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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盤活土地資產,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市區范圍內進行國有土地收購儲備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法定程序,對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和征用等方式(以下統稱收購)所取得的國有土地進行前期整理或開發,并依據**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配置土地資源。
第四條土地儲備工作應堅持服務于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儲備的組織和管理工作,市土地儲備機構承擔土地儲備的具體工作。
計劃、建設、規劃、政府、房產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及所屬鎮、辦事處應積極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對本轄區內土地及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物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登記,并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及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狀況的實際,制定土地儲備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建設需要,可依法將規劃控制范圍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城市建設收購儲備用地。
第二章土地的收購儲備
第八條收購儲備土地的來源: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需要調整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權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連續2年未按出讓合同使用,應當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交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權不明的土地;
(六)依法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使用期限已滿,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批準的土地;
(八)荒蕪、閑置的土地;
(九)非法占用、非法轉讓和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
(十)因遷移、撤銷等原因停止使有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十一)無能力自行開發改造原劃撥的國有存量土地;
(十二)其他應當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九條凡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項規定的由市土地儲備機構直接儲備。
除前款規定外需要收購儲備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機構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第十條土地收購儲備的程序:
(一)對按本辦法規定需要收購儲備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機構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二)市土地儲備機構和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使用權人所提供土地及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物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權屬核查后,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經審核批準的權屬核查結果,依法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評估,實行土地置換的,應當進行相應的土地置換差價的測算;
(四)市土地儲備機構制定的土地收購儲備方案,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特殊用地的收購方案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收購儲備方案經批準后,5日內由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
(六)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約定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共同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七)按《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約定,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儲備機構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條土地進行收購儲備時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書;
(二)授權委托書;
(三)營業執照;
(四)土地使用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證;
(六)宗地圖;
(七)主管部門意見;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訂立、撤銷、變更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土地收購儲備的補償原則、方式、標準:
(一)對規劃控制范圍內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收購的城市存量劃撥土地作為政府儲備用地的,堅持平衡、協調、互動、客觀的原則。按先征(購)后補、批后實施的方法對原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補償;
(二)該宗地建設項目實施后,由建設項目單位出資予以土地補償;實行土地置的,按照土地置換差價結算的方式進行補償;
(三)土地補償按以下標準執行:
1、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按《**市集體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暫行規定》予以補償;
2、除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外,其他劃撥土地按照評估地價的70%予以補償;
3、按照合同約定的土地招標拍賣所得比例予以補償;
4、對收購儲備土地上建筑物的補償,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的,必須如實申報成交價格,申報土地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優先收購。
第三章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城市規劃區的建設項目所需用地,必須從政府儲備的土地中供應,儲備土地供應以出讓方式為主。房地產開發、商業、金融、旅游、娛樂等用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出讓。
第十六條市土地儲備機構對儲備的土地應組織整理或進行前期開發,實現土地價值最大化。
第十七條土地儲備期間,市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對儲備的土地設定他項權利,避免土地資產閑置。
第四章資金運作與管理
第十八條儲備土地資金運作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指導與監督,實行專戶儲存、獨立核算、專項用于土地儲備。
第十九條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財政一次性安排的儲備資金;
(二)劃入的國有土地資產;
(三)金融機構提供的信貸資金;
(四)當年土地收益金的20%;
(五)用地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儲備土地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讓后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無償收回。
第二十二條土地收購方案批準后,原土地使有權人拒不簽訂《國有土地使有權收購合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簽訂,逾期不簽訂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原批準機關批準,依法收回土地。
第二十三條原土地使用權人違反合同規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繼續履行合同,對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儲備機構有權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權人應雙倍返還定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土地。對擅自處理地上建筑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土地出讓金按有關規定上繳本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市轄縣土地收購儲備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