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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反壟斷法;壟斷行為;訴訟時效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094-02
一、壟斷的行為的法律性質與壟斷糾紛類型
壟斷行為是排斥與限制競爭的行為,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競爭和維護市場秩序的法律,具有完善市場結構、維護市場秩序與保護市場經濟安全的作用。我國《反壟斷法》第三條規定:“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法自2008年實施以來,人民法院陸續受理了壟斷民事糾紛,對于壟斷行為的存在并不是自發壟斷法頒布以后才開始的,在此之前處理壟斷糾紛是適用的反不正當競爭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因此有觀點認為對于壟斷行為的責任追究不僅應當以反壟斷法為依據,還應以民法通則作為補充,在反壟斷法中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屬于特別規定,對于該法沒有規定的部分適用民法通則等法律。在2012年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為審理壟斷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為作出了規定,其中第十六條對于訴訟時效進行了細致規定。
二、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訴訟時效適用規則
我國的訴訟時效的客體為勝訴權,對于訴訟時效以效率為優先,兼顧公平為原則,目的是在平衡權利人與義務人利益的基礎上維護社會交易秩序、促進經濟流轉。所謂的“訴權”產生的法律效果分為兩種一是時效完成,義務人獲得以時效抗辯權,二是義務人在訴訟中一旦使用以時效抗辯,使得權利人敗訴。訴訟時效制度是民法領域的一項基礎性的法律制度,對屬于其調整對象的權利具有統領作用。因為基于壟斷行為而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為普通的財產權利,屬于現有的訴訟時效制度適用范圍之內。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侵害之日起計算。”通過縱觀過民商法法律的適用范圍,因壟斷行為而造成的損害的權利屬于一般性的民事財產權利,不需要法律規定對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特別規定。對此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在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上適用其一般原則即對時效期間的起算點采納主觀主義的標準,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事由上和效力上,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一般遵守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對于壟斷行為的特殊性還做了區分性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國家反壟斷執法機構對于壟斷行為施行的是行政執法程序,是行政行為,但是這一行政行為對于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民事訴訟程序有著具體的影響。行政執法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功能是不同的。在民事訴訟中對于事實的認定不應依賴于行政執法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對查明爭議事實應有獨立性。但是在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權利人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壟斷行為并主張自身權利是積極行使權利從而如同提訟般產生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反壟斷法》第9條規定:“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第10條規定:“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這些規定充分表明,我國反壟斷執法主體是以行政權為軸心而展開執法活動的,諸如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及其下屬機關等,均是行政機關。反壟斷執法機關在壟斷行為案件中的有著特殊地位,壟斷的認定是比較困難的,反壟斷法提供了一般的原則和準則,反壟斷執法機關依據這些規定進行認定。因為社會經濟生活不斷變化與發展,反壟斷執法機關擁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在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因為在反壟斷司法程序是以反壟斷執法機關為主體的,因此在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和延長與普通案件相比必然受到反壟斷執法機關的影響。
從行政管理的角度來看,國家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實施壟斷行為的經營者之間會因為行政爭議產生壟斷糾紛,但這屬于行政案件不屬于民事糾紛的范圍。當實施壟斷行為的經營者與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之間因壟斷行為產生糾紛并需要民事賠償的糾紛,這樣的糾紛均因壟斷行為而引發,但是有可能糾紛的性質有所不同,會分為侵權行為的糾紛和合同糾紛。這兩種糾紛在適用訴訟時效上是有區別的。
因合同產生的壟斷糾紛在訴訟時效規則上從兩方面來認定:第一個方面,因壟斷導致的合同糾紛,爭議內容通常都是合同的效力,比如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撤銷合同或者請求解除合同,以及隨后的賠償損失和返還責任。在《反壟斷法》規定了以壟斷協議實施壟斷行為的具體規定,如第十四條規定:“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2.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3.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在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所簽訂的合同中如果是上訴法律規定的情況,那么就屬于壟斷行為,相對交易人可以提起對經營者的反壟斷訴訟,在這樣的訴訟糾紛中,相對交易人可以依據跟經營者所簽訂的合同來進行訴訟,屬于合同糾紛。那么在訴訟時效上面可以依據合同訴訟的相關規定。在合同糾紛中,一般是根據請求權的法律原理分析訴訟時效。民法上的請求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原權的請求權,比如在合同期內要求合同相對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一類是作為救濟權的請求權,比如當合同相對人違約后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并賠償損失的權利。依據理論界的普遍觀點,訴訟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而且應當是權利受到侵害之后產生的請求權。確認合同效力的請求,因其基礎權利不是請求權而是形成權而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作為訴訟時效客體的請求權,是指救濟權意義上的請求權。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被解除后賠償和返還的請求權則受訴訟時效的制約。在壟斷行為糾紛中所產生的請求權就是依據《反壟斷法》第二章對壟斷協議的規定使得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或者是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被解除后賠償和返還的請求權,可以適用合同法的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因壟斷導致的侵權糾紛,相對人可能是消費者,也可能是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經營者。不論相對人是消費者還是經營者,因壟斷受到損害的權利都是財產性權利,并沒有跟其他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有什么特殊性,在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上,與一般的民事權利是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已經持續超過二年,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原告時告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對于因壟斷行為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在這一條進行了規定。在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進行了細化,審理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關于侵權賠償問題應予適用。
