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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國家的政府在人權保護和人權發展上發揮公共權力的作用時,我們可以在學術上把這種權力現象及所達到的人權進步狀況稱之為“官方人權”或“政府人權”,也就是說,“官方人權”在概念上是對政府促進人權保護和發展的作用和效果的一種認知。如果同意這種說法,那么,官方人權應當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政府本身對人權問題的認識,包括國家主要領導人對人權問題的看法和言論;二是政府運用公共權力,采取關注人權、促進人權發展的政策,并且建立相應的制度的活動;三是由于政府主動的促進活動而達到的個人權利保護有實質性進步的事實,而這種事實可以以立法的形式,也可以以司法的甚至是行政的形式予以說明。就其字面意義而言,“官方人權”一詞比較恰當地表述了第一項內容,但對于第二、三兩項內容似乎并不十分恰當。然而,如果我們把第一項內容作為政府在人權保護問題上的基本出發點的話,那么,從第一項內容中就必然會推導出第二項和第三項內容來。有鑒于此,我們就可以把上述三項內容都包括在“官方人權”這一用語中。當然,對于政府在人權領域中的作用,更準確的說法應是“官方在人權保護方面的活動”,或者說是“官方性的人權保護”。不過,只要遵循上述說明,使用“官方人權”似乎更為簡潔一些。但要注意的是,這里使用“官方人權”一詞,在多數場合是指人權觀念問題,雖然也指人權活動和人權制度,但要強調的是,在作制度理解時,并不代表著一個國家內部存在著兩種以上的、對不同人群實行不同人權保護的制度——這種看法本身就是對人權觀的否定。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如果在人權問題上存在著所謂的官方人權,相應地就必然存在著某種與公共權力無關的“非官方人權”或“非政府人權”,其主要表現形式是“學術人權”,也即知識界對人權問題的介紹、看法、論著等的總稱;另一種表現形式是“大眾人權”或“社會人權”,也即社會一般人民對于人權問題的觀點和感受。在這兩種非官方人權中,學術人權通常代表了一國人民對人權問題的最進步的看法,社會人權則構成了整個國家人權研究、人權保護和人權發展的基礎,無論是政府對人權的態度還是學術界對人權的研究,都必須在對本國人民的生活條件有所認知的前提下進行,而且不管政府或學者對人權采取何種態度,承受人權保護或侵犯人權結果的主體最終都是人民。不過,由于社會或民間人權作為一種社會存在,對它的認識往往取決于官方、學術界、新聞界的描述,所以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其中新聞界對社會狀況包括權利狀況的描述被認為更具“客觀性”,1因而就更有權威性,是政府制定人權政策和學術界人權研究的基礎。本文的重點在論述政府人權問題,但也相應地涉及到社會人權和學術人權的問題。
官方人權與非官方人權是互相對應的概念,二者有區別,但不一定是對立的概念;同樣,學術人權與社會人權也是不同的概念,二者也有區別,但肯定不是對立的概念。事實上,三種人權形式間互有聯系且互相影響:其中非官方的兩種人權形式之間的聯系更為密切,人權的任何理論都是對社會現實需要的抽象反映;官方人權與學術人權間的差距最大,通常情況下理論上對人權的新認識會推動政府在人權保護上采取更進步更完善的措施。三種人權中學術人權通常在人權保護和發展上起著非常積極的作用,如果學術人權本身不能發展,官方人權一般也不會發展,社會人權就不會實現。但是,這并不是一定之規,三種人權之間的聯系或相互影響之形式和程度本質上取決于一國社會政治制度的形式,通常也與國家所處的歷史環境和國家政策有密切關系,由此也決定了各國政府和非政府的學者或學術團體在人權保護問題上的地位和作用。一般而言,如果官方和非官方人權觀點越接近、認識越一致,國家在權利保護問題所負的責任也越大,對人民權利的保護也越有效。對于這個問題,我們將在下面討論官方人權的特點時詳加探討。
作為人類不可剝奪的權利和以維護個人尊嚴為出發點的人權觀念,產生于歐洲18世紀反對封建專制統治的斗爭中。2也就是說,作為觀念上的人權是與觀念上的國家權力相抗衡的,作為制度上的人權是與制度上的國家權力相抗衡的,或者說,人權在本質上與國家權力不相容,政府在人權問題上通常都保持被動的態度。所以,“官方人權”的概念本身就會產生一種悖論或自相矛盾。但是,不能否認,現代世界各國的人權保護均不能不依靠國家權力的作用,至少最有效的人權保護要依賴于法律的強制力、行政的執行力和司法的公斷力。在中國,由于政治制度的原因,不僅人權保護,而且對人權的認識都要依賴于國家的判斷。如果西方國家也可以承認“官方人權”的概念的話,那么必然要附上這樣一個條件:它的進步應在非官方人權的推動下,本質上不會超越學術人權的發展,實踐上不應低于學術人權的公認標準。然而,在中國,我們在談論“官方人權”概念時,不需要附加這種條件,政治制度本身就是它的條件。這個條件決定了中國的現實:不是學術在推動政府,而是政府在批準學術。這也就是“官方人權”概念在中國具有合理性的根本原因。事實上,自人權觀念被介紹到近代中國以后,人權在中國的發展基本上是在學術人權與官方人權之間的矛盾斗爭中起伏前進的。本文也正是在這種認識基礎上來探討中國的人權發展和官方人權問題的。
二、中國官方人權的發展歷程
(一)1949年以前中國的人權觀
天賦人權的概念早在20世紀初就由近代中國啟蒙先驅們介紹到了中國,如康有為在創篇于1885年、成書于1902年的《大同書》,就是以西方人權思想為基礎論述改造中國社會以至達到世界范圍內天下大同的理想的論著,其中寫道:“人人有天授之體,即人人有天授自由之權……禁人者,謂之奪人權,背天理矣”;亞洲各國一夫多妻制的舊俗“于人道自由、人權天賦之義,已逆背而不樂矣”:“……全世界人欲致大同之世、太平之境乎,在明男女平等各自獨立始矣,此天予人之權也”。3從這些論述中,可以看出,由于人權思想本身與專制制度的不相容本質,所以,中國啟蒙思想家介紹西方人權思想的目的,與論述這些思想的西方近代思想家的目的是一樣的,即以之作為對抗專制獨裁制度的思想武器,從而喚起國人,建立民主自由的政治和社會制度,使中國擺脫積弱的命運,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如梁啟超認為人權是國家的基礎,以人民同意而建立的政府才能使國家強大,由此而形成的民族主義是“世界最光明、正大、公平之主義也……其在于本國也,人之獨立;其在于世界也,國之獨立。”4可以說,在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前,中國學術界中多數人是人權思想的熱烈主張者,當時的人權思想多與人民主權學說互為表里,認為如果國家擔當不了個人所付給它的責任,國家就失去了命令個人的權利,個人則沒有了服從的義務。5總起來說,當時的中國人權學說都是指向國民黨、個人獨裁政治的。
為了回應學術人權,國民黨政府也曾在政策法律上對人權問題作出了反應,如在1930年,國民政府下達了一道《人權保障令》,從而正式開始了中國的官方人權。這種官方人權雖也在口頭上高唱人權,但實際上卻又恣意踐踏人權,采取的人權政策與19世紀末俾斯麥在德國一手接過社會主義的社會福利理論、一手鎮壓社會主義運動的做法并無二致。6隨著國民黨政府1931年制定的《訓政時期約法》的施行,7以及后來的抗日戰爭的爆發,國民黨也就放下了官方人權的“包袱”,一心一意地去實行它的專制統治了。8
1949年以前中國共產黨的早期領導人曾是人權的熱情鼓吹者,如陳獨秀就曾把歐洲近代史上反封建的斗爭說成是人的解放,是“人權平等之說”的結果,認為當時的中國人如果“不以自身為本位,則個人獨立平等之人格”將喪失無余。9又如也曾認為,憲法是為解放人權而制定的國家根本法。10不過,這都是他們在從民主主義的啟蒙思想家轉變為共產主義者之前的思想,一方面屬于學術人權的范疇,另一方面與社會主義運動毫無瓜葛。1921年中國共產黨成立后,這種人權思想就絕少再直接見于共產黨領導人的著作中了。
