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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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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質量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問題產品;召回;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創新

      近些年來我國出現一些大規模的產品質量問題,從三鹿奶粉到瘦肉精事件,這些產品質量問題不僅給消費者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帶來危害,也嚴重影響消費者消費心理,進而使市場信譽受到破壞。要想更好的改變這一現狀,提高企業信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需要有一個完善的法律體系規范和制約市場秩序,我國針對產品質量問題,于2009年頒布了《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制定了一些關于問題產品召回的規定,但就實踐狀況來看,仍有不足之處,需要改進。這就需要從問題產品實際出發,對質量管理制度進行完善。下文對與問題產品召回相關的內容作出具體論述。

      一、問題產品召回前后對企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1.問題產品召回前的影響

      問題產品召回制度實施前,對問題產品負責情況有兩種。一是當產品因質量問題而造成嚴重后果時,制造企業才會承擔賠償消費者治療費用、誤工費用、費率訴訟費用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生活能力費用等;二是產品出現問題后,未造成嚴重后果,制造企業僅負責消除問題產品的缺陷,對于那些存在缺陷而未暴露的問題不在其維修賠償之內,產品問題仍然存在。這對消費者來說是不利的,未發現的問題仍會給其今后帶來損失,而對于企業而言是有利的,可以盡可能減少成本。

      2.問題產品召回后的影響

      實施問題產品召回制度后,企業在承擔產品質量缺陷導致的事故費用外,還需要承擔事故調查費用、維修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產品缺陷確定后,制造企業還必須承擔其他同類質量缺陷產品召回通知費用、維修費用和技術檢測費用。除此以外還需要負責維修或更換新產品,并確保產品無質量問題后方才可以提交給當事人。實施召回制度費用前后制造企業成本對比,前者只需要對因質量問題而造成損害的產品進行賠償,后者則需要對存在同樣質量缺陷的所有產品進行賠償,實現產品召回制度后,企業成本增加,而消費者的利益卻得到了保證。但是召回制度在實際實施過程中還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仍需對其進行進一步分析。

      二、基于產品召回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問題及創新途徑

      1.建立健全的問題產品召回法律體系

      目前來看,我國還沒有一部完整的關于產品召回的法律法規體系,僅有的是與汽車、玩具和食物等產品相關的法律法規,而這些法律法規范圍有限,且處于行政性法規,法律效率較低,不僅難以滿足汽車、玩具和食品等方面的召回需求,也難以滿足易造成人身、財產安全的藥品、醫療器材、電器等產品找回需求。雖然現在一些法律法規中涉及到召回內容,但也只是很少的一部分,無法起到統領召回的作用。因此,必須完善產品召回法律法規,畢竟完善的法律法規可以為企業制定制度提供依據,能減少企業損失。

      針對我國問題產品召回制度的不完善問題,解決方案如下:一可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下稱《產品質量法》)進行修改,將問題產品召回制度納入其中,借助于此法律效力加工召回制度提高到法律層面,從而構建以《產品質量法》為依據的汽車、玩具等方面的召回法律制成體系。這樣既能確保召回制度和整個產品質量法律體系之間的統一性,也能減少立法費用;二可以在《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制定與《產品質量法》同級別的《缺陷產品召回法》,這樣可以體現國家對問題產品召回的重視,也能提高公眾和企業對問題產品的關注度,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履行自己的義務和維護自己的權益。但在這里應該需要注意的是《產品質量法》針對人身和財產安全,而《征求意見稿》只針對財產安全,若想使《缺陷產品召回法》發揮效用,需要將《產品質量法》和《征求意見稿》銜接起來;三可以參照美國立法體系,對可能給消費者造成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的化妝品、家用電器等產品制定單獨的召回法律,這樣做的好處是可以有針對性的細化召回標準和可行規定,但是這種召回法律法規相對混亂,且立法費用相對較高,不宜采用。在實際制定召回法律法規時,將第二種方案和第二種方案結合起來使用更能滿足實際需求。