在壟斷行為民事糾紛中的第三人對于訴訟時效的適用方面與上述的情況有所不同,應當進行有所區別的適用。在壟斷行為民事糾紛中的第三人分兩種情況一種是因壟斷協議的存在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和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這就出現了因壟斷協議的存在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不知道壟斷協議的存在是否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的問題和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不知道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而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訴訟時效制度設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權利人行使自身的權利,防止因為權利人的拖延,導致權利狀態處于長期不穩定的情況,這一點在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因此,在反壟斷糾紛中,無論是因壟斷協議的存在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還是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而遭受損害的主體,在其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存在壟斷協議、行為相對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就不應起算訴訟時效。因為壟斷協議的存在、市場支配地位的存在會影響相應行為的性質。但是,這些情形,只能在個案的審理中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因此,在壟斷糾紛中,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仍應表述為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侵害之日起計算。”這一條對于第三人同樣適用。
【正文】
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司法解釋”),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司法解釋共16條,是最高院在反壟斷審判領域出臺的第一部司法解釋,明確了因壟斷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的受理條件、管轄、舉證責任、民事責任等事項。司法解釋的出臺具有重大意義。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因壟斷行為引發的侵權及合同糾紛法院是否應當受理,以及在管轄、舉證及民事責任方面均存有爭議。此次司法解釋的出臺,對上述爭議均作了相應的厘清。尤為重要的是,司法解釋明確受壟斷行為損害的民事主體有權向法院就該壟斷行為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有權在民事訴訟中對壟斷行為進行審查,與《反壟斷法》規定的行政查處以及行政訴訟能夠形成制度配合,能夠大大增強反壟斷效果。
一、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受理條件
司法解釋第一條和第二條是關于壟斷民事糾紛案件受理條件的規定。第一條是關于原告主體資格的規定。根據第一條規定,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是適格原告。第二條是關于壟斷民事糾紛案件具體受理條件的規定。根據第二條之規定,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起訴的,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法院應當受理。這里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主要是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民事訴訟案件受理條件。具體而言,有以下四個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也就是說,原告因壟斷行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符合上述四個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受理。
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事實上與《反壟斷法》形成緊密配合,在反壟斷方面將形成制度合力。《反壟斷法》主要由反壟斷委員會及反壟斷執法機構來負責反壟斷,主要是行政機關反壟斷,普通公民只能向這些行政機關舉報壟斷行為,尚無法律途徑直接反壟斷。而司法解釋第二條則賦予受到壟斷行為損害的民事主體直接起訴壟斷組織的權利,且不以行政執法程序前置為條件。這意味著對于壟斷行為的監督及治理不再是行政機關的獨有權力,相關受壟斷行為損害的民事主體也可以直接起訴,這對于我國反壟斷將具有重大推動作用。
二、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
司法解釋第三、四、五、六條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合并審理和移送管轄做了明確規定。
1、級別管轄
就級別管轄而言,此類案件原則上由中級法院管轄。這主要考慮到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有其特殊性,其較高的專業性、復雜性和較大的影響力。由于反壟斷民事訴訟剛剛起步,由審判力量相對充足、審判經驗相對較多的法院集中管轄,更有利于盡快提高審判水平、保證審判質量和統一裁判標準。當然,由于部分基層法院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等也具備相應的審判能力,能夠保證審判質量,因此,從便民角度出發,司法解釋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由基層法院管轄。
2、地域管轄
就地域管轄而言,仍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確定。壟斷民事糾紛案件因案由不同,可以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依據《侵權責任法》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的侵權糾紛案件。另一種是依據《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合同糾紛案件。案件類型不同,其地域管轄也有所不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侵權糾紛案件一般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合同糾紛案件則比較復雜。一般而言,如果合同中約定了一審管轄法院的,一般應從其約定。在沒有協議管轄的情況下,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應根據合同類型不同具體確定。
3、合并審理與移送管轄
同一壟斷行為引起的民事案件可以合并審理。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同一法院分別提起訴訟,法院可以合并審理。這主要是基于節約審判資源的考慮。