在中國共產黨進行革命的過程中,由于這時它還屬于反政府的、反體制的“在野黨”,因而對爭取民主與人權的人士反對國民黨侵犯人權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但中國共產黨所進行的革命并不以爭取抽象的人權和民主為斗爭目標,同樣也并不把人權作為自己反對國民黨統治的一個主要工具,主要的是把人權作為一種為人民謀利益的證明。所以,這一時期共產黨機關及其領導的革命根據地出現過許多主張和規定人權或包括“人權”表述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最早的當屬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23年8月的《中國共產黨第二次對于時局的主張》,比較晚的有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即解放戰爭時期1946年4月的《陜甘寧邊區憲法原則》等。11對于這些人權規范或文件,我們以1941年的《陜甘寧邊區施政綱領》、1942年的《陜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為例來分析一下它們的基本精神。12大致而言,前者規定的是共產黨領導的抗日根據地保護人權的原則,后者則以22條規定了具體的保護措施。盡管這兩份法律文件代表了中國進步的發展方向,但其中的“人權”概念和范圍是特定的,不能以西方的標準來理解:第一,這種“人權法案”所規定的權利并不以“人的尊嚴”、“人人皆生而自由”為前提,而是以人民政權為前提,所以從根本上說,這種人權法案屬于一種官方的權利許可,屬于實證性法律權利,它們的基礎是特定階級的人。因而,第二,它們適用的人群是特定的,即指“一切抗日人民”,規定的不是普遍的人權,因為權利保障附有限制性的先決條件,因此理論上說,如果某人或某部分人被認定為“非抗日人民”,他們肯定不能享有這些權利。第三,進一步說,決定誰屬于還是不屬于抗日人民的問題是享有權利的前提,并且對這一問題的決定權當然屬于邊區或抗日根據地的政府,所以,權利的享有不是確定不移的,更不以一般意義上的“人”為標準。第四,也是由于這些權利由“抗日人民”享有,因而不僅不是永恒的和不可剝奪的,而且隨著抗日戰爭的結束,一部分“邊區人民”即地主等社會階層的人就不再屬于人民的范疇,也就不再享有大部分曾享有的權利了。第五,這些人權規范本身也不具有穩定性,也隨著抗日戰爭的結束和共產黨政策的變化而失去效力——不是為新的人權法案取代,而是根本取消。總而言之,它們是后來中國官方人權的先行者。從積極方面看,上述兩個法律文件代表了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政權在權利問題上最進步的措施,并使認為共產黨從不重視權利問題的偏見不攻自破;從消極方面看,它們規定的內容和保障措施,實際上就是法律權利,它們的產生是出于團結全民抗日的政治需要,而不是對人本身的價值的道德的、哲學上的認識。
這一時期的共產黨人在與國民黨所進行的斗爭中也間接地闡述了與人權有關的一些思想,例如。他首先認為中國革命應實現孫中山先生建立“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數人所得而私”的民權主義國家的構想,13并指責“許多國家都掛起了共和國的招牌,實際上卻是一點民主也沒有”,而國民黨政府也是“一面談憲政,一面卻不給人民以絲毫的自由”。14所以第二,新民主主義革命的任務之一是“建立獨立、自由、民主、統一和富強的新中國”,這種國家“保障廣大人民能夠自由發展其在共同生活中的個性,能夠自由發展那些不是‘操縱國民生計’而是有益于國民生計的私人資本主義經濟,保障一切正當的私有財產。”15第三,將來的社會主義國家必須在新民主主義國家的基礎上建立,而后者則是在“由共產黨領導的新式的資產階級性質的徹底的民主革命”取得勝利后,實現了全國聯合統一、私人資本主義經濟和合作社經濟的發展、民族的科學的大眾的新文化的建立、“幾萬萬”人民獲得了個性解放和個性發展的國家形式。16可見,在當時,認為,實現社會主義的條件之一是民權獲得了充分保障,并且作為人權基礎的人的個性獲得了解放和發展。
應當注意,從作為中國共產黨領導人而寫作的全部著作中,我們只能看到類似于人權的提法,而見不到直接的人權表述。他在各種文章中強調的階級分析及階級領導等,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必然會與通行的人權觀念發生沖突。
(二)1949年以后中國的人權觀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中國共產黨作為執政黨,繼承了革命時期對權利問題的基本看法。就在中國革命即將取得勝利前,、當然也就是中國共產黨在權利問題的上觀點也就明確化了。在抗日戰爭時期寫成的《論聯合政府》,針對共產黨得勢后會學蘇聯實行無產階級專政和一黨制度的懷疑作出了澄清,指出這種情況只能在社會主義階段才會發生,共產黨在新民主主義時期的主要任務,就是要使人民“獲得充分的自由權利。”17在理解權利思想時,關鍵的問題是理解他對“人民”——享受權利的主體——的范圍的論述,不明確這個范圍就不能確定他所說的“自由權利”是不是指人權意義上的權利。在中國革命即將取得勝利的前夜,在《論人民民主專政》一文中對這個問題作出了明確的回答:人民民主專政是“對人民內部的民主方面和對反動派的專政方面”的結合。18抗日戰爭時期比較模糊的“人民”,這時就明確為是與少數“敵人”相對立的大部分公民了;而且二者的權利地位要取決于階級地位。既然社會上有一部分人肯定不能享有甚至法律所規定的權利,那么,人權云云就根本不存在,所以,人民應當獲得的充分的自由權利并不是普遍的人類的權利,因為當時的理論根本不承認有“普遍的人性”。故此,階級權利的肯定就是對人權的否定。
1976年以后,隨著“”運動的結束和改革開放政策的實行,特別是在放棄了以階級斗爭為綱的政治指導思想后,中國官方的人權觀才開始發生了革命性的變化。大致而言,中國1949年以后的人權觀或官方人權觀的發展經歷了下面五個階段:
1949年到1978年:中國官方絕對否定人權的階段。解放后的中國,在意識形態上對人權的態度一是認為世界上就不存在任何超階級的人權,因為現實利益都是有階級性的,所以任何反映利益的權利也都有階級性;二是把它作為資產階級欺騙人民、粉飾少數人實行政治統治的工具。因此,不僅官方領導人沒有論述過人權,中國的憲法性法律中也沒有出現過任何一般的人權規范或類似的表述(實際上至今也沒有)。不過,中國政府是支持發展中國家人民爭取獨立、解放和人權的斗爭的,所以通常只有在外交場合中國政府才談論人權問題,如在1955年“萬隆會議”上所作的報告中說:“各族人民不分種族和膚色都應該享有基本人權,而不應該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視。”19
這一階段的人權問題還表現為理論界也談人權,但有意思的是,由于現實政治方面的原因,這時的學術人權觀是與官方人權觀相一致的,因而,考察學術上對人權問題的看法和觀點,就能知道官方人權的觀點。如有學者指出,這一時期包括權利問題的憲法學研究政治色彩“過于濃厚”,研究成果“基本上屬于宣傳性、注釋性的”。20所謂“宣傳性”或“注釋性”,實際上指對國家和黨的政策的宣傳與注釋。既然國家和黨并不談論人權問題,所以,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除了歷史書籍外,就很難在一本哲學、政治學或法學的理論著作中找到專門談論人權問題的章節。