      2.政府發揮協調作用

      問題產品召回后,就企業而言會增加維修、賠償等多種召回費用,同時召回過程中也容易使企業名譽受到損失,受上述因素的影響國內大多數企業不愿意主動召回問題產品;就消費者而言,消費者購買的產品出現問題后,會造成經濟損失,一些消費者期望企業能召回問題產品,而因企業產品生產工藝相對復雜、營銷手段多種多樣,生產經營者與用戶之間信息不對稱現象時有發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證。

      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政府發揮協調作用,結合國際標準和現階段國內產品質量管理現狀,制定和完善產品安全標準體系,明確問題產品性質、規模,根據法律規范,采取一些措施強制要求制造企業召回符合召回條件的產品,并對問題產品召回過程進行監督,以確保召回公正性。同時政府也應該不斷的加強信息化建設,及時與問題產品召回相關的信息,為企業質量管理工作提供依據。

      3.加大問題產品執法力度

      就目前我國召回制度設定的法律責任來看,處罰金額較召回產生的費用要少,當產品出現問題后,多數企業選擇繳納罰款,而非選擇召回問題產品,這對消費者來說是十分不利的。

      針對上述問題,國家應加大問題產品出發力度,引進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也是報復性,其作用是遏制和懲罰不按照召回制度召回問題產品的企業,使問題產品召回企業能自覺履行召回制度相關規定,補償消費者遭受的損失。在這里應該注意的是一些有召回義務的企業明知產品有召回條件而拒絕召回的企業,或消費者已經舉辦仍不進行召回的企業,亦或問題產品已經給社會和消費者帶來嚴重后果的企業,才可以啟動懲罰性賠償。

      4.構建獨立的問題產品召回部門

      缺陷鑒定機關作為產品鑒定的主要部門,其可以通過對產品的鑒定決定產品是否需要召回。而目前國內大部分企業產品檢測都是由企業內部檢驗機構完成的,產品檢測可靠性和公正性得不到保證,加之現有的問題產品召回條例中對這一點并未明確,使得產品質量問題得不到有效控制。在這種情況下,應組織產品科技及衛生等專業人士成立獨立的產品鑒定機構,以配合產品召回制度的實施,減少不必要成本浪費。

      結束語:

      綜上所述,問題產品召回與否直接關系著消費者和企業自身利益,為了確保消費者的生命財產安全和維護企業信譽,需要對產品質量管理制度進行創新,而產品質量管理與問題產品息息相關,上文對召回制度方面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了有效策略,為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創新提供了依據。而這些策略畢竟是針對出現的問題提出的,未來還會有新的問題出現,仍需對產品召回制度進行研究。

      參考文獻:

      [1]蘇琳.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若干思考[J].山西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10).

      [2]李鴻.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研究[D]中國海洋大學.2010.

      [3]王子墨.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發展對策分析[J].商品質量:學術與觀察.2012(11).

      產品質量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明確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貴州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貴州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及本辦法。

      第三條*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醫藥、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四條行業、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本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對舉報者實行保護。

      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予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申訴、舉報;有權就因產品質量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對產品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的瑕疵必須作出說明;

      (三)符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八條產品(含進口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對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九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稱產地、不得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和認證標志、名優標志、條形碼等。

      產品標識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產品標識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不得印制虛假的產品標識。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提供場地、設施、工具、運輸等條件。

      第十二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有關標識。

      第十四條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十五條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必須具有合法的進貨手續,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有中文說明。

      第三章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本市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全市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目錄,由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七條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驗、售前報驗制度。

      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檢查的手段和方法有異議的,可以向實施檢查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對重復檢查的,有權拒絕。

      第十八條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有兩人以上,并出示證件;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和復制進貨、銷售單據,商務函電等有關資料;

      (二)對違法嫌疑產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證的情況下,可以對實物進行暫扣、封存,同時出具暫扣、封存通知書。在受檢方提供必要資料的前提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封存單位批準,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封存的產品;

