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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賴紅梅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一)美國關于親子鑒定于親子關系紛爭中作用的相關規定及實務
基于《聯合國兒童權利條約》而修正的美國國內法,特別是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在立法上注重貫徹“子女最佳利益”的基本原則,將之前民法上的“婚生”概念予以刪除,取而代之的則是“親子關系推定”之規定,即父母婚姻關系的存在不再作為親子關系推定的唯一因素,而是積極運用科學技術鑒定手段對親子關系予以證明。在美國親子關系審判實務中,過去大多數州的普通法探取LordMansfield’s原則,不得推翻婚生子女的推定,以此來強化婚生推定,從而達到家庭安定性的作用。相反,依據美國當前的判例理論則基于子女有知悉出生,并從父母獲得親情的權利,認為從“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出發,通過科學鑒定所得之證據的運用,子女的利益比父、母或者受推定的父親之利益更為優先。即在親子關系紛爭中,由法官根據個案得類型不同來決定是否發出血緣鑒定的指令,以丈夫提起的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為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即是要推翻如下婚生子女的法律推定情形:1.子女在父母結合的婚姻存續期間中出生;2.子女在父母婚姻關系中止的合理期間內出生;3.婚前受孕、婚后出生的子女,且經該婚姻中的父親所認領的;4.親生父母各自婚姻,但已經被生父認領的。上述幾種情況系普通法規定的婚生子強制性推定情形,如果要推翻,必須及時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請求,否則便會受到“禁反言”之拘束;同時,在提出上述訴請時還必須提供真實可靠、足以令人信服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向法院提出進行血液或遺傳基因等的鑒定申請,法官則可以“無可置疑、令人信服的證據”還不能形成內心確信,指令進行血緣鑒定,但不得強制執行[8]。另外,在確認親子關系的訴訟中,對于采用證據的標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以“明白且確實的證明”為必要,而是應當以上述“證據優越性”為標準,由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加以判斷,例如在由子女提起的請求認領之訴中,原則上應依靠親子鑒定等科學方式使誰系該子女之血親的事實真相明朗化,由于大多情況下,親生父母的撫養對于子女的成長最為有利,無論其智慧或愚鈍、貧窮或富有,只要對子女的身心健康不會造成傷害,均希望由子女之血親與其共同生活,這是子女享有的親權知情權的最基本前提。從法理上而言,這也是遵從子女最佳利益保護理念,即認定子女的利益優先于被檢查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現今美國各州法規對于親子關系的存在與否以“證據優越性”為基準的規定是符合美國憲法修正案的相關規定的[9]。通過美國上述審判實務動向,可以看出美國確立了積極運用DNA親子鑒定作為解決親子關系紛爭的原則。對于DNA鑒定結果作為證據的容許性及信賴性,美國相關法院在處理親子關系紛爭案件時判示:在確定親子關系紛爭的程序中,DNA鑒定是被允許并且具有信賴性的證據方法。此外,從上述美國法院的見解觀察,類似于英國,美國也規定有禁止親子關系訴訟的情形,依照平衡法原理,即在確認親子關系是否存在的紛爭中,若生父結果的揭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受訴法院則承認DNA鑒定結果作為證據資料。相反,若在親子關系紛爭中,子女不愿知悉生物學上的父親,或者揭曉其生物學上的父親會對子女的現有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即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則,例如,子女與當前法律上父母間雖無血緣關系,但卻具有親子生活的事實及意思表示,且現今的父母切實履行了其作為監護人的撫養義務,給予子女良好的生活環境及教育,則法院可運用平衡法理,承認“平衡法上的雙親”,而拒絕采用科學證據決絕紛爭,在法律上維持該婚生子女的地位,且不得變更。