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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刑法論文:環境刑法的轉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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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刑法論文:環境刑法的轉型探究

      作者:鄧國良石聚航單位:江西警察學院

      在全球化向縱深發展的今天,世界各國、各地區的交往日漸密切,但與此同時,風險也正在呈現出彌散性的擴展趨勢。“地球村”的形成,使得每個國家和地區以及人民都承受著來自全球范圍內的風險待遇。由此,風險社會成為人們無法擺脫的社會背景。即每個人都在不同程度上不可避免地承擔著他行為所帶來的不利后果。不僅如此,除了在空間維度上風險表現出顯性的擴散性外,而且在時間維度上呈現出隱形的擴散性。之所以稱之謂“隱形的風險擴散”,是因為,在風險社會中,風險還損害了代際公平。這是因為,由風險所帶來的后果,一般不是能夠在一代人的時間內所能解決的,即后代人正在為當代人所從事的功利行為以及由此所引發的負面后果埋單。而這種悄然發生的代際風險卻極為容易引起人們的關注。以被稱為“生態災難”的海洋石油污染為例,海洋石油污染的治理周期和治理難度遠遠超出了人們所理解的一般意義上的“水體污染”。“由于海洋是地球上地勢最低的區域,不可能向大氣和江河那樣,通過一次暴雨或一個汛期,使污染物轉移或消除;一旦污染物進入海洋后,很難再轉移出去,不能溶解和不易分解的物質在海洋中越積越多,往往通過生物的濃縮作用和食物鏈傳遞,對人類造成潛在的威脅。”[2]海洋石油污染的這種特性,決定了其治理成本的高昂性和治理周期的漫長性。如重大的海洋石油污染,往往需要通過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持續治理才能夠使之凈化,如果加上由于海洋石油污染所引發的生態鏈破壞的修復,則治理難度遠遠超乎了人們的想象。也正是在此意義上,可以說,風險社會的風險已經超乎了人類社會所設定的時空維度,其跨越時空界限并且不加選擇性的分配風險,更加強化了人們對于當前所處社會的認知。此外,由于人類對風險認知的有限性,在制度設計上通過專家系統所建構的制度還存在“集體不負責”的情況。以隱形危機為例,所謂隱形危機是有關危脅的征兆、趨勢及后果還沒有顯露出來,不易被人們識別和感知的危機,也叫無察覺危機。一般來說,沒有顯露或不太嚴重的危機,就不容易被識別、感知與察覺。但如果人們的認知能力足夠強,也有可能及時察覺一些隱性的無察覺危機。反之,如果人們的認知能力不夠強,即便是可察覺的顯性危機,也不一定能及時識別、感知與發現[3]。而對于由此所造成的危害,很可能以沒有認識能力或認識能力不足為由免責。

      風險社會的提出,不僅僅是在觀念上警醒人們反思現代化的意識,更為重要的是,它還為生活在現代化所精心建構的秩序中的人們提供了重新審視當下社會的理論視角和分析工具。由于環境污染是當前社會的風險的焦點話題之一,而以風險社會為理論背景,以環境犯罪為切入點,并順之展開探討風險社會下我國環境刑法的現實途徑,以及應對風險社會的環境刑法轉型,建構刑法與社會的可持續性的適應機制顯得尤為重要。

