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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煙草專賣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煙零售網點,保障卷煙經營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和國家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區及*縣卷煙零售網點的布局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卷煙零售網點按照人口數量、密度、卷煙消費量以及卷煙營銷網絡輻射能力等實際情況,實行總量控制。
第四條單位和個人從事卷煙零售業務,應遵守以下布局規定:
(一)*市區環城路以內(含環城路)的卷煙零售點間隔距離不小于30米;
(二)*市區環城路以外的其他區域和*縣城區街道、集鎮的卷煙零售點間隔距離不小于50米,其中封閉式居民生活小區內的卷煙零售點間隔距離不小于30米;
(三)自然村按人口比例設置零售點,人口在200人以下的只設1個零售點,200人以上的每超200人可增設1個零售點;
(四)集貿市場、綜合性市場內的卷煙零售點按不超過總攤位數的1%設點,但每一市場卷煙零售點總量不超過10個,間隔距離不小于30米;集貿市場、綜合性市場內能朝市場內、外同時營業的商鋪,應當同時符合市場內外間隔距離的規定。
屬省政府推行的千鎮連鎖超市和萬村放心店工程的卷煙零售點可不受前款卷煙零售網點數量、間隔距離的限制。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需申請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可不受第四條卷煙零售網點數量要求的限制,且間隔距離要求可作減半認定:
(一)有規范經營示范作用的連鎖經營企業;
(二)營業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超市)或營業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餐館);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
(四)原已領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因城市房屋拆遷等原因需要重新辦證的公民。
第六條中小學校內、與中小學校門口相距50米范圍內的商店及其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場所,不予設點。
第七條原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如對其經營場所實施裝潢、改建的,應當符合本規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本規定所稱的間隔距離,是指經營場所門面之間的最近通行距離;分布在設有人行橫道的道路兩側的,應通過最近一條人行橫道測量通行距離。依據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卷煙零售點不作為間隔距離的測量點。
本規定所稱的營業面積,是指實際用于營業場所的面積,不包括倉庫、車庫等輔助設施的面積。
第九條本規定由市煙草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辦公室的《*市卷煙零售網點布局管理規定》(紹政辦發〔〕137號)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