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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環境犯罪是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隨著近代工業文明的興起,人類在開展科學技術革命、走向現代化的過程中,對環境的嚴重污染與破壞日益突出,給人類自身帶來了嚴重威脅,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1997年刑法雖然在強化環境保護方面功不可沒,但在立法中仍存在著種種不足和尚待完善之處。因此,應在立法原則、立法形式和犯罪形態上給予修改,為構建一個現實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和前瞻意義的環境刑事法規提供立法思路。
我國是一個環境污染十分嚴重的國家,污染環境事故頻繁發生且呈日漸嚴重趨勢。為改變這一現狀,國家正在逐步加強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特別是污染環境犯罪方面的立法。為此,我國1997年刑法典設專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并規定了五個污染環境類犯罪:一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新刑法第338條),二是非法處置進口固體廢物罪(新刑法第339條第1款),三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新刑法第339條第2款),四是環境監管失職罪(新刑法第408條),五是走私固體廢物罪(新刑法第155條第3項)。此五項犯罪是在總結歸納原有的非刑事法律規范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予以明確的罪刑規定,并補充規定了新的犯罪,較之舊刑法有了長足的進步[1]。新刑法的這幾項規定為維護我國良好的生態平衡,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促進經濟良性、可持續發展提供了巨大的支持,并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但是我國污染環境犯罪立法仍然滯后,我國刑法關于污染環境犯罪之規定仍存在不少值得探討的問題,應在立法原則、立法形式和犯罪形態諸方面加以完善。
一、環境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則
1.預防性原則
環境犯罪的危害性不僅僅會危害不特定群眾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更為主要的是它會對環境造成極大的破壞,對整個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構成威脅,而環境一旦遭到了污染和破壞,要想恢復原狀,幾乎是不可能的,所以這種后果也是不可逆轉的。鑒于此,各國環境刑事立法大都采用了以預防為主的原則,在刑法典和特別刑法中規定了舉動犯、行為犯、危險犯,意在將這種犯罪消滅在萌芽狀態。同時立法上對環境犯罪舉動犯、行為犯、危險犯的規定,也表明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方面作用的強化。
2.適度性原則
這一原則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刑法作為懲治嚴重危害環境行為的“最后一道防線”,只能是將國家運用民事、行政手段不能調整的環境違法行為納入自身的調整范圍,有些環境犯罪在構成上應以“情節是否嚴重”作為犯罪成立的要求,對環境犯罪的設立必須保持在適度的范圍內;另一方面,環境犯罪是人類在創造社會財富活動中的附帶行為,它與傳統的刑事犯罪相比,有較大的差異性,因而對環境犯罪的刑罰設置也應體現適度性,除造成特別嚴重后果以外,如致多人重傷、死亡或造成數額特別巨大的經濟損失、財產的廣泛破壞等,一般不宜設置生命刑和過重的自由刑。
3.明確性原則
明確性原則要求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中,必須對其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刑罰種類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主要是對罪狀的描述要盡可能詳盡清楚,刑罰的規定也要具體化等。因為環境犯罪多屬行政犯,行政犯的特點是以違反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為前提的,由于行政法律法規的錯綜復雜的規定,使得行政犯的社會危害性不如刑事犯那樣一目了然,不經法律規定就無法認識該種行為的犯罪性質,所以對行政犯在罪狀的規定上多采用敘明罪狀的方式加以規定,有時也采用空白罪狀與敘明罪狀相結合的混合罪狀加以規定,其目的都是意圖對其構成要件作盡可能詳細的描述。
4.前瞻性原則
我們不可能要求有哪一部法律是盡善盡美、包羅萬象的,但在環境刑事立法中,我們在立足于現實的基礎上,要求立法能夠反映未來社會的經濟發展趨勢及可能出現的新環境犯罪,卻是必要的,因為環境犯罪也是最近二十年發展起來的新興的犯罪。隨著社會經濟、科學技術不斷發展,這種現代工業社會的“副產品”也定會呈現出新的形式和特點[2]。環境犯罪立法的前瞻性,不僅有利于對環境的保護,而且也使刑事立法具有相對的穩定性。
二、在立法形式上應規定罪刑明確而獨立的非刑事法律規范
