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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國針對商事仲裁階段被保全人身亡時保全申請處理的相關研究成果過少,對我國商事仲裁相關的司法實踐造成一定阻礙?;诖耍疚慕Y合某實際案例展開研究,希望能夠為相關案件處理提供參考依據。
關鍵詞:商事仲裁;保全申請;被保全人
現實案例:當事人(自然人)甲與當事人乙在簽訂水泥買賣合同的同時約定了仲裁條款。按合同約定,甲應當在60日內完成水泥的制作并交付,乙在驗貨完畢后應向甲支付貨款(三十萬人民幣)并收貨。在驗貨當天,乙表明對貨物質量表示滿意,但隨后以資金緊張為由提出先收貨并保證在收貨后10天內支付貨款,甲不同意,遂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并且申請了相關的財產保全。但是,在法院審查期間,被保全人乙忽然意外死亡,此類保全申請該如何處理?被保全人意外身故又會對商事仲裁流程及結果造成怎樣的影響?筆者認為,被保全人身亡雖然會對商事仲裁流程的審查環節造成一定的困難,但按照司法實踐而言,被保全人身亡后應當由其家屬繼承其仲裁結果(相關協議金額或資產),并且為了確保司法程序的公平性,商事仲裁流程和保全申請應當予以批準,并繼續商事仲裁。
一、管轄的專屬性
從法律的角度看,一切商事仲裁都是商事主體雙方合意的體現,主要是由當事人雙方合意后達成的一個書面仲裁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直接約定仲裁條款[1-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所規范的內容可知,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仲裁機構有權對行為人執行仲裁,在此期間任何行政機構、公民或是社會機構都無法干預,最終的仲裁結果為一裁終局,當事人不得以同一糾紛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亦不能再次申請仲裁。但是,當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立案審查的非實質性
根據《仲裁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能夠得出,當事人若要申請商事仲裁則需要有明確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般來說,被申請人就是本文所研究的被保全人。由《仲裁法》第二十三條可知,仲裁機構在提交當事人性別、籍貫、年齡等信息要素后正式立案。那么,若是應用到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是否能夠立案?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8版)》的法規條款可知,在當事人一方已經提交申請的情況下,則該案件已經合法成立。而我國廣東省深圳市地方政府及司法機構所出臺的561《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更是對該結論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和陳述。因該法規條例中所提出的立案條件與《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一致,則代表仲裁程序的立案判定標準本質上就是對雙方主體是否適格進行形式審查,而并非針對兩個主體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工作[4]。在這種情形下,哪怕被保全人身亡,申請人也能夠繼續向仲裁機構提交仲裁申請。按照司法實踐內容能夠得出,在商事仲裁的實際案件處理期間,仲裁機構會要求當事人出示被保全人的身份證件、公安機構認證的主體身份信息,只要完成驗證其身份的正確性符合形式要素的審查工序就可以繼續進行仲裁流程。
三、被保全財產的相對獨立性
通過上文的分析結果能夠得出,仲裁流程中出現被保全人身亡的情況,不同于民事訴訟中出現被告死亡的情況,民事訴訟中被告死亡則訴訟終止,而在仲裁中,被保全人身亡并不必然導致仲裁終止或結束。相反,在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證據鏈完整的情況下,仲裁庭完全可以繼續仲裁,并作出相關的裁決結果[5]。比如,在仲裁階段的財產保全,法院只需要負責對保全申請進行審查,而不需要考慮被保全人是否在世。那么,問題將再度凸顯出來,作為主體的被保全人身故了,那么按照主體滅失則保全流程不復存在的觀點,這種保全申請會被駁回。筆者認為,本文所提出的當事人向法院申請的權益為資產保全,并非民事訴訟。而通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仲裁法》第二十八條可以得知,保全在司法角度上來說屬于程序性措施,所作用的對象為資產,即物,而非當事人。換個角度來說,被保全人所合法占有的財產才是被作用的對象[6]。因此,要明確保全案件立案審查的仲裁標準為:第一,民事訴訟或仲裁申請;第二,申請人申請財產擔保;第三,當事人提交申請。