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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土地管理,改善人居環境,規范村(居)民建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所屬鄉(鎮)的村(居)民建房。
第三條村(居)民建房必須服從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新農村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四條村(居)民建房應以“方便生活、有利生產、節約用地、合理布局、先規劃后建設”為指導,并遵循以下原則:(一)建房用地選址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二)嚴禁占用基本農田;(三)規劃布局要求限制的村莊,不再審批舊房拆改建或新增土地建住房;(四)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鎮聚集,提倡聯建住房;(五)農村建房按三人戶(含三人以下)、四人戶、五人戶(含五人以上)審批;(六)村(居)民建房需采用縣城鄉規劃建設和住房保障局提供的《縣農村村(居)民建房通用圖集》,建筑層數最高為局部三層,第三層采用全坡屋頂,力求新建農房的建筑外觀、色彩達到統一。
第五條下列區域禁止村(居)民建房:(一)鄉(鎮)、村規劃道路紅線內地段;(二)屬近期改造和建設的區域;(三)埋設地下管線和公益設施的區域;(四)集中飲用水源取水區域或保護區域;(五)村鎮園林和綠化用地;(六)村鎮內河岸溝渠以及因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區域;(七)公路用地控制區域;(八)嚴重污染及易燃、易爆區域;(九)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區;(十)地質災害易發區;(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六條已參與所在區域實施集體建房的,個人不得再申請建房;已批準的縣域新村建設總體規劃中確定保留新村聚(居)點,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個人可以按規劃申請建房。村(居)民將原有住房出租、出售、贈與他人,或者將原有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已參加集體建房,再申請建房用地的,不予批準。
第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居)民需要新建、改建、拆建或者維修住房的,可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一)同戶(以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戶口簿計戶)人口中符合分戶條件的;(二)按照鄉(鎮)規劃、新村聚(居)點規劃調整宅基地,需要異地新建的;(三)原宅基地被征收,符合異地建房條件的;(四)現有住房屬于危險住房,需要在原址重建的;(五)現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損毀或危及安全,需要在原址重建或異地新建的;(六)符合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條已編制城鄉規劃的鄉鎮和已編制新村建設規劃的新村聚集點的所有建設必須納入規劃管理;未編制的,按照本辦法管理。
第九條各鄉(鎮)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縣縣域新村建設總體規劃》,科學編制鄉(鎮)規劃和農村村民聚集點的建設規劃。
第十條縣城鄉規劃建設和住房保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已列入和未列入鄉鎮規劃、新村建設以及村民聚集點范圍內建房的,分別進行審核審批或按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縣城鄉規劃建設和住房保障、國土資源部門為便民建房應當將建房、用地辦證程序向社會公開;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小組、建房申請人應當按照建房、用地辦證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各鄉(鎮)人民政府對取得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或符合建房條件許可建房的農村村(居)民建房,應當在縣城鄉規劃建設和住房保障、國土資源部門的指導下做好建房戶建房過程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對于嚴格按照審批的《縣農村村(居)民建房通用圖集》方案實施建房的,在竣工驗收合格后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三人戶(含三人以下)6000元、四人戶8000元、五人戶(含五人以上)10000元的建房補貼。
第十四條對未按照審定的建設方案進行修建或私搭亂建、超越建筑紅線等違法建筑行為,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在農村村(居)民建房管理中,有關部門或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或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造成后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縣城鄉規劃建設和住房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有效期2年,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