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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案件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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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案件時效

      經濟糾紛案件時效范文第1篇

          原告:王愛民,男,39歲,漢族,湖南省攸縣人,聘任干部,系攸縣酒埠江鎮(zhèn)商業(yè)站經理。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qū)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蔣中秋,局長。

          1990年王愛民被聘為攸縣酒埠江鎮(zhèn)商業(yè)站經理。同年10月22日,王派該站業(yè)務員賀良其持中國農業(yè)銀行攸縣酒埠江營業(yè)所的信匯憑證,在常德市鼎城區(qū)食雜果品公司長沙經營部購進價值53040元的副食品。爾后王以常德市鼎城區(qū)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欠其毛毯款為由拒付貨款,用電報通知對方來人協(xié)商處理。同年10月25日,鼎城區(qū)食雜果品公司以被王愛民詐騙財物為由,要求被告鼎城區(qū)公安局立案并追回損失。被告于1990年11月8日20時以詐騙案作出收容審查決定書,將王愛民收容審查,關押在常德市收審所。12月3日,攸縣派出黨政部門的領導同志與被告就償還貨款和解除對王愛民的收審問題進行協(xié)商未果。12月13日,被告在將原告關押一個月零5天的情況下,才向上級主管機關辦理收審延期手續(xù),要求延期收審一個月,但未獲領導批準。1991年1月16日,湖南省公安廳召集被告和攸縣、株洲市公安局的負責同志,聽取案件匯報后,明確表示這是一起經濟糾紛,責令被告對王愛民立即解除收審。被告表面上表示同意,實際上卻不執(zhí)行。同年1月21日,被告對原告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xù)。原告家屬張秋良寫出了擔保書后,被告又辦理了監(jiān)視居住手續(xù),把原告王愛民交給常德市鼎城區(qū)供銷社食雜果品公司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會及檢察機關的直接干預下,被告才于1991年2月2日撤銷對王愛民監(jiān)視居住的決定,將原告釋放回攸縣,共關押87天。因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原告及其家屬的誤工、差旅、伙食費等直接經濟損失1856.25元。王愛民不服常德市鼎城區(qū)公安局收容審查決定,于1991年3月18日向攸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訴稱:在我任酒埠江鎮(zhèn)商業(yè)站經理期間,用銀行信匯單在常德縣食雜果品公司長沙經營部購進價值5萬余元的食品。因經濟糾紛未付貨款,而被告以詐騙罪將我收容審查,關押及限制人身自由長達87天,要求依法撤銷被告的收容審查決定,恢復名譽,賠償經濟損失。被告辯稱:王愛民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對其收審是合法的,不同意賠償。

          「審判

          攸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用信匯憑證購物時,雖有欺詐表現,但屬民事違法行為。被告以詐騙案將原告收容審查,違背了公安部1989年《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guī)定,是超越職權的行為,且延期收審又未經上級公安機關批準,違背了公安部1985年《關于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的規(guī)定,是濫用職權的行為。因此,被告收審原告王愛民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不合法的,對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予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四、五目、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于1991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被告常德市鼎城區(qū)公安局對原告王愛民收容審查的決定,二、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區(qū)公安局賠償原告王愛民經濟損失1856.25元,限判決書生效后30天內付清。

          宣判后,當事人沒有上訴,被告自覺履行了判決。

          「評析

          (一)收容審查不是刑事偵查措施,而是公安機關用來對付特定對象的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管理相對人對收容審查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鼎城區(qū)公安局雖以詐騙犯罪將原告王愛民收審,同時還采取了“監(jiān)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刑事偵查手段,但并不能改變收容審查的行政行為性質,也不能因此而剝奪王愛民的訴權。

          (二)王愛民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本案中,鼎城區(qū)公安局于1990年11月8日作出對王愛民的收容審查決定,并于當天付諸實施。1991年2月2日鼎城區(qū)公安局撤銷對王愛民監(jiān)視居住的決定,將原告釋放回家,共關押87天。王愛民于同年3月18日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依照此規(guī)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從被告鼎城區(qū)公安局作出收容審查決定的時間,即自1990年11月8日起開始計算,到1991年2月6日止。但是被收審人王愛民在收審期間的人身自由受到嚴格限制,不能依法行使其訴權。1991年2月2日被釋放后,按法定的起訴期間還剩4天。如果要求其必須在4天內行使訴權,既不符合立法愿意,也無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收容審查案件的訴訟時效,管理相對人因喪失人身自由不能起訴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開始計算。本案中的訴訟時效應當從王愛民被解除收審的1991年2月2日起計算。王愛民應當從被解除收審之日起三個月內起訴。據此,王愛民于1991年3月18日起訴,攸縣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經濟糾紛案件時效范文第2篇

      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學者認為對合同效力進行判斷和認定屬于民商事審判的范圍,判斷和認定的標準也應當是民事法律規(guī)范,刑事案件應以民商法律判斷和認定為準,否則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有的學者認為,對于表面上是一個正常商業(yè)往來的民事行為,但實質是犯罪嫌疑人的詐騙犯罪行為,是其犯罪構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簽訂合同的行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為,刑事法律是最強烈性的強制性規(guī)范,違反刑事法律的規(guī)定,損害的不僅是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時損害國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審理當然應認定無效。

      筆者認為,該類合同效力不能簡單地根據民事法律規(guī)范來進行判斷和認定,應分為兩大類分別處理。

      第一類是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例如,當事人僅僅是在簽約過程中存在行賄受賄行為,只要賄賂行為不足以構成惡意串通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行為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委托人或國家利益的合同,仍應認定為無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損失應按《民法通則》第66條和《合同法》第406條處理。例如單位工作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非法占有或挪著他用,應由單位承擔合同責任。

      第二類是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重合。行為人無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而合同的內容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針對這種情況,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表見,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訴,確認合同有效外,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對犯罪行為人的行為給予追認的,人民法院也必須依職權認定犯罪行為人同第三人所簽合同無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為人賠償損失的,應當允許。

      一、關于表見與犯罪的問題

      第一類合同效力的認定在學界和實務界沒有爭議。第二類合同可能會涉及到表見,表見與犯罪能否同時成立?這個問題在學術界分歧很大。筆者認為有必要從理論上對這類合同作進一步分柝。

      (1)、表見的構成要件。表見的三個構成要件:一是無權人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二是無權人同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為的表面特征,即行為人具有有權的客觀表象;三是相對人主觀上善意且無過錯。所謂“相對人善意且無過錯”,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相對人相信人所進行的行為屬于權限內的行為。第二,相對人并無過錯,即相對人已盡了充分的注意,仍無法否認行為人的權。一般而言,之相對人應對人有無權加以慎重地審查。如相對人因輕信人有權而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對行為人的資格或權進行審查而相信行為人的權,不能成立表見,即本人對此不負授權人的責任。

      司法實踐中法官如何判斷“相對人善意且無過錯”呢?應當綜合考慮法律行為發(fā)生的原因、條件、環(huán)境因素、行為人的職業(yè)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對假象的認知程度等多種因素予以分析認定。

      舉一實例,讓我們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對“權的客觀表象”“相對人善意無過錯”是如何判斷認識的?