就移送管轄而言,有兩種情形:首先,民事糾紛案件立案時的案由并非壟斷糾紛,被告以原告實施了壟斷行為為由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且有證據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據反壟斷法作出裁判,但受訴法院沒有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其次,在不同法院起訴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7天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先立案的法院可以合并審理。這主要考慮到群體訴訟案件有其共性,合并審理可以有效節約司法資源。
三、關于舉證
《壟斷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條分別對于舉證責任分配、專家證據等問題作了解釋和細化。
1、舉證責任
由于壟斷行為具有一定的隱秘性,受壟斷行為損害的原告在舉證能力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壟斷民事案件司法解釋》設置了舉證責任倒置、免證事實等制度,適當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
就舉證責任倒置而言,屬于《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1項至第5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這意味著,壟斷企業對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等行為將要承擔舉證倒置責任。另外,對于公用企業以及具有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適當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
就原告而言,雖然司法解釋適當減輕了其舉證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原告就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仍應根據案件不同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具體而言,有以下集中情形:
(1)就前述《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協議,原告雖不需要證明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但應證明該協議確實存在。
(2)就濫用市場地位引發民事糾紛案件而言,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不過,原告可以以被告對外的信息作為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被告對外的信息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的,法院可以予以認定。另外,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可以對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進行舉證,法院可以據此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
2、關于專業人員調查及作證
《司法解釋》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相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鑒定結論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這說明,反壟斷案件,尤其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需要確定相關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在這個問題上,經濟專業人士及機構的專業數據確定及事實認定是法院作出法律認定的基礎。在這個意義上,專業人員的說明對事實的認定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壟斷民事糾紛的類型和責任
《司法解釋》第十四條和十五條規定,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根據原告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范圍。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
這也就是規定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兩種基本類型,一是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而引起的訴訟,通常屬于侵權之訴;二是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引起的訴訟。
壟斷可以通過如協議、協同一致的行為、行業協會的章程等很多形式表現出來。如果行業協會的章程違法了反壟斷法,規定了壟斷條款,那么行業協會也是實施壟斷行為的主體。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法院提起反壟斷民事訴訟。這也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是這樣做的。
在壟斷民事訴訟中,只要原告有證據證明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或者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均可以提起訴訟,要求壟斷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五、關于訴訟時效
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對此類案件的訴訟時效做了明確規定。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依據《民法通則》規定為二年,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侵害之日起計算。
實踐中由于存在很多特殊情況,因此需要根據不同情況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依據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一、治安調解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一)調解的適用范圍、條件把握不準。由于民間糾紛概念本身的模糊性,民警對治安案件是否因民間糾紛引起把握不準,對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具體包括哪些行為類型亦不明確;有的民警甚至對只要是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均進行調解,認為調解是這類案件的必經程序,將“可以調解”錯誤理解為“必須調解”。
(二)重調解,輕取證。執法實踐中存在一種“重調解,輕取證”的錯誤傾向,有的民警認為,既然是可以適用調解的治安案件,到時候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即可,沒有必要花時間、費力去做調查取證工作。結果一旦調解不成,事過境遷,該取的證據無法取到,不僅導致難以認定是哪一方的過錯,造成案件調解不下去,而且等到需要作出處罰決定時,也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處罰不了。
(三)久調不結,案件積壓。這是治安調解實踐中最為突出的問題之一,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一是治安調解沒有明確的期限限制,民警頭腦里沒有形成調解的時效意識,抱著能調則調,不能調便拖的辦法,奢望當事人不會長時間消耗精力而最終能達成和解,使有些案件一拖再拖,甚至長達一年也沒有結果;二是有的民警熱衷于治安調解,忽視案件的調查取證,在事實未查清,過錯和是非責任未分清的情況下即倉促調解,使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的難度無形中增大,導致久調難結;三是治安調解協議缺乏應有的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能慎重對待自己在調解中的意思表示和主張,稍有不滿意就有可能撕毀調解協議或反悔不履行,使得案件的調解出現反復,拖延了調解的時間;四是有的民警對經多次調解不成的,該及時進行治安處罰裁決的不及時裁決,擔心處罰可能更加激化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對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告知當事人向法院,但當事人對法院訴訟的遲延和高昂的成本望而生畏,大多不愿去法院,又重新回到公安機關要求繼續調解,而此時公安機關對調解能否成功則無能為力,案件長期積壓在公安機關得不到消化,從而引發大量的疑難案件甚至可能釀成刑事案件。
