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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離岸公司 內資外資化 返程投資
中圖分類號:DF415 文獻標識碼:A
一、離岸公司“返程投資”的概念及成因
離岸公司的“返程投資”即中國投資者通過在離岸金融中心設立一家離岸公司,然后該離岸公司在以外資身份回到國內投資,此時,原屬于國內投資者的資產變成了外資,在我國享受著外資待遇,其實際上是“內資外資化”, 離岸公司是指非具有離岸金融中心身份的投資者依據該區域離岸公司法設立的在離岸金融中心以外經營的公司。六部委《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 、和第四十八條 規定對特殊目的公司的業務的規定則在國家的監管下進行。投資者設立離岸公司目的是為了將內資披上外資的“羊皮”,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談不上國家審批,從而導致缺乏政府監管。
利用離岸公司“內資外資化”是經濟利益驅動和法律環境培養、國家政策導向綜合作用的結果,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獲得外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我國投資者利用離岸公司“內資外資化”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對內、外資企業的“差別待遇”。 中國對外資企業在許多方面給予了優惠于國有企業的投資待遇,即“超國民待遇”;而對于民營企業的待遇卻遠不如國有企業,即“次國民待遇”,面對國有企業的“壟斷”地位和外資企業的“超國民待遇”,處于不公平的弱勢競爭地位的民營企業不得不在夾縫中求生存謀發展。所以利用離岸公司的“內資外資化”,是我國部分民營經濟改變不利地位的無奈選擇,是對不公平待遇的一種抗爭。 實行“內資外資化”的民營企業將會與外資企業和國有企業一樣,獲得平等的市場準入機會;稅收方面的優惠以及特殊投資保護,包括東道國在吸引外資的政策法規中所做的承諾和規定,如國家對外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 國籍國的外交保護 以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等。
(二)方便企業合理避稅。
利用離岸公司“內資外資化”有利于避免雙重征稅。如根據《英屬維爾京群島國際商務公司法 規定:“股息、利息、租金、專利權使用費、補償費和其他金額,公司股票、債權或其他證券而產生的資本收益不交所得稅;不交納公司的股票、債權或其他證券有關的遺產稅或增值稅;…”這就意味著,盡管在中國從事實際經營的公司必須繳納企業所得稅,但作為其投資者的離岸公司不用再繳納投資所得稅。
(三)招商引資與地方政府的政績掛鉤,是“返程投資”行為存在的土壤。
稅負的減少,僅僅是企業可預見的利益,但更多的是優惠和獎勵來自于地方政府部門。對外資的普遍渴求心里使招商引資的數量成為衡量一個地方政府政績的重要標準。因此,從任務和政績觀角度考量,政府對“返程投資”是縱容的,甚至放松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核,及時明知是“假外資”項目也一路開綠燈放行,從而變相鼓勵其他民營企業利用離岸公司“返程投資”。
二、離岸公司“返程投資”的影響
現實中的返程投資是不同于傳統的外商直接投資的,給我國的外資政策帶來了挑戰。我國境內投資者通過離岸公司將“內資”轉化為“外資”身份,享受著我國給予外商投資的待遇,雖然在促進國內統一內外資待遇和減輕投資者責任方面存在些許有利影響,但總體上對我國經濟發展是不利的。
(一)違背外資政策 造成虛假繁榮。
我國之所以實行積極優厚的外資政策,是為了吸引國外資金,引進國外先進的管理經驗,技術和人才,而利用離岸公司的“內資外資化”不能說緣木求魚但至少是無法實現初衷,資本量沒有增加,更談不上經驗技術人才的引進,顯然是違背我國的外資政策。
據不完全統計,每年實際利用的外資中,約1/3是國內資本“留學”后形成的“假外資”。 國家統計部門如此大量的“內資外資化”的資金歸入“外商投資”的范疇,導致我國吸引外資的虛假繁榮,進而對我國經濟整體形勢作出錯誤的估計,盲目樂觀的情緒使我們跌入陷阱而不自知。對經濟形勢的估計誤差會表現在宏觀經濟調控和外資政策上,制定出的政策不能切合實際的經濟狀態,偏離經濟運行的軌道,甚至威脅到國家安全。
(二)稅收和國有資產流失。
英屬維爾京群島、百慕大、開曼群島等加勒比海離岸金融中心是中國大陸資本外逃然后回流的“中轉站”,這在國際財經界屬于公開的秘密。 與通過設立離岸公司達到合理避稅的目的相對應的就是中國稅收的減少與流失,企業通過轉移定價等稅收操作將部分利潤留在了境外,減少了國家的稅收所得。可怕的或許不僅如此,這種“走偏門”的做法會刺激到國內原本循規蹈矩的投資者,使得其效仿這一模式而設立離岸公司,進而又加劇中國稅收流失。
除了國家稅收損失外,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由于離岸公司的介入也會導致國有資產流失。比如在并購中,存在國有企業缺乏公開公平的競爭機制,評估過程不透明,忽視國有企業無形資產的價值,急功近利,私下交易等問題,改制主體往往對國有企業缺乏主人翁的責任感,離岸公司只需先墊付少量的收購資本就可以成功地并購國內企業,取得控股地位 ,之后再在境外上市或包裝后出售給其他投資主體以牟取超額的投資回報。余勁松教授曾指出“國際金融資本通過這種方式,造成了國有資產特別是無形資產的大量流失”。
三、對離岸公司“返程投資”的法律監管
《規定》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并購與其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公司,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由此可分析離岸公司“內資外資化”的企業并不享有外資待遇。再如新《企業所得稅法》引入了“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概念對納稅人的納稅義務進行區分,采用“登記注冊地標準”和“實際管理地標準”科學界定企業的居民身份。據此,通過返程投資而注冊在境外,但實際業務或管理機構在境內的企業可能被認定為居民企業,其所獲得的利潤也可能被征收25%的統一稅率。 在依法治國的今天,依據《規定》第九條和新《企業所得說法》第二條對離岸公司“內資外資化”進行管制顯然不夠,制定完善的規制措施,改變其游離于法律監管之外的狀況,對我國相關職能部門來說是刻不容緩的工作和責任。對此,筆者對規制利用離岸公司“返程投資”做如下幾點建議:
(一)提高外資判斷標準。
改變以往僅以“資金來源地”原則作為判斷外資的標準,因為“假外資”的本質依然是內資,因此建議在“資金來源地原則”基礎上,兼采“實際控制人原則”,要求外資提供最終控制人的真實材料,尤其對于幾個重要的離岸金融中心的外商投資,加以特別警惕,小心查證。
(二)取消“超國民待遇”。
國內投資者利用離岸公司“內資外資化”的重要動機之一是享受我國對外商投資者的“超國民待遇”,因此,取消對外資“超國民待遇”可以有效削弱國內投資者返程投資的積極性。當初我國給予外商投資企業“超國民待遇”是有其濃厚的時代背景的,改革開放初期,國民儲蓄較低和外匯嚴重短缺的“雙缺口”問題突出。目前我國“雙缺口”問題早已解決,取消“超國民待遇”時機已然成熟。只有這樣,才能提供一個公平的國內投資環境,給民營企業一個創新發展的空間。
(三)規范外資引進,杜絕“假外資”。
地方政府應從“優惠政策引資模式”向“完善的投資環境引資模式”方向發展。在實施招商引資過程中,注重“量多”向“質優”轉變。外經貿部門,外管部門在審批外資項目時,應加強對機構外投資者資質和真實性的審查。工商部門要加強管理,清理吊銷不遵守有關規定的企業執照,公布假外資名單,信息交流共享,從真正意義上提高外資質量。
對于利用離岸公司的“內資外資化”的返程投資行為,我國并沒有相關法律進行規制,以上幾點只是簡單的思路,它們在實踐中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完全可以綜合運用。監管的有效實施,除了立法規制外,更需要政策的指引,從源頭上杜絕離岸公司返程投資。
(作者:天津師范大學研究生)
注釋:
《規定》第四十條要求,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應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資收入,應按照報送外匯管理機關備案的調回計劃,根據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調回國內使用。
