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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進一步創造良好的住房消費環境
1.下調商品房貸款利率和首付比例。居民首次購買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貸款利率,下限可擴大為貸款基準利率的0.7倍,最低首付比例調整為20%。
2.放寬公積金貸款政策。夫妻雙方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提高到35萬元;單方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提高到20萬元。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下調至3.51%,五年期以上下調至4.05%,首付款比例調整為20%。居民住房公積金貸款還款最長期限延長至男65歲、女60歲。
3.實行商品房交易稅收優惠。個人首次購買90平方米(不含貯藏室)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稅稅率暫統一下調到1%。個人銷售或購買住房暫免征收印花稅。個人銷售住房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個人轉讓自用2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個人所得稅、營業稅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財政給予全額補貼。
4.鼓勵下山脫貧農民進城買房。凡是符合下山脫貧條件,實施異地搬遷的農戶,拆除舊房后,經個人申請,市扶貧辦核準,在市區購買普通商品住房(不含二手房),整村(含自然村)搬遷的,按6000元/人的標準由市財政予以補助;零星搬遷的,按3000元/人的標準補助;享受購買商品房優惠政策的農戶不再享受其他下山脫貧補助政策,具體操作辦法參照我市下山脫貧有關政策執行。
5.明確界定購買第二套住房對象。一戶家庭中年滿18周歲子女購買第二套住房的,可比照首套住房貸款政策執行。
6.加大政府購買力度。經市政府同意后,各部門、單位可通過市場購買商業用房作為辦公用房;市區各土地儲備經營主體可購買中低價位的商品住房,作為拆遷安置房和廉租房房源。
二、進一步優化房地產開發投資環境
7.適度調整已出讓土地出讓價款支付期限。對本意見下發前已交納的出讓金,因延遲交納所產生的滯納金按月利率1%收取;若因出讓方土地未能完全按時交付,出讓人也按月利率1%給付違約金;本意見下發前已交納的滯納金不予退還。對自20*年1月1日起至本意見下發前已公開出讓的房地產經營性用地,且受讓人已支付首期出讓價款(包括定金)的,由受讓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辦理相關手續后,可調整出讓合同約定的剩余出讓價款的支付時間,并由受讓人承擔月利率1%的利息,免交滯納金,每期調整期限一般為3個月,最長不超過6個月;延長期限后仍未能按期交納出讓金的,嚴格按每日遲延支付款項的0.1%交納滯納金。對已交清出讓金本金但尚欠滯納金的土地,可緩交滯納金,先予辦理土地登記,滯納金在辦理預售證前全部交清。
8.放寬新出讓土地出讓價款支付期限和比例。對新出讓的經營性房地產用地,出讓價款支付期限可放寬至12個月內;對土地出讓金起始價在1億元以上的地塊,出讓價款支付期限最長可放寬至18個月。受讓人支付總地價款的70%后,可辦理交地手續,相關部門憑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可允許受讓人先行開展各項前期準備工作并動工建設,待受讓人按規定時限付清全部出讓價款后,再行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9.放寬建設項目開、竣工期限。對自20*年1月1日起至本意見下發前已公開出讓的經營性用地,且出讓合同約定須在2009年7月31日前開工建設的,按期動工確有困難的,由受讓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可增加不超過一年的開、竣工時間。
10.按下限預征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項目完工前的預售收入,按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的預計利潤率下限標準預征企業所得稅,實行按季預繳、按年清算。
11.緩繳物業維修專項基金和人防易地建設費。房屋物業維修專項基金延至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時收取。人防易地建設費推遲至辦理《商品房預售證》時收取。
12.調整房屋登記費收費標準。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商品房總登記,住宅按80元/套、非住宅按核定收費標準的25%交納。免交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一般抵押權登記的抵押登記費。
三、進一步營造房地產業發展的良好社會氛圍
13.建立溝通協調機制。通過政銀企座談會等方式,搭建銀企對接的互動平臺,及時協調解決房地產企業面臨的困難,為企業進一步發展提供金融支持。鼓勵各金融機構在國家宏觀調控政策指導下,增加有效信貸投入,支持符合條件的房地產企業正常合理的信貸需求,有效支持房地產業健康發展。
14.建立房地產市場分析機制。各相關職能部門要定期不定期分析房地產市場運行情況,及時準確地房地產市場動態信息,維護房地產市場穩定。
15.建立突發事件預案機制。制定房地產市場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完善突發事件處理機制。
16.加強房地產市場管理。建立健全房地產市場誠信體系,嚴肅查處房開發企業提供虛假信息、惡意炒作、誤導消費的行為。加強房地產市場價格秩序管理,切實保障房地產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17.加強新聞輿論宣傳引導。客觀報道房地產市場形勢,客觀引導房地產投資和消費,堅定消費者、企業對宏觀經濟和房地產市場的信心,為我市房地產業穩健發展營造良好氛圍。
四、本意見由市建設局、國土局、財政局負責解釋,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上級有新政策出臺,按新政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