(四)治安調解功能的擴張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公安機關破案打擊職能的發揮。當前基層公安機關在處理民間糾紛工作中遇到了越來越多的困境,首先是調解工作量逐年增大,民警不僅要進行治安調解,還調處著大量的一般民事糾紛。由于公安機關“110”報警臺的設立,群眾聯系民警方便快捷,加之公安機關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因而一般民事糾紛發生后,群眾首先想到的是找公安機關解決。公安機關為此耗費大量的警力,一個基層派出所有70%以上的警力要用于應付各類民事糾紛,其投入偵查破案、打擊違法犯罪的精力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這必然嚴重影響到刑事打擊和治安管理效能。而且調解工作難度大,社會矛盾糾紛的內容和形式日趨復雜,往往涉及到民事的、經濟的、行政的等多種法律關系,而多數調解民警由于沒有受過嚴格而系統的培訓,缺乏相關法律知識和調解技巧,往往調解效果不佳,使有些糾紛久調難結,警力陷入其中,難以解脫。再則公安機關對一般民事糾紛并無實質的管轄權,調解缺乏法律支持和效力,派出所調解中難免有逾越權限,執法不規范之嫌。另一方面,隨著大量的民事糾紛涌入公安機關,使得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司法所等民事糾紛調解組織的功能日益弱化,群眾有了糾紛不愿找這些組織而愿找公安機關解決,這又必然導致國家有限調解資源的浪費。
二、針對治安調解存在問題的幾點對策
(一)進一步明確和細化治安調解的范圍和條件。將所有的民事糾紛求助全部納入治安調解的范疇顯然是做不到的,而將其一律拒于治安調節的范圍之外顯然也是于法無據、于理不容的,比較適宜的做法應該是對治安調解范圍作出選擇,將糾紛類型化,適宜公安機關調解的、當事人易于達成合意的民事糾紛公安機關可以積極主動的進行調解;單純的民事糾紛、當事人難以達成合意的,即使當事人一方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解決,公安機關也不宜主動介入,而應說服當事人到法院,對于可能因民事糾紛而引起治安案件,公安機關應做好治安教育工作,防患于未然,并作好跟蹤反饋工作。做到在治安調解中有所為有所不為。
(二)加強對治安調解的監督。治安調解雖然占用了大量警力,但與打擊、查禁、整治追逃等業務相比,調解工作長期處于從屬地位,未受到足夠重視,治安調解不作為考核指標,調解工作做得再好也不能立功受獎,違法調解行為也被排除在內部執法監督范圍之外。應將治安調解納入公安機關年度執法考評和目標考核范圍進行考核獎懲,對違法調解行為予以責任追究。
(三)賦予治安調解協議以法律效力。現行制度規定調解協議沒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隨時可以反悔,有權向人民法院,一調解協議就成為一紙空文,這樣,治安調解往往出現投入大產出小,耗神勞心不見效,費盡力氣不討好的現象,使得有些民警不愿意做這項工作,從而浪費了有限的治安調解制度資源,也不利于培養公民的誠信守約意識。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已賦予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以合同效力,而由公安機關主持達成的治安調解協議反而沒有法律效力,這的確讓人不解,建議立法賦予治安調解協議以合同的效力。
【關鍵詞】調解制度 社會原因 微觀
“調”,從詞構上看,意即言語的周旋、調和。“解”,從詞義上看,含有解釋、解除、勸解之意,從而達到將沖突偃旗息鼓的目的。“調”和“解”進行組合,則為解除糾紛,使之和解。調解反映了對主張對抗和競爭的訴訟理念的反對,主張合作和折中的意愿。在各國紛紛研究訴訟模式改革,構建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時代背景下,中國的調解制度一直被熱議,關于是否應該利用調解手段來解決糾紛的爭論并不鮮見。
調解符合民眾的求和心態和法律發展需求
我國已基本建立起比較系統的法律框架,社會生活各領域的法律規范基本到位,甚至一些制度的先進程度并不遜色于西方國家。但由于我國法制建設起步較晚,缺乏基本的思想基礎條件和制度安排,人們對責權利等概念的理解還不夠深入。并且,我國的法律體系是在大規模的法律移植基礎上進行的,西方強調個人權利至上的法律觀念,對規則和制度的極力推崇,這些觀念與我們的傳統法律環境并不相容,在許多方面顯現出格格不入。
畢竟,“裁判是一種很奢侈的糾紛解決方式,故欲讓所有的民事糾紛都通過裁判來解決是不現實的。”①廣大民眾在個人權利意識膨脹的支持下經歷了繁瑣的訴訟程序,復雜的規則,高昂的時間、金錢、身心成本的痛苦之后,重新審視根植于我國傳統文化的調解制度,認識到古老的調解制度原本可以理順許多沖突。雖然在一些學者眼里,調解是落后的文化遺存,而非先進的法律文化。②但是,調解制度深刻的歷史性和符合廣大民眾的求和心態的特性使其仍有旺盛的生命力,并且,調解制度無可比擬的解決糾紛的優勢是其得以獨樹一幟的基礎所在。因此,對待調解制度,并不能決然地進行摒棄,而是應該在法治基礎之上進行理性完善,有效克服其落后因素,使其與現代法治精神相適應。
當事人選擇調解的具體原因分析
調解程序簡易,具有高效性,可以有效減少成本,是市場經濟人的理性選擇。作為糾紛的民事主體,當事人考慮更多的是各類成本的問題,如何以最小的成本實現利益的最大?相對于裁判程序而言,調解程序簡單、靈活、耗時短、收費低,當事人不會產生畏懼心理。這是調解制度對糾紛當事人產生直接吸引力的地方。
調解制度是以糾紛主體的協商、合意作為解紛的正當性基礎,調解主體可對調解主持人員、方式、地點、時間進行選擇,調解主持人員作為居中第三方進行主持,為糾紛主體提供協商場所,盡可能創造談話的友好氛圍,并非將自身意志強加于糾紛的當事人,即便是有自己的解紛意見也只限于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而已。相對判決程序而言,當事人耗費的時間成本大大降低。
依調解解決糾紛,當事人所要支出的經濟成本比審判要低出很多,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調解案件的受理費用減半收取。再者,調解結案后不允許上訴,自然不會產生二審訴訟費用問題。同時源于調解合約的自愿性基礎,一般無需強制執行,執行費用也不會產生。普通的民事糾紛大多是以經濟利益為糾紛主要內容的,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的制度時,會對成本與收益進行估算,會傾向于選擇成本低的制度。③簡言之,調解制度程序簡易,具有高效性,能有效減少各類成本,當然成為市場經濟人的理性選擇。
調解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實現當事人的訴求。調解程序主張遵循自愿原則,強調糾紛主體對自身的程序和實體權利的自治處分。這是調解制度的實質。糾紛主體通過充分協商之后達成了“雙贏”的調解合約,合約內容自然能夠最大程度體現主體急需解決和實現的利益要求。
不僅如此,合約協議還可能囊括本次糾紛所涉及的其他需要同時得到解決的處理內容,糾紛主體可以通過調解自主分配和安排各自的權利、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明確,調解協議的內容超出訴訟請求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而審判程序不一樣,它只能就案判案,僅針對案件自身產生的法律關系得出解決糾紛的裁判,不會主動審理也不可能支持超出訴訟請求的其他要求。因此,判決與調解相比,滲透了許多“冷冰冰”的硬性因素,在許多方面不能全面地解決或實現糾紛主體的要求,所以,溫和的調解制度就體現出民眾對它的強烈需求。
調解協議基于自愿簽訂,糾紛主體自然會服從協議內容對自己的法律約束力,一般而言都會自覺主動履行,當事人的具體訴求可以在短時間內轉為現實的利益實現,因此,調解協議具有客觀的實現可能性。《規定》中第十、十一、十九條關于調解協議履行的激勵機制更能讓糾紛主體對調解程序積極配合并欣然接受。相比之下,判決在此表現出來的劣勢是不言而喻的。司法實踐中,許多當事人雖然拿到勝訴的判決書,但勝訴的判決僅僅表示庭審過程的結束,“執行難”情形相當普遍,糾紛當事人不得不對接下來的執行程序開始新一輪的擔憂和焦慮。