田夢清.‘假外資’:現狀、危害、成因與對策.武漢大學學報(哲社版).2008年第1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五條
按照“屬人管轄原則”和“保護性管轄原則”,各離岸金融中心所在的國家和地區對在其領域內設立的離岸公司擁有管轄權,可對其實施外交保護。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指投資母國為了保護本國國民在國外的投資安全,通常依照本國國內法規定,對本國海外境內居民自然人或境內居民法人實行一種事后彌補政治風險損失為目的的保險制度。
參見.英屬維爾京群島國際商務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A
田夢清.‘假外資’:現狀、危害、成因與對策.武漢大學學報(哲社版).2008年第1期.
梅新育.打破黑洞—離岸金融中心及其對話投資問題探析.國際貿易.2004年第7期.
關鍵詞:證券監管,行政行為,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審查,司法自由裁量權
隨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終審判決,在證券界和法學界令人矚目并且一度引發熱烈爭論的海南凱立訴中國證監會案暫且告一段落。但無論是該案本身還是由此引起的討論并沒有完全劃上休止符1,筆者在本文中將圍繞該案,對其中涉及的內部和外部行政行為的認定、行政自由裁量權,以及司法自由裁量權等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案情簡介:
1994年12月,長江旅業等六家股東共同發起成立了海南凱立中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立公司)。1997年3月,海南省證管辦向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民委)推薦凱立公司作為1996年度計劃內預選企業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1997年4月和1998年10月,國家民委先后兩次向中國證監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推薦凱立公司列入1996年度A股發行計劃。1998年2月證監會通知海南省證管辦轉告凱立公司同意其上報發行申報材料,并要求在該材料上注明列入省97年計劃內。同年6月,凱立公司向證監會上報了A股發行申報材料。
1999年9月凱立公司收到了國務院有關部門轉送的中國證監會《關于海南凱立公司上市問題有關情況的報告》,即:證監發(1999)39號文(以下簡稱39號文)。該報告稱:凱立公司97%的利潤虛假,嚴重違反《公司法》,不符合發行上市的條件,決定取消其發行股票的資格。2000年4月,證監會以其辦公廳的名義作出證監辦函(2000)50號文《關于退回海南凱立中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股發行預選材料的函》(以下簡稱50號文),認定凱立公司“發行預選材料前三年財務會計資料不實,不符合上市的有關規定。經研究決定退回其A股發行預選申報材料。”2其間,凱立公司曾以證監發(1999)39號文為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39號文屬于內部行政行為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凱立公司在對該裁定上訴期間,以中國證監會又作出新的行政行為(即作出50號文)為由,申請撤回了上訴,并于2000年7月針對39號文中稱其97%利潤虛假,取消其A股發行資格的表述和50號文認定其前三年財務會計資料不實,退回其A股發行預選申報材料的行為一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1、撤銷被告作出的原告申報材料前三年會計資料不實,97%利潤虛假的錯誤結論;2、撤銷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A股發行資格并退回預選申報材料的決定;3、判令被告恢復并依法履行對原告股票發行上市申請的審查和審批程序。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一審判決:1、確認被告中國證監會2000年4月28日退回原告海南凱立公司A股發行預選申報材料的行為違法;2、責令被告中國證監會恢復對原告海南凱立公司股票發行的核準程序,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3、駁回原告海南凱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39號文雖是證監會對上級機關的報告,但因其對原告的申報作出了利潤虛假,嚴重違法,不符合發行上市條件的認定及決定取消其股票發行資格的處理意見,因此,這一行為對原告的權益是具有確定力、是明確和具體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由于該行為與原告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原告能夠證明該行為存在,原告就可以對該認定結論及處理意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亦應將其納入本案的審理范圍。……根據2000年3月16日實施的《中國證監會股票發行核準程序》的規定,股票發行核準程序為受理申請程序;初審;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核準發行;復議。在核準發行程序中規定,對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出具核準公開發行的文件。不予核準的,出具書面意見,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在受理程序中,將屬于1997年股票發行指標內的企業劃歸該程序調整。上述法律規范均未規定不予核準的,可以退回申報材料。故被告作出的退回原告申報材料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且由于被告的退回行為是在上述法律規范生效之后作出的,按照有關溯及力的規定,被告的審批行為亦應適用并符合生效的法定程序。被告稱其退回行為系依照舊有的程序規范作出的,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應確認該退回行為違法,由被告予以重作。……對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在50號文中……及在39號文中所作……的認定,鑒于本院應確認被告退回行為違法,并責令其重作,故應視為該審核行為尚未作出,本案雙方爭議的有關認定,現尚不能對原告直接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亦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本院不對該認定作出判斷。……”
一審判決后,中國證監會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于2001年7月5日作出了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凱立公司的財務資料所反映的利潤是否客觀真實,關鍵在于其是否符合國家統一的企業會計制度。中國證監會在審查中發現有疑問的應當委托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專業機構對其財務資料依照‘公司、企業會計核算的特別規定’進行審查確認。中國證監會在未經專業部門審查確認的情況下作出的證監辦函(2000)50號文認定事實證據不充分。……凱立公司雖然屬于《核準程序》之前申請的企業,中國證監會也應當在保護其權益的前提下,依照該程序對其申請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發行的決定。但中國證監會對凱立公司的申請僅以其辦公廳的名義作出證監辦函(2000)50號決定,退回其預選申報材料。該決定既不適用具體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也沒有依照其自己制訂的的審核程序進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該行為違法并限期重作是正確的。……證監辦函(1999)39號報告屬于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且該內容已被其后作出的證監辦函(2000)50號決定所函蓋(原文書是”函蓋“,恐屬筆誤,應為”涵蓋“),法院已在之前的訴訟中有明確的生效裁定,故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是恰當的,……”。3
