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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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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簽名范文第1篇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往往有很多文件、命令、條約、協議、合同等需要簽署,以便在法律上能夠認證、核準、生效。傳統上我們采用手書簽名或印章的方式。

      在電子商務和金融活動中,各方不存在有形的或書面形式的文件,一般以電子文檔方式確認交易過程。商事交易的傳統形式正逐漸為無紙化形式所替代,能夠以手書簽名在其上書寫或固定的有形載體越來越少!這就產生了對以什么東西作為簽名并得到法律承認的困惑。

      電子簽名是目前使用較為廣泛的一種傳統簽名替代形式,它所帶來的對傳統簽名方式的變革將會為人們從事電子商務活動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手段。然而,電子簽名卻是一種全新的事物。由于現有法律的規定不盡完善,造成其與現行公證制度的契合存在一定的障礙。

      在電子商務時代,由電子簽名簽署法律文書而引發的司法糾紛遲早或已經出現,現代新經濟形式的不斷發展對公證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們在此有必要對電子簽名制度與公證制度的契合問題進行一番探討。

      電子簽名的概念、特點及實現方式

      (一)電子簽名的概念。所謂電子簽名,也稱作數字簽名。它是指用符號及代碼組成電子密碼進行“簽名”來代替書寫簽名或印章。它采用規范化的程序和科學化的方法,用于鑒定簽名人的身份以及對一項數據電文內容信息的認可。

      (二)電子簽名的特點。電子簽名具有如下特點:(1)唯一性(或稱“身份確認性”)。首先,一個電子簽名只能和唯一的簽名者連結,使人能夠識別該簽名者;其次,電子簽名以一種能使簽名者排他地控制該簽名的方式創造出來,杜絕了假冒簽名的可能。(2)完整性。電子簽名和電子文件及資料緊密相連,以致于任何外來的改動都能被發現,從而保證了電子文件和資料的完整不受侵犯。(3)不可否認性。由于電子方式的函件幾乎是在發出的同時到達接受方,所以發方一旦將電子簽名的信息發出,就不能再加以否認。以上特性保證了現行的電子簽名形式基本滿足了司法實踐對傳統簽名的要求,因而使得電子簽名從技術上講符合作為簽名的資格。

      同時電子簽名又具有如下特性:(1)保密性。這表現為雙方的通信無需書面形式的傳遞,因而通信內容高度保密,第三方無從知曉。(2)瞬時性。電子簽名的本質是數據的傳輸和驗證。由于現代計算機網絡技術的完備,電子簽名基本是在一瞬間完成的,其過程的短暫是人類感官無法感知的。

      以上特性使得電子簽名幾乎不可能以現行的針對簽章、印鑒的公證方式進行公證,因為公證人員沒有時間和空間介入簽署行為的見證活動。

      (三)電子簽名的實現方式。要實現電子簽名。用戶就需要申請數字證書。數字證書,打個比方,就像我們的身份證,是用戶進行電子商務活動的網上身份證。有了它,在網上進行事務處理或貿易處理時,雙方只要互相出示各自的數字證書,就不用再擔心對方的真實身份了。電子簽名是數字證書的用途之一,大家還可以用數字證書進行安全電子郵件的通信,在網上安全傳送電子公文進行網上報稅、網上申請執照等各種事務活動,或者進行安全的網上購物、網上銷售、網上交費等各種貿易活動。數字證書應該向提供數字認證服務的機構申請。在確認了簽署者的確切身份之后電子簽名承認人們可以用多種不同的方法簽署一份電子記錄。它可以用多種技術制作,比如:附于電子文件的手書簽名的電子形象;一個讓收件人能辨識發件人身份的秘密代號、密碼或個人身份辨別數碼(PIN);一個獨一無二的以生物統計學為基礎的識別標識,例如手印、聲音印記或視網膜掃描;甚至鼠標點擊(例如在“接受”按鍵上點擊)。

      我國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契合的法律障礙

      (一)電子簽名引發的法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對我國的公證業務范圍作了界定,其中包括:第2款證明合同(契約)、委托、遺囑;第4款證明文件的簽名、印鑒屬實。那么,電子簽名是否包含在現行法規所指的“簽名、印鑒”范圍之內呢?是否可以納入現行公證制度的業務范圍呢?在通常的利用電報、電傳及傳真訂立合約時,沒有對簽名問題提出疑義,并且都認為存在著簽名。這是因為在發電報、電傳及傳真時,首先需要在源發稿上簽名,因此其簽名問題與傳統的簽名概念其實是一致的。但如果我們把電子簽名簽署的法律文書歸入“書面形式”之后,就會引發如下法律問題:第1個問題是電子簽名的價值。電子簽名的表現形式是通過計算機網絡、借助數據信息完成的,可以是數字或者符號,與手書簽名沒有內在聯系。電子簽名是否可以達到與手書簽名同等的效力,這往往關系到合同是否成立等關鍵問題。第2個問題是電子證據的效力。電子證據在訴訟中能否被法院采納為證據,精確地說,就是“法院能否接受計算機可讀形式存儲數據記錄作為證據”2的問題。每個國家的法律對于證據的形式都有具體的規定,而電子簽名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具有區別于傳統物質的屬性。

      (二)我國法律中電子簽名的相關規定及差距

      1、電子簽名的價值。目前我國的多數法律條文仍嚴格規定必須采用書面簽字形式,而不賦予電子形式簽字的合法地位。這樣既不利于電子商務的推廣應用,也使得我國法律在此方面不能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接軌。

      例如,我國《票據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的《票據法》并不承認經過電子簽名的非紙質的電子票據的支付和結算方式。在《合同法建議草案》第28條第(2)款中,規定“簽字”指“當事人及其授權代表人的親筆簽名,或者在運用機器如電腦的情況下,能識別信息傳遞的合理方法”。但該款規定在《合同法》正式文本中未被采納。可見,我國的現有立法中,簽名的概念還沒有能夠涵蓋“電子簽名”這一范疇。而我國《合同法》避開了電子簽名問題,提出了另一個辦法,即“簽訂確認書”。這實際上是繞開了必須有確定身份的“電子簽名”問題,簽訂確認書并不能使電子合同完成簽字人或依賴方認證的要求,電子合同也根本無法擺脫手書簽名法律的束縛。如果電子簽名在法律上并不享有與傳統手書簽名同等的價值,則對由電子簽名簽署生效的法律文書以及電子簽名本身進行公證也就無從談起了。