      合利公司在以東方公司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和抵押的過程中,出具了東方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貸款證及全套貸款資料,在客觀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請貸款和提供抵押的權表象。盡管東方公司在合利公司與廬州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華榮收回其授權委托,以及丁華榮回函稱其所拿東方公司印章僅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來行為并未對外公示,且東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義向廬州信用社申請貸款之前也未實際收回公章、貸款證等物品,故東方公司的撤銷委托授權行為未能改變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權的客觀表象。

      廬州信用社首次對東方公司發(fā)放大額貸款,未根據《貸款通則》關于對首次貸款的企業(yè)應當審查其上年度的財務報告的規(guī)定對東方公司的上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中關于中外合資企業(yè)的房地產抵押須經董事會通過之規(guī)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東方公司董事會同意抵押貸款的批準文件。該事實表明,廬州信用社在審查東方公司貸款資格時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時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顯地權利瑕疵。此外,廬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華榮以該3500萬元借款中的500萬元償還合利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即華僑公司在其處的借款利息,這不僅違返了《貸款通則》第25條關于“不得發(fā)貸貸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規(guī)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廬州信用社與丁華榮之間存在主觀上惡意串通和客觀上損害東方公司利益的行為。因此在判斷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見權問題上,相對人廬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過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觀惡意,并不符合表見制度關于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無權行為不能構成表見(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經終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書)。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見中人與本人之間事實上并無委托與受委托的關系,其本質上屬無權,但人是為了被人的利益而積極的活動,并不為自已謀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詐騙犯罪是假借為被人謀利實際上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欺詐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詐騙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詐行為都要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使相對人在認識上發(fā)生錯誤,但兩者有著本質上的區(qū)別是人有無“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區(qū)分民法上的欺詐和詐騙罪之根本。三是從民事法律的角度來看,犯罪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行為人不是以發(fā)生私法上的效果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決于行為人內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規(guī)定的。因此,從理論上講,表見與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時成立。但具體個案中可能會出現行為人的行為一方面構成表見,另一方面又構成犯罪,這樣的判例也不鮮見。如何認識?司法實踐中又如何把握?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關于第二類情形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程序的問題

      刑事審理對第一類民事合同并無影響,應當平行審理。第二類屬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響的案件,稱為真正意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雖然確立了“先刑后民”的審判原則。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是“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學術界和實務界是各抒己見。

      現實生活紛繁復雜,如果一味堅持“先刑后民”原則,作法是十分極端的,可能嚴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獲,被害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豈不永遠不能解決?在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情況下,有的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止民事訴訟審理,并將涉嫌犯罪的材料向偵查機關移送,有的偵查機關對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復、或者幾年后告知法院決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強調中止民商事糾紛等待刑事案審判結果,實際上將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無限期地擱置。這使民事訴訟長期受制于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在一些民事糾紛中,實際上并沒有經濟犯罪,被告通過不正當手段人為地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規(guī)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從而逃避民事責任,原告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障。針對這種特殊情況,應當先對民事部分作出判決。

      因此,筆者認為實行“先刑后民”有一個條件,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應平行審理。

      三、犯罪行為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如何處理

      第一類只涉及合同履行的問題,第三人也無損失可言,處理較為容易。犯罪行為人可能會對被人造成損失,如催收貨款被挪用,只能由犯罪人對被人的損失進行賠償。但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串通損害被利益的,應由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對被負連帶責任。

      前面已談到第二類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但合同無效并不是一了百了,第三人損失原則上應當由犯罪行為人承擔。“被人”是否應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要區(qū)別對待。

      (1)、首先審查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

      表見制度設立的目的側重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促進民事流轉。在個案中,如果犯罪行為人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己構成表見的,應按合同約定處理。如甲是乙公司的供應處長,五年來一直是甲持乙公司介紹信到丙公司采購鋼材,貨款按期付清。后甲辭職,蓋有乙公司公章的多余空白介紹信并未交回乙公司,甲仍持該介紹信到丙公司采購價值30萬元的鋼材,逃之夭夭。甲構成合同詐騙罪,為了保護善義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甲的行為構成表見,可以向乙公司主張權利。

      (2)、如果犯罪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但“被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1998]7號)第四條規(guī)定:“個人借用單位的業(yè)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它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yè)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第五條規(guī)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它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的,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亦認為采取冒用他人名義的手段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應視其有無過錯而定。因此,只有當“被人”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沒有過錯,“被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有的法院不分清紅皂白判決“本人”對犯罪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在向善意相對人給付后,再按照侵權之債向無權人(犯罪行為人)追償,這樣的判決是非常錯誤的。

      處理程序,首先應由公安機關依照刑法追贓,發(fā)還給受害人,經追贓后仍無法返還給被害人的部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證據采信的問題

      在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經常出現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終審結、甚至還處于偵查階段,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將嫌疑人有關的口供和其他證人證言提交給法院用以證明民事糾紛中的事實,由于嫌疑人有關的口供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剝奪或變相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獲取的,如何看待這些證據的證明力?刑民證據能否相互采信?

      從理論上講,刑事訴訟中認定的事實與民事訴訟中認定的事實應當一致。問題的根源在于刑事證據制度與民事證據制度差異,在刑民案件分別審理的情況下,很可能出現二者認定的事實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從而出現不一致的刑民判決。如:在證明對象上,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有罪;而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一方自認的事實,一般作為免證事實,法院可以據此判決。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遠遠高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明顯優(yōu)勢”。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刑事訴訟中被告的有罪無罪、罪輕罪重,除個別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訴方證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對特殊侵權行為還實行證明責任倒置。正是由于這些差異,決定了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不能代替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對刑民案件應當各自適用相應的制度。

      嫌疑人不構成犯罪,向公安、檢察機關作的口供,能否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有人認為:既然的嫌疑人不構成犯罪,公安、檢察機關就是超越職權范圍非法插手民商事糾紛的,該證據取得程序違法,缺乏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guī)定,排除非法證據,該證據不應采信。

