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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整體上看,我國新刑法典規定的稅收犯罪,其規范是全面的、細致的,其設置種類和分布也比較合理,與國際上懲治稅收犯罪的規范逐漸趨于一致。新刑法典還注重了刑法的經濟功能,對許多稅收違法行為,都劃定一定的數額標準來量定。在具體法條的設置上,對于每一種犯罪在承擔人身自由刑的同時,也考慮了財產刑的承擔,而且還根據每項具體犯罪的不同數額檔次設計了不同的經濟刑的標準。這種財產刑上的細密規定,符合稅收犯罪作為經濟犯罪所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是與世界各國在刑事立法上追求刑法的經濟價值目標相一致。但勿容置疑,由于受各種因素的制約,我國現行稅收犯罪的刑事立法無論是在立法模式、立法觀念、法網的嚴密性還是罪刑條款的設置上均存在明顯缺陷,因此,為了使制裁稅收犯罪的刑法手段更為有效,有必要重新構建和完善稅收犯罪的規范體系。
一、建立附屬刑法式的稅收犯罪立法模式
所謂附屬刑法式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經濟以及行政類法律中專門設置刑法規范的立法方式。在我國現行的經濟和行政立法中,一般說來,都有刑法規范的內容,但是這些刑法規范必須依附于刑法典,尤其是分則中對具體犯罪的規定才有意義。換言之,假如離開了刑法典,這些經濟以及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規范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因此,有學者將這種立法方式叫做依附性的散在型經濟犯罪立法方式。[1]這些經濟或者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規范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原則性的刑法規范,即在經濟、行政法律法規中籠統規定對某種經濟或者行政違法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依法處理”、“依法懲處”。我國稅收法中的刑法規范都是屬于原則性的刑法規范。二是援引性的刑法規范,即在經濟、行政法律中具體規定對某種經濟或者行政違法行為“依照刑法第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三是比照性的刑法規范。即在經濟、行政法律中類推規定對某種經濟或者行政違法行為“比照刑法第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第三種情況,由于1997年修訂后的新刑法典確立了罪行法定原則,取消了類推的適用,因此,1997年以后出臺的經濟、行政法律這種情況就較為少見。這三種刑法規范雖有所不同,但不能離開刑法典單獨適用是其共同特征。刑法典具有相當的穩定性,而經濟、行政法律則需要隨著經濟關系、行政治理關系的不斷變化而及時作相應的修訂,即具有可變性特征,這就使兩者之間形成了一個無法調和的矛盾。當這種矛盾突出時,必然出現經濟、行政法律中的原則性刑法規范無法從刑法典找到可以“照應”的條款;或者援引性刑法規范模糊不清,生搬硬套;或者比照性刑法規范類推不合理,自身理論混亂等致命缺陷。正是我國現行經濟、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規范的空洞、乏力、缺乏科學性,使得它們所顯示的作用極為有限,在司法實踐中,執法部門幾乎很少利用這類刑法規范來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建立附屬刑法式的稅收犯罪立法模式,必須改變上述依附性的刑法規范過分依靠刑法典的狀況,采取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立法方法,即在經濟、行政法律中明確規定稅收犯罪的罪刑條款,包括具體稅收犯罪的構成特征和與此對應的法定刑,而刑法典分則不再規定具體的稅收犯罪。這里的相對獨立性,是指這些附屬刑法必須受刑法典的約束。因為作為專門系統規定刑事犯罪及其刑罰的法律文件,刑法典具有獨立的法典形式和結構體系,是刑法規范的基本表現方式。它對犯罪概念、刑法效力、刑法的基本原則、刑事政策、各種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刑罰體系、刑罰制裁的方法和量刑制度等基本內容作出明確的規定,并對刑法適用所涉及的非凡概念和技術問題予以非凡的說明和解釋。刑法典是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立法前提和基礎。刑法典的總則對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均具有約束力。