1978年到1985年:學術人權開始的階段。在1978年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正式提出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后,中國進入了思想大解放的時代,民間開始有人鼓吹人權,國際上對中國人權問題的看法也為一般中國人所了解。由于社會上對人權問題產生各種各樣的議論,從而影響到學術界對人權的看法。20世紀70年代末到80年代前期,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實行,就法學界而言,各種憲法方面的教材和專著大量出版發行,人權問題成了這些書籍中的一個重要部分。然而,這時的人權研究特點是:一方面,就其研究方法看,主要是批判地介紹外國人權發展歷史和人權觀點,并不承認中國也有人權問題,不認為中國也應該從外國人權觀點中吸收些什么東西的意思,相反卻在理論上論證了把中國隔絕于人權理論之外的理由。另一方面,在原則上仍與前一階段一樣,保持了與官方人權觀點的一致,基本上認為在階級社會中談論人權是不現實的,一般的人的權利要到全人類都從資本主義制度下獲得解放以后才能認真地予以考慮。這些專家的理論著作在對西方人權概念和歷史發展作了介紹以后,通常對西方人權采取這樣的幾點總結:21
第一,人權是資產階級反封建的口號,人民在革命后獲得的只是“紙上的、不能兌現的人權”,并且,資產階級在政權鞏固以后還采取了取消和剝奪人民權利的措施,侵犯人民的基本人權,因此,對于人民來說,人權毫無意義;22
第二,財產權是西方憲法權利的核心,而資產階級國家人權法案和憲法所謂的保護私有財產權的規定,就是保護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基礎,就是保護資產階級的國家統治;23
第三,盡管人權在西方有不同程度的發展進步,但仍只能在資產階級法律范圍內行使,所以其本質并無變化,與其他意識形態上的東西一樣,還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還是維護和鞏固資產階級社會秩序的工具;
第四,西方國家在國際關系中“炮制新的有利于自己的人權概念,以此蒙惑人民,阻撓第三世界國家的人民行使其自決權與發展權”,借口人權干涉他國內政;
第五,資產階級人權的生命力是有限的,歷史的規律是資本主義制度必將為社會主義制度所取代,“資產階級的人權也必然讓位給社會主義國家公民的基本權利”。
這些論述的最后結論當然是資產階級人權的真實性不如社會主義國家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所以不值得羨慕和追求,卻應當揭露和批判。總之,當時的中國,不管是政府還是學術界,對人權都是持否定態度的。這種學術界對官方人權觀的理論支持是自1949年以后、特別是1957年“反右運動”以后中國學術研究的特色,即理論總是實際上落后于社會的現實需要。列寧曾經說:理論是行動的先導,24在任何一個文明社會里,理論落后于現實都是悲哀的,因為這意味著社會整體被剝奪了前進的原動力。當然,盡管是從反面介紹人權,但開始介紹,這就是一大進步,可以說,這時對西方人權的介紹,實際上是為后來人權研究和官方人權的進步作了準備工作。
1985年到1991年:中國官方開始主張中國應當講人權的階段。在外部人權思想對中國學術界和社會思想產生巨大影響的情況下,鄧小平在中國領導人中第一次公開同意了人權的提法。他在1985年6月6日同“大陸與臺灣”學術研討會主席團全體成員談話時向臺灣學者說:“你們對處理這幾個人有不同的意見,從人權的觀點提出問題。這就要問,什么是人權?首先一條,是多少人的人權?是少數人的人權,還是多數人的人權,全國人民的人權?西方世界的所謂‘人權’和我們講的人權,本質上是兩回事,觀點不同。”25
從鄧小平對人權的文字表述看,與80年代初中國學者對西方人權的論述沒有差別,但是兩者的差別是實質性的,即鄧小平站在官方的立場上承認了中國有人權問題,而且他還區分了“西方世界的所謂‘人權’”和“我們講的人權”,這就已經不是前一階段學者說的“資產階級的人權”和“社會主義國家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區分了。中國學術界當然特別注意到了官方人權表述的這種變化,在學術上進行了論證。如有學者這樣來論證中國憲法和憲法學用“公民的權利”而不用“人權”的原因:首先,前者比后者要精確一些,因為在階級社會中,人是劃分為階級的、生活在具體國家中的;其次,“許多資產階級國家在憲法中亦不大用人權一詞,……把早年資產階級在反封建專制主義斗爭中提倡的‘人權’通過公民權的形式表現出來了”,既然如此,中國憲法不用“人權”二字,而用“公民的基本權利”一詞就“毫不足奇了”;再次,“公民的基本權利”這一概念更為科學,從內容和實質上看,不僅包括了“人權”這一概念的合理的東西,而且在內容上已大大超出了西方人權口號的要求;最后,中國不反對人權,。26這種論述的缺點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它把“公民基本權利”擺在了人權要求之上,或者說,這種論述降低了人權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然而,應當注意到,這一論述看似是對鄧小平人權講話的闡發,但實際上卻在憲法權利與人權之間畫上了等號;并且,也有承認西方人權進步意義、中國憲法也吸收了這種進步的表述。此后學術界就開始了對中國人權問題的討論,并逐漸深入下去,很快就超出了鄧小平論述的范圍,開始廣泛談論中國人權方面存在的問題了。對此,1991年4月第七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的常委會工作報告中特別指出:“最近幾年,極少數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的人竭力詆毀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宣揚資產階級‘民主’、‘自由’、‘人權’和‘三權鼎立’制度,鼓吹走西方議會道路,目的是否定人民民主,否定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把廣大人民群眾排斥在民主之外,妄圖將社會主義制度改變為資本主義制度。”27但是政府對人權問題的這種態度很快就發生了歷史性的轉變。
1991年到1998年:認真對待人權問題的階段。從1991年下半年開始,中國政府每年至少發表一份中國人權狀況的白皮書,介紹中國在人權各方面歷史發展、現實狀況和保護措施的情況,并闡明中國政府在人權和人權保護方面的立場與觀點。28人權白皮書的出現主要是對西方國家就人權保護問題攻擊中國政府所作出的回應,所以,從內容上來看,大部分篇幅是說明中國人權保護的進步狀態以及所取得的成績。然而,僅從公布白皮書這一政府行為看,其意義也是巨大的,間接地表明中國政府承認了中國在人權方面存在問題。例如,在1991年第一份白皮書《中國人權狀況》中共談了中國人權的10個方面問題,幾乎在每一個人權方面問題的結尾,都要談到中國人權保護方面的不足,這就是一個人權保護上的歷史性的進步。
中國政府人權白皮書以后,中國的人權保護和學術研究走上了正軌,不僅學術界人權研究的許多禁區打開了,而且逐漸得到了社會各界的重視。到了1998年,中國領導人在當時的美國總統克林頓訪華時宣告:盡管“由于社會制度、意識形態、歷史傳統和文化背景都不相同,[中美]兩國在實現基本人權的途徑和方式上也不同,雙方對一些問題的看法不一致和存在分歧”,但是“這不奇怪”,而且“今天,中國政府莊嚴地承諾:促進和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29對于這種宣告,不應僅僅看作是一種外交辭令,而應看作是一種認真的承諾;它構成了這一階段中國人權發展的階段性總結:第一,事實上隨后幾年中國官方、學術界和社會各界對人權認識的實質上的進步,也即對天賦人權觀的基本認同,應當說是與官方人權觀的進步分不開的。第二,暗示著中國與美國以至于其他國家之間在人權問題上的分歧是可以縮小并有達到一致的可能的。第三,它使人權的促進和保護成了政府的義務。