據統計資料顯示:1993年,全美隨單身母親生活的子女中有2/3處于“官方劃定的貧困狀態”,而同期與雙親生活一起的僅有10%;比較糟糕的是,1983-1993年的10年間,未婚婦女的生育率增長了70%;還有糟糕的情況則是,全美疾病控制中心在1994年的1份報告中指出,1992年,盡管13-19歲女性的生育率有所下降,但1986-1992年間的未婚婦女的生育率還是凈增了27%。以上是造成美國兒童貧困并令人擔憂的主要原因所在,若雖非血統上的親生父親,卻能給予子女良好的撫養和教育,出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則考慮,法官則可做出禁止沒有撫養能力的親子關系認領紛爭進入訴訟程序,并對其申請親子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10]。
(二)日本關于親子鑒定于親子關系紛爭中作用的相關學說及實務
日本審判實務及學界對于親子鑒定在處理親子關系紛爭議時的地位,基本可以歸納為三種不同的見解[11]。第一種觀點為:絕對必要說。東京高等法院(東京高判平成7年1月30日)的裁判認為:通過對婚生子女的否認之訴來否定法律上的親子關系,必須提供能使所有人都認可并且信賴的科學性證據,如果僅僅依靠供述證據等相關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作出親子關系是否存在的推定,即便是上述間接證據及事實已達到證據優越的確信程度的心證,還是無法排除婚生推定。以上判決所采取的科學證據絕對必要之見解在日本法學界引起了不小的爭議,科學證據絕對必要的學說是以DNA親子鑒定技術的不斷發展進步為背景的,贊成該學說的學者認為應當以DNA親子鑒定的科學結論作為親子關系紛爭案件的裁判依據,從而從根本上取代之前以供述心證為證據中心的審理方式。因此,采取科學鑒定結論作為證據是婚生推定否認制度以及認領制度改革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過程。第二種觀點為:訴訟類型說。日本學者水野教授鑒于親子關系紛爭在法院的訴訟過程中,指令親子鑒定具有侵害當事人隱私權的危險,由此主張“遺傳基因的咨詢,是個人隱私中的隱私,必須謹慎看待這個問題,即使是子女的父母親,要求子女進行遺傳基因的鑒定也應當嚴格加以限制,親子鑒定應僅限于解決親子關系紛爭所必須的最小限度內方可以實施”。由此觀點所指導的審判實務即在親子關系紛爭的處理過程中對于科學鑒定在裁判上的運用,要取決于親子關系紛爭之類型,并且要求DNA親子鑒定不能有損子女的利益。實質上就是,實務中必須以親子關系糾紛發生的階段為標準,明確限定可以利用科學鑒定結論進行裁判的紛爭類型,完全杜絕當事人自己主張進行的親子鑒定要求。第三種觀點為:具體事由說。該觀點認為在親子關系紛爭中,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已完成了其舉證義務,尚不能達到證據信賴性之確定心證時,法院才可以指令對方當事人配合進行親子鑒定檢查。
(三)由各國規范及實務得到的啟示
從美國法院對于DNA親子鑒定在親子關系紛爭中所起作用的見解觀察,在確認親子關系是否存在的紛爭中,若揭示血親父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時,受訴法院即承認DNA鑒定結論作為證據資料的作用。相反,若在親子關系紛爭中,子女不愿知悉血親父母,或是揭示血親父母并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則對于親子鑒定作為證據資料的作用不予認可。該法例可謂是在處理親子關系紛爭時為排除血緣親子關系的限制性及救濟性的法理。筆者認為,自然血緣是親子關系的要素無疑,但親子關系的確認還需建立在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之上。美國除了積極運用DNA科學鑒定技術作為親子關系紛爭處理的證據方法,同時也運用衡平法則追求子女的最佳利益,這是我國在相關立法及實務審判中應當注意并可予以借鑒學習的。而對于日本的上述三種學說觀點及實務操作,筆者認為三種觀點都有其相應的理論基礎,但根據當前實質推定婚生效力的親子法理念以及適當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觀點,第三種觀點更值得我們參考。
對于親子鑒定結論在訴訟當中定位的幾點看法
