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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各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總稱,即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
第二條為加強*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全區行政事業單位實際,制定本辦法。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國家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資產的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等。
第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管理辦法,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節約、有效使用,對國有資產實施科學規范管理,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處置、評估、產權的登記、界定、變動和糾紛的調處、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五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以產權管理為基礎,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產權統一管理。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根據區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是區級機關國有資產的管理機關,負責持有納入產權統一管理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土地、經營性等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資產占有單位負責資產協助管理工作。
第七條國有資產管理中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區級機關國有資產具體規定并組織實施;
(三)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四)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區級機關國有資產的清理登記、調配、糾紛調處及檔案管理等;并會同財政部門對區級機關國有資產的統一處置工作。
(五)負責持有區級機關納入產權統一管理的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對委托管理、授權管理的資產使用情況進行監督,負責區級機關經營性資產的統一經營管理。
(六)向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和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工作。
第八條各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制度;
(二)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的資產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組織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四)負責辦理資產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等報批手續;
(五)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等事項報批工作;
(六)協助區國有資產管理中心做好資產日常管理及經營性資產租金收取等工作;
(七)向區國有資產管理中心和財政部門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三章資產管理方式
第一節直接管理
第九條直接管理,是指國有資產管理中心對區級機關國有資產進行資產配置、使用、處置、評估管理與監督的行為。
第十條直接管理的范圍:納入產權統一管理的區級機關房屋、土地、經營性資產等。
第十一條直接管理的主要內容:權屬管理與登記、調配與使用、購建管理等。
第十二條權屬管理與登記:直接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資產權屬實行統一管理。區級行政機關以及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含依照或參照公務員管理或經批準執行公務員工資制度的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由區國有資產管理中心統一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房產、地產權屬證。特殊用途的資產,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區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批準,可由資產使用單位申辦權屬登記,報區國有資產管理中心備案。
第十三條調配與使用: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實際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資產調配。區級機關各單位按規定使用核定資產。
符合條件的行政單位、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各指揮部商業用房,可無償調撥到區國有資產經營公司。
第十四條購建管理:行政事業單位需新建或購買辦公用房,由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統一規劃,科學論證后再予實施。
第二節委托管理
第十五條委托管理,是指國有資產管理中心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對指定的國有資產行使管理職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委托管理資產范圍:教育、衛生等單位以及實行垂直管理單位和區政府指定的國有資產。
第十七條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根據需要,直接委托有關部門(單位)管理授權范圍內的國有資產。
第十八條委托管理程序
(一)有關部門(單位)根據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國有資產清理,清理結果經審核后報區國有資產管理中心備案。
(二)根據本系統(單位)國有資產情況和工作需要,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管理意見并向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提交委托管理申請及相關資料;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區政府有關規定與委托管理部門(單位)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責任。
(三)受委托管理部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系統(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措施并報國有資產管理中心備案。
第三節授權經營
第十九條授權經營,是指國有資產管理中心通過經營權招標或直接授權等形式,將其所管理的經營性國有資產授權給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或其他機構經營的行為。
第二十條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運用市場化方式,面向社會選擇有相應資質和管理能力的營運機構,參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對經營性國有資產進行營運管理。
第四章資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要認真做好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二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要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帳帳相符、帳卡相符、帳實相符,防止資產流失。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要優化資產配置,做到物盡其用,發揮資產的最大使用效益。對于超標配置、長期閑置不用的資產,主管部門和區國有資產管理中心、財政部門協商后有權調劑或者處置。
第二十四條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并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區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會同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經營性國有資產,由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按照有關規定,運用市場機制,主要采取經營權招標、拍賣等方式從事國有資產經營活動。經營性資產由原資產占用單位管理及收取租金。從事資產經營所形成的收入,應當統一納入資產占用單位預算外資金專項管理。
第二十六條對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應堅持有償使用原則,以其實際占用的國有資產總額為基數,按規定征收一定比例的國有資產占用費。征收的占用費,用于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的更新改造和統一調劑。
第五章資產處置
第二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處置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注銷產權的行為,包括國有資產的調撥、轉讓、出售、捐贈、報損、報廢等。
第二十八條資產處置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資產的處置,在單位價值5000元以上的報區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會同財政部門(國資)審批;規定標準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房屋、土地等資產處置,經國有資產管理中心會同財政部門(國資)審核后,報區政府審批。
第三十一條涉及國有資產轉讓、置換、收購的,應按照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報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或核準后,經法定中介機構對外公開信息并通過拍賣等市場競價方式進行。行政事業資產的處置收入屬國家所有,并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資產的報告制度
第三十二條國有資產管理中心對所使用的資產要嚴格按照規定的報表格式及內容定期作出報告。實行產權統一管理的,由主管部門匯總后向國有資產管理中心報告。
第三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在報送報表時,應做到內容完整、數字準確,同時國有資產變動、使用和結存情況作出文字分析說明。
第三十四條國有資產管理中心負責編制和匯總報表,向區政府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章責任
第三十五條行政事業資產是國有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各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單位及工作人員,都有管好用好國有資產的義務和責任,依法維護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其職責、對資產造成嚴重流失或損失浪費不反映、不提出建議,不采取相應管理措施的;
(二)不按規定權限,擅自批準產權變動、資產處置的;
(三)在產權管理工作中,未按有關法律、法規辦事,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其職責要求,資產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實進行產權登記、填報資產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擅自轉讓、處置資產和用于經營投資、抵押、擔保的;
(四)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資產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對用于經營投資的資產,不認真進行監督管理,不履行投資者權益、收繳資產收益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造成資產大量流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