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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我國現行的司法制度存在以下幾點問題:
1.我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區域設置的,司法機構的人、財、物等有形資源均由各級行政機關支配和管理,導致我國司法權的地方化;
2.我國的司法體制、運行過程帶有明顯的行政化色彩;
3.法院管理體制不科學;
4.法官素質不理想;
5.審判方式陳舊落后,審判流程管理和監督機制不完善;
6.司法腐敗、地方保護主義、執行難現象。
上述情況不僅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而且不利于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一戰略目標的實現。
本文對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的以上問題進行了分析和思考,并在此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提出了改革、完善我國司法制度的方法和對策:一要打破司法機關按行政區劃設置的體系,創制出一套適合中國國情的,可使司法機關免受利益誘惑和其他地方權力影響的司法體系;二要從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據審判規律而形成的模式轉換;三要全面提高司法人員的隊伍素質,建立健全嚴格的選拔制度和淘汰制度;四要改革審判方式,確保程序公正;五要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六要完善司法監督機制,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隨著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現行的司法制度與市場經濟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日益顯露出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滿足市場經濟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來越廣泛的關注,越來越多的人們對所謂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表現出的強烈不滿,為司法改革提供了難得的契機與動力。司法改革已經成為時下整個社會的強烈期待。因此,盡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職能為市場經濟服務,成為當前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
一、當前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司法機關受地方行政影響
由于我國現行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區域設置的,司法機構的人、財、物等有形資源均由各級行政機關支配和管理,具體表現為:一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經費依靠地方政府供給;二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人員編制由地方政府決定,法官及院長由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免,法官、檢察官通常是由本級黨委組織部門或政府人事部門考察推薦,由本級人大選舉或者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上級司法機關雖然也可以參與一定意見,但是最終還是由地方黨政說了算。這就使得地方黨政機關及其領導干部能夠通過掌握用人權,對司法機關的工作形成實際控制,使司法官員在行使職權時不能不有所顧忌,從而受地方保護主義和當地行政機關的左右,影響司法公正;三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工作條件的改善、裝備的更新依賴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批準。這種體制上的弊端導致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解決案件時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潛在的威脅。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喪失了作為國家司法機關應有的中立性而淪為保護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國家的司法活動地方化,使國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僅嚴重制約了審判工作的發展,而且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直接影響國家法律的權威。
(二)司法權行政化,法院管理體制不科學
我國現有司法行政體系為院長、副院長、庭長到普通法官形成一個等級體系,這種等級是按照行政官員的職級套用的。工資獎金也一律只與其行政級別掛鉤。行政性職級成為法官能力與水平高低的計量器。從而使司法過程貫穿著強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難以獨立、自主的進行審理,必然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
(三)法官素質不高
我國的法官隊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頒布以前。當時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為法官,法院的司機、打字員能提成法官,還有復轉軍人等皆可輕而易舉地成為法官。
長期以來人們對法官職業認識上的偏差,導致了法官選拔標準與程序上的偏差,表現為:以往準入條件過低,初任法官考試和人大任命審判員考試內容難度尚不及律師資格考試,無論是否經過正規的法律教育,是否有從事法律職業的知識背景,是否從事審判工作,有無審判職稱等,都屬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國法官絕對數量龐大,與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低素質的法官給法院工作帶來了很不利的影響,直接產生兩個方面的惡果。一方面是錯案往往難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質不高,對法條理解能力偏低,對證據的判斷失誤,不能勝任高度專業化的審判工作;辦案水平低,超審限辦案問題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對審判技能的熟練掌握和運用,審判技能較差,無法獨立地、高質量地處理復雜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賦予的公正司法的職責;另一方面是法官違法違紀情況時有發生。有的法官甚至貪贓枉法,辦“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殉私舞弊。這兩個惡果已嚴重危害了法院的權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四)審判方式不科學