附屬刑法式的稅收犯罪立法模式,首先,能避免前述單一的刑法典型立法的諸多弊端,較好地實現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罪與刑的具體化、明確化要求,也能防止因稅收犯罪形式變化以及新型稅收犯罪形態的出現所帶來的“朝令夕改”,保持刑法典的相對穩定。其次,由于附屬刑法依附于各種經濟、行政治理類法律之中,有著較強的專業特點和行業特色,經常要比刑法典具有更強的預防特種行業犯罪的警示功能——因為專業人員對行業法律的熟悉程度往往要高于對刑法典的理解。[2]第三,它使附屬刑法真正發揮對犯罪行為的規制作用的同時,也有力地顯示國家對合法行為的強權保障。
有學者認為,違反稅收法律構成犯罪理應屬于刑法規范調整的內容,在經濟、行政法律中不應當也不能夠具體規定稅收犯罪和刑罰;將附屬刑法規范直接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使人對經濟、行政法律調整的法律關系的內容產生錯覺;這種立法方式有損刑法典的權威性和嚴厲性。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在經濟、行政類法律中規定刑法規范是有充分的理論根據的。任何法律規范都有假定、處理、制裁三個部分。按照法學理論,法律規范的制裁部分可以規定在該法律文件的一部分條文中,也可以規定在另一法律文件中。經濟、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規范作為經濟、行政法律規范的法律制裁部分,當然可以規定在經濟、行政法律之中。在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是刑法規范,而刑法規范所依附的經濟、行政法律只是表明了刑法規范出處,并不意味著它們本身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刑法典是刑法規范,刑法典之外的刑法規范同樣是刑法規范,都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刑法典的穩定性是刑法典權威性的可靠保證,也是其嚴厲性的必要前提。刑法典的不穩定,朝令夕改,必然會喪失刑法典的權威性和嚴厲性。采取附屬刑法式的稅收犯罪刑法立法模式根本目的是為了幫助刑法典擺脫自身無法克服的困境,以此來更好地保護刑法典的威望。在西方,對于法定犯,主要是經濟犯罪,大多數是規定在刑法典以外的經濟立法和行政法規中,并且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經濟立法和行政法規中,根據需要都有罪與刑的條款設置。這種有罪刑條款規定的刑法規范在刑法理論中一直以來被稱之為附屬刑法,成為刑法淵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我國的立法實踐,正如前面所述,現行經濟、行政法律中關于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性條款、援引性條款、比照性條款等也都是刑法規范,尤其是比照性條款,更是具有創制新罪名的功能,只是沒有規定刑罰而已。
稅收籌劃是企業維護自己權益的一種復雜決策過程,是依據國家法律選擇最優納稅方案的過程。它不僅涉及企業內部的籌資、投資、經營等各項活動,還與國家、政府、稅務機關及相關組織有很大的關系。稅收籌劃論文就稅收籌劃的含義、特點、方法、作用以及應當注意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初步的理論探討。
稅收籌劃論文分析了在現代經濟條件下,稅收作為企業的客觀理財環境之一,如何依法納稅并能動地利用稅收杠桿,謀取最大限度的經濟利益,成為企業理財的行為規范和基本出發點。一個企業如果沒有良好的稅收籌劃,不能有效地安排稅務事項,就談不上有效的財務管理,也無法達到理想的企業財務目標。對于追求價值最大化的企業來說,如何在稅法許可下,實現稅負最低或最適宜,也就成為企業稅收籌劃的重心所在。因此,稅收籌劃論文深入探討企業稅收籌劃的理論依據和籌劃思想,就成為迫在眉睫的問題。
一、稅收籌劃論文稅收籌劃的含義與特點
稅收籌劃論文闡述了稅收籌劃是指在遵守稅法和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利用稅收法規所賦予的稅收優惠或選擇機會,通過對企業投資、經營和理財等活動的事先安排和籌劃,盡可能地節約稅款,達到稅負最輕或最佳,以實現利潤最大化的行為。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日趨完善,稅收籌劃必將成為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稅收籌劃論文提到它具有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