調解制度可以提供糾紛主體對自身隱私信息的安全保護。現代社會,每個個體都有強烈的獨立意識,自然人、法人、社會組織對于自身的各種隱私信息、商業秘密等都具備濃厚的保護意識。因此,當面對糾紛的時候,糾紛主體都會考慮究竟是否啟動訴訟程序。無論在何種訴訟中,基本遵循的就是除非符合不公開審理的例外情形,一律公開審理的原則。因此,實踐中當事人由于懼怕自身隱私信息曝光而不愿訴訟、不能訴訟、不敢訴訟的例子非常普遍。但調解程序的啟動不一樣,《規定》的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這意味著調解程序的啟動可以實行保密原則,這樣的規定對于以上的糾紛主體而言無疑具有獨特的吸引力。
調解程序的巨大價值非訴訟程序能比,從而對糾紛主體起著深刻的影響作用。從民事訴訟的主要內容和形態上分析,很多訴訟內容屬于離婚、繼承、收養、贍養、撫養等家庭糾紛,以及經濟往來中產生的商業利益糾紛。至于家庭糾紛,中國自古以來就有“家丑不可外揚”的訓誡,糾紛的主體一般均不愿意將糾紛曝光于眾人的指指點點之下。而關于商業利益的沖突糾紛,糾紛主體也不希望讓社會知曉評論,一為守護自己的商業秘密,二為維護自身的商業聲譽。因此,用調解的方式對糾紛進行秘密地協商解決,滿足了糾紛主體保護自身秘密信息的安全需要。
實踐中選擇調解的具體原因分析
法官對調解程序的需要。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也對調解制度情有獨鐘,在可能的情況下都傾向于以調解方式來解決案件。法院對調解制度的重視不僅是司法傳統經驗的積淀,而且具有諸多現實的原因。范愉教授對法院方面選擇調解的原因總結如下:調解有利于當事人息訟;解決執行難問題;提高法院工作效率;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保證社會穩定。④除此以外,筆者認為法官偏重調解還有其他原因:
首先,反映了黨關于司法建設的政策對法院審理案件工作的巨大影響力。人民法院行使著基層政權分支機構的職能,來自黨的政策精神對于法院整體的工作起著標桿性的指揮作用,法院必須堅定地予以執行。
其次,調解對法律的要求相對較為寬松,能夠給審案人員帶來現實利益。調解能有效地減輕背負著沉重工作負荷量的法官的許多現實麻煩,調解制度在案件解決的程序設計方面、嚴格查明客觀事實方面、對解決方案的法律準確性等方面的要求不像判決那樣嚴格甚至苛刻,法官由此可以避免進行繁瑣的調查案件實情、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的審查過程,還有冗長的庭審程序,并且在結案時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即便制作也不同于判決書,其內容要件僅包含“訴訟請求”、“案件事實”、“調解結果”即可,判決書要求的“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判決法律依據均無需寫明。
再次,一些法官由于自身法律專業知識水平的局限,對案件的認識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形,此時選擇調解方式結案,可以使法官自身面臨的錯案風險降低到最小。并且,調解方式結案沒有上訴的問題產生,且再審可能性也比較小,故而法官又可以避免可能產生的負面評價。以上種種,說明了法官鐘情調解方式結案既有源于公心,也有基于私心的多層緣由。
從醫療糾紛角度解剖現行法律的弊病,分析運用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的必要性。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是客觀事實,但是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內容的銜接性、規定的正義性是亟需解決的現實問題。
第一,關于處理醫療糾紛的法律規定本身存在的弊病。關于處理醫療糾紛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及《民法通則意見》、《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等司法解釋。以上這些法律法規關于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呈現著嚴重的不統一的現象。
首先,《條例》的賠償范圍“窄”。考慮到醫療衛生行業的特殊性質,《條例》中關于醫療損害賠償實行限額賠償原則,一共包含11個賠償的項目。而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原則是全面賠償的原則,賠償項目不僅包括《條例》的11個項目,且包括必要的營養費、必要的康復費、康復護理費、適當的整容費等4項,比照民法關于侵權行為的全面賠償原則,《條例》賠償的范圍明顯偏窄。
其次,《條例》賠償標準“低”。具體表現在被撫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關于未成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相比法條來說,《條例》規定的撫養年限是撫養至16歲,賠償的計算標準是按照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費用標準,而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撫養年限是撫養至18歲,賠償計算標準是按照當地的年平均生活費標準,依據《條例》的賠償標準低很多;而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計算,《條例》規定的賠償年限是根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者殘疾的情形分別不超過6年和3年的賠償年限,計算標準是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而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年限是自定殘或死亡之日起按20年計算,標準是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很明顯,《條例》規定的標準很低。所以,依照不同規定計算得出的賠償數額差別異常懸殊,通常一起構成一級醫療事故⑤的案件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總額與一起普通民事侵權行為(比如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賠償總額相差一般達到十萬左右的程度,有的案件甚至可能出現高達二十幾萬的差額。
第二,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產生的法律問題。由于法律規定本身的不一致,必然導致醫療損害賠償的過程亂象叢生。依照最高院頒布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假定一患者由于醫療機構的過失醫療行為導致死亡,醫療機構產生賠償責任,依照以上的規定的精神,司法實踐中就產生了這樣兩種情形:一是患者家屬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鑒定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訴到法院,法官參照《條例》的規定審理;二是患者家屬申請司法鑒定,鑒定結論認為患者的死亡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醫療機構存在過錯,承擔全部責任,訴到法院,法官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審理。顯然第二種情形中患者家屬得到的賠償數額要比第一種情形得到的賠償數額高出許多。所以,現實中的醫療糾紛訴訟往往陷入“怪圈”:一旦涉訟,醫方會想方設法利用《條例》,患方則絞盡腦汁規避《條例》。不管何種情形發生,都反映出法律規定本身存在不正義和不公平的情形,產生的負面影響顯而易見。雖然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的鑒定和賠償處理進行了統一的規定,但是《條例》規定內容的客觀存在,仍然讓法官在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感覺異常棘手。
第三,運用調解方式處理醫療糾紛成為強烈需要。醫療衛生是關乎民生的重要問題,醫療糾紛的頻發是對醫療秩序的嚴重傷害,從而使社會秩序的整體穩定受到威脅,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給辦案法官帶來許多難題。面對法律規定自身存在的弊端,而且短期內不可能根本改變的情況下,法官作為糾紛的主要承擔者,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時,需要高度謹慎,盡量兼顧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及醫療行業所具有的特殊性,既要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以及《侵權責任法》的基本精神對醫療糾紛案件開展審理工作,又必須依照《條例》的規定內容對案件進行高技術地處理。然而,僅以判決的方式是無法滿足這樣高難度的處理要求的,此時,調解方式自然成為法官審結醫療糾紛案件的最佳選擇。
