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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課稅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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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課稅制論文

      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實質課稅原則;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公平;正義

      中圖分類號:F810.42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1-862X(2013)02-0130-006

      一、 實質課稅原則的稅法地位

      稅法原則包括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稅法基本原則是指在有關稅收的立法、執法、司法等各個環節都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稅法的具體原則是指在稅法的解釋、稅收的征納等具體適用稅法過程中應遵循的準則。[1]實質課稅原則究竟屬于基本原則還是屬于具體原則,學界一直未有定論,從基本原則與具體原則的定義以及各國的稅收立法實踐看(1),筆者認同實質課稅原則屬于稅法具體原則。有關實質課稅原則“實質”的認定又存在“法的實質主義”與“經濟實質主義”之爭。法的實質主義指的是當納稅人采用一個虛假的法律事實來隱藏一個真實的法律事實時,適用稅法時采取被隱藏的那個法律事實作為解釋稅法的根據,也就是用實質法律事實否定形式法律事實。經濟的實質主義是指滿足稅法上的課稅構成要件(法的形式)與現實所產生經濟成果(經濟的實質)不一致時,應根據后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至于實質課稅原則否定說則是徹底否定實質課稅原則的稅法地位,認為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有違稅收法定原則。對于實質課稅原則的概念,學界亦未有統一定義。在德國,實質課稅原則又被稱為經濟觀察法,當形式外觀與實質不一致時,稅收機關應當透過形式外觀而按照實質加以征稅[2];在日本,肯定實質課稅原則的學者觀點分為兩大陣營:以金子宏為代表的“法律實質主義”認為判斷是否符合課稅要件在于是否有真實存在的法律關系,而不是脫離法律關系來直接判斷是否符合經濟實質;以田中二郎為代表的“經濟實質主義”強調的是 “稅法把握的是法律關系背后的經濟實質,而不是簡單的法律形式。經濟實質存在,不管法律形式是什么,都必須等同課稅”。[3]155我國學者張守文教授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應根據經濟目的的實質來判斷某種法律關系是否符合課稅要件,而能根據其外觀來確定是否應課稅。[4]盡管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實質課稅原則的法律地位以及適用的一些問題沒有達到共識,但其在各國稅法實踐中卻早已被廣泛運用,實質課稅原則產生于德國,風靡于日本,后被我國臺灣地區所接受,大陸也在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暫行條例、企業所得稅法、稅收征管法等法律文件中體現了這一原則。

      從以上的表述可以看出,實質課稅原則雖然備受爭議卻一直在爭議聲中存在和發展。因此,我們討論實質課稅原則時不能一味地否定其積極意義,而是應該去明確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體系中的法律地位,應該去探明在稅法理論研究和本國稅收實踐到底需要怎樣的“稅收實質”,進而踐行實質課稅原則的理念。筆者認同實質課稅原則不屬于稅法基本原則范疇,但在稅法的解釋、稅收征納等具體適用稅法時應遵循實質稅收原則。

      二、我國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實行中

      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自頒布以來經歷過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個人所得稅法的價值目標。2007年,我國正式實行了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在我國提出這項制度具有重要意義。首先,是對納稅人知情權的尊重。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是西方國家人民在追求民主過程中取得的成果之一,在我國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一改納稅人在代扣代繳模式下的被動地位,納稅人對自己的課稅標準和應納稅額一目了然。其次,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具有公正價值。中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稅制調節貧富差距的手段十分有限,這導致實踐中偷逃漏稅現象十分嚴重,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就要求每一個納稅人都親自參與到納稅過程,了解相關權利和義務,有利于實現稅收公平。再次,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具有改革的長遠意義。自行納稅申報制度是與綜合所得稅制相聯系的,我國的個人所得稅目前仍然實行的是分類所得稅制,分類所得稅制不能綜合體現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容易造成所得分布情況不同的納稅人稅負不公,而且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所得的來源渠道廣泛,它們都不能依法歸“類”,這就使得個人所得稅制調節貧富差距的功能更加弱化,因此實行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有利于我國個人所得稅制朝綜合分類所得稅制邁進,從而實現個人所得稅法的價值和功能。

      然而,一項良好的制度得以實施需要很多外在條件的配合。我國目前的個人所得稅制和征管模式仍然處于分類所得稅制下,這就勢必導致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在實行中遇到很多現實問題。據國家稅務總局提供的數據:2007 年,“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共受理自行納稅申報人數 1628706 人,申報年所得總額 5150.41 億元,已繳稅額 790.84 億元,補繳稅額 19.05 億元,人均申報年所得額 316227 元,人均繳稅額 49733 元?!盵5]這個數據一公布就引起了學術的廣泛討論,都認為首次自行納稅申報中實際申報的人數占應申報人數的比例太小。2008 年,“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共受理自行納稅申報人數 2126786 人,比去年增加498080 人,增長 30.58%;申報年所得總額 7735 億元,人均申報年所得額 36.4 萬元;已繳稅額 1057 億元,應補稅額 21 億元,人均繳稅額 5.1 萬元,申報已繳稅額占 2007年全國個人所得稅收入 3185 億元的 33.19%?!盵5]2009 年“年所得 12 萬元以上納稅人自行申報的人數為 240 萬人,占全國個人所得稅納稅人數的約 3%,而繳納的稅額為 1294 億元,占全國個人所得稅總收入的 35%”[5]2010 年“全國共有 2689150 人到稅務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與去年同期相比增加 28757 人。2009 年度申報已繳稅額 1384 億元,同比增長 9%。申報繳稅額占2009 年度個人所得稅收入總額的 35.5%。納稅人人均申報年所得額 34.78 萬元,人均申報應納稅額 5.24 萬元”[5]。從近幾年的數據來看,除了2007年申報情況不理想以外,2008至2010年申報人數、申報數額和繳納稅額都呈穩步增長趨勢,這說明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在我國還有很大的發展空間。

      畢竟,我國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實行時間不長,從這幾年的數據來看也暴露出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政策宣傳不到位、納稅意識淡薄、存在僥幸心理、申報比例較低、申報質量不高,征管執法不嚴、稅收使用過程不透明,究其原因又是這些問題本身,問題即成因。既然個人所得稅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既然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的實施不是一帆風順,那么作為一項落實個人所得稅法手段的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如何實現個人所得稅法的價值,如何體現個人所得稅法的功能呢?筆者認為,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應該引入實質課稅原則。

      三、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適用

      實質課稅原則的理論基礎

      實質課稅原則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經濟蕭條的德國,經濟觀察法的適用是對嚴格法律形式主義的反抗,在當時代表著法律理論發展的進步,這也表明稅法這一獨特的法律部門有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特殊內在動力,體現了稅法在擺脫法律的僵化的獨特價值。如前所述,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法解釋和適用等領域內的具體原則。對于實質課稅原則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的理論依據,筆者傾向于從與稅收法定原則的比較及稅收公平原則中去抽象。