1998年到2001年:中國人權認識迅速與世界標準接近的階段。1999年,在英國劍橋大學發表演講說,“到下個世紀中葉,人類共同居住的這個星球應該為實現持久和平和普遍繁榮邁出切實的步伐。各國人民都可以擺脫戰爭和貧困的困擾,創造一個可以享有自由的新生活,這是我們所有國家的共同愿望。”而且,他還站在官方立場上指出,集體人權與個人人權不矛盾,中國政府將在發展經濟的基礎上逐步加強對個人人權的保護。30演講中對人權觀念的發展在于,首先,人類具有追求和平、繁榮與自由的共性,中國人民當然與世界其他國家的人民一樣也有這種追求;其次,中國政府也在努力“創造”這樣一種新生活,也即要把保護人權自由作為政府的一個工作目標;第三,中國政府將努力促進個人人權的保護,但要以經濟能力為基礎。從第三點來看,一方面中國官方已經承認個人人權的重要性了,但另一方面對個人權利的保護要視國家的實際能力,因為如果“不遺余力地”去使中國的人權保護水平達到發達國家的標準,那么勢必要犧牲相當多的經濟發展機會,從長遠看并不利于人權保護水平的提高。
從的劍橋演講中還可以看到,當前中國政府對人權進行保護的決心是巨大的,但與西方世界還有一定的令人“不奇怪”的分歧,事實上即使西方世界各國的人權觀也不盡一致。也就是說,僅從觀念上看,中國官方人權已經發展到與西方相近的水平了,至于人權的實際保護當然還有差距,但這種差距正在逐步縮小。中國與西方在人權方面的一個重要差距實際上并不是觀念上的,而是實際政治方面的,表現在中國政府不同意在觀念問題上一般國家必須接受西方在某一具體問題上的具體想法,而且認為原則應當有例外。對此,總理朱镕基說過一句有代表性的話:“中國尊重國際社會關于人權的普遍性原則,同時認為,促進和保護人權必須與各國國情相結合。”31
總結上述中國官方人權的發展歷程,可以看到中國在人權問題上的基本觀點:
1.人權是人類普遍享有的權利,任何國家都不能無視或剝奪本國公民的人權;32
2.集合的生存權與發展權是中國人民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同時也要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加強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保護;33
3.中國政府尊重并保護本國公民的基本人權,積極促進人權保護的發展;34
4.基本人權范圍的確定和保護是一個主權國家內部的事務,原則上不受外部干涉;35
5.只有一國大規模侵犯本國人民或他國人民的人權時,國際社會才應當起來制止,但應盡可能不使用武力。36
三、中國與西方在人權問題上的主要分歧點 在上面論述的基礎上,這里所要解決的問題是中國官方人權與西方國家人權主張的主要分歧,以及前者的理論依據。
(一)階級權利與人權有關階級權利的問題,前面已有詳述,這里僅作一下概略的回顧。鄧小平以前,中國政府和學術界總體上是否認現實社會存在一種超出國家之上的人權的:一是認為在當今世界上,一個人生下來就屬于某個特定的階級,從而決定了他享有權利的多少;二是認為由于人的階級性,人的權利就不可能是普遍的,也就是說,除了共產主義社會,階級社會中根本不存在超階級的人權——人們在現實中享有的權利都是階級權利;三是認為一個階級的人享有權利,就意味著與他對立的階級的人喪失權利,這是不能調和的,資產階級學者的人權論就是為了調和階級矛盾、掩蓋資本主義國家壓迫本質的一類學說。所以,有一種階級人權,“是以階級整體享有、行使和實現人權”的,其權利要求是消滅階級。37
與此相反,西方國家在二戰后普遍認為,人權是作為一個人生而就有的且普遍享有的權利。也就是說,人權是不分階級等人的社會屬性而普遍享有的權利,或者說,人權與人本身同質,只要某一生命體具有“人類”的自然屬性,它就享有人類社會的權利;而且因為這種同質性,權利或享有權利的資格不可剝奪、不可轉讓。38
很明顯,我們可以把源于馬克思主義社會哲學的中國階級權利觀念與實證主義的法學觀進行一定的類比:前者主張權利取決于經濟、階級等社會生活條件,后者認為規定權利的法是一種外部命令;前者認為權利或法反映了統治階級的意志和需要,后者認為權利或法是主權者的命令,等等。39社會主義權利說只是把抽象的“一般現實權利”更具體化為“資產階級的權利”和“無產階級的權利”而已。不過,階級權利說在中國改革開放后特別是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喪失了輝煌,現在已經沒有人再認真看待這一觀點了。
(二)人權的法律性與人權的固有性西方人權觀認為人權是人生而就有的,因此人權就是人固有的權利。在中國,至少在1998年以前通常還認為人權實質上屬于法律權利,具體而言,基本人權就是國家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除此之外無所謂“自然權利”。現代社會所有人都生活在國家中,他對任何權利的享受和受保護都要依賴于國家法律的規定,即使一個人的權利問題受到國際關注,那仍舊屬于國際法上的問題。所以,人權與其他法律權利一樣,也要依賴于國家的法律,或者說,只有當法律規定人權時,它才是有意義的權利,才是存在著的現實權利;進一步說,如果像西方那樣強調人權的固有性,實際上就具有否定國家權威和否定遵守法律之必要的意味了,這是不利于國家安定的。這種中西方權利觀的對立不僅僅是政治上的,還有純粹法學理論或法律觀念上的對立。
追溯中國社會主義權利觀的起源,應當說是與全部法律學一起來自于前蘇聯的,而前蘇聯的權利觀盡管以階級斗爭為裝飾,但其實質是二十世紀初歐洲通行的實證主義法律觀和權利觀。在二戰以后,歐洲放棄了純粹的實證主義法學,轉而向新自然法學觀發展,但前蘇聯并沒有隨之變化,而是止步不前。1949年新中國誕生后全盤接過了蘇聯法學即社會主義版的實證主義法學,從而影響到了新中國在權利問題上的基本觀念。前面說過,中共在革命過程中和新中國建設初期并沒有十分注意權利科學的研究,即使在改革開放后的一段時期內仍是如此。所以,在前述1991年至1998年這段時間內,仍有人主張人權不能超出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的范圍。40
中國1982年憲法的制定就反映了這種主張。1980年根據鄧小平的建議對1978年憲法作第二次修改時,取消了“四大自由”,即取消了公民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其本意就是如果公民再使用這四種形式來表達意見就有違法的可能,實踐中政府也的確對公民以四大自由表達意見的行為進行了制止和處理。后來,1982年憲法的制定者又認為罷工行為不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因此就沒有規定公民在前三部憲法中都享有的罷工權,本意也在于使公民不能行使這項權利,或者說,罷工行為在憲法剛生效的一段時期內屬于違法行為。41
官方對這些公民原有憲法權利的處理無疑反映了人權的法律性觀點,人權皆出于法律,授予人民以權利與否是政府的權力,或者說,權利是權力的附屬品。似乎是政府手中拿著一大把權利,想要給予人民時就在憲法或法律中規定,不想給時或想收回時就從憲法和法律中撤銷規定。當然,現在中國政府和學術界已經擺脫了前蘇聯權利觀的影響,對人權的固有性已無疑義,不再認為人權出于法律的授予,同樣也就不再認為公共權力是公民權利的來源了,而是采取了相反的立場。人們現在已經明確主張“天賦人權不可侵犯”了。42現在通行的看法是,人權是一種天賦的固有的權利,憲法規定的權利是憲法對基本人權的確認;人們可以把某種利益說成是自己的固有人權,但是作為固有權利的人權只有在法律確認它們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時,這種利益才能夠獲得法律上的實現;任何個人不能自己宣稱某種利益的正當性而以自己的行動去實現“正義”。
(三)人權的普遍性與人權的特殊性
在進入21世紀以前的十年中,中國政府對這個問題最為敏感,因為它涉及到人權與主權的關系問題,也就是說,涉及到人權的國際關系問題。由于西方在冷戰后“新干涉主義”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以基本人權的普遍性為理由過問其他國家的內政,所謂“鄰居打孩子”時,人類每一成員出于人的共性,就有權予以制止。這明顯與傳統國際法上的主權原則相悖,特別是西方國家進行的一系列“人權戰爭”,使中國政府在這個問題上保持高度的警惕,主張不能以普遍性來否認人權的特殊性或國家性。