社會現實對調解的需求。在現實生活中,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之間存在的弊端而產生糾紛的情形并不鮮見,例如,因證券交易產生的侵權糾紛、勞資糾紛、利用網絡進行的侵權糾紛、新型的消費者權益糾紛等,我國關于這些特殊領域的法律規定明顯滯后,即使有相關規定,大多也對各種新型的侵權類型估計不足。因此,在辦理類似的糾紛案件時,調解作為處理案件的主要方式非常必要。畢竟,解紛并不僅僅體現為給予糾紛主體充分的程序和實體的正義,同樣重要的還有糾紛主體對案件處理結果的服從和遵守。(作者為桂林醫學院副教授)
注釋
①張衛平:《程序公正實現中的沖突與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第174頁。
②周永坤:“警惕調解的濫用和強制趨勢”,《河北學刊》,2006年第26卷第6期,第166頁。
③李浩:“調解的比較優勢與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南京師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4期,第24頁。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定義、特征和作用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定義和特征
環境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責任的一種,也是侵權民事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它又與普通的民事責任有許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民事責任主體的多樣性。依我國現行環境法的規定,一切排污單位和個人系屬機關、部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合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亦或居民,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排污行為并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行為人均應依法承擔環境民事責任。
2、環境不法行為的多樣性。需要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環境不法行為具有多種表現形式和途徑。環境不法行為既可以在生產過程中產生,也可在生活過程中產生。同時,環境不法行為還可以水、大氣、噪聲,固體廢棄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種污染形式通過環境介質進而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
3、環境損害后果的多樣性。環境損害后果作為環境污染的結果具有多樣性。它不僅表現為水、大氣、聲,土地環境質量下降或不再具備其應當具備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類的生產環境和生活環境遭到破壞,還表現為直接對他人的人身、財產、精神權益造成損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秩序。
4、環境民事責任的同質救濟性。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不法行為人對于受到環境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它是通過由不法行為人對于受到環境損害的被侵權人給予一定的財產補償,彌補被侵權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方式來達到私權救濟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側重于保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作用
環境民事責任作為對于受到環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權人給予物質救濟的環境法律責任具有如下作用:
1、維護環境法治。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環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環境民事責任正是環境法治違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環境法域民事責任體系中的具體體現。也是有通過環境民事責任的落實與完善,環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實現。
2、制裁環境違法行為。環境民事責任的意義不僅在于通過追究不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從而使受到損害的環境法律規范恢復其圓滿狀態以維護環境法的尊嚴與權威,而且在于通過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進而教育違法行為人本人及社會公眾遵守環境法律規范。
3、保障環境權益。環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護環境權益和人類健康不受侵犯與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環境民事責任體系的基本內容就是通過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從而使侵權人受到損害的環境法益得到補償以保證環境權益的實現。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免責事由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因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而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所必需的各種要件的有機統一。它包含如下內容:
1、損害后果。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不法行為人對于環境權益受侵害的被侵權人所承擔的財產責任,其前提和基礎就是不法行為人的排污行為對被侵權人造成了損害后果。有損害則有補償,無損害則無補償是民事責任的基礎,不同于環境刑事責任和環境行政責任是為了追究行為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因而不以違法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損害后果只是違法行為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輕重的選擇要件。
2、排污行為。排污行為作為特定經濟技術條件下,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行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價值性,它是單位和個人在促進經濟發展和生活消費的過程,在現有經濟技術條件下尚無可或缺的附屬行為。但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行為人所實施的排污行為造成他人環境權益的損害均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而不以其主觀上具有過錯或客觀上實施的排污行為違法為要件。蓋因環境容量的有限性與生產與生活過程中產生的排污量的數量與濃度的擴張不成比例,這既是排污者實施排污行為致人損害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國家環境管理政策由濃度控制向總量控制轉變的原因。
3、排污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排污者的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既是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任性因而應當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被侵權人具備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資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環境損害賠償請求的基礎。唯環境損害的因果關系因其復雜性、專業性、科學技術性難以確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之所以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中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為而獲益的不法行為人相對于受到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而言在經濟、技術和專業方面占據更大的優勢,因而更應當就其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