      稅收法定原則這項具有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從誕生起就蘊含著民主、法治、人權等精神,它是民主與法治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6]關于稅收法定原則的認定,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包括“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合法性原則、程序保障原則”[7],我國臺灣學者陳清秀認為包括“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則”[8],張守文教授認為包括“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依法稽征原則”[9],劉劍文教授認為包括“稅收要件法定原則和稅務合法性原則”[3]105。以上幾位學者有關稅收法定原則的表述都沒有提及實質課稅字眼,但可以得出稅收的征收除了要合法,還應符合課稅要件的結論。筆者認為,合法性的要求是指如何征稅和征多少稅須有法律依據;符合課稅要件可以理解為只要稅收事實符合課稅要素,哪怕形式上突破了法律也要征稅,這是稅收的本質和特性決定,也是租稅國家賴以生存的必然要求。從這個角度來說,實質課稅與稅收法定主義不是自相矛盾的,相反,實質課稅是從微觀上來界定稅收,稅收法定主義是從宏觀上要求稅收取得有法可依。實行實質課稅原則并不違反稅收法定原則,相反,是在稅收法定原則指導下的實質課稅,是要求納稅人如實申報,是要求稅收行政機關依法稽查,只要課稅要素明確,就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繳納,否則就納稅人和稅收行政機關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稅收公平原則體現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是世界各國制定稅收制度的基本準則。但是,稅收公平原則的內涵是什么,與其他稅收原則是什么關系,這些基礎性問題并沒有很好地回答。于是,稅收公平原則雖然被信奉為一條重要稅法原則,但卻停留在抽象層次,并沒有有效地指導實踐。有學者認為:“實質課稅原則透過經濟現象的表面來探求經濟目的和經濟實質,再塑了稅收的公平價值。”可以說,稅收公平原則是實質課稅原則的理論淵源,實質課稅原則即成為稅收公平原則的下位原則。

      稅收與經濟生活息息相關,稅法卻不能窮盡所有的經濟現象,稅收法律條文的僵化往往難以適應經濟形式的多樣性。正是因為我國目前的個人所得稅制不適應當前的經濟條件和法制環境,正是因為我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制不能有效實現稅收公平,個人所得稅稅制改革才被提上議事日程,而且“實質”與“形式”不一致在我國個人所得稅征管實踐中是一種常態,稅收法定原則強調的是稅收取得須有立法依據,稅收公平原則保護的又是納稅人權利和財產利益,實質課稅原則是在稅收法律可能有偏漏的前提下對特殊情況的修正,因此,在我國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實施實質課稅原則,不僅不違反稅收法定原則,而是更好地實現了“整體-個體”與“形式-實質”的差別對待,二者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達到稅法的終極價值追求——公平正義。

      四、實質課稅原則在個人所得稅全員

      申報制度中的法律實踐

      當前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處于很尷尬的境地,個人所得稅依然是分類所得稅制,但是卻在源泉扣繳基礎上附加一個“全員申報”,先是年收入12萬元以上的自行申報,后來是扣繳義務人全員申報和納稅人自行申報相結合,這樣的尷尬在納稅人和征管機關之間各行其道:一方面,稅收的計算、繳納依然按照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的分類所得模式計算,依然是通過收入支付方或者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高收入另行自行申報,但這項程序又不影響他的現有納稅除非有偷漏情況發生;另一方面,征稅機關依然按照現有分類所得模式收繳稅款,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自行申報的各項信息又不作為重新核定稅款并實行匯算清繳的依據,該繳多少稅還繳多少稅。而且,這種尷尬還互不干擾彼此脫節,你報你的我收我的。導致這種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前文已經多次提及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制的缺陷是主要原因,我國在現行稅制下“雙軌”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是用心良苦的,目的就是為以后的個人所得稅制改革做好一切準備,但如何把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這座“引橋”的橋基夯實對以后新的個人所得稅制的創立十分關鍵。筆者認為,可以借鑒西方國家個人所得稅納稅自行申報制度的優秀經驗,并且加強過度階段的各種配套制度建設,妥善解決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中出現的各種矛盾。針對以上問題,首當先是要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過程中實行實質課稅原則。

      1.立法確認。對實質課稅原則立法,世界上主要有兩種立法選擇:以德國為代表的概括式立法和以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列舉式立法。德國《租稅通則》規定:“稅法不因濫用法律的形成可能性而得以規避適用。有濫用之情事時,應根據其與經濟事件相符合的法律形式,享有租稅請求權。”我國法律并未明文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也沒有相關規定,個人所得稅稅收實踐中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須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相關條文。(2)我國尚未出臺《稅收通則》,故實質課原則在制定法中缺位是符合我國稅收立法國情的。但我國稅收法律的立法實踐又告訴我們,可以由國務院頒布行政規章,或者以國家稅務總局的規范性文件等形式將實質課稅原則確立下來,等到以后條件成熟時再將實質課稅原則立法。我國與個人所得稅有關的法律雖明確規定了納稅人的申報義務,但這些條文對義務的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實際征管中又有很大的現實難度。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的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 36 條規定了納稅義務人有五種情形需要辦理納稅申報;2006 年 11 月,國家稅務總局《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規定:凡年所得超過 12 萬元,無論是否已足額繳納稅,均應主動向稅務機關辦理稅收申報。這就是說,我國僅僅對滿足規定的五種情形的納稅人進行監管,而不符合條件的納稅人不在監管范圍之列。筆者建議,在這次《稅收征管法》修改過程中,應增設實質課稅原則條款,明確實質課稅原則的內涵,明確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限制,規定稅務訴訟舉證責任,限定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以保障國家征稅權、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2.政策宣傳。長期以來我國納稅人納稅意識淡薄,在過去整體環境下,高收入群體和隱性收入群體“逍遙法外”,這使得部分納稅人和代扣代繳義務人申報全員信息失真,這部分納稅人不可能心甘情愿地遵從個人所得稅法。盡管這幾年個人所得稅起征點一提再提,但仍沒有改變個人所得稅成為國民怨聲載道的一個稅種,這是因為僅僅提高起征點并沒有全面考慮到經濟環境的變化、收入形式的變化和納稅人負擔差異,換句話說,起征點對每一個納稅人是一視同仁的。所以,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政策宣傳,將實質課稅原則貫徹和落實下去,讓全體納稅人的所有收入全部納入計征范圍,才能讓不平的納稅人自覺自愿申報納稅。

      3.適用限制。實質課稅的前提是要準確確認納稅人的實際納稅能力,這考驗的其實是一個國家的稅收征管能力。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于強化稅收征管無疑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但其適用不當則可能起到相反效果。因此,實質課稅原則應有適用限制,這種限制體現在稅務稽查能力的提高和自由裁量權的謹慎使用。稅務稽查的目的在于通過對有關涉稅事實進行調查,明確納稅人是否存在納稅義務,是否足額計算和繳納稅款,是否存在其他稅收違反行為。此外,查明以上事實是否與“實質”相符,都依賴稅收工作人員的專業能力和職業素養,有必要謹慎使用判斷“實質”與否的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易導致公權力的擴張與濫用,破壞稅法的公正與公平。所以,有學者建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解釋有利于納稅人的以外,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進行類推適用以致創設或加重納稅人的稅負,但在稅收規避的情況下則可根據法律的目的、相關規定及可能的文義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進行課稅?!盵10]

      4.非法課稅。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范的對象是合法所得,然而目前社會經濟發展導致收入形式多樣化,所得包括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如果只強調對合法所得征稅,非法所得卻“合法”地逍遙法外,這對取得合法收入按章繳稅的納稅人來說是不公平的,筆者主張要對非法所得征稅。實質課稅原則注重納稅人納稅能力的經濟事實,而不是表現出來的法律行為形式。如果經濟實質符合課稅要件,則應根據實質條件確認納稅義務。而該經濟行為是否合法,則由其他相關法律進行確認,因為面對紛繁復雜的經濟交易,僅僅憑稅務機關很難對課稅客體合法與否進行正確判斷。為此,只要符合課稅實質要求即可征稅,尤其是近年來我國很多階層隱形收入、灰色收入等都有可能屬于非法收入之列,對這部分收入進行實質課稅不僅有利于提高合法收入納稅人的納稅遵從,更有利于整體稅收公平。