在案件持續時間內仲裁機構必須完成對資產的收容與保護,并出示仲裁受理案號,被保全人身亡并不意味著其財產的消失,因此并非無法繼續立保全案件。其性質上等同于遺產繼承案件、被保險人身亡案件。被保全人(被繼承人和被保險人)死亡后其所擁有的財產按法律規定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雖然兩者的司法性質不同,但在保全事件當中卻有著明確的共同點及保全對象,即為被保全人名下所合法擁有的財產。因此,在仲裁流程當中,按照《繼承法》當中繼承人在其繼承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規定,可以體現到特定訴訟繼承原則當中,訴訟環節上如果當事人在特殊情況及條件下將訴訟標的轉至第三者,則轉讓人可以訴訟當事人,結果為:當事人失去該資格并轉交給第三者[7]。但在《仲裁法》中并沒有類似特定訴訟繼承的規定。筆者認為,在發生了被保全人在仲裁庭尚未作出最終裁決時身亡的情況下,可以類比適用民事訴訟中關于特定訴訟繼承的規定,當被保全人名下所合法擁有的資產被其合法繼承者所繼承時,雖然繼承者無法在仲裁中繼承其被申請人的身份,但被申請保全的部分可以繼續進行審查,因為申請財產保全針對的是財產本身,只要在申請時該財產為被申請人合法所有即可。再者,繼承財產本來就包括繼承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所以在被保全人身亡繼續進行對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甚至是裁定財產保全,也不構成對其繼承人合法權利的侵犯。
四、保全的非處分性
《仲裁法》第二十八條當中明確指出,仲裁機構有義務及權利實施對保全對象的保全工作,如果保全對象為紙質人民幣或網絡金錢、房產、汽車等特殊類型的保全對象,則被保全人即使在保全工作持續期間也可以在不損壞資產的前提下繼續使用[8]。綜上能夠得出,保全措施本質上是一種程序性措施,其最終目標在于保證裁判結果順利執行,從而切實有效地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其擁有一定的特殊性,具體體現為:第一,申請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是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置程序,這是因為仲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無法影響仲裁結果[9]。換言之,在仲裁結果出現之前,仲裁流程所履行并采取的保全措施最多只是一種程序性措施,結合部分特殊情況的案件,針對已經完成申請的仲裁申請,在仲裁庭并未給出明確仲裁結果之前,其結果可能與保全措施啟動的依據存在差異,為了確保仲裁流程的公正性和爭議性,則需要對被保全人的合法權利進行保障,而不能只保障申請人的權利。第二,申請保全所針對的對象為當事人財產,其保全的最終目標就是確保裁決結果不會因財產的消失變得無法執行、為了不使仲裁裁決書變成一紙空文而采取的一種程序性措施,讓財產能夠以保全的程序被固定,不會被他人破壞或轉移。此外,結合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在仲裁流程中所提交的財產保全通常都是由申請人提供相關的財產線索,人民法院針對保全結果并不作出結果兜底處理,人民法院所負責的僅是按照被保全人所提供的財產線索采取保全程序,作出相關且完善的保全行動,若是申請人由于本身緣故致使被申請人財產出現損失,則需要由申請人承擔相關的司法后果及賠償責任,同時,若是當事人雙方因財產受損而出現糾紛,可依法申請復議,復議階段不停止仲裁的執行[10]。綜上,筆者認為在商事仲裁流程的審查階段,發生了申請人提交仲裁申請以及財產保全申請之后被申請人(被保全人)身亡的情況,基于商事仲裁流程已經開始且仲裁結果尚未明確,申請人所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同意,則需要按照申請人所提供的財產線索以及相關證據最終確定是否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五、結語
通過研究能夠得出,商事仲裁流程與商事仲裁結果與保全人身亡之間并無必然的關聯,筆者分別從《仲裁法》《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8版)》《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等相關司法條例并結合司法實踐案例,進而總結出如下結論:第一,在商事仲裁流程的審查階段,申請人提交仲裁申請,并且被申請人處于死亡狀態的情況下,則考慮到商事仲裁已經立案,仲裁結果并未明確公布,則需要維持仲裁流程繼續,從司法角度而言可以歸結為程序性措施,保全對象為某個人的財產。第二,本文所提出的當事人向法院所提交的是保全申請,并非民事訴訟。第三,保全的本質是一種程序性的措施,其所針對的對象并非人,而是物,也即被保全人名下所合法擁有的資產。綜上,被保全人身亡無可避免會對商事仲裁的進度造成不利影響,但只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能明確,證據鏈完整有效,最終的裁決結果不受影響。
作者:嚴穎詩 單位:澳門科技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