判;②對判決結果不滿意,礙于其他因素服判,但心存怨恨;③不滿意判決結果,雙方矛盾加深;④不滿意判決結果,因此仇視法官、法院,質疑法律公正性;⑤鑒于晦澀難懂的法學術語、說理和法律規定而對判決結果無法理解。紛繁復雜的訴訟心理并不能完全概括,但當事人接到判決后所承受的焦慮、懷疑、不滿、委屈、憤怒等心理上的壓力可想而知。從矛盾關系看,判決所力圖消除的矛盾在當事人的這些心理障礙之下并未得到真正化解,相反,隨之產生了當事人與代表判決的法官、法院之間的新矛盾。這樣看來,如果這些普遍的心理障礙無法得到正確的疏解,判決只能帶來越來越多的矛盾,這些矛盾會通過當事人的行為演化為破壞社會和諧的不穩定因素,法官和法院也會卷入這些矛盾漩渦中。因此,適時的判后答疑,以與當事人面對面交流的方式,通過理性的解釋和說明,引導當事人正確理解判決的同時,給予人文關懷,疏通其心理宣泄的渠道,對于緩解其心理壓力就顯得十分必要和及時。由此,筆者認為,判后答疑的實質是對當事人的心理關注,其目的并不在于強迫當事人接受判決,而在于對當事人判后正常的心理障礙進行緩解、疏導,幫助其正視判決結果,引導其通過法律或社會認同的其他正常途徑表達不服判心理,真正化解社會矛盾,這才是判后答疑存在的價值所在。

      (三)判后答疑的角色定位

      目的一旦轉移,制度的定位也應隨之而轉移。“公正司法、一心為民”是新時期對我國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大形勢下,以維護法律權威為己任的法院正逐步擺脫國家暴力機器的簡單定位,實現向擔任社會糾紛解決中心的職能轉變。在保證公正司法的前提下,越來越多的軟性司法手段正被運用到訴訟程序中。相較于剛性司法而言,軟性司法手段則是“側重于司法作為一種社會信息和社會刺激符號對人們的思想、意識、價值觀念等發生作用和影響,內化進人們的主觀需要之中而對人們的行為所進行的控制”[⑤]。判后答疑則正是這樣一種“在糾紛解決中努力做到護民、便民、利民”的軟性司法手段。其服務的對象不再是法院自身和政府部門,而是當事人;當事人不應是答疑者的對立面,不僅僅是被說服者,更多地是被幫助者、被引導者;答疑所關注的不是當事人是否會繼續給法院、接訪部門帶來麻煩,而是當事人內心的心理障礙是否得以緩解,從而考察社會矛盾是否真正得以化解。在這樣的定位下,判后答疑制度才能真正體現出人民法院對于群眾利益的司法關懷,在當事人眼里,法官不再是宣判臺上冷漠敲下法槌的“終結者”,耐心的答疑說法至少說明對自身利益的關注;細致的心理疏導,至少體現法院對自己情緒的關懷;心理干預手段的運用,至少可以減緩其對判決的隔閡感,增加對判決合理性的情感認同。司法的專業化和司法的親民化矛盾可以得到緩解。宋魚水法官對此有深刻的體會:“…突然發現了法官的‘診療’作用。心理得到釋放的很多當事人其實要求不高,就是有重視他的人聽他傾訴,在這樣的當事人面前,有時判決結果倒在其次。”[⑥]

      鑒于判后答疑這樣的角色定位,筆者對當前急于將判后答疑完全制度化和規范化,或將其作為法官考核的指標的作法不贊同。作為一項“司法為民”的舉措,判后答疑更多地是體現司法人文關懷,并不是訴訟程序的延伸。法官答疑本質上不是對判決內容的重新認定和法律的重新適用,而是以說法答疑的形式關注當事人心理,完成正確引導,是一個理性和感性結合的過程,因此答疑的方式、答疑的內容因案而異,因人而異,答疑的結果也不完全在法官的能力控制范圍之內。因此,判后答疑制度不宜采用統一的量化標準,否則會限制法官多樣化手段的運用。