      風險社會下我國環境刑法的現實圖景

      風險社會理論一經提出,旋即對社會學、政治學、管理學、法學等學科產生了廣泛的影響。近些年來,在刑法領域,風險社會尤其是在此基礎上提出的風險刑法理論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學界對風險社會以及風險刑法仍然存在諸多的分歧。大體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問題:第一,風險社會是否是一個真實的社會范疇。肯定論者認為,從風險產生的原因來看,風險可以概括為三重風險:一是由農業生產方式帶來的傳統風險和由新技術應用帶來的技術風險;二是全球化的風險,全球化不僅大大增加了風險的來源,也放大了風險的影響和潛在后果;三是伴隨社會轉型和體制轉軌而帶來的改革風險。綜上可見,中國面臨的風險既具有世界風險社會的典型特征,又具有內生性的特征,呈現出風險疊加的態勢[4]。否定論者則認為,“不能將‘風險社會’作為刑法立法的社會真實背景根據。因為‘風險社會’并不一定是社會的真實狀態,而是文化或治理的產物”[5]。第二,在風險社會的沖擊下,刑法是否應當由當前的罪責刑法向所謂的“安全刑法”轉變,亦即刑法的功能是否應當從古典意義上的自由保障轉變為安全與秩序維護?肯定論者認為,“在風險成為當代社會的基本特征后,刑法逐漸蛻變成一項規制性的管理事務。作為風險控制機制中的組成部分,刑法不再為報應與譴責而懲罰,主要是為控制風險進行威懾,威懾成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6]在論者看來,當風險已經成為當代社會的典型特質后,傳統刑法顯然再也無法承擔風險控制的重任,由此,以危險控制為中軸的刑法機能將被重新型塑。與肯定論者形成針鋒相對的否定論者認為,從風險刑法理論到風險刑法理論是一次危險的跳躍,風險社會理論只是風險刑法理論理論賴以存在的外部條件和動因,滿足刑罰權發動的首要條件應當是刑法的正當性。由此,從風險社會理論的此岸到達風險刑法理論的彼岸還需要眾多的中繼站,兩者之間不是直線傳播的關系[7]。應當說,學界關于風險社會與刑法的諸多紛爭,均緣于上述兩個基本問題認識上的分歧。對此,筆者認為,首先,需要厘定清楚的是,風險社會并不是對人類社會的分類,風險社會理論的提出,是旨在為人類揭示當下世界所處的一種狀態。“風險社會作為一個概念并不是歷史分期意義上的,也不是某個具體社會和國家發展的歷史階段,而是對目前人類社會所處時代特征的形象描繪。”[8]正如貝克在其他場合所論述的:“風險概念表述的是安全與毀滅之間一個特定的中間階段的特性。在這個階段,對有危險的風險的‘感知’決定了人的思想和行為。”[9]盡管如此,我們仍然不能否定甚至鄙夷風險社會的理論貢獻。

      即便是對風險社會持悲觀態度的學者也不得不承認,“進入工業化時代以來,人類的理性得到了完全的釋放,甚至一度出現‘理性萬能’的思潮,但人類在逐步擺脫自然住在時又驚恐地發現自己被新的力量所束縛。技術應用的風險、制度崩潰的風險開始威脅人類社會,而這些風險的危險源竟是人類自己。科技力量的充分釋放將人類的生活體驗帶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也令人類產生了前所未有的集體焦慮。”[10]因此,盡管風險社會不是一個新的社會類型或社會階段,但它所揭示與解釋的社會風險卻是實然的、客觀的。以風險社會不是一種真實的社會狀態來否定刑法的有所作為的觀點勢必有因噎廢食之嫌。既然如此,作為社會公共治理利器的刑法,就不能對當前出現的嚴重危害民生的風險行為置之不理。以環境犯罪為例,環境犯罪是一種典型的法定犯,是人類在經濟活動中務實環境、生態利益重要性的短見行為所致,日漸高發的環境犯罪,正在吞噬著人們所力圖建構的美好家園。而且,從世界范圍來看,環境犯罪的懲治與預防已然成為一個國際性的問題。在風險社會理論的視野下,應對環境犯罪的環境刑法必將呈現出一幅新的景觀。

      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犯罪危害的法益的質的區別,決定了刑法規制犯罪的策略不同。環境犯罪與其他犯罪不同之處首先體現在環境犯罪危害的法益是獨特的,即環境權。一般認為,從人權的發展歷程來看,早期的人權理論側重于對人的生存權的保障,其后為了防止政治國家對公民的肆意侵犯,以政治權利為代表的消極抵御權逐漸被納入人權的體系中,但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迅速發展,以謀求可持續性發展為內容的發展權逐漸引起人們的關注。尤其是在倡導統籌性的科學發展理念下,若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發展權自然不能被忽視。環境權就是當代人權理論與制度發展的新范疇,尤其是在風險社會的語境中,環境權的獨立性性日漸彰顯。“環境權所產生的時代和所要解決的問題都是特定的,他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權利產生于人類對于自由的愿望,也不同于社會與經濟權利產生于人類對物質生活目標的追求,而是產生于人類在環境危機面前對于自身及未來的生存發展的憂慮。”[11]與之相對應的是,在刑法中,環境法益亦應當以獨立的特質彰顯出來。但反觀我國刑法的規定,集中性地對環境犯罪的刑法立法體現即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自然自然保護罪。眾所周知,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現行刑法第六章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實際上是一個籮筐式的規定,即本章所規定的犯罪乃是其他章節無法規定的內容,為維護立法體系上的完整性,刑法立法將一些錯綜復雜并且難以分類的具體罪名籠統地納入進去,由此形成了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一章,我國刑法立法技術的粗放型可見一斑。