刑法典作為國家的基本法律必須保持一定的穩定性,以保證其權威性。而社會經濟卻在不斷發展變化,刑法典面對不斷產生的亟待解決而又嚴重危害社會的新現象,會顯得束手無策。因此,運用特別刑法和非刑事法律規范來處理這些新問題以彌補刑法典之不足,是非常必要的[3],我國過去也是這么做的。但是,過去在非刑事法律規范中規定的刑事責任條款,沒有獨立明確的罪行規定,只是習慣性的“依照”或“比照”刑法或特別刑法中的相關條款來處罰。這樣難免會在罪刑是否相適應、刑罰適用是否恰當等方面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例如,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環境保護法》第4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這里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指依照舊刑法第11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或115條“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或187條“玩忽職守罪”定罪量刑,而依照舊刑法,該三罪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無罰金刑之規定,同時也無單位刑事責任之規定。因此,如果依照舊刑法來處理,顯然不利于有效地打擊和預防新產生的嚴重危害行為。筆者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非刑事法律規范中對新的污染環境犯罪行為規定刑事責任時,應在深入研究、考慮其犯罪性質、犯罪手段、社會危害程度等具體情況的基礎上明確其罪刑規定。這樣,既可以彌補刑法典之不足,又可以有效地打擊和預防新產生的嚴重危害行為,這也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精神的。
三、污染環境犯罪應以“危險犯”為基本犯罪形態
這里的“危險”,指的是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或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給他人生命、健康和巨額財產造成嚴重的危險。污染環境犯罪造成的危險狀態是“具體的危險狀態”,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是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污染環境,給他人生命、健康或巨額財產造成嚴重危險。其次,這種危險具有可預測性、客觀性、實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可預測性指危險狀態具有在事后具體確認和衡量實害結果的可能范圍和程度的特征;客觀性指危險狀態是一種客觀存在,并以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實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指實害結果的發生,是危險狀態發展的必然趨勢。最后,鑒于污染物質的復雜多樣,污染經過和污染物質的判斷都需要一定的科學技術手段,因此,對于危險狀態之判斷應由法定環境監測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判定,而不以一般人的認識為準。
污染環境犯罪應以危險犯為基本犯罪形態,其理論根據是:第一,污染環境犯罪的實害后果一旦發生,則使眾多人的生命與健康受到損害,并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這種危害后果一般長時間內難以得到消除,甚至有的根本不能消除和恢復,如物種的消失、地下水的污染等。如果只處罰結果犯,將忽略了法的預防作用,也有悖于環境法預防為主的原則。第二,污染環境犯罪造成的污染多具有潛伏性、長期持續性,對潛藏之危險行為的聽任放縱不是保障公民和社會安全的有效方法。第三,在當前環境保護尚未得到充分重視,以及科學技術不斷發展、污染源不斷增加,造成危險的可能性及現實性都在增大的實際情況下,如果刑法只懲罰污染環境行為的實害犯,人們自然難以對已經發生的危險狀態給予充分的重視,甚至漠然忽視。當人員死傷或財產重大損失的慘劇發生時,刑罰才開始發揮作用,我們不得不懷疑是不是刑法放任了這種事故的發生。第四,如果刑法規定污染環境犯罪以危險犯為基礎犯罪形態,那么,個人及企業必須竭其全力避免危險狀態之發生;即使危險狀態已經發生,行為人也會為免受加重處罰而去阻止危險狀態轉變為實害結果。而環境執法機關同時也會加倍重視環境監測的效用,早發現、早處理、早制止造成嚴重危險的污染環境行為。另外,從當今各國刑事立法來看,將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為危險犯已是世界性趨勢。相當多的國家如日本、奧地利、加拿大、瑞典以及我國澳門地區都是針對污染環境犯罪的特殊性而在刑法中規定污染環境犯罪是危險犯[4]。
對污染環境犯罪增改規定“危險犯”,其刑法理論依據是:首先,污染環境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違反環保法之規定,在追求其自身經濟利益的同時,對污染環境之后果持放任或漠視的態度,刑法中規定“危險犯”以懲治這種漠視他人生存與發展權利的行為,能夠產生比“結果犯”更好的預防力[5]。其次,我國刑法中有“過失危險犯”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30條規定的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污染環境犯罪與這兩罪具有違反行政法規、危害對象較為廣泛、行為人業務上有過錯等共同點。再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之結果不是偶然發生的,是行為人放任危險之發展與外界因素相結合的必然產物。
因此,筆者建議將我國《刑法》第338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對他人生命、健康和巨額財產造成嚴重危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刑法》第339條第2款修改為:“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之嚴重危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我國刑法規定污染環境犯罪為實害犯有其一定根據,主要是實害犯可操作性強,人死傷了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就構成犯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那么,將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為危險犯是否具有現實可行性呢?