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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區公共消火栓的建設和管理,確保滅火供水,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城市消防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區范圍內公共消火栓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消火栓,是指在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為滅火提供水源的消防設施。
第四條本市公安機關和所屬消防機構,以及市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共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規劃和設置間距不得超過120米、保護半徑不得超過150米的消火栓,并與道路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按前款規定設置消火栓,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道路建設工程總概算,并委托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安裝。
第六條城區現有道路未按國家技術規范設置消火栓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制定補建計劃,逐年分步實施,在3~5年內使消火栓的設置達到國家技術規范的要求。
補建消火栓所需經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在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在指定的臨街地點設置消火栓。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將設置消火栓的經費納入住宅小區建設工程總概算,并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體育場館、車站、碼頭、商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產權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未按國家技術規范設置消火栓的,必須在市公安消防機構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建。
第十條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施工許可手續時,應當征求市公安消防機構對消火栓設置的審核意見,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發給規劃、施工許可證;在進行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公安消防機構參加。
第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埋壓、圈占、損壞或者擅自停用、移動、拆除公共消火栓及其標志。
因建設需要遷移、拆除公共消火栓的,建設單位應報市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并按要求負責遷建、還建。
第十二條禁止違章使用公共消火栓。非公安消防機構確需臨時使用公共消火栓的,應當經市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并征得供水企業同意。
第十三條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養護。
維護道路兩側的公共消火栓,所需經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維護住宅小區或其他公共場所的公共消火栓,所需經費分別由物業管理公司或其經營管理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保護責任制,強化監督檢查,發現消火栓損壞或不能正常使用時,應及時通知供水企業進行維修。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門前三包”責任區內的公共消火栓的維護管理工作。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警告、罰款,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經濟損失;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市公安消防機構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公安局商**市建設委員會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