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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過錯行為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寧波市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分處理試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決定,必須做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條行政機關必須建立、完善、規范和公開崗位目標責任制、限時辦理制、辦事公開制和統一受理、統一辦理制等各項內部行政管理制度。
實行崗位目標責任制,嚴格定員定崗定職責,根據本單位職責權限和工作實際,科學、合理地確定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崗位工作目標和管理辦法,保證內部分工合作有序進行。
實行限時辦理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區發展實際,根據輕重緩急合法、合理確定行政管理事項及其各個環節的具體辦理時限,保證行政管理工作高效進行。
實行公開辦事制,明確和公開辦事依據、辦事職責、辦事程序、辦事條件、辦事時限、辦事結果和辦事紀律,增強權力運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辦事。
實行統一受理、統一辦理制。行政事項需要由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事項需要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責任心不強而未能按時限完成崗位工作目標以及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五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本辦法適用于區屬國家行政機關、受國家行政機關委托和法律、法規授權履行管理職責的組織的工作人員。
第二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在執行政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礙政令暢通的,應當追究責任人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上級政府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重大決策、決定、命令進行抵制、反對或者對上級政府以及上級行政機關部署的重大工作項目、布置的重大工作任務拒絕、推諉、拖延的;
(二)對區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決策、決定、命令進行抵制、反對或者對區政府部署的重大工作項目、布置的重大工作任務、確定的職能工作目標拒絕、推諉、拖延的;
(三)其他妨礙政令暢通的行為。
第八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受理、許可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未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在實施行政許可中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以及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財物的;
(三)未按規定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的;
(四)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而工作人員未說明、解釋,以及提供準確、可靠信息的;
(五)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它資料的;
(六)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而未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的;
(七)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而未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的;
(八)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未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九)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而未受理的;
(十)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可以當場作出決定,而未當場作出書面行政許可決定的,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一)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未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的,或者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的;
(十二)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而未告知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未向社會公告和舉行聽證的;
(十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行為的。
第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征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征收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征收或者未按法定范圍、時限實施征收的;
(二)未經法定程序批準,擅自增加或設立征收項目,擅自改變征收標準的;
(三)不出示征收資格、許可證件實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開支征收款的;
(五)實施征收不開具合法收據或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六)被征收單位或個人對征收有異議時,不告知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七)其他違反征收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征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
第十條在實施行政檢查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檢查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對象擅自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時限、權限實施檢查或者在實施檢查時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的;
(三)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五)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一條在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的;
(四)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七)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八)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九)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時限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等強制措施的;
(四)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復議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復議申請,應予受理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的;
(四)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行政內部事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來文、來電、來函,未按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報送領導批辦的;
(二)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未能完成交辦工作或者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三)對不屬本單位職權范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辦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報請上級領導或機關裁決,擅作決定的;
(五)未嚴格執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規定,致使文件、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六)對外發文,未嚴格核對文種、文號、格式、文字及加蓋印章,導致嚴重后果發生的;
(七)未經領導審定簽發對外發文或者未按規定時限對外發文的;
(八)未按規定使用公章的;
(九)其他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貽誤行政內部事務管理工作的。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違反國家關于發展和規范社會中介機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違反規定把屬于職責范圍內的工作轉移或者委托給中介機構,搞有償服務或者從所管理的中介機構分利的;
(二)違反規定向中介機構收取管理費,或者巧立名目變相向中介機構收取、攤派費用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登記、認證、裁決等事項時,違反規定強行要求行政相對人接受中介服務,或者為其指定中介機構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有償中介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在中介機構兼職(包括榮譽職務)或者兼職取酬的;
(五)在對中介機構監管過程中,嚴重失職,以致發生中介機構嚴重違法違規操作、弄虛作假、超標準收費的,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六)其它違反國家關于發展和規范社會中介機構規定的。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財政性工程建設項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實施工程建設項目或者變更工程設計、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增加工程造價,未依法依規報請有關部門批準同意的;
(二)指使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按有關標準設計、施工、監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設計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的;