      二、判后答疑引入心理干預機制的可行性設想

      (一)判后答疑方法的轉變

      為迎合息訪的目的,判后答疑制度的內容表述為“對裁判有關程序適用、證據認定、裁判理由等向當事人解釋、說明”,這一表述在假定判決是完全正確的前提下,將側重點設置于對原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訴訟程序的說明上。這種說明是否能完全緩解當事人判決后的心理壓力呢?對判決中的法律措辭和術語不明白、對法律規定不了解,可以進行基本的解釋;對判決結果不能接受,對法律規定不能理解或不愿理解的,又該如何對待呢?比如,在一起調解不成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對于被告人而言,并不會關心判決中適用的是第133條還是第134條,有沒有獲判自己預期的甚至更短的刑期才是對其人生有重大影響的部分;對于死者家屬而言,賠償數額和肇事者的刑期的對應關系是其最為看重的,而判決中對交通肇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定則不是重點。無論法官如何解釋適用《刑法》第133條是多么地正確、量刑是如何地精準、訴訟程序是多么地公正,都不可能幫助沒有得到任何賠償的死者家屬完全接受“一條人命僅換來肇事者三年徒刑”的判決結果。可見,當事人是否服判的決定性因素,是對判決中利益調整和分配的滿意度,將判后答疑的內容和方式限定于對法律實務的解釋和說明,限制了答疑的實際效果。

      換個角度看,這種尷尬的狀態完全可以得到緩解。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兩種不同方式,判決和調解在本質上具有一致性,但從社會效果看,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差別。相較于調解的合意性、相對性和可變通性,判決具有單方性、強制性、不可協調性。對于當事人一方而言,判決更多地是法官進行自由心證后個人意見的總結,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并未完全參與判決形成的過程。此時,不被當事人理解和接受的判決并不會切實反映出法律所應有的指引、評價、預測、教育、強制的規范功能,在當事人心中的通常印象會是“對自己利益作出的無情處分”。判后答疑的適時出現,并不是要求當事人接受這種處分,而是幫助其以理性的心態適應這種處分結果。既然判后答疑更多關注的是當事人的心理因素,那么與其執著于并不能對癥下藥的理性說法途徑,倒不如跳脫出去。從心理學的角度看,應對心理問題,作為規范主體行為的法律不及專業心理學方法;從社會組成的角度看,與其再三用法律的標準強調應怎么做,不如通過引導當事人關注其他的利益或者用其他的方式看待利益分配來得有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院長肖揚在2004年耶魯大學的演講中提到的,“對于一個正向法治目標邁進的國度來說,法律是司法機構和法官必須考慮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國傳統上又是一個‘禮俗’的社會,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過程中不可忽略的。”[⑦]由于“法律并不是效力最高的控制工具,說服性的控制工具,如暗示、模仿、批評、報酬、贊許、反應等,往往比法律具有較高的功效。”[⑧]引入民俗、宗教、親情等心理學和社會學方法,可以更好地干預和疏導當事人心理。在以上的案例中,如果向死者家屬展示“被告人家庭及其困難,確實無力賠償,他早些服刑完畢,可以打工賺錢賠償”的有利形勢,更為符合其獲得經濟補償的心理,效果可以更好。

      (二)心理干預主體的擴展和機制的構建

      近一年多的實踐,判后答疑的主體不斷拓展,從最初的原審法官逐步增加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庭長、副庭長,甚至將判后答疑能否服判息訴作為對法官考核的標準之一。這樣的轉變在實質上并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答疑主體始終局限于法官。而將法官作為唯一的答疑主體,存在其自身無法克服的障礙:①當事人的心理對抗:對于不滿判決的當事人而言,敲響法槌的法官是對自己作出利益處分的最終裁決者,對判決的不滿自然演變為對法官的心存芥蒂,因此原審法官的解釋會被自動解讀為“自說自話的掩蓋”;②法官自身的定位理念:在主流的社會評價和理論導向中,法官以社會正義的守護神和社會良知的象征的身份出現,在審判活動中,其代表國家法律行使裁判權的權威不可撼動。一旦訴訟程序結束后,要求法官立即結束裁判者的角色扮演,轉而成為一名勸導當事人接受判決的“說服者”,如此大的心理落差,法官并不可能第一時間找到準確的定位;③法官心理學知識的匱乏和審判工作的壓力:“心理現象是宇宙中最復雜的現象之一”。作為法律職業者的法官,無法完全掌握應對當事人各種復雜心理問題的心理學專業理論和對策,面對當事人的各類情緒,常常顯得無能為力。再加上法官所面臨的巨大的審判壓力,導致其實際用于答疑的時間和精力有限。因此,將法官、法院作為獨立的答疑主體,不能完全發揮判后答疑心理關注的實際功效。2006年3月,蘇州工業園區法院與蘇州大學應用心理學研究所聯合成立訴訟心理輔導中心,雖然其心理輔導主要適用于訴訟過程中,但筆者認為,這種專家型心理輔導為主、法官答疑說法為輔的分工合作機制完全可以延伸到判后答疑的心理干預中。

