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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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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范文第1篇

      為加強“非典”防治期間環保監督管理工作,現就“非典”防范工作中涉及的環保行政執法適用法律法規匯總如下。請你們依據有關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大環保行政執法力度,認真履行環保部門在抗擊“非典”斗爭中肩負的各項職責。

      一、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廢藥物藥品等危險廢物行政代處置的有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46條規定: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2.《*省環境保護條例》第29條第三款規定:

      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廢藥物藥品等危險廢物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處置費用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49條規定: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50條規定: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四、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51條規定: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危險廢物的有關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4條規定:

      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的;

      (三)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五)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六)將危險廢物和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七)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八)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5條規定: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3.《*省環境保護條例》第45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4.危險廢物強制執法手段的規定

      《*省環境保護條例》第1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封存產生污染的設施、物品:

      (一)在限制時間內擅自進行建筑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貯、處理放射性廢物的;

      (三)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開具設施、物品清單,并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設施、物品清單上記錄說明。

      暫扣或者封存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暫扣或者封存。暫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十日。

      六、加強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二至第六款規定: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加強保護。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或者關閉。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使用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二款規定: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41條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范文第2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源。城鎮公用自來水廠和企業自備水廠的取水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為分散式飲用水源。

      第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綜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排污口設置的監督管理。

      海事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并有權檢舉、控告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規定》,對集中式飲用水源劃定相應的水域、陸域(以下稱飲用水源保護區),采取特別措施予以保護,保證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主城區內公用自來水廠和服務人口在2萬人以上的企業自備水廠以及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鎮的公用自來水廠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其中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設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

      第七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置排污口;

      (二)使用劇毒農藥;

      (三)使用有毒物捕殺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車輛和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辦法第七條(一)至(五)項所列行為;

      (二)新建、擴建污染飲用水源的建設項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四)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五)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

      第九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辦法第八條(一)至(五)項所列行為;

      (二)排放工業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設油庫以及與供水無關的碼頭、躉船和錨地;

      (五)放養畜禽或從事水產養殖;

      (六)機動船舶在湖庫保護區內行駛、作業;

      (七)旅游、游泳和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水體的活動。

      第十條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況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污水灌溉農田;

      (二)利用土壤凈化污水;

      (三)施用高殘留或劇毒農藥;

      (四)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五)利用溶洞、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十二條本辦法公布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將污水引至保護區外排放。

      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堆存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或有關部門限期清除。

      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油庫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經營或遷移。

      第十三條建設城鎮集中式供水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并按規定將預防性衛生設計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產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飲用水源保護區。

      禁止在四類、五類、劣五類水域建設集中式供水項目。

      第十四條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供水單位必須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設置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或擅自移動界碑位置。

      第十五條取水單位應當經常巡視飲用水源保護區,定時觀測水質狀況,及時制止污染或危害飲用水源的行為,同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及時組織查處。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散式飲用水源的設置和保護納入村鎮規劃,采取措施加強水源選擇、水質鑒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切實改善村鎮飲水條件。

      第十七條分散式飲用水源取水點周圍30米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殘留或劇毒農藥;

      (三)排放工業污水;

      (四)修建飼養場、廁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和個人在發生或可能發生污染飲用水源事故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減輕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時通報已經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單位和當地供水部門,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就近的海事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源時,海事部門應當組織強制打撈清除或強制拖航,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設置排污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二)使用劇毒農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使用有毒物捕殺水生生物的,按照《*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清洗船舶、車輛和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實施上述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建、擴建污染飲用水源的建設項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三)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四)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實施上述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實施其他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實施危害飲用水源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二)利用溶洞、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的規定處罰;

      (三)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城鎮集中式供水項目未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污染分散式飲用水源行為的,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有權要求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或減輕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設置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以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或移動界碑位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按規定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擅自批準污染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責令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將污水引至保護區外排放的;

      (三)不按規定責令責任單位或有關部門限期清除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固體廢物的;

      (四)不按規定責令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油庫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停止經營或遷移的;

      (五)不依法查處污染飲用水源行為的;

