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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制度,整合社會救助資源,完善社會救助體系,切實保障困難群眾的基本生活,根據省民政廳、財政廳《關于加快推進臨時救助制度建設的意見》,以及《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暫行辦法》(寶市民發〔〕60號)文件精神,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臨時救助是指城鄉居民因各種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臨時性、突發性暫時困難,由政府給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條區民政局負責臨時救助的組織實施工作;區財政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落實和監管工作;審計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專項審計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與村(社區)居民委員會,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臨時救助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臨時救助的基本原則:
(一)以人為本,保障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救急救難、及時有效;
(三)實事求是,公開、公平、公正;
(四)一事一議、分類施救;
(五)與其他各項社會救助制度相銜接。
第二章對象與范圍
第五條具有區戶籍的城鄉居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家庭可申請臨時救助:
(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邊緣戶(家庭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1.5倍范圍的低收入家庭);
(二)城鄉低保戶,由于突發事件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較大困難的家庭;
(三)區政府認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城鄉困難家庭。
第六條臨時性、突發性困難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一)家庭成員中有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種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救助部分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后,個人負擔的醫療費數額較大,直接導致家庭基本生活難以維持的;
(二)家庭成員中有遭遇車禍、溺水、礦難等人身意外傷害,在扣除各種賠償、保險、救助等資金后,個人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家庭基本生活難以維持的;
(三)因火災等突發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財產重大損失,導致家庭基本生活難以維持的;
(四)高中階段經各種救助措施幫扶后,仍然無力支付教育費用的,或被國家國民教育正式錄取的應屆大學生,家庭無力支付赴學校報到費用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城鄉困難家庭,經其他救助措施幫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難以維持的。
第三章救助方式、救助標準
第七條臨時救助的標準由區民政局、區財政局按照當年可用資金和救助工作開展情況制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臨時救助根據救助對象的實際情況給予分類救助。相同事由申請臨時救助,救助金額原則上相同。同一事由一年內不能重復申請,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每年臨時救助不得超過兩次。
第四章臨時救助程序
第九條臨時救助的申請、審核和審批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享受臨時救助的,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自愿(或戶主委托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書面申請,填寫《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并提供相關材料:
1、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戶籍證明)復印件;
2、收入證明;
3、造成家庭困難的其它相關證明材料;
(二)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受理臨時救助申請書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走訪并組織居(村)委會評議小組進行民主評議,對經初審評議無異議,符合臨時困難救助條件的家庭,在社區(村)進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寫出臨時救助調查材料,經政府有關會議研究并在《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上填寫擬救助金額,加蓋公章后上報區民政局審批。
(三)救助金額超過區民政局、區財政局的救助標準的家庭,需各鎮(街道)專題報告,民政局匯總上報區政府審批。
(四)區民政局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家庭,應當在20個工作日之內調查、審核、審批并報區財政局辦理臨時救助資金發放存單。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家庭,委托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救助理由。
(五)特殊緊急情況,可簡化程序,隨報隨批,事后補充相關材料,完善相關手續。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實施臨時救助:
(一)因打架斗毆、酗酒、賭博、吸毒或其它違紀違法行為導致家庭困難的;
(二)參與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組織活動導致家庭困難的;
(三)拒絕管理機關調查,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不應給予救助的。
第五章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十一條臨時救助資金來源:
(一)中、省、市財政下撥資金;
(二)區財政配套資金;
(三)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資金;
(四)專戶利息收入。
第十二條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結轉使用。
第十三條臨時救助以貨幣的形式發放,不得以實物救助沖抵和扣繳其他款項。
第十四條區民政局建立健全臨時救助檔案、資金賬目和臨時救助對象動態管理監控系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做好臨時救助家庭信息采集和錄入工作。
第六章監督與處罰
第十五條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按規定監督和審計臨時救助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各級要公開臨時救助政策及申請、審批程序,設立監督電話,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
第十七條采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金的,要追回救助資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臨時救助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