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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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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

      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范文第1篇

      關鍵詞:環保,訴訟制度,公益訴訟,研究

      公益訴訟是于20世紀60年代,美國在經歷劇烈的社會變革后廣泛使用的術語。當時的眾多社會制度均面臨挑戰,因而出現了各種嘗試改革的方案,設立了眾多的公益法律機構及類似的倡導制度,它們都是為了環境、消費者、女性、有色人種、未成年人及類似的諸多利益而展開活動。

      各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不盡相同,在我國也沒有形成一個公認的概念。筆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應當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侵害國家環境權益、社會公共環境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法院,由法院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行為規范。也就是說,環境公益訴訟是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對于個人或組織提起的違法侵犯國家環境權益、社會公共環境權益的訴訟進行審理并判決,以處理違法行為的活動。

      就環境問題提起公益訴訟在國外已有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實踐。近年來,國內也開始了一些積極有益的嘗試和探索。

      1. 國內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

      據報道,2004年5月12日,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檢察院對該市雁江區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廠違規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漿,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嚴重影響了村民的生產、生活一事正式啟動法律程序,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這些企業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送檢察院。

      該院在建議書中指出,這8家石材加工廠在未辦理任何證照的情況下,違規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漿,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嚴重影響了村民的生產、生活。為此建議企業對治污設施進行整改,修建沉淀凈化池,使所排出水達到環保標準;對因排放的石漿水造成河床升高、河道堵塞,眾廠家應進行清理,將河道恢復原狀。建議書要求這8家石材廠將整改情況報送該院。

      雁江區人民檢察院告誡這些企業,如果不積極治理污染,繼續侵害“三農”,將對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訴。

      目前,檢察院正在等待企業整改的消息。

      此前,雁江區環保局曾對污染企業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15日內停產整改。但眾廠家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投資治理污染,以至這一問題得不到切實解決。

      檢察院就污染問題代表國家向污染企業發出檢察建議書或提起公益訴訟,是否濫用了國家法律賦予的司法權力,干擾正常的民事法律關系,法院會不會支持呢?

      其實,類似案件在2003年已有判例。

      2003年5月9日,樂陵市人民法院根據原告樂陵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范某通過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銷售石油制品,損害國有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威脅人民健康,影響社會穩定提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一案,依據《民法通則》第5條、第73條、第134條規定作出判決,責令被告范某將其所經營的金鑫化工廠,于本判決生效后的5日內自行拆除,停止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對周圍群眾的妨礙,消除對社會存在的危險。

      這起由樂陵市檢察院、樂陵市法院判決的環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處理的一個較好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無論是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都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近日在閬中“塵埃落定”。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該市群發骨粉廠停止對環境的侵害,并在1個月內改進設備,直至排出的煙塵、噪聲、總懸浮顆粒物不超過法定濃度限值標準為止。

      較長時間以來,閬中市群發骨粉廠周圍居民因長期受該廠煙塵、噪聲污染侵害,多次到環保部門投訴。今年初,該市環保局在對該廠周圍區域的空氣質量進行監測后發現,其懸浮顆粒物、噪聲等超標較嚴重。隨后,該市檢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審理后認為,群發骨粉廠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對周邊群眾的工作、生活構成了侵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2004年6月,國家環??偩指?/p>

      局長潘岳在“世界環境名人聚會北京探討科學發展觀”大會上提出,公眾應該成為環境污染事件中的訴訟主體,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讓任何公民、團體和國家機關都能與污染環境者在法庭上一論高低。 據潘岳副局長介紹,環境權益并不僅:請記住我站域名僅屬于私人,它更多地屬于社會公益,而要加大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懲治力度,環境訴訟的主體就應從直接的受害者擴大到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環保組織、公眾,把污染企業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業如過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態勢,從根本上扭轉污染反彈的現象。去年,北京市環保局將屢次違反《環境保護法》的9家企業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業停止環境污染行為并繳納罰金。

      2. 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思考和建議

      2.1 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國法學界在公益訴訟研究方面較具代表性的觀點有兩種。一種觀點認為,公益訴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公益訴訟包括所有為維護公共利益的訴訟,既有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的名義提起的訴訟,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個人代表國家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的訴訟。狹義的公益訴訟是指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的名義提起的公益訴訟。另一種觀點認為,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的組織和個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經濟法律、法規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活動。公益訴訟不等于公訴,它既可以由國家授權的檢察機關和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又可以由利害關系人以國家授權機關的名義或以個人的名義提訟。

      今年,在北京大學法學院,近30名來自實務部門和理論界的專家、學者就公益訴訟在我國理論和實踐中的問題展開了熱烈而深入的研討,對于公益訴訟的必要性,與會專家都認為無可置疑。專家認為,在利益多元的現代社會,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訴訟所無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護。同時,建立公益訴訟制度來維護由于行政或立法等原因受到損害的社會公共利益,是推進社會改革,促進民主與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徑。法院對涉訴當事人眾多的案件通過不受理實施的壓制只會造成更大的社會不安。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僅不會影響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樹立法院維護人民利益及正義與公平的良好形象。

      ——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在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大多數發達國家都有較完善的公益訴訟制度,環境保護的公益訴訟是其中的重要內容。我國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施環境保護基本國策,充分保護國家、社會和公眾的環境權益,如不建立完善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不能說明中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的健全,也不能保證我國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的發展。

      從目前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看,侵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對侵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為,目前大量的是追究行政責任,少量追究刑事責任,而極少、極難追究民事責任。這一法律空白,有必要通過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來填補,真正保障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是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保護的對象不僅限于特定的主體利益,在某些情況下,違法行為會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在我國,對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現在“公害事件”和“國有資產流失”兩個方面。 公害事件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事件。當前人們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環境污染問題。環境污染已經成為威脅人類生存的問題,近年來,環境污染致害事件明顯呈上升趨勢,縱然新聞媒體用了相當的篇幅宣傳環境污染給人類帶來的危害,污染仍然象“惡魔”一樣吞噬著人類生存的地球。然而,由此而引起的訴訟卻寥寥無幾,其主要原因是我國現行法上確立的權利主體偏離了社會現實需要,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確。