從證明父母子女間是否存在血親關系而言,DNA親子鑒定的合理運用不但能使事實真相明朗化,更是柔性處理親子關系糾紛的有利工具。僅從發覺事實真相的一種手段而言,積極運用DNA親子鑒定作為收集訴訟中證據材料的方法已經得到了世界各國的普遍認可,并已形成了一定的發展趨勢。然而進行DNA親子鑒定不但要考慮其必要性和有用性,同時需要考量的還有如何保障相關關系人的隱私權及人權,從而使親子鑒定的進行得到諸如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等合理限制。此外,親子鑒定還應當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目的,為了能使子女獲得正常的成長環境,在運用上尚需考慮子女的利益及家庭的安定性。由此,筆者認為,對于親子鑒定結論在親子關系訴訟中的定位應當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一)積極運用親子鑒定手段解決親子關系紛爭
在過去科學鑒定技術尚不發達的時期,法院在處理親子關系糾紛時通常采用事實推定的方式結案,即依據經驗法則就現有證據得出的間接事實來推定親子關系的存在與否。經過常年的學說及判例實務的積累,作為推定依據的除了根據現有證據材料得出的間接事實外,還包括了社會生活的事實以及當事人主觀撫養意愿的因素,具體事實的推定則由法官根據不同的案情予以判斷,當然,在此過程中也會考慮兼顧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雖然法官在事實推定的過程中會綜合考慮到個案的差異及涉案各方的利益,但其中畢竟參雜了太多主觀因素,使得裁判結果難以使人信服。隨著DNA技術的不斷發展進步到如此發達的今天,親子鑒定技術亦隨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利用DNA親子鑒定技術可以精準地獲取血緣關系存在幾率的數據,基于該鑒定技術的科學技術背景,DNA親子鑒定已得到了大眾的普遍認可和信賴。積極運用親子鑒定作為查明親子關系紛爭中親子關系是否存在的手段,不但有利于切實還原生物學意義上血緣關系的真相,更能在提高法院審判效率的同時提升裁判在當事人及公眾當中的信賴度和威信。當然,積極運用親子鑒定手段的同時亦要考慮運用之合理性,不可形成濫用的現象。由此,筆者提倡法院在審理親子關系相關訴訟時積極合理地運用親子鑒定作為查明事實真相之手段。
(二)親子鑒定作為證據方法的限制
就親子鑒定本身的限制而言,其純屬于發現事實真相的一種方法手段,但其在進行過程中亦難免會面臨一些實質上的困難。例如甲女主張在受孕期間曾分別與乙、丙兩男發生兩性關系,但乙、丙雖均承認在甲受孕期間曾與其發生過性關系,但都不承認該子女與他們有血緣關系,且均不愿接受親子鑒定檢查,此時,若法院以證據阻礙來推定擬制親子關系,認定甲之主張為真實,則乙、丙兩人均成為子女之生父。再假設乙、丙兩人為同卵雙胞胎,則即使兩人同意進行親子鑒定,得出的結果亦會產生兩人均系生父之結論,顯而易見,此時以DNA親子鑒定來獲取證據即受到其自身限制。由此可見,親子鑒定雖然是我們揭示真相的重要方法,但它并非唯一。其次,要談到的是親子鑒定在目的上所受到的限制。運用親子鑒定處理親子關系紛爭,必須要綜合權衡關系人各方的利益,要注重保護相關人員的個人尊嚴及家庭的安定和諧,在尊重關系人私生活的同時尤其要考慮對于子女特別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即在訴訟過程中啟動親子鑒定程序一方面要從解決當前糾紛考慮,同時又要防止親子關系紛爭繼續產生,要注重維系當事人原本和諧的家庭生活,這便是親子鑒定在目的上所受到的限制。筆者認為,基于親子鑒定在目的上所受的限制,在啟動親子鑒定程序是應當著重考慮兩個方面:其一,子女利益的最佳保護;其二,注重身份關系真實性與安定性之間的調和。
(三)親子鑒定結論在訴訟中的運用
如上所述,親子鑒定系訴訟中獲取證據材料的手段之一,那么親子鑒定結論在訴訟中則是作為發揮證明作用的證據材料出現的。基于鑒定結論獲取手段的專業性及科學性,其在法官斷案的過程中證明效力往往高于其他證據資料,而對于親子關系紛爭中血緣關系的存在與否有時更是完全取決于鑒定結論。當然,出于大眾對于科學技術手段以及鑒定人專業水平之信賴,將親子鑒定結論在訴訟當中提升至如此重要的地位也無可厚非。然而,根據利益權衡規則,有時確需忽略親子鑒定結論作為證據材料之證明作用。回顧之前章節中對于美國法關于“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在親子關系紛爭中,如若子女不愿獲悉其生父的信息,或是揭示其生父不利于保護子女的利益,而與其共同生活的父親雖然與其沒有血緣關系,但卻很好地履行了作為父親的撫養義務,則可以拒絕采取親子鑒定來解決紛爭,從而達到維系子女現有成長環境的安定性之目的。筆者認為,美國的上述做法可以作為我國在運用親子鑒定結論時的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