在20世紀90年代初,中國政府在人權階級性的認識論基礎上否認人權的普遍性,認為具體的人都生活在特定的國家中,人們享有、主張和行使權利以及權利得到保護,都只能在具體的國家中才有可能,因而,如果認為人權是普遍的,個人實際上不能享有權利;只有當國家真正獨立時,國家才可能發展和進步,才可能改善人權保護的有效性。所以,人權首先是特殊的,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即在國家無力保護或大規模地實質性侵犯公民權利時,即國家存在種族主義或殖民主義因素時,人權的國際保護才是必要的。43到了90年代中期,中國政府對這個問題的認識有了變化,承認基本人權的普遍性,同時認為,如果“沒有和平安定的國際環境,沒有公正、合理的國際經濟秩序,就不可能實現普遍的人權。”44進入21世紀,中國政府在強調尊重人權普遍性原則的同時,也強調人權保護要與國情結合。45因而,現在的中國政府承認普遍性是國際人權保護的基本原則,但不放棄特殊性的主張。
中國政府的上述主張是有道理的。問題的關鍵在于,由于承認普遍性是實施國際人權保護的前提,所以,普遍性內容的來源就具有決定意義了:如果普遍性是“先驗的”即僅僅基于西方國家經驗的,那么把它說成是人類共性就不太準確了。美國學者米爾恩就曾指出,西方國家眾多宣言和法律中視作當然而予以宣布的基本人權,對許多第三世界國家的人民根本就是天方夜潭,以這種基本人權去要求全世界的人,既是愚蠢的,又是不現實的,而且還是不公正的。46以這種不是國際社會全體的基本人權去要求和衡量別人的行為,結果只能形成“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人權專制,因為一切專制制度都以假定人們具有某種共性為始點、以這種共性去強求他人為終點。從實踐上看,國際政治中的一種現象就足以說明問題了:凡主張人權普遍性的,都是大國、強國;凡主張人權特殊性的,都是小國、弱國。這也是一種形式的“普遍性”,它說明人權特殊性應當受到一定程度的理解和尊重。這也就是中國政府不放棄人權特殊性的主要原因——自保性主張。
(四)個人人權和集體人權
自1985年鄧小平首次明確提出中國也有人權問題時起,中國政府所說的人權就以集體人權為主,即使在1998年以后逐步加強對個人人權保護后,集體人權仍是人權保護的一個中心議題。
與西方國家相比,中國傳統的自由與權利理論的特點在于,在談到這兩個方面問題時,總要涉及到個人與集體的關系,而這種關系的重心在強調集體的重要性上。47在改革開放以后,對于個人和集體關系的看法,甚至還不如1957年“反右運動”以前的認識。例如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把個人解放看作是社會解放的前提,那么就是把個人自由絕對化了,因此,“這種自始至終以個人為出發點和中心的學說,必然導致絕對的個人意志自由和無政府主義的政治理想。”48
事實上,直到1998年以后,特別是主席1999年提出要加強對個人人權的保障后,對集體人權的看法才發生了一些變化:首先,將生存權與發展權放在中國人權發展的首位予以強調,賦予它們以關系到國家命運的民族權利的地位;其次,在生存權和發展分離后,相應地縮小集體人權的范圍,使之適用于特殊社會群體的利益范疇,或者說集體人權的概念發生了廣義和狹義之分;最后,將個人人權置于被縮小了的集體人權之前,強調個人人權重于集體人權。49
從理論上分析,只有將中國的集體人權分成兩個方面,才能使之在邏輯上成立并正確地理解其意義,否則總會因為個人人權和集體人權在規定性上的不同而出現論述上的矛盾。兩方面的集體人權一是從傳統意義或廣義上看集體人權,它是以特定民族國家為主體的、對外的集體人權;一是從狹義上看,是以本國人民為主體的、對內的集體人權。前一種集體人權是歷史性的,近代史上中國人民因遭受外國侵略,民族生存和發展都受到了嚴重的阻礙和壓制,救亡圖存成了中國人民的共同利益,因而也是民族的最高利益。由此可以說,對于國際關系中的弱勢國家、至少對中國人民來說,生存權和發展權的要求和正當性是不容辯駁的,它們自己就形成了集體人權的充分理由。
第二種集體人權本質上是威權性的,它與個人人權相對應。保護全體人民的利益或保護較多數人的利益本來就是政府的責任,也是人們成立政府的目的。如果把這種責任目之為“集體人權”,一方面就使它變成了政府的權利而不是責任了;另一方面會使政府等同于人民,使政府的決定等同于人民的決定,使政府的錯誤也等同于人民的錯誤了!所以,中國政府自1999年主席在英國劍橋大學的演講為起點,從強調集體人權向強調個人人權的保護,有著重要的意義。很明顯,強調人權的個人性才能使人權概念本身有意義,如果個人不能以人權為理由主張權利并最終獲得利益的話,人權的全部理論就失去存在的必要了。狹義的集體人權觀最大的不足在于:它本身是為專制服務的,因而根本上是否認人權的,其結果就像國民黨政權一面通過憲法,一面又通過《維持社會秩序臨時辦法》和《勘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一樣。50進一步說,如果人權是集體的,就意味著確認哪些利益屬于人權范圍、提出人權主張的權利、進行人權保護等等的措施,完全都是國家或政府的事情,與普通百姓沒有任何關系,人們只能被動地從國家那里獲得“國家富強”的利益,而無權主動要求人權確認和人權保護,因為單獨的個人顯然沒有能力指出什么樣的權利或利益屬于特定的一部分人共有的人權。這樣的人權實質上是對政府權力和權威的認可。政府可以借這樣的人權主張獲得合法性的桂冠,而如果這個政府本來是專制的,那么,專制就變得合法了,成了一個“溫情脈脈的”專制政府。所以,從根本上說,至少在國內人權問題上,人權及人權保護不能是集體的。51
以上述兩分法來看待集體人權問題,說白了,就是要在國內人權保護上排除所謂的集體人權,其關鍵在于抑制某一國家領導人、某一地方政府或特定的權威假借集體人權的名義,做出限制或侵犯公民個人人權的舉措。
四、中國官方人權的主要特點
我們已經考察了中國的官方人權在歷史發展上和現實政治理論發展上的內容,在此基礎上就可以對它作一個總結性的研究了,也就是我們要在這里探討的主要特點問題。作者認為,任何政府人權都有三大特點:對外性、被動性和主導性。這里主要探討中國官方人權的特點,現分述如下:
(一)官方人權的對外性
根據上文介紹的情況,從1985年鄧小平提出中國人權問題、1991年政府正式發表人權白皮書直至現在,中國政府對人權問題的闡述主要是向外國人講的,對本國人民講人權的時候不多,即使在1991年以后的歷次全國人大會議上國務院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中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報告中談及人權,也多是說明中國在國際人權問題上的斗爭、原則、立場和成績,只是在1997年在中共“十五大”上所作的政治報告中才開始談及中國共產黨作為執政黨的一項民主任務是“尊重和保障人權”。52所以我們才說,中國的官方人權具有對外性。可以肯定,如果不是對外開放所必然帶來的外部人權壓力,即便中國的實際人權狀況已經達到了西方的水平,中國政府對內仍不會把人的權利說成是人權、把權利保護看作是人權保護的。因此,外部的人權壓力事實上是一種促進的力量,它構成了中國人權進步的一個重要因素。自從人權概念得到正式認可以來,中國國內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社會層面上,政治和政府行為所引起的人權思考已經成為一種正常的社會觀念,政府本身和政府工作人員也已日益重視人權方面的社會輿論。盡管如此,人權對內仍多停留在“說說而已”的地位上,并未構成人們一般社會生活的一部分,因為它還未形成任何制度措施,特別是未能成為司法過程的一部分。總之,中國的人權仍是對外的,所以我們也可以把中國的官方人權稱之為“對外人權”。