      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范文第2篇

      [關鍵詞]環境損害;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環境責任保險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浹碼]A

      [文章編號]1673-0461(2009)07-0087-06

      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機關或其他公權力機構、企業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時,公民或團體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根據被訴對象不同,環境公益訴訟可以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所謂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指公民或者組織針對其他公民或者組織侵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請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質的救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通過法院對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的制裁,目的是為了讓被訴者停止環境侵害行為,恢復被破壞或污染的環境。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涉及的問題主要是: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訴訟的理由和目的、公益訴訟的行使等問題。

      (一)原告可以是任何單位或個人

      在公益訴訟主體問題上,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將檢察機關、公民個人、任何組織都納入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以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加強環境公益的保護。在我國實踐中,存在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沒有依據而被駁回的現象。①其實,環境權不僅是一種私權,更是一種公權。一些環境污染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既有特定公民和單位的財產或人身利益,也有社會公眾的共同利益。因此,維護環境權益是大家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應享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無論訴訟原告是否受到環境污染的直接侵害或間接侵害、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

      從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來看,凡是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違法行為都應當屬于可訴范圍。即只要環境污染行為侵害了公眾利益(環境公益)的情況下,就可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如果一個環境污染行為侵害了特定當事人的利益,如企業的污水排放進入漁民的養魚池致使魚的死亡,并沒有殃及其他人的利益和環境權益,那么,即使某養育者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也沒有必要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在此有必要討論的是何謂“環境公益”?公共利益,簡稱公益,與私益相對,公共利益由“公共”和“利益”兩部分組成。當然,“要想給出一個能在理論屆或實際工作者中公認的社會公共利益定義是不可能的”,因為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進步,社會利益呈現多元化趨勢,公共利益在外延上隨著社會利益多元化的發展而不斷延伸。這使得公共利益的范圍是沒有明顯界限。環境公共利益也是一種公眾利益。對環境公益的判斷,應考慮以下幾點:環境公益的主體應該是一定范圍內的所有成員(對多數人而不是單一的個人);其次,環境公益涉及的范圍可以是一個鄉鎮;也可以是一個自然區域。

      (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相關措施――鼓勵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由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公益性,一般的人或單位往往不會積極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因此,為了保護公共環境利益,有必要鼓勵環境民事公益訴訟。①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訴訟費用應該免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而的,無論勝訴敗訴,訴訟費都不應該由原告承擔。②對公益訴訟的原告應當給予一定的獎勵。人為了社會公益而,必然消耗其時間、精力、金錢。若不給原告一定的獎勵,沒有提起公益訴訟的激勵機制,也許不會有更多的人為了維護環境公益而去。③應當把公益訴訟納入法律援助的范疇。法律援助是政府給予經費保障的法律服務工作,而公益訴訟本身就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把公益訴訟納入法律援助的工作范圍,還能積極倡導執業律師從事公益訴訟活動。

      ――防止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濫用。在鼓勵公民或單位積極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同時,為防止濫用訴權,也應對公益訴訟予以一定的限制:①把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或向檢察院投訴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必經程序,通過有關行政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調查處理,減少訴訟的發生。如果接受投訴的行政機關或檢察院在一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原告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②對于原告的訴訟,法院應當審查原告的基本證據。對于故意捏造事實進行虛假告發的,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③對原告自由處分權應給予一定的限制,原告如果妻求撤訴,除因證據不足,被告承認錯誤并接受處罰外,凡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明顯違反法律,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一般不允許撤訴。

      (四)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民事救濟方式

      在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時,原告可以提出如下請求:停止環境侵權行為、排除危害;恢復被污染破壞的生態環境和自然環境;賠償污染破壞環境的損失(如環境資源的整治費用、恢復費用等);實際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

      二、確定環境精神損害賠償、環境損害恢復賠償和懲罰性賠償

      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其賠償范圍應當體現環境特點,直接損失應予賠償,間接損失也應賠償;污染所致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應當予以賠償,污染所致生態環境本身之損害,也應通過治理、修復以及監測、觀察實現賠償。隨著工業革命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環境侵權問題的出現,現代世界許多國家的立法及判例都承認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給予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有的國家還確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嚴懲惡意制造環境污染事故行為人。

      (一)精神損害賠償

      在有些污染事故中,如果采用補償性賠償,在難以包括造成的無法用金錢衡量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社會環境公共權益損害(甚至是后代人的環境權益的損害)。在司法實踐中許多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受害人因為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遭受到難以彌補的精神損害,但獲得賠償的卻很少,這實在是有悖于“有損害就有賠償”的基本法律原則。因此,應根據環境侵權的特點,將精神損害賠償和環境損害恢復賠償列入環境損害賠償的范圍。

      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權行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害而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當環境侵權行為導致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時,受害人理應能夠就此種損害請求賠償。將精神損害賠償因入環境侵權領域,能夠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救濟,更好地實現其救濟功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頒布的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

      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自然人因生命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四種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給他人造成精神損害的;二是侵犯監護身份權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給監護人造成精神損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權或非法利用、侵害遺體、遺骨給死者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四是滅失或毀損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損害。

      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必要性。環境侵權行為具有長久性、危害性強、損害范圍結果廣,不光會造成單單的財產和人身利益損失,有的環境侵權行為更會造成精神上的損害,給受害者帶來無比的精神痛苦;有的危害甚至會通過遺傳因素危及后代。特別是如噪音侵權,惡嗅氣體侵權等這些不能以直接的實際人身或財產損失表現出來的侵權行為,其主要的侵害結果就是精神上的折磨和痛苦。追究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救濟肉體痛苦和心理痛苦,撫慰創傷,化解悲痛。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金是借助貨幣的心理功能,達到人道主義目的”。