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犯罪造成的危險狀態是可以為人們所認識的。一個理由是關于環境標準的立法日趨完善。環境標準是含較多環境科學技術、醫學、生態學理論知識的立法問題[6]。我國1988年4月5日批準、1988年6月2日實施了《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國家環境保護局1988年1月8日批準、1996年10月1日實施了《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國家環境保護局1993年9月7日批準、1994年3月1日實施了《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國際上則相繼制定了ISO14000、ISO14004、ISO14010、ISO14011等系列國際環境標準。第二個理由是我國環境立法日趨完備,1998年11月29日國務院頒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環境影響評價具體操作依據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大氣污染防治法》,近幾十年來,中央、地方頒布的環境法律、法規、規章共有一千多頁。最重要的是環境監測法律程序的建立及其完備為時不遠,我國《環保法》第11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1983年,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頒布了《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環境監測制度的確立使環境取證、數據分析處理、綜合評價等內容走向了法律軌道。如果我國進一步完善環境監測制度,并提高其法律地位,那么確定污染環境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危險狀態就有了更完備的法律依據。
四、建議增設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罪
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指由建設單位或主管部門委托具備評價條件并取得評價資格證書的評價單位,對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建設項目周圍地區的環境狀況、建設地區環境影響的分析和預測、環境影響經濟損益分析等內容進行調查和評價后制作的報告書。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需先由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對該報告書進行預審;預審過后由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保部門審查和批準后,提交設計和施工。制作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是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核心內容,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貫徹“預防為主”原則、防止新污染源產生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貫徹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制作出公正、客觀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有著重要意義:一是在環境影響事前評價之下,環境方面的綜合評價得以事前進行,這樣就強制開發者重視環境與開發的協調,有意識地選擇對環境影響最小的開發手段。二是可以保證建設項目選址、施工的合理性,防止因為布局不合理給環境帶來的不良影響,同時,對可能出現的污染和危害,制定出防治的對策,使預防為主的原則發揮應有的作用。三是可以為開發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提供科學依據,通過對開發活動的環境影響評價,可以掌握周圍環境背景資料及建設項目對周圍環境的影響范圍、趨勢和程度,為采取科學的保護措施提供依據。預防和避免嚴重污染事故的產生,必須嚴格執行環保制度。而有關環保的各項立法規定中,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首要的,這一制度遭到破壞,其他制度亦無保障。因此,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行為雖然不能直接導致污染事故發生,但亦有著嚴重的社會危害性[7]。例如,由于建設單位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致使黑龍江丹頂鶴自然保護區被一條新建的高速公路穿過,致使丹頂鶴自然保護區受到嚴重破壞,丹頂鶴數量明顯減少。
對于制作虛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行為,現行法律對策僅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這樣的立法規定無異于放縱人們去制作虛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導致污染環境行為的發生。所以只有對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行為予以刑罰懲罰,才能有效地減少和避免嚴重污染環境情況的出現,才能較好地體現“預防為主”的思想。
總之,盡管1997年刑法對于污染環境犯罪的規定有了突破性的進展,但是,我國污染環境犯罪的立法仍明顯滯后,生態環境日益惡化的趨勢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污染環境犯罪的立法工作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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