(1)合法性。稅收籌劃不僅符合稅法的規定,而且符合稅法立法的意圖,這是稅收籌劃區別于偷稅避稅的根本點。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稅收籌劃,是對稅法立法宗旨的有效貫徹,也體現了稅收政策導向的合理有效性。國家在制定稅法及有關制度時,對稅收籌劃行為早有預期,并希望通過稅收籌劃行為引導全社會的資源有效配置與稅收的合理分配,以實現國家宏觀政策。因此,提到稅收籌劃不僅不違法,而且作為納稅人的權利受到國家的保護。
(2)超前性。稅收籌劃是企業對生產經營、投資活動等的設計和安排。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納稅義務的發生具有滯后性,即由于特定經濟事項的發生才使企業負有納稅義務。一旦經營活動實際發生,應納稅款就已確定,再進行籌劃已失去現實意義。稅收籌劃就是要將稅收作為影響納稅人最終收益的重要因素,對投資、理財、經營活動做出事先的規劃、設計、安排。
一、轉移定價稅制的原則和方法
考察世界各國稅法,可以發現目前各國對轉移定價避稅行為進行管理和控制的原則主要是正常交易原則。所謂正常交易原則,是指在處理關聯企業的轉移定價問題時,將關聯企業視同獨立企業對待,以獨立企業的正常交易價格取代不合理的轉移定價,重新分配利潤,并據以征稅。該原則自1977年被《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關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和1979年的《聯合國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采用后,已成為國際上普遍認可并采用的跨國公司及稅務機關用于處理轉移定價問題的標準。
推究正常交易原則的理論基礎,不外乎兩個方面:一是從企業角度,假定兩個企業之間因所有權而帶來的聯系完全終止,那么各個獨立的企業在各自的經濟利益驅使下會如何行動?不言而喻,由于企業的屬性是經濟的,獨立的企業具有獨立的經濟利益和經濟責任,出于保護自己的本能和競爭的需要,每個企業都會盡可能按照公平獨立的價格進行交易,同時獲得公平的贏利。就稅法而言,把正常交易原則作為稅務部門處理轉移定價問題的標準,實際上正是立法者在設想一個理性的、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相似的情況下會如何決策的結果。二是從國際稅收角度,既然跨國關聯企業的轉移定價會涉及各相關主權國家的稅基和稅收管轄權,那么以正常交易原則處理跨國關聯企業的轉移定價問題,無疑會有利于體現稅收公平和維護國家間的主權公平,因為根據正常交易原則確立的稅制,其調整的重點不是征納雙方的關系,而是國與國之間的收入分配。基于此,正常交易原則才成為現代各國轉移定價稅制的基本原則。
為了具體實施正常交易原則,需要確定調整定價的方法。目前國際上比較通行的調整方法主要是可比價格法(CUP法)、再銷售價格法(RPM法)和成本加價法(CPM法),通稱傳統交易法(traditionaltransactionmethods)。“傳統交易法是確定關聯企業間商務和財務關系狀況是否獨立的最為直接的方法”[5],但它在實踐中執行有一定的難度,一方面因為跨國公司為數眾多,日常交易頻繁且數額巨大,稅務部門難以做到按照正常交易原則核實每筆交易的價格;另一方面因為在某些情形下,稅務部門很難找到那種真正獨立的和可供比較的第三方交易價格,如專有技術和特殊服務,其轉移價格合理與否往往無從比較。因此國際上又探索出了一種新的調整方法,即交易利潤法,包括利潤分割法和交易凈利潤法。此兩種方法包含較多經濟學內容,本文不再細述。
不論是傳統交易法抑或交易利潤法,都屬于對轉移定價的事后調整。對稅務部門而言,有種種執行方面的困難[6];對跨國公司而言,事后調整的不確定性會影響企業的經營決策,甚至有可能使企業面臨被雙重征稅
的危險。在這種背景下,預約定價制度應運而生。其基本含義是指納稅人事先將其與域外關聯企業之間內部交易的業務往來所涉及的轉移定價標準(如定價方法、可比因素、對未來事件的關鍵性假設等)向稅務機關申報,經稅務機關認可后,作為計征所得稅依據,并免除事后稅務機關對轉移定價進行價格調整的一種制度。預約定價制度不僅使跨國公司按照事先確定的價格進行交易不必有所顧慮,也使稅務機關由此擺脫了繁瑣費時的事后審核工作,同時還有利于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穩定性。因此,預約定價制度自1991年美國首先采用以來,不僅發達國家競相采用,許多發展中國家也開始逐步建立。在國際稅收協調需要進一步加強的全球化趨勢下,預約定價制度“無疑成為避免國際稅收爭端的一個最具發展潛力的重要措施”[7].