      筆者認為:“公安、檢察機關超越職權范圍非法插手民商事糾紛”這句話本身就是錯誤的。只有定性為經濟糾紛,公安、檢察機關再插手、干預才是違法的。尚未確定為經濟糾紛,公安機關無疑可以偵查。偵查機關還沒偵查又怎么知道是經濟糾紛還是犯罪呢?公安機關在最初開始偵查時,對案件最終是否能夠作為刑事案件并不能準確預見,正因為嫌疑人如實交代,偵查機關才得以查清事實,將其銷案,無罪釋放,才由刑事犯罪轉化為民事糾紛。因此有人認為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不具有合法性,證據不予采信的提法明顯不妥。

      作者認為嫌疑人相關口供能否作為民事證據采信應當綜合判斷:(1)偵察機關取得的證據有無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行為;(2)供述的內容是否完整、符合邏輯,與其他證據是否能相互印證;(3)以上的供述內容僅限于刑事偵查立案前已有的事實。凡是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作出的新的承諾、陳述,一律不得采信。如嫌疑人羈押之后作出的還款承諾、達成新的協(xié)議,導致民事訴訟時效中斷等等,類似這樣的口供,不應采信。(4)、已經為刑事訴訟所肯定的事實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法官應當直接認定有關事實,無需當事人另行舉證;(5)、已經為刑事訴訟所否定的事實不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當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訴訟中的否定性結論,被刑事訴訟所否定的事實仍然應當成為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

      五、應當嚴格區(qū)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無效

      經濟糾紛案件時效范文第3篇

      一、法律風險概述

      企業(yè)法律風險是一個不斷發(fā)展的概念,至今尚無一個為各界所公認的權威定義。一般定義為:由企業(yè)外部法律環(huán)境發(fā)生變化,或由于企業(yè)自身在內的法律主體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有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對企業(yè)造成負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法律風險不是一種孤立的企業(yè)風險,它融通于企業(yè)的各種風險中,組成很復雜,根據法律風險的成因,通常可以將法律風險分為企業(yè)內部法律風險和外部環(huán)境法律風險。

      企業(yè)內部法律風險是指企業(yè)內部管理、經營行為、經營決策等因素引發(fā)的法律風險。外部環(huán)境法律風險是指由于企業(yè)以外的社會環(huán)境、法律環(huán)境、政策環(huán)境等因素引發(fā)的法律風險。外部法律風險引發(fā)因素不是企業(yè)自身所能夠控制的,因而不能從根本上杜絕外部環(huán)境法律風險的發(fā)生。企業(yè)內部法律風險引發(fā)因素主要來自企業(yè)內部,是企業(yè)自身能夠掌控的。所以筆者重點就企業(yè)內部法律風險進行陳述。

      二、內部法律風險主要存在的方面

      (一)訴訟風險

      訴訟風險,是指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可能遇到的一些爭議事實以外的因素,影響案件審理和執(zhí)行,致使其合法權益無法實現的風險。主要風險是:

      1、訴訟時效風險。這類案件形成的時間久遠,往往當我們想到用法律途徑解決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經辦案件時,主要考慮如何接接續(xù)訴訟時效,擇機的防范措施,充分發(fā)揮法律事務部門的積極作用,規(guī)避訴訟時效帶來的法律風險。否則,會給企業(yè)造成巨大的損失。

      2、舉證責任風險。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勞動爭議案件和環(huán)境污染案件不斷上升。特別是涉及環(huán)境污染、勞動爭議,這類案件最大的風險所在是舉證責任倒置。對于此類案件,應分門別類,采取不同措施:在遭到有可能承擔責任時,與對方達成訴訟外調解,或勸其撤訴,以節(jié)省訴訟費用;在對方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時,挖掘抗辯理由,積極應訴,力爭讓法官接受我方的理由重新分配舉證責任。

      3、行業(yè)風險。如塌陷地賠償案件,這類案件是困擾煤炭行業(yè)的一大難題,這種行業(yè)風險引發(fā)的訴訟歷年不斷,而且標的額很高。對于這類法律風險應審時度勢,盡可能采取積極措施防范和風險,在發(fā)生糾紛訴諸司法救濟時,積極收集整理相關證據材料,認真分析訴訟的利弊得失,制定確實可行的訴訟方案,或者通過協(xié)調解決,盡可能把訴訟風險降到最小。

      (二)投資、合作風險

      1、投資項目缺乏足夠的事前法律論證是造成法律風險的重要原因。投資過程中的很多問題不是靠日后修修補補能夠解決的。如果在初期就能走上正軌,比日后碰到法律問題再來考慮如何解決和糾正所付出的代價要小很多。投資項目缺乏足夠的事前法律論證,對嚴重的法律問題就不會有清醒的認識,所選擇的商業(yè)模式有可能違反了國家法律。這種違法行為無論后期的運作如何規(guī)范,如何細致都不可能降低法律風險。一旦法律風險轉化為實實在在的法律障礙,企業(yè)將為此付出很大的代價。

      2、項目合作中信息不對稱是造成法律風險的主要原因。由于合作各方站在不同的角度,所持的心理不一樣,造成一方掌握信息,不愿意讓對方了解,特別是可能影響價格的信息。信息上的不對稱,導致無法弄清真實債務和財產狀況,合作后可能會出現大量債務,收購方剛一進入就要替被收購方還債。在投資、合作中,要防范法律風險,就需要法律專業(yè)人員進行審慎調查,進行事前法律論證。盡可能多地掌握真實信息,謹慎操作,不要盲目相信對方,對合作的全盤情況了然于胸。

      (三)公司方面風險

      1、設立不規(guī)范的法律風險。企業(yè)在設立過程中的不規(guī)范行為,往往會為企業(yè)健康運行埋下隱患,并導致公司成立后內部糾紛頻頻,甚至有的在公司成立過程中就產生了糾紛乃至公司無法成立。如發(fā)起人出資不足、發(fā)起人違反出資義務,出資權利瑕疵等引發(fā)的糾紛,在公司解散過程中,涉及公司清算、債務承擔等也會引發(fā)大量糾紛。

      2、公司法人治理制度不完善的風險。公司決策必須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做出。有些公司負責人對自己公司的章程根本沒有詳細看過,譬如有些合同或者決策必須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的同意,否則就是無效合同或者是無效的決議。

      (四)日常經營管理方面風險

      1、合同法律風險。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會依法行使《合同法》規(guī)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履行抗辯權和合同的解除權,致使從主動方成為被動方。

      2、工商管理缺失的法律風險。煤炭行業(yè)近幾年重組改制、破產改制、收購重組等日益增多,企業(yè)設立、變更、注銷、年檢等工商管理事務也隨之增多。對有些分支機構缺乏監(jiān)管,由此形成債務而連帶集團公司。