決定中國官方人權的對外性的因素是多種多樣的,前文也有涉及,這里應當特別指出的是思維模式方面的影響。中國官方對內之所以“忽視”或鮮談人權,除前述意識形態方面的階級斗爭觀點等原因外,一個重要原因是馬克思主義在其形成時的世界觀特點。人權觀以具體的每個人為出發點、以具體的個人為權利問題的主體而展開。然而,盡管早期馬克思主義曾以“現實的人”為理論考察對象,但隨著馬克思主義創始人對經濟和政治社會現象研究的深入,他們對工人和資本家等社會群體進行討論時,就不是以單個的人為主體的了,強調的是作為階級的人了。簡言之,作為德國理性思維的必然結果,馬克思主義世界觀在形成過程中是以集合的人為對象的,這種世界觀本身對人的看法就是集體性的。雖然中國共產黨早在1978年就確立了“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這一思想路線,但原有世界觀的思維慣性仍使中國政府持續地忽視對具體的個人的注重。
(二)官方人權的被動性
與官方人權的對外性相適應,它也就具有了被動性。一方面中國政府在人權問題上的認識、在人權保護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在國際人權問題的態度,都取決于外界力量的推動,這些力量多種多樣,如國際人權組織、外國政府、民間團體甚至是有影響的中外各界人士,又如國內外輿論的壓力;另一方面中國政府在人權問題上前進的速度也取決于這些因素的積極或消極作用。也就是說,“對外人權”即指:一方面人權的發展系出于國外的壓力,另一方面也是為應付這種壓力而被動地實施人權保護。事實上,任何一個國家都有官方人權,被動性是其共性。不過,在中國,由于社會形態仍處于威權社會的模式中,社會活動對公共權力的依賴性和依附性較大,反過來就使官方人權的被動性更大一些。較為突出中國官方人權被動性的體現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在采納新人權理論意識上的被動,原因在于馬克思主義指導思想、特別是憲法確立的、作為憲法總的指導思想的鄧小平理論在有關權利和自由方面的不足,使中國政府在接受人權新觀點新看法上過分慎重。第二個方面表現在人權保護制度上的被動性,包括對特定權利的性質的認識、法律對權利的認可和保護等方面,政府都要由外力推動方能前進。舉例來說,中國1982年憲法中刻意取消了對罷工權的規定,但1998年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后,在公約和經濟發展的推動下,如何對待罷工權將是政府所面臨的一個重大挑戰。第三個方面的被動性表現在政府通常不會自覺自愿地承認人權保護問題上的缺點和不足,對政府來說,承認不足的前提是先肯定進步,如果沒有這個前提,承認不足就意味著沒有成績或政府無能。
需要強調的是,官方人權的被動性不應等同于它的停滯,更不能認為官方人權沒有在一時一事上變為主動的可能性。政府在涉及任何社會問題時都應當判斷準確、措施得當,并能兼顧多數人的利益和少數人的權利。這是政府人權本質上表現為被動的主要原因。不過,也不能因此認為政府人權的被動總是合理的。事實上,被動性也可分為積極被動與消極被動。前者表現為政府對來自社會或理論界的人權呼聲進行積極回應的舉措,后者則出現在政府與社會和理論界的互不相干的情況下。前一種被動性當然是人們所期望的或所要求的,至于是期望還是要求,則取決于國家的民主程度:在民主程度較高的國家,人民當然可以對政府提出要求;而在民主程度較低的國家,人民則只能寄希望于政府的賢明。結論就是,如果中國官方人權要從人們所期望的被動走向人們所要求的被動,民主是一個必要條件。
(三)官方人權的主導性
所謂官方人權的主導性,是指政府在人權問題上的立場、觀點對大眾和理論界的人權立場與觀點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力或引導性。如果政府人權觀對社會整體上的人權認識具有主導性,那么,大眾的和學術的人權觀也就不可避免地帶有政治性色彩。所以,凡在人權觀具有政府影響力特點的國家內,主導性也就意味著政治性。
每一個國家的人權保護,如果僅從政府的政策、法律和措施方面來考察,多少都帶有官方性。在西方國家,總體上政府的人權立場和主張建立在社會大眾及理論界對人權的一般態度之上,是社會觀念的集合;政府總是跟在大眾和學術研究的主流后面去制定國家的人權政策和人權法律。但是,在中國,大眾對人權的認知和學術研究對人權問題的探索,總體上是跟隨官方人權觀亦步亦趨的,這突出表現在前文所述的“政府批準學術”的現象。之所以強調“總體上”,是指大方向上學術界對官方人權觀的追隨;但因為學術界對人權問題的看法不可能完全一致,所以也經常出現這樣一種現象:政府與學術界在人權問題上的立場和觀點之間所具有的差異,使二者很像是“兩股道上跑的車”,相互間少有互動關系。
中國人權問題的政府主導性,主要是出于政治體制上的原因,但也不能忽視國際政治的影響。中國大眾和人權理論家之所以會追隨政府,原因不全在于政治體制。中國在發展過程中所處的國際環境、至少是中國大眾心理上所面對的國際環境,敵視中國者多于友善中國者,因而客觀上要求社會大眾應與政府“同心同德”;至于國際環境中他國對中國政治體制的挑剔,也是促使中國政府在人權問題上堅持政府主導的重要因素。政治體制的變革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中國并不希望自己像俄羅斯那樣經過“鳳凰涅槃”來達到發展的目的,這也構成了中國人權范圍內“生存權”的一個內容,要求一致對外,從而也就產生了政府主導的要求。隨著中國政治體制民主化的進步,政府主導最終會發展為社會主導,這是毋庸置疑的。
五、一點結論
官方人權或政府人權不僅在中國存在,世界各國無不存在這種現象。美國對外方面的官方人權可能是叫得最響亮的一個,但最能決定本國人權觀念、人權保護和人權進步狀況的官方人權則應首推中國的官方人權。政府——即使是現代的民主政府——從本質上講是與人們人權愿望相對立的,因為政府作為社會管理者,與作為被管理者的公民個人間的對立關系是無法消除的。所以,不管一個國家的人權保護如何完善,人權口號叫得如何響亮,作為大眾的人民和作為社會良知的學術界,都應無時不忘官方人權的本質。例如,日本學者就注意到,日本政府正在進行的人權救濟機構改革,即取消獨立的人權擁護局而在法務省下設置人權委員會的計劃,有造成人權施策“三重矮小化”的危險:第一重是人權救濟主體從國會矮化到了政府,第二重是人權救濟機構的機能從人權教育、政策建議和救濟矮化為只具有“促進人權教育及人權啟發”的功能,第三重是將人權救濟的對象范圍從主要針對公權力行為矮化為主要針對私人間行為。53從這里可以看出,如果讓政府主持人權保護事宜,它們多半都會從方便社會管理的本性出發,作出限制或阻礙人權保護進步的舉措來。
當然,政府有時會熱心于促進本國的以至于國際的人權進步,但這肯定是被動性的。如果一個政府在熱心于人權事業,那么造成這種現象的因素應當有三個:政府領導人個人對人權價值的認同、對外關系的需要或者來自于內部的壓力。第一種因素造成的政府人權是人權運動發展的幸事,也是一種理想型的官方人權,但它也就是一種柏拉圖式的現實——有實現的可能,但沒有實現的必然。54經過20年的發展,中國政府領導人已經認同了人權的價值,只不過在各種形式的人權價值的取向和認識的深淺上有程度的差異而已。至于第二個因素,是造成中國官方人權形成和發展的直接因素,由此產生的官方人權不僅對中國人民是一種幸事,而且還具有倡導和平與發展的進步意義,是一種自我完善型的官方人權,不像某些國家的對外人權那樣具有擴張性和對外的強制性。55第三種因素是一種成熟公民型的因素,它在西方國家的官方人權發展過程中起著最重要的作用;但在中國,發自中國內部的人權壓力相對于強大的國家來說還微不足道,希望在不遠的將來它會成為現實。
注釋:
1日本學者認為,大眾傳媒在表達意見時是主觀的,但其主要職能是客觀地向社會提供情報,在主客觀的“并存構造”中,保障客觀性是一個更為新型的憲法權利,因而客觀性較為重要。(參見[日]鈴木秀美:《浜田純一:〈メディア法理〉――「マス?メディアの自由」は社會的機能をどのように反映するのか》,長谷部恭男編《憲法本41》,2001年初版,平凡社,第198頁)進一步說,新聞界對社會狀況的報道是否具有客觀性又取決于新聞的自由程度以及特定的報紙、刊物、電視等傳媒的政治態度與傾向,所以其客觀與否也是相對的,只不過比較而言它比政府的和學術的人權觀點更為客觀而已。