      (二)環境損害恢復賠償

      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立法應徹底貫徹“全面救濟受害人”理念,對于受害人在今后的生活過程中,因健康被害而必須支付的費用、為受害人在傷殘后發揮余力,使其盡可能過正常人生活的訓練費、照料費等應成為損害賠償的范圍。同時,也應貫徹恢復原狀的理念。

      在環境侵權中,如果對生態環境造成了破壞,損害賠償應當包括治理和恢復生態環境的費用。例如,由于違規排放污水致使部分耕地上的農作物全部死亡,同時導致了這部分土地嚴重堿化。在這種情況下,污染人除了要賠償受害人因此直接遭受的農作物損失之外,還可以通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要求污染行為人承擔因恢復地力而需要支出的費用。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 《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有關恢復原狀、恢復植被、土地復墾等規定,都是通過使加害人承擔恢復原狀責任方式。最終實現環境再生之目的。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成功經驗,除采取通過恢復原狀責任方式,由加害人通過治理、整治環境,以實現環境再生之功能外,還可以采取使加害人賠償受害人“環境再生金”,由受害人治理環境,恢復良好環境狀態。以最終實現環境再生的功能。

      (三)在一定的條件下適用懲罰性賠償

      我國目前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僅限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雙倍賠償,其適用條件也作了比較嚴格的限制。從我國環境污染事故現狀看,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引入我國環境法律中,制裁并預防惡性事故的發生實有必要。

      在一般情況下,侵權入承擔環境損害賠償以“全面賠償”為原則,目的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但實踐中,有些環境侵權人實施環境污染行為不是過失而是故意甚至是惡意,污染者在污染侵害無辜受害人給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損失時自身得到發展和盈利,如果只要求這類侵權人對受害人進行補償性的賠償,達不到責任目的。侵權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為獲得更大的利益不惜繼續污染環境。因此,有必要對惡意污染環境且后果比較嚴重的侵權人適用懲罰性賠償,讓侵權人對自身的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后,對自己的行為謹慎注意。

      通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對危險事業經營者一定的壓力,體現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預防原則。

      三、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社會分擔機制的確定

      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環境侵權有其特殊性,其中侵害對象的社會廣范性尤為突出(印度的博怕爾毒氣外溢、前蘇聯的切爾若貝利核泄漏、美國三里島核污染等),傳統的救濟方式在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問題上已經力不從心,環境損害賠償社會的必要性日益凸顯,分擔公害損失和環境侵權公害救濟社會化成為各國的立法趨勢。如瑞典的《環境保護法》規定了“環境損害保險制度”,日本頒布《公害健康受害補償法》,規定對從事會成為公害原因的活動的單位征收“賦課金”。國外對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社會分擔機制辦法主要有: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制度、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環境損害賠償國家補償制等。

      但我國立法在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分擔機制方面十分薄弱,實有必要借鑒國外的有效做法,結合我國的實際確定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社會分擔機制。

      (一)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確定

      根據我國的國情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在起步階段,應采用“自愿投保為主,強制性投保為輔”的模式,對產生環境污染和危害嚴重的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如對核事故、放射性物質、油污染以及重金屬、石棉等可能致殘、致畸的有毒危險品等所造成的突發性環境損害和長期累積性損害實行強制責任保險。

      在確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時,應綜合考慮受害者、保險人、被保險人的利益,通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實施,真正達到“分擔風險、保護受害者、維護社會和國家利益”的目的。從國外的實踐看,雖然保險責任范圍又擴大趨勢,但這種趨勢不可能最終取消保險責任的限制。我國環境責任保險仍處于起步階段,有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設計適宜的保險合同條款也不是朝夕之事,因此,保險責任的范圍不宜過寬。

      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上,通常遵循兩個原則,一是對財產損失全部賠償的原則;二是對人身傷害只賠償所引起的財產損失的原則。對財產損失全部賠償,是指賠償范圍的大小要以行為人的污染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對人身傷害只賠償因傷害而產生的財產損失。

      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保險費率的確定是最困難的,這不僅是因為保險費率的確定需要大量的環境污染侵權事實作為基礎,而且還因為要準確的確定每個企業污染風險的等級非常困難。針對我國目前的情況,對重點污染區域、一般污染區域、輕度污染區域的排污企業實行差別費率,并且對每個區域的排污企業的排污程度不同實行可浮動的保險費率。這樣不僅可以照顧到不同污染區域不同污染程度企業的公平,同時還有利于促使企業不斷的提高技術水平,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防范事故風險,避免事故的發生。

      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促進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健康發展,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規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索賠時效最長為30年。但對于一些后果明顯并確定的,保險索賠時效可規定為3年,自危害后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如果索賠時效太短,部分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就難以實現。

      由于我國幅員廣闊、環保水準又參差不齊,環境責任保險的理論研究和實務經驗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幾家保險公司單獨承保不現實,建議根據保險事故的不同,選擇不同的保險機構。如對于突發性的環境事故,可采取英國的方式由現有的財產保險公司承保;而對于持續性的環境

      事故,可借鑒美國的方式組建專門的政策性保險機構開展相應的業務?;蛘哂蓢噎h境保護總局與中國保監會協商,選取有實力、有經驗的保險公司進行聯保。

      (二)環境責任賠償基金行政補償制度的建立

      基金是對污染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損失的部分進行補償?;饋碓匆话阌蓮氖挛廴疚kU行為中獲取收益者繳納,即由政府以征收環境費(包括排污費、自然資源補償費等)、環境稅等特別的費、稅作為籌資方式而設立損害補償基金,并設立相應的救助條件。以該基金補償受害人。