      三、筆者認為雖然上述法律風險成因各異,表現形式不一,但其深層次的成因在于

      (一)法律風險意識不強

      一是對投資中的法律風險防范認識不足,沒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二是對改革改制中面臨的新模式、新風險,還是停留在原來的思維模式中,思想上準備不足。三是不善于總結經驗教訓,導致決策的法律風險不斷。四是缺乏完善的工作體系。

      (二)法律機構不健全

      隨著法律風險控制難度進一步增大。如不設立專門的法律機構或配備專業(yè)化的法律人員,法律服務人員難以介入合同審查、合同談判、經營決策、項目論證、工程招投標等重要經營活動,造成各項經濟活動缺少法律審查環(huán)節(jié),埋下許多經濟隱患和經營風險。

      (三)法律人員素質不高

      法律工作人員,多為兼職,在當前民事、經濟糾紛日益增多的形勢下,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地處理各種訴訟糾紛,往往是小事拖成大事,好成壞事。

      (四)對法律事務工作還不夠重視

      法律事務工作在各個單位還不同程度地存在“說起來重要,干起來次要,忙起來不要”的現象。比如,有的單位在對外投資中,沒有讓法律事務部門全過程參與,不進行法律論證。當省國資委要求提供該項目的法律意見書時,又要讓法律事務部門在沒有參與項目調查論證的情況下馬上出具法律意見書,造成工作很被動。

      (五)依法維權力度不大

      有的經營人員權利意識不強,依法維護企業(yè)權益的積極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項難以收回,形成呆帳、壞帳,積累了較大數額的不良資產。有時會因忽視行使自己的法律權利,造成被動局面,導致難以挽回的損失。

      四、構建國有煤炭企業(yè)法律風險防范體系

      如上所述,法律風險存在于公司經營中的各個領域、各個環(huán)節(jié)。有風險即有規(guī)避、控制風險的辦法,這個辦法就是構建企業(yè)法律風險防范體系。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及方面著手進行法律風險防范體系建設。主要內容包括:樹立二個理念,完善三項制度,優(yōu)化兩個體系。

      (一)樹立二個理念

      1、樹立事前防范和過程控制為主、事后救濟為輔的法律風險防范理念。因此要樹立事前防范和過程控制為主、事后救濟為輔的法律風險防范理念。把法律咨詢論證、審核把關滲透到生產經營的各個環(huán)節(jié),使法務工作由救濟型向預防型轉變,由參與型向管理型轉變,由封閉型向開放型轉變,增強企業(yè)防范、控制和化解法律風險的能力。

      2、樹立企業(yè)法律風險防范融入理念。法律風險防范并沒有一個一勞永逸的一攬子解決方案,和其他大多數的管理一樣,是在以往的經驗教訓中不斷地總結并加以改進。法律風險防范功能必須有機地融入企業(yè)原有的經營管理體系內,才能發(fā)揮其預防、控制的功效。這也是將法律事務工作重心前移,變事后處理,為事前預防,事中控制的保證。把法律風險防范成為一種常規(guī)性的管理工作,形成法律風險防范的新思維,并貫穿在企業(yè)的各個業(yè)務流程中,嵌入企業(yè)生產經營的實際工作中。

      (二)完善三項制度

      1、完善企業(yè)總法律顧問制度。一是堅持把總法律顧問制度作為企業(yè)法制建設的中心環(huán)節(jié),全面推行總法律顧問制度。二是造就一支高素質法律顧問隊伍。企業(yè)法律事務機構和法律顧問隊伍是總法律顧問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法律事務人員的素質關系到企業(yè)法律風險防范工作的最終成效。三是完善內部規(guī)章制度,構建法務工作保障機制。四是加強機構建設,構筑法務工作體系。

      2、完善法人治理制度。首先,嚴格依據章程辦事,以公司章程為行為準則。其次,建立健全以董事會為核心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保障重大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加強對企業(yè)的戰(zhàn)略控制。再次,所有經董事會、股東大會通過的議案、決議等法律文件,在提交前,都要經過法律部門審查把關。

      3、完善重大決策法律論證制度。保證法律事務部門全過程參與企業(yè)重大投資決策和經營決策。充分論證各項決策的合法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使企業(yè)的經營管理行為能夠經常處于有利的法律地位,實現法律事務工作由傳統(tǒng)的事務向管理型與參謀型并重的轉變,真正成為各級領導決策和管理的參謀助手。

      (三)優(yōu)化兩個體系

      1.優(yōu)化合同管理體系。 一是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強化合同選商、談判、審查、訂立、履行等交易環(huán)節(jié)的制度建設,從制度層面明確合同管理職責、權限、流程等內容,實現合同管理全過程的制度覆蓋,加強對合同管理薄弱環(huán)節(jié)的控制。二是加強合同法律審查制度。嚴格對合同的審查、把關,使合同條款更加嚴密、規(guī)范、完備、合法、有效。執(zhí)行合同會審會簽制度,對不經會審會簽的合同或協(xié)議,不得報送領導簽字和加蓋印章。三是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責任追究制度。明確職能部門在合同談判、審查、簽訂、履行等環(huán)節(jié)中的職責分工。特別是要加強對重大合同的管理,重點管好合同的談判、起草、審查、簽訂、蓋章、執(zhí)行、結算、反饋八個環(huán)節(jié)。

      經濟糾紛案件時效范文第4篇

      【關鍵詞】企業(yè)合同;檔案;管理

      一、合同檔案的特點

      合同檔案是記載合同履行全部情況的文字資料,是企業(yè)發(fā)展的重要參考憑證及企業(yè)文化的重要體現,對企業(yè)生存和發(fā)展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合同檔案不僅在于收集整理和保存利用,更在于“察往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合同檔案在企業(yè)經濟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日顯突出,加強合同檔案管理工作,已經成為企業(yè)檔案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合同檔案除具有一般檔案共性外,還具有依據憑證性、法律約束力和實效性三個特點。

      二、合同管理的關鍵

      合同檔案不單單是一種簡單的檔案,還有自身的一些特性。鑒于合同檔案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結合作者多年來從事合同檔案的管理工作,淺談在合同檔案管理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明確歸檔責任部門,推行“誰產生、誰錄入、誰審核”原則。2010年1月1日開始執(zhí)行的《企業(yè)檔案工作規(guī)范》中明確規(guī)定:企業(yè)各職能或承辦部門應對本部門歸檔文件的完整和系統(tǒng)負責,合同檔案歸檔責任部門應為合同管理部門,各職能部門負責積累、收集、整理應歸檔文件。