是指由環境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在因環境污染致人財產或人身損害時可據以主張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環境民事責任免責事由的屬性為法定客觀存在的事實,其作用是對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賠償請求以達到不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目的。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對于因自然或社會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預見、避免并克服的客觀情況所導致的環境損害,強行規定由排污者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僅對于責任承擔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發揮法律責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國環境法中明確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但對于雖然屬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未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導致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環境民事責任。
2、受害人的過錯。它是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者過失未盡到自身應盡的注意義務而致其人身或財產因環境污染遭受損失。對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過錯導致其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由毫無過錯的排污者承擔環境民事責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義;因而對于污染損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但是當排污者對于損害結果也有過失,亦即污染損害是由于排污方與受害方雙方的混合過錯造成時,排污者則不能免責。
3、第三人過錯。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財產因環境污染遭受損失。對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受害方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因而免除對于損害結果沒有過錯的排污者的法律責任,更符合法律倫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對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污染損害,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當排污者對于損害結果也有過錯時,排污者則不能免責。
另外,在發生侵害人與受害人混合過錯的情況下,也可以減輕侵害人的環境民事責任。三、環境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及適用
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十種,根據《民法通則》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環境民事糾紛的處理實踐,可以發現,承擔環境民事責任最經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種: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結束侵權狀態的法律責任形式。它發生在侵權行為正在進行,通過停止侵權活動就能使受害人的權益得以恢復的情況下。環境侵權行為在許多情況下都具有持續性,只有行為人停止其環境污染和破壞活動,受害人的環境權益才能得到恢復。比如,環境噪聲污染,使受害人難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財產上的損害,就只能讓排放環境噪聲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關于停止侵害責任形式的規定,在一些資源法律、法規中停止侵害的責任形式是以責令停止破壞行為的行政處罰形式出現的,明顯地帶有民事責任行政化的傾向。因此,在環境侵權方面,依照《民法通則》規定,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停止侵害的環境民事責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清除因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而對受害人造成的各種有害的責任形式。它通常發生在環境侵權行為發生或停止后,對他人的環境權益仍然存在妨礙、損害或危險的情況下,之所以需要這種責任形式,是因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發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響往往繼續存在,使受害人的環境權益繼續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廠將危險廢物掩埋于飲用水源地,結果造成飲用水污染,如果僅僅要求該工廠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險廢物,顯然無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工廠承擔排除危害的責任,清除已掩埋的廢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經被污染的水體。排除危害的費用應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擔。
3、清除危險。清除危險是要求行為人消除對他人環境權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種責任形式。它發生在行為人的行為尚未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現實的侵害,但已構成對他人環境權益侵害的危險或確有可能造成環境侵權的情況下。例如,某礦山企業開礦采煤,在沒采取環境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就開始疏干地下水,如果達到可采煤的程度,將使當地的水位大幅度下降,使當地居民無水可吃,使當地森林和其他植被全部枯死。那么,在礦山企業一開始疏干地下水時,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擔消除危險的責任。依照《民法通則》,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承擔此種責任。
4、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將被侵害的環境權利恢復到侵害前原有狀態的責任形式。它發生在環境被污染、破壞后在現有的經濟技術條件下能夠恢復到原有狀態的情況下,如果環境的污染、破壞在現有的技術條件下難以恢復或者恢復原狀經濟代價太高,明顯地不合理,則可以用其他形式代替恢復原狀。
在環境法中,恢復原狀的程度如何掌握,是一個比較困難的問題。如果要求被污染破壞的環境都恢復到原有狀態,是比較困難的,有時是根本做不到的。那么,就需要一個恢復原狀的標準。只要達到一定的標準,就可以說恢復了原狀。這個標準可以這樣掌握:對于環境污染的恢復原狀,可以以被污染的環境要素在當地適用的環境質量標準為依據,只要將環境要素的質量恢復到其環境質量的要求即可視為恢復了原狀;對于環境破壞的恢復原狀,只要恢復到環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例如,要求復墾的土地恢復到可供放牧的狀態,要求被破壞的耕地恢復到可供耕種的狀態,要求被破壞的草原恢復到可供放牧的狀態或當地的植被要求,等等。我國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形式,一些資源法律中在規定恢復原狀的責任形式時采用的是行政處罰方式,這是由我國自然資源的國有性質決定的。實際上,在環境法中應當強調采用恢復原狀的責任形式。因為環境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使環境保持在良好狀態,只有將被污染破壞的環境加以恢復,才能達到這一目的。