      (四)可以進入生產場地、倉庫或產品存放地檢查產品,但應保守受檢方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用戶、消費者、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以及新聞輿論單位,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二)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

      (三)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產品的;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

      (五)生產、銷售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5%到2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具備應有使用性能,對產品存在的瑕疵又未作說明的;

      (二)標明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實的;

      (三)產品內在質量不符合該產品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和不符合產品說明書、實物樣品、產品標識等質量狀況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印制,沒收違法印制的標識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有關直接責任者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該批產品價值總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暫扣、封存的實物由于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過錯造成損失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公務時,對罰款金額在兩百元以下,事實清楚,被處罰當事人無異議的,可現場處罰。

      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的采購、屠宰和生豬產品的采購、銷售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監管部門職責)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市農委、市經委、市工商局、市質量技監局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市政府的有關決定,負責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區縣政府職責)

      區縣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機制,協調、監督區縣食品藥品、農業、經貿、工商、質量技監等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負責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相關組織工作。

      第五條(監督管理原則)

      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實行“源頭控制、全程監督、預防為主、跟蹤溯源”的原則。

      第六條(臨時限制措施)

      發生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時,經市政府批準,相關監管部門可以對生豬和生豬產品的采購、運輸采取臨時限制措施。

      第七條(行業協會)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監督會員的生產經營活動,指導會員建立和完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

      第二章生豬的采購和屠宰

      第八條(生豬經營者的工商登記)

      從事生豬采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生豬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九條(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立)

      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當符合設置規劃,并依法辦理定點許可、動物防疫許可、環境保護許可和工商登記等手續。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相關許可證。

      第十條(生豬采購來源)

      本市推行生豬產銷對接制度。生豬經營者應當從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采購生豬;從其他生豬養殖場采購生豬的,應當提前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告知生豬的來源、數量和運載目的地等信息。

      本市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名單,由市農委確定。外省市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名單,由市農委通過與外省市相關部門協議或者招投標等方式確定。

      第十一條(生豬采購的質量安全要求)

      生豬經營者應當采購具有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并經違禁藥物檢測合格的生豬。

      第十二條(生豬采購合同)

      生豬經營者

      ,應當簽署生豬從采購生豬的,應當簽訂生豬采購合同,并報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備案。合同中應當包括有關生豬質量安全的內容。

      生豬采購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經委會同市工商局、市農委、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

      第十三條(外省市生豬采購計劃的報告)

      生豬經營者從外省市采購生豬的,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區縣經貿部門報告下一年度的采購計劃。

      第十四條(生豬運輸要求)

      生豬承運人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經核對無誤后方可運輸。

      生豬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裝載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第十五條(生豬的道口檢查)

      從外省市運輸生豬進入本市的,應當經指定的道口接受檢查。

      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并記錄采購、運輸的相關信息。

      經查驗符合規定的,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在生豬檢疫證明上加蓋道口檢查簽章、注明通過道口的時間;對來源于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以外的生豬,還應當在檢疫證明上作出標記,并及時將生豬的來源、數量和運載目的地等信息報告市食品藥品監管局。

      第十六條(屠宰查驗)

      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畜禽標識、違禁藥物檢測合格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屠宰外省市生豬的,還應當查驗道口檢查簽章。查驗應當做好記錄,并至少保存2年。

      經查驗不具備前款規定的證明、標識、簽章,或者發現生豬已死亡、患有烈性傳染病、人畜共患傳染病以及嚴重寄生蟲病的,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或者轉移,并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其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宰前檢測)

      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進行違禁藥物檢測。檢測應當做好記錄,并至少保存2年。

      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或者轉移,并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生豬違禁藥物檢測的項目、方法和數量,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確定。

      第十八條(屠宰檢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生豬屠宰廠(場)派駐動物檢疫人員實施屠宰檢疫。