一、 內部行政行為及可訴性問題分析
在本案中,一個引起爭論的問題即是關于證監會作出的39號文是否屬于內部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事實上,二審法院與一審法院在該問題上觀點并不一致,且一審法院在之前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與其后作出的一審判決在該問題上的看法也不一致。4那么,證監會作出的39號文其性質究竟如何,法院是應當將其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還是應當將其排除在行政訴訟之外?要回答這個問題,需要對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外部行政行為,以及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等加以分析,下面,筆者就將針對這些問題作一探討。
(一)行政行為的界定與分類
什么是行政行為?行政行為是指具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或者不作為。關于作為行為的表述有很多種。5與民事行為和其他國家機關的行為相比較,行政行為具有從屬法律性、裁量性、單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強制性等特征,并且具有確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執行力等行為效力。6行政行為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與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作為行政行為與不作為行政行為等。7其中,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是以行政行為適用與效力作用的對象的范圍為標準劃分的。所謂內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內部行政組織管理過程中所作的只對行政組織內部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所謂外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對社會實施行政管理活動過程中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作出的行政行為。8
那么,在實踐中如何區分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筆者認為,主要應考量的因素有: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行政行為所針對的對象、行政行為所針對的事項、實施行政行為所適用的程序以及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9內部行政行為通常以內部行政組織管理法律規范為依據;針對公務員或行政主體作出;其針對的事項通常有關行政主體的內部組織、內部管理,以及公務員的雇傭、獎懲等;其行為的實施須按照相關的行政程序進行(例如對公務員的雇傭程序、紀律處分程序等);其法律效果通常是對行為對象的職權、職責、職務等產生影響。而外部行政行為通常以管理社會事務的法律規范為依據;針對作為行政相對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其針對的事項通常有關社會事務的管理;其行為的實施須遵循一定的行政程序(例如告知程序、聽取申辯程序、聽證程序等);其法律效果通常是對行政相對方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同時,筆者認為,以上因素應當全面、綜合地加以考慮,而其中具有決定性意義的則是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如果某一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方的權利、義務產生較大影響,則本著維護相對方合法權益和督促行政主體合法行使職權的目的,對其他因素考量的標準不宜過于嚴格和拘泥。因為把某一行政行為確定為內部行政行為還是外部行政行為,在目前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為都能進入行政訴訟、接受司法審查的情況下,該問題就并不只是單純的學理上的分類問題,而直接影響到該行政行為是否可訴,以及行政相對方采取何種途徑尋求法律救濟途徑,從而對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和義務產生重大影響。
(二)納入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
當今行政法發展的最重要的趨勢之一就是允許越來越多的公眾參與行政訴訟。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702條規定:“因機關行為而使其法定權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關法律規定范圍之內的機關行為的不利影響或損害的人,均有權要求司法審查。……”第704條規定:“法律規定可以復審的機關行為和在法院中沒有其他合適補救方法的最終機關行為應接受司法審查。……”10而伯納德。施瓦茨在其所著《行政法》一書中則指出,作為一般原則,誰有權利到行政機關受審訊,誰就應當有資格訴諸司法復審,反之亦然。這兩種情形中的標準都是不利之影響。而法院對誰有權利作為“利害關系當事人”到行政機關受審訊的問題作出越來越寬的解釋。起初法律把“明顯的當事人”,即其權利和義務受到行政行為直接影響的個人,列為這種當事人,而后“利害關系當事人”的概念不斷擴大,從明顯的當事人擴大到競爭人,又從競爭人擴大到消費者。這種趨勢并不統一,但是主流是為了公共利益,行政訴訟程序允許越來越多的人參與。11而美國最高法院在弗拉斯特訴科恩案中突破了只有與被司法復審的行為有直接切身利害關系的人才具有原告資格的限制,承認了聯邦納稅人的原告資格。12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在該法中并沒有直接定義“具體行政行為”,但在第11條和第12條分別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和不可以提起訴訟的事項作了規定。其中第12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上,第12條并沒有排除所有的內部行政行為,甚至沒有使用“內部行政行為”這一術語,而是直接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但自1991年7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中,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作了進一步規定,其中引人注目的一點是對“具體行政行為”作了明確的界定。其第1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這一定義似乎暗含著內部行政行為并不納入行政訴訟之中。不過,自2000年3月10日起,該《意見》已被廢止,取而代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13.該解釋在受案范圍方面,作出了不同于《意見》的規定,不再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界定,其第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14這里使用的是“行政行為”這一概念,但對“行政行為”本身并沒有作出界定,也沒有使用“內部行政行為”或“外部行政行為”這些概念。同時,在該條第2款所列舉的不屬于行政訴訟的事項中,也沒有使用“內部行政行為”這一概念。
(三)本案中39號文的法律性質及其可訴性探討