      此外,就環境犯罪的具體犯罪構成而言,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立法具有明顯的結果本位主義立場,即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多是依賴于行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之后,才予以規制。但問題是,潛在危害性是環境犯罪最具典型的特質,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環境犯罪,在特定時期內可能無法具體量化其犯罪危害,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其危害性可能呈幾何式的增長。堅守結果本位的立場,固然可以有效地避免刑法圈的肆意擴大,但與此同時,也出現了刑法不足的尷尬局面,刑法保護法益的任務難以充分發揮。正如有學者所言:“總體而言,受人類中心主義環境保護觀念的影響,環境刑法仍然采用傳統的人本主義立法思維,無論是在立法模式、罪名設置,還是在犯罪構成和刑罰處罰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進而造成刑法對環境犯罪的規制能力不足,無法充分發揮對環境犯罪的預防功能,亟待進行刑法修正。”[12]人本主義所倡導的以人類需求為中心的發展模式,勢必會導致環境自身的重要性在人類追求高速發展的呼聲中湮沒。環境法益的獨立性自然要相較其他法益而言遜色得多。不僅如此,如果將我國大陸的環境刑法立法與臺灣地區以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相比,就不難發現,大陸的環境犯罪圈還存在過于逼仄的缺陷。就現行刑法的規定而言,我國環境犯罪的類型大體上包括如下幾種:環境污染事故類犯罪、涉及野生動植物、水產品犯罪、不合理處理進口固體廢物罪、涉及農用地、采礦和林木犯罪等。但這些犯罪類型顯然無法囊括實踐中出現的大量破壞草原、山坡地的嚴重環境犯罪。可以說,“縱覽大陸刑法關于環境犯罪之規定,在保護草原、山坡地方面尚是空白,沒有有關犯罪和刑事責任的規定。而在實踐中,擅自開墾草原、山坡地的情況十分常見,而這種行為帶來的是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惡果,如不嚴加制止,必將嚴重破壞我國大陸草原資源的山坡地帶的生態平衡。”[13]實際上,在《環境保護法》中,環境的內容是非常豐富的,根據《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但遺憾的是,刑法立法在規制環境犯罪時,僅僅選取了其中的若干類型,一方面會致使刑法保護環境犯罪的不及時,另一方面還加劇了《刑法》與《環境保護法》之間的割裂。既不利于從整體上形成防控環境犯罪的法律體系,也不利于統一司法實踐認定環境犯罪的標準。

      除了在宏觀上犯罪認定堅守結果本位立場外,在具體的犯罪構成上,我國環境刑法也存在著諸多的瑕疵,以犯罪主體為例,當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兩類,但這僅僅是就國內刑法立法而言。如果將視野放寬,則不難發現,在國際性公約中,保護環境是作為主權國家不可推卸的職責所在。以《聯合國海洋公約》為例,該公約第195條規定了國家不將損害或危險轉移或將一種清潔轉變成另一種污染的義務,即各國在采取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時采取的行動不應直接或間接將損害或危險從一個區域轉移到另一個區域,或將一種污染轉變成另一種污染。易言之,國家在維護世界環境職責中,理應從國際環境的整體利益出發,而不得采取片面的損害他國利益的行為。而在我國現行刑法中,卻存在這種保護“本國利益”的價值偏向。如《刑法》第339條規定了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從上述犯罪的罪名上就可以得知,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將固體廢物出口和處置的行為,則依據現行刑法不構成犯罪。亦即刑法只處罰單向的進口行為,而對出口行為卻放之任之,足見我國刑法立法的功利性。國家在刑法立法上的偏向,顯然違反了上述公約的基本規定,那么是否應當追究國家的刑事責任呢?盡管《刑法》第346條作出了單位構成環境犯罪的處罰規定,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尚未看到也不可能看到對于上述的國家行為追究責任的情形。在刑罰種類上,現行刑法的規定也難以匹配環境犯罪的基本特征。通觀《刑法》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立法規定,自由刑和財產刑占據了相當的比例,但適用自由刑和財產刑是否能夠起到防控環境犯罪的功能的確值得反思。囿于我國刑法中的資格刑僅僅局限于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因此,對環境犯罪適用現行刑法規定的資格刑,又難以充分實現懲治環境犯罪的均衡。從國外環境刑法的立法來看,對環境犯罪適用的資格刑非常廣泛,如責令停業、關閉、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上崗資格證、禁止生產某種產品或者禁止使用某種設備等[14]。誠然,上述某些措施在我國現行的諸如《行政處罰法》中有所體現,但從世界范圍的刑法發展來看,資格刑日益受到青睞,其在刑法中的地位日漸提升。我國今后刑法立法應當有選擇地在現行刑罰種類中擴展資格刑的種類,一方面有利于打破環境犯罪國家治理中的制度性障礙,另一方面也可以真正實現環境犯罪適用刑罰時的罪刑均衡。

