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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探討有關法律中我國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不統一問題。方法:通過搜集有關法律中使用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發現有關法律中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不統一。結果:我國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命名應規范統一。
關鍵詞:醫療機構;服務對象;規范
明確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是做好醫療服務工作的前提。目前有關法律對醫療機構服務對象的名稱很不一致,這些名稱用字不同意義也隨之而異。各類法律中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多名稱現象明顯,對于做好醫療服務工作有一定的影響。為避免影響法理的內在一致性,應對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進行規范統一。名稱是指事物的名字(也用于人的集體)[1],用以識別某一個體或群體(人或事物)的專屬名詞,然而我國有關法律對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并不統一。本文就相關問題進行討論,以引起學界及實務界的關注。
一、我國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存在的亂象
(一)用詞不一。一是用“病員”一詞。病員是指部隊、機關、團體中稱生病的人[1]100。1987年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1982年原衛生部下發的《醫院工作制度》第二條規定,聽取病員和醫務人員的意見[2]。二是用“患者”一詞。患者是指患某種疾病的人[1]597。《執業醫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九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醫療機構投訴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訴管理,是指患者就醫療服務行為、醫療管理、醫療質量安全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向醫療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醫療機構進行調查、處理和結果反饋的活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患者,包括患者及其近親屬、委托人、法定人、陪同患者就醫人員等有關人員。該規定與其他法律患者的定義并不一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三是用“就診人”一詞。沒有見到解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是用“公民”一詞。公民就是具有或取得某國國籍,并根據該國憲法和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1]597。《母嬰保健法》第七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中醫藥法》第六條規定,國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為公民獲得中醫藥服務提供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五是用“傷病人員”一詞。沒有見到解釋。《紅十字會法》第十一條規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一)開展救援、救災的相關工作,建立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在戰爭、武裝沖突和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緊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六是用“病人”一詞。病人是指生病的人;受治療的人[1]100。《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一)病人的職業史。《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七是用“藥品使用者”一詞。沒有見到解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給藥品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八是用“被侵權人”一詞。被侵權人指的是侵權法律關系中,侵權行為損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權行為而使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人[3]。環境污染是導致癌癥、胎兒畸形、心血管疾病等疾病的罪魁禍首。《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二)同一部法律中名稱不同。一是“病人”一詞與“人身傷害的人員”短句并用。“人身傷害的人員”短句未見解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事故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組織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二是“患者”“就診者”“本人”三詞并用。沒有見到“就診者”一詞解釋。《精神衛生法》第一條規定,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范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第三十六條規定,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于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三是“用血者”“公民”“患者”三詞并用。沒有見到“用血者”一詞解釋。《獻血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國家提倡并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第二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是“公民”“病人”“患者”三詞并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第三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五是“病人”“受助人”“公民”三詞并用。《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六是“公民”“人民”“居民”“患者”四詞并用。《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一條規定,為了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保障公民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三條規定,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為人民健康服務。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預防接種制度,加強免疫規劃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種免疫規劃疫苗的權利和義務。政府向居民免費提供免疫規劃疫苗。第三十條規定,國家推進基本醫療服務實行分級診療制度,引導非急診患者首先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就診,實行首診負責制和轉診審核責任制,逐步建立基層首診、雙向轉診、急慢分治、上下聯動的機制,并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第三十三條規定,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應當受到尊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平等對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護患者隱私。
(三)有關證件服務對象填寫不一。《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對服務對象名稱并沒有文字說明。通常衛生健康部門在不同的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副本上填寫服務對象名稱并不相同,醫療機構如果對外服務則填寫“社會(人群)”,如果僅對單位內部職工服務則填寫“對內職工服務”。
二、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混亂造成的影響
(一)影響我國衛生健康事業發展統計,致使統計工作缺乏科學性。2019年5月22日,國家衛生健康委《2018年我國衛生健康事業發展統計公報》一文用病人。如:“醫院病人醫藥費用”。
(二)人民群眾就醫帶來不便。服務對象名稱過多,如不是專業人士,讓人很難理解,不方便也不利于服務人民群眾。
(三)影響標準化實施。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不統一對衛生健康系統標準化實施帶來難度。
(四)影響行政效能。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不統一影響基層衛生健康工作人員對工作準確性的把握。
(五)影響國際交流與合作。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不統一,給國際交流帶來不便。
三、規范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幾點建議
有文獻對醫療機構定義為:以治療病人為中心開展衛生服務的單位或組織[4]。該定義用“病人”一詞。有學者曾建議將醫學教材及醫學出版物中“患者”一詞統一更改為“病人”[5],也有學者認為沒有必要[6]。但筆者認為作為法律應準確使用法律語言,以顯示法律的嚴肅性。法律語言的構成和句法結構受到全民共同語言的制約,不過法律語言又有自己特有的習慣用語、句型和獨特的風格,由法律工作的性質所決定。法律語言主要具有莊重性、嚴密性的特征。因此,應規范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以顯示語言其特征,并提出如下建議:
(一)與國際接軌。世界衛生組織(WHO)了《2017年世界衛生統計》報告[7]。報告稱,2015年全球約有5600萬例患者死亡,其中有4000萬例死亡的原因為慢性非傳染性疾病,占總死亡人數的70%(WHO2017年5月在線版)。該報告在漢語翻譯成“患者”一詞,我國如統一用“患者”一詞有利用同世界各國進行學術交流。不管選擇何名稱應全國統一。
(二)修訂有關法律和標準。對現行有關法律和有關標準對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進行統一規范。
(三)普及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準確含義。醫療機構服務對象名稱必須個性明確,不要混同。否則,名異實同或名同實異人們就難以理解,甚至引起誤解,造成不必要的爭議。將醫療機構服務對象統一規范名稱進行廣泛宣傳,在法律語言表達上堅持言文一致的原則,不能人為地造成口頭語言同書面語言及法律語言脫節。
作者:李一濤 單位:江蘇省阜寧縣衛生健康委員會 中國醫院協會醫療法制專業委員會 醫院法制研究專業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