      (二)合同檔案整理范圍不僅僅是合同文本,還要最大限度地保持文件之間的聯(lián)系。這些聯(lián)系包括以下幾點:第一,各類合同都來源于企業(yè)的經濟和科技活動,是處理企業(yè)與企業(yè)之間、企業(yè)與國家之間、企業(yè)與其他經濟部門之間、企業(yè)各部門之間經濟關系的依據,維護企業(yè)經濟利益和合法權益的憑證。第二,同一合同內的文件材料是一個整體,無論是合同原件,還是企業(yè)為全面執(zhí)行合同所形成的各種材料、各方面往來函電,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限內形成的文件,如補充、續(xù)簽合同,都是合同的有機組成部分,是處理經濟關系和經濟糾紛不可或缺的依據和憑證。第三,各類合同,雖然簽約對象不同,內容千差萬別,但都是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的工具,它是有別于其他文件材料的一種特殊文書形式。因此,在合同檔案的收集、整理過程中,合同檔案管理人員應當與有關業(yè)務部門進行合作,明確合同檔案的具體內容,了解合同的履行情況,從而確定合同檔案的歸檔范圍,并隨情況的變化不斷進行修訂和補充,使合同檔案以提供利用為前提,及時、完整地歸檔。比如:施工合同檔案組成包含下列內容:①合同條款。②技術條款。③圖紙及配套說明。④已標價的工程量清單。⑤投標報價書。⑥中標通知書。⑦合同協(xié)議書。⑧對方資質證明。⑨變更文件。⑩談判記錄、會議紀要等。

      (三)合同檔案保管期限有別于普通文書檔案。合同檔案的收集、整理和組卷都有很大的不規(guī)律性,對一般經濟合同而言,雙方當事人經過要約、承諾、簽字蓋章后即表示該合同辦理完結,這類合同標的的履行期限是劃分合同保管期限的重要參考指標,如合同所依附的設備儀器使用年限、安裝運輸合同的結束時間等。還有一些經濟合同,公證生效后,并不意味著辦理完結,還需要定期檢查合同的履行情況,有時需要修訂、補充或更改,如長期租賃合同。另外,合同期長短也不盡相同,短的幾天內履行完畢,長的要幾年甚至十幾年,這就要求合同檔案的管理人員在劃分合同檔案保管期限時,要用系統(tǒng)、發(fā)展的眼光綜合各方面信息。近年來,經濟糾紛案件呈上升之勢,這也要求劃分合同檔案保管期限必須考慮合同爭議的訴訟時效問題。

      (四)鑒于合同檔案涉及企業(yè)諸多商業(yè)秘密和技術秘密,建立保密制度。確定合同檔案保密密級,劃分保密期限,以便檔案管理人員根據不同密級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確保企業(yè)秘密不會泄露和失控。制定合同檔案密級和保密期限是保證企業(yè)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進行、保障企業(yè)正當權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措施。

      (五)統(tǒng)一標準,增強可操作性,確保歸檔質量。合同檔案管理采取單立項目、自成一體、以件為單位、逐件整理、科學保管的原則,不僅便于合同的保管和利用,而且能夠突出合同檔案在企業(yè)檔案中的位置和作用。在合同檔案歸檔過程中,檔案部門為確保歸檔質量,提出整理辦法和質量要求,考慮企業(yè)職能部門檔案移交人員大多是兼職人員,為了方便直觀,可以制作合同檔案整理模板供移交人員參考。

      總而言之,做好合同檔案管理工作,要著眼全局,做到未雨綢繆,才能保證合同檔案收集的完整、及時,從而保證合同檔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利用,維護企業(yè)的合法權益,發(fā)揮合同檔案在企業(yè)發(fā)展中依據、憑證和參考作用。

      三、結論

      合同檔案管理是否規(guī)范關系到合同簽約雙方的利益和權益,規(guī)范的合同檔案管理可以有效地保護合同簽約雙方的切身利益。然而目前簽訂合同的時候由于種種原因會存在各種各樣的不規(guī)范或者困難,這樣就會對合同簽約雙方造成不必要的風險,本文結合作者多年來從事合同檔案的管理工作,從目前合同檔案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出發(fā),并給出了一定的解決方案,為以后從事類似合同檔案管理工作提供一定的借鑒意義。

      【參考文獻】

      經濟糾紛案件時效范文第5篇

      現代社會,人人都是消費者,消費糾紛大量而普遍地發(fā)生。其中一些消費糾紛,由于標的價值較大或者損害較為嚴重,消費者愿意付出時間和精力通過傳統(tǒng)的法律解決機制解決糾紛。但是,大多數消費糾紛涉及的爭議金額不大,通過傳統(tǒng)的解決機制處理,往往會發(fā)生與其可能得到的利益不相應的人力、物力、時間等高額成本。面對解決糾紛可能付出的高昂代價,消費者往往只能忍氣吞聲,聽任侵權行為的發(fā)生。因此,為小額消費糾紛設計更為方便、快捷,且成本低廉的解決機制,成為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深入發(fā)展的一項重要內容。