      5.加強執法。近年來我國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各方面素質和征管條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計算機網絡使用和專業技術水平上與世界發達國家還有距離,稅務工作人員的征管能力和征管手段離現實要求還很遠。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過程中適用實質課稅原則特別依賴稅務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法治觀念,我們要不斷提高稅務工作人員的業務能力,進一步改善計算機網絡條件,以維護稅法的公平性和提高行政效率。

      6.完善配套。我國個人所得稅制誕生以來,經濟形式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收入取得的手段和方式也是各種各樣。個人收入多樣且隱形化是造成個人所得稅調節作用低效最根本的原因。如前所述,在個人收入難以界定的情況下要查清納稅人的涉稅事實如同“混水摸魚”,有效監控收入成為稅收征管工作的重心,如果將這項高難度工作完全交由稅收行政部門去完成則是勉為其難,為此,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中實施實質課稅原則需要各方“神圣”一起努力把“實質”打撈出水面。目前,在我國亟須建立的這些制度包括財產實名登記制度、財稅信息公開、信用制度建立、稅務制度,強化對全員申報稅源的專業化管理,建立舉報獎勵制度。

      7.法律責任。一項好的制度要取得好的效果,確定的法律責任不可缺少。我國個人所得稅領域偷逃稅現象嚴重,可以說與法律責任不夠震懾有關系,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一直遇冷,也可以在此找到原因。我國《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對違反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沒有直接規定法律責任,而是采取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條款援引的方式確立違反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的法律責任;縱觀《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對違反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而并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最嚴格也只不過是一萬元以下罰款,這對納稅人起不到任何威懾作用,作為保障這項制度貫徹執行的最重要屏障過于隨意。再看看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實施經驗比較豐富的美國,對違反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的法律責任以及追究法律責任程序方面都有相當嚴格的規定。一般情況下,“當納稅人沒有如實申報或者少申報收入,稅務部門發現后,會先向納稅人發 4 ~5 次書面通知;如果此時納稅人仍然不繳納稅收,稅務機關會將此案件轉移給稅款追繳部門,該部門專門稽查欠稅者;追征部門先向欠稅者發 3 次書面通知,這個時候納稅人大都會采取配合行為。如果納稅人在追繳之后仍然不依法納稅,他們的銀行賬戶、信用卡賬戶以及其他資產等都會被凍結,個人的信用會遭受嚴重損失,這直接影響到以后貸款和政府福利申請。如果稅務部門查明是納稅人為惡意欠稅,則直接后果是鋃鐺入獄”[11]。因此,我國應該借鑒美國的經驗,在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中確立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適應的法律責任。

      8.司法監督。司法機關是法律實施的最后屏障,在稅務行政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司法機關應做好監督工作。實質課稅原則中的“實質”認定專業技能要求非常高,同時又給稅務工作人員提供了自由裁量權的空間,因此,司法機關對于稅務行政機關的任何違法、越權行為應及時通知其上級機關處理,同時,對稅收征管案件要嚴格“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公開、公平、公正。

      五、代結論

      西方國家的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經歷了一段曲折的路程,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也不會一帆風順。我國的經濟水平、稅收法治環境為個人所得稅改革創造了經濟與法制基礎,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實行以來,部分納稅人尚能積極執行,稅收征管機關也對近幾年的納稅人稅收信息進行了數據分析和技術整理,這些都成為我國個人所得稅稅制改革進程中不可或缺的有利因素。但是,我們還應看到不利形勢,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在調節貧富差距收入方面幾乎沒有發揮作用,個人所得稅收入大部分來自工薪階層,對高收入群體影響不大,我國個人所得稅沒有考慮納稅人的個體差異和家庭整體情況,我國財政收入支出沒有實現預算法治等,看似簡單的一項個人所得稅的改革從啟動到完成到落實是一個很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良好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環境。孫永堯在《論稅收倫理》一文中說到:“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稅制的主要缺陷在于忽視了人與人之間的重大差異,不僅忽視了經濟條件差異,而且還忽視了社會條件差異,集中表現為沒有給弱勢群體公正待遇。”[12]個人所得稅全員申報制度作為一項個人所得稅制改革中的必經制度,長期遇冷都與以上不利形勢相聯系,要想實現個人所得稅制的公平調節器的功能,應該在這個過程中貫徹實施實質課稅原則,這是消除廣大納稅人心理不平衡最有效最實際的方式。

      注釋:

      (1)德國1919年通過的《帝國稅收通則》第四條規定:“解釋稅法時,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經濟意義及其事情之發展。”日本早期稅法中并無實質課稅相關規定,只是在所得稅法和法人稅法中適用了“實質課稅原則”。韓國《國稅基本法》第14條規定:課稅的具體對象如果僅在名義上歸屬于某主體而在事實上實質歸屬于其他主體時,則應以實質的歸屬人為納稅人并適用稅法;同時,在計稅標準上也不應拘于稅法上關于所得、財產、收益等各類課稅對象名稱或形式的規定,而應按其實質內容適用稅法。我國臺灣地區第420號大法官釋字“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于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2)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35條第6款、第36條、第37條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稅務機關在對納稅申報有疑問且納稅人無正當理由時,有重新核定申報納稅額的權力,這是實質課稅原則的有力體現,但在實踐中用于追查企業所得稅稅款時比較多,對于個人所得稅的征管中使用較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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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張守文.財稅法疏義[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60.

      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第2篇

          房地產稅是世界各國普遍征收的一種稅,目前世界上幾乎所有國家的稅收制度中都涉及到房地產稅,考察世界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房地產稅收狀況,其共同特點及趨勢總結如下:

          1、房地產稅征收方式。雖然不同國家和地區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不盡相同,在房地產稅的征收方式上存在著差異,但總體來看,可以將其總結歸納為以下四種類型:第一類是以美國、荷蘭、丹麥等國為代表的將房地產與其他財產一起,就納稅人某一時點的一切財產綜合征收一種稅,一切財產中包括不動產部分;第二類是以日本、新加坡、印度等為代表的將土地、房屋和有關建筑物、車船以及其他固定資產綜合在一起征收不動產稅;第三類是波蘭、香港、墨西哥等國家和地區對土地和房屋課征房地產稅,對其他固定資產不征稅;第四類是將房屋與土地分開征稅,例如目前我國的房地產稅、土地使用稅,印度的土地稅,以及澳大利亞的地價稅等。

          2、計稅依據。從世界范圍來看,房地產稅多以房地產的評估價值作為計稅依據。例如,英國的房屋稅,其計稅依據是基于市場價而確定的估定價值;日本的土地稅是按土地的估定值征收的;韓國的綜合土地稅計稅基礎是土地的市場價值和租金價值。論文百事通由于從價計征依據的是房地產的實際價值,所以比較客觀、公正且富有彈性,正在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受。

          3、在稅負水平設計上大多遵循“稅基寬、稅種少、稅率低”的原則。首先,寬稅基是指征收范圍廣、減免范圍窄,即除了對公共、宗教、慈善等機構的房地產實行減免政策以外,其他凡是擁有或使用房地產者都要依法交納房地產稅,這樣就為房地產稅收提供了充足而穩定的稅源。第二,設置較少稅種是為了避免因稅費復雜而導致重復征收等不公平現象的發生。第三,稅率低即指一般情況下主體稅率都比較低,目的是減少稅收的征繳阻力。此外,從各國的房地產稅收經驗來看,都比較重視發揮稅率對不動產經濟的調節作用,比如對房地產保有階段設計較高稅率,而對流轉環節設置較低稅率,目的是有效降低房屋空置率,減少荒蕪土地及促進房地產正常流轉;再如對農村用地、工業性房地產設置較低稅率,而對城市用地和商業用地設置較高稅率,目的是縮短開發程度較高的房地產的保有時間,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4、房地產稅收是地方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分稅制是當今世界許多國家在發展市場經濟的長期歷史實踐中證明的、具有相當可行性的財稅管理體制,與一般財政管理體制相比,分稅制是財政和稅收管理體制的統一體,其基本特征是遵循公平與效率的原則,在合理依法界定各級政府事權的基礎上,確定各級政府的財政支出范圍,按稅種劃分各級政府的收入,并在保證地方各級政府擁有相應財權的前提下,保證中央和上級政府擁有對下級政府的財力和對全國經濟與社會發展實行宏觀調控的能力。在實行分稅制的國家,房地產稅收基本由地方政府征收并納入到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當中,滿足地方政府擴大地方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規模的經費之需,這不僅激發了地方政府征收房產稅的積極性,也促進地方的建設和發展。據統計,在美國房地產稅收占地方政府財政收入的50%-80%,澳大利亞近80%,肯尼亞也達到68%。日本的房地產稅收,絕大部分都劃歸市町村級政府。