      2、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按現行法規,書面形式的證據必須是有形的書面文件(包括合同、單據),而且必須是“原物”。而電子證據使用的是磁性介質,其打印出來的書面形式的證據充其量也僅是復印件而已,是否具有證據效力,還是一個有待決斷的法律問題。

      公證的作用是提升現有證據的證據力價值。但如果法律根本排斥電子簽名作為證據的可能性,則探討公證對電子簽名的證據力提升問題就變得毫無意義了。

      (三)世界其他國家對于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目前,國際社會已越來越多地接受電子簽名的可行性,讓我們來看一下,世界其他國家和主要國際組織在電子簽名問題上的相關立法。

      1、電子簽名的價值。《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貿示范法》第7條規定了簽字的問題:“如法律要求有一個人簽字,則對于一項數據電文而言,倘若情況如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a)使用了一種方法,鑒定了該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和(b)從所有各種情況看來,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

      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當的。”顯然,在《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貿示范法》的立法過程中,已經考慮到電子簽名與傳統手書簽名的并存問題,而對電子簽名的地位給予了肯定。在美國,2000年晚些時候批準通過的《電子簽名法案》允許消費者和商業企業使用電子簽名填寫支票、貸款抵押服務以及商業買賣合同。它幾乎涵蓋了所有傳統簽名應用的范圍。但仍然有一些場合不能使用電子簽名,如有關訂立和簽署遺囑、遺囑修改或遺囑信托;取消功用設施服務、健康保險或福利、人壽保險福利的通知等。3美國各州也可以作出一些自己的規定。加利福尼亞就規定房地產買賣以及其他法律特別指出需要書面合同的地方將不適用電子簽名。

      2、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聯合國1996年頒布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5條就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電子記錄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是有關身份認證的問題,亦即電子簽名。由此應明確規定電子簽名的合法地位,即:“任何采用字符、字母和數字等形式的簽名,只要使用有效的技術條件,按照電子簽名的程序所成立的即具有法律效力”。

      歐盟部分成員國原先的立法中,并不承認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如法國,原先的簽名證據力立法中,僅承認書面的憑證具有證據力,而且這種證據力具有優越性。哪怕僅僅因為雙方非書面的合意而生效的合同,如果雙方想證實這個合同的話,還必須回到一個書面協議上來。但在1999年12月13日生效的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在集體范圍內關于電子簽名的指令中,則規定:如果一個由安全的電子簽名產生裝置發出的電子簽名,經過合格的認證,并且其滿足成員國國內法對紙質媒介上的簽名的其他要求,那么該簽名具有法律上的證據力,被視為與傳統的簽名等價。

      美國會參眾兩院分別通過了有關電子簽名的法案。參議院通過的法案題為《第3個千年電子商務法案》,眾議院通過的法案則稱作《全球及國內商務電子簽名法案》。國會通過這兩個法案的目的是要保護以電子簽名為基礎的商業交易或合同在法律上不受任何歧視。兩個法案均強調,應當讓“自由市場力量”而不是政府指定的技術來保護以電子方式簽署的貿易合同。不過它們所指的文件種類卻各有不同。參議院的法案規定數字化簽名只可在合同上使用;而眾議院的法案則規定其它類型的文件也可以使用電子簽名來代替傳統的簽名,比如經紀人公司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時,雙方依據合同進行電子交易,消費者收到年終納稅文件后,可以只以電子方式簽署法律文件而不必提供相應的紙質文件4.

      可見,我國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契合的前提,是法律承認電子簽名在效力價值和證據效力兩方面均具有與傳統手書簽名同等的地位。我國電子簽名相關立法的欠缺不但阻礙了電子商務的進一步發展,更成為公證制度介入電子商務領域的障礙。世界其他國家或組織已經在這方面的立法上進行了有益的嘗試。我國的當務之急,是修改現行的簽名規定或者制定新的電子簽名法以明確電子簽名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當前可行的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的契合點

      (一)電子認證過程是一個可行的契合點。當然,即使完善了電子簽名的相關立法,仍不能完全解決公證與電子簽名的契合問題。前面我們已經提到,電子簽名所特有的保密性和瞬時性,使現行的針對簽名、印鑒的公證方式根本無從實施,公證人不可能親自見證簽名行為。這就要求我們為以上兩種制度尋找一個具有可操作性的契合點。

      筆者認為,電子簽名所特有的一個關鍵環節,即認證過程,完全可能成為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的一個可行的契合點。

      (二)理由

      1、由電子認證的要求決定。從前文的敘述我們可以看到,對于以電子簽名簽署合約的信用度問題,幾乎完全依賴于認證機構的工作。因而,電子簽名制度的實施,對認證機構的合法性、權威性、標準性以及設立的條件都提出了高要求。我國目前的商業信用體制很不完善,電子商務技術應用能力又落后于西方發達國家,故隨意地開放電子認證經營業務,造成電子認證行業的低門檻準入,勢必不利于我國電子商務活動的健康發展。所以,必須有一種可信度高的程序或機構介入到認證過程中來。

      公證,作為一種準司法程序,具有官署的性質;我國公證機構,積累多年從事商業法律事務的經驗,與市場經濟環境下的新經驗形式結合緊密。綜上,由公證機構在電子簽名形成的初期,即認證階段,便提前介入,以社會公信力作為保障,提升認證的信用度,是符合電子商務對電子認證活動的要求的。

      2、參與電子認證與公證業務的宗旨是一致的。電子認證,決不是一個單純的技術行為,而是一個賦予電子簽名其應具備的法律效力,明確法律屬性的過程。規范嚴格的電子認證,可以減少、甚至避免電子商務中因簽署行為而引發的法律糾紛,從而提升交易的安全性。

      同樣,公證在商事活動中的作用也體現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1條中即明確:“為健全國家的公證制度,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特制定本條例”。“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是公證活動的初衷。可見,電子認證與公證的主旨是相一致的,公證理應介入電子認證業務。

      3、電子認證工作的內容決定了公證介入的可操作性。電子認證的目的是“證明電子簽章的使用人與該簽章所表示的簽署人為同一人”5,而不是見證簽署者在電子交易中的具體簽署行為;電子認證發生在電子簽名實施之前,其工作主要內容是對簽署者資格的審查,是書面文件資料審查工作,因此,它回避了前面講到的電子簽名保密性和瞬時性的特點,使公證人有可能介入其中,在實踐中具備可操作性。