      (六)發生污染飲用水源事故不及時向上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致使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七)有其他、、行為的。

      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范文第3篇

      關鍵詞:城區河道;水污染;現狀;清淤去污;全面規劃

      改革開放在中國已歷經30多年,中國正由一個農業大國向工業大國轉變。但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人們環境保護意識不強,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經濟增長方式粗放,企業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忽視環境效益和生態效益。而輝縣地區具備發展經濟的優越的自然條件.因此,掌握對該地區河道水污染情況及污染原因,提出有針對性的改善對策,為輝縣的規劃和經濟建設提供可靠的依據,是環保工作的一個重要課題。下面將針對影響過城河水質的因素,污染源對城區生態系統的影響分別進行論述,探討其恢復保護的對策措施。

      筆者認為,我市城區河道水質污染問題產生的原因主要是人為主觀因素的造成的。經過多年的一線工作經驗和實際調查,影響城區河道水質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地理位置對河道水質的影響

      我市的河道主要分排洪河和過城河,過城河均已成為城市納污河。近幾年,政府對小污染企業進行關閉,我市工業廢水排放量有所下降。但城市生活廢水、商業廢水排放量猛增,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的污水、廢水及隨意棄置的生活垃圾導致部分河道水質污染十分嚴重,水質極差,蚊蟲孽生,嚴重影響著城市景觀、生態環境。同時污染地下水源,影響居民的身體健康。

      (二)個別企業超標排污

      近年來,政府對小污染企業進行關閉,我市工業廢水排放量有所下降,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大中企業的工業廢水排放量猛增。在國家環保標準的不斷提高,環保執法力度的不斷加大的情況下,絕大多數企業建設了污染治理設施,一般情況下可以達標排放。但是由于現行環保法律制度嚴重滯后和懲罰力度過小,存在著“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現象,導致個別企業故意不正常運轉污染防治設施而超標排污,甚至非法直接排污,加劇了河道污染。

      (三)河流自凈能力不足

      眾所周知,水生植物可提高水體的自凈能力,水生植物能行光合作用下吸收環境中CO2、放出O2改善水體質量,且能消除水體中許多污染元素。目前水生植物在我市城區的河流中鮮為少見,河床也被生活垃圾所覆蓋,極難看到綠色。

      (四)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不具體、不明確《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第19條第1、2款明確規定“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治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但由于沒有對此款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因而對人民政府的要求形同虛設;《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要求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但在法律責任部分卻沒有對城市建設管理部門違反此條作出規定。

      針對關于影響城區河道水質的因素的分析,我建議采取以下措施,恢復城區河道的良好生態環境:

      1.清淤去污,凈化河道。污染物來源多且坡度緩的水域,通常累積較厚的污泥。有機物百分含量高達二位數,而水體的化學需氧量(CODMN)達15毫克/升時,就是國標規定最差的Ⅴ類水了。污泥是水下的污染源庫,在氣溫變化大或持續高溫時,底泥上翻進入水體形成黑臭或造成污染事故。因此,在有較厚污泥堆積的水域,清除污泥是削減水域污染物、改善水環境的必要措施。在清淤去污的同時,種植水生植物,提高水體的自凈能力。

      2.我市加強城市內河水系統保護,采用加深、拓寬,疏浚河道、開挖新河或修建其它水利工程設施,將水質較好的水體引入城市水系,達到稀釋城市水域污染物濃度的作用。雖然沒有削減城市污染物總量,但它在活化水環境、改善水域生物生態系統和水環境面貌上有積極作用。同時,對河道流經主城區的河道進行生態景觀建設,建造節地型河流綠化帶和適宜的基礎設施,使河道具有親水、安全的特性,營造人與河流和諧相處的環境,為城市居民提供健康、舒適、優美的休閑娛樂環境。

      3.要加強對沿河污染源的控制。要對沿河城區實施徹底的截污工程,逐步提高污水集中處理率,有效防治城市徑流污染源。對城區的生活污水,要結合新農村建設,通過發展生態農業、建設單元式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等,全面提高沿河生活污水處理能力和資源化水平。對工業廢水,要在節能減排目標的約束下,通過實施清潔生產、強化經濟措施和環保執法監督等措施來確保達標或減量排放。