          二、中國現行房地產稅制改革探索

          為使房地產稅收體制與當前國民經濟以及房地產業的發展要求相適應,中國的房地產稅制改革應從改革稅收環境、稅收要素、征收管理,以及公平性等方面進行探討和實踐。

          (一)稅制改革的原則(方向)——“寬稅基、少稅種、低稅率”。“寬稅基、少稅種、低稅率”的房地產稅收體系是經國際經驗證明的較為有效的經濟調控手段?!皩挾惢笨梢詾榉康禺a稅收保證充足而穩定的物質基礎;“少稅種”一方面可以防止重復、交叉征稅,另一方面還可以降低征管成本。結合“寬稅基”,“低稅率”則可以保證在降低征管難度的同時,得到穩定的稅收收入。這樣搭配的房地產稅收體制代表了房地產稅收未來的發展方向,應將其作為我國今后稅制改革的原則。

          (二)房地產稅種改革設想及相應稅收要素設計

          1、合并房產稅、城市房地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以房地產為課稅對象設立統一的“房地產稅”。理由如下:一是現行房產稅和城市房地產稅的課稅對象均為納稅人擁有的房產,其計稅方式相同(從價計征和從租計征兩種),適用稅率也基本一致,只是納稅人不同,前者適用于內資企業和個人,后者適用于外資企業和個人。所以針對同一課稅對象分設兩個稅種實屬冗繁。二是實際情況中,土地和房屋作特殊商品經常被同時占有、使用和流轉,二者關系十分緊密,其價值也難以被準確劃分和界定,所以將土地和房屋分開課稅的做法不盡科學,在實際征管中也難以操作。對二者統一按房地產稅征稅有利于清晰識別課稅對象和準確計算應納稅額,同時減少征管成本。

          設立新的房地產稅以后,稅收要素設計也要做相應的調整。首先,改革現有的從價、從租和從量多種計征方式并存的復雜局面,對房地產以其市場價值(或評估價值)作為計稅依據統一從價計征,使稅基與土地區位因素和房產的實際價值緊密結合起來。其次,新的房地產稅的納稅人應包括中國境內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的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代管人和使用人。第三,我國地域遼闊,考慮到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平衡的因素,納稅人稅收負擔能力差別很大。因此,在稅率設計時建議采用幅度比例稅率,即由中央政府規定比例稅率的幅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此幅度范圍內,根據管轄區的經濟繁榮程度合理確定其適用的稅率。第四,新的房地產稅征收范圍應從原來的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擴大到全國所有地區,不再區分農村和城市,即將我國境內所有房地產全部都納入征收范圍。但需要注意,農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根基,支持農業和農村發展,提高廣大農民的福利水平仍然是當前的主要任務,所以對農村房地產課稅僅限于經營性房地產,對農用地和農民自住性普通住宅應實行免稅。

          2、取消土地增值稅,將其納入所得稅類。1993年前后我國房地產開發和房地產市場的發展非常迅速,類似房地產開發過熱和炒賣、炒賣房地產投機行為盛行及房地產價格上漲過猛等問題隨之出現。從而造成投入開發的資金規模過大,國家收回的土地增值收益較小,對國民經濟發展產生了不良影響。追其根源,是被房地產業高額利益驅動所致。在這種情況下,國務院于1993年12月出臺了《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從根本上抑制炒賣、炒賣等現象的發生。但隨著十幾年來國家經濟的發展,行業間利潤以逐步趨于平均,土地增值稅在設立之初的作用已極大的減弱,甚至已經成為一種負擔制約著正常的房地產流轉與交易。鑒于此,建議取消土地增值稅,將土地增值收入視為因轉讓房地產所得的純收入納入所得稅征收范圍。歸并之后的稅種同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對土地增值所得高收入起到調節作用,并可以有效地抑制投機行為的發生。

          3、將契稅并入印花稅。契稅是對境內轉移土地和房屋權屬的單位和個人征稅,依據的是房地產的價格,印花稅是對房地產經濟活動中立書、使用、領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征稅,依據是應稅憑證上所載的金額??梢妰烧咧g存在稅基交叉,且前者的征稅范圍被覆蓋在后者的征稅范圍之中,所以建議將契稅納入印花稅一并征收,使印花稅成為與轉讓房地產證書相關聯的唯一稅種。新晨

          4、開征遺產稅、贈與稅和空地稅,以彌補無償轉讓房地產環節的稅收缺位。遺產稅和贈與稅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增加財政收入,而在于輔助所得稅調節財富分配??盏囟愂侵笇衫脜s逾期未利用的農地和非農地課稅,目的在于以法律形式對土地荒蕪和土地閑置問題的解決予以規范,使有限的土地資源得到有效利用。

      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關鍵詞:國外房地產稅,比較,借鑒

       

      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快速發展,已經初步建立起了房地產稅收體系,房地產稅在調節社會利益關系、增加財政收入和平抑房地產市場價格,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我國現行房地產稅收雖然在逐步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和缺陷。而英國、加拿大、德國、美國、日本等等經濟發達國家在房地產稅制度建立比較早,比較完善,有很多成功經驗,值得我們學習和研究,這將對我們完善和發展我國房地產稅制度建設有著十分重要意義。

      一、國外房地產稅制度的主要內容

      1、課稅對象及征收方式

      房地產稅的課稅對象是指包括所有的房地產。由于國外各國和地區的房地產稅內涵不同,所以名稱也有所不同,美國和新加坡把房地產稅稱為財產稅,日本稱為固定資產稅、城市規劃稅,中國香港稱為差餉、物業稅。各國和地區對房地產稅征收方式也是不同的,有些國家只對土地征稅,有些國家只對房屋征稅。還有些國家和地區對土地和房屋分開征稅,如日本,中國香港和中國臺灣,香港的差餉稅不包括土地,而對土地單獨征收地租稅,臺灣設立地價稅和房屋稅。多數國家對土地和房屋合并在一起征稅,如新加坡、菲律賓、德國、英國、加拿大、美國等等。

      2、稅率

      各國和地區在確定房地產稅率差異很大國外房地產稅,有的國家由中央政府統一確定,有的國家則由地方政府自行確定。美國各個州和地方政府自行確定財產稅稅率,各個州和地方政府稅率是不相同的,大致為1%~3%。日本的固定資產稅統一為1.4%、城市規劃稅稅率最高不超過0.3%,新加坡財產稅2011年自住住宅實行0,4%,6%的累進稅率;其他為10%。中國香港差餉的征收稅率為5%,物業稅率為16%,有的國家采用超額累進稅率,如塞浦路斯;還有國家采用定額稅率,如新西蘭。