      (三)世界其他國家對此已有先例。日本為推進IT革命,明確電子簽名及認證制度,提高在匿名性高、容易篡改的數字世界里進行交易的安全性,于2001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被稱為因特網“印鑒證明”的《電子簽名及認證業務相關法律》(電子簽名認證法)。在該法實施后,做為“認證機關”的法務省將修改商業登記法,引進由法務省登記官員證明法人代表電子簽名的電子認證制度,出具官署性質的認證文書。這種形式區別于行政登記制度,卻一定程度上近似于我國的公證制度。

      美國猶他州《電子簽名法》對電子認證機構的設立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對認證機構主體資格一項的規定中明確指出:“認證機構應具備公證資格”須有公證人(anotarypublie)資格或至少聘雇一具有公證人資格的員工。6

      由上可見,公證制度與電子認證業務的結合,是電子商務活動的要求,它保證了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的權威性。同時在實踐中也具備可操作性,國外相類似的做法為我們提供了必要的借鑒。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的契合,勢必將發揮為新經濟形式蓬勃發展保駕護航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第156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版。

      2.蔣志培主編:《網絡與電子商務法》,第333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

      3.貝克·麥肯思國際律師事務所芝加哥所2001年12月在“美國經商的法律問題”上海研討會資料。

      4.部分資料引自南方電子商務中心。

      電子簽名范文第2篇

      從民商法看,簽名雖然不是法律行為的必要條件,但它是構成要素的或特約的法律行為的重要因素。當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以簽名作為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簽名就成了該法律行為的決定,因素之一。

      與傳統簽名的差異

      電子簽名與傳統簽名僅在功能上有等價之處,而之間的差異倒是比比皆是。

      首先,電子簽名一般是通過在線簽詈的,是一種遠距離的認證方式,它不能像傳統簽名一樣,保證簽名人親臨交易現場,即便是生物特征法電子簽名,也不能如此。計算機網絡化的交易,已經使人們跨越了時空差距。

      第二, 電子簽名本身是一種數據,它很難像紙面簽名一樣,將原件向法庭提交。傳統證據規則拒絕將電子簽名與傳統簽名相等同。

      第三,大多數人只有一種手書簽名樣式,雖然事實上它可能發生演變。但一個人可能同時擁有許多個電子簽名,每使用一個信息系統,就有可能配發一

      第四.傳統簽名幾乎不存在被簽署者完全忘記的情況,而電子簽名則有可能被遺忘。

      最后,傳統手書簽名可以視覺比較,而電子簽名一般需要計算機系統進行鑒別。

      傳統簽名與電子簽名之間存在差異,是不可避免的,但它并不意味著二者之間有不可逾越的鴻溝,只要電子簽名能夠實現與傳統簽名相同的一些基本功能,就可能替代后者而廣泛應用。通過對二者差異的考察,有人認為電子簽名更接近于簽名的衍生物一一加蓋印章,而不是簽名,為了提供印章是由其所有者加蓋的證據,需在證人面前加蓋。

      簽名與書面,雖然在形式上密不可分,并且都具有證據法上的價值,但二者畢竟有所區別。書面的基本功能,主要在于信息的表現與保存方面,而簽名則具有標示當事人身份,及其對內容承認。認可的作用。

      當今電子化交易很普遍,特別是電子銀行和電子商店的興起,對傳統簽名提出了全面挑戰。商事交易已經逐漸為無紙化形式所代替,傳統簽名的替代物,如數字簽名,動態簽名分析等,正在大量的使用或實驗中。這就導致了實踐上與傳統法律相背離的嚴重狀況。

      電子簽名結構

      電子簽名是指附加于數據電訊中的,或與之有邏輯上聯系的,電子形式的數據。它可用來證明數據電訊簽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簽署者同意數據電訊中所包涵的信息內容。之所以將電子簽名稱為“簽名”,實際上是使用了修辭上的借代手法,借簽名的使用功能,來指稱具有這種作用的電子技術手段。

      一個較完善的簽名,一般應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一是簽名者事后不能否認自己簽詈的事實;二是任何其它人均不能偽造該簽名;三是如果當事雙方關于簽名的真偽發生爭執,能夠由公正的第三方仲裁者,通過驗證簽名來確認其真偽。為了將傳統交易中的法律觀念移植于電子商務交易的環境中,這些傳統簽名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也就成了衡量電子簽名的條件。

      事實上并不是所有的電子簽名,都具有與傳統簽名一樣的功能。目前大家所說的諸如口令。密鑰,數字加密等電子簽名形式,并不一定都達到了上述要求,有些只是在某些方面實現了其功能。它們可以被包含在最廣義的電子簽名概念之中。每一種電子簽名所使用的技術手段。所能實現的法律功能都有差異。

      安全要求

      信息的保密性。在傳統的貿易中,一般都是通過面對面的信息交換,或者逗過郵寄封裝的信件或可靠的通信渠道發送商業數據電文,達到保守商業機密的目的。電子商務是建立在一個開放的網絡環境上,當交易雙方通過互聯網交換信息時,因為互聯網是一個開放的公用互聯網絡,如果不采取適當保密措施,那么其他人就有可能知道他們的通信內容;另外,存儲在網絡上的文件信息如果不加密,也有可能被黑客竊取。上述種種情況都有可能造成敏感商業信息的泄露,導致商業上的巨大損失。

      交易各方身份的可認證性。在傳統的交易中,交易雙方往往是面對面進行活動的,這樣很容易確認對方的身份。然而,在進行網上交易時,情況就大不一樣了,因為網上交易的雙方可能素昧平生,相隔千里,并且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都可能不見一面。因此,如果不采取任何新的保護措施,就要比傳統的商務更容易引起假冒、詐騙等違法活動。

      信息的防抵賴性。由于商情變萬化,交易合同一旦達成就不能抵賴。在無紙化的電子交易中,就不可能再通過傳統的手寫簽名和印章來預防抵賴行為的發生。因此,必須采用新技術,防止電子商務中的抵賴行為,否則就會引起商業糾紛,使電子商務無法順利進行。

      信息的完整性、防篡改性。上面所討論的信息保密性,是針對網絡面臨的被動攻擊一類威脅而提出的安全需求,但它不能避免針對網絡所采用的主動攻擊一類的威脅。所謂被動攻擊,就是不修改任何交易信息,但通過截獲、竊取、觀察、監聽、分析數據流和數據流模式獲得有價值的情報。而主動攻擊就是篡改交易信息,破壞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以達到非法的目的。因此,保證交易過程中的不可偽造性也是電子商務安全需求中的一個方面。這意味著, 電子交易文件也要能做到不可修改,以保障交易的嚴肅和公正。