      基金在運營者或所有人賠償受害人或針對損害采取救濟措施的民事責任限度之外,提供了一層附加保護。基金機制的產生和發展是基于對受害者的賠償考慮進行的:(1)當運營者由于免責原因不能被追究責任時:比如共同過失、時限或者經濟限制等;(2)當運營者的經濟實力不足以承擔賠償責任時;(3)當總的賠償責任超過了經濟限額時;(4)提供一種緩解的過渡期。

      (三)國家政府給予相應的救助

      國家政府在經濟運行中不能只充當收稅的角色,也要對社會承擔責任。在環境污染損害當中,如果受害用盡了各種救濟手段仍不能補償,這時候國家應該從財政當中拿出資金來賠償,這對于實現社會穩定,維護政府形象有積極作用。

      四、制定統一的《環境境損害賠償法》

      我國雖然相繼頒布了一些環境保護法律。但有關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仍然明顯不足。如中國目前沒有專門法律對環境損害的基本制度予以規定,只是散見于各單行法律中。由于沒有環境損害賠償法,環境糾紛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社會安定。環境損害賠償立法的制定將迫使排污企業自覺治理污染,減少環保部門的執法阻力,促進公民對環境保護事業的參與熱情,也會使我國的環境資源法體系更加健全和完善。

      (一)我國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已經初具雛形

      我國《憲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钡?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p>

      《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p>

      《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钡?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第44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p>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第92條規定:“完全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1)戰爭;(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3)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4條規定:“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钡?5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并采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第86條規定:“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p>

      由此可見,我國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已經初具雛形。但是,由于存在明顯的不足,一些環境損害賠償糾紛難以解決。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盡管我國《民法通則》和大量環境立法都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作了規定。但實踐中一些環境污染民事案件或者久拖不決,或者屢訴屢敗的狀況,不僅嚴重損害公民的身體健康和財產安全,而且極大地挫傷了人們參與環境保護的熱情和積極性,從根本上不利于環境保護事業的健康發展。如果從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上探究,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制度內容不健全

      在實體制度方面,對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責任范圍、賠償的具體標準等問題,總體而言缺乏明確規定,已經制定出來的相關法律之間也存在不夠協調甚至相互矛盾的問題。在程序制度方面,對環境公益訴訟總體上缺乏明確清晰的規定,使許多污染受害者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發生涉及環境公益的污染事故后,公民欲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沒有依據。

      2 現有規定比較籠統

      如從實體法上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和幾部污染防治法也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這種簡單籠統的規定,不僅使環保部門和人民法院在處理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時無具體規則可循,許多事實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審理時會有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

      3 有的規定存在不協調

      如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承擔污染損害

      的民事責任,必須以違反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為前提,而《環境保護法》規定的環境民事責任則不以違法為條件,只要造成了環境污染危害,就要承擔排除危害、賠償損失的責任。由于《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一致,給執法者思想上帶來一定程度的混亂,導致在實踐中人們為到底應該給環境標準、排污標準和質量標準什么樣的地位而爭論不休。

      因此,從保護環境的發展趨勢和我國的立法現狀看,制定統一的《環境損害賠償法》勢在必行。

      (三)《環境損害賠償法》的主要內容設計

      我國環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也就是既注意維護人類本身的健康,又不放棄對未來環境的保護和為后代人的生存、發展創造良好的契機,把當代人的發展建立在不危及后代人的需求之上。環境損害賠償不僅體現了維護受害人的權益、維護公平與正義的需要,也是保護環境、恢復環境的需要。我們可以借鑒瑞典的做法,通過制定《環境損害賠償法》,可以極大地便利受害者的訴訟,同時也有利于立法的統一和正確適用法律。

      環境損害賠償法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1 從實體方面而言

      主要涉及的問題是: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環境損害賠償的范圍;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共同致害的法律責任承擔;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社會化承擔機制。

      2 從程序方面而言

      主要涉及的問題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證據的收集和舉證責任的承擔、因果關系的確定、環境侵權損害的評估、訴訟時效。

      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范文第3篇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檢察院;職能

      中圖分類號:D926.3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7408(2012)05-0096-03

      隨著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問題日益嚴重,環境保護已成為全球關注的熱門話題?!胺鹕绞桌嬖V訟案”判賠百萬拉開了環境公益訴訟的序幕。環境公益訴訟目前處于一種“實踐先行,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它的出現對檢察院現有的司法監督職能提出了新的挑戰:不僅要求檢察院發揮原有的司法監督職能,而且要求檢察院發揮啟動環境公益訴訟的職能,即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以原告的身份出現,以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使破壞和污染環境者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充分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法治功能。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基本涵義及檢察機關的現行職能

      “公地悲劇”是經濟學領域的一個現象,在國外有人做了一個實驗來說明“公地悲劇”這一現象:取一塊草地,草地周圍被劃分成幾塊給幾個牧羊人分別專屬使用,草地中間作為公共領域用地――每一個牧羊人均可自由使用,一年后發現,被劃分給個人專用的草地能夠有計劃和有節制地使用,而作為公共用地的草地因為過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該實驗說明:公共利益處于無人管理和保護時最易受到侵害,而公益訴訟是解決“公地悲劇”的一種訴訟手段,公益訴訟的實踐先行反映了 “公地悲劇”的嚴重性以及對其保護的迫切性。對于公益訴訟的界定,目前理論界與實務界尚存爭議,從世界各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公益訴訟多集中在環境領域,因而在公益訴訟中環境公益訴訟占據了很大的比重。環境公益訴訟是20世紀70年代起源于美國的一種訴訟形態,1970年美國《清潔空氣法》最早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隨著生態環境日益惡化以及人們環境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環境公益訴訟逐漸浮出水面,特別是被稱為環境公益訴訟第一案的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法律中心訴江蘇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引起社會各界以及有關專家學者的高度關注。[1]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界定,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組織、非政府非營利組織和其他組織認為其環境權即環境公益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或者說是因為法律保護的公共環境利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2]還有觀點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由人民法院依經濟公益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民事、經濟、刑事責任;[3]還有觀點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社會成員,包括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在環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形下,為維護環境公益不受損害,針對有關民事主體或行政機關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4]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應以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為目的,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不是僅為獲得賠償由環境污染而致的經濟損害,而是為了預防、減少和消除可能嚴重影響環境公共權益的環境污染和破壞事件的發生,因此,筆者較為贊同第三種觀點對環境公益訴訟所做的界定。