      3、計稅依據

      1)土地與地上建筑物價值。這一計稅依據10多年來為各國普遍采納,采用這種計稅依據,既可以對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統一進行評估并適用同一稅率,如荷蘭,也可對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分別進行評估并適用差別稅率,如泰國、南非、津巴布韋。

      2)土地價值。這種計稅依據僅為土地的價值,而不包括地上建筑物價值。目前,新西蘭、肯尼亞、澳大利亞、中國臺灣地區和南非的部分地區采用了這一計稅依據。

      3)租金收益龍源期刊。即以不動產租賃價格(租金)為計稅依據。以年度租金收益為計稅依據,如何來確定年度租金收益,各國目前的解決辦法是在估算房屋建筑物的重置成本減去折舊后,在運用一個合理的貼現率去確定名義租金。

      4)土地面積。以土地面積作為計稅依據,采用的是從量計征的課稅方式。俄羅斯、匈牙利、波蘭、斯洛文尼亞、捷克共和國等中東歐的經濟轉軌國家均采用這種計稅依據。

      4、房地產稅評估制度

      國外對房地產的估定價值主要有三種方法:市場銷售比較法、收入法、重置成本法。以市場價值作為計稅依據的國家和地區通常采用批量評估的方法,建立比較完善的與地理信息系統相結合的計算機批量評估系統(CAMA)。稅務機關將從不同渠道搜集的有關房地產、納稅人以及市場的信息錄入計算機中,利用模型進行評稅,然后將稅單以郵寄或其他方式轉給納稅人,納稅人再向稅務機關或銀行納稅。由于房地產估價比較復雜,因此多數國家一般設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估價結構,發達國家都有估價師專門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并通過立法形式規定了評估周期。評估周期有長有短。有的每年一次,如新加坡、中國香港;澳大利亞的評估周期各州從4年至7年不等;有的5年一次,如英國。

      5、房地產稅的優惠政策

      美國政府鼓勵百姓購房,百姓購買第一套住房時免收房產稅,從第二套住房起征收房產稅,在購買第三套、四套住房時,房產稅會有一個較大比例的增長。有的州給予70%的折扣率,對于低收入者實行住房抵免,抵免額可以頂個人所得稅或退休金等。用于宗教、教育、慈善、政府機構的房地產免收,而有一些州對低收入殘疾人免收房地產稅。日本房地產稅免征點為土地30萬日元、房屋20萬日元、折舊資產150萬日元。新加坡從1991年4月1日起,空置住宅進行建筑工程,可獲得退稅優惠為期兩年,工程完成后,住宅須為所有人自行使用,1995年3月起國外房地產稅,對于開發的土地在開發期間內免征財產稅,免稅期可達5年。

      二、國外房地產稅制度建設對我國的啟示

      1、各國或地區房地產稅征收目的不同,房地產稅占地方財政收入的比重有一定差異。有些國家或地區將其作為地方政府財政收入主要來源,有些國家只是將其作為一般收入來源,并經常對房地產稅進行調整以對房地產市場和經濟進行調控。美國出于保證財政收入而征收房地產稅的目的較為突出,一般要占地方財政收入的50%—80%,由各州制定房地產稅法,各市、鎮征收,收入歸地方政府,主要用于當地的各項基礎設施建設。日本在20世紀50年代開始征收房地產稅后,其占地方稅收總收入的比重一直保持在40%以上,并在90年代初攀升至50%。新加坡和中國香港地區沒有中央稅與地方稅之分,從占政府總體財政收入比重的角度看,差餉和物業稅占全港政府收入的比重一般5%左右(不包括某些實行大幅差餉減免年度);新加坡財產稅占財政收入的比重一般在7%左右。與國外相比,我國房地產稅對地方財政的貢獻率是非常低的。在我國,國家是城鎮土地的所有者,對于附著在土地上房產,不論是商用、工業用,還是城鎮民用的住宅,都屬于國家財產的范疇,在政企不分,產權不明和財稅體系不完善的前提下,土地使用稅和房地產稅僅限于象征性征收。以上海為例,如果一個本地的三口之家擁有400萬的高檔住宅,每年實際繳納的房地產稅僅有1120元。而在紐約,100萬美元的房產,每年大約要交3萬美元的房地產稅,可見我國房地產稅率是比較低的。

      2、國外實行“低稅率,寬稅基”稅收政策。“低稅率”即較之于個人所得稅而言,房地產稅在大多數國家實行低稅率,這樣一方面稅收可以避免因復雜而導致發生重復征稅的現象,另一方面可以降低稅收管理成本,提高稅收效率,低稅率的出發點主要是考慮降低稅收征管阻力,有效地促進房地產市場發展,最重要的是這種低比例、習慣性低稅由于其征收稅基寬,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實現了稅收轉移支付價值,并且以不可轉嫁成本的特點變相地控制了住房價格無限上漲。“寬稅基”是指房地產稅的征稅基礎廣泛,除了對公共、宗教、慈善等機構的不動產實行免稅政策外,其他房地產業主或住戶均是納稅的主體,這就為征收房地產稅提供了廣闊物質基礎。這樣的稅制搭配對于地方財政創造出充足和穩定的收入來源起到積極作用。我國目前實行房地產稅制存在著稅基窄、稅種復雜及稅收不公平弊端。其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房地產稅不具備完全的財產稅性質,大量的個人所有非營業性用房產被排除在課征范圍以外;二是有關房地產流轉或經營的稅負過高,導致部分房地產通過隱形市場交易逃避納稅義務。應該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國外房地產稅,簡化稅種,將我國目前近20種房地產稅適當合并稅種,改變以前重視取得和轉讓階段稅收而輕視保有階段稅收的做法,逐步擴大保有階段稅收所占的比重,增加投機者囤積房地產的成本。擴大稅基,將房地產稅的征稅對象從高檔住宅向普通住宅拓展,將征稅地區從一、二線城市向全國推進。在稅率制定上要既讓普通居民能夠接受,又能夠起到調節高收入者住房消費的作用。

      3、國外大多數國家實行差別稅收政策體系。即對房地產所有權轉讓環節區分有償和無償,并考慮實際占有權屬時間長短征稅,這雖然不能從根本上完全區分正常房地產需求和投機性需求,但可以在相當程度上實現二者在稅收政策上的差別性對待,保護合理性的需求,增加投機性需求的交易成本。從國際稅收實踐來看,當發生房地產買賣時,多數國家對房地產轉讓收益增值部分都實行征稅龍源期刊。如英國、法國、芬蘭、日本、美國等國家,都把房地產轉讓收益歸入個人或法人的綜合收益,征收個人所得稅或法人(公司所得稅),其中意大利將從買入到轉讓時的價格上漲部分作為稅基,按照價格增長幅度采用累進制,按5%至30%的稅率征收不動產增值稅,而美國實行15%到34%的累進稅率。借鑒國外經驗我國可以開征房地產轉讓收益個人所得稅,即對有償轉讓房產產生的利潤征稅。對購買房產一~三年內轉讓所得征收相應比例的所得稅,三年以上的免征,開征房地產轉讓收益個人所得稅可以在保護真實購房需求的同時,有效地抑制投機性需求,降低房地產泡沫風險。