      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并加蓋或者加封檢疫驗訖標志。

      第十九條(品質檢驗)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豬產品的品質狀況進行檢驗。

      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生豬屠宰廠(場)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預包裝)

      生豬肝、腎、肺等內臟和肉糜由生豬屠宰廠(場)進行預包裝后,方可出廠(場)。

      生豬屠宰廠(場)對生豬產品進行預包裝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一條(屠宰記錄和信息報告)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記錄,屠宰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屠宰生豬的來源、數量以及生豬產品銷售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生豬產品的采購和銷售

      第二十二條(生豬產品經營者的許可和工商登記)

      從事生豬產品采購、銷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食品衛生許可和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生豬產品采購來源)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從本市依法設立的生豬屠宰廠(場)或者生豬產品批發市場采購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或者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建立生豬產品溯源系統的,該市場的場內經營者或者該企業可以從外省市采購生豬產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豬產品產銷對接制度。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單位從外省市采購的生豬產品,應當來源于規模化、標準化生豬屠宰廠(場);采購外省市其他生豬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提前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告知生豬產品的來源、數量和運載目的地等信息。

      外省市規模化、標準化生豬屠宰廠(場)名單,由市經委通過與外省市相關部門協議或者招投標等方式確定。

      第二十四條(生豬產品采購的質量安全要求)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采購具有檢疫證明、檢疫驗訖標志、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并經違禁藥物檢測合格的生豬產品。

      從外省市采購的生豬產品,應當是成片生豬產品,或者是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預包裝的分割生豬產品。

      第二十五條(生豬產品采購合同)

      生豬產品經營者

      ,應當簽署生豬從從外省市采購生豬產品的,應當簽訂生豬產品采購合同,并報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備案。合同中應當包括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內容。

      生豬產品采購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經委會同市工商局、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

      第二十六條(外省市生豬產品采購計劃的報告)

      生豬產品經營者從外省市采購生豬產品的,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區縣經貿部門報告下一年度的采購計劃。

      第二十七條(生豬產品運輸要求)

      生豬產品承運人應當查驗生豬產品檢疫證明、檢疫驗訖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經核對無誤后方可運輸。

      生豬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裝載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第二十八條(生豬產品的道口檢查)

      從外省市運輸生豬產品進入本市的,應當經指定的道口接受檢查。

      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查驗生豬產品檢疫證明、檢疫驗訖標志、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并記錄采購、運輸的相關信息。

      經查驗符合規定的,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在生豬產品檢疫證明上加蓋道口檢查簽章、注明通過道口的時間;對來源于規模化、標準化生豬屠宰廠(場)以外的生豬產品,還應當在檢疫證明上作出標記,并及時將生豬產品的來源、數量和運載目的地等信息報告市食品藥品監管局。

      第二十九條(進場查驗)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證明、檢疫驗訖標志、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對外省市生豬產品,還應當查驗道口檢查簽章。

      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證明、檢疫驗訖標志、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和購貨憑證。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查驗記錄,并至少保存2年。

      經查驗不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標志、簽章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轉移或者用于生產加工;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其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違禁藥物檢測)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具有相應資質的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進行違禁藥物檢測。

      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設立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采購的生豬產品進行違禁藥物檢測。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做好檢測記錄,并至少保存2年。

      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轉移或者用于生產加工;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生豬產品違禁藥物檢測的項目、方法和數量,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確定。

      第三十一條(進貨查驗和購銷臺帳)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和購銷臺帳制度,并將購銷臺帳以及購貨憑證、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等單據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二條(銷售行為規范)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食品衛生許可證,并公示生豬的產地、屠宰廠(場)等信息。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生豬產品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購買者出具購貨憑證。購貨憑證上應當標明經營者的名稱、地址等信息。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場內經營者銷售成片生豬產品或者批發銷售分割生豬產品的,應當向購買者提供生豬產品檢疫合格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禁止銷售)

      禁止銷售下列生豬產品:

      (一)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二)未經肉品品質檢驗、違禁藥物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三)未按規定經指定道口接受檢查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預包裝的;