下面再回到海南凱立訴中國證監會案,要判斷39號文是否屬于內部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首先得從法律依據、行為針對的對象、針對的事項、適用的程序和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幾方面進行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15第7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事實上,1998年4月,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國務院證券委與中國證監會合并組成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并且在國務院1998年9月批準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中,進一步明確了中國證監會為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是全國證券期貨市場的主管部門。16因此,中國證監會作為國務院的直屬事業單位,有理由也應當就有關問題向上級主管機關提交報告。同時,證監會的39號文也不是向凱立公司作出的,而是向國務院提交的關于凱立公司有關情況的一份工作報告。那么,39號文是否屬于內部行政行為呢?應當注意的是,39號文所針對的是凱立公司上市問題的事項,該文認為:凱立公司97%的利潤虛假,經研究決定,以凱立公司申報材料虛假為由,取消其股票發行資格。17雖然該文并沒有直接向凱立公司作出,且該文也是在1999年9月1日由國務院辦公廳秘書局通過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告凱立公司的,但毋庸置疑,該文勢必對凱立公司能否上市產生重大的、決定性的影響,而且可以預見將是不利的影響。因此,從39號文所針對的事項及法律效果而言,其又具有外部行政行為的性質。當然,這里存在的一個問題是:畢竟,39號文不是直接針對凱立公司作出,而證監會在2000年4月向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作出(該文抄送凱立公司)的50號文中認定凱立公司發行預選申報材料前三年財務會計資料不實,不符合發行上市的有關規定,經研究決定,退回其A股發行預選申報材料。18那么,是否可以認為對凱立公司而言,39號文并不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因而不宜對其提起行政訴訟,而應等證監會向凱立公司作出一決定(如50號文)之后,再針對該決定(如50號文)起訴呢?或者,正如有學者認為的那樣-在這里證監會的行政行為是一個統一的整體,不應加以割裂?19
伯納德。施瓦茨在《行政法》一書中論述了行政法上的一個重要原則-成熟原則。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成熟原則的“基本原理是:避免過早裁決,以免法院自身卷入有關行政政策的理論爭論之中,同時也是為了在行政機關正式作出行政裁決之前,在原告當事人事實上感覺到這種裁決的效力之前,保護行政機關免受司法干擾。”20受指控的行政行為的效力不應是模糊不清、不確定,而應當成熟到具有最終性。至于“要判斷行政行為是否是最終的行為,就要看行政裁決的程序是否達到了司法復審不會打斷行政裁決的正常程序的階段,也就是說,要看行政救濟是否已經終結了,還要看權利與義務是否確定了,或者說從行政行為中是否會產生法律效果。”21成熟的標準是不利之影響、實際性和緊急性。而美國最高法院對成熟原則的適用逐漸趨于寬松。不再把形式作為成熟性的決定因素,并且,即便是非正式行政行為(例如行政機關新聞的行為),只要發生了實際的不利影響,就可受司法復審。22
我國目前的法律規范中,并沒有直接規定成熟原則。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已經相當程度地體現了這一原則。23其第1條第2款規定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的事項,其中第6項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可見,《解釋》已清晰地體現了成熟原則的核心標準-不利影響。因此,筆者以為,依據《解釋》,則一審法院將39號文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完全站得住腳,其在判決書中也明確指出,因39號文對原告的權益具有確定力、是明確和具體的,與原告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原告能夠證明該行為存在,原告就可對其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亦應將其納入案件的審理范圍。24而二審法院雖然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的終審判決,但在判決書中卻清楚表明了在對待39號文的可訴性問題上,有著與一審法院截然不同的立場。二審法院明確指出,39號文屬于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且該內容已被其后作出的50號文所涵蓋,法院在之前的訴訟中有明確的生效裁定25,因此駁回凱立公司的相關訴訟請求。26二審法院的判決理由似乎暗含著在此問題上與一審法院的不同態度,似乎不贊成一審法院后來對于將39號文納入司法審查的做法。筆者認為,正如本文前述指出的那樣,在我國目前的法律規范中,并沒有使用“內部行政行為”這一概念(《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是:“……(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法院能否將一切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之外,這本身就是一個令人質疑的問題,而法院進一步以39號文屬于內部行政行為為由否定其可訴性,就更難以讓人信服。因為,39號文是否屬于內部行政行為又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不可否認的是,39號文的作出,事實上使凱立公司沒有資格上報正式的申請材料,其上市的進程被停止,因而對凱立公司而言,該行為嚴重影響其權利義務,而這恰恰符合《解釋》第12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27的規定。至于39號文是否因其內容被50號文涵蓋而失去可訴性,筆者認為,雖然39號文與50號文之間存在相當的聯系,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39號文的法律效果,它明確、具體,對行政相對方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與相對方存在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些都是不容忽視的。當然,39號文與50號文都是證監會就凱立公司上市問題作出的決定,其在時間上、內容上實為一脈相承,是否可以認為39號文還不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凱立公司必須等到證監會向其作出一個行政處理決定(如50號文)之后才可提起訴訟呢?筆者認為,39號文于1999年9月1日由國務院辦公廳秘書局通過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告凱立公司,使得該文具有效力的確定性,則凱立公司此時就已經能肯定其上市進程已受重大的不利影響,因此據此提起行政訴訟具有相當的說服力。此外,《解釋》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應當說,這一規定對于凱立公司而言也是相當有利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二審法院在判決中以39號文屬于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其內容已經被50號文所函蓋為由,駁回凱立公司的訴訟請求,這無論從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的角度還是從學理的角度,都有可商榷之處。而筆者以為,從行政相對方與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權利義務將因此受重大不利影響的角度,并從行政法維護行政相對方合法權益,監督行政主體合法行使職權的目的出發,將39號文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并無不妥。