摘要:稅收立法民主化是近年來稅收法律學界討論較多的話題之一,圍繞此一論題學者們就如何實現稅收立法民主化以及實現稅收立法民主化的原則與價值展開了廣泛的討論,本文認為對其條件的研究是進行稅收立法民主化相關研究的基礎。本文從契約國家理論下的新的稅收概念展開對稅收民主化的原因進行分析,認為稅收的人民征稅性是稅收立法民主化的根本原因。從實證角度上,本文認為民眾的有效參與,代議機關成為稅收立法權的唯一享有者和法律作為稅收規定的唯一形式這三方面,是實現立法民主化的相輔相成的條件。本文從條件的角度分析,期望促使我國稅收立法民主化的研究進入一個新的維度。
關鍵字:稅收概念,稅收民主化,條件
稅收立法民主化是近年來稅收法律學界討論較多的話題之一,圍繞此一論題學者們就如何實現稅收立法民主化以及實現稅收立法民主化的原則與價值展開了廣泛的討論,但是對稅收立法民主化生成條件的討論尚少,[1]筆者認為這一問題是實現我國稅收立法民主化的前提,對這一問題如無深刻的認識,則立基于此之上的有關稅收民主化的其他問題就如空中樓閣,失去了其應有的基礎。但是對稅收立法民主化條件的討論卻與為什么要實現稅收民主化的密切相關,甚至可以說理解稅收民主化的原因是認識稅收立法民主化的前提條件,對稅收立法民主化的討論必須立足于稅收立法民主化的原因,因此本文分將從以下兩個方面展開。
一、從稅收概念的轉變看稅收立法民主化的原因
從法學研究的歷史角度開看,某一部門法中核心概念的轉變往往引發該部門法研究方法的整體性革命,研究范式的轉換將對該部門法產生極為深遠的影響,而稅法正是屬于這樣一個法律部門。在近五十年的時間中,特別是在近二十年,稅收的概念經歷了從傳統的租稅概念向現代稅收概念的轉變。[2]傳統租稅概念又有學者稱之為“專制稅收”[3]其主要包括以下四個要素:1.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是課稅主體2.稅收一般用來充當財政經費。3.稅收是國家強制征收的財產。4.稅收是一種金錢給付。這一概念強調稅收是政府或者其他公共團體強制、無償征收的財產,側重稅收過程中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的單方意志性,民眾只是被動的接受與繳納??梢哉f這一概念是傳統的“暴力國家說”在稅收領域內的體現。該說認為國家是君主或統治階級通過暴力革命所奪取的,因此整個國家只能屬于君主或其統治階級,稅收的決定權在君主或統治階級,稅收的主要目的是供統治階級開銷而非市民的福利,因而體現一種無償的單方強制性,稅收所體現的是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暴力侵占。在此種情形下,稅收成為統治者和人民之間經濟乃至政治領域緊張對抗的源頭,苛捐雜稅往往成為社會革命及朝代更迭的最經常原因,造成了社會動蕩與巨大的經濟資源浪費。[4]
