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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縣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的使用和維護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完好存續,充分發揮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范,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我縣已建成的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以下簡稱工程隸屬單位)是指:所有權明確的人防工程,所有權單位即為隸屬單位;所有權不明確的人防工程,現實中擁有最終管理權和收益權的單位即為隸屬單位。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應當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戰時由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和使用。
第五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實行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在使用中加強維護管理,確保戰時防護功能完好。
第六條縣人防辦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平時使用管理
第七條工程隸屬單位對所屬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維護負有管理責任,承擔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經濟、法律責任。
第八條租賃或受委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實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與工程隸屬單位依法訂立合同,合同格式參照國家頒發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自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訂立內部委托協議,約定維護管理等相關責權關系。
第九條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接受隸屬單位的管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實行登記備案制度,使用單位在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合同》后5日內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登記,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使用申請書;
(二)《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況登記表》;
(三)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件;
(四)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合同》;
(五)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十一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隸屬單位提交的登記資料進行審查,并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或告知不予發證的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含副本),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禁止無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轉讓《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員由工程隸屬單位指派(住宅小區人民防空工程由物業管理部門指派),平時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做好所在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維護管理,戰時服從人民防空指揮部的指揮,履行人民防空引導職責。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每年年終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進行審驗。工程隸屬關系或工程管理員發生變更時,當事人雙方應到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步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登記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實行現場輪檢抽檢制度,年度輪檢抽檢率不得低于管轄區內人防工程總量的30%。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登記不實、違規使用和疏于維護的行為應當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直至予以行政處罰,對情節嚴重的要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使用單位或個人在合同期內不得擅自轉租、轉讓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因故確需轉租或者轉讓的,必須報經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批準,換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主體結構,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單位或個人需要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裝修時,應向工程隸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裝修方案和施工圖紙須經工程隸屬單位和消防部門審核同意,并報縣人防辦備案。工程隸屬單位應當保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功能不受損害,并注意控制臨戰平戰功能轉換的工作量??h人防辦有權對人民防空工程的裝修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的平時使用僅限于城市防災和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指揮之用。
第三章平時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是指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保護的計劃、實施、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折除補建的原則。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實行維護管理責任承諾制度。工程隸屬單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要求簽訂維護管理責任承諾書,對維護管理負總責;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合同或委托協議的約定,對維護管理負相應責任。對人民防空工程不承擔維護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使用資格。
第二十一條工程隸屬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和不同運行機制落實維護管理經費。有平時收益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從收益中提取;無平時收益的,由工程隸屬單位負責籌措。
第二十二條工程隸屬單位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行下列工作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制度;維修保養檔案制度;維護工作自查報告制度;隸屬關系發生變更時維護責任移交和備案制度。
第二十三條維修保養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條保護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公民和社會組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第二十五條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必須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并報經縣人防辦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經縣人防辦批準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防護等級和影響其防護效能,按規范完成設計后,報經縣人防辦批準實施。
第二十七條嚴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其防護設備設施。因城市建設或其它原因確需拆除時,必須向縣人防辦申報,由縣人防辦按照審批權限逐級報批。
經批準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由拆除單位按原面積限期予以補建,補建工程的位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予以確定。補建工程的等級和相關要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經批準拆除的防護設備設施,必須由拆除單位予以更新,更新的防護設備設施不低于原設計性能。受條件限制難以補建的工程,報經縣人防辦批準,按應補建工程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縣人防辦統一建設。
第二十八條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從嚴掌握。需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向縣人防辦申請,由縣人防辦按照權限逐級上報審批。經批準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其隸屬單位予以回填處理,不得留有隱患。
第二十九條縣人防辦應當對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進行培訓和指導,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檢查評定標準對維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的安全管理由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承擔直接責任,由工程隸屬單位承擔管理責任,實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諾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工程隸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組織,明確安全工作目標,定期組織培訓和安全檢查,監督使用單位或個人落實安全措施??h人防辦協同公安消防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認真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組織,落實責任,履行職責;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制定切實可行的火災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定期組織在崗職工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教育,對消防、安全工作進行講評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檢查制度,對發現的治安和火災隱患及時整改;
(五)消防栓、防火卷簾門、手動報警按鈕等處不得堆放雜物,不得圈占、遮蓋,消防設備設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員避難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處,要設置火災疏散指示標志和標志燈,不得擺設柜臺、占道經營;
(七)消防、高壓電器等特種從業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職業資質,持證上崗;
(八)建立晝夜值班巡視制度,加強巡查,對影響安全的行為及時制止。
第三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嚴格用電管理,定期對電路電器設備進行檢查,不得亂拉、亂接電線,嚴禁超負荷用電。
第三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制定防汛方案和應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澇等工作。
第五章平戰功能轉換
第三十四條需做平戰功能轉換的人民防空工程,其隸屬單位應當制定并妥善保存平戰功能轉換方案,平戰功能轉換工作由隸屬單位負責臨戰實施,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縣人防辦平戰功能轉換方案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轉換工作。
第三十五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為便于平時利用按技術要求應建未建部分,屬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承諾自行負責戰時平戰功能轉換;屬非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按需轉換工程量的現行造價委托縣人防辦在臨戰前統一完成。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由縣人防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