二、 行政自由裁量權
孟德斯鳩曾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8英國的歷史學家阿克頓勛爵有一句著名的格言:“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29在行政法領域,行政自由裁量權一直是一個重要而又備受關注的問題,筆者將在下文中圍繞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權,為什么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權,行政主體應當如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其相應的監督和救濟機制,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權在本案中的體現等問題進行分析和闡述。
(一)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權
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權?通常認為,行政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自行判斷行為的要件,自行選擇行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權力。30實際上,可以說行政自由裁量權即是行政主體在一定條件下所享有的一種選擇權,而這種選擇權必須由法律、法規賦予,其行使須依據立法目的,遵循公正合理的原則,其內容則主要包括行政主體對相關行政行為的條件、方式、幅度等自行作出判斷和決定。
嚴格法治主義強調通過事先制定并明確公布的法律規則對政府權力進行控制。其代表人物戴雪賦予法治主義三個基本要素,其中之一乃是法治意味著“絕對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統治,而排除恣意的權力、特權或政府所擁有的廣泛自由裁量權。”31但在實踐中,嚴格法治主義的主張遭到巨大的挑戰。事實上,隨著社會的發展,尤其是隨著經濟的發展,行政管理的范圍日益擴大,針對的事項日益復雜且往往富于變化,同時,在行政管理的許多領域涉及專門的知識和技術,因而授予行政主體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有效管理現代社會的必需,而事實上,在現代社會中,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廣泛存在已不容否認。
既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不可避免,隨之而來的一個問題就是-正確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有益于社會發展;而行政自由裁量權一旦被濫用,其造成的危害也同樣讓人無法忽視32.那么,行政主體應如何合法、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呢?通常要求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時須遵循合法、合理原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須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須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則,須認真考慮相關因素,公正、合理地進行。
要確保行政主體正確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就必須建立相應的法律監督機制和救濟機制。筆者認為,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法律監督主要包括立法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立法監督主要是指對行政裁量權的范圍應進行嚴格界定,對享有行政裁量權的行政主體應予以明確的授權。行政監督主要是指行政系統內部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的監督,主要體現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方式、程序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規定,并通過建立告知制度、申辯制度、聽證制度等,有效監督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維護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司法監督則主要通過行政訴訟,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從而起到督促行政主體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和對行政相對方提供法律救濟的作用。
一、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一)跨國公司可能侵害東道國利益
跨國公司作為民商事主體,同樣有著追求經濟利益的強烈渴求,或者說,資本在國際間流動,本身就是以逐利為最終目的的,而資本在國際間的流動正是以跨國公司為主要載體的。跨國公司可能會利用發展中國家相對寬松的法律環境,以損害東道國利益的方式,滿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發展中國家環境法制不完善,以犧牲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利益為代價,實現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萊19-3油田C平臺附近海域發現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給予的解釋是,在其進行注水作業時,對油藏層施壓激活了天然斷層,導致原油從斷層裂縫中溢出來。2011年11月,聯合調查組公布了事故原因調查結論,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責任事故。此外,“跨國公司通過國際經濟合作或經營的途徑,將污染密集型產業,特別是發達國家已淘汰的技術、設備、生產工藝、產品、危險廢物等,通過投資方式轉移到發展中國家”,更是一種常見的形式。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制屬于東道國國內事務
跨國公司進入東道國經營后,往往采取設立分公司的方式進入東道國,此時跨國公司的在東道國的經營機構應接受東道國的管轄與規制,這是經濟主權的體現。因此,對跨國公司的法律規制,本身就屬于東道國的國內事務,跨國公司不會由于其跨國身份而游離于法律規制之外。例如,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侵犯雇員正當工作權利或其生命健康、對東道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或侵犯少數群體權利的案件時有發生。此時,東道國應通過本國的執法機制,糾正跨國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違法行為,以實現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
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對象是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經營行為,筆者認為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應在于避稅行為、商業賄賂、并購行為以及環境侵權行為等方面。
(一)避稅行為
跨國公司能夠利用其跨國身份輕易地實現避稅,從而侵害了東道國政府的稅收權益。當前跨國公司的避稅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現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價格避稅,利用關聯企業間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買賣和轉讓避稅,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勞務避稅。