      一、解決小額消費糾紛所面對的特殊問題

      小額消費糾紛是指消費者在接受商品或服務過程中與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因合同或者侵權而發(fā)生的標的較小的爭議或糾紛。小額0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其確定標準與不同國家、地區(qū)的生產力和消費水平有關。如在日本小額訴訟程序中,小額訴訟的標的為30萬日元以下。美國小額訴訟法庭受理的小額訴訟案件標的一般在2000美元以下。在英國,作為簡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數額不超過3000英鎊的民事案件。在設計、完善小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時,我們應注意小額消費糾紛的特殊性及其對解決機制的特殊要求。11小額消費糾紛發(fā)生的經常性和普遍性。現代社會中,消費群體十分龐大。人們的衣、食、住、行都依賴各種形式的消費來得到滿足。食品、衣服、化妝品、電器等消費品人們會經常使用,反復購買,這使得以小額消費品為標的的交易大量頻繁發(fā)生,繼而導致小額消費糾紛的普遍發(fā)生。根據國家統(tǒng)計局、勞動部、全國總工會、民政部、衛(wèi)生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等對全國30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所轄的71個城市的部分家庭所作的調查表明,在全國城市居民中,因消費而蒙受經濟損失的4900萬消費者中,有4810萬人受到的損失在3000元以下。[1]全國消費者協(xié)會的統(tǒng)計也表明,在消費者投訴的案件中,絕大多數是小額消費糾紛,小額消費糾紛的發(fā)生與解決,對消費者權益有著重大的影響。但長期以來,中國在立法上對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缺乏必要的關注,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也忽視了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特殊要求,不能充分發(fā)揮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21小額消費糾紛的社會性。由于小額消費發(fā)生于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何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已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利益保護的問題,而且是關系民生福祉、關系廣大民眾切身利益的社會問題。小額消費糾紛的社會化品質使得我們必須超越私法自治的范圍尋求更加多樣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如果忽視小額消費糾紛的社會性及其解決的公益性,就難以找到解決糾紛的正確途徑。消費關系中的市場失靈,更說明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不能僅僅依靠單個消費者的力量,國家公權力對消費糾紛進行介入和矯正是十分必要的。31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成本問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主體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是否進行某項活動以及以多大熱情進行,取決于該活動給其帶來的利益大小。消費者對日常生活中發(fā)生的各種小額經濟糾紛,在多數情況下不愿意花費過多的時間和精力。因此,不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問題,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就不會有大的改觀,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小額侵害也得不到根本扼制。41小額消費糾紛解決的效率問題。遲來的正義即非正義0,現代訴訟制度把迅速裁判視為當事人的重要權利。對消費者而言,解決小額經濟糾紛的效率如何更是影響權利行使與實現的重要因素之一。糾紛解決周期過長,不僅使當事人的時間、人力、物力、財力等成本增加,并會造成精神負擔,而且由于法律秩序的長期不穩(wěn)定,還會損害法律的威嚴和社會對司法程序的信心。因此,建立科學、快捷、高效的小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是各國共同追求的目標。提高糾紛解決效率的方法除了設計特殊的糾紛解決程序,如小額仲裁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外,更重要的是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盡量簡化程序、限制期間,擯棄教條主義、形式主義的束縛,使各種社會資源得到合理利用。51合理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對公平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意義。公平可分為實體上的公平與程序上的公平、實質上的公平與形式上的公平。實體上的公平是指當事人在權利和義務的分配上大致相當,不能重此輕彼。程序上的公平是指當事人在行使權利時地位平等,無高低之分。但無論是實體上的公平還是程序上的公平,都只能在形式上給消費者的權利以公平保護。這種形式上的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標,但不是最終目標。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主要是從實質上保證公平。實質公平是保護結果的公平,而不是起點的公平。現代消費社會中,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地位與實力相差懸殊。一方面,個體消費者勢單力薄,缺乏專業(yè)知識,在糾紛解決中處于明顯的劣勢地位。另一方面,經營者則實力強大,信息充分,對于合同的制定和自身權利的維護細密周到。如經營者在現代消費交易中制定、使用的大量格式合同,一般消費者往往無暇細看,這不僅給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利益留下很大空間,也給公平解決消費糾紛帶來了困難。在小額消費糾紛中,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更加明顯,由于沒有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濟渠道,面對維權的巨大障礙和可能得到微薄利益的巨大反差,消費者只能放棄抗爭,無奈地聽任經營者一點點地侵蝕其權益,社會公平不復存在。

      二、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途徑選擇

      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包括訴訟機制和非訴訟機制兩種途徑,兩種途徑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11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訴訟機制現代國家依靠完善的訴訟法律體系和司法體制,在解決糾紛方面形成了成熟的運作模式。訴訟程序設計周密,運作規(guī)范,又有較高素質的法官居中裁斷,可以為糾紛當事人提供較為充分的權利保障。訴訟由國家司法機關對當事人的權益糾紛作出裁判,也具有最高的權威性和執(zhí)行力,因此,成為現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最基本方式。但是,消費者小額糾紛的多發(fā)性和普遍性對原有訴訟機制形成挑戰(zhàn)。過多的消費爭議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會造成訴訟爆炸0,使司法機關疲于應對。尤其是近年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的提高,各類消費糾紛案件逐年遞增,給司法機關帶來極大壓力。這種社會壓力促成了司法程序的諸多變革,許多國家都在嘗試通過更加靈活的訴訟機制來處理大量的小額糾紛,改革復雜、費時的傳統(tǒng)程序,設置更加簡易、快捷的程序。如美國、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盡可能使用糾紛合并解決技術,通過對大量案件的集體處理0,對大量同質同類的糾紛合并審理解決。在這種集體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也使單個的消費者聯(lián)合起來,形成更加強大的訴訟團體,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消費者的弱勢地位。21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非訴訟機制非訴訟機制,又稱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在美國稱之為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目前在西方國家十分流行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ADR是各種訴訟以外解決糾紛方式的方法或技術的總稱,包括傳統(tǒng)的仲裁、法院附屬仲裁、建議性仲裁、調解仲裁、棒球仲裁、調解、微型審判、簡易陪審審判、中立專家認定事實等。[2]根據糾紛解決主體的不同,ADR可以分為司法ADR、行政性ADR和民間性ADR。[3]司法ADR即法院附設的ADR(court-annexedADR),是一種以法院為主持機構、與訴訟有一定聯(lián)系但又截然不同的程序,其對于訴訟的替代功能是最為直接和顯著的。法院附設ADR強調與審判程序的本質區(qū)別,通常吸收社會人士或律師進行,即使是法官主持也強調其不同于審判者的身份,程序上也更為靈活。一般認為,訴訟中調解、審前調解、訴訟和解等活動不屬于ADR范疇。由于各國司法ADR的發(fā)展很不平衡,各類程序是否設置,如何設置,完全取決于其實際需要。行政性ADR即國家行政機關(包括地方政府)或準行政機關所設(或附設)的非訴訟程序,包括行政申訴、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勞動仲裁以及申訴和等。隨著糾紛解決方式的多樣化,設置行政性ADR的機構仍在不斷增加,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和政府部門被賦予了解決糾紛的職責。行政性ADR面臨的主要問題是如何協(xié)調糾紛行政處理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關系。在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未能合理協(xié)調時,行政處理結果可能被法院,由此將導致資源與時間的浪費,必然會削弱行政性ADR的作用,也會影響到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積極性。同時,行政性ADR中也存在如何協(xié)調公正與效益(效率)的問題,各國通常采取獨立的行政法院與附屬于主管行政機關的糾紛解決機構并行的做法,前者有利于保證公平,而后者效率則明顯更高。民間性ADR指由民間團體或組織主持的ADR,其中包括民間自發(fā)成立的糾紛解決組織以及由政府或司法機關組織或援助的民間糾紛解決機構,如仲裁機構等。此外,行業(yè)性ADR(包括營利性和非營利性)和由律師主持的專業(yè)咨詢或法律援質的ADR近年來也發(fā)展迅速。一般來說,非訴訟機制程序靈活,成本低廉,方便快捷,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方面比訴訟機制有更多的優(yōu)勢。53消法4十年廣東城鎮(zhèn)消費者權益保護狀況調查報告6顯示,消費者在被問及權益受到損害時,第一步通常采取何種途徑解決0時,被訪者選擇與經營者協(xié)商和解的比例是82.5%,通過消費者協(xié)會調解的是12.9%,愿意通過訴訟解決比例僅0.1%。[4]可見,中國消費者十分傾向于通過非訴訟途徑來解決消費糾紛。這主要是因為消費糾紛大部分屬于小額糾紛,多數消費者希望通過快捷、有效的途徑解決,而不愿花費太多的社會成本。如果說訴訟機制在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公平實現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優(yōu)勢,那么,非訴訟機制所具有的高效、便捷機制,則是任何訴訟程序都望塵莫及的。對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而言,消費者對效率的期待有時更甚于對公平的期待。因此,非訴訟機制應該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過程中扮演更為重要的角色。

