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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革開放后
至20世紀90年代的物權法復興時期在1978年確立改革開放后,我國走上了快速發展和開放式發展的新道路,國家的經濟和政治都呈現出了新的局面與勢頭,在社會財產和公民個人財產上都有了大幅的增加,對財產的歸屬確認以及保護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正是發展到這一階段,我國在1992年宣布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從發達國家的發展經驗可以看出,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必須要建立起關于財產交易和流轉的法律進行規范,尤其是在市場經濟環境中大量存在的民商事交易關系必須有統一的法律規范體系加以引導和確認,才能對社會經濟發展起到穩定劑的作用。在當時我國在民事法律規范中存在著債法上的三大合同法律規范,包括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這三部法律具有基礎性的調整經濟關系的作用,但是在市場經濟體制中更需要集合這三個合同法建立起明確的、具體的物權法律制度,隨著“合流”工作的展開,統一規范的市場經濟財產交易與流轉法律規范逐漸建立起來,但是在規范財產歸屬和財產利用的法律規范上卻還是處于停滯狀態。理論上,物權實際上是財產交易的起點,也是財產交易和流轉的終點,但是這一階段的財產交易和流轉的法律規范卻是沒有物權作為基礎的,在整體法律體系上還是存在不完整之處。自此,也可以看出確定市場交易的標的物的權利歸屬是十分必要的。此時,很多學者和研究人員也認識到需要建立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以及占有制度在內的完整而系統的物權法體系。這一趨勢顯示出在這一時期,中國社會對物權法有著急切的需要,這一問題必須要正視并重視起來,也正是從這一時期開始,中國的物權法進入了編撰時期。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首先提出了物權法立法草案,在草案中具有以下幾方面的思想內涵:協調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所有權理念;保護一切合法財產;在國家征收制度中嚴格明確公共利益目的;結合農村與政策,對農村用地的使用權物權化規范。在物權法立法討論的過程中,已經在思想上得到了解放,擺脫了思想束縛,在外來法律制度與法律思想的影響下,結合國情進行了物權法立法的新創造,逐漸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中國物權法律制度和理論。但這一過程也并不是一帆風順的,在制定過程中有學者就曾對此提出過質疑,反對者認為物權法草案中的確立的對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實行平等保護是與憲法存在沖突的,在不斷的談論與修訂中,在2006年8月舉行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物權法草案進行第五次審議,同年10月進行第六次審議,并在說明中特別解釋稱,規定對國家的集體的和私人的物權予以平等保護,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和現行憲法的基本精神盡管如此,它還是使得頒布物權法的計劃推后到2007年才得以實現。中國的《物權法》是繼受西方國家的物權法而來,但同時又是與中國的國情相適應的理論創新和制度創新,包括對物權行為理論上進行了否定,創立了自己的物權變動理論。可見中國的物權法是我國法律制度的進步,是理論創新的重要體現。
二、中國《物權法》的時代特征
中國《物權法》從起草制定到頒布實施,從1993年至2007年歷時14年,在后期還經歷了激烈的理論爭論,給物權法立法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但是無論多大的困難都沒能阻止物權法的通過。但是理論與實務中對物權法的質疑對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包括民法學界對物權理論的研究滯后導致立法思想和技術上存在不成熟,這也就使得我國的物權法存在著明顯的時代烙印,具有明顯的時代特征。筆者在此結合文獻資料以及《物權法》的內容對物權法時代特征中的一些不足進行如下分析:
(一)沿襲社會主義國家對所有權的分類
中國《物權法》沿襲蘇聯等東歐社會主義國家民法的規定,將所有權分為三類,即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這一立法規定,其實反映的是如何看待市場經濟體制與國家集體和社會公眾的財產所有權的平等對待的問題。立法過程中這一觀點受到了多方的質疑,質疑主要是由于我國是公有制為主體的國家,按此區分是與公有制主體地位不相符的,但最后頒布實施的《物權法》仍然將所有權進行了三分,按照民法理論以及我國的所有權制度都是值得再深思的。
(二)對典權的廢止典權
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傳統,國外許多國家也有相似的制度規范,在中國物權法討論起草過程中明確規定了典權,這主要是基于在中國社會中典、當還是存在的,典當也可以豐富融資渠道,因此對典權制度是肯定的。但是有人對此進行了批判反對,他們認為典權是中國固有的制度,但是在中國開放加入國際貿易后,民法物權制度逐漸與國際趨同,為適應物權國際化趨勢,應當將典權予以廢除;與此同時,當前中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就土地設定典權已不可能,就房屋設定典權雖無統計數字,但實務中出典房屋的例子也并不多,因此保留典權的價值不大。在反對聲中,最后出臺的《物權法》廢除了典權內容,但是從全面審視來看,雖然當前各國民法制度有趨同的發展趨勢,但在物權法領域,主要是擔保物權的趨同。在所有權、用益物權方面仍然是民法中最反映各國自己的特色,因此以物權法的國際化為理由來否定典權制度是存在不妥的。
(三)擔保物權種類少
我國的《物權法》對擔保物權只規定了典型的抵押權、留置權、質權,對于非典型的擔保完全沒有進行規定。在最初的立法草案中實際上是提出了規定非典型擔保即讓與擔保的主張,但是有學者激烈反對這一觀點,最后立法機關在擔保物權的種類設計上采取了保守的做法,只承認了典型擔保物權即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而未認可非典型擔保(如讓與擔保臨時登記擔保)與企業擔保等。除了上述特征外,中國的《物權法》還存在其他方面的特征,包括對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較為原則、未規定取得時效、未規定添附制度、未規定無主物的先占制度、占有制度的規定較為簡略、有些規范的效率取向不夠等待都是由于時代以及思想所限。物權法律制度是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基礎,中國《物權法》的出臺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義,在今后的發展中我們要積極通過發揮包括物權法在內的民商法制度體系的作用來促進和推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鞏固,推動中國改革開放事業的更深層次的發展,推動中國人權保護事業的進步以及中國民法法典化的最終實現。
作者:甘建明單位:廈門大學法學院民商法碩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