避稅行為嚴格來說并沒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但是避稅行為是避稅人利用稅法漏洞,實現減輕或減除稅負的目的,其直接的結果是造成了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跨國公司的避稅行為,使東道國利用外資的代價增高,破壞了公平合理的稅收環境,甚至會形成國內公司仿效。東道國和跨國公司之間所開展的避稅與反避稅博弈,在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博弈,東道國政府完全有權通過完善法律、強化稅收執法機制等一系列措施實現反避稅。
(二)商業賄賂
跨國公司的商業賄賂行為也是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重點。所謂商業賄賂,是指利用賄賂這一方式獲得交易機會,破壞了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是各國刑法打擊的對象。在國外,商業稅率整治手段嚴厲,如,2009年12月31日,美國司法部以斯達康違反《反海外賄賂法》在華行賄,向其開具了一張300萬美元的刑事和解罰單。2009年8月3日《中國青年報》報道,最近幾年在麥肯錫、朗迅、大摩、IBM等財富巨頭身上發生的商業賄賂事件一定程度上還原與厘清了跨國公司的本來面目。
可見,商業賄賂極易在跨國公司身上發生,其原因何在?筆者認為,跨國公司的一些特點決定了其極易成為商業賄賂者。首先,跨國公司為了能夠進入東道國并獲得市場份額,在主觀上存在以商業賄賂獲得交易機會的愿望;其次,跨國公司會面臨諸多的審批與審核,這決定了跨國公司與東道國政府人員走得比較緊;最后,跨國公司的雄厚財力、社會關系的運用能力等也決定了跨國公司有能力實施巨額的商業賄賂,這是國內小企業所望塵莫及的。 (三)并購行為跨國公司的并購行為可以依法進行,但是跨國公司的并購行為可能會損害東道國的經濟利益,甚至會對東道國的經濟安全造成影響,主要表現為跨國公司能夠利用其雄厚的經濟實力,大規模地實現并購,最終形成市場壟斷,或者對東道國的產業形成毀滅性打擊。如有學者認為,“跨國公司在全球擴張的過程中,通過直接并購、合資、品牌再定位等策略蠶食我國民族知名品牌,對我國本土企業的品牌塑造及發展形成極大沖擊”。此類并購會導致擁有壟斷優勢的跨國公司跨越歧視市場壁壘,保持穩定的加工市場集中度和寡頭競爭穩定性,排斥中小規模廠商,一旦它控制市場就可能壓制競爭,降低市場效率,破壞市場結構,最終損害消費者福利。
(四)環境侵權行為
跨國公司將大規模地向發展中國家轉移,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發展中國家在環境保護的力度上相對較弱,這樣跨國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就會節省一大筆的環境開支。在著名的印度博帕爾案中就可以看出,跨國公司利用國內外環境保護標準不同,滿足自身的逐利需求。在中國,一些跨國公司進入中國時,除了帶來先進的技術和管理,也將高污染、高危險的行業或生產環節轉移進來了,如橡膠、塑料、印染、制革、電鍍、制鞋、電池等行業屬于高污染型企業,而鋼鐵、有色金屬、電力、建材、造紙和化工六大產業則是高耗能產業,可以說,中國在迎接跨國公司來華投資帶來的機遇的同時,也面臨著對環境和資源的空前挑戰。
(五)其他行為
跨國公司的其他行為如社會責任承擔、勞工保護、人權保障等也屬于東道國法律規制的內容。例如,跨國公司利用發展中國家勞動者保護程度低實現經營成本的降低,在本國勞動者與外國勞動者的保護程度上采取雙重標準,甚至由于在發展中國家的跨國公司普遍未達到國際勞工組織規定的核心標準,致使產品的勞動力成本很低,這種因低工資而形成的出口競爭優勢被發達國家稱為“勞動力傾銷”,導致產品易遭反傾銷之訴,值得關注。
三、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對策
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目的的實現,不能一味地要求跨國公司承擔過多的義務或者對其進行道德指責,更不能因為跨國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的一些違法違規現象而拒絕跨國公司進入本國經營而設置不合理的準入壁壘。相反,跨國公司的法律規制,需要加強本國的法律制度建設,優化法律環境,加強執法能力,促使跨國公司在經營中遵守東道國的法律法規和公共政策。
(一)完善法律制度
東道國需要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使跨國公司的經營行為有法可依。如針對跨國公司的避稅行為,需要加強稅收法律制度建設;針對跨國公司的商業賄賂行為,需要完善反商業賄賂法律體系;針對跨國公司的并購行為,需要完善與并購相關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完善反壟斷審查法律制度;針對跨國公司的環境侵權行為,需要完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其他相關法律制度如勞動者權利保護制度等,也需要加以完善。簡言之,跨國公司的出現是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體現,東道國政府應加強法律制度建設,使本國法制能夠與國際接軌,避免國際經濟交往中出現雙重標準,這將有助于跨國公司經營行為的規范化,同時也有助于東道國本國法律制度在品質上的提升。
(二)加強執法能力
跨國公司法律規制除了需要立法層面的努力之外,還需要在執法層面有所體現。執法是將靜態的法律規定轉化為現實的法律秩序,從而實現法律的調整目的,在法律秩序的實現過程中具有重要意義。當前跨國公司法律規制之不足,固然存在立法層面的漏洞與缺失,但是與執法機制不夠完善也存在密切的關聯。建議我國加強跨國公司執法機制建設,提升執法者的執法能力,從而更好地規范跨國公司的經營行為。
關鍵詞:母公司;子公司;權利義務;界定
作為一種新的生產力的形式,母子公司給經濟的發展注人了新的活力,同時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它也帶來了負面的效應,在母子公司情形下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就是為了修正現有的法律的漏洞,力圖在追求母子公司集團的綜合效益和保護子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之間尋求到一種新的平衡系統,從而為公司、為社會、為人民的共同價值目標而提供準則和機制。雖然《公司法》已經過修訂,但調整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一些規定還較為籠統。因此,使母子公司雙方在市場經營過程中,未達到雙方利益的最大化,符合社會公平和正義。
一、關于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特點
目前,我國法律關于母子公司的規定主要為《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母公司和子公司雖然實際上存在著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但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二者卻是彼此獨立的公司法人,享有公司法規定的各項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母、子公司都有獨立的名稱、公司章程和組織機構,有法定的資本,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相應法律行為,并以公司資產對外債務承擔其有限責任。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責任僅以其持有的子公司股份數額為限,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具體而言,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特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1)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對外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2)母公司決定和影響子公司的意思表示。子公司在意思形成過程中,母公司往往要加入自己的意思,母公司享有收益權并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對其子公司行使重大事項決策權;(3)應當注意的是子公司應當從母公司的長遠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的角度來考慮必須遵守或者服從母公司,而不是任何具體事宜均直接受母公司的決定、命令。
