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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德國職業教育管理制度有其長效且穩固的法律,對于我國職業教育法制建設有著重要的啟示。我國應借鑒德國職業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設計,完善我國職業教育法律法規體系,促進政府職能應向服務型轉變,明確管理部門和企業的法定權利與職責。
關鍵詞:德國;職業教育;管理;法律制度;啟示
二戰后德國經濟的騰飛,與德國的職業教育有著密切的因果聯系;工業4.0時代開啟之后,德國職業教育依舊對德國經濟特別是工業的發展起著持續、穩固且重要的作用,依靠的是德國職業教育法律制度,其中,德國職業教育管理法律制度就是重要的一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對于正處于戰略機遇期的中國,有著多重啟示。
一、德國職業教育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依據
德國其實已經形成了較為完備的職業教育法律法規體系,既有基本法,也有專門立法。基本法是《聯邦職業教育法》(1969年制定,經2005年和2007年兩次修訂);專門立法有《聯邦勞動促進法》(1969年頒布實施)、《企業憲法》(1972年頒布實施)、《聯邦青年勞動保護法》(1976年頒布實施)、《職業教育促進法》(1981年頒布實施)等。同時,德國聯邦各州有立法權,會制定州的學校法、青年勞動保護法、手工業條例等職業教育相關法,并設置了相關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執法監督制度。德國職業教育管理法律制度的主要依據,是德國《聯邦職業教育法》。具體可以參看德國《聯邦教育法》第七十一條和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了職業教育的“主管機構”,即企業作為職業教育的實施主體,其“上級部門”是各個行業協會,該條明確地把手工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農業協會、律師協會、專利律師協會、公證員協會、經濟審計員協會、稅務咨詢員協會、醫生協會、牙醫協會、獸醫協會、藥劑師協會都納入法律的明確范圍之內。也就是說,德國職業教育是由行會組織管理的,如果沒有相關行業協會,就由各州指定主管機構。
二、德國職業教育管理中政府的法律地位分析
政府,在德國職業教育管理中并不是直接管理主體(行業組織才是),但政府在德國職業教育的推行和實施中卻起著主導性的作用。這種主導作用主要體現為對職業教育的宏觀調控,而宏觀調控主要又是通過法律手段和經濟手段實現的———法律手段主要是完善立法、嚴格執法;經濟手段主要是財政補貼。當然,政府在職業教育中更多地充當“后勤”角色,即服務型政府,除了完善立法、財政補貼等基本手段之外,還要負責職業教育的規劃統籌,協調行會、企業、學校、學生(受教育者)之間的關系,提供信息、資源、人力等相關服務。所以,政府對職業教育的這種宏觀調控,也可以理解為是一種“間接管理”。三、德國職業教育管理法律制度對我國的啟示(一)完善我國職業教育法律法規體系我國職業教育法律體系建設起步較晚,問題較多,在全面深化改革時期,我們應該抓住機遇,從頂層設計著手,完善完善我國職業教育法律法規體系。雖然我國職業教育法律體系在憲法、基本法律、職業教育專門法律和相關法律法規都有所分布,但職業教育法律體系只是處于“完備”而非“完善”狀態,存在著法律位階低、制度配套落后等問題,亟需進一步完善。(二)政府職能應向服務型轉變德國職業教育中,政府對職業教育無論是在法律調控還是經濟調控上,采取的都是一種間接管理而非直接管理模式,哪怕是進行直接的財政補貼都會以一種“多元投資機制”完成,中央政府會與地方政府、企業、社會機構以及個人捐款合作,起主導、引導、調節而非控制的角色。我國雖然也提出“多渠道籌措資金”,但依舊未能向服務角色轉變,依舊不舍得“簡政放權”。(三)明確管理部門和企業的法定權利與職責在管理部門的權責上,我國現行《職業教育法》在管理制度的設計上是很不完善的,既缺乏統一的管理規劃和制度安排,又混淆了管理部門之間的關系。我國《職業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看似職責分工,實質卻是“和稀泥”。實踐中,凡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現實利益糾葛的“相關部門”就會爭相處理;凡與現實利益無關或涉及“務虛”層面的,“相關部門”就會推諉扯皮,視而不見。因此,在法律層面應該統一分配管理部門的職責權限,讓“相關部門”變成“具體部門”。企業在我國職業教育中的權利和義務是不太明確的,而在德國職業教育中,企業是職業教育的直接實施主體(之一),從法律地位上就有著很大的差距。雖然我國《職業教育法》也規定了企業有實施教育的權利①,但學校依舊是我國職業教育的最重要主體,在很多情況下還可能是唯一主體。盡管“企業辦學”會帶有“盈利”和“自利”的意圖,但德國職業教育的最重要支柱“雙元制”就是將分別出于不同的利益動機而實施職業教育的企業和學校有效地結合了起來———企業是為了經濟利益即“私利”,學校是為了社會利益即“公益”,而處于其中核心位置的,是受教育者本人,即學生。只要本著以人為本的宗旨,受教育者本人能夠成人成才,在這個過程中企業獲利其實是一種雙贏。而我國現行《職業教育法》恰恰忽略了企業作為教育實施主體的權利,缺乏了對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政策和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應借鑒德國《聯邦職業教育法》特別是“雙元制”的制度設計,完善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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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慧芝.中德職業教育立法比較及對我國的借鑒[J].工程技術研究,2016(09)
作者:盧淦明 單位:廣東外語外貿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