      4、國外有些國家采取房地產分設稅種,并以土地稅為主。土地和房屋雖然都是不動產,但兩者的自然屬性和經濟屬性是有較大區別的。土地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房屋的一些特性是由土地的特性派生出來的。因此,國外有些國家對土地和房屋采取分別課稅,對房屋課征房屋稅,對土地課征土地稅。在稅率上,土地稅的稅率比房屋稅的稅率高,對土地課以重稅。從目前我國房地產稅制度上看,難以適應經濟發展需要,需要進行改革。從征稅范圍上看,我國目前的土地增值稅只對買賣土地使用權、房地產征稅。還應該考慮對發生在土地使用權出租、房地產折價入股等交易方式上產生的土地增值、土地租賃過程中的增值和自然增值征稅。從減免上看,目前我國除了對建筑普通標準住宅、國家征用回收、個人轉讓原有住宅等條件的合理性免征外,對稅改以前所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不論其房地產何時轉讓均免征,應該設置一個過渡性稅率,以保證稅收的公平和公正性。從稅率上看,目前土地增值稅率為30%~60%國外房地產稅,高于國外多數國家和地區水平,土地增值稅的目的之一是對無償取得土地或以低于市場價格取得土地而獲得暴利行為的抑制,而對土地和房屋的轉讓征高稅,則會制約不動產的正常流通。

      5、國外房地產稅征收需要具備一定必要的條件。各國和地區在征收房地產稅時,一般以不動產的評估值為計稅依據,改變了原來的對房地產定額征收的做法。要做到這一點,首先,根據目前的實際住房價值稅進行更客觀地評估;第二,在收集信息和征收監管的統一化中,保持更公正和合理的原則;第三,與房地產價格掛鉤的土地應該相應增加稅收,這樣有利于有效地調節收入。目前,許多國家都已經建立了完善的財產評估機構和財產評估制度,并通過專業的財產評估機構對房地產的價值進行評估,科學地確定房地產稅的計稅根據。只有這樣房地產稅的征收才有科學的依據,才能有效發揮房地產的職能作用。借鑒國外這一經驗,我國在開征房地產稅時,首先要設立不以贏利為目的的評估機構,其次,國家應該出臺房地產評估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科學的評估標準,建立起比較科學詳盡的財產信息管理系統,并與工商等部門進行聯網,實行資源共享,完善征收工作配套措施,進一步提高征收工作高質、高效。

      參考文獻

      1、周毅:美國房地產稅制度概述「J,改革,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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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巴曙松等著:物業稅改革對房地產市場的影響研究「M,北京: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49—55頁。

      4、余南平著:世界住房模式比較研究——以歐美亞為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179—192頁。

      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第4篇

      關鍵詞:最優商品稅 最優所得稅 中國稅制

      一、最優稅收理論的基本思想和方法

      談及最優稅收理論,首先要對“什么是最優稅收”進行概念上的界定。歷史上諸多經濟學家對稅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倍受關注的當數亞當。斯密在其《國富論》中提出的平等、確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則,以及瓦格納在其《財政學》中提出的四項九目原則等等(1)。而對當代經濟學家來說,由于效率與公平問題業已成為經濟學探討中的兩大主題,因此,理想的稅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馬斯格雷夫(2)所提出的三大標準的框架內,即:(1)稅收公平標準(盡管公平對不同的人來說意義各不相同);(2)最小行政成本標準;(3)最小負激勵效應標準,即稅收效率標準。

      困難在于,對一個特定的稅種或某個稅收政策建議來說,往往只能滿足其中的某一標準而無法滿足其他標準。比如,累進的個人所得稅易于滿足稅收公平標準,卻會對勞動供給產生負激勵;增值稅總體上對勞動供給不會產生負激勵,但卻很難符合稅收公平標準。

      最優稅收理論文獻對最優稅收評價的基本方法是,借助現代經濟分析方法,運用個人效用和社會福利的概念,在賦予各個標準不同權重的基礎上,將這些標準統一于惟一的標準之中。

      在現代福利經濟學中,社會福利取決于個人效用的高低,以及這些效用的平等分配程度。一般假定,當效用的不平等程度遞增時,社會福利下降。從這個意義上說,社會福利可以反映稅收公平的思想,即導致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稅收是公平的。因此,最大化社會福利蘊含了稅收公平標準。

      就稅收行政成本最小化標準來說,較高的稅收行政成本意味著更多的稅收收入用在政府服務方面,從而使個人效用和社會福利降低。同樣,就最小負效應激勵標準來說,如負效應激勵大,工作積極性就會減弱就會扭曲經濟,使人們的效用水平和社會福利水平降低。

      于是,馬斯格雷夫意義上的最優稅制的三大標準就可以轉化為社會福利的不同側面,不同的稅收政策可以用統一的標準加以比較和衡量,也就是說,能夠帶來最大社會福利水平的稅收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

      以上便是最優稅收理論的主要思想之一。由于很難將稅率與稅收行政成本之間的關系加以模型化,所以上述思想并非總是貫徹始終。經濟學家們往往在其分析中忽略稅收行政成本問題,多把最優稅收理解成兼顧效率與公平的稅收。然而,忽略稅收行政成本的最優稅收理論畢竟是一個重大的缺陷。(3)

      二、最優商品稅

      最優商品課稅問題的現代分析最早起源于拉姆齊(ramsey,1927)的創造性貢獻。根據對完全競爭市場中的單一家庭經濟的分析考察,拉姆齊指出:最優稅制應當使對每種商品的補償需求均以稅前狀態的同等比例下降為標準。這是拉姆齊法則的標準闡述。通過對用來推導拉姆齊法則的經濟施加進一步的約束,即假定課稅商品之間不存在交叉價格效應,鮑莫爾和布萊德福特(baumol and bradford,1970)推導出逆彈性法則:比例稅率應當與課稅商品的需求價格彈性成反比例。這一法則的政策含義是十分明顯的,即生活必需品(因為它們的需求價格彈性很低)應當課以高稅,而對奢侈品則課以輕稅。但這樣一來,就暴露了一個十分嚴重的問題,它忽略了收入分配具有內在的不公平性。

      為改變拉姆齊法則置分配公平于不顧的境地,理所當然應當對其加以適當的糾正。戴蒙德和米爾利斯(diamond and mirrlees,1971)率先在最優商品稅率決定中引入公平方面的考慮,并且將拉姆齊法則中的單個家庭經濟擴展至多個家庭經濟中。他們指出:在需求獨立的情況下,一種商品的最優稅率不僅取決于其需求價格的逆彈性,而且取決于它的收入彈性。這意味著,對許多價格彈性和收入彈性都較低的商品來說,應當將實行高稅率的分配不公問題和實行低稅率的效率損失問題進行比較,最有意義的改變應當是使那些主要由窮人消費的商品數量減少的比例比平均水平低?;蛘哒f,基于公平的考慮,對于高收入階層尤其偏好的商品無論彈性是否很高也應確定一個較高的稅率;而對低收入階層尤其偏好的商品即便彈性很低也應確定一個較低的稅率(4)。

      值得重視的是,對拉姆齊法則的修正需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首先,對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窮人特別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齊法則行事。其次,盡管有人辯稱商品稅無須承擔收入分配職能,收入分配問題只應由所得稅解決,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事實上,出于顯示身份、自尊、習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現實中確實存在著不少收入彈性高而價格彈性低的商品(如鉆石、名畫、豪宅等)這就提供了通過對這些商品課稅以改進收入分配的可能性。

      近年來,有關最優稅收的研究開始出現一種把理論分析應用于實際數據的趨向。這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首先,最優稅收理論所推導的稅收規則僅僅表明了最優稅收結構的一般情形,它們并沒有明確的指導意義。其次,稅收理論分析的目的在于提供實際政策建議,為此,稅收規則必須能夠運用于數值分析,最終的最優稅收值應可以計算。最優稅率的數值分析體現了執行上述計劃在技術方面取得的進展。

      目前有關最優商品稅的數值分析仍處于起步階段,所做的工作集中在針對數目較少的商品組別的分析上,而且還沒有哪種數值分析的答案能夠完全推廣到一般的情形。從已有成果看,有重要指導意義的結論主要有兩個:一是最優稅收能夠通過對生活必需品實行補貼而實現有意義的再分配;二是對公平問題的關切越強烈,商品稅率就越不是單一稅率(5)。

