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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地方政府對礦企的隱性干預
起始于20世紀90年代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浪潮席卷至今,最為突出的變革作用體現在政府和市場關系上。政府角色由管理型向服務型轉變,帶來的是市場中企業活力的釋放和經濟效益的提高。然而,因為改革傳導的漸進性所在,相比東中部地區基本實現的政府和企業間良性的互動關系,西部地區,尤其是較為偏遠的地區,政企關系還尚未實現動態平衡。西部部分地區政企關系相對復雜,地方政府服務意識并沒有有效建立;同時,地方基層政府承擔著來自上級政府和礦區居民的雙重壓力——維護礦區穩定,促進經濟發展,還要為礦區提供基礎設施和治安管理等公共服務。在政府的利益訴求也長期被壓抑的情況下,礦業企業在發展過程中會受到來自政府方面的干預,如政府使用行政力量進行公益攤派和勸導認捐等。這對于生產經營原本就如履薄冰的西部地區礦業企業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不但影響了企業正常的生產活動和資金周轉,對地方稅收及財政的可持續性也造成了不良后果。
1.2地方法律法規不健全
一般而言,較好的經濟發展水平往往伴隨著開明的政治法律環境(周建,2009),兩者相互影響相互促進,對一個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產生持久的正向效應。西部地區受制于地理區位和生態環境脆弱性等因素的影響,在經濟發展水平上與東中部確有一定的差距,繼而在地區法律法規等軟環境上尚有可以提升的空間。具體到西部地區礦產資源開發上,法律法規不健全是產生社會環境問題的一個誘因,有些地區,如西藏自治區已經著手制定礦產資源勘查及環境保護工作方案,而大部分地區在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過程中,只有“在原則性上給予了指導意見”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可以作為參照,很多關于補償、利益協商的具體事項并沒有切實可行的規范引導,造成法律法規的約束力較差。在這樣的法律環境下,一旦礦企與其他利益相關者產生利益上的糾紛,法律就如同一紙空文,沒有切實的指導意見和實施效力,因而礦企并不能夠以法律法規作為其正常生產活動的必要保障。
1.3未能妥善處理利益補償及分配問題
現有征地制度存在缺陷是礦企和礦區居民利益紛爭的重要根源。礦企在勘探開發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征占草地、林地等土地資源,而這些土地是以牧民為主的礦區居民重要的經濟來源。2001年修訂的《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規定,“國家采取措施對輸出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只是這一模糊的指導性意見并沒有給出具體的補償標準和原則。雖然自2010年以來,針對西部地區礦產資源開發導致當地居民利益損失的補償標準大幅度提高,然而,由于未能將居民生產生活方式改變的心理調適成本、居民理財能力及契約精神的缺乏考慮在內,“買斷式”的補償方式產生了很多弊端,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失地農牧民與礦企之間的利益矛盾。當地居民與礦企產生利益沖突的另一個原因是未能在礦產資源開發之前將利益分配和共享機制搭建好。傳統的利益協商方式包括礦企吸納失地農牧民就業、接受其提供的客運服務等利益訴求,而這樣的方式對于讓渡了土地使用權的當地居民而言并不具有可持續性,也給礦企的長遠發展帶來了一定的負擔。
1.4西部地區文化及教育背景
文化教育因素之所以會成為困擾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重要原因,與西部地區農業文明長久以來的“自然崇拜”有關。西部許多地區農牧民世代以耕種、放牧為生,受自然因素的影響極大,因而對自然的崇敬成為他們祈求風調雨順、保障基本生存條件的精神寄托。在以農業文明為主導的社會,這一自然崇拜是保持生態平衡、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重要因素,然而工業時代的到來,作為其標志的機器和資源開發就與傳統的農業文明產生了極大的沖突。在這樣的地區進行礦產資源勘探及開發,自然要面臨更加復雜的社會環境問題。西部地區較為落后的教育水平導致農牧民法律意識淡漠和市場觀念缺乏,也成為阻礙礦企生產的一個主要因素。農業文明為主導的西部地區在經濟發展水平上與東中部地區有較大差距,與較為原始的生產生活方式相對應的,是農牧民傳統而封閉的社會觀念,他們更易于用習慣來解決沖突和矛盾,而非訴諸法律。