      網絡的“匿名性”特征使得在網上從事商業交易的雙方難以確認對方的身份,也無法確定收到信息的真偽、是否經過篡改,以及對方否認時如何證明。在發揮網絡優勢的同時又能用特定的規則保護網絡交往各方的正當權利義務,正是此次電子簽名立法所要達到的基本目標。

      從安全角度探討電子簽名立法之必要性,主要可從兩個方面來說:一方面,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法律應該給予明確的界定;另一方面,明文之規定可以提高交易的透明度,預測爭議產生的可能性以及縮短爭議處理的期限。電子簽名法能否得以順利通過的硬件基礎是我國現有的科技水平能否達到在全社會確立電子簽名制度的高度。

      在我國現行法制之下,糾紛解決途徑并不多,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個案的實質正義之理想往往尚來不及實現,當事人的時間、金錢卻已消耗殆盡。甚至名譽亦遭損害。諸如此類的疑慮,都會令正當經營者止步不前:而心存不軌者,反而得以借法律制度之疏漏大行其道。因此,涉及電子交易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法律應該加以必要規范。只有在不違背科技進步的本質和社會發展規律的前提下,立法上才需要考慮提高法律之預見性,并爭取縮短糾紛處理時間。

      現實意義

      交易安全,是電子商務中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之一,它對計算機網絡及應用系統,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具體而言,安全的電子商務系統應當達到以下幾點:一是信息的保密性;二是交易各方身份的認證;三是信息的防抵賴性;四是信息的完整性、防篡改性。

      現實生活中許多事務的處理都需要當事者簽名,從一定意義上講,簽名本身就是證明簽署者的身份與文件內容被認可的一種信息,它可以用不同的形式來表示。在以書面文件為基礎的事務處理中,采用書面簽名形式,如手簽、印章、指印等。由于書面簽名得到司法部門的支持,具有相當重要的法律意義。

      在以計算機網絡為工具的商事交易中,信息的載體己變得無紙化,采用傳統書面簽名已不再可能,于是就研究開發了能執行傳統簽名功能的電子形式的簽名,這也就是前面提到的一種安全技術措施,就目前來看,有口令、密鑰、數字加密、生物特征認證等等。隨著計算機技術的不斷發展,電子簽名的具體形式將會層出不窮。如果拋開簽名的具體形式,從功能上考察,它是與認證功能相聯系的,而并不凝固與具體的載體或技術手段之上。

      計算機網絡、電子支付系統和自動化交易系統的廣泛應用,使得電子簽名問題顯得越來越突出。因為在許多應用系統中, 電子簽名問題不解決,交易安全無法保障,實際上就不具有應用價值。這是電子簽名問題成為電子商務中的重要的技術與法律問題的原因所在。而我國《電子簽名法》的頒布,正是試圖在法律層面解決這個難題。

      電子簽名范文第3篇

      為貫徹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落實兩個減負、優化納稅服務”的工作要求,市局決定在本市推行防偽稅控遠程抄報稅(以下簡稱“遠程抄報稅”)和電子申報企業電子簽名、電子印章(以下簡稱“電子簽名”),現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定義

      遠程抄報稅,是指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通過網絡,將當月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明細數據,傳送到稅務機關的防偽稅控報稅系統,然后,對納稅人防偽稅控開票子系統進行“清零、解鎖”的過程。

      電子簽名,是指納稅人在網上電子申報時,填寫完畢納稅申報表、會計報表及其他相關附列資料后,通過計算機技術手段在電子報表下方出現128位具有法律效力的電子簽名串。電子印章是考慮到納稅人的習慣做法,納稅人申報時在電子報表下方可加電子印章。申請電子簽名的,可以繼續使用納稅人已有的32KCA證書,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申請電子印章的,需去上海市數字證書認證中心掃描公章,而且要求CA證書U棒容量必須是64K。若屬使用32KCA證書用戶必須至上海市數字證書認證中心購買64KCA證書(費用約80元)。

      二、遠程抄報稅和電子簽名的推行范圍

      (一)遠程抄報稅推行范圍:

      1.原則上已經使用防偽稅控開票系統的企業全部推行遠程抄報稅系統。

      2.新認定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直接推行遠程抄報稅系統。

      (二)電子簽名和電子印章推行范圍:

      所有采用電子申報的納稅人。電子印章由納稅人根據自身需要自愿選擇使用。

      三、職責分工

      (一)征管部門具體負責推行的組織工作和業務管理工作。

      (二)信息技術部門負責做好推行工作所涉及稅務系統內部的技術支持工作。

      (三)上海愛信諾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信諾)負責企業開票人員培訓、為企業進行網上CA開戶、向北京航信辦理企業注冊、安裝調試遠程開票系統,以及其他相關的技術支持和服務工作。

      (四)各電子申報網站服務公司配合分局做好電子簽名和電子印章推廣使用的服務工作。

      四、推行工作流程

      遠程抄報稅培訓工作由稅務機關負責組織,愛信諾負責培訓企業開票人員,市局通過政府購買方式支付培訓費用。為確保培訓質量,請各分局派人在培訓現場進行協助,并聽取參加培訓人員意見,及時與培訓單位溝通。市局也將不定時派人到現場巡訪。

      六、推行計劃

      (一)遠程抄報稅:

      從*年10月開始啟動,已進行試點的7個分局(徐匯、楊浦、寶山、南匯、嘉定、青浦、崇明)已基本完成推行;其余分局按市局計劃逐步推行,原則上要求于2009年5月底完成本市推廣工作。具體實施計劃市局將另行下達。

      (二)電子簽名和電子印章:

      電子簽名范文第4篇

      關鍵詞:安全 電子簽名 數字簽名 歐盟電子簽名指令 美國電子簽名法案

      一、電子簽名及其規制模式

      電子簽名的定義,不同的國際組織和國家立法各不相同。但本質上說,電子簽名是“建立在機基礎上的個人身份”。電子簽名的形式很多,有“位圖簽名”、“生物簽名”(如虹膜掃描)和“數字簽名”等。其中的“數字簽名”,依賴于“不對稱的加密技術”(PKI),使用兩把不同的、在數字上互有聯系的一組鑰匙(key pair),即“公共鑰匙”和“私人鑰匙”(the private and the public key),來創設數字簽名,對數據進行編碼、解碼和對簽名進行驗證。數字簽名可以較好地保證公開網絡上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保障數據的完整性并避免數據被非法篡改,是電子簽名中最為高級、且得到廣泛的電子簽名形式。