      應對風險社會挑戰的環境刑法轉型

      如前所述,風險社會中的風險具有潛在性、蔓延性、危害的不可計量性等特點,這就使得環境犯罪的危害疊加更多的復雜性。面對風險社會對環境刑法帶來的新挑戰,通過刑法立法的自我調適,從而實現風險社會中環境刑法的現代轉型,無疑是刑法應對風險社會的不二選擇。

      (一)調適犯罪圈的大小

      犯罪圈的大小,反映了國家治理犯罪時刑罰干預的范圍與力度。在面對風險社會中環境犯罪的新特點和新趨勢,刑法立法應當積極地作出反應,以強化刑法對環境犯罪的防控功能,進而實現刑法保護法益的任務。“合理地組織對犯罪的反應,是刑法改革的根本目標。作為國家意志表現的刑法對犯罪的反應是有目的的,即為了控制犯罪。”[15]如果依據加羅法洛關于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分類來看,環境犯罪無疑是法定犯的一種類型。相較于自然犯而言,法定犯的種類和范圍具有很大的波動性,亦即其會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變化而逐漸變化。可以想象,在社會生活較為單一的封閉社會中,法定犯的比例自然要低得多。但在高速發展的現代化今天,社會秩序呈現出錯綜復雜的多元狀態,社會管理制度也異常復雜。違反諸如生產安全、環境安全等犯罪行為也層出不窮,與之相應的是,法定犯無論在實踐中還是在刑法中的比例都將呈現出攀升的趨勢。具體到環境犯罪而言,由于環境內容的豐富性,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也紛繁復雜。如有學者從行為的方式上對環境犯罪作出了如下的分類:一是違反環境法中的禁止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二是拒不執行限期治理命令或行政機關依法的禁令,情節嚴重的行為;三是違反環境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嚴重損失和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者;四是違法批準或非法質量他人批準建設項目,導致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后果者等[16]。此外,從環境污染的領域還可以對環境犯罪分為水體類環境犯罪、大氣類環境犯罪、礦產類環境犯罪、農林類環境犯罪等。面對現實中錯綜復雜的環境犯罪,現行刑法的規定顯然是不到位的。對此應當適度地調適環境犯罪犯罪圈的大小。首先,應當明確環境法益的獨立性,將現行刑法將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予以修改,適度將一些嚴重的環境犯罪處罰提前化。實際上,近些年來我國刑法立法已經注意到了這種趨向,《刑法修正案(八)》對338條的修改即是印證。從罪名和具體到構成要件上都做出了及時的修改,即將原來規定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從而將雖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長期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準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同時,還擴大了污染行為所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將原來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17]。應當承認,上述罪名及其犯罪構成要件的修改,適度地擴大了相應犯罪的犯罪圈。但問題是,這種修改是否實現了刑法保護環境法益的目的,換言之,刑法立法在環境立法上是否已經開始擺脫人類中心主義的籠罩,則仍然不無疑問。從污染環境罪的犯罪構成來看,“所謂‘嚴重污染環境’,既包括發生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環境事故,也包括雖然還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但長期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已使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或者破壞的情形。”[18]可見,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實際上包括了兩種情形,一種是尚未造成環境事故但已經產生環境嚴重污染或破壞的情形,一種是已經造成環境事故的情形。但兩種情形的參考基準無一例外地都是“環境事故”。對于實踐中足以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破壞但尚未造成環境事故的情形卻無法找到適用依據。質言之,即便刑法對此罪進行了修改,但由于仍然側重于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破壞的情形才可以被規制為犯罪,在此意義上可以說,此次修改仍然深受人類中心主義指導下的結果本位的立法思維影響。故刑法修改的力度仍然難以有效抗衡是實踐中的環境污染犯罪。而若擺脫人類中心主義的刑法立法思維,唯有實現從結果本位向規范本位的立場轉變,規范本位主義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作為犯罪的基礎要件和本質特性,而忽視危害行為和結果的量化指標。如英、美等國適用單一刑事處罰的國家,將一切危害環境的行為都規定為犯罪,有利于嚴密刑事法網,并且以其明確的威懾力,將犯罪遏止在萌芽狀態。行為犯和危險犯也因其行為的違法性實質和無價值狀態而受到刑法的否定評價,因而,規范本位主義已成為各國環境犯罪立法的一個潛在的趨勢[19]。尤其是在風險社會中,環境污染已經不僅僅損害了當代人的利益,而且還將由于環境污染所帶來的風險不當地分攤給下代人,這種損害代際公平行為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具體到污染環境罪而言,根據環境法益的獨立性原理,刑法評價的基準應當從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破壞前置為足以使環境造成污染的危險,即在刑法立法上應當明確規定污染環境罪是危險犯的規定。這也是為何在《刑法修正案(八)》剛剛通過不久,理論界和實務界旋即就對污染環境罪的修改紛紛提出質疑的緣由[20]。當然,將污染環境罪界定為危險犯后,本罪的法定刑也應當適度地修改,具體而言,可以通過分層的方式將危險犯、實害犯以及加重犯的情形分別予以規定,從而實現刑法對污染環境最的層次化、合理化的規制。