二、關于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相關問題
(一)母子公司之間的控制法律關系
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投資控股是以取得或擁有子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為手段,以獲取最大化的"資本增值"為目的的一種經濟行為,對子公司的經營管理實行有效控制是母公司實現其資本增值目的的保證措施。子公司雖然是獨立的法人,可以在自己的經營范圍內從事各種經營活動。母公司憑借其股權的充分行使,對子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控制,以保證盈利目的的實現。
(二)母子公司經營管理法律關系
母子公司之間還有一層關系,就是母公司對子公司的管理關系。在母子公司結構中,子公司雖然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卻依然要受到母公司的控制。正如前述,這種控制關系大部分是通過控股來實現的,也就是說母公司所持有子公司的股份在后者的董事會中能夠起主導作用,所以子公司的董事會就成了負責執行母公司指示和政策的代表,從而形成了母公司對子公司的管理。實際上母公司對子公司的管理不僅涉及投資決策、資產經營、財務分配、人事任免。還會涉及其他一些專業事項環境污染、治安保密、計劃生育等。這些事項一般應由子公司自主管理,并就相關專業指標向母公司通報。為了充分發揮各子公司的經營積極性和創造性,母公司一般都注意實行分散型管理,盡量地賦予子公司以自,只對一些重大問題實行統一的領導。
(三)母子公司之間的財務關系
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因此要實行獨立的核算。但是,母公司在每一財務年度終結后,不僅要制作自己的年度財務報告,還要制作包括子公司在內的整個公司集團的年度財務報告。雖然母、子公司在財務上是相互獨立的,但是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不是孤立的,而是一個整體,母公司與其下屬的各子公司包括分公司,構成一個公司集團。有些子公司的信用也往往是依靠其母公司的實力來維持的。公司集團的年度財務報告與一般公司的財務報告的內容基本相同。這些賬目都是把所有子公司的相應賬目與母公司的賬目匯總而成。公司集團的財務報告必須由母公司董事會通過,并由母公司的審計員或會計監察員審核,然后與母公司自己的年度財務報告一起提交股東會。同時,還須將財務報告呈送政府登記注冊機關,并予以公告。但公司集團的財務報告只能用于股東、公眾和政府對該公司集團的經營狀況的了解和掌握,而不能用作決定母公司自身事務的依據。
三、界定對母子法律關系的正確認識
母子公司形式在經濟的發展中既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也導致了大量問題的產生。例如,乙為甲公司的子公司,在乙公司的財務和決策方面,處處受到甲公司的限制,而且沒有獨立的地位,導致乙公司不能按照自己的實際來決策本公司的行動。最后,因為污染環境而被人,而甲公司卻沒有受到任何。這不利于母子公司之間的良性發展。因此,母子公司關系的法律規制主要應從如下方面入手:
(一)限制母公司的強勢地位
在母子公司結構中,母公司都處在強勢的地位,這很容易形成過度控制,使子公司喪失獨立的人格,甚至篡奪子公司的商業機會。因此,從宏觀上來說,必須限制母公司的強勢地位,讓母公司承擔一定的義務,實現母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
(二)尊重子公司的獨立人格,禁止對子公司過度控制
母子公司結構中,雖然存在著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但這種控制是必要的,如果母公司對子公司過度控制,直接支配子公司,使子公司喪失自,往往會造成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因此必須禁止對子公司的過度控制。要改變這種不公平,讓母公司尊重子公司的獨立人格,必須做到以下幾點:(1)認真履行出資義務。(2)不得變相抽回公司資本。(3)母公司對子公司及少數股東負有誠信義務。(4)必須強調母公司做到在財產上、人事上、業務上與子公司分離。
(三)子公司應增強自我保護意識
由于母子公司治理結構中母公司處于強勢地位,子公司處于明顯的控制權劣勢和信息劣勢地位,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所以提高子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的自身素質,增強他們的自我保護意識,也不失為一種限制母公司強勢地位的方法。
(四)對子公司權益及少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子公司雖然與母公司同處一個集團,并與其他成員企業有著密切的關系,但子公司又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有其自和財產權益,并與集團其他成員企業的權益相分立。在母公司對子公司過度控制或母公司濫用控制權的情況下,子公司的利益可能會受到損害,而子公司少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是與子公司緊密相連的,同樣也會受到損害,這種損害可能直接來自母公司的侵害,所以應對子公司及少數股東和債權人的權益保護問題做出嚴格的規定。
綜上所述,母子公司在企業聯合、資本集中、增強競爭力等方面有著單個企業無法比擬的優勢,但母子公司在實際發展過程中所帶來的一系列問題,也引發了人們對傳統公司法理論的反思,其中最重要的莫過于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劃分不明等問題。如上述案例中,甲乙母子公司之間存在著權利與義務劃分不明確,甲公司對乙公司過分干預,使乙公司不能按照自己的實際進行決策規劃,導致乙公司因污染而被,而甲公司卻能有承擔主要責任。這種母子公司關系嚴重的影響了我國公司的正常發展。因此,為達到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我們必須結合我國國情,從立法上對上述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以期達到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目標。
參考文獻:
[1]趙旭東.公司法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一、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現行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從中可以看出,法律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規定了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對公司股東的行為何為“濫用”,法律上規定得不具體,需要從我國公司法的理論和散見于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公司法律制度中具體理解。但由于司法人員的理解力和所屬審級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體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處理結果。
一般而言,對于公司的債務,按公司法及相關法學理論原則的規定,應該由公司來承擔的,股東不承擔公司的債務,因為股東對于公司承擔的是有限責任,而有限責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時股東按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權比例,全額繳納出資,獲得股權。在公司股東全額繳納出資后,股東的義務實際上已經完成了。公司的債務則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財產來對外擔責,與股東無關。
