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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的監督管理,保證政府投資項目建設順利進行,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和《*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的實施意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本級(包括越城區、*經濟開發區、袍江工業區、鏡湖新區以及投資公司等)政府投資項目。
第三條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管理責任追究,是指監察機關對在政府投資項目建設中有監管不力、玩忽職守、失職瀆職、違反管理程序等行為的相關政府職能部門以及責任領導、直接責任人員和建設業主單位、項目主管部門的責任領導、責任人員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
第四條監察機關實施責任追究,堅持追究與責任相一致原則。
第二章責任追究的范圍
第五條市級各有關職能部門及工作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建設中,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強化監督管理,依法組織實施有關評審、審查、審核和審批活動。有失職瀆職、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程序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條市發展計劃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二)違反規定評審和審批項目初步設計的;
(三)未嚴格審查核定政府投資項目的總概算的;
(四)對經濟、社會和環境有重大影響的政府性投資項目,審批前未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的;
(五)對政府投資項目的計劃執行情況監督不力的;
(六)未認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竣工驗收的;
(七)對不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政府投資項目組織竣工驗收的;
(八)在項目竣工驗收過程中發現有擅自超過批準的建設規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設標準或改變資金用途等情況,予以通過驗收的;
(九)未嚴格履行對市本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招投標活動和市本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的代建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七條市財政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項目投資計劃和建設進度及時撥付項目建設資金的;
(二)未對政府投資項目的資金來源進行嚴格審核的;
(三)未嚴格審核政府投資項目施工圖預算的;
(四)未嚴格按規定審核、審批工程變更的;
(五)未嚴格審核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的。
第八條市審計局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監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的;
(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違法違紀行為的;
(四)未按照規定出具審計意見書或作出審計決定書的;
(五)未嚴格審計項目概算的執行情況和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
第九條市招投標市場管委會辦公室、市招投標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嚴格審查招投標有關文件資料,導致不符合招標條件的項目在中心進行交易,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政府投資項目招投標交易活動過程監管不力,導致招投標結果顯失公正、公平的;
(三)工作人員違反交易操作程序、規則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觸投標人、中介人的;
(四)未能公正處理和解決交易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爭議、投訴的;
(五)對交易活動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未能及時有效進行制止、糾正,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條市政府各有關部門設立的專業招投標管理機構和其他具有招投標管理職能的機構以及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參照本規定第九條執行。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業主單位或主管部門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監管不力或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制度規定行為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三章責任追究的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對相關職能部門、項目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由市監察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符合責任追究情形的,根據情節,對單位集體或責任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以下追究方式:
(一)情節較輕的,予以責令整改,立即糾正,由市監察局下發責令整改通知書;
(二)情節較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由市監察局發文通報;
(三)情節嚴重的,由市監察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四)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影響或者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除了追究責任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要追究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建設業主單位、項目主管部門主要領導的責任,并按照《市級機關部門崗位目標責任制考核辦法》和《*市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辦法》予以扣分。
第十四條政府投資項目發生重大質量及安全生產事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各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監督管理等公務活動中,索賄、受賄或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不正當利益的,一律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黨紀政紀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各有關職能部門在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監督管理中,應當密切配合,發現需要由其他部門處理或處罰的問題,應當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情況并移送相關資料,不得相互推諉或隱瞞。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各縣(市)可參照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