      (五)病害、變質、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條(不可食用生豬產品的處理)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指定專人每日統一收集不可食用生豬產品,存放于專用容器內,進行著色標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生豬產品相關信息報告)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生豬產品檢測、銷售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四章企業責任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的責任)

      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保證其采購、銷售的生豬和生豬產品來源合法,具有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證明、標識、標志和簽章,并對采購、銷售的生豬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三十七條(生豬屠宰廠(場)的責任)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保證其屠宰的生豬經檢疫和違禁藥物檢測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真實,并對出廠(場)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三十八條(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責任)

      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保證其進行生豬產品違禁藥物檢測的項目、方法和數量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并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市場經營管理者的責任)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保證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具有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證明、標志和簽章,并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內銷售的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可以憑有關購貨憑證向市場經營管理者要求賠償;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予以先行賠償。

      第四十條(質量安全責任保險)

      本市推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保險。

      生豬屠宰廠(場)、生豬產品經營者以及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投保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險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但因違法生產加工、采購、運輸、銷售造成的損害除外。

      第四十一條(投訴處理)

      生豬產品購買者發現生豬產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有權向生豬產品經營者或者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投訴。

      生豬產品經營者和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投訴和處理情況應當做好記錄,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條(舉報)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等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四十三條(監督檢查)

      市農委應當會同區縣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未經指定道口運輸生豬或者生豬產品進入本市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等監管部門應當對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并建立生豬屠宰廠(場)、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以及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的監督檢查記錄和違法行為記錄。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等監管部門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單位,應當采取重點監控措施。

      第四十四條(處置措施)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等監管部門采用快速檢測方法,發現生豬或者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圍內暫停該批次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檢測方法進行復檢后,確認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有權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和生豬屠宰廠(場)名單的單位,發生兩次以上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因質量安全問題造成重大事故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從名單中除名。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等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并責令生豬屠宰廠(場)、生豬產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銷售的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召回的具體條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信息公開)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等監管部門應當向公眾提供監督檢查記錄的查閱服務,并通過有關媒體公布違法行為記錄。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會同市農委等有關部門定期對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并及時對違反生豬產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危及消費者健康、評估結果、消費提示、安全預警以及相關食品安全知識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生豬和生豬產品采購規定的處罰)

      生豬經營者采購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經營者從外省市采購生豬產品,未按規定進行合同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經營者從外省市采購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未按規定報告采購計劃的,由市或者區縣經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經營者采購違禁藥物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的,或者從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以外采購生豬,未按規定告知相關采購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經營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從外省市采購生豬產品的,或者采購外省市非來源于規模化、標準化生豬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按規定告知相關采購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生豬屠宰規定的處罰)

      生豬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生豬違禁藥物檢測的;

      (二)屠宰、轉移違禁藥物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的;

      (三)未按規定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的。

      生豬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生豬肝、腎、肺等內臟或者肉糜進行預包裝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屠宰查驗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查驗記錄、檢測記錄、屠宰記錄的;

      (四)未按規定報告生豬查驗、檢測、屠宰等相關信息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生豬產品查驗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未按規定進行查驗,接收不具備相應證明、標志、簽章的生豬產品進場交易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未按規定進行查驗記錄的,或者未按規定報告生豬產品相關查驗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生豬產品檢測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未按規定對生豬產品進行違禁藥物檢測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檢測記錄的,或者未按規定報告生豬產品檢測、銷售等相關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生豬產品銷售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未經肉品品質檢驗、違禁藥物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病害、變質、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生豬產品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生豬產品經營者未按規定保存購貨憑證、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等單據的,或者未按規定在經營場所公示生豬的產地、屠宰廠(場)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未按規定進行預包裝的生豬產品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不可食用生豬產品處理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未按規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豬產品的,或者未按規定對不可食用生豬產品進行著色標記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投訴處理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經營者或者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對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不及時予以答復的,或者未按規定記錄投訴、處理情況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對非法屠宰行為的處罰)