1.長期以來,我們實行的審判方式是法官職權主義,由法官一手操作調查取證、審理、裁判等全過程。而這種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閉進行,從而使審判權的行使得不到監督和制約,給法官偏袒一方創造了條件,這種“暗箱操作”難以保證實體公正的結果。
2.在我國,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都是審判組織。合議庭負責審理絕大部分案件,審判委員會則對合議庭審理的重大、復雜、疑難案件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但在實踐中,許多合議庭只是負責審查事實,提出適用法律的意見,最終判決則是通過請示領導等方式得到了最終結論后才能作出和宣判,從而導致了“先定后審”的走過場現象;法官對案件只有審理的權力,而無裁判的權力,審判委員會集權太多,討論案件過多,而審判委員會成員又大多不參予具體案件的審理,這就形成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審判分離的現象;這不僅不利于調動審判人員的積極性,還人為地延長了審判時間,導致超審限現象的出現。由于集體討論,責任分散,出了錯案無人負責,違法審判的責任追究落實不了。
3.法院的審判結果最終要體現在裁判文書上。由于裁決文書過去簡單機械,說理性不強,論述不深入,既不講判決的道理,也不講判決的法理,使當事人不信服,導致上訴、申訴居高不下,導致了另一層面上的審判透明度不高,也導致個案判決可借鑒性較差。因此,為了實現審判結果的公正,體現裁判結果的法律文書的改革勢在必行。
(五)司法腐敗嚴重
司法腐敗,是對當今社會危害最大的腐敗,因為它危害的是一個國家、一個民族對公平正義的信念和追求。司法腐敗表現在個人身上,就是將公共權力私有化;表現在地方,是將公共權力地方化。國家賦予司法人員的職權,成為個人、地方謀取個人私利、部門利益、行業利益的手段,司法活動被用作權錢交易的工具。近幾年來一些法官吃、拿、卡、要,索賄受賄,執法犯法,貪贓枉法;有些法院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導致司法不公的問題較突出;這些司法腐敗現象,引起了社會的強烈不滿,不僅嚴重地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和司法的權威,而且嚴重地敗壞了黨和國家的崇高威望。已經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五)“執行難”問題
生效的判決應當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這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職能。但多年來,法院“執行難”的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很好解決,已成為困擾法院工作,影響國家改革開放經濟建設的突出問題。執行機構力量分散,裝備薄弱,嚴重制約執行效率,影響執行效果;整個社會的協助執行觀念仍很淡薄,對生效的法律文書缺乏應有的尊重;少數領導干部濫用權力,以權壓法,公然非法干預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書得不到執行,就會動搖人民群眾對國家法律的信心,損害法律的尊嚴。當發生糾紛時,許多當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狀”,自認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決;更有甚者,雇傭社會黑勢力,以“黑”對“黑”,因經濟糾紛引起殺人越貨、綁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時有發生,“執行難”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大頑疾。
二、構建中國特色司法制度必須進行的的改革
(一)改革現行司法體制的外部關系
司法機關對于行政機關必須保持財政、人事上的獨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機關實際控制。否則,獨立司法就會落空。為此,應當對司法體制作如下改革。
1.改革司法機關的地區設置
我國的司法機關可以參照西方一些國家的辦法,使司法機關的設置在一定程度上脫離行政區劃,即可以在全國各省級行政區劃以下劃分若干個與行政區劃相交叉的司法區,在每個司法區設置一個中級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設置若干基層法院;保留按照省級行政區劃設置的高級法院,全國設置最高法院;檢察機關與各級法院對應設置。這樣,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涉的基層、中級兩級司法機關擺脫地方利益和地方權勢,更好地獨立行使司法權。同時,為保證人大監督制度的落實,地方上可以由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直接監督基層、中級和高級司法機關的工作。
2.改革司法人事管理體制
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的影響主要發生在地市和基層兩級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層兩級司法機關人事管理體制,取消行政機關對司法官員的人事管理調配權,而將司法官員的推薦、調配權交還司法機關,任命權提高到省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委會。具體言之,就是由上一級(司法區或現行的地市級)司法機關考察后,提請省級司法機關向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推薦基層院法官、檢察官人選,由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予以選舉或者任命;司法區或現行的地市級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官員,由省級司法機關考察后向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推薦選舉或任命。即便在當前一時不可能改變司法機關地區設置的情況下,也應將司法機關人事管理權限交給上級司法機關,即由上級司法機關為主進行考察、推薦,按照法定程序選舉、任命。為體現黨管干部的原則,一方面,司法機關的黨組織要加強對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黨委也可以向上級司法機關推薦人選,或者協助上級司法機關進行考察,但是最終確定人選的權力掌握在上級司法機關黨委或者黨組的手中。至于行政機關,則無權過問司法機關人事安排。這樣,才可以保證司法人員素質,解除其依法獨立辦案的后顧之憂,并且不使國家統一設置在地方的司法機關變成受地方保護主義左右的“地方化”的司法機關。
3.改革司法財政管理體制