2參見[德]EibeRiedel,UniversalityofHumanRightsandCulturaalPluralism,inConstitutionalism,UniversalismandDemocracy:acomparativeanalysis,ChristianStarck(ed.),1.Aufl,NomosVerlagsgesellschaft,Baden-Baden1999,S.34f.
3康有為:《大同書》,張岱年主編《中國啟蒙思想文庫》第五輯,1994年沈陽,遼寧人民出版社,第159、170、295頁。
4梁啟超:《國家思想變遷異同論》,李華興、吳嘉勛編《梁啟超選集》,1984年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89-190頁。
5參見葛明珍:《中國歷史上的人權派及人權運動》,徐顯明主編《人權研究》第一卷,2001年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第249頁。
6參見[德]OttoKimminich,DeutscheVerfassungsgeschichte,Frankfurt(M.)1970,Athen?umVerlagGmbH.,S.449ff.
7“訓政時期”系國民黨根據孫中山“建國三時期”論而對國民革命進行的階段劃分,第一為“軍政時期”,完成國家統一的任務;第二為“訓政時期”,完成統一政令、建立國家制度和教育民眾的任務;第三為“憲政時期”,公布憲法,實行民主政治。見孫中山:《建國大綱》,《孫中山選集》(下卷),1956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569-571頁。
8參見前引葛明珍:《中國歷史上的人權派及人權運動》,第236-237頁。
9陳獨秀:《敬告青年》,吳曉明編《德賽二先生與社會主義——陳獨秀文選》,1994年上海,上海遠東出版社,第2-3頁。
10在《孔子與憲法》一文中,說:“今以專制護符之孔子,入于自由證券之憲法(指1917年北京段祺瑞執政府時起草的憲法草案——引者注),則其憲法將為萌芽專制之憲法,非為孕育自由之憲法也;將為束制民彝之憲法,非為解放人權之憲法也……”《文集》(上),1984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258頁。
11參見張慶福、李忠:《中國憲法100年:回顧與展望》,張慶福主編《憲法論叢》第1卷,1998年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8-29頁,第29頁注1.
12見許崇德主編:《中國憲法參考資料選編》,1990年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243-246頁,第461-463頁。
13參見:《新民主主義論》,《選集》(第二卷),1991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675-677頁。
14見:《新民主主義的憲政》,《選集》(第二卷),第736頁。
15見:《論聯合政府》,《選集》(第三卷),第1055、1058頁。
16參見同上注,第1060頁。引文中的著重號為引者所加。
17見前引:《論聯合政府》,《選集》(第三卷),第1063頁。
18:《論人民民主專政》,《選集》(第四卷),第1475頁。
19:《在亞非會議全體會議上的發言》,《選集》(下卷),1984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150頁。應當注意到,總理回國后,在向第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匯報過萬隆會議的情況時指出,萬隆會議確立的“十項原則中也規定了尊重基本人權、尊重《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這些都是中國人民的一貫主張,也是中國一貫遵守的原則”(參見《〈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
20韓大元:《中國憲法學:20世紀的回顧與21世紀展望》,見前引張慶福主編《憲法論叢》第1卷,第88頁。
21參見蕭蔚云、魏定仁、寶音胡日雅克琪編著:《憲法學概論》,1982年北京,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56-257頁、第263-264頁;吳家麟主編:《憲法學》(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1983年北京,第一版,群眾出版社,第330-332頁;張光博著:《憲法論》,1984年第一版,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43-244頁。
22比較馬克思的話:“平等地剝削勞動力,是資本的首要的人權”。馬克思:《資本論》(第一卷),第324頁。
23比較恩格斯的話:“被宣布為最主要的人權之一的是資產階級的所有權”。恩格斯:《反杜林論》,《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三卷),第57頁。
24列寧的原話是:“沒有革命的理論,就不會有革命的運動”。見列寧:《怎么辦?》,《列寧選集》第一卷,1995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311頁。
25鄧小平:《搞資產階級自由化就是走資本主義道路》,《鄧小平文選》(第三卷),1993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125頁。這些作者中,有些人參加過1982年憲法修正案的起草工作,如蕭蔚云。
26見許崇德著:《中國憲法學》,1986年天津,第一版,天津人民出版社,第190-191頁。許崇德參加過1982年憲法的起草。
27引自彭沖:《第七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常委會工作報告》,1991年4月13日《人民日報》,第二版。
28從1991年至2001年年底止,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及有關部委大約了直接和間接與人權有關的白皮書25份,但其中《1999年美國的人權記錄》(見《人民日報》,2000年2月28日第6版)、《2000年美國的人權記錄》(見《人民日報》,2001年2月28日第3版)談的是美國的人權問題。
29轉引自馮林主編:《中國公民人權讀本》,1998年北京,經濟日報出版社,第485頁。
30參見:《在英國劍橋大學的演講》,1999年10月23日《人民日報》第1版。
31見2001年2月12日《人民日報》第1版,報道:《朱镕基總理與[加拿大]克雷斯蒂安總理會談》。
321991年中國政府第一份人權白皮書開篇明義地說:“享有充分的人權,是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理想”(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前言,中國法律年鑒編輯部:《中國法律年鑒[1992]》,北京1992年,中國法律年鑒出版社,第1頁)。
33集體人權在中國官方人權觀中和很大一部分學術界中得到相當程度的重視,如中國領導人曾指出:“對于中國來說,最重要的人權就是生存權……第二個最重要的問題就是發展”(轉引自前引馮林主編:《中國公民人權讀本》,第479頁。