隨著資本主義革命和“契約國家說”的興起,稅收的概念也發生了巨大轉變,依據社會契約理論,國家是市民社會成員相妥協并相互讓渡權利以后所達成的共同體,因而國家中的大小事務應由所有社會成員共同協商一致處理,在其中,市民社會是先于國家而存在的,“國家、政治制度是從屬的東西,而市民社會、經濟關系的領域是決定性因素?!盵5]在此基礎之上,稅收思想也發生了巨大變化,現代公共財政的稅收思想出現,國家也日益步入“稅收國家”的行列,稅收已不再是統治階級統治人民并表明其存在的工具,而具有了新的內涵,其主要包括:1.稅收的概念不僅限于繳納,更擴展到如何使用國家所征收的稅款。2.強調對納稅人人權特別是其財產權的保護。3.也是最重要的一點,稅收已不再由國家單方意志決定,而應由納稅人與征收主體共同協商確定。現代稅收概念也被學者稱為“民主稅收”,在此前提下,稅收只能是滿足人民自身福利需要,并經人民同意而征收的由人民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費用。從而真正體現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稅收理念,從根本上解決了稅收所引發的社會矛盾。
一、
稅收立法民主化的條件
1.稅收法定主義的實現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源于憲法原理,其與罪行法定原則一并被認為是“近代國家保障人民權利的兩大手段,一個保障人民的財產,一個保障人民的人身”,[7]其內涵也頗為豐富,但一般認為稅收法定主義的內容包括兩個部分:(1)課稅要素法定主義,其含義是有關課稅主體、課稅客體、納稅人、課稅標準、課稅物品的歸屬、稅率等課稅要素尤其是交納、征收程序盡可能在法律中加以明確規定。(2)稅務合法性原則,其含義是稅務機關必須嚴格按照稅收的法律規定進行征收,該原則要求稅務機關不得根據自己恣意的判斷來解釋和適用稅法。[8]顯然第一部分是從立法方面對稅收法定原則作出規定,而第二部分則是從執法方面加以規定,鑒于本文僅討論稅收立法方面,因此僅對第一部分予以論述。
根據課稅要素法定主義原則,要求法律對課稅要素及納稅人的權利義務予以詳盡明確的規定,以防止征稅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對其作出歪曲解釋,從立法角度而言,筆者認為其應該包括兩方面內容:(1)立法者在訂立稅收法律過程中應該盡可能對課稅要素各方面予以詳細規定,并嚴格遵照行政法中“法無明文規定不禁止”的原則同時盡量縮減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9]即只有法律明確規定了,稅務機關才有權進行征收活動。(2)有關課稅要素的規定只能由法律加以規定,不能由行政法規、規章或其他形式予以規定。從實現稅收立法民主化的角度來看,筆者認為第二點至為重要。因為稅收立法民主化的根本要求就在于任何稅收的開征與廢止只能經過人民的普遍同意才能實行,即所謂的“無代議士不納稅”原則,而法律則是人民就其權利與義務達成普遍一致的體現,人民通過民主的方式就是否對某項物品征稅,征收的稅率及征稅的標準等達成一致意見后以通過法律的形式加以表達,人民通過民
主方式達成一致意見并以國家強制力約束民眾依該協議行事的唯一方式就是法律,如果對于稅收開征與廢除不是以法律而是以其他形式加以規定的化,那就為一些公團體肆意征稅以侵犯公民財產權提供了途徑,并且這些項規定很可能就是違背人民意志的。因此,強調有關課稅要素的規定只能有法律加以規定,是稅收立法民主化的根本保障,有關稅收的重要規定只能在法律中加以表達,才能真正體現人民的意志,實現稅收立法的民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