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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和培育本縣產權交易市場,規范產權交易行為,促進本縣產權交易市場與省市內外產權交易市場的接軌和資源優化配置,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選擇本縣產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受地域和產權所有制性質的限制。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產權,包括有形和無形資產產權。
本辦法所稱本縣所屬國有、集體產權,包括本縣所屬鄉鎮以上行政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的有形和無形資產產權。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財產所有權人或抵(質)押權人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將有形和無形資產產權進行有償轉讓。
本縣所屬國有、集體產權交易,除政府無償劃轉外,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興國縣招投標中心進行。
第五條產權交易遵循自愿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產權交易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員工合法權益。對員工安置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產權交易機構
第七條興國縣招投標中心是贛州市產權交易中心的會員單位,是經興國縣人民政府批準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隸屬興國縣行政服務中心。
第八條產權交易機構的業務職責是:
(一)提供產權交易信息、咨詢服務;
(二)承接選擇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業務;
(三)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
(四)對產權交易結果出具憑證;
(五)依法向縣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重大情況。
第九條產權交易機構應當積極與省市內外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聯網,實現連通全國的產權交易網絡,形成統一有序、開放的產權交易市場。
第十條本縣所屬國有、集體整體產權轉讓涉及土地使用權、房產權轉讓的,應當整體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
第三章產權交易的程序及交易方式
第十一條產權交易機構進入市場交易的項目,應當按規定的程序進行并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轉讓方轉讓產權,應當到產權交易機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產權權屬證明或者抵(質)押權人同意轉讓產權的有關文件;
(二)表明轉讓方身份的有效證照;
(三)出資人準予產權轉讓的有關文件;
(四)轉讓標的情況說明;
(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產權交易機構要求應當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三條有意受讓產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到產權交易機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表明競買人、投標人或者協議人身份的有效證明。
(二)受讓產權必要的資質、資信證明;
(三)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產權交易機構要求應當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四條本縣所屬國有、集體產權,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獲得批準后方可轉讓:
(一)轉讓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產權,必須獲得興國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核準和縣人民政府批準;在作出轉讓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
(二)轉讓屬于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其它有形和無形資產產權,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查,獲得興國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核準和縣人民政府批準。
(三)轉讓集體所有制企業產權,必須獲得轉讓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半數以上代表通過和資產所有者同意。
(四)破產的國有、集體企業資產轉讓,必須依法獲得批準
轉讓的國有、集體產權已被抵(質)押的,批準機關在批準轉讓之前,應當充分聽取抵(質)押權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轉讓本縣所屬國有、集體產權,應當聘請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后,按照下列程序進入市場交易:
(一)國有產權評估報告報經興國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備案,作為確定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當國有產權轉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暫停交易,在獲得興國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和縣政府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交易。
(二)集體產權轉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應當經該產權所有者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交易。
第十六條產權交易分為直接受理和制。產權轉讓方與競買人、投標人、協議人可以直接到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產權交易事宜,也可以依法委托經紀人產權交易事宜。
第十七條產權交易中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掛牌、協議轉讓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合法方式;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協議的除外。
第十八條產權交易成功后,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出具交易憑證,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依法簽訂轉讓合同,交易憑證和轉讓合同為產權過戶及繳納有關稅費的必備憑證。
第十九條產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交易發生的稅費負擔
(八)合同爭議和解決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轉讓方和受讓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條產權交易雙方憑轉讓合同和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到土地、房管、工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和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一條產權交易收費標準,由縣物價、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核定,并在交易機構和交易市場公布。
第四章交易行為的中止和終止
第二十二條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對轉讓產權權屬提出書面異議的;
(二)產權抵(質)押權人書面請求暫停交易的;
(三)轉讓方或者受讓方書面請求暫停交易的;
(四)出現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交易:
(一)第三方提出的書面異議得到確認的;
(二)產權抵(質)押權人終止交易的請求得到確認的;
(三)轉讓方或者受讓方書面請求終止交易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定終止交易的;
(五)出現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興國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應當會同財政、工商、監察、房管等部門,對產權交易各方當事人及其交易活動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產權交易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縣所屬國有、集體產權轉讓不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
(二)操縱交易市場、惡意串通壓低交易項目價格的;
(三)暗箱操作、產權交易機構不按規定公開交易項目的;
(四)依照法律應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產權交易各當事方違反法律和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