      實踐往往是推動立法的先行者,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在法院受理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既有公民個人作為原告,也有社會團體、行政機關以及檢察院作為原告的情形,其中,檢察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比較常見。在我國,檢察院是否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污染訴訟,理論界尚存爭議。至于檢察院是否能夠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可以從檢察院的現有職能這一角度進行分析。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檢察院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其監督范圍無疑應該包括環境公益訴訟,其監督形式不應局限于事后監督,而應該拓展到事前和事中監督,提訟的方式屬于事中監督的形式。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5條和《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了檢察機關有權實施“法律監督”和“支持”,但是這些規定僅局限于審判監督和支持,并未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與行政案件享有訴權。[5]迄今為止,檢察機關的環境公益訴訟仍停留在理論與實踐的探索層面,檢查院突破現行法律關于其職能定位的限制而大膽啟動環境公益訴訟可解環境污染受害者燃眉之急,但從“法無明確授權即禁止”原則來看,這種義舉不能不說是一種“良性違法行為”。在師出無名的陰影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無法掩蓋其推動司法改革和司法能動表象下逾越法律的尷尬處境。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首先自己得恪守法律、嚴格依法辦事,其參與司法實踐的前提須得到法律的認可,“循規蹈矩”是法律對公權力的基本要求。[6]解決檢察機關這一尷尬處境的“靈丹妙藥”,筆者認為應該從法律層面對檢察機關的職能進行重新定位。

      二、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應然性分析

      環境是一種公共資源,全體社會成員均對之享有環境權益。當環境遭受污染或破壞時,就意味著整個環境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既然環境侵權具有公害性,那么,所有社會成員都應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尋求司法救濟。傳統的以個人救濟為中心的民事訴訟,很難對公共利益起到保護和救濟作用。而能夠代表社會公共利益進行訴訟的國家機關中,最稱職的非檢察機關莫屬。通過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由檢察機關擔當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可以彌補我國環境保護制度的不力,使環境公共利益得到司法救濟和保護;環境公益訴訟將復雜的環境社會問題轉化成環境法律問題來加以解決,可防止矛盾升級,推進了法治的完善。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通常被認為是各種利益的代表,因此,賦予檢察機關以原告資格是許多國家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的選擇,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確立了檢察官在行政訴訟中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并規定為維護公益,檢察官可以提起任何行政公益訴訟,而此處的公益包含環境公益。[7]檢察機關由“法律監督”和“支持”職能轉變為啟動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即以原告身份可以節約更多的司法資源,從而避免濫訴發生和訴訟程序的復雜化;同時,檢察機關職能轉變也是實現環境公益訴訟法治功能的要求與體現。具體來講,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 通過環境公益訴訟可加強相關部門對環境法等相關法律的遵守,這要求檢察院職能發生轉變。環境公益訴訟以及環境法治之所以能夠在世界其他國家迅速發展,關鍵是環境公益訴訟的法治功能能夠推動環境法律規則以及相關程序法的不斷完善。檢察機關通過被動監督和支持職能轉變為主動職能,可以強化對實施環境公害、環境污染及環境破壞者的法律制裁和抑制功能,為環境法等相關法律的執行提供了有效的實現平臺,同時也可以促使政府相關部門積極履行管理、監督之職,恪守環境法所課以的保護公共環境權益的義務。由于重視公眾參與環境法律的實施,環境公共利益訴訟對美國環境法律的發展和環境保護產生了及其深刻的影響,同時也有力地保障了美國環境法的良好實施。[8]而我國的環境管理體制呈現出“重管理,輕公眾參與;重行政包攬,輕司法監督”的特點。環境管理部門由于受到僵化的環境管理權的制約,面對諸多環境糾紛顯得束手無策。國外的環境公益訴訟司法實踐證明,環境公益訴訟本身就是遵守和執行環境法的重要方式。但是如果沒有能夠承載環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來啟動環境公益訴訟,那么再完備的環境法律體系也只是空中樓閣。因此,檢察機關的職能轉變對完善和實現環境公益訴訟的法治功能起著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完善環境公益訴訟的法治功能也促使檢察機關的職能發生轉變。

      2. 實現環境公益訴訟的法治功能促使新的權利的生成,該新型權利需通過檢察機關職能轉變來實現。環境公益訴訟常常把沒有得到相關實體法加以規范以及傳統法理承認的利益作為法律上的概括性權利加以主張。通過環境公益訴訟提出的訴訟主張具有公共利益的內容,該訴訟主張背后的環境公共利益得以承認,即邁向了生成權利的第一步,新的實體權利或法的內容有可能在其后的訴訟過程及訴訟結果中得以形成。環境公益訴訟既是一場法律運動,也是一場權利運動。當某類社會沖突大量涌現時,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必須與時俱進地提供相應的救濟,及時創設權利、設定義務,以便對未來糾紛的再生和擴大形成約束。[9]當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與資源匱乏危及到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時,環境權的理論與實踐就會應運而生。許多國家通過憲法或法律的形式明確了環境權,如1980年《智利共和國憲法》第19條規定:“所有的人都有權生活在一個無污染的環境中,國家有義務監督、保護這些權利,保護自然?!蔽覈P于環境權的規定已初步形成體系,如《環境保護法》規定,任何人都享有在良好的環境下生存的權利;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我國的環境權正在從應有權利向實體權利過渡,然而,環境權從應然權利轉為實然權利須借助于司法實踐即環境公益訴訟活動來推動,而能夠有效承載此功能的最有資格的機關乃為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啟動環境公益訴訟已有多起環境污染案例進行印證,司法實踐的踐行推動相關法律的完善和修改,以期對檢察機關作為訴訟主體作出明確界定。