34參見中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中國人權發展50年〉白皮書》,第六部分“中國人權的跨世紀發展前景”,見2000年2月18日專頁。
35參見前引《〈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第十部分“積極參與國際人權活動”。
36中國政府原則上歷來不主張在國家關系中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但反對的主要是“動輒”使用武力的行為,也就是說不排除武力的必要使用(參見李紅旗:《唐家璇在聯合國大會上發表講話,闡述我建立國際新秩序主張》,1999年9月24日《人民日報》第6版)。所以,在“反恐怖主義戰爭”中,中國雖然認為應慎重,但并未強烈反對美國向阿富汗恐怖主義分子動武。另外應注意,文中所謂“國際社會”,在中國政治術語中一般指通過聯合國來組織國際干預行動。
37陸德山:《也談人權的主體》,《中國法學》1992年第二期,第24頁。
38對于人權的基本概念,有許多人提出不同意見,一是認為人權的概念在邏輯上有同義反復的錯誤,二是認為人的社會屬性或自然屬性的范疇也不周延。然而,作者認為,人權在現代社會是一種客觀存在,如果邏輯學上不能證明其周延性,則它就有極大的可能屬于類似于“公理”或“定律”的東西,無須證明,也不能證明,因為它與人同質,而人的存在就不能用邏輯來證明。有關問題請參見張恒山:《論人權的道德基礎》,《法學研究》1997年第6期。
39對于實證主義的法律觀,請參見[美]EdgarBodenheimer,Jurisprudence:ThePhilosophyandMethodoftheLaw,1974,thePresidentandFellowsofHarvardCollege,pp.91-109.
40參見王正萍:《馬克思主義的人權理論與實踐——兼論兩種人權觀的根本對立》,馮卓然、谷春德主編《人權論集》,1992年北京,首都師范大學出版社,第63-67頁。作者主張,“人權既是一種社會關系,它就不是天賦的,也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歷史地產生和發展的。”
41有關1978年憲法修改的情況,請參見韓大元主編:《新中國憲法發展史》,2000年石家莊,河北人民出版社,第158-162頁。其中提到當時著名法學家張友漁已經提出憲法取消“四大”是表明“不提倡,更不保障”,但是不一定事先禁止,可以事后分別對待,對違法犯罪的一律依法懲戒。這是張友漁處理理論與政府權利意識的文字上的妥協,既指出了法律不禁止的就是法律許可的原則精神,又說明政府的可能行動。
422000年出版的一本普及人權知識的通俗讀物就是以這樣的言語作為書名的。見傅立英、展宏德、孫穎穎編著《“天賦人權”不可侵:人格權的法律保護》,2000年東營,石油大學出版社。
43參見前引《〈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第十部分“積極參與國際人權活動”。
44中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中國人權事業的進展〉白皮書》,第十部分“努力促進國際人權的健康發展”,見1995年12月28日《人民日報》第1版。
45見前引朱镕基語。
46參見[美]A·米爾恩:《人權哲學》導論和第八章,王先恒等譯,1991年北京,東方出版社。
47應當指出,所謂“中國傳統自由與權利的理論”是指1957年以后形成的左的權利和自由觀。在1957年“反右運動”之前,一些學者在談到個人與集體關系的時候,雖然承認集體的重要性,但從根本觀念上還是重視個人的。這種觀點認為個人自由是人們生而就有的個性反映,集體主義則是人們(工人階級)出于生活必需而后天形成的,并且需要教育才能定型;認為社會主義不能用犧牲個人自由的辦法來加強集體,集體利益不過是個人最根本的共同利益;集體利益和共性無論何時也不能全盤代替個性,因此必須適當照顧個人利益;解放后之所以強調集體利益,是因為為了更高的目標而將無產階級性格全社會化的結果,所以,個人必須認識到自己在社會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妄自尊大。參見李洪林:《論自由》,1957年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63-72頁。
48萬斌:《論社會主義自由》,1982年北京,群眾出版社,第117頁。
49參見前引《〈中國人權發展50年〉白皮書》,第六部分“中國人權的跨世紀發展前景”。其中對中國人權發展道路的特點有這樣的表述:“在發展人權的基本方向上,堅持發展生產力和共同富裕的原則,立足于改善全國人民的生活和促進全國人民人權的發展;在促進人權的輕重緩急上,強調生存權、發展權的首要地位,同時兼顧公民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和個人、集體權利的全面發展……”
50參見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2000年北京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26頁。
51關于集體人權問題,中國理論界在90年代初就有討論,基本上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集體人權是源于種族權、民族權的國際法上的概念,也即其主體應為作為民族整體的國家,同時也不能把不特定的多數人才能行使的集會、游行等權利視作集體人權,所以暗含的結論就是國內法上不應有集體人權的概念(參見徐顯明:《人權主體之爭引出的幾個理論問題》,《中國法學》1992年第五期,第35-39頁);第二種觀點認為集體人權與個人人權并列,其中后者屬于國內人權范疇(參見前引陸德山:《也談人權的主體》);第三種觀點認為集體人權可分為國內的和國際的兩類,但兩者具有統一性和一致性(參見李步云:《人權的兩個理論問題》,《中國法學》1994年第三期,第40-42頁)。筆者基本同意第一種觀點,但強調所謂國際法上的集體人權實際上主要是國家對外的主張,是國家自保權的體現;一旦這種國家的主張寫入國際法文件,就不能再被稱之為集體人權了,而只能是國際法上的權利。如同在一個國家內部某種以人權為名義的利益被寫入法律或被法院確認后就變成法律權利的情況一樣,其來源是人權,但其保護與否是國家性的。人權主要應是一種觀念而不是現實權利,我們通常所說的人權法等等,只不過是指明這些法律權利由于其來源是人權、所以具有不可剝奪性而已。
52:《高舉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把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紀——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1997年9月22日《人民日報》第一版。
53[日]窪誠「日本に作られようとする人権救済機関とは?」「法學セミナー」五六五號(二〇〇二年一月)參照。
54柏拉圖的“理想國”本來就不是一種具體的國家制度設計,而是其“至善”的理念哲學對國家問題的思考。有關柏拉圖的理念論,請參考苗力田、李毓章:《西方哲學史新編》,1990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59-76頁。
55應當指出,中國官方人權在國際社會宣傳自己的人權主張時也是一種擴張,但這種擴張不具有強制性。這方面明顯的例子是《1999年美國的人權紀錄》(見2000年2月28日《人民日報》,第6版)和《2000年美國的人權紀錄》(見2001年2月28日《人民日報》,第3版)兩份人權白皮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