      在電子商務中,交易的安全問題至關重要。由于交易從雙向轉為互聯網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數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約關系,相互間也沒有再次交易的可能,如何確認某一特定交易當事人的身份,防止拒絕承認提交、傳遞了交易信息、否認信息的完整性,便很重要。電子簽名的數字簽名具有“不得拒絕”的功能(non-repudiation),可以較好地解決這一問題。該功能通過“可信任的第三方”(TTPs),即“認證機構”(CAs)的認證來實現的。認證機構簽發“認證證書”(certificate),將某一公共鑰匙明白無誤地歸屬于某一特定身份,并根據詢問的層次,使用“識別”(identification)、“時間戮記”(time stamp)等來確認證明對象的身份。認證機構同時也使用數字方法進行簽證并提供“自我認證”(self-certification)、“交叉認證”(cross-certification)和“根認證”( root CA))等方式,幫助識別認證機構的身份和認證證書的真實性。

      電子簽名(尤其是數字簽名)的主要優點是:首先,它能夠提供更大的安全性、可靠性和透明度,將欺詐、以被模仿為由逃避責任的風險降到最低的限度。數字簽名能滿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防止未經授權獲得數據,及時發現非法篡改信息的活動從而減少以數據被改變為由的索賠。數字簽名在功能上與紙質形式相同,以數字方式簽訂的電子合同也能滿足法律上的書面形式、簽名和文件原始性的要求。其次,電子簽名可以保證公共事務處理的安全性和透明度,提高數據處理速度,并可以進行加工、儲存和傳送,保證行政程序的效率。

      目前,國際上規制電子簽名的方案(initiatives)有三種主要模式:一是“最低要求方案”(Minalist Approach),也稱“技術非特定化方案”。它確立技術的“中立”(technology-neutral)地位,認為電子簽名存在多種技術手段,應由市場和消費者去作出判斷和選擇,立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則性要求,政府不應對具體技術作出選擇。該方案具有示范性的是1996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二是“數字簽名方案”( Digital Approach),也稱“技術特定化方案”。它確定以不對稱的加密技術為基礎的數字簽名作為合法的電子簽名技術,對認證機構提出了某些技術和財務的條件要求,規定鑰匙持有人的責任并明確了判別電子簽名可靠性的條件。美國律師協會1996年制定的《ABA數字簽名指南》(ABA-Digital Signature Guidelines)和歐盟制定的《歐洲電子簽名標準化行動計劃》(EU-Wide satandardisation initiatives, EESSI),是采用這種方案的典型例子。三是“雙軌制方案”(Two-tier Approach)。它是一種“混合型”(hybrid)的折衷方案。它對各種電子認證方法規定條件,賦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最低限度”),對某些廣泛使用的技術(即“數字簽名”)賦予較大的法律效力,以建立一套不受時間淘汰的規制體系。聯合國《電子簽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采用的是這種方案。上述三種方案中,源自于美國猶它州立法的“數字簽名方案”由于將數字簽名技術確定為電子簽名的技術基礎,從而限制了其它技術的發展,被認為是過時的。

      二、歐盟與美國電子簽名法的主要內容和特點

      (一)《歐盟關于建立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歐盟委員會1997年4月提出著名的《歐洲電子商務行動方案》(European Initiative in E-commerce)之后,歐盟各國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開了有關全球信息網絡的部長級會議,并通過了支持電子商務發展的部長宣言。宣言主張政府在電子商務立法中應減少不必要的限制,幫助民間自主發展,促進網絡商業競爭。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為了在歐洲的層面上制定一個統一的電子簽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國對互聯網市場規制上出現的互不協調局面,并與國際上各國的行動保持同步,歐盟委員會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關于建立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以下簡稱《指令》)。其主要目標是:1、推動電子簽名的使用,促進法律承認;2、協調成員國之間的規范;3、提高人們對電子簽名的信心;4、創設一種彈性的、與國際的行動規則相容的、具有競爭性的跨境電子交易環境。

      《指令》提出一個涉及電子簽名和”認證服務商”(CSPs)的法律框架。它依據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將電子簽名依其安全水平的高低分為“基本電子簽名”(the basic signature)和“高級電子簽名”(the advanced signature),前者適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較高安全水平的交易。《指令》沒有提出具體的技術導向,但偏向于采用數字簽名(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

      在法律承認方面,《指令》提出了電子簽名的非歧視原則。但它要求“高級電子簽名”必須滿足國內法的形式條件,而且事實上只將數字簽名視為效力等同于手寫簽名的電子簽字方式。此外,它規定電子簽名作為證據不得因其為電子形式而被拒絕具有可強制執行力和可采證力(第五條第二款)。但這種承認仍然有限,因為所有關于合同或非合同義務的規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圍之外,關于合同訂立、效力的問題也必須符合國內法或歐盟法律所規定的條件。

      在市場進入方面,《指令》規定各成員國不得將電子簽名認證服務納入“強制性許可”(mandatory licensing)范圍,應由各成員國自行決定引入“民間認證方案”(voluntary accreditation schemes)。但它要求必須客觀、透明、非歧視和適當的(附件二)。

      《指令》規定了認證服務商的責任規則(第六條)。對于因為泄漏數據而給任何機構造成的損失,以及對于其所簽發的合格證書產生的“合理信賴”(reasonably relies)而造成的損失,認證服務商應承擔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其沒有“疏忽行事”(act negligently)。此外,《指令》承認第三國認證具有與歐盟的認證服務供應商所簽發的證書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與歐盟存在連結關系(如歐盟的民間認證),或歐盟與該第三國之間有雙邊或多邊協議(第七條)。

      總的說來,《指令》采用了“雙軌”模式,集合了各成員國的不同趨向和政策。它確立了電子交易安全的最低要求,注重電子簽名和認證服務商應具備的條件,但調整范圍卻較為狹窄(第一條)。其次,《指令》承認電子商務的擴展應由市場力量來決定,但又認為“商業現實不能清楚地為私營業界提供前進的方向,不論是采用國家調整還是自律調整方式,國家仍然是主導的力量。”再次,數字簽名被視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寫簽名和簽章的效力,其它電子簽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認,但其法律約束力卻要取決于各成員國的國內法規定。最后,《指令》詳盡地規定了認證服務商的責任,對于認證證書持有人的責任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也沒有規定消費者對認證服務商(通常是銀行)所享有的權利。