      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或者區縣經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或者知道、應當知道生豬屠宰活動屬于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

      依法應當取得其他許可而未取得,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按照法律、法規和市政府的有關決定由相關監管部門予以取締并處罰。

      第五十四條(責令停產停業和吊銷證照的處罰)

      或型超市連鎖企業、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生豬產品生豬屠宰廠(場)、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經營者、生豬產品批發市場或者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多次違法行為記錄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農業、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生豬采購,是指為屠宰而采購生豬的經營活動。

      生豬產品采購,是指為生產加工、銷售而采購生豬產品的經營活動,不包括個人消費的采購行為。

      違禁藥物,是指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國家有關部門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的藥物品種。

      不可食用生豬產品,是指生豬的甲狀腺、腎上腺和病變的淋巴結,以及傷肉、霉變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六條(外省市生豬產品采購規定的其他適用)

      本市肉制品生產加工企業、集體伙食單位和餐飲服務提供者等單位從外省市采購生豬產品的,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大型超市連鎖企業從外省市采購生豬產品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參照適用)

      對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產品質量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關鍵詞:消防產品;質量監督;問題及對策

      隨著消防產品的應用范圍越來越廣泛,其需求量不斷地增多,作用也顯得越來越突出。同時,社會對消防產品的質量要求越來越高。但由于從事消防產品行業的人員素質不高、市場監控措施不完善等原因,導致有些地方消防產品市場混亂,質量問題比較嚴重。本文從消防產品生產、流通、使用三個環節,分析了當前消防產品監管工作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一些工作對策建議。

      一、當前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消防產品生產領域監管不到位。目前,對生產領域的監管主要依托公安部消防產品合格評定中心的認證檢查和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抽查。總體而言,消防產品生產企業的市場準入比較嚴格,申請、檢驗、認證過程比較規范,我國大部分消防產品質量標準要求較高,生產企業在辦理產品市場準入時需要投入大量資金。而由于市場競爭激烈,有的企業在取得國家質量合格證書后,為了減少成本投入,以偷工減料,以次充好方式非法生產大量不符合市場準入和產品質量標準要求的產品,并將這些產品以廉價的方式投入市場。有的生產企業默許甚至縱容無證企業貼牌生產,從中取利,導致部分消防產品質量問題突出。公安部消防產品合格評定中心的認證檢查只針對已辦證的企業,對無證貼牌生產的企業無法有效監管。另外,從每年各級產品質監部門的產品抽查計劃來看,消防產品質量監管并不是各級產品質監部門的工作重點,導致監管不到位,出現監管盲區。(二)消防產品流通領域監管不到位。現代市場經濟發展迅速,相應地帶動了產品流通領域的發展,促使流通方式的多元化,如生產企業整售、定制,小門店代售,網購等。發達的物流配送系統,給消防產品的流通帶來了便利,同時給流通領域的產品監管帶來了困難。而消防產品的經銷商、商則游離于正規生產企業和貼牌生產企業之間,根據市場需要選擇產品,給產品市場帶來很大沖擊。同樣,消防產品質量監管也不是各級工商部門的監管重點,工商部門對消防產品經銷商、商沒有進行有效的監管,導致消防產品流通領域監管不到位。(三)消防產品使用領域監管不到位。市場對消防產品的鑒別能力不高,許多消防產品用戶在進貨時不注意核實產品的法定手續和產品來源渠道,給劣質產品提供了可乘之機。有的使用單位為了降低成本,對假冒偽劣的產品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在當前的消防監督管理模式下,公安消防部門消防產品監管力量非常薄弱,缺乏相應的專業人才,沒有專職的消防產品監督崗位,部分從事消防產品監督工作的監督人員面對復雜的消防產品業務知識和執法流程,有畏難情緒。導致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問題突出,即使發現問題,也處理不到位。(四)消防產品的分段管理導致監管難度大。按照《消防法》、《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分別對生產、流通和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這種分段監管模式,使消防產品案件辦理往往需要多部門、跨區域協作,程序復雜,辦案周期長,調查取證難,辦案成本高,致使辦案部門積極性不高,難以形成對假冒偽劣產品的有效打擊。