      三、目前中國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機制及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中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專門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機制。對發(fā)生的各類消費糾紛,不分金額大小,主要是通過5消費者權益保護法6第34條規(guī)定的五種途徑解決,即:與經營者協(xié)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xié)會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xié)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訟。上述立法規(guī)定的糾紛解決途徑存在一定不足之處,與其他民事糾紛的解決沒有任何實質區(qū)別,體現不出消費糾紛主要是小額糾紛的特點,也體現不出消費者對糾紛解決的成本和效率的特殊要求。第一,未規(guī)定經營者在糾紛解決中的法定義務,致使和解制度以及由行業(yè)協(xié)會、消費者協(xié)會協(xié)調解決社會問題的優(yōu)越性未能得到充分發(fā)揮。和解是人們解決各類糾紛的首選途徑,是解決消費糾紛最常見的形式之一。[5]西方法諺云,差一點的和解也勝過完美的訴訟0。通過和解解決糾紛可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友好,更多考慮爭議雙方的真實意愿,把糾紛解決成本降到最低限度,同時,也不會給社會帶來過大的壓力和負面影響。中國現有的和解制度是在經營者和消費者自愿基礎上設置的糾紛自決機制,只具有宣示性與倡導性,并沒有具體的法律制度支持,所以其在解決消費爭議、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實際效用不大。第二,行政力量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不夠充分。行政保護是政府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職責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中國對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機構主要是設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由于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能是行政執(zhí)法,強調對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執(zhí)法者往往忽視通過行政渠道解決消費爭議的制度功能,其對消費爭議的解決是被動、消極的。從各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趨勢來看,行政機關介入消費者保護領域,并適用準司法程序解決消費爭議是十分普遍的。如美國在聯(lián)邦、州和地方三級行政機關都設立有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官方機構。在聯(lián)邦有聯(lián)邦貿易委員會、食品與藥物管理局、消費者安全委員會、州際商業(yè)委員會等,有州消費者保護官和統(tǒng)一消費者信貸法典行政長官等,地方上也有相應的為數眾多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政府部門。[6](pp.171~179)利用行政機關的力量解決消費爭議效率高,專業(yè)性強,具有司法機關和社會力量不可代替的諸多優(yōu)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訴訟壓力,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具有很大的發(fā)展空間。第三,仲裁制度難以發(fā)揮作用。仲裁制度是發(fā)生爭議的當事人按照事先達成或者事后制定的仲裁協(xié)議,把糾紛交由專門的仲裁機構,按照一定的程序對糾紛進行審理和裁決的制度。仲裁制度具有便捷、高效、公正、規(guī)范、執(zhí)行力強等優(yōu)勢,很多學者對通過仲裁制度來解決消費爭議有濃厚的興趣,中國許多地方也進行了消費仲裁的嘗試,如廣東省準備通過制定5小額消費糾紛仲裁辦法6對5000元以下的小額0糾紛采取強制仲裁。一旦最終裁定作出,法院將不再受理案件,如果當事人一方拒絕執(zhí)行,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zhí)行[7]。但是,通過仲裁制度解決消費爭議仍然面臨許多問題。第一是仲裁協(xié)議的達成。仲裁是以雙方合意為成立的前提,如果強制進行仲裁,將與仲裁本身的性質不符而且有可能造成對當事人訴權的剝奪。在小額消費爭議中,小額消費品的交易方式使仲裁協(xié)議幾乎不可能在事先達成,而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對立和侵害的單向性使事后達成仲裁協(xié)議的情況也極為少見,這使得仲裁在解決消費爭議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53消法4十年廣東城鎮(zhèn)消費者權益保護狀況調查報告6也顯示,被調查的消費者中只有0.3%愿意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4]第二,仲裁機構本質上是自負盈虧的社會組織,而不是由國家承擔經費的社會公益機構,其在進行消費爭議仲裁時要收取相應的費用,消費者仲裁解決小額爭議時仍將面臨高額的成本問題。第三,由于仲裁機構是獨立的市場組織,必須考慮自身的成本和費用。對爭議數額過小、無利可圖的消費爭議案件,如果沒有強制性規(guī)定約束,仲裁機構出于成本考慮很可能不予受理,或收取與仲裁標的數額不相應的高費用。第四,由于消費爭議帶有明顯的社會性,許多消費爭議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沖突,還有可能涉及到社會群體爭端或者社會秩序問題,而仲裁缺乏解決團體性社會矛盾的制度設計。第四,訴訟制度缺乏靈活性,沒有專門解決小額糾紛的低成本快速通道。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是消費爭議解決的最終方式。中國現行立法將消費爭議納入到一般民事爭議的范疇,按民事訴訟的一般程序解決,沒有設置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特別程序。而消費爭議尤其是小額消費爭議的標的很小,傳統(tǒng)的訴訟制度對其而言,程序繁復、費用高昂、耗時費力,但最終實益不大,往往使消費者望而卻步,再加上中國民間存在的根深蒂固的厭訟心理,在這種笨重的司法體制下,解決小額消費爭議的訴訟途徑更多地成為了一種擺設。筆者認為,完善對消費者的利益保護機制,主要應考慮強化經營者及行政機關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的責任、引入集團訴訟等特別訴訟程序,而仲裁的方式則由于自愿協(xié)議等機制制約,可能較難以利用。