      (二)建構雙向的責任推定制度

      環境犯罪認定的客觀基礎是行為與危害(包括實害和危險)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但“由于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動性、廣泛性、持續性和綜合性的特點,其對環境、人身和公私財產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立刻就能出現的,因而只有當危害環境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后,才能認定犯罪并予以處罰。”[21]但囿于我國刑法理論上對因果關系認定的唯哲學化思辨特征,因果關系的認定一直是刑法上的難題。對于造成實害的環境犯罪而言,因果關系的認定較為容易,但如果在刑法規定了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形態之后,如何認定行為與危險之間的因果關系,則較為棘手。為此,有學者提出應當適度地引進西方刑法中的責任推定原則,即將疫學上的因果關系運用到懲治環境犯罪中,通過疫學上因果關系的蓋然性推定行為與危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12]。但問題是,疫學上因果關系究竟在什么范圍內或者什么區間內具有蓋然性,至今仍然難以取得共識。如果貿然地將疫學上的因果關系運用到刑法上,一則由于其內涵上的不清晰以及運作上的不規范,容易導致環境犯罪認定上的混亂,二則可能會造成刑法由于過度干涉社會經濟生活,而壓縮社會發展的空間。為此,筆者認為,不妨可以依據環境犯罪司法認定的經驗法則將具有因果關系的情形明晰化、法定化。具體的立法方法則可以采取事項列舉與概括規定相結合的方法。實際上,在我國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中,此種創制模式已經被最高司法機關采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2年12月11日頒布的《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認定傳播性病罪的“明知”時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1.有證據證明曾到醫院就醫,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2.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3.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盡管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的問題,但就司法認定來看,其在技術上采取的則是事實性推定。這種事實性推定的優點在于,能夠將司法實踐中已經成熟的經驗做法吸納到司法解釋中并使之規范化,從而統一了司法認定的準則和方法。同時,也避免了司法認定的恣意性。就環境犯罪而言,筆者認為,未來刑法立法將污染環境罪規定為危險犯時候,如何認定行為是否足以造成污染環境的危險時,就可以采取諸如此類的規定。具體考量的因素大致可包括如下幾方面: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污染物排放的地點、污染物擴散的程度、污染面的大小等。易言之,當刑法或司法解釋通過事實性推定的方法,將上述事實作為認定環境犯罪危險的客觀依據時,這些事實實際上已經充實了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一般來說,只要出現了上述事實,就可以認定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充足。但同樣不可忽略的情形是,畢竟依據事實推定來認定因果關系,是一種對犯罪的還原模擬。在實踐中的確又存在行為人的合理辯護理由,如按照當時的技術規定來看,行為人排放的物質尚在國家控制的標準之內,但極有可能隨著科技的發展以及國家標準的重新修訂,先前的排放行為之后可能造成污染環境的。對此,如果一概地以事實性推定的方法來認定,對于行為人而言也有失公允。為此,有必要建立排除合理辯護的制度,即在事實性推定的基礎上,允許行為人辯駁,當行為人的辯駁理由充分并且正當時,則可以推翻事實性推定的效力。正如有學者指出:“因果關系的認定畢竟是在原告未提出直接證據情況下的推定,在這種情況下允許被告提出辯護理由。只有在行為人不能提供強有力的證據來推翻此種推定的情況下,才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12]如此,通過從積極和消極的兩個方面,對責任推定制度予以了二元式的建構。不僅細化了環境犯罪認定的客觀事實,而且也強化了環境犯罪因果關系認定中的說理性和科學性。由此形成環境犯罪責任認定的雙向機制。