      (二)美國《全球和國內商業法中的電子簽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

      美國的電子簽名立法起步較早,《猶它州電子交易法》(UETA)是涉及電子簽名的第一個立法,并被奉為二十多個州的示范法。這部“技術中立(technology-neutral)”的法案規定:1)電子簽名符合手寫簽名的各個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訴訟中接納為證據;2)電子合同得以強制執行;3)不存在對特定技術的特別待遇,但法院可以將不同技術納入考慮范圍。

      2000年10月美國國會通過《全球和國內商業法中的電子簽名法案》(以下簡稱《法案》),并由總統克林頓以電子方式簽署為法律。它是一項重要的電子商務立法,其突出特點是,采納了“最低限度”模式來推動電子簽名的使用,不規定使用某一特定技術。其主要內容有如下幾個方面:

      在電子簽名的適用范圍方面,規定適用于一切到州際的或外國的商業合同、協議和記錄,以及《1934年證券交易法》管轄范圍的事項。也即是說,電子簽字可以廣泛適用于消費者申請抵押或貸款、在網上購買汽車,開立傭金戶頭或處理與保險公司的事務等領域。

      對于電子簽名的效力,《法案》將重點放在查證簽名人的意圖上,而不是簽名的形式和規則。《法案》賦予電子簽名、電子合同和電子記錄與傳統形式和手寫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執行力。它不但承認了“數字簽名技術”,而且也授權在未來可使用其它任何類型的簽名技術。但它同時也明確,《法案》的規定不影響現有關于合同、記錄必須采用書面、簽名或電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法案》規定了通過選擇“加入”系統而自愿使用電子簽名或記錄的規則。消費者可以自由地選擇交易形式(即“當事人自治”);如果同意進行在線交易,則以電子方式確認其意思表示。《法案》規定,公司必須提供一種“清楚、明晰的陳述”,并在消費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權獲得一份非電子形式的記錄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權取得保留電子記錄所需要的硬件和軟件條件(第101條)。至于消費者的“意思表示”,必須“合理地表明”消費者獲得電子形式的信息,該信息用以證明消費者意思表示(同意)的客體。

      在《法案》與州一級的電子簽名法的相互關系上,法案規定,州法只有在采用猶他州《電子交易法案》(UETA)的“清潔”版本,或通過一部專門的技術中立法時,州法才能優先于該法案。《法案》因此確立了為全國所接受的統一標準,同時修補了所謂的“猶他州法的漏洞”。至于電子簽字的國際性效力,《法案》的規定與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范法是相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紙質為基礎的對電子交易造成的障礙,對來源于其它國家的電子簽字和認證方法采取了非岐視的原則。

      《法案》的特點在于:第一、與歐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積極意義的部分是在私營部門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試圖為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提供一個框架,對政府的不適當干預進行限制,放棄對電子簽字和認證的強制性規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視的市場導向。第二、《法案》通過“技術中立”的規定,明確表明,保障在線簽約安全不只存在一種單一的技術或方法,盡管數字簽名在美國得到了廣泛的承認。第三、《法案》預先制止了可能出現的指定特定技術方案的州一級的電子簽字法的出臺,為創設互通性的電子簽約系統創造了條件。

      三、歐盟與美國在電子簽名法律與政策上的協調

      歐盟與美國的電子簽名法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規制模式,在電子簽名的政策導向、電子認證的管制以及第三國認證的效力等方面出現了明顯的差異,而這對于推進電子商務的全球性和交互性,消除國際電子商務的統一障礙是不利的。面對這些政策措施的不協調,美國和歐盟意識到需要進行合作,以推動建立一種安全的、有利于電子商務的統一基礎設施。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環大西洋行動”(transatlantic agenda)和“全球電子簽名認證”(Idntrus)。

      “環大西洋行動”是歐盟和美國為了縮小電子簽名方面的政府和立法措施的差距,以達到在環大西洋層次上,實現電子簽名法律效力和條件標準化的政府層面的合作。

      早在1990年,美國和歐盟(當時的歐共體)及其成員國就共同宣布要加強合作以進一步“推動市場原則,反對保護主義,擴大和進一步開放多邊貿易體制”。鑒于互聯網的發展以及電子商務的急速擴張,歐盟和美國在1997年和2000年的首腦高峰會上主張采取下列指導原則:一、電子商務應由市場來主導并由私營機構來推動;二、政府只提供一個清晰、協調和可預測性的法律框架,以推動競爭環境的形成以使電子商務繁榮發展,并給消費者以充分的保護;三、提倡業界的自律,例如實施行為代碼,示范合同,業界與其它私人機構達成的指導規則,以取得消費者對電子商務的信心;四、消除現有的不必要的法律和管制,防止出現新的障礙;五、實現電子認證方法的互通性、創新性和競爭性,并在此條件下達成適合于國際一致認可的統一標準。

      根據這些原則,歐盟和美國啟動了“環大西洋行動”,目標是制定電子商務的行動計劃,逐步消除歐盟和美國之間的貨物、服務以及資本流動的各種障礙,促進一個新的環大西洋市場的形成。歐盟和美國在其各自現有的規則和政策的基礎上開展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實現技術透明、規制協調一致、營業共享以及認證方法的非岐視。

      “環大西洋行動”是歐盟和美國在政府層次上的合作。但在其中起作用的重要角色是私營機構,尤其是“全球電子簽名認證網絡(Idntrus)”。Idntrus是為了減少電子交易所面臨的規制方面的障礙于1999年在美國建立起來的一個全球性的電子簽字認證網絡。每一家與該認證網絡系統連接的機構事實上都是認可的認證機構。Idntrus依賴于一些由金融機構牽頭的歐美私營機構而建立起來,其主要目的是對交易各方的身份和授權進行鑒別,確保通訊信息的保密性、所傳輸的訊息的完整性以及在公開網絡上的簽名的“不可拒絕性”,同時保障建立在統一標準基礎上、超越任何法律分歧的電子交易系統的互通性。

      歐盟已經正式批準了Idntrus,并授予金融機構以獨立認證機構身份參與競爭,從而確立認證服務的基礎。目前,全球已有接近五十家銀行與“全球電子簽名認證網絡”進行了連接。

      可見,不論歐盟和美國的法律和背景如何不同,發展電子商務的現實共同需要使得雙方必須在建立一個相互協調、兼容的法律環境方面進行合作。實際上,在《電子簽名指令》和《電子簽名法案》頒布之前,雙方各自的政府和商界之間就己開始進行合作,但立法機構之間并未就解決在線交易面臨的法律挑戰上共同尋求對策和進行合作,而且對認證方法采用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四、歐盟和美國電子簽名法的評價與思考