      二、加強消防產品監督管理的對策

      產品質量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關鍵字:質量監督抽查;抽查規范;異議復檢;法律責任;快速反應機制

      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于2010年11月23日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后,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在2001年施行的《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的基礎上,進行了有效的修訂和完善,內容上更加全面、完整,對當前出現的一些模糊的概念與問題做了明確的定義與規定。

      《產品質量法》明確規定: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是對產品質量檢查的主要方式,是當前對產品質量進行有效監管的重要手段之一。隨著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廣大人民群眾對產品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產品質量工作日益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和我國政府工作的重點,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作用日益重要,其影響越來越廣泛,同時也對監督抽查工作也提出了許多新的挑戰與要求。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原來以質檢總局組織的國家監督抽查為主,近些年隨著全民質量意識的不斷提升,各地方政府加大了對本地區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力度,因而形成了目前國家監督抽查和地方監督抽查同抓共管的新局面。

      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作用與特點

      (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作用

      1.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

      2.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及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促進企業強化內部管理,健全企業質量管理體系,提高產品質量,增加企業利潤;

      4.具有宏觀調控的作用。

      (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特點

      1.代表性

      抽查的企業和樣品是隨機抽取的,并覆蓋一定的地區范圍,因而能夠反映產品質量狀況。

      2.公正性

      監督抽查的程序有著嚴格的規定,對檢驗結果的異議復檢程序、公告程序以及相關各方的法律責任方面也有明確的規定,保證了監督抽查的公正性。

      3.權威性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是由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進行的,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國家級、省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有關規定對抽取樣品進行檢驗、判定,因此對產品質量狀況的反映具有一定的權威性。

      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方法的幾個要點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調整了原辦法的框架結構和適用范圍。《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分為總則、監督抽查的組織、監督抽查的實施、法律責任、附則共五章62條。

      (一)對監督抽查定義、監督抽查分類做了明確的規定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首先對監督抽查的定義進行了修改,新《辦法》中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為監督產品質量,依法組織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有計劃的隨機抽樣、檢驗,并對抽查結果公布和處理的活動"。

      新《辦法》還對監督抽查分類做了明確的規定,將監督抽查分為國家監督抽查和縣級以上地方質監部門組織的地方監督抽查,以區別于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抽查。

      (二)明確了各部門職責

      質檢總局負責統一規劃、管理全國監督抽查工作,組織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工作,匯總、分析并通報全國監督抽查信息;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統一管理、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監督抽查工作,匯總、分析并通報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本行政區域國家和地方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企業的處理及其他相關工作,并按要求向質檢總局報送監督抽查信息;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制定監督抽查信息辦法,并由組織監督抽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抽查信息。

      (三)增加了抽查規范內容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對抽查規范做了明確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依據法律法規、有關標準、國家相關規定等制定并公告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范(以下簡稱實施規范),作為實施監督抽查的工作規范。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可以根據監管工作需要,依據實施規范確定具體抽樣檢驗項目和判定要求。對尚未制定實施規范的產品,需要組織實施監督抽查時,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制定實施細則。

      另外,新《辦法》還規定: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業收取檢驗費用。國家監督抽查和地方監督抽查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解決。凡經上級部門監督抽查產品質量合格的,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下級部門對該企業的該種產品不得重復進行監督抽查,依據有關規定為應對突發事件開展的監督抽查除外。組織監督抽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負責監督抽查信息。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監督抽查信息。

      (四)對制定監督抽查方案做了明確規定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根據監督抽查計劃,制定監督抽查方案,將監督抽查任務下達所指定的部門或者委托的檢驗機構。監督抽查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1.適用的實施規范或者制定的實施細則;2.抽查產品范圍和檢驗項目;3.擬抽查企業名單或者范圍。