      4.大力開展現有污水處理廠的升級改造。毫無疑問,城市水污染控制的主要方法應是對城市主要排放源進行直接控制,按其排放量程序,依次為生活排污(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廠)、工業排污(工業污染源控制與管理)。不斷提高再生水處理技術和能力,加大再生水的利用量。將城市污水處理廠深度處理后的再生水作為河道的主水源,使之既可以涵養地下水源,緩解城市漏斗,也可以改善過城河和輝縣市市區的環境質量,為市區的市民打造一片親水空間,是一次借水發展的契機,也是污水處理策略的一次轉型。

      總之,我市城區河道的生態化綜合整治工作涉及面廣、情況復雜、任務艱巨,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單靠環境保護部門的努力遠遠不夠,應由政府牽頭,建立強有力的組織領導體系,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手段,統一調度、全面規劃,確保城區河道和百泉景觀河流生態化整治工作的有效實施。

      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范文第4篇

      為了做好漁業水域預防污染的工作,漁政機構的執法人員要經常深入污水排放單位,重點宣傳漁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依法治污的重要性。發揮媒體的輿論監督作用,利用媒體曝光的已經追究了相關人員責任的污染事故,作為典型教材來教育和警示排污單位,幫助他們提高思想認識和法律觀念,并能換位思考問題,認識到提高經濟效益不能以犧牲環境和漁民的利益為代價,要舍棄先污染后治理、爭功近利的舊觀念,樹立先治理無污染、從長計議的新思維,要對社會負責,給后代留下一方凈水。要消除排污單位對超排污水存有的僥幸心理,促使其吸取“亡羊補牢”的教訓,用科學的發展觀來治理污染。通過對排污單位多渠道、多手段、多方式的宣傳,提高了他們對保護漁業環境重要性的認識,增強了他們防治污染的法制觀念和社會責任心,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漁業污染事故與2006年同期相比下降了80%,漁業養殖呈現了良好的發展態勢。

      2提高漁政隊伍保護漁業環境的執法能力

      針對這項執法難度大、業務技術要求高、責任心強的工作,漁政執法人員要堅持“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斷加強政治思想、道德素養、業務水平建設,努力學習漁業環境保護的法律知識和漁政執法的實體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執法人員經常和排污單位打交道,要有所為、有所不為,嚴格遵守農業部漁業行政執法的六條禁令,樹立社會主義榮辱觀;要不斷改進工作方法,強化執法能力,提高執法水平,完善執法措施,內強素質,外樹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點,找準突破口,實行針對性有效管理。為了適應當前預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準漁政機構檢測水質的法定資質,充實水環境監測的專業人才;執法人員要經常到養殖水域監測、監視和評估水質狀態,對上游來水及水源要加強監控,到了汛期要讓漁民對養殖水體加強防護措施,為及時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廣無害化養殖提供科學依據和技術支持,為實現漁業的可持續發展和生態穩定,減輕漁業污染危害奠定基礎。

      3履行法定職能,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管力度

      《環境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薄端廴痉乐畏▽嵤┘殑t》第十八條規定:“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進行檢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根據上述規定,為了確保漁業水環境的安全,漁政機構要促使排污單位認真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執法人員要經常深入排污單位進行現場執法檢查,要了解他們的生產原料和排污成分,及時查清污染源、污染物和危害程度,發現問題及早解決,防患于未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钡谖迨龡l第二款規定:“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由事發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鄙鲜龇蓷l款明確了漁政機構的調查處理職能。為了依法維護弱勢漁民的權益,有效地預防水質污染,漁政機構要依照法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來制約違法排污活動,加大對排污單位的行政處罰力度,讓其痛定思痛,吸取深刻教訓,促使其積極治理污染。