      三、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法制化路徑:職能的重新定位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該條是檢察院支持權的法律依據?;凇睹袷略V訟法》之規定,許多學者認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職能定位是支持。如果檢察機關的職能是支持,那么檢察機關就僅僅扮演了為環境公益訴訟吶喊助威的啦啦隊的角色,實質上并未介入環境公益訴訟本身。毋庸置疑,檢察機關不以當事人的身份參與環境公益訴訟過程有利于法官客觀公正地裁判案件,但是檢察機關不以訴訟當事人的身份直接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整個審判過程,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將難以發揮,也就難以最終履行我國《憲法》所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倘若將檢察機關的這種支持權作為一種權利配置的基本路徑和運作模式去推廣,檢察機關必將面臨說話乏力而難以為眾多環境污染受害者伸張正義的尷尬。故檢察機關支持者身份難以推動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制化進程。有的學者堅持“訴訟權說”,認為檢察機關介入環境公益訴訟的身份是原告的訴訟人,筆者認為該觀點混淆了檢察官與一般民事訴訟人之間的職責區別和法律地位的差異。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其權力配置來自于《憲法》的規定而非環境公益訴訟當事人的委托授權,其法定身份與民事行為的直接沖突導致其法定職責弱化和權限范圍受限,所謂“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豪言壯語,必將束之高閣,成為檢察機關不能承受之重。[9]因此,“訴訟權說”將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流于形式。

      檢察機關應該以何種身份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是學界和實務界討論的熱門話題。檢察機關介入的公益訴訟案件共有200余件,其中近一半是檢察機關以原告資格直接提訟。[10]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在公益訴訟中定位于公益訴權備受青睞。“訴權是法律監督權的核心權能,訴權能夠使法律監督權欲達到的目的最終付諸司法程序,并使違法行為通過審判受到應有法律制裁……如果沒有訴權,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將是一種被架空的抽象權力,而法律監督本身將必然是疲軟的、無助的。”[11]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公益訴訟在我國雖有實踐但沒有制度層面上的設計。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諸如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俄羅斯、我國澳門地區等都賦予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6]國外的立法經驗和成功的司法實踐可以為我國借鑒和參考。我國立法機關可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108條第一項關于“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規定而對原告資格進行擴張,為檢察機關作為適格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提供法律依據。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與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不僅不沖突,而且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啟動環境公益訴訟可以將發揮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作用與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護有機地結合起來。此外,無論檢察機關作為原告還是作為監督者,其目的均在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與自己的私利無關,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作為原告比其他主體更具有優勢。

      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啟動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已走在了現行立法前面。為了更好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加強環境保護及生態平衡,國家立法部門應該從法律層面對檢察機關的職能進行重新定位,以更好地推進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制化進程,解決實踐與理論的脫節問題。

      參考文獻:

      [1]廖煥國.中國環境公益訴訟之興起與走勢――基于環境正義與環境訴訟價值進路的分析[J].太平洋學報,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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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李傳軒.環境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展及其合理邊界[J].法學論壇,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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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呂金芳,郭林將.科學發展語境下民事公益訴訟檢察監督權的構建路徑[J].河北法學,2010,(1).

      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范文第4篇

      關鍵詞:公益;利益;環境公益;公益訴訟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11-000-01

      一、公益訴訟產生背景

      現代環境公益訴訟誕生于美國,20世紀50-60年代的美國在經歷了劇烈的社會變革后,現代社會呈現出多元糾紛現象。其中最為典型的兩類糾紛即是指特定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對私人利益糾紛來說,傳統民事訴訟是受害人維護自身利益的維權途徑;但對公共利益來說,由于民法理論中當事人是各理論的限制而無法得到有效的維護。而公共利益又是社會利益中基礎而又重要的一環,傳統的訴訟機制如何與時俱進并有效保護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核心內涵的新型社會的、集體的和分散的權利和利益 。基于此,公益法和公益訴訟便應運而生。

      二、公益訴訟的概念

      在國內,關于公益訴訟的界定眾說紛紜。由于法學界人們的視野和角度不同,得出了不同的觀點,而這些觀點或多或少都存在著一些問題。我們可以對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立法模式進行解讀:公益訴訟無論是在立法程序上,還是自身的內涵外延方面,都是與傳統的訴訟模式有明顯區別的。一些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相繼摒棄了傳統的模式,開始認識到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別之處,這些傳統國家都已經開始對公益訴訟進行專門的立法,凸顯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這也是中國當前公益訴訟改革的出發點。中國公益訴訟定位和立法模式的選擇,應當注重從自身角度出發,合理地進行安排,注重將公益訴訟與其他訴訟類型相區別。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現狀

      對于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不成熟立法狀況來說,我們國家的環境公益訴訟依然存在這以下幾個問題:

      1.當前我國法律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訴訟主體為社會組織,非營利組織或其他非直接利益相關者,使得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相關環保團體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施展。在我們的傳統程序法理論中,構成違反當事人有權對財產或人格權的權益是必要的。這個原則在我們目前的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即原告必須是受到侵害的人。所以,現實經常出現的情況是,環境污染案件已經出現,有人針對該案件提訟,法院經過審理后認定該訴訟主體不是適格當事人而駁回訴訟。導致案件無人進行訴訟,污染企業的行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使得公共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要改變公益訴訟在實踐中被束之高閣無人問津的情況,首先要解決訴訟主體的資格問題,使得有人訴訟,才能將公益訴訟進行下去。