      可以看出,不論是歐盟還是美國,其解決電子商務中的電子簽名與安全認證的方案仍然是不完善的:

      第一、歐盟對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實施過度規制的政策,抑制了電子商務的發展。其原因是“防范網絡犯罪和保護消費者的需要,以及擔心失去在線的稅收收入”。歐盟的許多消費者保護主義者要求嚴格規制電子商務,甚至希望將其趕出現實生活。而美國的政策被認為是放任主義,其目前采取的認證方法使消費者的風險過大,導致加速人們的意見分歧,使接受與不愿接受電子商務的人們之間的鴻溝日益增大。因此可以說,目前任何一種解決方式都談不上更為有效,更與網絡的需要相一致。

      第二、目前電子商務發展中仍缺少共同的國際技術標準,網絡仍存在不安全性和來自欺詐的威脅;而且,實施電子簽名需要各種成本,也缺乏一種共同的跨境交易法律基礎,傳統消費者對在線交易感受到較大的心理壓力,這些都是電子商務發展中的障礙。而作為公司來說,它仍需要繼續開發各種系統,向人們證明其數據沒有受到非法的篡改和損害,其簽名是確切的,而且交易各方都能清楚了解交易協議。就目前來說,歐盟和美國的電子簽名法遠遠未能解決這些問題,商界在電子商務發展中所承擔的風險仍然很大。

      第三、歐盟各國和美國各州都沒有將其各自的立法與歐盟的《指令》和《法案》完全予以協調,因此,電子簽名和電子簽署文件的法律地位仍不確定。多數國家的證據法只賦予紙質文件上的手寫簽名以完全、充分的法律效力,而法官對于改變法庭證據的成規也不熱心。這意味著,如果發生電腦系統崩潰、電子認證被偽造、電子文件被篡改,消費者便負有法律上的證明責任。由于《指令》和《法案》對于這些情況下消費者的責任沒有作出限制,用戶要證明認證機構簽發的證書所支持的簽名是無效的就很困難。除了技術故障和對電子簽名的濫用外,消費者仍然在人為錯誤造成的電子交易糾紛中仍然負有舉證責任。

      盡管如此,歐盟的《指令》和美國的《法案》對于電子商務的發展來說,都是具有創新意義的,其共同的目標是建立一個實用的、定義清晰的電子交易法律環境。由于電子簽字仍處于發展的初期,這兩部法律的許多方面仍需依據用戶和市場的需求來逐步完善。至于有關電子簽字的法律效力、認證機構的法律地位和責任、消費者對電子交易的選擇權以及權益的保護等問題,更需要政府間、仍至國際的共同努力。

      筆者認為,歐盟和美國的電子簽名立法和實踐,對于我國來說,有如下幾點啟示:

      第一、電子簽名至今未有一種統一、完善的法律規制模式。美國與歐盟的模式各有其優、缺點。歐盟對認證機構賦予較大的責任,強調對消費者的保護,強調政府的引導作用,對于確保網絡的安全,建立消費者對電子商務的信心,顯然具有重要作用;美國的方案采取開放式的“最低限度”模式,不那么詳盡的立法和規則有利于電子商務在較少束縛的條件下發展。我國的電子商務起點低,決定了不能盲目地照搬他國模式,應在充分各國的經驗基礎上,確定適合自己的規制方式。

      第二、應遵循技術中立的原則。目前,國際上流行的態度是,電子簽名標準的發展應該統一、透明和客觀,應放棄為每一種認證方法進行立法的做法,應承認各種電子簽名的形式的合法性,只要其符合國際標準,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可強制執行力。反映到立法上,就是要確立技術的中立地位,避免規定使用特定技術,只從功能上對電子簽名作出規定。這樣,才能為未來新的電子簽名技術的發展預留法律空間。

      第三、電子商務代表了一種新的經濟發展方向,政府負有推動其發展的責任。同時,政府也負有最大程度地保障網絡安全、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責任。因此,政府應鼓勵公眾使用電子簽名,并就電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向他們提供一定的保證。法律應規定認證機構對消費者的責任,保護用戶在出現欺詐、濫用甚至人為差錯時應享有的權利,同時讓不愿意或不能使用電子簽字的用戶有選擇傳統交易方式的權利。如何平衡鼓勵發展與保障網絡安全和消費者利益,是電子商務發展中政府必須妥善處理的一對矛盾。

      1、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 2001: .

      2、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 Directive 1999/93 EC, OJ L013, 19.1.2000,p.0012-0020, .

      3、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2000): .

      4、Transatlantic agenda: .

      5、Identrus:< identrus.com>

      6、Spyrelli, C, “Electronic Signatures: A Transatlantic Bridge? An EU and US Legal Approach Towards Electronic Authentication”, Journal of Information, Law and Technology (JILT) 2002(2) .

      7、Chris Kuner,Rosa Barcelo, Stewart Baker,and Eric Greenwald, "An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Electronic and Digital Signature Implementation Initiatives- A Study Prepared for the Internet Law and Policy Forum(ILPF) September, 2000〈ilpf.org/groups/analysis_IEDSII.htm〉

      電子簽名范文第5篇

      關鍵詞:合同平臺;電子簽名;保險;第三方;數據;生態系統

      隨著互聯網+的深入發展、信息技術的普及,以及電子簽名技術的日漸成熟,基于電子簽名的服務市場廣受資本青睞。每一個人都有自己的特屬數據資產,如轉化為數據的指紋、DNA、人臉、心跳、誠信等,電子簽名也是一個人的專屬數據。以電子簽名技術為基礎的合同平臺是電子簽名的直接產物,平臺使得簽名數字化、簽署合同實時掌控,幫助用戶實現文件的自動化管理。但平臺又將如何快速擴大市場,真正像“線上支付”一樣得到大眾的接受與認可?