      4領導重視,加強配合,綜合治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大力支持漁政機構防治污染的工作,分管領導要親自抓,執法人員要積極、大膽、主動地開展工作,依法執法、文明執法、為民執法,努力把部門職能轉換成政府行為。因為預防水污染工作涉及社會的各個層面,要加強同環境、水警、法院等職能部門的配合,爭取水質檢測機構的支持,引導漁民控制內源性污染,養殖低投飼、效益好、污染少的特種水產品,綜合治理水污染,實現社會的和諧發展。

      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范文第5篇

      環境污染風險評價結論表明,各相關企業原輔材料、產品在貯運或生產過程中如發生突發性事故,將直接影響市區飲用水源水質,尤其在新洋港河水流量較小等不利的環境條件下,將對水源產生嚴重威脅,即使達標排放的水污染物相互疊加,也會影響水源水質。

      二、對相關企業的環境保護整改意見

      為保證市區飲用水源的絕對安全,根據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依據環境風險評價報告以及專家評審意見,我局對各相關企業的環保工作提出了如下整改意見,并于3月下旬分別與都、城區政府作了對接:

      (一)對位于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及周圍的電鍍廠、電鍍廠等11家距水源較近、生產規模小、治理不到位、污染隱患大、又無治理價值的小企業,實行關閉、搬遷或轉產。按照年2月26日第2次市政府常務會議精神,對水源保護區外擬實行關閉搬遷措施的企業或項目作了核實,多數還進行了環境風險評價。按照評價結論及企業生產現狀,對這些企業應當實行關閉搬遷。同時在關閉搬遷企業名單中增補位于二級水源保護區內的城區電鍍廠。此外,鑒于市香料化工廠已對市區飲用水源造成較大影響,擬對該廠實行搬遷措施。

      (二)完善各企業相應的水污染治理設施。對江動齒輪有限公司、升華生物化學公司、利民化工廠等有治理設施的企業,繼續完善廢水處理工藝,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能力與生產能力相適應,并加強管理,確保廢水穩定達標排放。尚無可靠的廢水治理設施的企業,必須制定并實施切實可行的治理方案,并限期建成。對污染影響較大的部分企業,要將清潔生產、綜合利用和末端治理相結合,所產生的各類廢水經治理達

      標后作為間接冷卻水等循環使用,不得外排。重點污染企業安裝等比例采樣流量計等在線監控裝置。

      (三)改造各企業現有排水管網,規范化整治排污口,做到冷卻水、生產排水與事故性排水與天落水和生活污水“三分開”,實行清污分流,并設立事故性排放收集系統,嚴禁有毒有害污染物排入水體。

      (四)出售廢酸、廢堿等廢物,必須執行危險廢物交換和轉移的法律規定,并建立相關臺帳。

      (五)所用化工原料及產品一律禁止水路運輸。

      (六)進一步加強企業管理,重視職工培訓,不斷提高操作人員素質,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和應急預案,嚴防各類事故發生。

      三、落實環境保護整改意見的幾點措施

      (一)關于相關企業和項目關閉、搬遷或轉產工作的實施。對位于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及周圍的電鍍廠、城區電鍍廠等13家實行關閉、搬遷或轉產的企業和項目,建議由相關縣(區)政府下達關閉、搬遷等決定,并由相關縣(區)環保局負責日常監督管理,以確保措施到位。我局定期對關閉、搬遷或轉產企業進行現場監督。

      (二)關于市區水源上游相關企業的環保整改工作。本著保證市區飲用水源萬無一失的原則,相關企業的污染治理方案必須經我局核準后實施,污水治理工程的設計和建設應當交由有資質的單位負責進行。各相關企業必須在4月份內將各項整改意見落實到位。此后由企業向縣(區)和市環保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現場核查符合規定要求的,試產2個月。試產期間,相關縣(區)必須加強監督管理。試產結束前,經我局驗收。如果相關企業達不到整改意見的要求,必須限期搬遷。凡尚未進行環境風險評價的停產企業,復產前必須進行環境風險評價,并整改到位后,方可批準復產。對第一批環境風險評價的5個重點規模企業的環保整改意見,按市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要求執行。對達不到整改要求的企業或項目,將繼續實行關閉或搬遷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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