      三、最優所得稅

      談及所得稅問題,我們立即面臨有名的“做蛋糕”與“切蛋糕”之間的權衡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所得稅是為滿足公平目標而有效實施再分配的手段;另一種觀點認為,所得稅的課征是對勞動供給和企業精神的一種主要抑制因素,特別是當邊際稅率隨著所得的增加而增加的時候。最優所得稅理論旨在分析和解決所得課稅在公平與效率之間的權衡取舍問題。

      關于最優所得稅的主要論文出自米爾利斯(mirrlees,1971),他研究了非線性所得稅的最優化問題。米爾利斯模型在所得稅分析中的價值在于它以特定方式抓住了稅制設計問題的性質。首先,為了在稅收中引入公平因素,米爾利斯設想無稅狀態下的經濟均衡具有一種不公平的所得分配。所得分配由模型內生而成,同時每個家庭獲取的所得各不相同。其次,為了引進效率方面的考慮,所得稅必須影響家庭的勞動供給決策。此外,經濟要具有充分靈活性,以便不對可能成為問題答案的稅收函數施加任何事先的約束。米爾利斯的模型是集合上述要素的一種最為簡單的描述。

      米爾利斯模型得出的重要的一般結果是:(1)邊際稅率應在0與1之間;(2)有最高所得的個人的邊際稅率為0;(3)如果具有最低所得的個人按最優狀態工作,則他們面臨的邊際稅率應當為0.毫無疑問,第二點結論是最令人感到驚奇的。不過,這一結論的重要性也許不在于告訴政府應該通過削減所得稅表中最高所得部分的稅率,以減少對最高收入者的作用;其重要性更在于它表明最優稅收函數不可能是累進性的,這就促使人們必須重新審視利用累進所得稅制來實現再分配的觀念。也許說,要使得關注低收入者的社會福利函數最大化,未必需要通過對高收入者課重稅才能實現,事實上,讓高收入承擔過重的稅負,其結果可能反而使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由于米爾利斯的非線性模型在分析上十分復雜,其結論也只是提供給我們關于政策討論的指導性原則。為了得到最優稅收結構的更詳細情況,有必要考察數值方面的分析。米爾利斯根據他所建立的模型,計算出完整的最優所得稅率表。從結果看,高所得的邊際稅率的確變得很低,但并未達到0.同時低所得的平均稅率均為負,從而低收入者可以從政府那里獲得補助。托馬拉(tuomala,1990)所做的數值分析則進一步表明,接近最高所得的邊際稅率可能遠不是0,這意味著最高所得的邊際稅率為零的結果只是一個局部結論。從政策目的上看,基于米爾利斯模型所得出的重要結論有:(1)最優稅收結構近似于線性,即邊際稅率不變,所得低于免稅水平的人可獲得政府的補助。(2)邊際稅率相當低。(6)(3)所得稅實際上并非一個縮小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斯特恩(stern,1976)根據一些不同的勞動供給函數、財政收入的需要和公平觀點,提出了最優線性所得稅模型。他得出的結論是,線性所得稅的最優邊際稅率隨著閑暇和商品之間的替代彈性的減小而增加,隨著財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評價而增加。這意味著,人們對減少分配不平等的關注越大,則有關的稅率就應越高,這一點是與我們的直覺相符的。另一方面,最優稅率與勞動供給的反應靈敏度、財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價值判斷密切相關,假如我們能夠計算或者確定這些參數值,我們就可以計算出最優稅率。因此,斯特恩模型對最優所得稅制的設計具有指導意義。

      四、最優稅收理論的政策啟示

      由于最優稅收理論標準模型是在嚴格的假設條件下得出的特殊結論,因此,它所提供的仍然只是“洞察力”,而不是具體的政策建議,不能被當作一般規則來使用。最優稅收理論的已有進展可以為我們提供如下的政策啟示:

      1.我們需要重新認識所得稅的公平功能,并且重新探討累進性所得稅制的合理性。傳統的觀點認為:在改善收入分配公平方面,所得稅具有商品稅不可比擬的優越性;甚至于在實現效率方面,所得稅也較商品稅為優。只是由于所得稅在管理上的復雜性,才導致商品稅的廣泛采用。然而,米爾利斯(mirrlees,1971)基于其理論模型所做的數值分析表明,所得稅在改善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功能并不像人們設想得那么好。這一認識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我們需要重新挖掘商品稅的公平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商品稅和所得稅在實現公平分配方面的能力都很有限的話。那么,出于公平方面的更多考慮,我們是否應該把目光更多地投向那些小稅種,如財產稅、遺產與贈與稅等?

      對累進個人所得稅制,不僅在微觀方面被寄予公平分配的厚望,而且在克服宏觀經濟波動方面也被委以重任。但最優所得稅的理論探討和數值分析都表明:最優稅收函數不可能是累進的。最高收入者的邊際稅率不應最高而應為零;除端點外,最優稅收結構應當近似于線性。另外,根據弗里德曼的負所得稅方案和米爾利斯的最優所得稅的數值分析結果,負所得稅方案不僅在實現公平方面有其誘人之處,而且在把效率問題同時納入稅制設計的范疇中時,它也仍然富有吸引力。

      2.稅制改革應綜合考慮效率與公平兩大目標。最優稅收理論的重要貢獻之一是把效率與公平問題納入經濟分析框架之中。在效率與公平之間的確難免會發生沖突,但是,效率與公平目標之間也并非總是互不相容的,比如米爾利斯的最優所得稅模型就向我們展示了這一點。我們有必要,也有可能通過對各種稅收的具體組合,達到兼顧效率與公平的目的。

      3.完全競爭經濟是最優稅收理論標準模型的主要假設條件之一,這種假設條件適合于市場機制發揮較為充分的西方發達國家,卻可能不適合差異很大的發展中國家經濟。對發展中國家來說,其主要目標應當是掃清影響經濟發展的障礙,動員各種資源提高經濟增長率,這與發達國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標之間存在區別。因此,在借鑒最優稅收理論進行稅制設計時,在公平和效率的選擇方面要與西方國家有所差別。從模型設定上,這意味著用于度量公平和效率的社會福利函數在選擇形式上的區別。

      4.如果要在實踐中實行最優稅收理論所推導的各種規則,可能需要對財稅制度進行大幅度的改革,但這不太現實?;谶@一考慮,許多國家選擇的是漸進式的政策改革,即逐漸增減某些稅種和調整某些稅率。另外一個富有啟示性意義的結論是,改革過程中可能產生暫時性的無效率。這表明,政策改革之路可能不會一帆風順。

      參考文獻:

      1.鄧力平:《優化稅制理論與西方稅制改革新動向》,《稅務研究》1998年第2期。

      2.黃春蕾:《20世紀80年代以來西方最優稅收實證理論發展述評》,《稅收研究》2002年第1期。

      3.馬斯格雷夫:《財政理論與實踐》,鄧力平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

      4.加雷斯。d.邁爾斯:《公共經濟學》,中譯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米爾利斯(mirrlees,j.a),an exploration in the theory of optimunincome  taxation,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1971.