      (三)改革與創新環境犯罪的刑罰適用制度

      刑罰能否與犯罪適應,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刑法的功能是否能夠有效實現。一般而言,在奉行人道主義的國家,刑罰大體上沿襲著輕緩化的趨勢發展。從歷史上看,刑罰結構也從以肉刑和生命刑為主要支柱的刑法體系逐漸向以自由刑和財產刑為主要支柱的刑法體系演變,及至今日,資格刑在刑罰體系中的地位日漸抬升。對具體犯罪而言,如何選用刑罰,以最大限度地抗制犯罪,一直是刑法立法的任務所在。也是在此意義上,我們才可以更加深刻地認識罪刑均衡的理論意義和制度功能。刑罰的適用是一項由國家投入巨大財力和物力的消費系統,并且這個系統的收效周期極為漫長。盡量地減少刑罰的投入,并且能夠有效規制犯罪,歷來是研究刑罰制度的重要課題。根據罪刑均衡的基本原理,對具體犯罪刑罰量的投入應當與此犯罪的危害大體上呈相當關系,既要防止刑罰用量不足,也要提防刑罰剩余的現象。這就要求刑法立法在刑罰種類的選擇和刑量上的選取都必須緊貼犯罪的,唯有如此方能建構量刑的罪刑關系。環境犯罪大多是牟利性犯罪,行為人之所以會實施犯罪,根源在于經濟利益的驅動。而“利益感受指主體對法律滿足其利益要求的心理體驗。”[22]對環境犯罪而言,刑罰適用就必須要消解甚至磨滅行為人的這種利益感受。在理論上,消解行為人的這種利益感受是多元化措施的組合。首先,針對環境犯罪的牟利性特點,適用財產性無疑是符合其犯罪特質的優良策略。通觀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法定刑規定,幾乎無一例外地規定了罰金。誠然,由于罰金的可分性,適用罰金能夠較為靈活地針對不同危害程度的環境犯罪。但問題是,我國現行刑法對環境犯罪的罰金刑規定,并無明確的數額限制,僅僅以“并處罰金”的規定,不免過于模糊。一方面可能由于司法實踐中適用罰金的數額過高,而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另一方面則又可能由于適用罰金的數額較低,無法起到規制環境犯罪的實效。為此,著實有必要在環境犯罪中,改變當前的抽象罰金制規定,采取諸如比例制或者倍數制或者其他立法模式予以相對明確的規定。此外還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是,從性質上看,沒收財產和罰金刑都是財產性,但緣何刑法在規制環境犯罪時獨青睞罰金而漠視沒收財產?而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多數牟利犯罪都配置了沒收財產刑,環境犯罪卻付諸闕如。況且實踐中出現的污染環境犯罪的危害程度并不比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某些犯罪危害程度小。為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環境犯罪中,尤其是具有加重情形的條款中,增設沒收財產刑,既強化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力度,又可以妥善協調環境犯罪與其他犯罪之間的協調性。

      此外,在環境犯罪中,資格刑尚未受到應有的重視。如前所述,這固然是與我國宏觀上的刑罰制度有關。但這并不能夠由此來否定我國應當在環境犯罪中創設新的資格刑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實際上,從治理環境犯罪的實踐來看,對行為人處以財產刑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從經濟能力上消解其再犯的可能性。問題是一旦行為人的經濟能力恢復或者增長時,再犯的可能性隨之也會提高。可見,單純地運用財產刑的做法會在實踐中出現捉襟見肘的尷尬境地。筆者認為,對于財產刑所出現的這種尷尬局面,資格刑卻可以充分彌補。當國家以刑罰的名義宣布剝奪行為人的市場準入或從事特定活動的資格,則即便行為人具有富足的經濟能力,往往也無濟于事。從國外有關環境刑法的規定來看,資格刑的規定比比皆是。以《俄羅斯聯邦刑法》為例,其第26章生態犯罪中,諸如違反礦產的保護和適用規制的犯罪、違反魚類資源保護規則的犯罪等罪名都不同程度地規定了“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詳言之,通過資格刑的增設,一方面在環境犯罪中,資格刑與財產刑和自由刑形成了互補協調的體系,有效遏制環境犯罪;另一方面也對充實我國刑罰制度的具體內容、豐富刑罰體系裨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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