      2.目前我國法律規定屬于環境公益訴訟受理范圍的要求過于苛刻,使得很多原本屬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不能通過環境公益訴訟來進行解決,進一步降低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存在。在我國當前的環境公益訴訟立法中,受案范圍并沒有明確規定,案件是否能夠被當事人提起,法院是否可以接受案件進行審判是未知的結果。因此,許多法院在收到公益訴訟案件時置之不理甚至直接拒之門外。合理分攤一部分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是當事人能夠完整地順利地進行訴訟,將是我國下一步的調整方向。

      四、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建議

      中國公益訴訟應當根據自身的問題進行完善,具體來說可以從下列方面完善:

      1.適格原告的條件限制上有所放寬,并賦予一部分社會團體適格原告的地位。美國法律對環境公民訴訟資格的認定不在拘泥于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上保障的權利受侵害,只要環境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了“事實上的損害”并且具有明確的證據,就可以進行。做出這樣的變化原因有二:其一,我國不論是公益訴訟還是普通訴訟都必然涉及到舉證,證據的收集等問題,相對于個體自然人來說,社會上的團體更具有提出公益訴訟并將公益訴訟進行下去的可能性,他們的人數和經濟實力更有保障,具備的專業人才和專業實力是個人所遠遠不及的,同時這些團體在社會上都具備一定的聲望,具有號召力,在證據的收集和取得方面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而在社會團體之上的我國的部分公權力機關,如檢察院等,他們的專業能力和舉證能力收集證據能力更強,同時,作為國家機關,他們也有保護國家的環境保護國家資源的職責,讓他們作為主體來提訟是更加合適更加具有現實意義的選擇。其二,在我國公益訴訟構建的初期,不宜對原告資格做過多的擴展,引入太多類型的原告主體。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形成當中,是一個不成熟有待檢驗的體系,因此在立法上應當逐步推進引導。

      2.對環境污染行為進行監督,我國不同于美國,在美國一般出現了大型公共事件,是有媒體和社會推動事件的進程與結果,我國長期以來有大政府的慣例。政府在公共事件中往往處于主導地位,而政府所管轄的事情多如牛毛,難以想象政府會對一個環境污染事件盡心盡責地管理與監督,踢皮球的現象在政府主管部門之間也是屢見不鮮。因此,有國家主導發展NGO,對我國的環境污染事件進行專門的監督,同時,這些國家牽頭設立機構在人事和經費上與國家政權相互獨立,相互監督,工作上互不干涉,共同推進我國環境資源問題的解決,這樣做不僅可以讓民眾更加積極地參與到環境公益訴訟中來,同時可以限制政府自己監督情況的出現。

      參考文獻:

      [1]常紀文,著.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其對策――美國判例法的新近發展及其經驗借鑒[J].現代法學,2007(5).

      [2]段欲歡,魏慧賢.輪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及其構建.成都行政學院學報,2009(3).

      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范文第5篇

      [關鍵詞]環境訴訟當事人適格環保法庭

      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環境污染致害事件的數量不斷增多,其破壞性日益嚴重。一些地區因為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不斷發生環境糾紛和群體沖突,甚至影響安定團結,危及社會穩定。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到1997年,我國環境糾紛一直穩定在每年10萬件左右,1999年猛增到25萬多件,2000年超過了30萬件。根據《全國環境統計公報》的統計,2005年,僅投訴到環保部門的環境糾紛就達到了60余萬件。

      一、我國環境保護機制的主要缺陷

      我國的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環境糾紛與日俱增。從制度方面考量,其根源主要在于單軌制的管理體系。在我國的環保領域,環境行政管理長期以來一枝獨大,國家通過各級政府的環境保護機關,全面行使對環境保護的執行、監督、管理職能,并對全社會環境保護進行預測和決策。這種缺乏民眾參與的行政管理單軌制存在著重大的缺陷。政府公共執法的不足逐步顯現,出現了所謂的“政府失靈”現象。

      在實踐中,各種訴訟外解決環境糾紛的方式紛紛涌現,協商、調解、行政處理、仲裁及其混合機制在現代社會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大,但是就環境糾紛的特殊性而言,訴訟作為最后的、最權威的救濟途徑,在環境糾紛解決中仍占據著不可動搖的優勢。然而,法律制度的缺失導致訴訟在環境糾紛解決機制中所占比例卻微不足道。與我國環境糾紛呈逐年遞增趨勢相比,環境訴訟并未呈現出相應的增長。

      二、環境訴訟的缺失及其原因分析

      與我國現有的其他各類訴訟案件相比較,環境訴訟受到民眾和學者更多的關注,原因在于環境污染涉及到的往往不是某個個體的利益,而是一個群體的公共利益。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環境訴訟因其特殊性,卻成了環境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一個薄弱環節。環境訴訟的特殊性可以概括為兩點:

      1.受害主體的不確定性

      由于環境污染或破壞屬于社會公害,危害范圍較廣,受害者往往是多數人。加之因環境破壞而在特定受害者人身或者財產上的表現不完全一樣,或者說由于多種原因導致損害表征復雜化,受害人的范圍就更加難以確定。此外,如果某環境污染并未造成任何私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受到損害,而僅造成公共環境的破壞,這種情況下,環境糾紛的受害人更加不確定,是全體公民還是某些熱心于公益事業的人士?是當代人民還是子孫后代?這些問題都還處于理論探討之中。

      2.審理的專業性

      環境污染具有間接性、繼續性、反復性、廣闊性和積累性等特點,其侵害過程往往是經過復雜的物理和化學的共同作用,有的是經過長時間各種因素的共同作用才發生損害的,因此,環境侵權行為構成在因果關系上的證明極為困難,動輒牽涉醫學、生物學等高科技知識的綜合運用,且經常超越現有科技知識的極限,使得在環境糾紛的認定以及責任的承擔方面難以作出準確的判斷。這些特點使環境訴訟在鑒定、舉證責任分配、時效、管轄、損害賠償計算等方面與其他案件存在很大的不同。

