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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狀分析:打擊家庭暴力刑事司法的缺位
我國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并非無法可依,諸多法律法規均可被直接援引為處罰施暴者的法律依據。針對被害人被侵害權益的不同,刑法亦規定了相應的刑罰,如故意傷害罪、遺棄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但刑法打擊家庭暴力立法存在了明顯的缺陷:除去虐待罪,其他罪名的犯罪主體均系一般主體,未能體現出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而虐待罪“情節惡劣”的嚴格入罪標準在客觀上造成司法實踐的鮮有發生。可以說,刑事法律對于家庭暴力法律的缺位導致審判依據不足,造成對受害者的法律救濟不周延,大量家庭暴力犯罪亦得不到應有的制裁。其實,刑法作為社會保護的最后屏障,應成為抑制家庭暴力的“良藥”。
二、問題提出:家庭暴力犯罪在審判中的三重困境
(一)被害人舉證難家庭暴力具有較高隱蔽性,一般僅有父母、子女等親屬在場,而目擊者與施暴者之間特有的血緣或身份關系導致他們拒絕作證。未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虐待及未致人死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均屬親告罪,自訴人需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在實踐中就有相當一部分被害人在受暴后,因缺乏法律意識沒有報案或去醫院接受檢查,喪失了取證的時機。即使被害人及時取證,其身體傷害與行為人施暴事實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定也相當困難。證據的缺失業已成為制約打擊家庭暴力犯罪的枷鎖。
(二)對家庭暴力的溯源與過錯認定難司法將婚姻家庭糾紛列為民間矛盾并明確“若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的激化負有直接責任,一般對被告人應從輕處罰。”隨之而來的是“明顯過錯”、“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等認定問題開始困擾著審判機關。在實踐中,因家庭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的犯罪激化源頭較為復雜,既可以是由偶然發生的小事、也可以是時間和雙方行為累積及相互間多次行為的共同作用。在此類案件的審判實踐中,控辯雙方對起因之爭尤為激烈,而讓法官在簡單的案卷材料及雙方當事人、家屬各執一詞的證言中庖丁解牛式地梳理出“有明顯過錯或直接責任”及過錯的程度,進而在量刑時以此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顯得異常困難。
(三)定罪量刑中呈現出“寬嚴倒錯”的尷尬一方面,刑法對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弱軟失度”。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更為常見的是故意傷害罪,但未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等嚴重后果就不被追究刑事責任,侵害人多次傷害被害人身體,卻直到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時才受刑法規制;另一方面,刑法對“以暴抗暴”式犯罪卻過份嚴苛。在社會機制與刑事司法程序不能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時,行為人“以暴制暴”式的自救行為具有防衛特征與特殊的行為對向,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以暴抗暴”下的殺人、傷害行為往往又不符合正當防衛中“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要件,相反其犯罪手段往往較為殘忍,屬從重情節。受命案問責意識的影響,責任主義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已被架空,即便其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起因具有可寬恕性,兩者綜合考慮,被告人往往會被處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這值得我們從刑法制度上深思。
三、匡正思路:審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一)準確定罪,擺脫單純圍繞犯罪構成和法律解釋的定式思維罪名的確定只是量刑的手段而不是最終目的。被告人因受到虐待或因瑣事一時激憤起意實施的殺人,行為人在特殊的狀態下呈現出認識范圍、理智情緒受抑制的狀態,對行為后果往往缺乏足夠地考慮,加之個案的特殊性與復雜性,都導致法官無論適用哪種標準框定家庭暴力犯罪都會不可避免地產生爭議。譬如家庭暴力引發殺人案件,其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相對明確,要求法官準確界定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系間接故意殺人抑或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并沒有實質意義。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能僅限于對被告人量刑上的寬緩,更應體現在定罪上的從寬:將此類“以暴制暴”式殺人的家庭悲劇定性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顯然更有助于化解社會矛盾,修復遭犯罪破壞的家庭關系,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最大限度地統一。
(二)以客觀標準把握被害人過錯的認定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下,應以客觀標準評判被害人的行為是否具有過錯、是否對矛盾的激化與刑事案件的發生負直接的責任。就量刑而言,即被害人的行為是否可被作為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情節要素。所謂的“客觀標準”,即法官站在社會普通大眾的立場來審視,在被害人同樣或者相似的行為刺激下是否有無法克制而失控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一方面,不論面臨何種侵犯,作為普通的社會人既有憤怒的權利但也有保持理性克制的義務,不能肆無忌憚地宣泄;而另一方面,采取客觀標準也更符合社會大眾的正義感,在客觀上也會促使裁判結果更為社會公眾所接受,樹立司法權威。
(三)正確理解并適用罪刑相適應原則,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積極功能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家庭暴力犯罪對社會公共利益并不具有根本性的危害,雙方特有的身份關系決定被告人具有從寬處罰的特質,引發犯罪的婚姻家庭矛盾應當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貫徹中作為司法機關的重要考量因素并作為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的依據。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對平時表現良好、僅因一時激憤實施犯罪、人身危險性較輕,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對“以暴制暴”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綜合考察被告人犯罪原因、家庭暴力的特殊性、犯罪行為的被迫性、社會救助性不充分等因素,應從寬處理。而對已經造成重傷以上傷害結果的虐待罪或故意傷害犯罪的被告人,若大量適用緩刑則將弱化了刑罰的功能。因此,我們認為,對于虐待罪、及重傷以上結果的故意傷害罪的被告人,若未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或法定從輕量刑情節,則應一律不適用緩刑。這樣顯然更有助于化解家庭、社會矛盾,修復遭犯罪破壞的家庭關系,實現定爭止紛的最高境界。
作者:郭堅捷單位:浙江省臺州市天臺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