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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節約資源,改善城市環境,保證工程建設質量,根據《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城區內各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水泥制品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含預拌砂漿,下同)生產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按照一定比例成分,在攪拌站經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運輸工具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亦稱為商品混凝土)。
本辦法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專業化廠家生產的用于建筑工程的各種砂漿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四條市建筑材料工業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市經委、建設、發改、財政、公安、交通、商務、審計、稅務、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生產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建筑材料工業管理辦公室應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發展規劃,組織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開展預拌混凝土生產使用的信息交流、咨詢服務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市城市城區內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砂漿。
第二章生產運輸使用
第七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八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全面實行標準化作業,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合格的預拌混凝土。
第九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接受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據合同約定按時足量供應預拌混凝土。
第十一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并于每月的前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報送上月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統計報表,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第十二條預拌混凝土的銷售實行市場調節價,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指導和監管。
第十三條預拌混凝土的運輸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對確需在禁行路段行使的散裝水泥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攪拌車、泵車,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出具的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辦理臨時或長期通行證。
(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規定,加強所屬車輛的管理,采取相應的措施保持車容整潔,杜絕沿途撒漏,確保文明行車。
(三)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到建設工程現場運輸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四條依法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人或者招標機構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項目列入招標文件;投標人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費用列入投標報價。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價格納入工程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報價以及竣工結算。
第十五條工程監理機構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處罰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建筑材料工業管理辦公室委托市散裝水泥辦公室給予下列處罰:
(一)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的,依據《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照袋裝水泥用量依法處以每噸三十元的罰款。
(二)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經批準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現場攪拌混凝土超過十立方米的,依據《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裝水泥每噸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預拌混凝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