聯合國大會《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供充足的資源,以使之得以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是每一會員國的義務。”這表明,保證司法機關足夠的經費和物質條件,是司法獨立原則的重要內容。目前我國實行的是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分灶吃飯的財政體制,中央司法機關和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的經費,分別列支于與其級別相應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財政。這種財政體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的經濟利益與所在地方的經濟利益掛鉤,地方經濟狀況較好的,該地司法機關業務經費就足,司法干部工資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這勢必使得一些司法機關在辦理涉及經濟利益尤其是本地與外地經濟糾紛的案件時,受利益驅動,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罰代刑,導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司法機關的經濟命脈掌握在當地政府財政部門手中,辦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門干預,很難挺起腰桿進行有效抵制,而影響司法獨立。應當認識到,司法機關“司”的是國家的法,無論其等級高低,都是國家的而非地方的司法機關。所以,要改革司法機關經費管理體制。可以參照國外比較普遍的做法,由中央財政統一列支司法經費,即可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每年分別作出全國法院、檢察院下一年度的財政預算,提交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后,由中央財政撥付“兩高”,用于全國法院、檢察院的業務和工資福利等開支。這樣,就使司法機關擺脫地方利益和行政機關的影響,得以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二)改革審判方式,確保程序公正
審判方式的改革首先應以審判公開為核心,公開審判的實質就是要當庭舉證、質證、認證和裁判,案件事實調查和認定的整個過程都應當在法庭公開。其次要改革審判方式:一是庭審方式要從詢問制向對抗制轉變,強調當事人舉證,加強對證據的質證和開庭辯論,充分發揮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把開庭審理的過程真正變成調查案件事實、核實證據和雙方當事人說理辯論的過程;二是審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獨立負責的責任制,改革現行合議制與審判委員會制,建立主審法官制。改變現行中的審判集體負責制,要改變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審與判脫節的狀況,取消層層審批制度,使參加案件審理的主審法官享有獨立裁判的權力,同時讓其真正獨立地負起責任。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應對主審法官起監督和指導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審法官承擔責任,一旦出現錯案,應由主審法官個人承擔責任。同時還要確定法官獨立審判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并且對違反該行為規范的后果作出具體規定,從而在制度上確保審判是在嚴格遵循訴訟程序的前提之下實現的。三是簡化訴訟程序,真正體現“兩便”原則,避免重復勞動,以最少的訴訟消耗,取得最佳的審判效果。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實現案件繁簡分離,從機制上確保案件審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經濟糾紛,能得以及時處理,及時解決。四是凡是能夠調解,當事人也愿意調解的,開庭前可以調解,庭上庭下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由審判庭予以受理和審判,不應久調不決。
(三)切實解決“執行難”
切實解決“執行難”,維護法律的權威,使審判的正義、高效、有序落到實處,必須加快建立執行工作的新體制和新機制,設立獨立執行局,對執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統一調度指揮執行裝備和力量,組織進行集中執行;確定執行重點地區、重點案件,組織、實施對重大案件的專項執行。各級法院還要積極探索解決執行難的有效途徑,強化執行措施,加大執行力度,依法懲處拒不執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為,維護案件勝訴方的合法權益。規范執行程序和秩序,對秩序中應當公開的事項一律公開,增大執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覺將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充分置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之下。同時,加大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和執行救濟,提高執行的公信度。
(四)強化司法監督機制,懲治司法腐敗
懲治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是一項長期的任務,要解決這個問題,根本措施是靠推進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監督機制,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我國的新聞輿論素來以正面報道為主,司法、行政、權力機關之間未形成有效的權力制衡機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司法權的專橫和濫用,司法腐敗的出現也就不足為奇了。加強和完善我國的司法監督機制,充分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應著重從以下四個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內部監督機制
為了保障實現審判管理體制的正義價值,必須建立并實行嚴格錯案追究制度。權力的約束和制衡是防止腐敗的重要手段,隨著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職權的擴大,必須大力強化對審判主體的制約和監督,保障實體正確。對獨任審判員錯誤裁判,應由獨任審判員承擔責任。對合議庭成員評議案件時,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法律,致使合議結果錯誤,造成錯判的,由導致錯誤結果產生的成員承擔責任。對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違背事實,曲解法律,導致錯案發生的,由有過錯的審委會委員或主持人承擔責任。對院長、庭長工作不負責任,好人主義,知錯不糾,導致錯判的,要由院長、庭長與有過錯的法官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要客觀分析產生錯案的原因,準確界定錯案范圍,嚴格執行錯案追究程序。區分錯案性質、過錯程度,把錯案責任追究到人,保障實體正義價值的實現。對司法人員在司法程序中的職務犯罪行為,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