      1、法官應要求進行的答疑說法:(1)答疑的范圍限于對判決中的證據認定、法律適用等法律實務和表述的認知問題。承辦法官對判決的答疑應建立在充分肯定判決的合法合理性基礎之上,并對答疑的廣度和深度予以把握:答疑內容應與判決內容有關,且屬于因文化水平不高或法律知識缺乏,而對判決書文字和法律表述的無法理解;對于當事人提出的對立法合理性、訴訟程序合法性、事實認定正確性等涉及實體和程序的質疑,可以引導其通過上訴或申訴等訴訟途徑表達,不需以答疑的形式糾纏其中;對于純屬當事人糾纏地情緒發泄,應建議或直接轉至心理專家進行疏導。(2)答疑次數以一次為宜,應有選擇性和針對性。法官應綜合考察個案案情和當事人的情緒特點,對于案情簡單,牽涉利益不大,雙方當事人情緒平和的案件,可進行被動式的應當事人要求進行答疑;對于案件牽涉利益爭執較大,社會影響深遠,個別當事人情緒激動,對判決結果反應強烈的,承辦法官應主動予以答疑,強化疏導工作。(3)法官應加強心理學方法的學習和運用。盡管受我國傳統法學教育機制的限制,再加上心理學的博大精深,我國的法官不可能象西方發達國家的法官那樣,集法學家、社會學家、哲學家、心理學家與一身。但我國法官有其自身的優勢,多數基層法官都在“自己家鄉所在地或出生地的法院中工作”,因此對當地的禮俗、人情、宗法等本土約俗有更為深刻的了解,而這些完全可以成為法官用以化解當事人對判決的對立情緒的“法律之外”的有效手段,同時進一步加強對法官的心理學方法的培訓,也可以幫助法官掌握更多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對其進行心理干預的技能和策略。

      2、專家主動介入的心理疏導:(1)機構設想:以法院為基地,常設由心理學專家和法官組成的心理疏導機構。這里的心理學專家選擇范圍可以相當廣泛,包括醫療機構中從事心理疾病治療的心理咨詢人員、大專院校內的心理學研究人員。針對個案,還可以因案制宜地吸收熟悉當事人情況的社區、基層單位以及當事人親屬代表組成心理輔導小組。(2)主動介入方式: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以及宣判后,發現當事人反映激動、抵觸情緒大的情況時,應及時通知心理疏導機構組成輔導小組在宣判后的第一時間介入,心理專家、民間代表以“局外人”身份出現,以專業心理學方法和人情感化適時緩解當事人的心理障礙,既減輕法官的審判壓力,又可以有效地實現對當事人的心理調節。

      3、人民調解機構的功能延伸:作為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線”,人民調解機構“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的工作方式正適合于應對判決給當事人帶來的心理障礙。因此,在判后答疑工作中,完全可以將人民調解機構的功能從訴訟前、訴訟中延伸到訴訟后。對判決有較強對抗心理的當事人,可以轉至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調解機構,“以家族和鄉鄰關系為基礎的人情、禮俗和習慣規矩的某種民間法來進行緩和”[⑨],從而也實現全方位的“訴調對接”。

      (三)心理干預適用對象和范圍的擴大

      從當前實踐來看,判后答疑主要適用于民、商事和行政案件,而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一般難以得到社會同情,且處于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剝奪狀態”,涉訴信訪比例要小得多,因此判后答疑在刑事領域鮮少適用。實際上,相對于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等當事人群體更需要及時到位的心理干預:

      1、一般的刑事案件都在二十天到一個月內審結,也沒有類似調解的訴訟過程,再加上被告人通常失去人身自由,被害人在審判階段常常被忽視的客觀情況,被告人、被害人與法官之間在庭審前幾乎沒有交流,而在庭審中,質詢式的庭審方式使得當事人不可能要求法官對事實認定、證據認定和法律適用作出詳盡的解釋。即便是了解大致的法律條文,但對于犯罪數額、情節輕重、悔罪表現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在最終量刑中的作用不可能有準確深入的掌握。因此,相較民事和行政判決,刑事判決對于當事人更具有突襲性,更易產生心理問題。

      2、由于刑法調整范圍的不同,無論對被告人,還是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通常涉及到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甚至是生命等利益形式,與普通的經濟利益相比,這些利益顯得內化且更為關鍵。因而涉及到這些特殊利益處置的刑事裁判對當事人的內心觸動更大。被關押的被告人,盡管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不會立即以過激的方式表達情緒,但其內心必然會堆積對遭受剝奪人身自由的懲罰的不滿情緒,而且在司法實踐中,這種不滿情緒的堆積程度常常與刑期的長短成正比。這些情緒如果一開始不能得到及時正確的引導,長期積壓往往會演化為對法律、對社會的敵視態度,“出獄后報復社會的現象并不少見”[⑩]