      (五)對抽樣人員、抽取樣品、抽樣文書及抽查報告的規定

      新《辦法》明確規定抽樣人員應當是承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抽樣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有關規定,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抽樣工作。

      抽取樣品應當是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產品,并由抽樣人員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待銷的產品中隨機抽取;抽取樣品應當按有關規定的數量抽取,沒有具體數量規定的,抽取樣品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抽樣人員應當詳細記錄抽樣信息,抽樣文書分別留存企業和檢驗機構,并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檢驗機構接收樣品時應當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并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檢驗和備用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后入庫;檢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樣品,制定并嚴格執行樣品管理程序文件,詳細記錄檢驗過程中的樣品傳遞情況;檢驗機構應當出具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的抽查檢驗報告,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六)對抽樣管理的規定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完善了抽樣管理的相關規定,加強了對檢驗機構的管理,明確了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同時,規定了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與被委托的檢驗機構簽訂行政委托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七)對異議復檢的規定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被抽查企業對檢驗結果存有異議的,可以向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的申請。新《辦法》還對復檢程序做了明確的規定,對需要復檢并具備檢驗條件的,處理企業異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指定檢驗機構應當按原監督抽查方案對留存的樣品或抽取的備用樣品組織復檢,并出具檢驗報告,于檢驗工作完成后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對監督抽查后的結果處理也做了明確的規定,包括監督抽查結果公布、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的整改復查、不合格產品的召回等各項處理措施,并明確了對逾期不改正企業和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產品的處理。

      (八)明確各方法律責任

      新《辦法》增加了法律責任的章節,明確了被抽查企業、檢驗機構、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及其相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從法律上加大了對監督抽查各方的監督力度。

      被抽查企業擅自更換、隱匿、處理已抽查封存的樣品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經復查其產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企業在30日內進行停業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再次復查仍不合格的,通報有關部門吊銷相關證照。

      檢驗機構分包檢驗任務的,或者未經組織監督抽查部門批準,租借他人檢測設備的,或者未按規定及時報送檢驗報告及有關情況和復檢結果的,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重復進行監督抽查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違規抽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參與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紀律要求的情形:1.擅自監督抽查信息;2.在開展抽樣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業;3.接受被抽查企業的饋贈;4.在實施監督抽查期間,與企業簽訂同類產品的有償服務協議或者接受企業同種產品的委托檢驗;5.利用監督抽查結果參與有償活動,開展產品推薦、評比活動,向被監督抽查企業發放監督抽查合格證書或牌匾;6.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三、建立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快速反應機制

      為了在最短的時間內減少和防止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給社會造成的損害,我國應該正式建立起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快速反應機制,以提高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的有效性及快速反應能力,加快對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查處速度。

      例如,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如食品、食品添加劑、農資產品、電源插頭插座、家用電器、兒童玩具、婦女用品等,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過程中,在特定條件下對特定產品按照特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完成包括不合格產品認定、報告、查處、通報等有關工作,以減少和防止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給社會造成的損害。

      建立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快速反應機制需要檢驗機構對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有關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檢驗項目,事前制定好相關的檢驗方案。樣品送達檢驗機構后,立即按檢驗方案實施相關檢驗程序。在檢驗過程中,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產品的,檢驗機構須在12小時內做出書面抽查報告。同時,相關職能部門應立即到達企業的生產現場,責令企業停止生產不合格產品,對尚未銷售的不合格產品采取必要的查封或扣押措施,防止不合格產品流入市場,并依法對企業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參考文獻:

      [1]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3號.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2011年。

      [2]劉燕賓、朱曉慧.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制度分析及對策研究.中國市場.[J]. 2011年第49期。

      [3]段芬、沈華清. 提升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有效性.中國質量技術監督.[J]. 2011年第8期。

      [4]鐘海見.完善質量監督機制對策解析.中國質量技術監督.[J].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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