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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全面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切實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分散企業工傷風險,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關于做好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44號)、省政府《關于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通知》(浙政發〔*〕44號)和市政府《關于全面推進工傷保險工作的通知》(紹政發〔*〕102號)規定,現就*市區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問題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在*市區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裝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交通、水利及其附屬工程等)項目的施工企業,除已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外,應按本意見為企業內未參保的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落實工傷保險待遇。
本實施意見所指的農民工是指與企業形成勞動關系的、具有農村戶籍、法定勞動年齡段內的人員。
在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工地直接從事施工工作的非農戶籍職工,也適用本規定。
二、新開工的建設工程項目(含改、擴建項目,下同),建設單位應將農民工工傷保險費用計入工程造價,在工程預算中單獨列支,不得作為讓利因素參與競標。農民工工傷保險費由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按本意見規定標準一次性撥付給工程總承包單位或直接發包的專業承包企業(以下統稱總承包單位)。
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費以工程項目施工承包合同總造價的0.2%征繳。
對承包合同總造價超過10億元(含10億元)的重點項目和大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的工傷保險費,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勞動保障和地稅部門同意后,可適當降低征繳費率,但最低不低于承包合同總造價的0.1%;超過50億元(含50億元)的重特大公共設施項目的工傷保險費,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勞動保障和地稅部門審核,報市政府同意后,可再適當下浮,但最低不低于承包合同總造價的0.05%。
四、新開工的建設工程項目,由總承包單位在開工前將農民工工傷保險費一次性向市地稅部門申報繳納,再憑地稅部門出具的繳費憑證和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到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社保局)辦理參保登記手續。
五、新開工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施工許可或許可延期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單位撥付給總承包單位工傷保險費的相關憑證和市社保局出具的總承包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參保證明。不提交相關憑證和參保證明的,建設工程相關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施工許可或延期手續。
六、建設工程的工傷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始施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完成之日止。
已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建設項目名稱發生變更的,有關單位依法到相關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應在30日內持批準文件或有效證明到市社保局辦理備案手續。
七、總承包單位在繳納農民工工傷保險費并開工后,應及時向市社保局申報企業內的農民工名單。農民工工傷保險待遇當日申報,次日享受。
在初始階段,總承包單位申報的農民工名單應不少于總用工量的80%。因建設工程需要臨時增加或調用的農民工,因故未申報名單而發生傷害事故的,其傷害人數在已申報的農民工人數20%范圍內,由總承包單位申請,經建設工程主管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確認后,可按參保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八、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待遇計算中,農民工工資統一以農民工工傷發生時上年度市區月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標準計算。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其他工傷待遇按《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九、市勞動保障、財政和地稅部門可根據市區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工傷事故發生率等因素,提出工傷保險費征繳比例調整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十、各建設工程施工企業須在工程施工現場將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情況予以公示。公示內容應當載明參保對象名單、發生工傷事故后的投訴、舉報渠道等情況。
十一、建立市區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聯席會議制度和信息通報制度。聯席會議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牽頭,財政、地稅、安監、建設、建管、交通、水利等部門及*經濟開發區、袍江工業區、鏡湖新區、*生態產業園區管委會組成。聯席會議主要任務是通報市區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開展情況,研究落實農民工工傷保險實施中的具體措施,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十二、市勞動保障部門主管市區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積極采取措施落實各項規定,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和有關工作協調,對市區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市地稅部門負責市區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費征繳工作,做到市區建設工程農民工工傷保險費應收盡收。市建管、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以及*經濟開發區、袍江工業區、鏡湖新區、*生態產業園區管委會負責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或延期手續辦理把關工作,加強對建設工程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日常管理。市財政、安監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市區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實施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市勞動保障部門可委托社會其他機構經辦市區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的有關業務。
十三、本實施意見由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十四、本實施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各縣(市)可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