      一、背景及發展現狀

      電子簽名、電子簽章逐漸成為人們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軟件”,同網上銀行、線上支付一樣,將共同成為一體化互聯網和數字化便捷生活的基石。電子簽名不僅僅用于合同的簽訂,更是融入我們的生活中,審批文件、收簽快遞等等只要是傳統筆墨簽名的地方都可以將便捷、高效、低成本的電子簽名深度運用。隨著簽名法等相關法律的出臺,電子簽名這塊領域將爆發出磅礴的力量。美國電子簽名初創公司DocuSign經過飛速發展已經成為行業“領頭羊”。據報道,目前全球188個國家有超過10萬家公司以及5000萬個人都在使用DocuSign的電子簽名服務。90%以上的世界500強企業都使用過DocuSign,而惠普和思科甚至把DocuSign作為標準化的電子簽名工具。DocuSign的技術已經被應用到金融服務、保險、房地產等多個行業,思科、Comcast、惠普都是該公司的客戶。國內電子簽名企業“e簽寶”累計簽名破億次且在2016年資本“寒冬”下又融資4500萬;“上上簽”電子簽約云平臺順利獲得順為資本領投,WPS、經緯中國、DCM跟投的數千萬元人民幣A+輪融資;“法大大”電子簽名、合同平臺目前已通過ISO27001安全認證并獲得眾安保險承保,用戶量超過930萬(截至2017年1月)。以電子簽名為基礎的合同簽訂平臺將有廣闊的發展前景,這將是一個千億級、萬億級的巨大市場。電子簽名、合同平臺行業相對處于早期發展階段,但預計2017年會進入一個相對爆發的狀態。

      二、平臺特點

      線上簽訂合同在全球化經濟發展中將會取代傳統面對面簽訂紙質合同的方式成為國際貿易的主流交易形式。安全公正、便捷高效、集約,實現線上交易、線上簽約、線上支付一體化服務,推進整個社會的無紙化進程,打通數字化簽約的最后一個梗阻。目前,電子合同簽約平臺都向多元化方向發展,形成以電子簽名為基礎服務,并向認證、驗證、存證、時間戳等領域擴展。但同時電子合同具有易消失性和易篡改性,且幾乎不留痕跡,雖然隨著技術的發展,已經形成相對安全的保障體系,而且其安全等級要比紙質版合同高的多,但榱聳構憒笥沒普遍接受與認可,使用戶用的放心,在技術上需繼續突破,模式上仍需繼續優化與拓展。

      三、只做“第三方”,形成閉合式服務

      甲乙雙方在簽訂合同成功后,平臺將自動在第三方公證機構云端存證系統進行存證。如司法鑒定、仲裁時需提供依據將直接由存證機構提供,并在糾紛發生時提供第三方公證服務。做到合同進入系統之后,甲方和乙方都無法擅自修改合同。所有的用戶數據包括合同均進行數據加密。平臺在用戶發生簽名行為時,通過使用短信、令牌信息、指紋或人臉識別等生物信息的策略配置使得行為具有唯一性。每筆簽約均打上國家授時中心提供的“時間戳”服務,讓用戶所有的行為均可精確追蹤查詢。通過合作的方式,加強公證司法效力保障,提供一站式電子數據存管與公證服務。由于環境的不確定性導致合同適應性不足,各方出于對長期利益、信任關系連續性考慮可共同提出申請可對合同進行補充。收件人和發件人可以隨時隨地通過賬號查閱簽署的文件,或者把它們打印出來保存。簽約過程中用戶會得到簽前身份認證、簽中技術保障和簽后證據保全服務。但平臺只做中間媒介,不接觸任何簽名、合同。用戶只要在平臺注冊,加密認證之后便擁有自己的簽名、簽章和合同管理系統,使用戶用平臺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四、平臺引入保險,為“合同”參保

      由于合同本生存在的復雜性、信息不對成性和環境不確定性,要簽訂靈活性和適應性都很強的合同,成功的關鍵就是是否按照合同內容執行,所以就會出現在合同規定時間內沒有完全履行合同內容等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行為。致使每一份合同都存在中斷、撤銷、毀約的風險,保險“保的”就是合同能不能成功執行。所以對風險進行管理,由第三方保險公司提供保險服務,將保險業務引入平臺。根據合同類別、當事人或當事雙方達成協議的具體內容以及履行合同的難易程度等相關影響因素制定相應的保險方法。保險公司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在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事故或事件是否發生是不確定的即具有偶然性和事故的發生是保險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即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倆者的基礎上量化風險,形成一定的賠付比例和保險費率。保險類型根據目前合同法中列舉的合同類型如: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等以及其他非典型新時代增生類合同:購銷合同、擔保合同、保險合同、旅游合同、聯營合同、格式合同和無名合同等合同類型以及保險風險設置相應的的保險形式,且設置針對后期甲乙雙方達成一致后的合同補充的保險形式,形成自動保險系統。合同當事雙方都可在平臺簽訂合同的過程中自由選擇是否購買保險以及保險的額度、形式等。著眼降低合同簽訂風險,提高效益,提升合同平臺競爭優勢,促進平臺開放式服務,建設生態化平臺模式。

      五、未來發展

      電子簽名是最基礎的互聯網服務,通過合同簽約的數據沉淀在電子簽名、電子簽約的基礎上構建全新的生態服務體系。平臺有得天獨厚的優勢:企業用戶在簽訂合同過程前進行企業信息注冊,平臺便可形成企業數據庫。大數據驅動產業發展,實現供需雙方的精準配對,驅動區域產能融合,利用數據資源,打造全行業的平臺生態模式。企業之間可能通過一個訂單的切入,而建立起供需關系,形成產業鏈上的合作。當一個企業有需求時,在平臺上需求,企業通過平臺“應聘”,者擇優選擇服務商,類似于競標模式,讓企業相互都能輕松找到優質輸入和輸出。我們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一直存在的一個問題就是產學無法得到很好的對應。那么擁有龐大企業數據庫的平臺就可以完成這件事。再比如:裝修設計公司在平臺上得到裝修訂單,同樣通過平臺線上“招募”裝修材料、家具企業,形成輸入和輸出的生態鏈。只要一個有需,一個有供,就能形成互聯,互聯中存在競爭,促進企業乃至整個商業生態系統的開放式服務,真正使平臺成為產業互聯平臺,且這種競合關系下的交易合同簽訂更容易形成良好的信任,降低合同簽訂和監督成本。資源配對需要平臺,平臺化交易需要共享,在共享模式下建立的生態系統才能使企業獲得1+1>2的效益。

      六、總結

      互聯網已經進入深度應用期,各行各行都在互聯網+,電子簽名作為互聯網的基礎服務將得到深度運用,打通了互聯網時代全流程電子化的最后一個環節,并將以創新的開放式服務建立起互聯的生態系統。以電子簽名為基礎的合同平臺為電子政務、電子商務、社會公共服務和企業內部提供一站式服務,為我國互聯網服務的跨越式發展打下結實的基礎。共享經濟平臺的數據沉淀將建立互聯互動的全行業開放式生態服務模式。相信未來將實現服務平臺化,平臺一體化,個人數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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