5、賠償損失。賠償損失要求侵權行為人對其造成的環境危害及其損失用其財產加以補救的責任形式。它發生在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環境危害及其損失不能通過恢復原狀的方式加以補救或不能完全補救的情況下。賠償損失是環境民事責任形式中應用最廣泛和最經常的一種責任形式。它既適用于環境污染侵權損害,也適用于環境破壞侵權損害。賠償損失的范圍,既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賠償;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對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上的損失,不管侵權行為人主管過錯程度如何,應當全部予以賠償。對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應根據人身受損害的程度確定賠償的范圍。對于經過治療可以恢復健康的一般傷害,應賠償醫藥費、住院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護理費、治療期間的交通費和誤工工資等;對于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殘廢的,除賠償必要的醫療費外,還應根據其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和收入減少的情況,賠償因不能工作而減少的收入和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對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人的死亡的,侵權人除應賠償死者在死亡前因醫療或搶救其生命所花的醫療費用外,還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等。
以上環境民事責任形式,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其中致人人格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環境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則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和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適用于正在進行的環境危害行為,其目的是為了排除危害。賠償損失適用于造成環境損害后果的環境危害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給予受害人物質補償。賠償損失不僅包括對于因環境危害行為造成的人物質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對于因環境危害行為造成的人身權益遭受損害引起的精神損害的賠償。這不僅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相關判例的支持。
三、追究公害民事責任的程序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污染危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有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
(一)追究公害民事責任的特點盡管兩種程序所依據的法律、處理的機關、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許多不同之處,但是,糾紛的共同性質—環境污染危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則使得它們有不少共同之處:
1、是平等雙方當事人的公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因環境污染危害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力;致害人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
2、執法或者司法機關是以“第三者”居間對民事爭議做出調解處理或者判決。這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對違法者實施行政處罰不同,后者是監督管理機關對相對人的單方行為,不以相對人的意愿為轉移,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處罰,就是違法失職。
3、實行舉證責任轉移原則。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否則可能導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公害的民事糾紛中,如前所述,受害者很難提出有關證據。因此,國外不少環境保護法律早就改變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而實行舉證責任轉移原則。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環境行為的證據,賠償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認,就須提出保證。
4、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由于環境污染危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要復雜和困難得多,這使得大量的公害行為逃脫了法律的懲罰。
5、實行較長的訴訟時效。由于環境污染危害的潛伏期長、短時間難以發現;要查明致害人,提訟也需要較長的時間。因此,環境污染危害引起的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應當與其他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有所不同。
(二)公害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失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爭議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精神可知,對環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行政處理,屬于行政調解的性質,即通過行政部門的引導,雙方當事人對爭議進行協商,相互讓步,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之所以可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其基礎是所處理的糾紛屬于平等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爭議,當事人有權對自己的權力進行自由處分。行政部門主持下的調解處理,是我國多年業解決公害民事爭議的一種行之有效的程序,雖然這一種處理決定沒有法律強制力。但是,時間表明,許多公害賠償糾紛,都是在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主持下得到圓滿解決。至于公害民事糾紛行政處理的具體程序,我國環境保護法至今未做具體的規定,但是,根據各地的實踐,可概括為申請、受理、調查、調解、處理和執行五個階段。
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為環境保護走向法治化、規范化、程序化的道路指明了方向,環境民事責任則為依法保護環境權益和環境管理相對人依法履行環境法定義務提供了法律保障。這都將為環境保護基本國策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貫徹與落實發揮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1、《中國環境執法全書》解振華編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1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