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公司的債務應該由股東來承擔:
(一),股東出資不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國經濟審判座談會紀要》中規定:“企業法人注冊登記時,投資方出資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果發現該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判令投資方補足其投資用以清償債務;注冊資金不實的,由開辦單位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股東抽逃資金。股東在公司注冊成立后,將做為股本繳納的出資抽回,使公司的資本客觀上減少。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三)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即本文重點論述的情況。新修訂的公司法實施,在該法中有了關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規定,對此規定了公司股東的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所以,新修訂的公司法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給予了法律上的否定,但是沒有配套的司法解釋規定公司股東的行為何為“濫用”,在司法實踐上仍然不能很好地解決問題。
二、我國審判機關認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司法實踐
筆者于2008年承辦了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涉及到前述的法條。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D市A實業有限公司的出租車將原告的三輪車撞翻,當場造成原告受傷。D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該車駕駛員對此次事故負全責,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恰逢D市出租車公司重組,被告A公司事實上組成為了B公司,雖然兩者沒有法律上的關系,但是從股東的部分組成、兩個公司的住址和A公司長期不經營、不年檢,也不注銷、不清算等可以看出A公司事實上不存在了。故,原告認為A公司股東此行為濫用了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了原告利益,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將該公司及其股東告上法庭。
但是,一、二審法院都認為,A公司雖未從事經營活動,但其工商營業執照未吊銷、未注銷和進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對外還有訴訟主體和獨立承擔責任,判決原告(上訴人)要求被告(被上訴人)A公司的股東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筆者作為人認為,一、二審法院對這個事實的認定是值得商榷的。我們在一、二審中提出的基本觀點是A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并且有一系列證據證明,特別是一審期間,人和法官到市工商局調查,沒有查到該公司的變更股東登記和注銷登記和年檢資料,同時,在二審期間,我方提出了新的證據,即2008年10月29日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擬吊銷企業公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該公司未按規定參加2006年年度檢驗,違反了《公司法》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我們認為它實際上已經成為了空殼公司。但是,法官認為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和法律規定,仍然判決早已經成為空殼公司的A公司承擔責任,駁回了我方要求A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相反,我們在訴訟中查到一起典型案例,對類似問題作了不同的認定。
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注冊上是三家獨立的公司,但是,三公司地址、電話號碼相同,財務管理人員在同一時期內存在相同的情況。因其中一個公司欠款問題,三公司被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訴訟。一審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三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后二被告不服,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民二終字第55號)判決書認定:該案中,三個公司存在股權關系交叉、均為同一法人出資設立、由同一自然人擔任各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關聯公司.該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對于上述多個公司的控制權,無視各公司的獨立人格,隨意處置、混淆各個公司的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造成各個公司的人員、財產等無法區分的,該多個公司法人表面上雖然彼此獨立,但實質上構成人格混同。最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了維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彌補了《公司法》的立法不足。
筆者認為,兩起案件的相同之處在于都是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同之處是:第一個案件是兩個公司股東有差別,無法同時告兩個公司,但是空殼A公司長期不年檢、不營業,也不注銷、不清算,理應認定其股東濫用了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是法院未支持原告(上訴人)方的主張;第二個案件是三個公司法人表面上雖然彼此獨立,但實質上構成人格混同,法院支持了原告(被上訴人)的主張。兩起案件的不同結果證明《公司法》的立法不足,也證明法官由于司法解釋缺位而導致理解不一。
三、規范認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建議
筆者從事律師工作多年,承辦了大量的民事案件,從中有一個深刻的體會,現階段我國之所以提倡和諧社會是因為全民的道德素質需要進一步整體提高。在民事、經濟活動中,很多當事人不守法、不誠信,甚至專鉆法律漏洞,導致糾紛頻發。作為立法者和司法者,就是要運用立法和司法來規范整個社會的良性運行秩序,特別是本案所談及的經濟秩序,這一點尤為重要。
如前述,本文兩案雖然有不同之處,但是,其實質都在于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由于在處理上出現了不同的結果,所以,筆者認為,盡快運用司法解釋來規范整這一問題迫在眉睫。
對于何謂“濫用”,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的案例之外,最高法院尚無明確司法解釋,一些地方法院對此有一些內部認識,如某高院認為:“符合下列情形,致使公司與其股東之間難以區分,導致公司無力對外清償債務的,公司的債權人可以要求控制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不加區分,致使雙方財務帳目嚴重不清的;(2)公司與股東的資金混同,并持續使用同一銀行帳戶的;(3)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業務持續混同,公司的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均由控制股東支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