1.5企業自身的問題
基于組織合法性理論,礦企在獲取礦產資源所在地勞動力、資源開發資質、能源動力等必要資源時,理應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才能實現權利義務的動態平衡,為企業自身的生存發展積累合法性和有效性。然而,礦業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對生態環境造成重污染的必然性,使得其較一般企業的組織合法性更加脆弱,因而在輿論和公眾視野中處于“相對弱勢群體”的地位。在礦企和當地居民的關系上,本地的礦企在組織和生產上與外來礦企相比,享有更多的“合法性”,后者通過稅收、就業等方式與所在礦區建立的聯系,并不能紓解礦區居民因本地資源開采、外輸在情感上導致的心理排異,因而西部地區與居民利益產生較多矛盾的企業,多為外來礦企。
2西部地區礦產資源開發社會環境問題的應對策略
西部地區政府與其他地區相比,承擔了更多維護地區和諧與穩定的責任,因此,地區企業和地方經濟發展,在某種程度上是服務于保障地方穩定與和諧發展的大局。地區和諧穩定與經濟發展應該是相輔相成和有機統一的,兩者的關系并非該是“誰服務于誰”,而是作為兩種途徑,一同為縮小發展差距、實現共同富裕的目標而努力。從這個意義上,西部地方政府承擔著極為重要的責任——保民生,保發展,促和諧,力圖推進社會的全面提升,縮小與東中部的發展差距。具體到礦產資源開發角度,則應該擔負起協調礦企和居民利益紛爭的責任,為礦企和地方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在此基礎上,結合上文對于西部地區礦產資源開發社會環境問題及原因的闡述,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矛盾的緩和途徑。
2.1政府提升服務意識
政府服務意識的提升需要實現從管理者到服務者角色的轉變。在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政府需要從全局視角出發,為地方整體發展謀利益。在促進礦企和地方經濟發展方面,合理規劃財政預算,為礦區生產和經濟發展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建設和治安管理等公共服務;在協調礦企與地方居民關系上,站在中立的角度,為雙方利益及社會公眾利益做出最大程度的調節。
2.2創造良好的法律和文化教育環境
西部地區法律法規不健全、文化教育環境相對落后是東西部地區差距的一個重要體現。在加大對西部地區經濟發展支持力度的同時,法律及教育環境的提升自然也是西部大開發極為重要的方面。為此,加快西部地區礦產資源開發相關法律法規及細則的制定、聽證、修正和實施,加大對教育文化的基礎設施投資,從長遠來看,對于實現礦區、整個西部地區社會的全面發展大有裨益。
2.3共建、共治,搭建利益共享機制
具體到西部地區礦產資源開發社會環境的建設,“共建,共治,共享”應當構成利益協調方式的核心。共建,即礦區居民參與到礦區建設及礦企生產過程中,礦企吸納居民就業,給予職業素養培訓,礦區居民入股礦企,兩方共同為礦企的發展出力;共治,即礦區居民和礦企都要參與到礦區生態及社會管理中,礦企拿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恢復和改善礦區生態環境,政府引導建立礦區管理及糾紛調解組織,政府、礦企、居民三方參與,并在利益協調過程中吸納相關領域專家及專業組織的意見;共享,即要求政府做好礦區發展的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服務,礦企從經營利潤中留存一部分作為公益及發展基金,用于礦區基礎設施和公益建設,讓礦區居民共享開發的成果。
作者:楊站君 孟楠 張徑偉 楊樹旺 單位:中國地質大學(武漢)經濟管理學院 中國地質大學(武漢)資源環境經濟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