      三、判后答疑引入心理干預機制的兩個原則

      (一)始終堅持原判決實體公正、程序合法的前提

      判后答疑中使用的多種手段,必須是在堅信原判決正確的前提下。因為如果判決是錯誤而違法的,不僅當事人,法院也有義務提起再審;如果法官在判決中的自由心證是有合法暇疵的,當事人有權根據自己的不同意見提出上訴或申訴。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中,均設置了上訴、申訴等審判監督程序和司法救濟程序,對于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是有正當的合法程序的。本文中的判后答疑,并不屬于法律所規定的救濟程序。因此,判后答疑是答疑者對當事人心理障礙進行的疏導,但決不是答疑者促使判決結果得以執行的手段之一,其出發點中也不包含糾正原有判決的錯誤。如果法官對自己做出的判決心存疑慮,甚至質疑其正確性,那么在這種心態下進行的所謂判后答疑,毫無疑問地直接演化成了“裁判者為掩蓋自身錯誤而對當事人進行的誤導和麻痹”,最為嚴重的后果是直接否定了整個訴訟過程的公正合法性。這樣看來,堅持原判決正確前提的內涵也就是堅持合法原則。由于“司法領域屬于合法性王國,作為司法領域特有的原則,合法原則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并使其它一切原則都處于合法性陽光的普照之下”[⑪],因而法官和心理輔導者可以使用非法律的“民間”手段進行引導,但手段的本意和導向不能與判決中的所體現的法律原意相違背,這就好比法官可以對被判刑的被告人表示同情,但決不能因此認同其所提出的“盜竊是小事一樁”的觀點。

      (二)始終堅持中立的態度

      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是始終中立的,那么在判后答疑的心理干預中仍應將這種中立堅持到底。盡管判后答疑并非法定的訴訟程序,但在答疑過程中,法官作為居中裁判者的身份沒有改變,其扮演的是引導者,并不是完全的說服者。在一般訴訟過程中,中立原則對裁判者有具體而量化的要求,例如程序公開、在庭外盡量保持與當事人單獨接觸、保持中立、公正的言行等。但在判后答疑中,答疑者為表現對當事人的心理關注,無可避免地需要進行近距離單方接觸,需要表達適當地情感傾向,這并不是對中立原則的拋棄,因為拋棄中立原則,是對訴訟過程中裁判者苦心經營的“中立”形象的全盤否定,也是直接對原判決的否定。因此,答疑者在答疑過程中對中立原則的堅持應表現為:①不同的答疑主體進行答疑的場合不同,法官答疑應在公開的場合進行,禁止法官以答疑為借口私下與當事人進行接觸;心理輔導人員可以到社區、家中等其它當事人所在區域與其進行溝通,但以兩人以上為宜;②答疑者應準確拿捏對當事人表示情感認同的尺度,交流內容不應涉及對判決中法律認定的評述,禁止用詆毀對方當事人以博取被答疑者認同的方法。

      判后答疑制度的實施目前仍處于試行和探索階段,由于受最高院推行該制度的初衷和目的限制,其理論基礎和實際功效受到了質疑。但在當前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消除不穩定因素、構建和諧社會的大形勢下,判后答疑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現實性。因此,發掘其內在的司法價值和社會價值,無疑比盲目地從理論上進行否定要實用地多[⑫]。

      參考文獻:

      【1】尹忠顯:《司法能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張文顯、信春鷹、孫謙主編:《法律職業共同體研究》,法律出版社

      【3】呂世倫主編:《法的真善美-法美學初探》,法律出版社

      【4】陳旗:《論法院調解制度的創新》,法學評論,2007年第5期

      【5】姜啟波:《論法官判后答疑》,《法律4》,2006年第8期

      【6】劉練軍:《異哉所謂“判后答疑”問題者》,《法學》,2006年第11期

      【7】付子堂:《法律功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注釋

      [①]《判后答疑讓當事人服判息訴,統一的規范將出臺》,《法制日報》2006年7月24日

      [②]張娜、朱云峰、潘杰:《人民法院將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中國法院網2005年11月3日《各地快訊》欄

      [③]夏敏:《法官判后答疑制度之弊害》,東方法眼,2005年11月12日

      [④]肖揚:《中國司法:挑戰與改革》,《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⑤]趙芳:《司法親和力的法理思辨》,《山東審判》2007年第1期

      [⑥]趙芳:《司法親和力的法理思辨》,《山東審判》2007年第1期

      [⑦]尹晉華主編:《法律的真諦》,中國檢察出版社,第43頁

      [⑧]田成有:《法律社會學的學理和運用》,中國檢察出版社,第149頁

      [⑨]田成有:《法律社會學的學理和運用》,中國檢察出版社,第157頁

      [⑩]秦宗文、朱鳳祥:《論判前說理和判后答疑》制度,《唯實》2007年第4期

      [⑪]鄭成良:《法律之內的正義——一個關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實證主義解讀》,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頁

      [⑫]郭小冬:《判后答疑制度評析》,《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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