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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凡新辦采石、采砂企業必須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凡新辦采石、采砂企業的地點由國土局和水利局制定全縣總體規劃,在符合總體規劃的基礎上提出初步選址意見。
第四條采石、采砂地點確定后,由縣建材領導小組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縣鄉企局)牽頭,組織國土、環保、林業、安監、水利、水保、建設、電力等相關部門及所在鄉鎮進行現場考察論證,提出初步綜合選址意見,提交縣建材領導小組會議研究通過后,由縣建材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審定。
第五條由縣建材領導小組辦公室牽頭,組織紀檢、檢察、審計、非稅、國土、水利、環保、林業、安監、水保等部門對政府常務會議審定確定的地點進行儲量評估,由國土局和水利局分別對各點石頭和砂子取樣化驗,將評估和化驗結果上報縣建材領導小組,由縣建材領導小組提出“招拍掛”初步起拍價格,由建材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審定。
第六條由國土局組織向全社會公開進行石料的“招拍掛”;由縣水利局和縣國土局共同組織向全社會公開進行砂子的“招拍掛”。參與“招拍掛”的報名業主超過3名(含3名)以上者,實行公開拍賣;參與“招拍掛”的報名業主少于3名者,實行掛牌出讓。
第七條凡完成“招拍掛”的項目,經縣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后由鄉企局通知業主及時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1)向國土部門依法辦理采礦許可手續;
(2)向水利部門依法辦理采砂許可手續,并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5至10萬元;
(3)向環保部門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4)向水保部門依法辦理水土保持相關手續;
(5)向林業部門依法辦理占用林地手續,并繳納植被恢復保證金5至10萬元;
(6)向安監部門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項目所需的相關審批完成后,由縣鄉企局辦理項目備案文件,并向業主發出《開工通知》。
第九條依據《開工通知》和相關手續,電力部門辦理項目供電手續,質監部門開展質量監測,工商部門辦理工商注冊,公安部門辦理爆破物資準購手續。
第十條無《開工通知》,電力部門不得給項目提供用電,質監部門不予進行質量檢測,工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注冊,公安部門不予辦理爆破物資準購手續。
第十一條災后重建、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國家重點建設需采石、采砂的非營利性項目,由政府直接劃定采砂、采石區域,不實行“招拍掛”。
第十二條所有建材生產企業必須依法規范管理,證照齊全,依法經營,繳納規費;采砂企業每年按規定向水利局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采石企業每年按規定向國土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向水保局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十三條由縣鄉企局牽頭組織相關部門組成的工作組定期不定期的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進行檢查,凡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提出處理意見,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后,依法責令整改或停產整頓,并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按照國土、水利等部門指定的區域進行生產經營的;
(二)安全生產措施不力,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的;
(三)污染排放超標或不按要求采取環保措施的;
(四)不按水保部門的要求采取水保措施的;
(五)沒有依法繳納相關規費和企業管理費的;
(六)不服從主管部門管理的。
第十四條鄉鎮對未經核準的采石、采砂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十五條采石、采砂企業安全生產實行屬地管理,由所在鄉鎮、安監局與企業簽定安全管理責任書并進行監督。縣安監局和鄉企局組織相關部門定期督查。
第十六條實行企業年檢制度。每年由縣鄉企局組織有關部門對企業進行年檢。對于拒不接受年檢的企業視其情節給予罰款,直至責令停產、關閉、取締。
第十七條對已辦理審批的項目不得隨意轉讓,確需轉讓的,須向縣建材領導小組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依法進行轉讓,否則轉讓無效。
第十八條未經審批的企業不得進行技改、擴建,確需進行技改、擴建的,須向縣建材領導小組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企業停辦時,必須按照林業、水利部門的要求恢復植被和河道,經林業、水利等部門驗收達標后,全額返還植被和河道恢復保證金;如未恢復植被和河道或恢復不能達標的,植被和河道恢復保證金不予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