      6.張馨、楊志勇等:《當代財政與財政學主流》,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參見張馨、楊志勇等:《當代財政與財政學主流》,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

      (2)參見馬斯格雷夫:《財政理論與實踐》,鄧力平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

      (3)將稅收行政成本標準納入最優稅收理論體系的規范和實證分析的最新進展,參見黃春蕾:《20世紀80年代以來西方最優稅收實證理論發展評述》,《稅收研究》2002年第1期。

      (4)參見鄧力平:《優化稅制理論與西方稅制改革新動向》,《稅務研究》1998年第2期。

      財產課稅制論文范文第5篇

      一、采用分類綜合所得稅制

      從世界各國個人所得稅發展的歷史來看,分類所得稅制較早實行,以后在部分國家演進為混合所得稅制,部分國家演進為綜合所得稅制。其中演進為混合所得稅制的一些國家又進一步演進為綜合所得稅制。分類綜合所得稅制是當今世界各國廣泛實行的所得稅制,它反映了分類所得稅制與綜合所得稅制的趨同勢態,是一種較好的所得稅制。在我國,將工資、薪金收入,承包、轉包收入,財產租賃收入,財產轉讓收入等合并為綜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費用扣除后,適用累進稅率,其余收入適用比例稅率。這樣就可以充分發揮分類綜合所得稅制的優點。鑒于我國人口眾多,幅員遼闊,稅收征管難度較大,手段相對落后,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實行綜合所得稅制的條件尚不成熟,選擇嚴格意義上的混合所得稅制亦有實施上的困難,所以,只能采用通常意義上的分類綜合所得稅即混合所得稅制。即在繼續普遍推行源泉扣繳的基礎上,平時對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特許權使用費、偶然所得等仍按比例稅率分類征收,年終不再要求申報;在納稅年度終了后,對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經營收入等其他一切所得實行綜合申報,統一進行費用扣除,按統一的超額累進稅率計征稅收。稅務部門具有審核權,應把綜合征收重點放在高收入者身上。對于納稅人綜合計稅部分平時被代扣代繳的稅款,應允許從其年終匯算的應納稅額中抵扣,多退少補。在實行混合所得稅制的過程中,應當逐漸減少分類征收項目,擴大綜合征收的范圍(如將偶然所得并入),逐步向綜合所得稅制過渡。

      二、要完善納稅主體制度,適當擴大居民范圍

      1、要完善納稅主體制度。在WTO體制下,世界各國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主體主要包括個人和家庭。從收入分配公平的角度來看,個人收入的差距最終要體現在家庭收入差距上,因此對收入調節完全可以集中到對家庭收入的調節上。這種選擇的最重要之處就是可以實現相同收入的家庭繳納相同的個人所得稅,以根據綜合能力來征稅,并且可以家庭為單位實現一定的社會政策,如對老年人的減免,對無生活能力的兒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對于征稅所得項目,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進行了正面列舉。從稅收實踐來看,這種列舉法使得某些可觀的收入(如股票轉讓所得)難以劃入征稅范圍。并且,對某些所得,如職工獲得的實物、有價證券等收入,機關單位自有資金發放的補貼、津貼等,是否應劃入征稅范圍存在不同認識。這不僅缺乏公平性,也易導致征納雙方的矛盾。

      2、適當擴大居民范圍。在居民納稅人的認定上,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住所標準和居住時間標準。對于后者,由現在的1年更改為183天更為適宜,即規定凡一個納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住滿183天的自然人就是我國稅法上的居民。應當看到,包括美國在內的許多國家都采用183天(或6個月)標準。并且,從我國自1983年至今與60多個國家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來看,其中絕大多數也都以183天作為劃分居民與非居民的時間標準。改為采用183天標準不僅會使我國稅法與國際通行做法及我國所簽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協調一致,也將在一定程度上擴大我國居民管轄權的范圍。

      三、規范稅前費用扣除,實現量能課稅原則

      規范稅前費用扣除,實現量能課稅原則。自2006年1月1日起,納稅人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適用新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每月1600元,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在WTO體制下,世界各國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項目一般包括成本費用,生計費和個人免稅三部分內容。成本費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實列支或在限額內列支的方式。生計費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內容,各國大多根據贍養人口、已婚未婚、年齡大小等因素進行扣除。個人免稅主要是為了體現量能、公平的原則而設置的對某些所得給予照顧性的減免項目。隨著個人所得稅法的發展,扣除制度完善與否已成為衡量個人所得稅法發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標之一。改革的重點是綜合計征稅收部分,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其一,應當合理體現贍養。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沒有考慮納稅人的家庭情況,這會帶來稅收負擔的不公。如甲、乙兩人的月薪相同,甲為單身,而乙家有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父母及下崗的妻子和幼兒,兩人的稅收負擔能力顯然不同,如對他們進行同樣的費用扣除就會有違稅負公平原則??梢詤⒄彰绹淖龇?,允許納稅人就其贍養人口的多少每人扣除一定數額的生計費用。這一數額可以是一份個人免征額。考慮到我國的人口政策,應當將受扶養子女的扣除份額限定為一份。

      其二,應當允許扣除特別的費用支出。在此方面,我國已明確個人慈善捐款未超過其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扣除,但這遠遠不夠。在現實生活中,一部分人會因特殊情況的發生而面臨不可避免的支出,如意外事故或被盜造成的損失、再就業的培訓費、請人照料家中生活不能自理者的費用等。近年來,我國住房、教育、醫療等改革措施相繼出臺,使個人的支出因素大大增加,如住房貸款利息、巨額醫療費用、高昂的子女學費等。上述支出無疑會減少可供納稅人自由支配的收入,削弱其納稅能力。因此,允許扣除這些費用支出,才能實現稅負公平的目的。

      四、要進一步擴大稅基,調整稅率結構

      1、進一步擴大稅基。擴大稅基,實際上就是開辟新稅源,目前的《個人所得稅法》同以前相比雖然擴大了稅基,但還不夠,應根據經濟生活的發展,進一步擴大稅基,其措施一是應根據新情況增加一些新的應稅所得,如農業生產經營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費用扣除,如對企業事業單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費用扣除可適當降低;三是對個人購買國債和國家發行金融債券的利息征收預提稅。

      2、降低稅率,減少稅率檔次。為使我國的稅率結構更好地體現公平性、效率性,必須對工資、薪金所得進行適當的調整。轉換為混合所得稅制后,可以沿用比例稅率與累進稅率相結合的方式,對分類計稅所得適用比例稅率,對綜合所得則按統一的超額累進稅率計征稅款。應減少累進稅率的檔次級數,一般以5至6級為宜;還應適當降低稅率,尤其是邊際稅率。在確定稅率時,應當考慮到與企業所得稅的結合,對個人所得和企業利潤按大致相同的稅率征稅,從制度上盡可能地防范避稅行為的發生。在調整稅率結構的同時,還要注意通貨膨脹的影響,可以借鑒美國采用的指數化方法,使個人所得稅的調節力度更能與人們的可使用收入相符。

      五、強化稅收征管

      (1)改以源泉扣除為主的納稅制度為以自行申報納稅為主或完全自行申報的納稅制度。目前各國在所得稅征管方式上主要采用源泉課征法和申報納稅法。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法》采取源泉扣繳為主,自行申報為輔的征收方式,在目前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因為我國公民的納稅意識還比較薄弱,自行申報納稅的觀念尚未普遍形成,實行以代扣代繳為主的稅款征收方式比較切合實際。但根據國際慣例,從培養公民自覺履行納稅義務的角度看,要改以源泉扣稅為主的納稅制度為自行申報納稅為主或完全自行申報的納稅制度。另外,要實行有效的個人收入監控機制。為了加強稅源控制,堵塞稅收漏洞,可以借鑒美國的稅務號碼制度,所謂稅務號碼制度,實際上就是“個人經濟身份證”制度,即達到法定年齡的公民必須到政府機關領取納稅身份號碼并終生不變,個人的收入、支出信息均在此稅務號碼下,通過銀行帳戶在全國范圍內聯網存儲,以供稅務機關查詢并作為征稅的依據。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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