(三)違反規定,對應當招標的工程不實行招標、不按規定的辦法進行招標、將工程肢解發包或者將工程發包給無資格(資質)或不符合資格(資質)單位承包的;
(四)對工程施工管理不嚴或者對增加工程聯系單簽證把關不嚴,造成損失的;
(五)與工程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者虛報工程價款的;
(六)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工程延期開工或者竣工,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使用建設工程的。
(八)在工程建設活動中索賄、受賄的;
(九)其他違反財政性工程項目管理規定,造成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應當實行集中采購的政府采購項目,不委托集中采購機構實行集中采購的;
(二)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
(三)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四)委托不具備政府采購業務資格的機構辦理采購事務的;
(五)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六)在招標采購過程中違反規定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七)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
(八)與供應商或者采購機構惡意串通的;
(九)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十一)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標準和采購結果的;
(十二)違反本辦法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
(十三)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十四)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定,造成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章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八條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難以識別,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二條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領導指令、干預,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集體研究、認定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經過聽證作出的決定,批準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的錯誤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聽證主持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不采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復議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四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及適用
第三十條行政過錯責任的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四)扣發獎金;
(五)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待崗教育;
(六)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
第三十一條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后果和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后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后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三十二條對于一般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三條對于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并給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并給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紀律處分,并給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四條對于特別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或者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給予行政撤職紀律處分的,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上紀律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的,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紀律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的,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五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同時有兩種或兩種以上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二)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行政過錯情形的;
(三)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四)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及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當事人宴請、參加當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娛樂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情形發生的。
第三十八條國家公務員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受待崗教育處理的,實行待崗教育六個月。待崗教育由所在單位負責執行,教育內容由監察局、人事局確定,待崗教育期間由所在單位安排臨時工作,期滿后由所在單位進行上崗條件考核,符合條件的安排上崗;不符合條件的可延長待崗教育六個月。年度考核時已安排上崗的,參加公務員年度考核,評定考核等次;待崗教育未滿的暫緩參加年度考核,待期滿時一并進行上崗和年度考核,評定考核等次與上崗事宜。
第三十九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辭退處理:
(一)經單位延長待崗教育后,仍不符合上崗條件或單位另行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從的;
(二)連續兩年內兩次受到待崗教育處理仍不改正的;
(三)遇事推諉,消極怠工,工作極不負責任,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耍特權,態度惡劣,刁難辱罵群眾,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辭退國家公務員按國家人事部《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人核培發〔〕77號)和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寧波市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實施辦法》(甬政辦〔〕8號)規定的程序執行。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五年內不得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四十條受行政處理或行政紀律處分的國家公務員,其職務、級別、工資、獎金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受待崗教育處理的,待崗教育期間取消公務員月考核獎和平時考核獎,年終一次性獎金按待崗教育期限減發。
(二)受警告處分的,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取消各種月獎金。年度目標管理考核獎按考核有關規定扣發。
(三)受記過、記大過處分的,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停發各種月獎金;也不能計算晉升工資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種年度獎金待遇。
(四)受降級處分的,降低一個級別,無級可降的改為記大過處分;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停發各種月獎金;處分當年不能計算晉升工資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種年度獎金待遇。
(五)受撤職處分的,按降低一級以上職務確定新職務,無職可撤的改為降級處分;確定新職務后,按處分前工資先降低一級級別工資和兩檔職務工資,再逐級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職務工資標準。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停發各種月獎金;處分當年和第二年不能計算晉升工資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種年度獎金待遇。
(六)受開除處分的,從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解除其與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行政關系,以后不得重新錄用為國家公務員。
第四十一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依照人事管理權限和行政處分審批權限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因行政過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并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者向區人事局提出申訴,申訴處理決定應當在30日內作出。
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權限,應當報送區委組織部、區監察局和區人事局備案。
第四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國家公務員有本辦法以外的行政過錯行為的,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如與法律、法規或者上級有關規定相抵觸的,以法律、法規或者上級有關規定為準。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區監察局、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