      四、強化經營者及行政機關在小額消費糾紛解決中的責任

      非訴訟途徑應成為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主要渠道。但是在非訴訟途徑中,單靠消費者個人的力量是沒辦法與經營者相抗衡的。因此,發(fā)揮經營者和政府的主導作用,強調經營者和政府的社會責任,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1經營者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的責任現實生活中,許多消費者在發(fā)生糾紛時首先都是和經營者進行接觸,希望通過企業(yè)自身的糾錯機制為自己挽回損失。這使得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經營者在解決消費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將受理消費者申訴、自主解決消費糾紛作為企業(yè)的一項法定義務,發(fā)揮行業(yè)協(xié)會的自律功能,通過企業(yè)自身的機制化解大多數小額消費糾紛,具有一定的現實可能性。從消費糾紛的發(fā)生原因看,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利益,而很少是消費者侵害經營者利益。所以,糾紛能否得到解決,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經營者的態(tài)度與處理措施。要求經營者與消費者和解的實質,就是要求經營者自覺糾正錯誤,主動做出讓步,盡可能滿足消費者的合理要求,化解糾紛。鑒于經營者在糾紛解決中的這種特殊地位,許多國家立法將處理消費糾紛作為企業(yè)的法定義務。如日本消費者保護基本法第四條規(guī)定,企業(yè)者應經常致力其所供給商品及服務之品質及其內容之改善,并切實處理消費者之申訴0,這使企業(yè)建立接受消費者投訴的機構和制度成為消費爭議解決機制的一項法定內容。5聯(lián)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南6第二十九條也規(guī)定:各國政府應當鼓勵所有企業(yè),以公平、迅速及非正式之方式解決消費者糾紛,并建立包括咨詢服務及非正式申訴程序在內之服務機構,以幫助消費者0。中國新5公司法6第五條首次規(guī)定企業(yè)在追求利潤的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其中自然也包括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但目前中國消費者保護立法只要求企業(yè)對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負責,并未將受理消費者投訴作為其義務,這就大大降低了企業(yè)受理消費者投訴、主動實現和解的機率。從另一個方面來看,企業(yè)為尋求發(fā)展,吸引消費者,具有盡快解決糾紛、防止家丑外揚0,與消費者進行和解的內在沖動。因此,由企業(yè)主動解決消費糾紛,不僅符合垃圾自理0的問題解決規(guī)則,有利于減少社會負擔,而且可以增進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理解,互諒互讓,對建立良好的消費關系,促進和諧社會建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經營者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的責任是多種多樣的。為消費者提供合格的產品和優(yōu)質的服務,本身就是杜絕消費糾紛發(fā)生的主要根源。但由于經營者的規(guī)模大小不一,思想覺悟水平參差不齊,在發(fā)生糾紛后,僅依賴個別經營者的主動精神不一定能使整體社會問題得到根本解決。所以,逐步發(fā)展起來的行業(yè)協(xié)會組織就成為解決消費糾紛的一支重要力量。美國有各種各樣的行業(yè)協(xié)會,如汽車工業(yè)協(xié)會、家用電器協(xié)會、地毯協(xié)會、家具協(xié)會等。為避免發(fā)生消費糾紛訴訟,這些行業(yè)協(xié)會經常聘請專家組成消費者建議專家小組(ConsumerAdvisoryPanel)負責處理消費者投訴。當消費糾紛當事人不能自行解決時,消費者可向消費者建議專家小組投訴。專家小組對消費者的投訴進行分析并以書面方式向商家提出解決方案,并要求商家給予答復。表面上看,專家由生產商聘請,難免使人對其處理問題的公正性表示懷疑,但實際上專家小組是完全獨立于企業(yè)的。在實踐中,專家小組提出的解決方案在大多數情況下都能夠被企業(yè)所采納。由于消費者建議專家小組的成員一般都具有某一方面的專業(yè)知識,對消費者權益有充分的了解,可以對生產商和銷售商提出明確的解決方案,因而解決糾紛的成功率較高。日本許多經營者團體也都專設有接待消費者投訴、處理糾紛的機構,如糕點糖果業(yè)的BB協(xié)會、廣告業(yè)的日本廣告審查機構,以及汽車協(xié)會、化纖協(xié)會、人壽保險協(xié)會、銀行協(xié)會等。這種通過發(fā)揮經營者和行業(yè)協(xié)會的主動精神,使消費糾紛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實現和解的途徑,顯然最有利于降低糾紛解決成本和化解消費社會矛盾。因此,應成為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首要選擇。中國應借鑒各國之經驗,在相關的企業(y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建立、完善此方面的法律制度。21發(fā)揮行政機關在消費糾紛解決中的作用通過行政裁決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具有重要的發(fā)展前景,這不僅因為行政裁決程序簡便、快捷,裁決的權威性強,更重要的是,行政裁決之糾紛起因多與經營者有違法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相聯(lián)系,消費者以申訴人的身份提起案由不必支付費用,這對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尤其有利。同時,利用行政機關來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具有一定的現實基礎。如食品、藥品、醫(yī)療等專業(yè)監(jiān)督管理部門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jiān)督部門具有對消費品或服務質量鑒定的專業(yè)技能,具有人員、設備和技術等優(yōu)勢與執(zhí)法經驗。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僅有嚴密的組織管理體系,而且其職責也與保護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由他們解決市場管理中發(fā)生的小額消費糾紛是完全可行的。在國外,利用行政機關解決消費爭議具有比較成熟的經驗。如美國早在卡特總統(tǒng)簽署的5消費者行政命令6中,就要求所有的聯(lián)邦機構應該:(1)在一級單位中設立消費者部門,由資深官員任主管;(2)在所有的施政計劃、政策和立法中應考慮消費者的利益;(3)有效率地處理消費者案件;(4)出版對消費者有用的資訊。除了聯(lián)邦機構中的聯(lián)邦貿易委員會(FTC)、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CPSC)、聯(lián)邦食品和藥物管理局(FDA)、農業(yè)部、白宮消費者事務辦公室等聯(lián)邦級的涉及消費者保護的機構外,每個州都設有某種形式的消費者保護辦公室,或在某個辦公室內設消費者保護處,最常見的是設置隸屬于州檢察長的消費者辦公室。雖然美國人一向以好訟著稱,但行政手段始終是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絕大數消費者保護法規(guī)都規(guī)定了有關行政機關保護消費者的執(zhí)法權,有的甚至只規(guī)定對消費爭議的行政解決途徑而未規(guī)定訴訟解決途徑。[8]日本也很重視通過行政力量來解決消費糾紛。根據日本5消費者保護基本法6的有關規(guī)定,在經濟企劃廳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都、道、府、縣及市、町、村各級設有200多個消費者生活中心。這些中心是特殊的法人,其成員由國家行政人員和消費者代表組成。中心的任務是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的各種信息與情報,進行市場調查研究和商品檢驗,結合當地社會經濟情況制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措施,與消費者組織和經營者團體進行溝通,處理消費糾紛,保障消費者權益。行政機關強勢介入消費糾紛的解決,化解了小額消費者不愿意面對的利益和成本之間的矛盾,也從另一個方面闡釋了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公益性和國家在保護小額消費者利益方面的責任。中國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可以通過行政裁決解決消費糾紛的范圍十分有限,一是僅限于特定領域,并要有專門法規(guī)定;二是僅限于侵權糾紛,對合同糾紛不可適用行政裁決。因此,可以考慮通過立法擴大行政裁決解決小額消費糾紛案件的適用范圍,不僅可以通過專門的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通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解決。當經營者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有違反基本商業(yè)道德的行為時,消費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專業(yè)部門投訴的,行政機關就可以在對經營者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解決對消費者的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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