2.強化檢察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負有監督的職能。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是一種來自法院外部的監督,它體現了檢察權與審判權的互相制衡,這種制衡,不僅要體現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上,同樣也應在民事、經濟案件中得到落實。監督僅僅出自內部是肯定不夠的,如果缺乏來自外部的、直接針對個案的監督,并不足以保障當事人所應該享有的權益。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監督應當觸及司法活動的各個領域,對少數法官在訴訟過程中的吃、拿、要、卡、貪、占等行為應及時追究其法律責任。同時,改革檢察監督系統,健全檢察監督制度,改變目前檢察監督軟弱無力的局面。
3.加強人大司法監督力度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我國的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也是法律監督機關。我國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都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其負責并報告工作,受其監督。雖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履行了監督職責,但力度遠遠不夠,存在許多問題,主要體現在:監督機構不健全,對監督的保障沒有制度化,監督隊伍的素質不夠理想。因此,要盡快進行監督立法,建立專門的監督機構,確立監督責任。由于目前地方保護主義及裁判不公問題較為嚴重,因此要求加強人大對司法審判活動的監督的呼聲較為強烈。我認為,強化人大的監督確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監督應是整體、抽象、一般的監督,即透過一個時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來的現象,發現問題,進行調查,以利決策;而不應是對個案的直接監督。在具體操作上,人大不應該過多地針對某個具體案件要求聽匯報、調案卷,甚至提出處理意見。即使是對個案的監督,也主要應是事后的監督。如果人大的監督特別是個案監督影響了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法院作為社會糾紛最終裁決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對具體案件的正當審理,違反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從而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實際上被干擾或剝奪;無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發現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確有違法行為,可以建議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但并不能對案件進行任何的指示。加強和完善人大監督,有利于從宏觀政治角度保證司法工作符合國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進司法的公正性。
4.加強和規范輿論的監督
對司法活動的監督除了立法權的監督外,還應當受到輿論的監督,所謂輿論監督,是指輿論界(主要指新聞界)利用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予以報道、傳播、評論,以行使監督的權利。西方一些國家將輿論監督視為除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第四種權力。近年來,國外的一些重大腐敗案件大多是被新聞媒體披露出來的,如美國的“伊朗門”事件、日本的利庫路特案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全國法院教育整頓工作座談會上強調,法院要自覺接受輿論監督,各類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公民個人隱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規定不予公開審理外,一律實行公開審判制度,不許實行“暗箱操作”。允許新聞機構以對法律自負其責的態度如實報道。司法腐敗產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審判人員利用手中的權力進行著各種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應該公開的審判活動變成了一種“暗箱操作”,新聞輿論監督可體現為客觀、公正、全面地報道案情,使廣大民眾和社會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審理經過和判決結果,這對司法就是一種約束,可以防范司法人員暗中弄虛作假,任意枉判,從而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杜絕腐敗現象的發生。我們在肯定輿論和媒體的監督的正面作用的同時,也應當看到過濫的渲染性報道的負面影響。要使輿論和媒體的監督發揮正面作用,必須使其規范化起來。現實情況是,一方面新聞輿論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力度不夠,尚未形成足夠的社會壓力;另一方面過濫的渲染性報道又可能造成對司法活動的不公平影響。損害司法獨立和司法活動的中立性。因此我們必須通過立法對新聞監督予以規范,遏制和減少其監督過程中的非規范行為,以避免其產生錯誤的導向,干擾司法獨立。
保障人民法院審判權的正確行使,必須強化監督機制。尤其是隨著法官獨立審判和實行責任制的實施,法官權力進一步擴大。權力若不受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專斷和濫用,必然導致腐敗。但在強化監督的同時,我們必須堅決反對對司法審判活動的亂干預,個別領導干部以言代法、干預法院獨立辦案的行為,不僅不是正當的監督,而且是違法的,應堅決糾正。
司法體制改革本身的復雜性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期的各種矛盾決定了司法改革必然和現今進行的政治體制改革和經濟體制改革的一部分,三種改革相互影響,相互作用。因此,司法體制改革需要我們全社會全民族的智慧,以最終實現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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