      三、環境訴訟制度的完善

      1.當事人適格的擴張

      對當事人適格的衡量標準,我國采用的是傳統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則”,即社會公眾不得對與自己無關的利益主張權利,只有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侵害,才具備的資格。這種原則在我國立法中有明確的體現。“直接利害關系原則”對適格主體的嚴格限制,是基于解決傳統的民事合同、侵權等爭議的訴訟機制自維系統本身的要求,其訴訟的原告必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說,這種訴訟法律制度中對主體資格的界定和安排與私有制國家的經濟和政治基本制度是同構的,各類資源的所有者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而抗爭,反映了自然資源及環境所有者對所屬物的價值判斷和選擇。

      盡管存在積極的意義,但“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與環境保護的要求卻產生了巨大的矛盾。具有地域性、團體性、擴散性的環境利益等,大都超出了傳統訴訟保護的個人人格權和個人得自由處分的財產權的范疇,且除了請求損害賠償外,最為關鍵的救濟方式乃是防止即將發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發生的繼續性、反復害,從而實現“防患于未然”和最大限度地減輕損害。因此,傳統訴訟法理論和立法,往往無法充分適應涉及當事人的擴散利益、集團利益的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等“現代型訴訟”的需要。

      近幾年,包括個人、行政機關、檢察機關、社會團體等各類主體在我國各地法院提起許多環境訴訟案件,在這些案件中,法院承認當事人適格的只是少數,特別是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更是少的可憐??梢哉f,囿于傳統和能力的限制,我國大多數法院在環境訴訟當事人適格問題上持保守態度。當然,我國司法機關也意識到了社會對環境訴訟當事人適格擴張的強烈需求,因此,在一些地區開展環保法庭試點,接受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和社會團體的環境公益訴訟。2009年7月6日,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江蘇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在無錫市人民法院環保法庭立案,歷時74天后通過調解審結。2009年7月28日,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清鎮市國土資源管理局行政不作為一案,后因被告主動履行行政職責,原告撤訴。這兩個案件是我國環保社團組織首次以原告資格提起的民事、行政公益訴訟,堪稱破冰之訴,且兩案件均達到較理想的結果,對環境訴訟的發展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

      2.環保法庭制度的完善

      為了從司法訴訟方面加強環境法的實施,及時處理日益增多的環境糾紛、提高處理環境資源案件的效率,新西蘭、南非、巴基斯坦、孟加拉國、科威特、美國和澳大利亞等國家已有設立環境法院(庭)、土地法院(庭)、水法院(庭)、生態法院(庭)、森林法院(庭)、礦業法院(庭)的實踐和經驗,這些“環境法院”專司涉及環境污染和環境保護方面的案件,取得很好效果。

      (1)我國環保法庭的設置情況

      根據學者的不完全統計,我國目前環保法庭總計四十多個。其中,貴陽、無錫、昆明、玉溪等地近年相繼成立的環保法庭,因其論證細致,設置合理、人員配備齊全、制度健全且受理了一些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而受到最廣泛的關注,并成為學術研究的最佳范本。

      (2)對環保法庭的評價及建議

      環保法庭的設立是司法體系對社會需求的一種積極反饋,在實踐中也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首先,環保法庭在當事人適格方面做出較為寬松的規定,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突破口。其次,通過指定管轄的方式,實現了一定范圍內的跨行政區域管轄,既可以避免地方保護主義,也能夠較好地適應環境污染跨區域的特點。第三,通過設立專門的審判機構,提高了環境訴訟的審判水平。不可否認的是,環保法庭的設立有利于建立專業化的法官隊伍,統一執法尺度,提高民眾環保意識。盡管許多國家設立的環保法庭(院)可以成為我們借鑒的模本,但在特殊的國情和法律傳統下,環保法庭作為新生事物,或者說作為一個試驗品,確實存在許多問題,不少學者發出質疑的聲音,例如環保法庭與傳統法庭的并無實質區別,對制度創新的促進作用有限;環保法庭案件受理量小,持續發展前景堪憂等。環保法庭的設立是我國環境司法的一個重大進步,既不能因為存在一些問題而因噎廢食,也不能以改革創新的名義肆意曲解法律甚至突破法律。在總結目前環保法庭實踐的基礎上,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環保法庭制度:

      第一,環保法庭的設置不能突破《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應當以現行法律為依托,以國情為基礎,設立兩個級別的環保法庭,以實現兩審終審的連貫性。在條件成熟時,可以設立兩級環保專門法院,參照海事法院相關制度,實行跨區域管轄,這樣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地方保護主義,并解決跨區域污染的難題。

      第二,提高法官的專業素養,培養一批既懂法律又懂技術的法官。另外,充分發揮專家在環境審判中的作用,可以將陪審員制度、專家委員會制度、專家輔助人制度等有機結合,提高環境審判的專業化程度。

      第三,在當事人適格制度上應當進一步擴張,允許符合某些特定條件的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環境訴訟作為一種終局性的救濟措施,是環境糾紛解決機制中最為重要的一個環節,完善訴訟制度才能有效解決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問題。因篇幅所限,本文只討論了其中最為基礎的兩個問題,及當事人適格和法院設置,并不代表其他方面可以忽略不計。諸如舉證責任、賠償制度、執行等,作為訴訟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也應當成為改革的目標,以保障訴訟制度的有效運行。

      參考文獻:

      [1]王燦發:《中國環境糾紛及其處理的初步研究》,王燦發:《環境糾紛處理的理論與實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6

      [2] 何國萍:《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解讀與制度創新》,《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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